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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11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75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 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刪除、第11至12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3行「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 王偉」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一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本案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 其本案實際接觸之人僅有「王偉」,且不知悉系爭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手法、說詞對告訴人乙○○行騙等語 (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7至22頁)。此外,卷內尚無確切 事證足認被告曾與「王偉」以外之人共同涉犯本案,及被告 曾與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機房人員有所接 觸或熟識,而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及犯意聯絡之對象僅有「王偉」1 人,故本案並 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情形, 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偉」之人,就前開犯罪 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最初向被害人行騙開始, 再至中段由被告負責提領、轉匯詐欺贓款,雖因有不同階段 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 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 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 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 被害法益,被告及「王偉」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 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 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 ,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 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告訴人乙 ○○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價為1個詐欺 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經本院逕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四肢健全,本應端正行止,竟為謀職 求生而以車手方式參與「王偉」之犯罪計畫,共同詐取本案 告訴人財物,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告訴人損失不 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兼衡其犯行所 致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 為車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 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本院參酌被告涉有本案犯 行,係因思慮欠周,一時貪圖小利而失慮,冒險觸法,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經此 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之損害賠償尚未 給付完畢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表二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 償金額予告訴人,以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未履 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 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九)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涉犯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 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認本 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匯贓款之車手,難信被告 有實際取得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其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將履行賠償責任,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 金額(新臺幣) 匯(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21時30分許起,以LINE暱稱「張藝瑤」向告訴人乙○○佯稱:在網站(網址https://app.jioues.com/)上投資可以與股票大戶共用,並可在APP內看到獲利金額云云。 ①113年6月21日9時22分許 ②同日9時27分許 ①3萬3,000元 ②5萬1,000元 本件農會帳戶 113年6月25日14時50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二: 告訴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 (給付損害賠償金,單位:新臺幣) 乙○○ 甲○○應自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4,000元予乙○○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而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供收取不明匯款並轉匯或提領,除係隱匿 款項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屬洗錢行為外,亦可能涉嫌詐欺取 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本質、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偉 」之人(無證據未滿18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約定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對 價,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某統一超 商,將其所申設之中埔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王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負責將被害人受騙款項以提領方式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平台臉書(下稱臉書)刊登投資廣告 ,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再向乙○○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上 開農會帳戶內,再由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嘉義縣○○ 鄉○○路0段000號之中埔鄉農會和睦辦事處,提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又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西區文化路附近之彰 化銀行,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以此輾轉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嗣乙○○發覺遭騙,乃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坦承有與LINE暱稱「王偉」之人約定以提供每個金融帳戶可獲得20萬元之對價,提供其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王偉」,並依其指示將轉入農會帳戶內之款項1萬3,000元提領後,存入「王偉」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⒉被告供稱其知道賣帳戶不合法,先前工作、貸款均不需要提供帳戶及幫忙提款,且沒有與對方見過面,無法確保轉入帳戶之款項是合法來源,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均刪除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⒈本件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⒉告訴人遭騙匯入農會帳戶之款項,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025-03-25

CYDM-114-金簡-80-202503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69號),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宛庭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宛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侯宛庭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15時56分許(起 訴書載為112年5月28日17時,應予更正),將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晨曦」之人,供「晨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使用,「晨曦」並於112年6月2日、6月6日、6月 7日、6月8日分別將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8,000元 、4,000元、4,000元(共計24,000元)匯入侯宛庭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晨曦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而得 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贓款轉 入其他帳戶,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 二、案經陳立格、廖琴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宛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至99至100、117至118頁),核與告訴人陳 立格(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偵字第11207048 22號卷【下稱警4822卷】第11至13頁)、廖琴珍(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偵字第1120705198號卷【下稱警 5198卷】第11至1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轉帳交易 明細(見警4822卷第2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4822卷第56至160、166至167頁)、假投資平台網頁截 圖(見警5198卷第29頁)、轉帳匯款申請書(見警5198卷第 32至33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22 卷第161至1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822卷第164至165頁)及臺 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21日集中 作字第11201054081號函及其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警4822卷第168至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然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之, 因此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不該當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本案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5日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2人之 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169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已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 被告因24,000元之報酬(詳後述)而提供本案帳戶供「晨曦 」及不詳詐欺集團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告訴人陳立 格、廖琴珍受害金額達162萬元(計算式:90萬元+30萬元+4 2萬元=162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素行尚佳;再 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 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 參酌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4,000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4822卷第164頁), 足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立格 於112年4月19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春燕」之人對其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7日 13時許 90萬元 2 廖琴珍 於112年5月5日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其佯稱:我在齊魯製藥上班,該公司獲利很好,若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8日 10時4分許 30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35分許 42萬元

2025-03-25

CYDM-114-金訴-48-202503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8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5、33號),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貴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亦知悉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證之照片提 供予他人,並告知綁定行動裝置之簡訊驗證碼,極有可能遭 詐欺集團用以申辦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卻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貴 茂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12時46分許、13時9分、13時16分、13時1 7分許,將其自然人憑證之照片、簡訊驗證碼及身分證正面 照片、身分證反面照片傳送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專員」之人,供其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下稱遠東帳戶),復依「黃專 員」指示,於113年9月17日16時32分至17時4分間之某時, 至嘉義市○區○○路○○○○○○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 台中八國貨運站,並於同日17時33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黃專員」華南帳戶及兆豐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供「黃專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而「黃 專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而得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提領之 方式,將詐欺贓款轉入其他帳戶或自附表所示帳戶領出,並 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二、案經張敏卿、劉慧春、鄭美珠、張國興、張英煜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貴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4481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 第43至44、64至65頁),核與告訴人張敏卿(見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偵字第1130707364號卷【下稱警7364 卷】第17至18頁)、劉慧春(見警7364卷第21至24頁)、鄭 美珠(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偵字第11307074 77號卷【下稱警7477卷】第15至19頁)、張國興(見警7477 卷第25至27頁)、張英煜(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 市警偵字第1130707542號卷【下稱警7542卷】第13至14頁)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遠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7364卷第26至27頁)、存摺影本(見警7364卷第33頁) 、匯款申請書(見警7364卷第35頁、警7477卷第35、36頁) 、假投資平台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7364 卷第36至40頁、警7542卷第22頁、偵14481卷第19至109頁) 、匯款委託書(警7542卷第21頁)、簡訊紀錄截圖(見偵14 481卷第15至1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 24日通清字第1130039065號函及其所附華南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14481卷第125至126頁)及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2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 0003890號函及其所附兆豐帳戶基本資料(見偵14481卷第12 9至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檢察官雖以:詐欺集團利 用社群軟體臉書,使告訴人加入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後 遂行詐欺行為,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適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66頁),惟衡酌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 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 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際實施詐騙之行為 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實行詐欺犯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 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公訴檢 察官所指,尚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並認該低度行為, 應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 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 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 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已成立 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判決意旨,即無適用上開條文規定 之餘地,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並侵害5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33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已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 告訴人在本案中受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797,000元( 計算式:1,340,000元+2,400,000元+407,000元+500,000元+ 150,000元=4,797,0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 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再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塑膠壓出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及告訴人張敏卿、劉慧春之刑度 意見(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並未獲得報 酬(見偵14481卷第114頁、本院卷第44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遠東、華南及兆豐帳戶而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張敏卿 於113年7月27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之人對其佯稱:依指示入金,可代操股票並獲利等語。 113年9月16日 9時47分許 134萬元 遠東帳戶 2 劉慧春 於113年5月中旬之某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美惠」、「瑞奇國際官方客服」之人對其佯稱:依指示申購未上市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9月12日 9時45分許 240萬元 遠東帳戶 3 鄭美珠 於113年6月間之某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茵」之人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9月16日 10時43分許 407,000元 遠東帳戶 4 張國興 於113年9月16日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3年9月16日 13時18分許 50萬元 遠東帳戶 5 張英煜 於113年9月18日13時12分許致電予其,佯稱:因其子開設公司,故需借款等語。 113年9月19日 10時53分許 15萬元 華南帳戶

2025-03-25

CYDM-114-金訴-199-202503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志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之某台灣 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淑以」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林淑以」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1日15時46分許 ,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邱素玲,並向其佯稱:我是妳姪子 ,因投資代購平台資金不足,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邱素玲陷 於錯誤,於113年8月22日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郭芝瑄(所涉犯行,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邱素玲察覺遭 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素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建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且將 門號交給「林淑以」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表示要先申辦門號 ,才可以整合貸款金額,當時是「林淑以」帶伊去辦門號, 辦完後本案門號SIM卡就被「林淑以」拿走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之 某台灣大哥大門市所申辦,申辦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 付他人使用,嗣於113年8月21日15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 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素玲,並向其佯稱為告訴人 之姪子,因投資代購平台資金不足,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2日12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 本案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邱素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警卷第4至6頁),並有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 入憑條影本、「林淑以」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份、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40000826號函暨所附戶名:郭芝萱,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31、6821、7433、8865號起 訴書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12、27-1、34至40、44至46頁, 偵卷第9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至3頁,偵 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35、40至43頁),是本案門號確為 被告申辦、交付他人使用,且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與告訴人 聯絡以詐騙告訴人,至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個人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若非充作逃避追緝犯罪工具,一般人無需收購他人或委由他人申辦門號,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之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再三,若使用他人之門號SIM卡時,可能遭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且於審理時自陳申辦門號沒有特殊限制,只需提供身分證件就可以辦理、從事臨時工等語(本院卷第40、44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依被告自承:伊不知「林淑以」所指貸款是哪家公司、僅說是外包貸款、沒有說明是何間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0頁),猶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證件資料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證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辯稱係欲辦理貸款方提供門號,惟被告自始未曾提出任何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且被告辯稱交付本案門號予「林淑以」之女子,惟經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並不存在,有「林淑以」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份可憑(偵卷第27-1頁),是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被告果有貸款需求,然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手機門號,甚至透過手機門號可提升債信之可能,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手機門號資料,衡情申貸人對該等證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查被告自承其不知交涉貸款之代辦人員究為何公司之員工一節,業如前述,且針對實際貸款對象、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攤還期數等還款條件供稱:不曉得、我不知道貸款對象為何,對方只說貸款外包等語(本院卷第42頁),不僅所述貸款細節含糊其詞而難遽信,亦未適度查證究明所稱代辦人員之姓名、工作處所、所屬公司實際經營業務,復對於重要貸款條件全然未經確認,卻逕予率爾提供本案證件資料,實與事理未合。  ⒋參諸被告自承:伊曾有汽車貸款之經驗,當初車貸僅要提供健保卡、身分證、公司薪資證明,不需要提供門號等語(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貸款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授信流程中,審核放貸實無需申貸人提供手機門號,更無由以此提升債信,遑論被告辯稱對方係告知若提供之門號已使用達10年以上,可以貸款較多金額等語(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卻當場申辦新門號供對方使用,亦顯與其辯稱需要使用超過10年以上之門號方可貸款之辯詞有別,是以被告之經驗,當可區辨所指代辦人員陳述之申貸手法顯與正常貸款方式有別,竟未經查證確認需用手機門號之真實原因,亦無採取任何避免手機門號遭他人任意使用之積極作為,猶執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手機門號,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匯款之工具,尚難遽與直 接施以詐術或轉提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 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予他人,有可能遭使用作為財產犯罪實行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放任他人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行之聯繫工具,詐欺犯行因而能更順利實行,使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並增加國家犯罪追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之人數、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邱素玲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供稱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頁),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1

CYDM-114-易-103-2025032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8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9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按附表三「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內 容。   犯罪事實 一、乙○○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 用,或是與自身欠缺信賴基礎之人許以高額對價租借金融帳 戶,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 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 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為 獲取高額對價,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 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某時,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上暱 稱「周仁敬」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指示, 與林○○(另案偵辦中)共同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 軍一號興昌站」,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金融帳戶與林○ ○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3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進行寄送至「 周仁敬」指定站所,並於LINE通訊軟體中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金融卡密碼告知予「周仁敬」,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得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 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 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之 人實施詐術(無積極證據證明乙○○主觀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 騙具體手段與內容),致其等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二「匯款」欄所載時間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該人再將該 等款項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 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所在及 去向。嗣因附表二受騙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9頁),且查:被告就 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 ,並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復無事證足認上 開自白或供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倘經與本案其他 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 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 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見7758號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8353號警卷第6至10 頁;113年度偵字第11882號卷第29至30頁)及本院審理時之 供述與自白(見本院卷第55至58、66至69頁)外,並有證人 林○○(見8353號警卷第16至23、25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 丁○○(見7758號警卷第6至7頁)、證人即告訴人己○○(見77 58號警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8353號警卷 第35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戊○○(見8353號警卷第37至38 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見8353號警卷第41至47頁)、證 人即告訴人庚○○(見8353號警卷第49至50頁)之證述可佐, 且有附表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7758號警卷第11至 12頁;8353號警卷第55至59頁);告訴人丁○○提供詐騙頁面 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見7758號警卷第13至20頁);告訴人己○○提 供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頁面與詐騙對話內容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7758號警卷第21至28 、30至31頁);告訴人甲○○提出詐騙貼文與對話內容截圖、 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8353 號警卷第61至64、67至73頁);告訴人戊○○提出轉帳紀錄及 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 8353號警卷第75至81、85至87頁);告訴人丙○○提供詐騙對 話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8353號 警卷第91至103頁);告訴人庚○○提供轉帳紀錄與詐騙對話 內容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8353號 警卷第105至117頁);被告與證人林○○LINE對話內容文字檔 列印資料(見8353號警卷第131至159頁)等件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113年7月31日某時依「周仁敬」之指示寄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該等金融卡密碼後,由「周仁敬」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係自113年8月1日至8月2日止轉帳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對於各告訴人所為乃是想像競合犯(詳後述)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幫助洗錢犯行之時間橫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 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 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 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 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 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對該等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次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金 融卡與密碼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二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 人受騙匯款到各該帳戶,及得以藉由各該帳戶提領該等人受 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 益(包含侵害附表二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 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970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認犯罪事實,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上開想像 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 亦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 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金融帳戶申請尚屬簡便, 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 需申辦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帳戶內以外,申辦金融帳戶 使用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 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 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 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 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 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 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 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 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轉 帳到其他帳戶後陸續分散、消化或直接提領,藉以造成犯罪 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 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供犯 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 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 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 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 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 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高額徵求金融帳戶,可 能用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 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 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附表一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與密碼,所為並非可取。被告於偵查中雖均否認犯罪, 但於本院審理最終尚知坦承認罪,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 含本案受騙者之人數、本案告訴人受騙合計金額,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實際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被告嗣後已 與附表二編號2、5、6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另附表二編號1 之告訴人亦同意被告以附表三編號1「給付方法」欄所示內 容分期給付,顯見被告犯後並非毫無賠償及彌補己過之意【 至於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雖經本院排定遠距調解,但告訴人 基於天氣考量自認出門不便而表示希望取消調解,故未能與 被告成立調解;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經安排調解,該告訴人 請求1次賠償其受損之9萬餘元,而被告願賠償10萬元,但僅 能以分期給付,致未能成立調解,凡此情節,皆尚難認為成 立調解係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毫無賠償之意,但此部分 告訴人對於被告得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受影響】等 ),又被告前為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工作(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受之徒刑、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緩刑:   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而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但其就本案犯行, 於審理中已自白認罪,並且已與附表二編號2、5、6之告訴 人成立調解,及獲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同意被告以附表三 編號1「給付方法」欄所示內容賠償,至於其他部分未成立 調解,尚難認驟謂被告毫無賠償之意,業如前述,足見被告 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 ,其本案犯罪應僅是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本院兼衡被告本案 犯行為初犯,且其嗣後亦盡所能與告訴人調解、賠償,並參 酌其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等情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等規定,認如透過一定期 間之緩刑宣告,應能透過本案追訴與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須 按如附表三「給付方法」欄所示履行賠償內容,以啟自新。 至於如被告嗣後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 大,自得由各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簡靜玉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與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1. 丁○○ 假抽獎廣告與中獎通知。 丁○○於113年8月1日下午5時19分許,轉帳25,997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2. 己○○ 假抽獎廣告與中獎通知。 己○○於113年8月1日下午5時34分、5時39分先後轉帳29,989元、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3. 甲○○ 假換匯人民幣貼文。 甲○○於113年8月1日晚上11時29分、11時30分、11時31分,先後轉帳30,000、10,000、4,5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4. 丙○○ 佯稱買家購買商品須使用賣貨便簽證。 丙○○於113年8月2日凌晨0時4分,轉帳9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5. 戊○○ 假中獎通知。 戊○○於113年8月2日凌晨0時5分、0時6分,先後轉帳49,999元、49,999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6. 庚○○ 佯稱買家購買商品須使用賣貨便簽證。 庚○○於113年8月2日凌晨0時49分,轉帳49,034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給付方法 1. 乙○○應給付丁○○26,000元(已於114年3月14日給付5,000元),應於114年4月10日前給付丁○○6,000元,並自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丁○○5,000元。 2. 乙○○應於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己○○10,000元,共應給付己○○6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乙○○應於114年8月25日前給付戊○○20,000元,另自114年9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戊○○10,000元,共應給付戊○○10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乙○○應於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庚○○10,000元,共應給付庚○○5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CYDM-114-金訴-58-2025032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0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丑○○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而被作為收受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該等不法所得之用,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掩飾、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該人為未滿18歲人),供該人使用,而容任該人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以掩飾、隱匿之用。另該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並轉帳至丑○○所申請之帳戶內(具體金額、時間、帳戶均詳如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帳戶」欄所載,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丑○○明知或已預見本案具體詐騙方式及內容),該人再旋即將該些金額提領殆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些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乙○○、丙○○、丁○○、戊○○、甲○○、庚○○、辛○○、癸○○、子○○、寅○○、卯○○、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丑○○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坦認不諱(見金訴卷第188頁),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㈢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㈦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㈧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㈨告訴代理人壬○○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㈩告訴人子○○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寅○○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辰○○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巳○○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轉帳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華南銀行、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乃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經修正移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並稱其無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0頁;金訴卷第188頁),是其均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要件,故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被告本案僅為幫助犯,則於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於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又因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所科處之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高刑度,故被告經依上述諸多減輕事由減輕後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乃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其最高度刑更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經查,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一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附表二所示數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而匯款到附表二「轉帳時間、金額、帳戶」欄所載帳戶,及得以藉由該等帳戶提領該等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表二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均自白認罪,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本案帳戶,造成本案告訴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即坦承認罪,及本案情節(包含本案詐騙之人數為13人,造成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總金額為34萬餘元;被告自陳幫助他人詐騙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被告嗣與告訴人乙○○、丙○○、戊○○、甲○○、辛○○、子○○、寅○○、辰○○、被害人巳○○等成立調解,然除告訴人子○○部分已賠償完畢外,上開成立調解之其餘部分均尚未賠償完畢,至於其與告訴人甲○○調解部分則僅給付部分款項,且被告於本院與其電話聯繫及訊問時均自陳無力支付剩餘之調解金額【見金訴卷第27、171、188頁】,至於告訴人丁○○、庚○○則係本於其等自由意願而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癸○○則表示不接受分期給付之方式而無調解意願、告訴人卯○○原先要求被告給付金額超出其實際受損金額甚多,後則無法接受被告分期給付而未進行調解【見金訴卷第41至42、43、51至52頁】)。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金訴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徒刑、罰金刑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無關) 5 永豐商業銀行(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無關)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1 乙○○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1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2 丙○○ (提告) 假親友借錢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轉帳3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3 丁○○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4分許,轉帳6,56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4 戊○○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14分許,轉帳1萬3,74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5 甲○○ (提告) (告訴代理人己○○)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2時1分許,轉帳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2時5分許,轉帳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6 庚○○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1時17分,轉帳5,08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7 辛○○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9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0時4分許,轉帳2萬4,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8 癸○○ (提告)(告訴代理人壬○○)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1時20分許,轉帳1萬2,5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9 子○○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0時15分許,轉帳8,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10 寅○○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轉帳6,0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11 卯○○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5時9分許,轉帳2萬4,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12 辰○○ (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13 巳○○ (未提告) 假網路購物 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8,0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YDM-114-金簡-68-2025031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金訴字第1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聰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1日,在臺中市○○區○○○道○○○○○號」 車站,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下合稱本案2 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佳琪」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將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合庫 帳戶交付、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其來源、去向而幫助之。另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或 數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勤筑凱、陳玨宇、吳青萍、張怡 仙、李易潔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時間 ,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及本案合庫帳 戶(詳附表),旋遭提領殆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聰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陳佳琪」之「LINE」對話紀錄(含寄貨單據照片) 截圖。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6、26363號及113年 度偵字第348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本案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本案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㈤附表「證據列表」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 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 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 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 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 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 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 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 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2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告訴人、被害人5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2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依指 示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故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 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 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告訴人、被害人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 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 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 受損害之金額、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告訴人、被害人未到 庭調解致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提供帳戶之數量 、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 、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告訴人、被害人等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⒉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金訴卷第46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列表 1 勤筑凱 (告訴人) 以「LINE」冒用銀行客服人員謊稱解凍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華南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17分/1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勤筑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勤筑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2 陳玨宇 (告訴人) 以「LINE」冒用友人「NAOMI」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華南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20分/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玨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 ③告訴人陳玨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3 吳青萍 (被害人) 以「LINE」冒用友人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33分/5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青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③被害人吳青萍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4 張怡仙 (告訴人) 以「LINE」冒用同學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39分/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怡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張怡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5 李易潔 (告訴人) 以「LINE」冒用友人名義謊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匯款至本件合庫帳戶。 113年4月22日15時41分/50,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易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③告訴人李易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2025-03-19

CYDM-114-金簡-75-2025031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慧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 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金訴字第20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慧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金簡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自白減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    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 年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比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    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    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    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    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參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起訴    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規定,容有誤    會。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修正,對被告犯行    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併敘明。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名下郵局、一銀帳戶,向被害人   等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而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供稱先出租郵局帳戶後,對方又詢問要不要再出租其他   帳戶、2 個帳戶的回饋金比較多,隔天才再出租一銀帳戶,   對方收到2 個帳戶後一起匯給租金等語(參偵卷第22頁偵詢   筆錄),則被告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同年月11日、12日   之密接時間,提供2 個金融帳戶予同一對象之幫助行為,核   屬數個行為舉動之接續實行,誠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起訴   意旨認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   集團成員向12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匯款(詐欺成員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致部分被害人多次匯款,於密切接近時間   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   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數次提領   之行為亦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幫助犯亦同),為同種想像   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4,000 元(參金簡卷第17-19 頁繳款收據),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郵局、一銀帳戶   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罪後   始終認罪知錯,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   難性較小,又被害人輕信投資、回饋金等遭詐騙與意見表示   (見金訴卷第1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前述已繳回扣案之4,000 元,係被告前開犯行所得,業據其   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   併予宣告沒收。至除前述款項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   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犯罪所得(另可參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   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表徵   ,本身價值低廉,亦得補發,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CYDM-114-金簡-52-202503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芬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宜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財產上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6 時18分許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嘉義縣民雄鄉農會 (下稱民雄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 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3年5 月13日11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Dasep Mul yadi」、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薇」向沈家伊表示欲購買 其所販售之鞋子,要求使用賣貨便開設賣場並傳送連結後, 再佯稱連結無法使用,需依指示完成賣貨便平臺認證云云, 致沈家伊陷於錯誤,先於同年月14日16時18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49,988元,再於同年月14日16時20分許,轉帳29,8 76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 流之斷點。嗣沈家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沈家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認定事實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宜芬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 項提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 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 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 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有收受告訴人沈家伊遭詐騙而匯 入之前開款項,及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我的提款卡是不見,提款卡是放 在零錢包,並放在包包,包包放在工地,後來我去買東西時 發現提款卡不見,我有以電話向民雄農會掛失,之後我有問 民雄農會有無掛失成功以及如何自保,民雄農會人員是說有 掛失就好,之後我有去報警,但警察詢問我在那裡遺失,且 要確定才可以報警,而我不確定,所以沒有報警成功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名義申請,並領有提款卡使用,本案帳戶申 設後之提款卡均為被告保管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民雄農會113年10月21日民信字 第1130004991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25至28頁)。又告訴人 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並 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 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9至14頁),足見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有脫離被告之持有,而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犯行 ,並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 等事實。是以,本案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收受前述告訴人受騙款項,且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一 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 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 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 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與 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 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 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 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 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 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 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 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 ,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㈢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 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 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 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 ,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 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 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 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 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 情,堪認詐欺集團為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之提款卡領 出詐欺所得款項,實無貿然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所 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均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是我的生日,我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若被告為防忘記提款卡密碼,以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有一定工作及收入之經驗(見本院卷 第35至36頁)及案發當時已滿37歲、身心狀況健全之情狀下 ,被告應知悉若將密碼記載在提款卡,若遺失恐有遭人任意 提領之風險,則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其應不會將上開帳戶之 密碼直接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遺失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 此部分辯詞,實與常情不符。佐以上開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 款卡可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足徵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若非 已可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 得款項,殊無貿然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綜此, 被告所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之辯解,顯與常理 相悖,應為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㈣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 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 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 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 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 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 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 項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 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 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向其收取金融 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 能無疑?因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 人士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本案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 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被告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 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用,僅為他 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 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 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 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 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 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 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 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 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 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 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 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 致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5 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7

CYDM-114-金訴-90-20250317-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13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1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信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信錡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 清單及附表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國泰帳戶之2帳 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之金融帳戶 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 利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 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 字卷第45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二)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實際上完全未經手、支配該洗錢之財物,且被告自承為本案 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偵卷第104頁),如仍對被告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13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證據清單及附表: 一、犯罪事實   何信錡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3日之某時,至臺北市某址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國泰帳戶)之帳戶資料,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對徐睿壕、楊水田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至該編號所示之何信錡郵局或國泰帳戶內,隨即遭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徐睿壕、楊水 田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信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不否認將本件郵局、國泰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友人「宇哲」借款30萬元給「柚子」,因「宇哲」要「柚子」償還款項及利息,才跟伊借銀行提款卡,伊就去超商寄出給「柚子」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伊是應徵類似會計的工作,對方稱要美化帳戶,請伊提供提款卡,伊有問過友人,友人說是合法的,就去超商寄出,嗣伊有去掛失及報案云云。 2.被告稱其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係「錡」,不知道暱稱「He Sinke」之人是誰。後改稱:「He Sinke」係伊原本使用的暱稱,後來才改成「錡」。 2 告訴人徐睿壕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2紙、LINE對話紀錄 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水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 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騙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1)本件郵局、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匯款至本件郵局、國泰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本件國泰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詞反覆不一,該份LINE對話紀錄尚難以實其 說,且衡諸常情,倘被告確實透過友人遭人騙取上開二帳戶 資料之情事,則被告與友人間對話內容或通聯紀錄自可資作 為對其有利之事證,惟被告非但無法提供友人「宇哲」之真 實年籍、姓名、手機號碼等資料,並已刪除與「宇哲」間LI NE對話紀錄,容任自身陷於無證據可證清白之境地,其處理 方式顯與常理有違,被告所述,能否採信,已有可疑。再依 常理找工作或做家庭代工、辦理貸款,均無需提供實體之存 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供審核或薪資轉帳之用,遑論有何提 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且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 應徵工作之公司行號均無法說明細節,倘被告確為有正當工 作意願之人,該工作內容攸關其個人生計,自不可能對於相 關入職要求毫無記憶,是被告辯稱因應徵會計工作、美化帳 戶而交付本案二帳戶乙節,實難憑採。從而,被告交付本件 二帳戶資料之初,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 而不以為意之意思甚明。綜上,縱被告係出於應聘工作、貸 款美化帳戶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然 此動機不影響認定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交付上開二帳戶資 料予不詳之人,將遭犯罪集團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 戶及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使用之可能,被告所辯,應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轉帳)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 金額(新臺幣) 匯(轉)入帳戶 1 徐睿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起,以LINE佯稱係育達科技大學總務處職員及鋼鐵公司職員,欲委託其承包校內空調工程及安裝不銹鋼垃圾桶工程,但需先交付定金,訂購100組不銹鋼垃圾桶云云。 112年12月13日15時12分許/臨櫃匯款 18萬7,3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同日15時12分許/臨櫃匯款 20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 楊水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8時許,以LINE語音通話,佯稱告訴人楊水田之子,欲向告訴人楊水田借款云云。 112年12月14日9時42分許/臨櫃匯款 7萬元 被告國泰帳戶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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