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
事實欄第17至18行「向丙○○收取...款項」後補充「並交付
現金收據1紙予丙○○」」及證據部分補充「良益投資現金收
款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
案查無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
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
員「吳韋諺」、「張文慧」、暱稱「亞瑟」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
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
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丙○○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反頁),
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良益投資
」、「張晉安」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良益
投資」、「張晉安」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吳
韋諺」、「張文慧」、暱稱「亞瑟」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
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收水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
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良益投資」112年11月4
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
同案被告張○嘉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張晉安」等
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
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
罪報酬,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良益投資112年11月22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同案被告張○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良益投資」偽造之印文1枚、「張晉安」偽造之印文2枚)。 少連偵卷第37頁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甲○○自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吳韋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亞瑟」等人共
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由甲○○負責監
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之詐欺集
團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丙○○,佯稱:
可加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
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甲○○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嘉(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無證據可認甲○○知悉張○嘉真
實年齡)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46萬5,0
00元款項,甲○○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張○嘉取得款項後,
旋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附近社區大樓花圃處,將該等款項
均交付甲○○,甲○○再依「吳韋諺」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某
處,將款項交付「吳韋諺」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附近進行監控,由證人張○嘉向告訴人收取46萬5,000元款項,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附近社區大樓花圃處,將該等款項均交付被告,被告再依「吳韋諺」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款項交付「吳韋諺」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張○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嘉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6萬5,000元款項,被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張○嘉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附近社區大樓花圃處,將該等款項均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計程車叫車紀錄與乘車路線圖 證人張○嘉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6萬5,000元款項,被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張○嘉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附近社區大樓花圃處,將該等款項均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
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取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PCDM-113-審金訴-349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