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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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 告 江承彬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證,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18

TPDV-114-訴-1326-202503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9836號給付租金等強 制執行事件聲停止執行,雖曾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114年度 訴字第13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惟該事件因聲請人未 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裁定駁回,業經 調閱該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依上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起訴 未齊備法定程式,爰認本件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3-18

TPDV-114-聲-103-202503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足證。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18

TPDV-114-重訴-311-202503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林鉉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年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3日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及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吳興街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見 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及繳費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3-07

TPDV-114-重訴-269-20250307-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方浩修 蔡于婷 林育琪 余芝瑩 顏嘉緯 呂紀妍 李伊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前項雇主為原告者,勞工得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 請將該訴訟事件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 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 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 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 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勞動 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 事件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分屬不同部門員工,竟分批 於114年1月14日、15日集體提出離職,更要求聲請人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違反工作規則及聘僱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 職業道德操守內涵,爰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元, 並於臺灣前三大報紙頭版刊登澄清與導歉啟事連續5個月, 並同時於臺灣前五大主流媒體發布澄清與道歉啟事至少20篇 新聞等語,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所稱之勞動事件。而本件 聲請人於起訴前未經調解,且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 、2款所示情形,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又查,兩造所簽訂之聘用合約書第10條後段固約定:協議各 方合意凡因違反本協議致發生訴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然相對人以其非法人或商人,如須親赴本院開庭 ,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相對人顯失公平為由,聲請移轉 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均住居在臺 南市,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發生地亦在臺南市,相對人如至 本院應訴,較諸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僅不便且需花費往 返交通費用甚多,而聲請人為法人,依照勞動職場型態,相 對人並無磋商或變更有關合意管轄之機會或可能性,足認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確有不利於相對人,對相對人顯失公平之 情形,相對人自得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規定,聲請移送 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準此,爰依相對 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07

TPDV-114-勞專調-51-202503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24號 聲 請 人 林鉉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承彬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明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 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 付款)及利息起算日。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624-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高雲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元部分,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聲明請求被告刊登澄清與道歉啟事部 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 (計算式:1500+4500=6000),扣除已繳裁判費1500元外,尚應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3-03

TPDV-114-訴-908-20250303-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余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 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 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 法院;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 本文、第15條、第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觀諸聲請人之起訴狀及聲請調解狀所載,聲請人係主張相對 人於僱傭期間不僅有嚴重業務疏失,更有洩漏其營業秘密之 情,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216條、營業秘密法第1 3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所稱之 勞動事件,核先敘明。  ㈡又兩造所簽訂之聘用合約書第10條後段固約定:「協議各方 合意凡因違反本協議致發生訴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 至27頁),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有身分證明文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7 頁),而相對人自述相牽連之爭議人員、事件、地點均發生 在臺南市(見本院卷第45頁),此亦有聲請人提出函文所載 之公司地址、承辦人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故相對人至 本院應訴,較諸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僅不便且需花費往返 交通費用甚多,且聲請人為法人,依照勞動職場型態,相對 人並無磋商或變更有關合意管轄之機會或可能性,足認上開 合意管轄約定不利於相對人,對相對人顯失公平。審酌相對 人應訴之便利性,以及其住所地、爭議發生地均在臺南,本 件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2-27

TPDV-114-勞專調-66-20250227-1

勞專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相 對 人 余芝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 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 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 法院;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 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 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本文、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觀諸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即被 告於僱傭期間不僅有嚴重業務疏失,更有洩漏其營業秘密之 情,致聲請人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216條、第549條第2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所稱之勞動 事件,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前未經調解,且無勞動事件法第 16條第1項第1、2款所示情形,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核先敘明。  ㈡又兩造所簽訂之聘用合約書第10條後段固約定:「協議各方 合意凡因違反本協議致發生訴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 至29頁),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業據其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身分證明文件可憑(見本院卷第49 頁),而相對人自述相牽連之爭議人員、事件、地點均發生 在臺南市(見本院卷第47頁),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函文 所載公司地址、承辦人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故相對人 至本院應訴,較諸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不僅不便且需花費往 返交通費用甚多,且聲請人為法人,依照勞動職場型態,相 對人並無磋商或變更有關合意管轄之機會或可能性,足認上 開合意管轄約定不利於相對人,對相對人顯失公平。審酌相 對人應訴之便利性,以及其住所地、爭議發生地均在臺南, 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2-27

TPDV-114-勞專調-4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 被 告 林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 ,50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㈡被告應於臺灣前 三大報紙頭版刊登澄清與道歉啟事連續5個月,並同時於臺 灣前五大主流媒體發布澄清與道歉啟事至少20篇新聞。 二、就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就聲明㈡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4,500元。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計算 式:1,500元+4,500元=6,000元),扣除掉原告已繳納之1,50 0元,尚應補繳4,500元,原告應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㈡部分,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陳報 特定報紙及媒體之名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裁定補費部分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就裁定陳報特定報紙及媒體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2-27

TNDV-114-訴-24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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