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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昇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頂替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 日113年度竹簡字第7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15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該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有被告上訴狀、個人戶籍資料 、出入監紀錄表、全國前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本院民國11 4年3月12日審判筆錄可參,依此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甲○○出面替真實到場之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 司法權之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 量及司法資源,所為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 尚可,兼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 第2項規定,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受檢警查獲犯行起至今 ,均勇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被告之所以涉犯本 罪,係因涉世未深,聽信朋友之所言,誤以為頂替非自己滋 事之案件,並非嚴重之事,才為本件頂替之犯行,然歷經本 次偵、審程序後,已知自己之過,不敢再犯,且被告目前初 入社會,工作收入非豐,家庭之經濟狀況亦非佳,故一時之 間,委實難以湊出易科罰金5萬元,然若選擇入監服刑,被 告目前之工作尚屬穩定 ,且足以溫飽一切生活起居,請鈞 院給予一個得以兩全並兼顧處罰被告刑事不法之所為及保有 現有生活作息之刑度,以啟自新云云。 四、惟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 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 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並已 審酌被告出面替真實到場之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司法權之 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量及司法 資源,所為並不足取,並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 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 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 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同法第41條 第1項及同條2項著有明文。又按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 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準此,得易服勞役者,限於受罰金刑之宣告者,若 為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者,尚無易服勞役之適用,惟尚 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准 許與否乃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職權,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 向檢察官聲請之,而非以上訴為之。從而,本件原審判處被 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 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被告以:伊目前工作收入不豐,家庭經濟狀況亦不 佳,一時之間無法湊出新臺幣5萬元,又目前工作尚屬穩定 ,請求勿入監服刑云云提起上訴,即屬無理由。惟此係屬刑 罰執行事宜,尚須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決定之。從而,原審 判決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 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上訴意旨,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7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 度偵字第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出面替真實到場之 不詳人士頂替犯罪,使司法權之行使發生不測之錯誤,徒耗 我國檢警機關偵查之能量及司法資源,所為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7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 113年度偵字第77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被   告 葉弘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 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之              16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宏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修煥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陽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育滕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4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亮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              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甯柏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于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宇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弘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竹簡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賭博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王宏濬前 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林修煥前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11 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邱育滕前因毀棄損壞、傷害案件,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 確定,於11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二、廖宏羲受害部分:  ㈠緣王宏濬與洪孟洋間就佣金分配不均而有嫌隙,廖宏羲為協助 其等解決紛爭,於112年8月9日21時14分許,邀約王宏濬至新 竹市○區○○○000號邊境串燒新竹店談判,王宏濬偕同林修煥到 達上址2樓,商議過程中,王宏濬不滿廖宏羲亮出折疊刀示 威,竟為首倡議,傳訊召喚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及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到場助陣。王宏濬、林修煥、葉 弘瑋、歐陽雋、邱育滕等人明知上址店面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 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可 預見多人以棍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同時攻擊他 人頭部,恐造成他人腦部機能嚴重受損、意識深度昏迷成為 植物人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縱使他人受有 重傷害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各持棍 棒、鐵撬、開山刀及電擊棒等兇器到場,眾人先包圍廖宏羲 後,王宏濬、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等人即上前圍毆廖宏 羲,持該等兇器朝廖宏羲之頭部揮砍重擊,林修煥則與之拉 扯扭打,造成廖宏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骨骨折、顱內出血及 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約18公分、腦 震盪、左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而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王宏濬等人見廖宏羲傷重不支 倒地,旋一哄而散,分頭逃離現場,幸廖宏羲及時就醫,所 受傷害尚未達到重傷害既遂之程度。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並由王宏濬自行交付扣得球棒3 支、鐵撬1支。  ㈡王宏濬明知甲○○於上揭時地並未到場,而非參與前述妨害秩 序、傷害廖宏羲之行為人,竟意圖使身分不詳之共犯隱避脫 免刑責,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在112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 ,將案發過程告知甲○○,教唆甲○○頂替該身分不詳之共犯, 甲○○即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前往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向員警自承夥同歐陽雋等共犯攜 帶兇器至前開地點毆打廖宏羲,隱避真正犯罪行為人,有害 於國家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甲○○於偵查中提出不在場證明 ,始悉上情。 三、張順隆、徐緯婷受害部分:  ㈠葉弘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12年 8月17日前某日時許,以不詳管道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㈡葉弘瑋前與張順隆有金錢糾紛,於112年8月17日上午某時許, 得知張順隆所有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區○○○0段000號有家健身房 旁停車場,為誘使張順隆出面,遂指示林修煥製造假車禍,林修 煥便故意驅車擦撞張順隆所有車輛(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並在張順隆所有車輛擋風玻璃上留內容記載「不好意 思發生車禍,麻煩你聯絡0000000000」之紙條,張順隆不察, 回撥林修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與林修煥相約於同日21時3 0分許,在上址見面談論車損賠償事宜,林修煥即將約見時地 回報予葉弘瑋知悉(無證據證明林修煥事前知悉葉弘瑋計畫 以下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手段對付張順隆)。葉弘瑋旋為首 倡議,召喚蔡亮辰、少年陳○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少年陳○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無證據證明葉弘瑋等人知悉陳○榮、陳○瑋案發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上2人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文文」、「陳喜文」等之成年 男子10餘人聚集,由葉弘瑋發放開山刀、摺疊刀、球棒、鎮暴 槍等兇器給蔡亮辰等人,並下達強行押走張順隆之指令後,葉 弘瑋、陳○榮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夥前往上址聚眾尋釁。葉弘 瑋、蔡亮辰、陳○榮、陳○瑋等人明知上址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各持開山刀、 摺疊刀、球棒、鎮暴槍等兇器到場,見張順隆偕同徐緯婷現 身,眾人上前圍毆張順隆,葉弘瑋、蔡亮辰並持該等兇器朝張 順隆之頭部等身體部位揮打,陳○榮、陳○瑋為免徐緯婷報警 ,則以刀械抵住徐緯婷之脖子,喝令徐緯婷交付隨身包1個 、行動電話1支(業經徐緯婷取回),造成張順隆受有頭部 外傷、頭頂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右前額2公分開放性傷口 、雙手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而以 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葉弘瑋、 蔡亮辰等人繼而以束帶捆綁張順隆雙手,將其強押至葉弘瑋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尚有蔡亮辰等同 夥看管張順隆),另將徐緯婷押上陳○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車內尚有陳○瑋等同夥看管徐緯婷) ,挾持張順隆、徐緯婷載往新竹縣新豐鄉郊區,途中,葉弘瑋 又持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抵住張順隆頭部,強取張順隆所 有車輛鑰匙2把、行動電話1支。葉弘瑋取得張順隆所有車輛 鑰匙2把後,即指示「蔡文文」、「陳喜文」繼續控制張順隆 、徐緯婷,並將張順隆、徐緯婷載往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附 近,葉弘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亮辰、 陳○榮、陳○瑋下山,欲變賣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後因張順 隆之友人致電葉弘瑋,表示願代張順隆清償債務,葉弘瑋始 命「蔡文文」、「陳喜文」釋放張順隆、徐緯婷,以此方式 剝奪張順隆、徐緯婷之行動自由長達1小時餘。嗣於112年8月1 7日22時40分許,葉弘瑋等人駕車行經新竹市東區經國路與自 由路口,為警據報攔查當場逮捕,並扣得開山刀1把、摺疊刀 2把、尼泊爾刀1把、鎮暴槍1把、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 彈4顆、手銬1副、束帶1副以及張順隆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車輛鑰匙2把(均已發還張順隆)等物,始循線查獲。 四、徐偉軒受害部分:  ㈠葉弘瑋不滿徐偉軒對其出言不遜,為教訓徐偉軒,為首倡議邀 集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少年劉○毅(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葉弘瑋等人知悉劉○毅案發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共同助陣,其等於112年9月30日21時35分許,各自攜 帶槍枝(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摺疊刀、球棒等兇器, 由甯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弘瑋、周 于軒,田宇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毅 ,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埋伏守候徐偉軒。葉弘瑋、甯柏 翔、周于軒、田宇浤、劉○毅明知上址前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之不安並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見徐偉軒現身,葉弘瑋即持 槍枝威嚇徐偉軒、以摺疊刀割劃徐偉軒之手臂,甯柏翔、周 于軒、田宇浤、劉○毅則持棍棒等兇器圍毆徐偉軒,因徐偉軒 奮力抵抗,葉弘瑋等人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強押徐偉軒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 田宇浤駕車駛離,欲剝奪徐偉軒之行動自由,幸經徐偉軒趁 隙跳車致其等未能得逞,葉弘瑋等人以此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徐偉軒受有右脛骨幹骨 折、右眼眶挫傷、右前臂約10公分深長及約5公分長撕裂傷、 左前臂撕裂傷各約5、5、5、5公分長、左小腿撕裂傷各約5、5 公分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 查獲,並由葉弘瑋自行交付扣得折疊刀1把。  ㈡葉弘瑋為迫使徐偉軒出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 於112年10月15日3時36分許、同年月22日1時21分許,使用 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通話給徐偉軒,恫稱「如果沒要談的 話,生意都不要做了 新竹我最大,你得罪了我,要嘛出來 談,要嘛生意都不要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徐偉軒,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五、劉菘洋受害部分:   葉弘瑋不滿徐偉軒提告,且認新竹市○區○○○000號「脆大爺脆 皮甜甜圈」店(實際負責人為劉菘洋)為徐偉軒所經營,竟 與甯柏翔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日1時 許,推由甯柏翔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葉弘瑋,倒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致令該 店鐵捲門破裂凹陷、玻璃碎裂、櫃臺毀壞而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劉菘洋。嗣劉菘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獲。 六、嗣為警於112年12月6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執行搜索葉弘瑋住居地等處所及交通工具,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葉弘瑋等人到案,因而查獲。 七、案經廖宏羲、徐偉軒、劉菘洋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告訴人廖宏羲之邀,偕同被告林修煥前往案發地點解決金錢糾紛,商談過程中因一言不合,伊便傳訊召喚被告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到場助陣,被告葉弘瑋等人抵達現場,伊等便各持球棒、鐵撬、電擊棒等兇器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伊與被告葉弘瑋、歐陽雋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2 被告林修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偕同被告王宏濬前往案發地點處理金錢糾紛,被告王宏濬於過程中召喚同夥助陣,同夥並有攜帶棒球棍到場,被告王宏濬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伊在旁壓制、拉扯之事實。 3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搭乘被告歐陽雋駕駛之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伊到場後見被告王宏濬推打告訴人廖宏羲,同夥分持棒球棍圍毆告訴人廖宏羲,被告邱育滕亦在場,伊並有以拳揮擊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4 被告歐陽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由伊駕車搭載被告葉弘瑋等人前往案發地點,被告邱育滕、林修煥亦在場,伊一到場即持球棒上前毆打告訴人廖宏羲,在場同夥亦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弘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5 被告邱育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應被告王宏濬召喚,夥同被告歐陽雋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葉弘瑋、林修煥亦在場,伊有攜帶鐵撬下車,並與在場人拉扯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宏濬推打踹踢告訴人廖宏羲,在場同夥並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廖宏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佣金分配不均之爭議,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告訴人廖宏羲下樓即遭數10名男子分持開山刀、棒球棍圍毆,造成告訴人廖宏羲受有犯罪事實二之㈠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洪孟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佣金分配不均之爭議,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證人洪孟洋下樓即見告訴人廖宏羲遭被告葉弘瑋、邱育滕等多名男子分持球棒、開山刀、電擊棒圍毆之事實。 2、證明被告王宏濬動手毆打告訴人廖宏羲,證人洪孟洋上前勸架,卻遭被告林修煥阻擋之事實。 8 證人彭祥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為協助證人洪孟洋與被告王宏濬解決糾紛,邀約被告王宏濬到案發地點,被告王宏濬偕同被告林修煥到場商談後,證人彭祥庭下樓即見告訴人廖宏羲遭多名男子分持鋁棒、開山刀、電擊棒圍毆之事實。 9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Ⅲ、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廖宏羲遭被告王宏濬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二之㈠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㈠。 11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王宏濬等人使用鐵撬、球棍等犯罪工具傷害告訴人廖宏羲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宏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偕同被告甲○○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在製作筆錄前與被告甲○○討論案情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王宏濬指示頂替,案發時間伊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香奈爾酒店工作,並未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3 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佐證被告王宏濬教唆被告甲○○頂替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王宏濬教唆被告甲○○頂替之事實。 5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香奈爾酒店排班表 Ⅲ、被告甲○○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上網歷程及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甲○○於案發時間確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香奈爾酒店工作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持有手槍、子彈之事實。 2、坦承指示同案被告林修煥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伊並召集被告蔡亮辰、證人陳○榮、陳○瑋等人聚集,發放刀械等兇器給被告蔡亮辰等人後,共同前往約見地點尋釁,伊與被告蔡亮辰先動手毆打被害人張順隆,再一起強押被害人張順隆上車,陳○榮則駕駛另一輛車強押被害人徐緯婷,伊在車內有使用被告蔡亮辰準備之束帶綑綁被害人張順隆,且持槍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其車輛抵債之事實。 2 被告蔡亮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葉弘瑋、證人陳○榮、陳○瑋等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強押被害人張順隆,被告葉弘瑋有分配兇器給同夥,伊拿到開山刀,被告葉弘瑋先以開山刀攻擊被害人張順隆,再把被害人張順隆押上車,並在車內使用伊準備之束帶捆綁被害人張順隆,途中被告葉弘瑋有以槍作勢恫嚇被害人張順隆,並拿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行動電話,被害人徐緯婷亦被強押上另一輛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修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坦承應被告葉弘瑋指示製造假車禍以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之事實。 4 證人陳○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被告葉弘瑋事前先分配犯罪工具刀械給證人陳○瑋等同夥,指示其等前往案發地點強押被害人張順隆,抵達現場後,見被害人徐緯婷亦在場,被告葉弘瑋即指示證人陳○瑋、陳○榮負責強押被害人徐緯婷,證人陳○瑋、證人陳○榮有持刀抵住被害人徐緯婷脖子,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並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被告葉弘瑋等人強押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至山區後,被告葉弘瑋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之事實。 5 證人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製造假車禍誘使被害人張順隆出面,被告葉弘瑋事前先分配犯罪工具刀械、棍棒給證人陳○榮等同夥,被告葉弘瑋、蔡亮辰則各自攜帶槍具、刀械,抵達現場後,被告葉弘瑋、蔡亮辰等人即圍毆被害人張順隆,並將被害人張順隆強押上車,證人陳○榮、陳○瑋則拉扯被害人徐緯婷,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並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被告葉弘瑋等人強押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至山區後,被告葉弘瑋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張順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製造假車禍,被害人張順隆依其等所留紙條撥打電話相約後,偕同被害人徐緯婷於指定時間到達案發地點,被害人張順隆到場即見被告葉弘瑋夥同數10名男子,分持槍具、開山刀、西瓜刀、球棒等兇器,攻擊被害人張順隆並強押其上車,被告葉弘瑋等人在車內以束帶綑綁被害人張順隆手部,以衣物蓋住被害人張順隆頭部,期間被告葉弘瑋並持槍抵住被害人張順隆頭部,喝令被害人張順隆還款,嗣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欲變賣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抵債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徐緯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製造假車禍,被害人張順隆依其等所留聯絡方式相約後,偕同被害人徐緯婷於指定時間到達案發地點,被害人徐緯婷到場即見被告葉弘瑋夥同數10名男子,分持刀械等兇器,架走被害人張順隆,並以刀械抵住被害人徐緯婷脖子,強取被害人徐緯婷所有隨身包、行動電話,且喝令被害人徐緯婷上車,被害人徐緯婷在車內遭衣物蓋住頭部,嗣並強取被害人張順隆所有車輛鑰匙之事實。 8 證人徐崇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張順隆遭強押上車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 9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傷勢照片 證明被害人張順隆遭被告葉弘瑋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三之㈡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㈡。 11 Ⅰ、搜索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品照片 Ⅳ、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㈡。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刑理字第1126024023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手槍1支、子彈4顆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召喚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尋釁,伊有持折疊刀揮砍告訴人徐偉軒,並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之事實。 2 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車搭載被告葉弘瑋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圍堵告訴人徐偉軒,伊等抵達後尚有另2名同夥到場,伊等分持球棒圍毆告訴人徐偉軒,伊亦有動手毆打踹踢告訴人徐偉軒,被告葉弘瑋並將告訴人徐偉軒強押上車之事實。 3 被告周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夥同被告葉弘瑋、甯柏翔、田宇浤等人前往案發地點圍堵告訴人徐偉軒,被告葉弘瑋持槍具抵住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臂,強令告訴人徐偉軒上車,見告訴人徐偉軒不願配合,復持刀械割劃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臂,再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伊並有拉扯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4 被告田宇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應被告葉弘瑋召喚駕車搭載證人劉○毅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持棍棒並推擠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5 證人劉○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召喚被告田宇浤前往案發地點助陣,被告田宇浤搭載證人劉○毅抵達現場與被告葉弘瑋等同夥會合後,被告葉弘瑋即持槍具抵住告訴人徐偉軒脖子,並以刀械攻擊告訴人徐偉軒,被告田宇浤則拿鋁棒敲擊告訴人徐偉軒之手腳,嗣後其等即將告訴人徐偉軒強押上車,由被告田宇浤駕車離去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各持槍具、刀械、棍棒到場強押告訴人徐偉軒上車,並以該等兇器揮砍告訴人徐偉軒,造成告訴人徐偉軒受有如犯罪事實四之㈠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Ⅱ、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徐偉軒遭被告葉弘瑋等人傷害因而受有犯罪事實四之㈠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8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葉弘瑋等人使用折疊刀等兇器傷害告訴人徐偉軒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四之㈡。 2 告訴人徐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㈡。 3 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Ⅱ、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㈡。  ㈥犯罪事實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弘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五。 2 被告甯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五。 3 證人即告訴人劉菘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五。 4 證人徐偉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徐偉軒原為「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股東,被告葉弘瑋、甯柏翔誤認「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仍係證人徐偉軒所經營,因而駕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以教訓證人徐偉軒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于軒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葉弘瑋開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之事實。 6 Ⅰ、錄影光碟暨錄影擷取畫面 Ⅱ、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五。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核被告王宏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 害未遂罪嫌;被告林修煥、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係犯同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 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被告王宏濬(僅下手 實施強暴及重傷害未遂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 從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林修煥、葉弘瑋、歐陽雋、邱育滕 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宏濬等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論以重傷害未遂罪。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核被告王宏濬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 之教唆頂替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㈢犯罪事實三之㈠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嫌。被告葉弘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  ㈣犯罪事實三之㈡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蔡 亮辰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葉弘瑋等人共同剝奪 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行動自由過程中,以槍枝、刀械抵住 被害人張順隆、徐緯婷之頭部、脖子,強取其所有車輛鑰匙 、行動電話、隨身包,均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葉弘瑋(僅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與 被告蔡亮辰、陳○榮、陳○瑋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弘瑋、 蔡亮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犯罪事實四之㈠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 第30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 宇浤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之1第3 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罪嫌。被告葉弘瑋(僅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 從成立共同正犯)與被告甯柏翔、周于軒、田宇浤、劉○毅之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弘瑋 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犯罪事實四之㈡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葉弘瑋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先 後恐嚇告訴人徐偉軒,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 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犯罪事實五部分:   核被告葉弘瑋、甯柏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嫌。被告葉弘瑋、甯柏翔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葉弘瑋、王宏濬、林修煥、邱育滕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扣案手槍1把、子彈4顆,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球棒、鐵撬、開山刀 、摺疊刀、尼泊爾刀、鎮暴槍、束帶等物,均係被告葉弘瑋 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  ㈠被告葉弘瑋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王宏濬係於談判過程中不滿告訴人 廖宏羲亮刀示威,被告葉弘瑋則是因獲悉被害人張順隆、告 訴人徐偉軒行蹤,始臨時召集本案共犯到場助陣,其等均僅 為偶發性之單一特定犯罪組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宏 濬、葉弘瑋與本案共犯間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內 涵。  ㈡告訴人廖宏羲指稱被告王宏濬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觀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廖宏羲傷勢照片,固可見告訴人廖宏羲 頭部等重要部位受有傷害,惟審酌被告王宏濬等人與告訴人 廖宏羲本不相識,並無重大仇隙,僅因不滿告訴人廖宏羲持 刀挑釁,始聚眾衍生肢體衝突,其等是否自始即存有殺人之 故意,容屬有疑,再參以被告王宏濬等人於案發當下係夥同 10餘名共犯圍毆告訴人廖宏羲,場面甚為混亂,又無證據可 認被告王宏濬等人吆喝同夥殺害告訴人廖宏羲,是難認被告 王宏濬等人行為時有致告訴人廖宏羲於死之認識及意欲,僅足 認定被告王宏濬等人主觀上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攻 擊告訴人廖宏羲,要不得逕論以被告王宏濬等人殺人未遂罪責 。  ㈢告訴人徐偉軒指稱被告葉弘瑋等人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罪 嫌部分:   觀之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徐偉軒傷勢照片,告訴人徐偉軒所受 傷勢集中於手臂、腿部,可徵被告葉弘瑋等人尚非朝告訴人 徐偉軒頭部、心臟等要害部位攻擊,難認其等行為時有致告 訴人徐偉軒於死之認識及意欲,又告訴人徐偉軒所受傷勢尚 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一肢以上之機能,亦未達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且就上開傷勢程度,被告葉弘瑋等人下手 非重,無從認其等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要不得逕繩以被告葉 弘瑋等人殺人未遂、重傷害罪責。  ㈣告訴人徐偉軒指稱被告葉弘瑋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告訴人徐偉軒另指稱被告葉弘瑋駕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 圈」店後,將撞毀該店之影片上傳至社群軟體Instagram限 時動態,並加註「做最俗辣的事說最狠的話 徐偉軒禍從口 出你保重有本事撤告打仗」、「你他媽不要處理店都不要開 了」等文字,此節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然被告葉弘瑋驅 車衝撞「脆大爺脆皮甜甜圈」店之行為,已直接造成實害, 而非僅止於惡害通知,被告葉弘瑋所為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遽以該罪相繩。  ㈤然上開三之㈠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妨害秩序等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三之㈡、㈢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重傷害、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 事實之關係;三之㈣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棄損 壞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SCDM-113-簡上-119-20250326-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鴻議 即 被 告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鴻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鴻議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被告於 民國113年7月28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囑託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亦無著,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刑事報到單 、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拘提報告書等 在卷可查;且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綜上,顯見被告逃匿 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所 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5-03-26

SCDM-113-交訴-139-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詠翔 (現在法務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詠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蘇詠翔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 沒有意見」之意見後,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 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3-24

SCDM-113-聲-1299-20250324-1

原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2號 原 告 江婉萍 被 告 江彩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3-21

SCDM-113-原附民-72-20250321-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彩靈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彩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壹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江彩靈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 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 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8日 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之統一超商,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怡玲(圓宏包裝) 」之指示,寄送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怡玲(圓宏包裝)」,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怡玲(圓宏包裝)」使 用本案帳戶。嗣「怡玲(圓宏包裝)」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江婉萍、陳臻,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嗣江 婉萍、陳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婉萍、陳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江彩靈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13頁;本院卷第33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臻、江婉 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移歸卷第7-11頁),且有臉書「尖石 鄉道路資訊分享團」貼文截圖(移歸卷第23-24頁)、LINE 暱稱「怡玲(圓宏包裝)」首頁截圖(移歸卷第23頁反面)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移歸卷第34-35頁)、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移歸卷第12-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 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移歸卷第18、19、21-22、2 8-31、36-37頁)、臉書暱稱「黃嘉同」個人頁面及Messeng er對話紀錄截圖(移歸卷第25頁)、LINE暱稱「黃嘉婷」首 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移歸卷第25頁反面-26頁反面)、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移歸卷第1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移歸 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又洗錢防制法 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 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2年6月14 日修正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自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係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案被告所為乃幫助犯,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 1億元,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 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陳臻、江 婉萍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 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 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人陳臻、江婉萍受 有共新臺幣(下同)124,096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臻以15,1 23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如期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 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7-58頁)、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本院卷第71頁)在卷足稽 ,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 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考被告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並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金 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38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陳 臻、江婉萍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9、33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表達願意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本院卷第46、336-339 頁),復與告訴人陳臻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深具悔意。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江婉萍達成調解, 惟此係因告訴人江婉萍不願到院調解之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9頁),再告訴人江婉萍已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信告訴人江婉萍所受損害, 將可於後續民事訴訟程序中獲得填補,自非可僅憑被告未與 全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 能。故本院考量被告能坦承犯行,且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 又確實與告訴人陳臻達成調解,並有以實際作為填補其行為 所致生之損害之情,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 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 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 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惟本院認為 使被告於緩刑中知法守法,且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警 惕,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認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 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 。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遭提領一空,被告為 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江婉萍(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1月10日前某時起,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透過LINE對江婉萍佯稱:7-11賣貨便需簽署三大保障條例方可進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0日13時1分許、47分、51分許,轉帳4萬9,986元、4萬1,002元、1萬7,985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意指漏載1萬7,985元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2 陳臻 (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1月10日14時許起,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透過LINE對陳臻佯稱:賣場需簽署條款不然帳戶將凍結無法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10日14時1分許,轉帳1萬5,123元至本案帳戶。

2025-03-21

SCDM-113-原金訴-54-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0號 被 告 鄭鏡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鏡壟(下稱被告)為與其未 婚妻曾善美辦理結婚登記,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而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14年2月6日裁判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公字第753號執行指揮書,將被告移送執 行,被告已於113年3月19日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影本、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 既已因另案判決確定並送執行,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 而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3-20

SCDM-114-聲-240-20250320-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愛玲 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愛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所載「(合 計價值推估係新臺幣2,269元)」,應補充更正為「(合計 價值推估係新臺幣2,269元,業經發還宋毓珊)」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相近 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同一告訴人宋毓珊所有之物 ,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 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 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素行尚佳,復慮被告 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與告訴人宋毓珊所受之損失程 度;兼衡被告經診斷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之情,此有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考,並參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財物,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 可稽,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6號   被   告 李愛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愛玲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8時26分許至同日上午8時45 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在址設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該店場主宋毓珊管領之藍色毛毯1條、保溫瓶1組 、鋼鍋1個、存錢罐1個、收納盒1組、保濕盒1組(合計價值 推估係新臺幣2,269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宋毓珊接獲 隔壁機車行老闆通知有人竊取娃娃機台上之商品後,調閱監 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宋毓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愛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藍色毛毯1條、保溫瓶1組、鋼鍋1個、存錢罐1個、收納盒1組、保濕盒1組之事實。 2 告訴人宋毓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藍色毛毯1條、保溫瓶1組、鋼鍋1個、存錢罐1個、收納盒1組、保濕盒1組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及扣押物品照片6張。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藍色毛毯1條、保溫瓶1組、鋼鍋1個、存錢罐1個、收納盒1組、保濕盒1組,進而佐證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監視器畫面檔案暨影像截圖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數次竊 取告訴人置於娃娃機店內之藍色毛毯1條、保溫瓶1組、鋼鍋 1個、存錢罐1個、收納盒1組、保濕盒1組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前開所竊得 之上開商品,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2025-03-20

SCDM-113-原簡-70-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現場照片」應予刪除。  ㈡新增「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員密錄器對話 譯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前分別: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⒉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與另案拘役刑40日、罰金易 服勞役5日、拘役刑75日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月1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 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妨害公務案件,罪質相同,足認 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即員警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竟率然以附件所載之方式對員警施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 行職務,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且致受害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 勢,所為應值非難,再參其前有贓物、竊盜、妨害公務、公 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另參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易字卷第 18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8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0日晚間10時15分許 ,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水水門市內,因飲酒鬧 事遭民眾報警,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甲○○ 獲報旋即前往上址處理。詎乙○○知悉身穿警察制服之甲○○乃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光復 路2段及水源街口,徒手攻擊甲○○,致甲○○受有雙手擦挫傷 、左下眼瞼擦挫傷、右額挫傷、右膝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東勢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截圖各1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9號、108 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 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2025-03-20

SCDM-113-易-969-202503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沐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沐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古沐澄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6時48分前不久之某時許,在址 設新竹縣○○市○○路0段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東興店前飲 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8 分許,於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東興店外馬路,發動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並騎乘A車左右移動 欲駛離該處時,經警察覺有異,於同日16時50分許攔查古沐 澄,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古沐澄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7- 108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偵卷第6頁)、竹北分局高鐵 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1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2頁) 、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5-17頁)、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7頁)、本院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03-104頁)等件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4日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 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卻未從前案執行中記取教 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態度,而重複犯相同性 質之罪,所為誠屬不應該;且參酌被告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仍執意發動A車於道路上移動,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顯生相當危害,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始願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 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09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0

SCDM-113-交易-441-20250320-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李彥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4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20627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扣案之蝴蝶刀壹支及鋼(鐵) 質伸縮警棍壹支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彥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2日16時8分。  ㈡地點:新竹縣○○市○○路○段000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蝴蝶刀及鋼(鐵)質伸縮警棍各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警員陳海玥製作之職務報告。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㈣扣押物照片。  ㈤扣案之蝴蝶刀及鋼(鐵)質伸縮警棍各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換言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 具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 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次按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定有明文。又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警械使用條例使用 警械;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 類,由內政部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 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 亦分別明定。另內政部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器械範圍,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因此,「警察機關配備警 械種類」所列器械,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攜帶。 五、查扣案之蝴蝶刀1支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鋒清晰可見 ,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足可認定為具殺傷 力之器械。而被移送人將前揭蝴蝶刀放置在隨身攜帶之包包 內,並欲攜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隨身攜帶刀械之行為,未見有何正當理由,已脫逸正常社會 生活所必須,且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是其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堪認定。次查,扣案之鋼 (鐵)質伸縮警棍1支,係屬行政院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 函所列「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之警械,依上說 明,自屬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查禁不得攜帶之器械。 六、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8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應依法論處之。又被移送人同時攜帶蝴蝶刀及 鋼(鐵)質伸縮警棍,係一行為而分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之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 ,應從一重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對公共秩序及社 會安寧危害非輕,惟其事後坦認其違規行為,態度尚可,兼 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扣案之蝴蝶刀及鋼(鐵)質伸縮警棍各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且為供被移送人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入之。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 、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2025-03-20

CPEM-113-竹北秩-6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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