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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277號、第469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程序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尚霖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 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尚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第5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係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犯罪具特 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本院 考量被告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 結果等情,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合於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車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 人動態,致撞及行人即被害人楊美淇,造成被害人楊美淇死 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宥恕被告 刑責,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 、本件過失程度,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月收入大約新臺幣35,000元,需要撫 養其具有身心障礙及中低收入戶的老婆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過失致死 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 處罰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即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誤觸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積極彌補 過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未履行此部分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 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吳尚霖願給付原告闕振洲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闕振洲)。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77號                         第46924號   被   告 吳尚霖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尚霖於民國113年6月30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成功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與中央路口時,本該留 意行經行人穿越道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陰,有照明設備且開啟,視距良好,路面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吳尚霖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楊美淇由南 向北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遂因煞車不及而撞擊楊美淇, 致楊美淇當場倒地,致楊美淇腦幹衰竭、外傷性顱內出血、 左側第六、七、九、十根肋骨骨折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113年7月15日12時52分許因腦幹衰竭死亡。嗣警據報 到場處理,吳尚霖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 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美淇之子闕振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尚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楊美淇在上開時、地,步行經過案發地點 ,遭被告所駕駛車輛撞倒,而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駕駛車 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PCDM-114-審交簡-7-20250123-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方曼萍 被 告 張正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PCDM-114-審交附民-3-20250123-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4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淑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3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然依 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之刑之限制,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 度刑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亦查無犯罪所 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吳 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 行,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 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或有得與 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 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 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 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 ,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 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 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除無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外,本案洗錢之財物,業 經提領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吳先生」,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60號   被   告 羅淑玲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地新北市土城清水○○○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淑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 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 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坊間每每 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 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某處,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先生」之人。嗣「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 款附表所示款項至羅淑玲上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隨後「吳先生」便指示羅淑玲配合領款 ,羅淑玲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昇至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與「吳先 生」及其所屬詐騙集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0日10時23分許,在 臺灣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9萬元,復於同日11 時30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3萬9000元 ,並將該等款項交予「吳先生」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有異,而知受騙。 二、案經王海秀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淑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其有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後來沒有使用,帳戶內沒有什麼餘額。其於111年7、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並與「陳先生」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接近南雅夜市某建築物3樓找「吳先生」,「陳先生」與「吳先生」說話時其在旁邊等候,於112年3月間某日,「吳先生」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其,向其借帳戶,說要借5日,沒有說明借帳戶用途,其與「陳先生」不熟,但仍因「吳先生」是「陳先生」之友人,故其在新北市某處,交付1個帳戶以上之存摺、提款卡予自稱「吳先生」,後來「吳先生」又打電話給其,找其一起去銀行臨櫃領錢,說領錢要給廠商,其不知是要給什麼廠商,亦不知「吳先生」是做什麼生意,其該日有去臺灣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臨櫃提款,只要是其給「吳先生」的銀行帳戶,其該日就有去該家銀行臨櫃提款,都是同日提領,但其沒有持提款卡提款,其忘記「吳先生」是否有還其帳戶,但「吳先生」有要其去掛失帳戶。後來警察通知其帳戶被警示,其沒有問「吳先生」為何帳戶被警示,其於111年間就聯絡不上「陳先生」,其之前也有留「吳先生」之電話門號,但其現在不記門號之事實。 2、坦承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 2 告訴人王海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邱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海秀及被害人邱莉婷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將上開款項存至被告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海秀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參卷第43頁) 證明告訴人王海秀遭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害人邱莉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參卷第16、17、18、19、20頁) 證明被害人邱莉婷遭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53、54頁) 證明被害人邱莉婷遭詐騙後存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參卷第55、56頁) 證明告訴人王海秀、被害人邱莉婷遭詐騙後存款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案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羅淑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吳先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提供之本案二銀行帳戶,為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邱莉婷(未提告) 112年3月21日 假投資 (1)112年3 月28日9時38分許 (2)112年3 月28日9時49分許 (3)112年3月29日10時7分許 (4)112年3月29日10時7分許 (1)4萬元 (2)5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1)、(2)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海秀(提告) 112年3月23日12時37分許 假投資 (1)112年3月28日10時26分許 (2)112年3月28日10時29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1-23

PCDM-114-審金簡-5-2025012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脩 李依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賴進脩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 2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 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往新莊分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 柑園街一段與西圳街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 車輛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李依潔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柑園街1段往三峽分向方向行駛至 此,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賴進脩受有 右手肘脫臼、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李依潔亦受 有頭部創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被告兼告訴人2人間,均撤回對於對方之告訴,有本院刑事 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3

PCDM-113-審交易-1745-2025012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森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森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劉森江於 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 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反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2人所 受傷勢情形、被告負主要過失而告訴人林張免亦為肇事次因 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24號   被   告 劉森江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森江於民國113年3月8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新北市鶯歌 區育才街27巷(屬於幹線道)行駛,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 經該巷道與育才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減速慢 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況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 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 騎車前進,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同一時間,林張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並搭載褚美霞, 由北往南方向沿育才街(屬於支線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 時,未注意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亦貿然騎車前進,以致A、B 車隨即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導致林張免受有右踝外 髁骨折之傷勢,褚美霞則受有雙膝、右踝及右足擦挫傷等傷 勢。 二、案經林張免、褚美霞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森江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林張免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張免、褚美霞於警詢及偵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林張免亦有疏失等事實。 5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森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情節較重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23

PCDM-114-審交簡-13-20250123-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林張免 被 告 劉森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3

PCDM-114-審交附民-19-202501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3375、3805、4081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 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081號   被   告 吳國達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99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 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國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附表編號1、2、4之事實。 2 被告吳國達於警詢中之供述 附表編號3之採集送驗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49號) 附表編號1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4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1號) 附表編號2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7號) 附表編號3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55號) 附表編號4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 二、核被告吳國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犯行 證明文件 參考案號 1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 2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間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處,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75號 3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23時2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前,在新北市○○區○○街0號居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05號 4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3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7時許,在其上開居處內,因另案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5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801號

2025-01-21

PCDM-113-審易-4342-20250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犯罪 事實欄第17至18行「向丙○○收取...款項」後補充「並交付 現金收據1紙予丙○○」」及證據部分補充「良益投資現金收 款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刑 為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最低刑為6月。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本 案查無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度刑為4年11月,最低刑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 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 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 員「吳韋諺」、「張文慧」、暱稱「亞瑟」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漏 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惟 此部分事實業經告訴人丙○○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4反頁), 且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良益投資 」、「張晉安」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良益 投資」、「張晉安」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吳 韋諺」、「張文慧」、暱稱「亞瑟」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   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   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收水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 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 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良益投資」112年11月4 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 同案被告張○嘉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良益投資」印文1枚、「張晉安」等 印文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 稱:本案並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4頁),綜 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 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 罪報酬,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良益投資112年11月22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同案被告張○嘉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良益投資」偽造之印文1枚、「張晉安」偽造之印文2枚)。 少連偵卷第37頁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7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甲○○自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吳韋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亞瑟」等人共 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由甲○○負責監 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之收水工作。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慧」之詐欺集 團成員,自112年9月28日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丙○○,佯稱: 可加入「良益投資」群組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 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甲○○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嘉(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無證據可認甲○○知悉張○嘉真 實年齡)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46萬5,0 00元款項,甲○○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張○嘉取得款項後, 旋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附近社區大樓花圃處,將該等款項 均交付甲○○,甲○○再依「吳韋諺」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某 處,將款項交付「吳韋諺」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附近進行監控,由證人張○嘉向告訴人收取46萬5,000元款項,並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附近社區大樓花圃處,將該等款項均交付被告,被告再依「吳韋諺」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款項交付「吳韋諺」以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張○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嘉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6萬5,000元款項,被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張○嘉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附近社區大樓花圃處,將該等款項均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自112年9月28日起,經「張文慧」等人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由「張文慧」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計程車叫車紀錄與乘車路線圖 證人張○嘉於112年11月4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社區中庭,向告訴人收取46萬5,000元款項,被告則在附近進行監控,待證人張○嘉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3時35分許,至附近社區大樓花圃處,將該等款項均交付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 於被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 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獲取之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1-21

PCDM-113-審金訴-3495-20250121-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422號 原 告 元郭秀英住○○市○○區○○路0巷00號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857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且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參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1

PCDM-113-審附民-2422-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瑜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4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瑜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瑜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累犯規定,本院 審酌被告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 再犯本案,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 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99年間起迄本件案發前曾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紀錄,亦曾有駕車過失傷害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 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 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7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不僅 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駕 駛之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清運, 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50號   被   告 戴瑜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瑜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1日22時許起至翌(12)日1時許止 ,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利路之某酒吧內飲用威士忌約200毫升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2)日7時30分許,自其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工作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實 踐路與館前東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瑜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被告姓名更改紀錄資料、駕籍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1

PCDM-113-審交易-168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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