搜尋結果:江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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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7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宜芳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何慧琪 住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 12年2月4日死亡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單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 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 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25

KSDV-113-司執-157783-20241225-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77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宜芳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李幹祥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函查債務人的勞保加保資料,惟債務人址設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秉欽

2024-12-25

KSDV-113-司執-157779-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 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 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 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4、5款 分有規定。至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 他人之利益」,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另所謂「足生 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 (二)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其未經告訴人丙○○、戊○○同意即將含有 其等之姓名及丙○○之手機號碼之文字訊息及照片公開至社群 軟體TikTok抖音,並傳送僅涉及丙○○、戊○○私德而與公益無 關,損及其等名譽之文句,使瀏覽該群組之特定多數人,均 得藉此辨識、取得丙○○、戊○○之個人資料,使丙○○、戊○○個 人隱私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他人侵擾或利用其個人資訊,甚至 對其產生負面觀感之風險,自足生損害於丙○○、戊○○。又被 告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戊○○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存卷可考,從戊○○照片已可知其為 未成年人,是被告故意對戊○○為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且此部分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一獨立之犯罪構 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散布 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為非法蒐集、處理丙○○、戊○○個人資料 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在TikTok抖音傳送丙○○、戊○○個人資料及誹謗其等文句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接續發表如起訴書所載之貼文2則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予 接續犯。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丙○○、戊○○而觸犯(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散布文字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戊○○ 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丙○○有細故,竟恣意將丙○○、戊○○之個人 資料公開於TikTok抖音,並傳送僅涉及丙○○、戊○○私德而與 公益無關,損及其等名譽之文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 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雖有與丙○○、戊○○調解之意願,惟因丙○○、戊○○未到庭而 無從成立調解,迄今尚未賠償丙○○、戊○○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66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丙○○配偶傳送予其丙○○與其女戊○○(民國100年生, 年籍詳卷)之正面照片、其等之姓名及丙○○之手機號碼,均 足以令人識別丙○○及戊○○,為丙○○及戊○○重要個人資料,非 基於特定目的,且符合法定事由,不得任意蒐集;且對丙○○ 及戊○○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更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竟意圖散佈於眾及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3月初某時,連接網 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ikTok抖音」,以暱稱「○」之帳號 「@00000000」,公開發表內容為「我媽媽很可憐,被我爸 爸逼著去賣身賺錢一次10,000,電話是0000000000,麻煩上 推上推上推中壢赫赫有名豬頭丁○○老婆,老婆丙○○、女兒戊 ○○(詳卷)」、「麻煩幫忙上推上推上推中壢赫赫有名豬頭丁 ○○老婆要賺錢0000000000、老婆丙○○、女兒戊○○(詳卷)」之 文章及影片,並於該等文章附上丙○○與戊○○之合照,及丙○○ 之獨照,足以貶損丙○○、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以「TikTok抖音」暱稱「○」之帳號「@0000000」發布前揭內容貼文,且貼文含告訴人2人正面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手機號碼,又被告之抖音粉絲均得觀看上開貼文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丙○○、戊○○之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之手機號碼等個人資料,均係告訴人丙○○配偶傳送予被告而非屬公開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紹安律師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戊○○之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之手機號碼,均遭被告以「TikTok抖音」暱稱「○」之帳號「@00000000」發布,並為前揭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內容貼文之事實。 3 被告之個人抖音暱稱「○」、「@00000000」號帳號頁面截圖暨發文影片截圖照片1份 1.證明被告個人抖音暱稱「○」、「@00000000」帳號粉絲數為252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其個人抖音帳號,發表上開妨害告訴人2人名譽之不實言論,且貼文含告訴人2人正面照片、姓名及告訴人丙○○手機號碼之事實。 二、被告將所蒐集而來之個人資料做目的外之利用,並發布貼文 致損害丙○○部分,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所為致損 害戊○○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加重誹謗等罪嫌。另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發表 上開貼文2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請論予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 ○○、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上開罪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4

TYDM-113-簡-341-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82號、113年度偵字第35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 及車手黃培桓提領時間一覽表】編號4 及編號6 詐騙方式欄 有關「假冒賣家」之記載均更正為「假冒買家」;編號5 詐 騙方式欄「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來電,張嘉玲遂操作網路銀行 匯款」更正為「假冒中信銀行客服來電,陳詠喬遂操作網路 銀行匯款」;編號8 提領金額欄有關「30,000(含手續費$5 )」 及「8,000( 含手續費$5) 」之記載另補充「含不詳 之人匯入之款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培桓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雙利門市 監視影像擷圖(他卷第18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 用論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1 億元,依罪刑法定原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並未自首、未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詳下所述),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偵審中自白(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 述〕),而均可減輕其刑。惟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 刑7 年,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8 罪)。起訴書未及 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實際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與「財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之相關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下所述)而 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係因員警調閱提領監視錄影影像,鎖定被告為嫌疑人, 復因另案查獲「車手頭」陳俊樺,檢視其手機,獲知被告之 照片,進而循線查悉被告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偵辦刑案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查(他卷第7 至15頁),而被 告顯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又陳俊樺係員警另案查 獲,非依被告於偵查中供出而查得;另本案未因被告之自白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下所述)而本無犯罪所得應繳 回,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⒊參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非無社會經歷,竟率爾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成員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致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 又告訴人等本案遭詐而共匯出31萬6579元,損失金額不低; 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金融秩序,為人民共 惡,業已為政府首要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⒈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 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欺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成員指示持 金融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致詐騙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社會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 告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僅與告訴人呂子筠、謝濰韓 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 院金訴卷第77、79至80頁),而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做組裝及拆 裝發電機、月入3 萬6000元、已婚、無子女、需給付前妻贍 養費、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本 院金訴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 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8 次犯行,犯罪時 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 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 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 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71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 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 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 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 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告訴人簡聖承)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告訴人呂子筠)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告訴人李季徽)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告訴人江宜芳)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告訴人陳詠喬)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告訴人劉景騰)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告訴人廖書伶)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告訴人謝濰韓)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63號   被   告 黃培桓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桓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財來」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經由飛機通訊軟體名稱「 偏門工作群」,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遭詐欺之贓 款,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旋即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再依通訊軟體暱稱「財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日、地點,持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並依通訊軟體暱稱「財來」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連同人頭帳戶金 融卡,以塑膠袋包裝後放在不詳地點,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簡聖承、呂子筠、李季徽、江宜芳、陳詠喬、劉景騰、 廖書伶、謝濰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培桓對於上開時地經由通訊軟體「偏門工作群」 群組,而參與並依通訊軟體暱稱「財來」之人指示,提領詐 欺贓款並依指示轉交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聖承 、呂子筠、李季徽、江宜芳、陳詠喬、劉景騰、廖書伶、謝 濰韓及被告以外之人陳俊樺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統一超商雙行門市監視影像擷圖、全家超商 臺中一中讚門市監視影像擷圖、家樂福臺中進化店監視影像 擷圖、全家超商臺中體大門市監視影像擷圖、益民商圈E5套 房監視影像與統一超商雙行門市監視影像比對擷圖、被告手 機科高地圖軌跡比對資料、車號000-0000號及MVU-3538號機 車出租合約書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簡聖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呂子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李季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虛偽之線上 客服擷圖、告訴人江宜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陳詠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訊息擷圖影本、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告訴人劉景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詐欺訊息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廖 書伶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謝濰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 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詐欺訊息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 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 」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 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 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 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 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 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 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 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 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 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 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 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 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 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先後所 犯上開8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起訴書附表】

2024-10-29

TCDM-113-金訴-2551-20241029-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呂丞恩 住○○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江宜芳 被 繼承人 呂昱慶(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7年12月5日去世 ,聲請人丙○○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113 年5月16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始知 悉繼承開始。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函、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與印鑑證明等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 可言;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 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 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 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 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 承人,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 客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 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07年12月5日死亡,其子女呂浚瑋向本院陳報 遺產清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58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在案,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未成 年子女,且無人將被繼承人死亡之事通知聲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乙○○,渠等係於113年5月16日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函通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云云,固據其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及乙○○之戶籍謄本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為證。惟被繼承人之母戊○○ 於113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其三子呂奕霆(歿)與三 媳甲○○曾將被繼承人死亡之事於被繼承人死亡一週內以電 話通知聲請人與其母乙○○,且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 繼承人,於108年6月14日始由乙○○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謄 本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向桃園○○ ○○○○○○○申請變更由乙○○任之,此有卷附桃園○○○○○○○○○函 及其所附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 書影本在卷可憑,顯見乙○○最遲於108年6月14日申請變更 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行使之人並取得法定代 理人身分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況聲請人於108 年6月14日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之時點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知悉之時點為準,並由法定代理 人於其取得法定代理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 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可認聲請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最遲應於108年6月14日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一事, 故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開抗辯,要無可採。是按現有 卷證資料觀之,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既最遲於108年6月 14日前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首揭規定,應於108年9月16 日(按108年9月14日及其翌日為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卻遲至113 年6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 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期間三個月甚明。從而,聲請 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㈡另本件聲請人拋棄繼承雖不合法,因而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聲 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7

TYDV-113-司繼-214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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