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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文賓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複代理人 姜德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柯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28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新北 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二)暨其上建物同段 第一九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第一九 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為訴訟事實 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請求就如主文所示之房地(以下簡稱系 爭房地)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現由鈞院審理中(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為使第三人知悉 系爭房地涉訟情事,爰依民事訟訴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 請求准予訴訟繫屬之登記,以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 人受不測之損害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至聲請人名下 ,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移轉委託書、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衡酌本件兩造訟爭之訴訟標的,涉及所 有權人地位之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揭 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有據;又聲請人就本案 請求,固已提出上開書證以為證明,惟該釋明尚未完足,為 昭審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命其供擔保 許可本件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是以,本件衡酌相對人因許可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 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核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該 損失為適當;另考量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約新臺幣(下 同)12,822,101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 ,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 足之利息損失為3,846,630元【計算式:12,822,101元×6年× 5%=3,846,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酌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85萬元為適當,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03

PCDV-113-重訴-280-20241203-2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文賓 代 理 人 江岳陽律師 相 對 人 柯淑惠 代 理 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17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伊於民國103年間陷入債務糾紛 並遭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為免伊名下不動產遭其他債權人 強制執行,故尋找友人即相對人協助,約定以假買賣之方式 將系爭土地暫時移轉至相對人名下,以達脫產目的,並由伊 當時配偶蘇淑儀全權代理伊處理相關事宜,故於104年3月16 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26日至桃園 市蘆竹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月30 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兩造並約定至遲於10 6年3月30日前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予伊,並有於104年4月15 日簽訂不動產無條件返還協議書;然伊於107年間請求相對 人返還系爭土地卻遭相對人拒絕,是兩造既係以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就系爭土地為虛偽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土地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均屬無效。縱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不因而無效,亦應認兩造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為使第三 人知悉系爭土地現有涉訟事宜,以便阻卻祇因信賴登記而善 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系爭 土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 旨在防 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 三人受判 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 記而產生紛 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 受讓該權利或 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 判斷是否受讓, 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權益, 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 野,限於繫屬中之訴 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 在適用之列。由此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 於本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 請求確認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聲請人名下,備位主張登記於相 對人名下之系爭土地應為其所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 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卷 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已表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87條、第17 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故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 的均屬債權性質,僅具有債權效力,聲請人所取得者既僅為 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  ㈡聲請人雖先位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律行為因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以所有權人地位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然按為避 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原告除應 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又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 權之人,對於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 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主體,須 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已於104年3月16日出賣予相對人,並於104年3月30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提 出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地籍異 動索引影本等件附卷為證。則聲請人獲得本案訴訟勝訴判決 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 權行為,均為有效,相對人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須至 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塗銷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行為之效力,是此種權利關係,亦非基於物權關係 。而本諸土地法第43條之物權登記主義,聲請人既非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即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自難認聲請人得以此訴訟標的而為 請求。  ㈢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28

TYDV-113-訴聲-24-20241128-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嘉芳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靖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承受訴訟人 戊○○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辛○○即己○○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任○○ 葵○○ 子○○ 丑○○ 卯○○ 寅○○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A○○ B○○ C○○ D○○ E○○ F○○ 承受訴訟人 H○○即G○○之承受訴訟人 I○○即G○○之承受訴訟人 J○○即G○○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K○○ L○○ M○○ N○○ O○○ 承受訴訟人 Q○○即P○○之承受訴訟人 R○○即P○○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S○○ T○○ U○○ V○○ W○○ X○○ Y○○ Z○○ AA○○ AB○○ AC○○ AD○○ AE○○ AF○○ AG○○ AH○○ AI○○ AJ○○ AK○○ AL○○ AM○○ AN○○ AO○○ AP○○ AQ○○ AR○○ AS○○ AT○○ AU○○ AV○○ AW○○ AX○○ AY○○ AZ○○ BA○○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 告 BB○○ BC○○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B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被告亥○、被告癸○ ○、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張陳愛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 依附表三「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與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宙○所遺如 附表五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五「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 四、原告與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申○所遺如 附表七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七「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10 分之ㄧ,其餘由附表四所示之繼承人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z○○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承受訴訟人x○○、v○○、w○○等人,有 被告z○○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四第297至300頁);嗣被告己○○於112年5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子女即承受訴訟人辰○○、辛○○等人,有被告己 ○○二親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四第301至304頁),復原告於113年5月9日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95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又被告 玄○○於113年7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承受訴訟人酉 ○○、子女即承受訴訟人k○○、U○○、訴外人○○○-1、○○○-2,而 訴外人○○○-1、○○○-2則依法為拋棄繼承,是玄○○之繼承人為 配偶即承受訴訟人酉○○、子女即承受訴訟人k○○、U○○等人之 情,有被告玄○○戶籍謄本、酉○○、子女即承受訴訟人k○○、U ○○、訴外人○○○-1、○○○-2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拋 棄繼承狀、拋棄繼承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 471至505頁),承受訴訟人酉○○、U○○、k○○於113年9月12日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75至477頁),經核與 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至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聲明:「㈠兩造 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原告與被告天○○、未○○、午○ ○、亥○、癸○○、張蘊玲就被繼承人張陳愛、宙○、申○所遺如 起訴狀附表五之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九「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式分割。㈢原告與被告亥○、癸○○、張蘊玲就被告宙○ 、申○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七所示之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十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嗣經變更聲明,最終於 113年7月2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辰○○、被告辛○○、被告卯 ○○、被告子○○、被告丑○○、被告壬○○、被告庚○○應就其被繼 承人林黃巧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R○○○、被告O○○、被告P○○、被告j○○、被告a○○、被 告H○○應就其被繼承人Z○○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㈣原告與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被告亥○、被 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張陳愛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㈤原告與 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宙○所遺如附表五 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㈥ 原告與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申○所遺如 附表七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八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見本院卷五第210至211頁),核其所為變更與原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F○、J○○、n○○、巳○○、K○○、L○○、S○○、黃○○、A○○ 、甲○○、戊○○○、乙○○、Q○○、p○○、f○○、o○○、b○○○、d○○、 c○○、e○○、l○○、m○○、Y○○、承受訴訟人x○○、承受訴訟人v○ ○、戌○○、寅○○○、丁○○、丙○○、y○○○、承受訴訟人辰○○、承 受訴訟人辛○○、卯○○、子○○、丑○○、壬○○、庚○○、E○○○、X○ ○、W○○、V○○、u○○○、B○○、C○○、D○○、N○○、G○○、I○○、h○○ 、g○○、i○○、T○○、M○○、R○○○、O○○、P○○、j○○、a○○、t○○ 、q○○、s○○、r○○、H○○、天○○、未○○、午○○、癸○○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49年8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陳仲雍、陳楓、陳五等、陳鵬飛、陳中北、張陳愛等 6人,應繼分各為1/6。被繼承人張陳愛於84年12月31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部分應 繼分比例部分詳如附表四所示;被繼承人宙○於100年10月14 日死亡,被繼承人申○於107年9月3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 五、七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宙○、申○均無配偶亦無直系 血親卑親屬,且父母均已死亡,渠等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分 別詳如附表六、八所示。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如下:  ㈠被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仲雍於71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土墻、玄○○、陳垗宗、被告A○○、陳慶燕、被告戊○○○、 被告乙○○等7人:  ⒈長男陳土牆於72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F○、 長男即被告J○○、長女即被告n○○等3人,渠等應繼分為1/126 。  ⒉次男玄○○於113年7月13日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承 受訴訟人酉○○、長男○○○-1、長女○○○-2、次女即承受訴訟人 k○○、次男即承受訴訟人U○○,而○○○-1與○○○-2已拋棄繼承, 是其繼承人為酉○○、k○○、U○○等3人,渠等應繼分為1/126。  ⒊三男陳垗宗於88年8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巳○○、 長男即被告K○○、次男即被告L○○、長女即被告S○○、次女即 被告黃○○等5人,渠等應繼分為1/210。  ⒋五男A○○之應繼分為1/42、長女陳慶燕於90年2月1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長男甲○○、次女戊○○○、三女乙○○,渠等應繼分 為1/42。  ㈡被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楓於68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 長男陳讚生、次男陳國勝、三男陳榮治、次女即被告z○○、 三女即被告戌○○、四女即被告寅○○○、五女即被告丁○○、六 女即被告丙○○、八女即被告y○○○等9人。  ⒈長男陳讚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陳萬金(83年 6月18日死亡)之子即代位繼承人陳信翰及被告Q○○、陳讚生 之長女即被告p○○、次女即被告f○○、三女即被告o○○等5人, 惟陳萬金之代位繼承人陳信翰於107年11月19日死亡,其代 位繼承之應繼分轉由其弟即被告Q○○繼承,渠等應繼分為1/2 16。  ⒉次男陳國勝於89年4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b○○○、 長男即被告d○○、次男即被告c○○、長女即被告e○○、次女即 被告l○○等5人,渠等應繼分為1/270。  ⒊三男陳榮治於97年7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即被告m○○、 次男即被告Y○○等2人,渠等應繼分為1/108。  ⒋次女z○○於起訴後112年1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長女即承受訴 訟人x○○、長男即承受訴訟人v○○、次男即承受訴訟人w○○等3 人,渠等應繼分為1/162。  ⒌三女即被告戌○○、四女即被告寅○○○、五女即被告丁○○、六女 即被告丙○○、八女即被告y○○○等之應繼分均為1/54。  ㈢被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五等於49年9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 長男林兩傳、次男陳傳德及配偶陳肉皮。  ⒈長男林兩傳於87年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林黃巧、長男 即己○○、次男即被告卯○○、長女即被告子○○、次女即被告丑 ○○、三女即被告壬○○、四女即被告庚○○等7人。  ⒉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惟查林黃巧於109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並未就被繼承人 林黃巧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則請求被繼承人林黃巧之繼承 人及再轉繼承人辰○○、辛○○、卯○○、子○○、丑○○、壬○○、庚 ○○就林黃巧自被繼承人○○○處再轉繼承取得本件系爭公同共 有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繼承人林兩傳、林黃巧之繼承人次男即被告卯○○、長女即 被告子○○、次女即被告丑○○、三女即被告壬○○、四女即被告 庚○○,渠等之應繼分為1/72;代位繼承人辰○○   、辛○○說明如下。  ⒋繼承人辰○○、辛○○間協議分割長男己○○自林兩傳再轉繼承被 繼承人○○○處所繼承之公同共有土地   林兩傳之長男即己○○於起訴後112年5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長女即承受訴訟人辰○○、長男即承受訴訟人辛○○等2人, 承受訴訟人辰○○、辛○○就己○○自林兩傳處所繼承之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協議由承受訴訟人辛○○單獨繼承;惟就林 黃巧自林兩傳處所繼承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未有 該等協議,是此部分仍由再轉繼承人辰○○、辛○○與其他再轉 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辰○○對○○○之應繼分比例即應為1/1008 ,辛○○對○○○之應繼分比例則應為13/1008。  ⒌陳五等之次男陳傳德於91年3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被 告E○○○、長男即被告X○○、次男即被告W○○、三男即被告V○○ 、長女即被告u○○○、次女即被告B○○、三女即被告C○○、四女 即被告D○○等8人,渠等應繼分為1/96。  ㈣被繼承人○○○四男陳鵬飛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鵬飛於73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配偶陳林女、長男陳阿啓、次男即被告h○○、四男即被告g ○○、六男即被告i○○、七男陳阿相(66年2月14日死亡)之子 即代位繼承人被告T○○、八男即被告M○○等7人渠等對陳鵬飛 之應繼分比例各為1/7。  ⒈又陳鵬飛之配偶陳林女於88年3月16日死亡,是其繼承之應繼 分1/7轉由其長男陳阿啓、次男即被告h○○、四男即被告g○○ 、六男即被告i○○、七男陳阿相(66年2月14日死亡)之子即 代位繼承人被告T○○、八男即被告M○○等6人繼承,渠等應繼 分為1/36。  ⒉長男陳阿啓於95年3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長男陳碩欣、長女 即被告G○○、次女即被告I○○等3人,渠等對陳阿啓之應繼分 比例各為1/3,又陳阿啓之長男陳碩欣於104年9月25日死亡 ,是其繼承之應繼分1/3轉由其長男即被告N○○、被告G○○、 次女即被告I○○代位繼承,渠等應繼分1/108。  ㈤被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陳中北於95年9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為配偶陳李妲、長男陳國忠、次男Z○○、三男即被 告a○○、長女游陳𤆬、三女即被告H○○對陳中北之應繼分比例 則各為1/6。然長女游陳𤆬(91年2月15日死亡),長男即代 位繼承人被告t○○、長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q○○、次女即代位 繼承人被告s○○、三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r○○、陳中北之三女 即被告H○○等。  ⒈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⑴惟查陳中北之配偶陳李妲於97年2月28日死亡,是其繼承之應 繼分比例1/6轉由其長男陳國忠、次男Z○○、三男即被告a○○ 、長女游陳𤆬(91年2月15日死亡之長男即代位繼承人被告t ○○、長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q○○、次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s○○ 、三女即代位繼承人被告r○○等4人)、三女即被告H○○等8人 繼承。  ⑵又次男Z○○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其無子嗣、父母,繼承人 為第三順位之兄弟姐妹即胞兄陳國忠、胞弟a○○、胞妹H○○,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長男陳國忠於109年7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R○○○、被告O○○、被告P○○、被 告j○○;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R○○○、被告O○○、被告 P○○、被告j○○、被告a○○、被告H○○應就其被繼承人Z○○所遺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⒉被告R○○○、O○○、P○○、j○○之應繼分為1/90;a○○、H○○為2/45 ;游陳𤆬之代位繼承人t○○、q○○、s○○、r○○渠等對○○○之應 繼分為1/120。  ㈥被繼承人○○○三女張陳愛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張陳愛於84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長男張飛 之代位繼承人即長男張文琪、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 ○○等4人、次男宙○、三男申○、四男即被告亥○、長女即被告 癸○○、次女被告張蘊玲、三女即原告地○,張文琪、被告天○ ○、被告未○○、被告午○○,又長男張飛之繼承人張文琪於87 年3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 ○等3人再轉繼承,渠等應繼分為1/126;次男宙○、三男申○ 、四男即被告亥○、長女即被告癸○○、次女被告張蘊玲、三 女即原告地○應繼分為1/42。  ⒈嗣次男宙○、申○分別於100年10月4日、107年9月3日死亡,渠 等均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及配偶,其應繼分再轉由手足。  ⒉四男即被告亥○、長女即被告癸○○、次女被告張蘊玲、三女即 原告地○之繼承自母親張陳愛之應繼分比例為1/42,加計宙○ 之應繼分(1/42×1/5=1/210),及申○之應繼分{1/42+1/42× 1/5+(1/42+1/42×1/5)×1/4=1/140},渠等之應繼分合計為 1/28。  ㈦原告所提分割方式如附表一、三、五「原告變更聲明狀所提 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就張陳愛及宙○之遺產之帳戶之金 額,同意就現存分割等語。   ㈧並聲明:  ⒈被告辰○○、被告辛○○、被告卯○○、被告子○○、被告丑○○、被 告壬○○、被告庚○○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黃巧所遺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R○○○、被告O○○、被告P○○、被告j○○、被告a○○、被告H○○ 應就其被繼承人Z○○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  ⒊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 變賣後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⒋原告與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被告亥○、被告癸○○ 、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張陳愛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 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⒌原告與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宙○所遺如 附表五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六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⒍原告與被告亥○、被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申○所遺如 附表七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八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天○○:希望以應繼分處理張陳愛土地,不論大小,若現 在變價可能,無法取得好價錢,之後區段徵收價格會比較好 ,現在在跑徵收程序了,房子部分可以變價出售等語。  ㈡被告宇○○:希望分別共有,若無共識則應以變價分割其應繼 分等語。  ㈢被告亥○:原告所提被繼承人○○○之附表一遺產應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希望以應繼分分割,不同意原告以金錢 找補。並聲明:⒈兩造就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依原告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⒉原告與 被告天○○、被告未○○、被告午○○、被告亥○、被告癸○○、被 告宇○○就被繼承人張陳愛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⒊原告與被告亥○、被 告癸○○、被告宇○○就被繼承人宙○、申○所遺如附表五、七所 示遺產,應依附表六、八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⒋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玄○○之承受訴訟人k○○、U○○、酉○○:目前土地遭不知名人士 利用作為停車場,若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恐數額甚微, 毫無任何增益土地利用經濟之實質價值,且倘若更細分土地 則將不利於土地利用,是希望變價分割,若有人想買我們持 份願意讓售等語。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㈤z○○之承受訴訟人w○○:無特別想法等語。  ㈥被告癸○○:不要分割成一人一塊等語。  ㈦就張陳愛及宙○之遺產之帳戶之金額,被告亥○訴訟代理人、 被告張蘊玲均同意就現存分割等語。  ㈧被告F○、J○○、n○○、巳○○、K○○、L○○、S○○、黃○○、A○○、甲○ ○、戊○○○、乙○○、Q○○、p○○、f○○、o○○、b○○○、d○○、c○○、 e○○、l○○、m○○、Y○○、承受訴訟人x○○、承受訴訟人v○○、戌 ○○、寅○○○、丁○○、丙○○、y○○○、承受訴訟人辰○○、承受訴 訟人辛○○、卯○○、子○○、丑○○、壬○○、庚○○、E○○○、X○○、W ○○、V○○、u○○○、B○○、C○○、D○○、N○○、G○○、I○○、h○○、g○ ○、i○○、T○○、M○○、R○○○、O○○、P○○、j○○、a○○、t○○、q○○ 、s○○、r○○、H○○、未○○、午○○、癸○○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具狀提出分割方法。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於49年8月13日死亡(卷一第141頁),被繼 承人張陳愛於84年12月31日死亡(卷一第143頁)、宙○ 於100年10月14日死亡(卷一第145頁)、申○於107年9 月3日死亡(卷一第147頁),被繼承人○○○、張陳愛、 宙○、申○所遺有如附表一(卷一第297頁)、三(卷一第 311至323頁)、五(卷一第341至343頁)、七(卷一第 367至376頁)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以上標 註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件為證,堪以認定。另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嗣 經重劃分割如附表九所示,亦有附表九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因○○○及張陳愛過世時土地尚未經過重劃,故彼等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之地號仍為重劃前之地號,因本 件分割遺產涉及土地重劃前後,且部分土地經分割土地 面積略有變動,地號略有增減,是本件就○○○及張陳愛 所遺土地仍沿用舊地號進行分割,並附記重劃後之地號 以為參考,並予敘明。       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附表二之1所示,各繼承人應繼 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均有附表二之1 及附表一記載之證據可證,另應繼之持分計算方式如附 表二所載,堪以認定。    ⑶被繼承人張陳愛、宙○、申○之繼承人如附表四、六、八 所示,應繼遺產如附表三、五、七所示。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表三(卷一第311至323 頁)、附表五(卷一第341至343頁)、附表七(卷一第 367至376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查,亦堪認定。  ㈡繼承登記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 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 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 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 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內政部早於6 8年1月22日訂定「未辦繼承登記土地處理要點」,明文規定 「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時以書面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 」,嗣於88年5月14日修正名稱為「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處理要點」,並規定「已知繼承人及其住址者,同 時以書面雙掛號通知其申辦繼承登記,如未知繼承人及其住 址者,應向戶政機關或稅捐機關查詢後,再書面通知」,後 於89年7月25日停止適用前開要點,同日訂定列冊管理要點 ,於其第4點仍為相同規定;且土地法第73條之1於111年6月 22日修正後,同年11月14日修正列冊管理要點時,其第5點 亦為相同之規定。是關於地政機關通知行為之規定,不因土 地法第73條之1規定於89年、111年修正而異。探究土地法第 73條、第73條之1規範目的,係為促使繼承人儘早辦理繼承 登記,及解決不動產逾期未辦繼承登記所導致地籍失實之情 況(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401 號 民事判決參照) 。自上述民法及最高法院意旨可知,辦理繼承登記應由繼承 人為之,縱令地政機關知悉繼承人為何人,亦不得逕行登記 。查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張陳愛、宙○與申○之繼承人 ,並非訴外人林黃巧及Z○○之繼承人,縱使訴外人林黃巧及Z ○○之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睽諸前開說明,原告亦無任何權 利請求代林黃巧及Z○○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請 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㈢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而繼 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 不動產,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 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 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林黃巧及Z○○之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林黃巧部分見附件15第20頁;Z○○見附件15第26 頁),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分割林黃巧及Z○○之遺產, 而應維持公同共有。    ⑵除上開林黃巧及Z○○繼承○○○遺產應保持公同共有外外,本 件被繼承人○○○、張陳愛、宙○、申○所遺就如附表一、三 、五、七所示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且無因法令限制 不許分割,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兩造復未訂有不 能分割之協議等情,自應依原告之請求分割。   ⒉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然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尚有林黃巧及Z○○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自不宜為變價分割,本院考量附表一、三、五、七 之遺產,如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並未損及共有人間之 利益,且現無變價分割之急迫需要,尚可符合共有人間之 公平,況維持共有亦可保留日後共有人間再為協議使用方 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認如附表一、三、五、七所示不動 產,由兩造依相關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使用狀況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附表一、三 、五、七所示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三、五、七「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至於兩造陳明就勝訴及敗訴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惟遺產分割之裁判性質為形成訴訟 ,需待判決確定後始生分割效力,原告此部分聲請,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 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 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所分得遺產 之價值及應繼分之比例為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 五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變更聲明狀所提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證據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號 1/15 變價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及維持公同共有 卷一第297頁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號 1/15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及維持公同共有 卷一第297頁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1/15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及維持公同共有 卷一第297頁 附表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F○ 1/126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長男陳土墻(1/6×1/7=1/42)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至3人 1/42×1/3=1/126 2 J○○ 1/126 3 n○○ 1/126 4 酉○○ 1/126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次男玄○○(1/6×1/7=1/42),玄○○之子女○○○-1、○○○-2拋棄繼承是其承受訴訟人如編號第4至6人 1/42×1/3=1/126 5 k○○ 1/126 6 U○○ 1/126 7 巳○○ 1/210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三男陳垗宗(1/6×1/7=1/42)之繼承人如編號第7至11人 1/42×1/5=1/210 8 K○○ 1/210 9 L○○ 1/210 10 S○○ 1/210 11 黃○○ 1/210 12 A○○ 1/42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2人 1/6×1/7=1/42 13 甲○○ 1/42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長女陳慶燕(1/6×1/7=1/42)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3人 1/6×1/7×1/1=1/42 14 戊○○○ 1/42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長男陳仲雍之繼承人如編號14至15人 1/6×1/7=1/42 15 乙○○ 1/42 16 Q○○ 1/216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長男陳讚生(1/6×1/9=1/54) ⒉○○○之再轉繼承人陳讚生之長男陳萬金先於陳讚生死亡 ⒊再轉繼承人陳讚生之代位繼承人即孫子陳信翰、Q○○;然陳信翰死亡時無配偶、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是由Q○○繼承其陳信翰代位繼承之應繼分 1/6×1/9×1/4=1/216 17 p○○ 1/216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長男陳讚生(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17至19人 1/6×1/9×1/4=1/216 18 f○○ 1/216 19 o○○ 1/216 20 b○○○ 1/270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次男陳國勝(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20至24人 1/6×1/9×1/5=1/270 21 d○○ 1/270 22 c○○ 1/270 23 e○○ 1/270 24 l○○ 1/270 25 m○○ 1/108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三男陳榮治(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25至26人 1/6×1/9×1/2=1/108 26 Y○○ 1/108 27 x○○ 1/162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次女z○○(1/6×1/9=1/54)之繼承人如編號第27至29人 1/6×1/9×1/3=1/162 28 v○○ 1/162 29 w○○ 1/162 30 戌○○ 1/54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次男陳楓之繼承人如編號第30至34人 1/6×1/9=1/54 31 寅○○○ 1/54 32 丁○○ 1/54 33 丙○○ 1/54 34 y○○○ 1/54 35 辰○○ 公同共有1/84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長男林兩傳 1/6×1/3=1/18 ⒉被繼承人陳五等之繼承人即配偶陳肉皮之繼承人長男林兩傳 1/6×1/3×1/2=1/36 合計1/18+1/36=1/12 ⒊編號第35、36人為代位再轉繼承人林兩傳之長男己○○之繼承人、編號第37至41人及林兩傳之配偶林黃巧為林兩傳之繼承人;編號第35、36人辰○○、辛○○已協議由辛○○單獨繼承父己○○繼承自林兩傳之應繼分 ⒋辰○○、辛○○亦為林兩傳之配偶林黃巧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己○○部分: 1/12×1/7=1/84(由辛○○單獨繼承) 林黃巧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與編號第35至41人公同共有林黃巧之應繼分。 36 辛○○ 1/84 同上。 己○○部分:1/12×1/7=1/84(由辛○○單獨繼承) 繼承被繼承人林黃巧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與編號第35至41人公同共有林黃巧之應繼分。 公同共有1/84 37 卯○○ 1/84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長男林兩傳 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即配偶陳肉皮之繼承人林兩傳 ⒊編號第35、36人為林兩傳代位繼承人、編號37至41人及林黃巧為林兩傳之繼承人 ⒋編號35至41人為林兩傳之配偶林黃巧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1/6×1/3=1/18 1/6×1/3×1/2=1/36 合計1/18+1/36=1/12(林兩傳) 公同共有1/84 38 子○○ 1/84 公同共有1/84 林兩傳:1/12×1/7=1/84 林黃巧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與編號第35至41人公同共有林黃巧之應繼分。 39 丑○○ 1/84 公同共有1/84 40 壬○○ 1/84 公同共有1/84 41 庚○○ 1/84 公同共有1/84 42 E○○○ 1/96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次男陳傳德  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三男陳五等之繼承人即配偶陳肉皮之繼承人次男陳傳德  ⒊編號第42至49人為陳傳德之繼承人 1/6×1/3=1/18 1/6×1/3×1/2=1/36合計1/18+1/36=1/12 1/12×1/8=1/96 43 X○○ 1/96 44 W○○ 1/96 45 V○○ 1/96 46 u○○○ 1/96 47 B○○ 1/96 48 C○○ 1/96 49 D○○ 1/96 50 N○○ 1/108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四男陳鵬飛之繼承人長男陳阿啓 ⒉陳鵬飛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林女之再轉繼承人長男陳阿啓 ⒊陳阿啓之長男陳碩欣先於陳阿啓死亡,編號第50人為陳阿啓之代位繼承人,編號第51至52人為陳阿啓之繼承人;編號53至55、57人為陳鵬飛之繼承人,陳鵬飛之七男陳阿相先於陳鵬飛死亡,是編號第56人為陳鵬飛之代位繼承人 1/6×1/7=1/42 1/6×1/7×1/6=1/252 合計1/42+1/252=1/36 1/36×1/3=1/108 51 G○○ 1/108 同上 1/6×1/7=1/42 1/6×1/7×1/6=1/252 陳阿啓應繼分合計1/42+1/252=1/36 1/36×1/3=1/108 52 I○○ 1/108 53 h○○ 1/36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四男陳鵬飛之繼承人長男陳阿啓 ⒉陳鵬飛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林女之再轉繼承人陳阿啓 ⒊編號53至55、57人為陳鵬飛之繼承人,陳鵬飛之七男陳阿相先於陳鵬飛死亡,是編號第56人為陳鵬飛之代位繼承人 1/6×1/7=1/42 1/6×1/7×1/6=1/252 陳阿啓應繼分合計為1/42+1/252=1/36 54 g○○ 1/36 55 i○○ 1/36 56 T○○ 1/36 57 M○○ 1/36 58 R○○○ 1/120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長男陳國忠 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長男陳國忠 ⒊陳國忠之胞弟Z○○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  是由兄弟姐妹其應繼分 ⒋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 ⒌編號第58至61、62人為Z○○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陳中北:1/6×1/6=1/36 陳李妲:1/6×1/6×1/5=1/180 陳國忠應繼分合計為1/36+1/180=1/30 陳國忠之繼承人 1/30×1/4=1/120 Z○○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30 公同共有1/30 59 O○○ 1/120 公同共有1/30 60 P○○ 1/120 公同共有1/30 61 j○○ 1/120 公同共有1/30 62 a○○ 1/30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 ⒊陳國忠之胞弟Z○○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是由兄弟姐妹繼承其應繼分 ⒋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 ⒌編號第58至61、62人為Z○○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陳中北:1/6×1/6=1/36 陳李妲:1/6×1/6×1/5=1/180 a○○應繼分合計為1/36+1/180=1/30 Z○○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30 公同共有1/30 63 t○○ 1/120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然陳中北之長女游陳𤆬先於陳中北死亡,編號第63至66人為陳中北之代位繼承人 ⒉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游陳𤆬之代位繼承人 ⒊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編號第63至66人之被繼承人游陳𤆬先於Z○○死亡,就Z○○遺產無繼承權 陳中北:1/6×1/6=1/36 陳李妲:1/6×1/6×1/5=1/180 游陳𤆬之代位繼承人 (1/36+1/180)×1/4=1/120 64 q○○ 1/120 65 s○○ 1/120 66 r○○ 1/120 67 H○○ 1/30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 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五男陳中北之繼承人即配偶陳李妲之再轉繼承人 ⒊陳國忠之胞弟Z○○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是由兄弟姐妹繼承其應繼分 ⒋編號第58至61、62至67人為陳中北、陳李妲之繼承人。 ⒌編號第58至61、62人為Z○○之繼承人,原告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陳中北:1/6×1/6=1/36 陳李妲:1/6×1/6×1/5=1/180 H○○應繼分合計為1/36+1/180=1/30 Z○○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30 公同共有1/30 68 天○○ 1/126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三女張陳愛之繼承人長男張飛 ⒉張陳愛之繼承人長男張飛之再轉繼承人長男張文琪之繼承人為編號第68至70人繼承 張陳愛之繼承人: 1/6×1/7=1/42 張飛之繼承人: 1/6×1/7×1/4=1/168 張文琪之繼承人 1/6×1/7×1/4×1/3=1/504 天○○之應繼分:1/168+1/504=1/126 69 未○○ 1/126 70 午○○ 1/126 71 亥○ 1/28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⒈被繼承人○○○三女張陳愛之繼承人 ⒉張陳愛之繼承人次男宙○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其應計分由手足編號第71至74人及申○繼承 ⒊張陳愛之繼承人次男宙○之再轉繼承三男申○死亡,無配偶、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其應計分由手足編號第71至74人繼承 張陳愛之繼承人: 1/6×1/7=1/42 宙○之繼承人: 1/6×1/7×1/5=1/210 申○之繼承人 (1/42+1/210)×1/4=1/140 應繼分合計為:1/42+1/210+1/140=1/28 72 癸○○ 1/28 73 宇○○ 1/28 74 地○ 1/28 附表二之1:兩造就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被繼承人 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再轉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證據 1 ○○○(歿) (49.8.13歿;繼承人6人) (卷一第141頁) 配偶陳王紅皮(歿;卷二第19頁) 陳仲雍(1/6;歿;繼承人7人) (卷二第21頁) 陳土墻(1/42;歿;繼承人3人) (卷二第25頁) 配偶F○ (卷一第151頁) 1/126 證據均如名字下方黑體部分 2 J○○(卷一第153頁) 1/126 3 n○○(卷一第155頁) 1/126 4 玄○○(1/42;歿;繼承人3人) (卷一第157頁) <○○○-1(拋棄繼承)(卷六第485頁) ○○○-2(拋棄繼承)>(卷六第485頁) 配偶酉○○(卷六第471頁) 1/126 5 k○○(卷六第483頁) 1/126 6 U○○(卷六第471頁) 1/126 7 陳垗宗(1/42;歿;繼承人7人) (卷二第27頁) 巳○○(卷一第159頁) 1/210 8 K○○ (卷一第161頁) 1/210 9 L○○ (卷一第163頁) 1/210 10 S○○ (卷一第165頁) 1/210 11 黃○○ (卷一第167頁) 1/210 12 A○○ (1/42) (卷一第169頁) 1/42 13 陳慶燕(1/42;歿;繼承人1人) 甲○○ (卷一第171頁) 1/42 14 戊○○○(卷一第173頁) 1/42 15 乙○○(卷一第175頁) 1/42 16 次男陳楓(1/6;歿;繼承人9人) (卷二第29頁) 陳讚生(1/54;97/9/23歿;繼承人4人) (卷二第39頁) 陳萬金(1/216;83/6/18歿) 先於陳讚生死亡 (卷二第33頁) Q○○ 代位繼承(1/432+1/432) (卷一第177頁) <含手足陳信翰 (107/11/19 歿)部分> (卷二第37頁) 1/216 17 p○○(1/216)(卷一第179頁) 1/216 18 f○○(1/216)(卷一第181頁) 1/216 19 o○○(1/216)(卷一第183頁) 1/216 20 陳國勝(1/54;歿;繼承人5人) b○○○(卷一第185頁) 1/270 21 d○○(卷一第187頁) 1/270 22 c○○(卷一第189頁) 1/270 23 e○○(卷一第191頁) 1/270 24 l○○(卷一第193頁) 1/270 25 陳榮治(1/54;歿;繼承人2人) (卷二第43頁) m○○(卷一第195頁) 1/108 26 Y○○(卷一第197頁) 1/108 27 z○○(1/54;112/1/24歿;繼承人3人) (卷一第199頁、卷三第121頁、二親等第295頁) x○○ (卷四第347頁) 1/162 28 v○○(卷四第351頁) 1/162 29 w○○(卷四第355頁) 1/162 30 戌○○(1/54)(卷一第201頁) 1/54 31 寅○○○(1/54)(卷一第203頁) 1/54 32 丁○○(1/54)(卷一第205頁) 1/54 33 丙○○ (1/54)(卷一第207頁) 1/54 34 y○○○(1/54)(卷一第2096頁) 1/54 35 三男陳五等 (1/6:歿:繼承人2人) (卷二第49頁) 配偶陳肉皮(歿) (卷二第51頁) 林兩傳(1/12:歿;共有7名繼承人)(卷二第53頁) 配偶林黃巧(歿:1/84) (卷二第55頁) 林黃巧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附件15第20頁) 己○○(1/84;歿)(卷一第211頁;二親等卷三第303頁) 辰○○、林昇憶協議由辛○○單獨繼承 辛○○ 1/84 36 林黃巧(1/84) (附件15第20頁) 辛○○ 辰○○ 卯○○子○○ 丑○○壬○○庚○○未就繼承林黃巧遺產部分為繼承登記,故維持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1/84 37 卯○○(1/84) (卷一第213頁) 1/84 38 子○○(1/84) (卷一第215頁) 1/84 39 丑○○(1/84) (卷一第217頁) 1/84 40 壬○○(1/84) (卷一第219頁) 1/84 41 庚○○(1/84) (卷一第221頁) 1/84 42 陳傳德(1/12;歿)(卷二第57頁) E○○○(1/96)(卷一第223頁) 1/96 43 X○○(1/96) (卷一第225頁) 1/96 44 W○○(1/96) (卷一第227頁) 1/96 45 V○○(1/96)(卷一第229頁) 1/96 46 u○○○(1/96)(卷一第231頁) 1/96 47 B○○(1/96)(卷一第233頁) 1/96 48 C○○(1/96) (卷一第235頁) 1/96 49 D○○(1/96) (卷一第237頁) 1/96 50 四男陳鵬飛(1/6;73/6/27歿;共有7名繼承人) (卷二第65頁) 配偶陳林女(歿) (卷二第67頁) 陳阿啓(1/36;歿;共有3名繼承人)(卷二第69頁) 陳碩欣(104/9/25歿;1/108)(卷二第73頁) N○○ (卷一第239頁) 1/108 51 G○○(1/108) (卷一第241頁) 1/108 52 I○○(1/108)(卷一第243頁) 1/108 53 h○○(1/36) (卷一第245頁) 1/36 54 g○○(1/36) (卷一第247頁) 1/36 55 i○○(1/36)(卷一第249頁) 1/36 56 陳阿相(1/36;66/2/14 歿)(卷二第77頁) 先於陳鵬飛死亡 T○○(1/36) 代位繼承 (卷一第251頁) 1/36 57 M○○(1/36)(卷一第253頁) 1/36 58 五男陳中北(1/6;歿,共有6名繼承人) (卷二第79頁) 配偶陳李妲(歿)(卷二第81頁) 陳國忠(1/30;109/7/2歿)(卷二第83頁) 繼承手足Z○○之應繼分 配偶R○○○(1/120)(卷一第255頁) 1/120 59 O○○(1/120) (卷一第257頁) 1/120 60 P○○(1/120) (卷一第259頁) 1/120 61 j○○(1/120) (卷一第261頁) 1/120 62 Z○○(1/30;106/12/31歿)(卷二第85頁:二親等卷二第131頁) R○○○、O○○、P○○、j○○、a○○、H○○ 公同共有1/30 63 a○○(1/30) 1/30 64 游陳𤆬(1/30;91/2/15歿) 先於Z○○死亡,故t○○等對於Z○○之遺產無繼承權 (卷二第87頁) t○○ (卷一第265頁) 1/120 65 q○○ (卷一第267頁) 1/120 66 s○○ (卷一第269頁) 1/120 67 r○○ (卷一第271頁) 1/120 68 H○○(1/30) (卷一第273頁) 1/30 69 三女張陳愛(1/6:歿,共有7名繼承人) (卷一第143頁、卷二第93頁) 張飛(歿;1/42) (卷二第99頁) 張文琪(歿:1/42)(卷二第107頁) 天○○ (卷一第275 頁) 1/126 70 未○○ (卷一第277頁) 1/126 71 午○○(卷一第279頁) 1/126 72 宙○(歿) (卷一第145頁;二親等第591頁) 申○(歿) (卷一第147頁;二親等第597頁) 亥○(繼承手足宙○、申○應繼分) 1/28 73 癸○○(繼承手足宙○、申○應繼分) (卷一第283頁) 1/28 74 張蘊玲(繼承手足宙○、申○應繼分)(卷一第285頁) 1/28 75 地○(繼承手足宙○、申○應繼分)(卷一第149頁) 1/28 附表三: 被繼承人張陳愛(除繼承自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之遺產 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變更聲明狀所提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土地 繼承自○○○之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因分割新北市○○區○○段000號增加地號) 1/5 原告係基於84年12月31日(即被繼承人張陳愛死亡之日)所生之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該土地之5分之1,是五股區陸光段996-1地號土地應列於應分割財產之列,不宜因未列於被繼承人免稅證明書而予以排除。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290/275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5 卷一第583頁 雖有載於被繼承人免稅證明書,然現均已屬新北市財產,原告實礙難將之列於應分割財產之列 已非遺產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 1/5 卷一第585頁 雖有載於被繼承人免稅證明書,然現均已屬新北市財產,原告實礙難將之列於應分割財產之列 已非遺產 13 存款 臺北縣五股鄉農會 (現為新北市五股區農會00000-00-000000-0) 157,900元 現存134元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 (現為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0-0) 21,583元 現存138元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存款 台北縣五股鄉農會定存 700,000元 現存6,064元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四:被繼承人張陳愛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天○○ 1/21 2 未○○ 1/21 3 午○○ 1/21 4 亥○ 3/14 5 癸○○ 3/14 6 宇○○ 3/14 7 地○ 3/14 附表五:被繼承人宙○(除繼承自如附表一、三所示○○○、張陳愛 、宙○繼承自張陳愛之遺產外)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變更聲明狀所提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土地 繼承張陳愛繼承自○○○之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1-1 繼承自張陳愛除編號1以外之遺產 如附表三所示 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5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1/5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現為 新北市○○區○○段000號(卷一第499頁漏列) 重測前 新北市○○○段○○○○段000○000號 1/5 原告係基於84年12月31日(即被繼承人張陳愛死亡之日)所生之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該土地之5分之1,是五股區陸光段718地號土地應列於應分割財產之列,不宜因未列於被繼承人免稅證明書而予以排除。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因分割新北市○○區○○段000號增加地號) 1/5 原告係基於84年12月31日(即被繼承人張陳愛死亡之日)所生之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該土地之5分之1,是五股區陸光段996-1地號土地應列於應分割財產之列,不宜因未列於被繼承人免稅證明書而予以排除。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1/5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290/2755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1樓 1/1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4樓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6 存款 五股區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961,056元及孳息 現無存款 同意僅就現存分割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期存款 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8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期存款 00000000000000 600,000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期存款 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0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期存款 00000000000000 500,000及孳息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期存款 00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2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3 存款 五股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1,500,000元及孳息 原物分割。 依現存之餘額按附表六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六:被繼承人宙○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亥○ 1/4 2 癸○○ 1/4 3 宇○○ 1/4 4 地○ 1/4 附表七:被繼承人申○(除繼承自如附表一、三、五所示○○○、張 陳愛、宙○繼承自張陳愛、申○繼承自宙○之遺產外)之遺產及分割 方法 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原告變更聲明狀所提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土地 繼承張陳愛繼承自○○○之遺產 如附表一所示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1-1 繼承宙○自張陳愛除編號1以外之遺產 如附表三所示 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1-2 繼承宙○除編號1、1-1以外之遺產 如附表五所示 分割如附表五所示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5 原告係基於84年12月31日(即被繼承人張陳愛死亡之日)所生之繼承關係公同共有該土地之5分之1,是五股區陸光段996-1地號土地應列於應分割財產之列,不宜因未列於被繼承人免稅證明書而予以排除。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1/5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290/2755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1樓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2樓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3樓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1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里○○路000號4樓 1/1 原物分割。 按附表八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附表八:被繼承人申○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亥○ 1/4 2 癸○○ 1/4 3 宇○○ 1/4 4 地○ 1/4 附表九:分割對照表(以下地號均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故省略新北 市五股區,僅自段以下開始記載)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證據 備註 1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66 陸光段725地號 卷一第527頁 2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92 陸光段998地號 卷一第557頁 3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4 陸光段713地號 卷一第515頁 4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 284-55 陸光段996地號 卷一第539頁 嗣後自996地號又分割996-1地號(卷一第545頁) 5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56 陸光段995地號 卷一第533頁 6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58 陸光段997地號 卷一第551頁 7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59 陸光段710地號 卷一第509頁 8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121 陸光段718地號 卷一第521頁 9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83 陸光段987地號 卷一第565頁 10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65 陸光段563地號 卷一第583頁 國有 11 五股坑段五股坑小段284-120 陸光段722地號 卷一第585頁 國有

2024-11-27

PCDV-112-重家繼訴-26-202411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柯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陳文賓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反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當庭命反訴原告應於5 日內補正反訴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32,38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惟查,反訴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 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反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2

TYDV-113-重訴-179-202411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陳鍾秀玉 陳育典 陳育鴻 陳育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複 代理人 姜德婷律師 被 告 陳林瑞琴 陳文興 陳慧卿 陳慧伶 陳慧芳 陳玫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蔡士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萬慶為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陳育業 (下稱原告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萬慶於民國70年初購 置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 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71年初向新北 市政府申請建造橋樑之許可,陸續於該地興建諸多鐵皮廠 房及兩棟鋼筋混凝土造透天房屋,雖皆屬未能辦理保存登 記之違章建築,但仍由原始起造人陳萬慶於73年原始取得 建物所有權,並將其中一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共計3層樓,2、3樓皆無獨立出入門戶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出借予其兄陳友吉居住,雙方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原告等4人同意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至遲應於陳 友吉死亡時終止。嗣陳友吉於105年9月間死亡,由被告陳 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君(下 稱被告等6人)繼承。詎料被告等6人於陳友吉死亡後仍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等4人多次催告仍不獲置理。為 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等6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倘認本件系爭契約之借 貸目的「供陳友吉本人居住」尚非屬使用完畢而生契約當 然消滅之法律效果,則再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陳 友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6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返還借用物。 (二)又被告等6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共同侵害原告等4人對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收 益之利益,致使原告等4人受有無法自由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6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鑒於系爭房屋 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且其所坐落土地並無其他同 類鋼筋混凝土建物於市場上租售以資參酌其客觀市場價值 ,故暫依其所坐落土地之其他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廠房建 物之出租市場行情為基準,即月租為每坪800元計算,並 依系爭建物之總面積180坪,則被告等6人應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等4人新臺幣(下同)14萬4,000元(計算式:800元× 180坪=144,000元) (三)被告固稱渠等被繼承人陳友吉將於72年間自開闢五股區二 重疏洪道所領取之徵收補償款100萬元交付陳萬慶作為興 建系爭房屋之費用。惟查,依被告之抗辯及證人陳國銘證 述可推知,系爭徵收案所領取補償款應至少620萬元(被 繼承人陳進路之8名男性子嗣每人均分得100萬元,2名女 性子嗣每人均分得10萬元)始足分配,然與新北市政府地 政局回函徵收補償費加總共計為213萬7,215元不符,且每 筆數額、領取人均不相同,與被告所稱有異。又被告就系 爭房屋部分座落於鄰人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乙情不知情,亦未與系爭房屋座落之同段730地號 土地之所有人陳萬慶約定系爭房屋與其土地間法律關係, 僅空言泛稱陳友吉以補償費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云云,顯屬 無稽。 (四)聲明:   ⒈被告陳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 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騰空遷出,返還予 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告陳育業。   ⒉被告陳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 君應自105年9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建物之日止, 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陳育業 14萬4,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家族原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斯時該處之不 動產均登記於陳進路名下,即被告陳林瑞琴、原告陳鍾秀 玉之公公,陳萬慶、陳友吉之父。嗣於72年間,政府為開 闢五股區二重疏洪道而將陳進路名下不動產徵收。經查, 陳進路共有包含兩造之被繼承人等8名子女,徵收補償款 由陳進路之男性子嗣每人分得100萬元、女性子嗣每人分 得10萬元。陳萬慶在取得徵收補償款後,即向陳友吉、陳 國銘表示一同以取得之徵收補償款出資建屋於陳萬慶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且會將房屋所占土 地之持分移轉予陳友吉、陳國銘。基此,系爭房屋為被告 等人之被繼承人陳友吉出資興建,於陳友吉於105年9月16 日死亡後,被告等人即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 (二)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惟系 爭建物為未辨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等人所繼承者亦僅為事 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本身,自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次查,原告所提出之71年8月19日臺北 縣政府暨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空照圖等,均無法證明系 爭建物係由陳萬慶出資興建。而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 工務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記載之違章建物並非系爭 建物,原告以此通知單主張系爭建物為陳萬慶出資建造不 可採。 (三)原告主張陳萬慶與陳友吉間,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關 係,且該使用借貸關係業因陳友吉死亡當然終止,或原告 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 借貸關係非因借用人死亡而當然終止,且原告亦無為任何 終止之意思表示。退步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自105年9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原告為本件請求時起,回溯超過5年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抗 辯。至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月租行情每坪800元請求被 告按月連帶給付14萬4,000元無所據,自不可採。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即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萬慶所興建,並借予被告之被繼承 人陳友吉使用,現陳友吉已死亡,借貸目的已消滅等情, 惟經被告否認,主張系爭房屋係陳友吉、陳國銘出資興建 等情,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 出航照圖、臺北縣政府(函)、臺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 許可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見 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13號「下稱重司調字」卷第31頁 、第3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 等證據,證明陳萬慶於購置系爭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即陸續搭建鐵皮 廠房及兩棟鋼筋混擬土造透天建物供其自用,並因屬違章 建築,而遭勒令停工,其中一棟鋼筋混擬土造透天建物即 為系爭房屋,堪認系爭房屋為陳萬慶所興建,然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陳萬慶有開發系爭土地,且勒令停工 通知單之違建地點係記載「五股市○○路0段000號」,並非 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以及觀諸被告提出系爭建物照片(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下稱訴字」卷第57頁至第5 9頁),系爭房屋為雙層建物及頂樓鐵皮加蓋,亦與勒令 停工停止單上記載之「乙層約3公尺」記載不符,是尚難 僅以上開證據遽認系爭房屋即為陳萬慶所興建。又原告提 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重 司調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6頁)等證據,證 明系爭房屋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時,曾經土 地所有權人詹坤良抗議,係由陳萬慶購買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以及承租該土地其餘應 有部分五分之四方式處理,然上開契約均未提及係為處理 系爭房屋占用問題,且原告亦自承係為興建其他鐵皮廠房 擴大區域開發計畫(見重司調字卷第18頁),亦無從認上 開契約係陳萬慶為處理系爭房屋占用問題而簽定,則原告 所提證據尚難認其主張為真。 (二)又被告主張陳友吉及陳國銘係取得渠等父親陳進路所獲徵 收補助款後,交予陳萬慶作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費用, 是系爭房屋自始即為陳友吉所出資興建等情,而查陳國銘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對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所有權狀況是否清楚?)清楚,當時我們是疏洪道的 拆遷戶,我們全部農地都被政府徵收兄弟一人分到100萬 元,我們就要搬走,老四陳萬慶找老三陳友吉,用分到的 100萬元去蓋234號這個房子,那時候那邊很偏僻,根本沒 有人可以住,當時不值錢,當時老四叫我們蓋房子,要怎 麼認定?」、「(問:234號房子除了你說陳友吉拿出100 萬元,還有何人出資?)我住234號2樓,我也是100萬元 放在老四那邊,我拿出大概75萬元左右」、「(問:你跟 陳友吉把錢拿給陳萬慶,有無留下任何書面資料?)都沒 有,唯一可以證明的是我可以在那邊住那麼多年,其他鄰 居也都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78頁、第79頁),且陳進 路確於70年間曾因徵收而獲取補償費213萬餘元,有新北 市政府地政局函覆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23頁至第128頁 ),堪認陳國銘上開證述應堪屬實,再佐以陳友吉及陳國 銘均得長期使用系爭房屋,實堪認被告主張較可採信,否 則陳萬慶或原告何以可容忍系爭建物長期位在渠等所有土 地上。至原告主張陳國銘證述獲取徵收補助款數額顯然與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覆不符,然陳國銘亦證稱:「當時疏 洪道的補償金是父親跟老四領的,詳細金額有多少只有老 四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80頁),及佐以發放清冊中11 5萬0,581元、12萬4,669元、2萬2,776元均有陳萬慶核章 等情(見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堪認上開徵收補償 費大部分係由陳萬慶處理,證人陳國銘就實際金額並非明 瞭,尚無從以此遽認證人陳國銘所述為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陳林瑞琴、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 慧芳、陳玫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0段○000○000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騰空遷 出,返還予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告陳育業,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上開訴之聲明既無理由,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 條、第215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林瑞琴 、陳文興、陳慧卿、陳慧伶、陳慧芳、陳玫君應自105年9 月1日起,至返還聲明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陳鍾秀玉、陳育典、陳育鴻、陳育業14萬4,000元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被告聲請通知證人陳國慶到庭作證,惟經本院通知後未到 庭(見訴字卷第135頁),尚難認有繼續調查之必要,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07

PCDV-112-訴-2351-2024110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67號 原 告 高英富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被 告 楊昕頤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元晨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 而不包括坐落之土地價值在內,至於附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就系爭房屋估定其建物價額,該局函覆估定系 爭房屋於113年8月12日原告起訴時之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571萬7,913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0月7日新北地價字第 1131967280號函暨新北市林口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 第51至53頁)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71萬7,91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6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8,590元,尚應 補繳4萬9,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28

PCDV-113-訴-2367-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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