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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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7號 再 審原 告 詹宜軒 再 審被 告 沈桂蓉 江衍權 江衍模 江衍規 江淑芳(即江衍椿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江慶星(即江衍椿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江慶麟(即江衍椿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江貞德(即江衍椿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江彥儒(即江衍椿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江盈穎(即江衍椿之繼承人兼承受訴訟人) 江慶祥 劉雁容 李明華 江淑玲(即江衍河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玥(即江衍河之承受訴訟人) 江淑娟(即江衍河之承受訴訟人) 江秋霞(即江衍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2日本院111度重上字第6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訟程序,實質上仍為前訴訟程 序之再開或續行。查再審原告前以江衍權、江衍模、江衍規 、沈桂蓉、江慶祥、劉雁容、李明華、江淑玲、江淑玥、江 淑娟、江秋霞及江淑芳、江慶星、江慶麟、江貞德、江彥儒 、江盈穎(下合稱江淑芳以次6人)之被繼承人江衍椿(原 確定判決誤載為江衍樁,又除沈桂蓉外,江衍權以次16人下 合稱為江衍權等16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及沈桂蓉、江衍權等16人必須合 一確定,再審原告誤列沈桂蓉之前訴訟程序訴訟代理人洪嘉 良為當事人、錯列江衍權等16人為與其同造之視同再審原告 、漏列江慶祥為本件再審被告,均屬違誤,爰更正本件再審 被告為沈桂蓉及江衍權等16人。 ㈡、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本件再審原告 主張其係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得悉共 有人江衍椿早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前死亡,始知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於113年10月29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聲請再審狀之收狀章戳),未逾30 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5號(下稱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誤載為第436條,應予更正)第 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前訴訟 程序之再審被告江淑芳以次6人之被繼承人江衍椿,已於原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4月14日死亡,原確定判決 未依法確定江衍椿之繼承人並依同法第168條規定停止訴訟 程序,猶對已死亡之江衍椿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前 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人江衍椿既已委任江慶星為其訴訟代 理人,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前 訴訟程序在江衍椿死亡後仍續行訴訟,並將江衍椿列為當事 人而為判決,依上規定,尚無不合,自不能據此認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並無再 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僅據再審原告所述及原確定判決 書所載,即可判斷,毋需本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程 序,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22

TPHV-113-再-67-2024112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9號 原 告 寶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淑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萬9,451元 (本院卷第14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21

SLDV-113-補-1249-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柏君部分撤銷。 賴柏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賴柏君、王廷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000年00月 間透過網際網路之廣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 暱稱「好運一直在」、「買麥香很好運」所籌組之詐欺集團 ,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賴柏君於集團內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 王廷祐於集團內擔任監控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監控 手。於000年0月間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江淑玲」向吳昭宏詐稱可以加入德樺投資,並於吳昭宏加 入LINE暱稱德樺客服後,向吳昭宏詐稱可以以匯款、儲值款 項進行投資股票之方式獲利云云,致吳昭宏信以為真,於11 2年9月6日至10月13日進行交付款項儲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 60萬元。其中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12年10月12日稱要繼續 進行儲值云云,因吳昭宏於112年10月6日無法出金而對渠等 有所懷疑,便告知警方上情後,仍由吳昭宏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將於112年10月13日進行交款儲值,並相 約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在新北市樹林區火車站前交付款 項,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情後,旋即通知賴柏君以德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柏鈞」名義,於上揭時間至上揭 地點向吳昭宏收取200萬元之投資儲值款,並通知王廷祐至 現場進行監控,因王廷祐認火車站交款進行監控易遭查緝, 遂請「買麥香很好運」電告吳昭宏交款地點改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嗣賴柏君即至更改後地點向吳昭宏收受其 交付之200萬元款項並簽立現金收款收據後,為在場埋伏之 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由警方在賴柏君身上扣得工作證1 張、現金收款收據1張、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於偵辦賴柏君 收款同時,查覺王廷祐在上揭監控之可疑情形,經查證王廷 祐確為監控收受贓款之監控手後,當場逮捕王廷祐,並扣得 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吳昭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為 認罪之表示(見偵卷第74、79、96頁、原審卷第25、95、14 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昭宏、證人及共同被告王廷佑 之證述在卷(見偵卷26至29頁、第70、82、129頁),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案件紀錄表、證明單、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照片、告 訴人提供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及王廷佑手機資訊及對話 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可稽(見偵卷第30至56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⒈加重詐欺部分:⑴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無該條例 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 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逕行適用修正後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 」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本件犯行,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合於新 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即屬未達1億元 者之情形,修正後所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修正後新法對於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惟詐欺集團內部分工 精細,被告賴柏君、同案共犯王廷祐所分擔者均為下游之車 手、監控手工作,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柏君、王廷祐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手法或參與其中,自無從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賴柏君、王廷祐應適用該 款規定,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被告賴柏君與共犯王廷祐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洗錢未遂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好運一直在 」、「買麥香很好運」等成年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著手犯行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犯行均為認罪之表示,已如前述,且其因本件犯行未遂而 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皆有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遞減 輕其刑。 ⒊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原審亦均表示認罪已如前述 ,應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惟被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原 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尚有 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已坦承犯行,深深悔悟,原判決 量刑過重,請求重新論處等語,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亦 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賴 柏君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所為會使與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使金流不透明,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 ,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欲詐取 之金額、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一)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訛詐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扣案物照片 、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6至55頁反 面),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賴柏君與告訴人面交時即為警 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 無從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又告訴人交付被 告賴柏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業經扣案,且已 發還告訴人一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4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予宣告緩刑: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給 予緩刑之宣告及易科罰金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 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1年以上7年以下,縱有上開(總則)減刑事由,所量處之刑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 得易科罰金)不符,本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審酌被告因涉 及不同被害人之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另案偵審中,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次 數非少,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嚴重偏差,所為對社會治安及正 常金融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當有令被告實際接受 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交易證明文件各1張 被告賴柏君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iPhone12行動電話1具 3 iPhone15 Pro行動電話1具 被告王廷祐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2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024-11-07

TPHM-113-上訴-3966-20241107-1

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0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淑玲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八德區義勇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 義勇街與東勇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東勇街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陳婉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 區義勇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手 拇指掌指關節半脫位併韌帶損傷、左手腕韌帶損傷、頭部挫 傷、左胸挫傷及左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 立,故告訴人於113年9月10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原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所定之情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YDM-113-原交易-2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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