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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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鈺沛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漢龍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3361-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財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哲 訴訟代理人 黃進財 被 告 李標 王凱蓁(原名:王秀枝) 王昭容(原名:吳王昭容) 邱王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附圖一應更正如本裁定附圖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應 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所附附圖一,經本院調閱原本查 閱後,確認原本所附附圖一即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 年3月7日竹地二字第1120000961號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惟正本所附附圖一則係修正前 誤繕南投縣○○鎮○○段000○000號地籍線前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6日竹地二字第1120002 703號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451號卷第25頁),可 見正本確係誤附,而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故應予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2025-02-17

NTDV-111-訴-263-20250217-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張秦瑜 訴訟代理人 吳貞良律師 李柏洋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廖淑霞 廖芸華 廖森男 被上訴人 廖冠豪 薛國芩 薛國棟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方琮櫻 方竣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張秦瑜、廖淑霞、廖 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分別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方琮櫻應給付上訴人張秦瑜新臺幣壹佰柒拾 伍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本息;上訴人方竣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D所示之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上訴人張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張 秦瑜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肆元等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秦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秦瑜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 張秦瑜負擔;關於上訴人廖淑霞、廖芸華、廖森男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廖淑霞、廖芸華、廖森男負擔;關於上訴人方琮櫻、方竣 翊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秦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張秦瑜(下稱張秦瑜)主張:   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0號、00號、0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分稱系爭該門號建物)。系爭00號建物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原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淑霞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8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廖冠豪;系爭00號建物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薛國芩於101年7月2日因贈與取得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21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薛國棟;系爭00號建物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淑霞、廖芸華因繼承其父廖隆發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月20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廖森男;系爭00號建物亦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琮櫻因繼承其父方文信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月22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方竣翊(上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應拆屋或騰空遷讓還地,並分別給付自本件訴訟繫屬回溯5年之日起至起訴日即110年11月4日止,及自本件訴訟繫屬後即110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 : ㈠廖淑霞應給付張秦瑜新台幣(下同)93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㈡廖冠豪應自111年4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A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㈢薛國芩應將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之系爭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㈣薛國芩應給付張秦瑜88萬1,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4,666元。㈤薛國棟應自111年3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4,666元。㈥廖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隆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秦瑜107萬9,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廖淑霞、廖芸華應給付張秦瑜29萬5,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2萬2,880元。㈧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C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2萬2,880元。㈨方琮櫻應給付張秦瑜232萬6,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3萬8,720元。㈩方竣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D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3萬8,72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號建物係訴外人陳克祥向系爭土地之 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清輝租地興建而成,並於48年10月22 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0建號,陳克祥將系爭00號建物出售訴外人朱振芳時,於 買賣契約中即載明基地為租用,嗣朱振芳出售系爭00號建物 予廖淑霞之母即訴外人廖謝阿旦前,曾以存證信函載明基地 為租用,向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棟國(下稱 黃棟國,即張秦瑜配偶)催告其行使優先承買權,惟黃棟國 未行使之,朱振芳遂於64年12月6日將系爭00號建物連同基 地租賃權利義務關係一併出售廖謝阿旦,廖謝阿旦於65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登記,再由廖淑霞於101年1 1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復於111年4月8日移轉 登記予廖冠豪所有,廖淑霞並長年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存 土地租金於法院。系爭00號建物係訴外人王玉章向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陳清輝租地興建而成,於48年10月22日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 ,並於53年2月7日將系爭00號建物出售訴外人廖建鴻,且陳 清輝於56年7月29日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前亦曾依土地法 規定,委由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下稱松山區公所)寄發出賣 通知書,通知廖建鴻行使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足認陳 清輝與廖建鴻間有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廖建鴻復於64年8月5 日將系爭00號建物出售薛國芩之父即訴外人薛道榮,薛道榮 於101年7月2日贈與薛國芩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薛國芩再 於111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薛國棟所有。系爭00號建物係廖 淑霞、廖芸華之父廖隆發於66年1月2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所)申請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依該送件登記資料記載系爭00號建物於42年4 月4日新建,並參酌證人方麗珠於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666號 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另訴)之證詞,及廖隆發長 年為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黃棟國提存土地租金等情,堪 認系爭00號建物與系爭土地間確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 約存在。系爭00號建物係訴外人蔡四進於40年間向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陳清輝租地興建而成,惟未辦理保存登記,且 蔡四進就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曾與陳清輝訂有不定期 租地建屋契約,嗣蔡四進於46年9月10日將系爭00號建物出 售方琮櫻之祖父即訴外人方龜,由方龜取得系爭00號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觀諸陳清輝與方龜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載 ,並參證人方麗珠於系爭另訴之證詞,及陳清輝出售系爭土 地時經由松山區公所寄發出賣通知書,另以自己名義寄發存 證信函,以通知方龜行使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等情,可知陳 清輝有將系爭土地繼續出租方龜供作建物基地,並於租賃期 限屆滿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又系爭土地之租金原由 陳清輝親赴系爭00號建物收取,迄至56年間陳清輝未再出面 收租,方龜遂自57年3月11日起逐年提存租金,方龜於64年 間死亡後,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方文信繼承取得, 方文信於98年間死亡後,由方琮櫻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方文信及方琮櫻均依舊習提存租金,並因地主更迭變更提存 對象,方琮櫻再於111年3月22日將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方竣翊。是系爭建物均係基於前述不定期租賃關係或 因轉讓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伊等 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張秦瑜請求伊等騰空或拆屋返還各 該建物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無據。縱認伊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張秦瑜之 前手即其配偶黃棟國早於64年3月20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然迄至110年11月4日張秦瑜提起本件訴訟前共計約46年 間,張秦瑜及黃棟國均不行使權利而任令系爭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並知悉廖淑霞、廖芸華、薛國芩、方琮櫻長年提存土 地租金,卻未提出異議或訴請拆遷系爭建物,依權利失效原 則,亦不應允許張秦瑜再行使權利。退步言,縱認張秦瑜得 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位 於窄巷內,所在地段並無鄰近道路,日後倘營建尚需與其他 鄰地共同合作開發,故其周遭商業活動不大,且系爭建物僅 作居家使用,伊並未出租獲利,則張秦瑜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應以年 息3%計算方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張秦瑜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系爭00、 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分別給 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廖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隆發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張秦瑜75萬5,405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淑霞、廖芸華應給付張秦瑜 27萬8,558元,及其中20萬6,813元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 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張秦瑜1萬6,016元 ;方琮櫻應給付張秦瑜175萬1,534元,及其中162萬8,371元 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方竣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張秦瑜2萬7,104元,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另駁回張秦瑜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張秦瑜、廖淑霞、 廖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分別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 訴。張秦瑜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張秦瑜之部分廢棄。 ㈡廖淑霞應給付張秦瑜93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 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 ㈢廖 冠豪應自111年4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A 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㈣ 薛國芩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平方 公尺之系爭00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張秦瑜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㈤薛國芩應給付張秦瑜88萬1,2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 萬4,666元。㈥薛國棟應自111年3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 地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 瑜1萬4,666元。㈦廖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隆發 之遺產範圍內,再連帶給付張秦瑜32萬4,4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廖 淑霞、廖芸華應再給付張秦瑜8萬8,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 1月5日起至111年3月19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6,864元。㈨ 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 示C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6,864元。 ㈩方琮櫻應再給付張秦瑜69萬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 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1萬1,616元。 方竣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 示D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1萬1,616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答辯聲明:廖淑霞、 廖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之上訴駁回。廖淑霞、廖 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廖淑霞、廖芸華、廖森男、方琮櫻、方竣翊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張秦瑜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張秦瑜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651至652、720頁):  ㈠張秦瑜乃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爭土 地原為陳清輝一人所有;嗣陳清輝於57年3月22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陳惠美;李陳 惠美再於64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棟國;黃棟國復於103 年8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秦瑜。  ㈡系爭00號建物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現占有 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A部分,廖淑霞於101年11月13日因分 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8日將 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冠豪。  ㈢系爭00號建物登記為臺北市○○段○○段0000建號,現占有系爭 土地如原附圖編號B部分,薛國芩於101年7月2日因贈與登記 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21日將該建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薛國棟。  ㈣系爭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 號C部分,廖淑霞、廖芸華因渠等父親廖隆發於109年10月7 日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 月20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廖森男。  ㈤系爭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 號D部分,方琮櫻因其父親方文信於98年間死亡而繼承取得 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月22日將該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方竣翊。  ㈥系爭另訴即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66號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 ,經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24號審理中。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821條及第179條定有明文。張秦瑜主張被上訴人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 示A、B、C、D部分,其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薛國芩將系爭00 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占有土地返還,及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建 物所占有土地期間,暨至騰空遷讓返還占有土地予張秦瑜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 法權源,為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00號建物部分: ⒈查,張秦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分之1。系 爭土地原為陳清輝單獨所有,嗣陳清輝於57年3月22日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陳惠美;李陳惠 美再於64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棟國;黃棟國復於103年8 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秦瑜。而系爭00號建物登記為臺北 市○○區○○段○○段0000建號,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A 部分,廖淑霞於101年11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00 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8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廖冠豪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詳四㈠㈡),堪以認定。  ⒉次查,系爭00號建物興建之始,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陳清輝 有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茲有陳克祥擬在本市○○路○○ ○巷○○號本人所有○○段○○○地號之弍之內面積壹陸捌平方公尺 (約伍拾.玖坪)之土地建築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 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原審卷一第369頁,下稱 系爭使用證書),足認系爭00號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陳克祥業 經陳清輝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屋,陳克祥據以申請營造執照 ,有該營造執照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9至400頁 ),且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亦函覆 稱系爭00號建物領有47營字第0719號營造執照,有臺北市建 管處108年11月2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83257998號函附卷可 考(原審卷一第229頁),足見陳克祥業經陳清輝同意使用 系爭土地興建系爭00號建物,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且系爭00號建物於48年10月22日第一次登記並核發所有權 狀,有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建物附表及所有權狀存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31、127、339頁),該登記即有公示及公信之效 力。  ⒊嗣陳克祥將系爭00號建物出售予朱振芳,有建物買賣契約在 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23至124頁);朱振芳再出賣予廖謝阿 旦,有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稽(原審卷一第   125至126頁),廖謝阿旦即廖淑霞之母,有戶籍謄本可證(原 審卷一第69頁),而廖淑霞於101年11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 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4月8日以贈與為由, 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冠豪,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查( 原審卷一第31、317頁),故廖冠豪為系爭00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堪以採信。該建物起造之初即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  ⒋張秦瑜雖以系爭使用證書乃建築管理行政措施,非可憑為永 久無償使用土地之依據。況前述營造執照核准興建之臨時建 物,與系爭00號建物之保存登記及占有系爭土地之現況,均 有不同,尤不能以營造執照、系爭使用證書及保存登記,資 為系爭00號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論據,且本件營造執照 核准之建物,係臨時建築,早已逾使用期限而應拆除。再者 ,系爭00號建物與系爭營造執照核准之建物,二者不論坐落 位置、樓層數、面積,均有不同,自不能以系爭營造執照及 保存登記,遽認系爭00號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陳克祥 出具切結書承諾領照一年後自行拆除、絕不將建物轉讓或出 售,則其領照一年後即不得再占有系爭土地,縱未將建物拆 除而移轉予他人,亦不能使後手繼受前手所無之占有土地權 利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 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 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 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00號建 物業經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清輝同意陳克祥在系爭土地上 建築永久式住宅(同前系爭使用證書),並有營造執照,及第 一次登記,參上揭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具有物權之公示及 公信力,自有信賴保護適用。則陳克祥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 有權,並出賣予朱振芳、朱振芳復出售予廖謝阿旦,廖淑霞 為廖謝阿旦之女,因繼承而取得及因贈與而移轉登記予廖冠 豪,均屬所有權之合法移轉,並受保護,縱陳克祥、朱振芳 、廖謝阿旦之買賣過程,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 係有租賃之解讀,但無礙陳清輝確有同意陳克祥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意,陳克祥取得系爭00號建物之所有權,有合法權源 占有系爭土地,無論系爭00號建物與原始營造執照是否相符 ,既經登記後並依法律行為為處分,自生所有權之得喪變更 效果及信賴保護之適用,是張秦瑜以系爭使用證書不足證實 系爭00號建有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不合營照執照內容 ,為無權占有云云,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第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 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 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 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廖淑霞、廖冠豪先後取 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有如前述(㈠⒈~⒊),是基於買賣、 繼承、贈與及公示原則,為合法所有權人得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並辯稱張秦瑜之前手黃棟國即張秦瑜配偶,於103年8月 26日以夫妻贈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秦瑜,前 後近四十年,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00號建物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此與明知無權利而惡意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並不 相同等語。查,廖淑霞、廖冠豪對黃棟國、張秦瑜得主張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雖僅有債權效力,然張秦瑜因 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00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並有所有權登記在案,又黃棟國於近40年間未行使其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廖淑霞、廖冠豪正 當信賴黃棟國、張秦瑜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甚至以此信賴作 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再衡酌兩造之權益損失等一切情狀,堪 認張秦瑜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  ⒍綜上,系爭00號建物既經陳清輝同意而有正當權源占有系爭 土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依登記公示原則,亦推定有合 法占有權源,則張秦瑜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廖淑霞應給 付張秦瑜93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年4 月7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㈡廖冠豪應自111年4 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A部分予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5,546元等,即有未合,不應 准許。  ㈡系爭00號建物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 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同前述)。查,系爭00號建物於48年10月22日為第一次 登記,有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33頁),該48年間之原始 登記資料、原申請書及其附件,因逾保存年限15年,業已銷 燬,有松山地政所函足佐(原審卷一第315頁),揆前說明, 依法即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所有權,該登記之建物,業 已取得地主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或有租賃關係或地上權或其 他合法權源存在。而薛國芩於101年7月2日因贈與登記取得 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21日以贈與為由,將該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國棟,有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 等存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3、318、341頁),係依法律行為所 為物權變動之登記,有信賴登記適用,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 實而受影響。  ⒉復查系爭00號建物由王玉章出賣予廖建鴻,有杜賣契約書及 建物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137至144頁)、廖建鴻再出售予 薛道榮,有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41至144、   145至149頁),薛道榮即薛國芩之父,有戶籍謄本足參(原 審卷一第71頁),而薛國芩於101年7月2日因贈與登記取得系 爭00號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3月21日以贈與為由,將該建 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國棟,同前所述,既推定系爭00號建 物之所有權合法存在,再參考上開系爭00號建物與系爭00號 建物均為48年間登記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自已得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清輝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堪信系爭 00號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與前揭法律推定無 違;且因登記而其後因法律行為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者,有 信賴保護適用,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則薛國芩 、薛國棟分別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00號建物所有權,自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⒊張秦瑜辯稱:王玉章與廖建鴻簽立之杜賣證書及建物買賣契 約書、廖建鴻與薛道榮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均不足證實系爭 00號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亦不足證實陳清輝同意王 玉章租地建屋,而提存書亦無法證實與陳清輝間有租地建屋 關係,系爭00號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陳清 輝有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00號建物,業如前述,且已 登記之建物,推定已得地主同意或已取得其他合法權源而登 記取得所有權,要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主張無權占有者 ,自應就該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以推翻法律之推定,張秦 瑜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縱認原登記所有權不實 ,仍有信賴保護適用,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而 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張秦瑜所稱,並非可取。 ⒋至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雖僅債權效力,惟有誠信原則 適用,同前㈠⒌所述。 ⒌從而,張秦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 179條規定,請求薛國芩應將如原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平 方公尺之系爭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張秦 瑜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薛國芩應給付張秦瑜相當租金不當得 利88萬1,23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張秦瑜1萬4,666元;薛國棟 應自111年3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B部 分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給付張秦瑜1萬4,666元等,均 非有理,不應准許。  ㈢系爭00號建物部分:  ⒈查,系爭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 圖編號C部分,廖淑霞、廖芸華因渠等父親廖隆發於109年10 月7日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 年3月20日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廖森男等情,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如㈣),則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自應由廖淑霞、廖芸華、廖森男(下稱廖森男等3人)舉 證。  ⒉廖森男等3人雖稱有租賃關係而占有系土地云云,並以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提存書為證。然所稱租賃係何時、 何地、何人、如何成立租賃關係,尚有不明。又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原審卷一第287至290頁),乃廖淑霞、廖 芸華之父廖隆發(原審卷一第69、73頁),於66年間就系爭00 號建物之所有權聲請登記,自稱原因發生於42年4月4日,然 其上之建物標示記載,與系爭00號建物之建物稅籍證明書( 原審卷一第344頁)內容就構造、面積、位置均有不同,是否 同一建物,不無疑義,且無系爭00號建物得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利證明文件,自無法認定廖隆發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又廖森男等3人辯稱廖隆發自57年起至80年間 均有提存其所稱之租金予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陳清輝、黃棟 國,並以上開提存書為憑(原審卷一第163至173頁),惟提存 之原因多端,有提存之事實,尚非得據以認定廖隆發與陳清 輝、黃棟國間有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⒊綜上,廖森男等3人尚未證實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存在,亦 未提出其他合法占有之證明,則張秦瑜主張系爭00號建物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廖森男等3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要非無據。  ㈣系爭00號建物部分: ⒈查,系爭00號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現占有系爭土地如原附 圖編號D部分,方琮櫻因其父方文信於98年間死亡而繼承取 得系爭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並於111年3月22日將該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方竣翊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㈤), 則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應由方琮櫻、 方竣翊(下稱方竣翊等2人)證實。  ⒉次查,方琮櫻祖父方龜於46年10月10日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陳 清輝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約),有系爭土 地租約即被證4-2附卷足考(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且張 秦瑜就系爭土地租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94頁) ,觀諸系爭土地租約之內容,載明租賃標的(第1條)、租金( 第2條)、租賃期限(第3條)、稅金負擔(第4條)、不得轉租( 第5條)、陳清輝出賣土地時方龜有同樣條件之優先承買權( 第6條)…,堪信方龜曾向陳清輝租賃系爭00號建物所坐落範 圍之基地。復參陳清輝出售系爭土地時,於56年6月間以存 證信函通知方龜有優先承買權,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二第203至205頁),松山區公所復於56年7月20日寄發出 賣通知書,通知方龜行使優先承買權,有該出賣通知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201頁),顯見陳清輝依系爭土地租約第6 條履行通知方龜行使優先承買權,益證系爭土地租約之內容 可採,再參酌卷內提存書(原審卷一第183至203、205至208 頁),方龜、方文信、方琮櫻自55年起陸續為陳清輝、黃棟 國提存租金,考諸系爭土地租約第3條約定:「租期定自民 國四拾六年拾月拾日起,至民國五拾壹年拾月九日止,五年 為限,期滿之日,經双方同意得繼續換訂新約,但地價稅如 有提高者,其租金另行洽定之。」(原審卷一第180頁), 可見方龜於系爭土地租約到期後,仍繼續以系爭00號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並提存租金,而陳清輝出賣土地亦通知方龜行 使優先承買權,則方竣翊等2人主張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有 不定期租賃之適用,即非無據。且基於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除有法定或約定事由外,該租賃關係不受張秦瑜事後取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影響,則方竣翊等2人主張其非無權占有 ,即有所本。另系爭00號建物並非方龜原始起造,而係向蔡 四進所購,有建物買賣契約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75至178頁) ,惟不影響上開方龜與陳清輝簽訂系爭土地租約之認定,附 予說明。 ⒊張秦瑜固否認系爭土地租約、上開56年6、7月之存證信函、 出賣通知書之形式真正,如認真正,依系爭土地租約第3條 定有期限,期滿後應經雙方同意另訂新約始能續租,已有反 對租期屆滿後即視為續租之意思。方竣翊等2人未證明該租 約到期後有換訂新約之合意及新約存在,則原約到期即當然 消滅,不能以方龜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謂成立新租約,亦不 發生民法第451條視為不定期租約之法律效果。又出賣通知 書因方龜未能購得系爭土地,亦未依土地法第102條規定登 記地上權,可見其非承租人。而存證信函並未提及租賃關係 與優先承買權,縱有該存證信函,亦非承認租賃關係,而是 針對調解所談出的買賣之事云云。惟系爭土地租約張秦瑜於 原審不爭執形式真正,雖翻異前詞,以私文書應由方竣翊等 2人證明其真正為由,再為爭執,惟未提出何以不爭執事項 ,有何不符真實或其他正當理由之論證,其以私文書之舉證 責任為爭執,尚非得以否認原不爭執之事實,自無足取。而 上開56年6、7月之存證信函、出賣通知書,迄今逾50年以上 ,年代久遠,紙質薄透、斑駁泛黃、邊緣不規則破損、皺摺 脆化等情應屬自然現象之常態,且存證信函上有郵局、信函 編號、郵戳,與一般之存證信函無異,堪信其形式上真正; 而出賣通知書蓋有松山區公所印文及松山區公所財經課日期 戳章,松山區公所函覆稱該所檔存資料始於63年,無相關資 料可供確認,保存印鑑起始年度為79年,亦無56年間印文樣 式之相關檔存資料等語,有松山區公所111年8月31日北市松 建字第1113016621號函及111年12月6日北市松建字第111302 0773號函附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15、301頁),衡以該等文 書乃存放相當時期之陳年舊物,記明國曆年、月、日及發文 字號,松山區公所於57年9月23日前之組織規程亦確有財經 課之設置,有松山區公所上開111年12月6日函暨所附組織規 程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301至307頁),形式外觀上尚難以 否認其真正。張秦瑜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為不足取。再衡 之該存證信函及出賣通知書之內容,亦與系爭土地租約相關 ,斟酌上開蔡四進與方龜之建物買賣契約、陳清輝與方龜之 系爭土地租約,均涉及系爭00號建物,延伸至56年6、7月之 存證信函、出賣通知書,亦屬系爭00號建物相關之系爭土地 買賣及優先承買權,亦證56年6、7月之存證信函、出賣通知 書非虛,張秦瑜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⒋張秦瑜復以方龜與陳清輝、或黃棟國間之約定,不足影響其 所有權之行使云云。方竣翊等2人則以債權物權化置辯。按 「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 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 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 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 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 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 『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00號建物約於40年間即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並由方龜、方文信、方竣翊等2人使用至今。 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黃棟國於64年3月20日買賣 取得,復於103年8月2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 秦瑜(詳㈠),可見系爭00號建物於張秦瑜取得所有權時,已 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約六十年,其目的隱含繼續占有系爭土地 ,並由陳清輝、李陳惠美、黃棟國及張秦瑜依系爭土地租約 、不定期租賃契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張秦瑜明知或可得而 知,縱未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在具備使張秦瑜知悉該狀態之 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該 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張秦瑜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 化之法律效果,張秦瑜應受拘束,其為債權相對性之抗辯, 容非可採。 ⒌綜上,系爭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原因及正當權 源,張秦瑜請求方竣翊等2人給付系爭00號建物占有期間及 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原審判命方琮櫻應給付張秦瑜175萬1,534元,及其中 162萬8,371元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方竣翊應自111年3月22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 原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104元,尚有未洽。方竣翊等2人 請求廢棄此部分,即非無由。又張秦瑜上訴請求方琮櫻應再 給付張秦瑜69萬8,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1月5日起至111 年3月21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1萬1,616元;方竣翊應自1 11年3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原附圖所示D部分予全 體共有人之日止,每月再給付張秦瑜1萬1,616元,核非有理 ,應予駁回。 六、系爭00、00、0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有正當權源,張秦瑜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此部分之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業如前述。惟系爭00號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張秦瑜 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則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張秦瑜以系爭00號 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廖森男等3 人返還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建物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 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均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應依法定地價計算,而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105至106年、107至108年、109至110年之 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萬3,040元、6萬9,120元、7萬0 ,400元乙節,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1頁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巷弄間,附近仍有學校、運動中心、 市場、金融機構、大型購物中心、醫院、捷運站且商家林立 ,有系爭土地附近環境照片、GOOGLE地圖存卷可憑(原審卷 一第453至465頁、本院卷二第51至81頁),工商業發展程度 尚稱繁榮,生活機能亦屬便利,併考量系爭00號建物先後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均屬自用居住而非供營利或出租之用等情狀 ,認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合理適當,張秦瑜主張以申報地價 年息10%計之,實屬過高。張秦瑜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自本件訴訟繫屬回溯5年即105年11 月5日起,至該建物所占有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返還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正當。據此,張秦瑜請求廖 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隆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張秦瑜75萬5,405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淑霞、廖芸華應給付張秦瑜27萬 8,558元,及其中20萬6,813元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日起 至將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6,016元等為有理由 (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 七、綜上所述,張秦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廖淑霞、廖芸華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廖隆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張秦瑜75萬5,405元,及 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廖淑 霞、廖芸華應給付張秦瑜27萬8,558元,及其中20萬6,813元 部分,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廖森男應自111年3月20日起至將系爭土地如原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張秦瑜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張秦瑜1萬6,016元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廖森男等 3人敗訴判決及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廖森男等3人就 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為方 竣翊等2人敗訴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核有未洽,方竣翊等2人 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張秦瑜 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張秦瑜、廖森男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方 竣翊等2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張秦瑜、廖森男(廖淑霞、廖芸華須與廖森男合併上訴利益額逾 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 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 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2-07

TPHV-113-重上-53-20250207-1

民公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公訴字第4號 原 告 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聲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輕采國際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宇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均係販售臺灣小分子褐藻醣膠保健食品之廠商,為同業 競爭之關係。原告之商品為「褐抑定」、「Hi-Q」(下稱原 告商品),被告之商品為「研褐-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 下稱被告商品)。嗣原告發現被告官網介紹「研褐-二代小 分子褐藻醣膠發展歷程」廣告影片(下稱系爭廣告),有與 原告商品外包裝設計、顏色相同,但文字或商標字樣予以遮 掩之產品,該照片下方記載「黃培安博士完成開發食品級/ 臺灣小分子褐藻醣膠萃取技術(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並 與中華海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技術移轉」等語,可知系 爭廣告所稱之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係指原告商品。被告於系 爭廣告同時擺放被告商品照片,並稱被告商品係以開發進階 食品級萃取技術而成,為「二代」小分子褐藻醣膠,被告商 品經評鑑證實相較於一代,純度及活性大幅提升。被告前開 廣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判決確定,是被告前開 行為,足以影響消費者之交易決定而妨害原告之市場效能並 對原告造成嚴重的無形資產商業損失。被告自111年6月至11 2年2月20日於官網刊登系爭廣告,獲取點擊人數總計有269 次,而系爭廣告在FB社群媒體上共有609按讚人數,若以原 告商品單價新臺幣(下同)33,000元計算,導致原告至少受有 1,500萬元之損失(計算式:33,000×269=8,877,000;33,000× 609=20,097,000,取其中間數),又被告行為顯屬故意,應 以2倍酌定賠償額,爰依公平法第30、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系爭廣告在官網與FB社群媒體上的點擊或按讚人數不代表確 實購買被告商品或不購買原告商品數量,無法以該作為原告 實際損害的計算標準,原告無法提出證明原告商品銷售期間 因系爭廣告導致銷售量下滑之相關營收數據,又消費者對於 保健食品的選擇主要取決於商品的品質、接受新品牌的意願 、行銷人員的投入心力與原告產品成分等因素,難謂僅因系 爭廣告而影響消費者的採購意願,故原告無法證明其實際營 業收入損失數額和系爭廣告與原告實際損失間的因果關係; 原告於109年12月即發現系爭廣告,卻遲至113年5月8日方提 出本件請求,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 原告就前開被告行為提起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訴訟,業經本 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被告 不得於其官網或所刊登之廣告上,使用一代小分子褐藻醣膠 」表示原告生產販售之褐藻醣膠產品」,被告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民公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 上訴,該案被告未提上訴而確定。 肆、本件兩造爭點:(本院卷第121頁) 一、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 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 ,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 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 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 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 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就被告前開系爭廣告之行為提起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 訴訟,業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民 事判決「被告不得於其官網或所刊登之廣告上,使用『一代 小分子褐藻醣膠』表示原告生產販售之褐藻醣膠產品」,被 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民公上字第3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前開就系爭廣告之行為 違反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業經本院判決認定如前,是 兩造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 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 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 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平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此 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 ㈡原告主張系爭廣告足以影響消費者之交易決定而妨害原告之 市場效能並對原告造成嚴重的無形資產商業損失,被告自11 1年6月至112年2月20日於官網刊登系爭廣告,獲取點擊人數 總計有269次,而系爭廣告在FB社群媒體上共有609按讚人數 ,若以原告商品單價33,000元計算,導致原告至少受有1,50 0萬元之損失云云。然系爭廣告在被告官網、FB社群媒體上 之點擊或按讚人數,僅能表示瀏覽系爭廣告之人數,無法據 此推認瀏覽之人會因此不買原告商品而轉而購買被告商品, 無法僅以上開點擊或按讚之人數據以推認原告因此受有實質 上之損害,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其因 系爭廣告之刊登而導致實際損害為何,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商品有因系爭廣告而導致銷售減少之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 ,即不能證明原告有因此造成損害,是以基於無損害即無賠 償原則,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故原告向被 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公平法第30、3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3,00 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2025-02-06

IPCV-113-民公訴-4-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李標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視同上訴人 邱王秀鳳 王凱蓁即王秀枝 王昭容即吳王昭容 被 上訴 人 財胤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哲 訴訟代理人 黃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務必遵期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3-上-451-202502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原 告 白省三 許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洪國誌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新里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追加被告 吳子宜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O七號確認債權存在 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白省三、許麗玉(下合稱原告,分各稱其名)主 張與追加被告吳子宜(下稱吳子宜)於民國93年9月2日與訴 外人劉福壽、陳金鋑、陳傳義就投資「臺北縣三重市新海段 都市更新開發案」簽立投資協議書,當時原告所控制之利百 代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開發權利,並於93年6月24 日將開發權利轉讓予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 公司)做為開發主體,並由利百代公司做價10億元使原告、 吳子宜成為利百代公司增資後之股東。嗣原告、吳子宜於10 9年1月9日簽訂股權確認書(下稱系爭股權確認書),確認 投資比例原告白省三為1,000分之77、原告許麗玉為1,000分 之623、追加被告吳子宜為1,000分之300(下稱系爭股份) 。惟辦理增資時,三方同意就以被告新里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里族公司)為認股名義人,登記為利百代公司之 股東,股東權益之實質所有人仍屬原告、吳子宜所有。嗣原 告請求被告新里族公司調整持股,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本 件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新里族公司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新里族公司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 吳子宜,由原告代為受領,再由吳子宜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 原告。 三、惟原告前對利百代公司、吳子宜等人,於本院提起109年度 重訴字第1288號民事訴訟,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重上字第507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即係原告依據系爭股 權確認書,請求確認原告、追加被告吳子宜對於利百代公司 有無債權存在、債權數額及投資股權比例。因另案訴訟確認 股權比例之認定結果,顯然影響本件訴訟審理是否應返還股 權及返還股權之範圍,為免裁判歧異及審酌本件審理之妥適 ,堪認本件民事訴訟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4

TPDV-112-重訴-608-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3號 原 告 朱宥澤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被 告 朱紹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以北中地登字第087170號收件登記,所設 定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鄧心慈、擔保債權總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 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權利範圍為 全部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鄧 心慈所有,鄧心慈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死亡,系爭房地經 被告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  ㈡鄧心慈於104年5月1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鄧心慈對被告於104年5月15日所立房屋貸款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書)所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惟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系爭房地上之貸款150萬 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因原告無法還款,被告先全數向銀行 還款結清,被告對原告就該代墊款得對系爭房地設定100萬 元抵押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則依系爭協議書,鄧 心慈並未對被告有債務存在。  ㈢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 利,則鄧心慈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內容僅能依 登記之內容認定,不得再以其他方式認定。再者,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 由成立,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難認抵押權成立。鄧心 慈與被告顯無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所示「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所立房屋貸款協議所發生之被擔保 債權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基於抵押權公示性、從屬性原 則,不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效力。  ㈣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多次以鄧心慈為連帶保證人,並以鄧心慈所有之系爭房 屋向富邦銀行貸款,故鄧心慈與原告對銀行負有共同清償借 款責任。於109年底,原告借的貸款尚有150多萬無力清償, 經鄧心慈告知,被告為鄧心慈、原告清償1,528,440元之房 貸,鄧心慈、原告共同對被告負有債務,因鄧心慈為被告母 親,故系爭協議書未就此敘明,經鄧心慈同意於系爭房屋設 定抵押,故鄧心慈死亡後,原告對被告清償債務前,系爭抵 押權不應塗銷,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鄧心慈所有,鄧心慈於民國112年11月 20日死亡,系爭房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鄧心慈於104年5月1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鄧心慈對被告於104年5月15日所立系爭協議書所發生之 債務,擔保債權總額為100萬。   ㈢被告為原告清償1,528,440元之房屋貸款;系爭協議書由兩造 及鄧心慈簽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 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 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 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 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 記內容行使權利,查系爭抵押權於辦理設定登記時,就債務 人、債務額比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分別記載:「鄧心慈 、債務額比例全部」、「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5月 15日所立房屋貸款協議(即系爭協議書)所發生之債務」, 有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則鄧心 慈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內容僅能依登記之內容 予以認定,不得再以其他方式認定之。  ㈢觀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頁)約定「茲甲方:鄧心慈 、乙方:朱紹禮(即被告)、丙方:朱紹志(即原告)等, 就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向富邦銀行尚欠之壹佰伍拾 參萬元,還款內容協議如下:...三、上述貸款即壹佰伍拾 參萬元,協議由乙方及丙方各負擔一半,即柒拾陸萬伍仟元 ,惟丙方現今無法還款,由乙方先全數向富邦銀行還款結清 ,丙方(含甲方)同意:乙方就本件代墊款即柒拾陸萬伍仟 元,對上述房屋設定一佰萬元之抵押,以擔保債權。如日後 ,丙方向乙方全數返還本件墊款,或處分上訴房屋,而返還 乙方時,乙方再塗銷此抵押。...」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 第三條約定系爭房地之貸款153萬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因 原告無法還款,被告先全數向銀行還款結清,被告對原告就 該代墊款765,000元,得對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以為 擔保,則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負有債務之人為原告,而非 鄧心慈,即被告對鄧心慈並無債權存在。被告辯稱鄧心慈、 原告共同對被告負有債務云云,自不可採。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揆諸前述,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為債權 擔保之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土地登記 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 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1-24

PCDV-113-訴-2483-2025012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彭琦崴 訴訟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上訴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參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對訴外人即債 務人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發公司)財產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債權,係民國108年3月29 日,由上訴人貸予訴外人吳宗霖、並由鴻發公司擔任保證人 之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借款)。而公司 法第16條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人保證人,故鴻發公司上開保 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對鴻發公司 並無有效之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 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本金655,177元、利息及違約金567,661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吳宗霖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時,上訴人為求 保障而要求吳宗霖找人擔保,當時吳宗霖向上訴人表示借款 係為處理鴻發公司事務而向上訴人調度資金,因此由鴻發公 司擔任保證人,又上訴人並非鴻發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無法 知悉鴻發公司是否得為保證,或其保證是否合乎公司章程之 規定,再者,依系爭借款契約記載鴻發公司為連帶債務人, 故吳宗霖與鴻發公司應屬連帶債務人之關係,且吳宗霖亦表 示向上訴人所借貸之190萬元均提供予鴻發公司使用,故上 訴人對鴻發公司之債權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契約因鴻發公司不得為此保證,故 屬無效之契約,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112年7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上 訴人之借款債權本金655,177元、利息及違約金567,661元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 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不再贅述。 (二)至上訴人於本院辯稱:鴻發公司應是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 ,非為保證人,且上訴人非鴻發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無從確 認鴻發公司是否有業務上之需要而得為保證,上訴人應屬善 意,且系爭借款吳宗霖均提供予鴻發公司之業務使用,故系 爭保證契約應屬有效等語。然查:  1.吳宗霖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58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 中稱:當初上訴人是希望我另外找保證人擔保這筆債務,但 是我太太不同意擔任保證人,所以由鴻發公司擔任連帶保證 人等語;上訴人則於前案事件中稱:我原本是想請吳宗霖的 太太當保證人,後來他太太不同意,我知道吳宗霖有公司, 我覺得這樣對我比較有保障,吳宗霖也同意等語(桃簡卷72 頁反面)。由上開吳宗霖及上訴人之陳述可知,系爭借款係 由吳宗霖向上訴人借貸,並由鴻發公司擔任吳宗霖之保證人 ,是上訴人辯稱鴻發公司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等語,不 足採信。  2.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 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鴻發公司之章 程第14條載明「本公司就業務上之需要得為對外保證及轉投 資其他事業,轉投資總額得超過本公司總額40%」(桃簡卷2 8頁反面)。依上可知,公司法原則禁止公司擔任保證人, 若上訴人欲由鴻發公司擔任吳宗霖之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 自應有查明鴻發公司是否得依章程而得例外擔任保證人規定 之義務。  3.經查,就系爭借款及系爭保證契約之借款目的為何乙節,吳 宗霖於前案事件中稱「當時借款一部分是還錢給他人,一部 分是做週轉用」等語(本院桃簡卷69頁反面),上訴人於前 案中則稱「吳宗霖說要投資電玩業」等語(本院桃簡卷72頁 )。上訴人依鴻發公司之章程本得知悉鴻發公司就業務上之 需要始得為保證,然依上開吳宗霖、上訴人於前案中所述, 吳宗霖借款時均未論及鴻發公司之業務有何資金需求,且系 爭借款係吳宗霖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貸,亦係匯入吳宗霖 之個人帳戶,難認系爭保證契約與鴻發公司之業務有何關連 ,是以上訴人明知系爭保證契約與鴻發公司之業務上需要無 涉,卻仍要求鴻發公司違背章程之規定為系爭保證契約,上 訴人自非屬善意第三人,無從主張系爭保證契約有效,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  4.上訴人固主張吳宗霖向其借款後將系爭借款皆提供予鴻發公 司使用,系爭保證契約應屬有效等語。然鴻發公司所為之保 證要與業務無涉,其屬無效,業如上述,又無效之法律行為 ,指法律行為當然、自始、確定地不發生效力,縱吳宗霖嗣 後將系爭借款之部分金額供鴻發公司使用,亦不使系爭保證 契約發生效力。且吳宗霖取得借款後本得提供款項與鴻發公 司或他人使用,其屬吳宗霖與鴻發公司或與他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要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以此主張鴻發公司之保證 債務有效,亦屬無據。是以,系爭保證契約應屬無效,上訴 人自不得據以參與爭執行事件之價金分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937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 年7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列上訴人之借款債權 本金655,177元、利息及違約金567,66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1-23

TYDV-113-簡上-181-20250123-1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詹棠瑞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上訴人 CATUBIGAN DIVINIA PASCUAL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景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四三二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 逾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參元至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 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再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 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   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   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菲律賓籍之外國 人,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涉訟,依前開說明,核屬涉外民 事事件。惟兩造在我國境內均設有住所,被上訴人係以我國 法院確定判決及裁定(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95號、112年度 勞小上字第10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 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 產,經上訴人依我國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茲因該等訴訟係專屬執行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認我國法院對此 涉外事件有國際管轄權,且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 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 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其代被上訴人繳納我國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下稱健保費),依不當得利或無因 管理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代繳費用債權存在,且其受讓訴 外人即上訴人之母詹張君鳳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中之部分債權,為此以前開債 權與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務為抵銷,故兩造 雖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上訴人主張係代被上訴人繳納我 國法律規定之健保費及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因侵權行為所負 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以我國法律為關 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所明定。又按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 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 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3項亦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自民國111年1月13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後 ,即無為被上訴人繳納健保費義務,亦無需繳納雇主負擔額 ,然因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6中A至D欄所 示健保費、衍生滯納金或利息、執行必要費用(下合稱健保 費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528元,其得依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債權,及其受讓自詹張君鳳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其中3萬元,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確定判 決所示債務為抵銷,為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再以其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債權,就其 為被上訴人繳納附表編號1中E欄所示健保費、編號7至12中E 至G欄所示健保費等費用合計1萬1,508元,再為抵銷之主張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被上訴人雖反對上訴人於本 院提出上開抵銷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如未於本事件一併主張抵銷之異議原因事實,即不得再以此 事由另提起異議之訴,即如不許上訴人提出,顯有失公平, 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就其系爭確定判 決所示債權2萬3,977元對上訴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87432號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1月13日經 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即日起於我國工作期間應 繳納之健保費當無由前雇主即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亦無需繳 納雇主負擔部分,惟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繳納如附表A、C至 G欄所示之各項費用共計1萬8,684元,自得依無因管理或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據以為抵銷。又因 被上訴人於照顧詹張君鳳期間提供過期食物予詹張君鳳,致 詹張君鳳就醫,詹張君鳳已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損害賠償債權15萬元,並於112年7月17日將系爭損害賠償 債權其中3萬元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債權讓與通知與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可得主張,除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超過2萬1,625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外,就未滿上 開金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等情。為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 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2萬1,625元本息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於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112年3月31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 定,上訴人主張代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6中A、C至E欄所示之 健保費等費用係發生於111年1月至6月,縱認上訴人主張有 理由,顯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而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勞動部係於111年12月 9日始廢止上訴人之聘僱許可,依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 及勞動部說明,上訴人自111年12月9日起始無須繳納被上訴 人之健保費,上訴人請求返還並據以為抵銷,即無理由;況 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上訴人僅得就111年7月至12月 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F欄之勞工自付額共計2,352元之範圍 內主張抵銷。另上訴人主張受讓自詹張君鳳對被上訴人之系 爭損害賠償債權3萬元,惟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決駁回詹張君鳳之請求確定,則詹張君鳳對被上 訴人即無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從將該債權讓與上訴 人,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於如附表B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352元 範圍內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抵銷,判命系爭 執行事件於債權額逾2萬1,625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8、59、8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以系爭確定 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萬3,977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於111年1月13日終止。  ㈣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 健保署)繳款單,繳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111年1月至2月 如附表編號1、2中A、B、E欄所示之健保費共計3,260元。  ㈤健保署以上訴人遲未繳納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111年3月至6月 之健保費,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執行,經上訴人 憑健保費行政執行案件繳款單,於112年4月13日繳納111年3 月至6月如附表編號3至6中A至D欄所示健保費等費用共計7,5 06元。  ㈥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繳納被保險人111年7月至10月如附表 編號7至10中E、F欄所示之健保費共計6,520元。  ㈦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繳納被保險人111年11月至12月如附表 編號11、12中E至G欄所示之健保費等費用共計3,750元。  ㈧勞動部於111年12月9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5021號函廢止 其核准雇主即上訴人招募外國人之招募許可,及所接續聘僱 被上訴人之聘僱許可。  ㈨上訴人之母詹張君鳳前以被上訴人提供過期食物而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損害賠償債權15萬元, 經新北地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3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該事件審理中,詹張君鳳 於112年7月17日將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中之3萬元讓與上訴人 ,並經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抵 銷之意思表示。  ㈩詹張君鳳之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新北地院於112年9月13日 判決詹張君鳳之訴駁回,詹張君鳳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該院 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判決駁回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健保費,均係發生於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前,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健保費,係於系爭執行名義 成立前由上訴人繳納,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 知、健保署112年10月31日健保北字第1120121694號函暨投 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11年1、2月保險費 計算表、全民健康保險繳納證明、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 納金欠費明細表、健保署繳款單為證(原審卷第17、117、1 25至130頁、本院卷第31、63、64頁),堪信屬實。至上訴 人主張尚得以其所繳納如附表A、C至G欄所示之健保費等費 用與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抵銷,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主張系爭確 定判決所示債權經抵銷後,已無剩餘,並請求再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2萬1,62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判斷 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 債權可得請求,有無理由?  ⒈就上訴人主張抵銷健保費等費用: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包括抵 銷之情形在內。又按扺銷雖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 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 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被告對於原告有 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 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從而,原告對 於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或給付之訴,縱獲勝訴判決確定, 惟被告如於判決確定後始以其對於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者, 自仍得本於該項事由,於新訴訟中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被保險 人區分為下列六類:第一類:㈢前2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 雇主之受僱者。」、同法第27條第1款第2目規定「第18條及 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㈡第10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 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 、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 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 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 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之僱主,而有依前開規定為被上訴人投保之義務,自應 將其應負擔之單位健保費用,與被上訴人自付之保險費按月 向健保署繳納。  ⑶經查:  ①上訴人前繳納被上訴人111年7月至12月如附表編號7至12中F 欄所示之健保自付額總計為2,352元,依上開規定,被保險 人即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金額有繳納義務,僅係由投保單位即 上訴人負責扣、收繳,並連同上訴人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 險人即健保署繳納。是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無須 繳納上開期間自付額2,352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並 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為抵銷。至被上訴人辯 稱上開健保費係發生於111年7月至12月,顯係在執行名義成 立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不符等語,惟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13年2月 19日始以書狀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27、 28頁),依上開說明,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不足採 。  ②惟111年1月至12月上訴人即投保單位應負擔之健保費部分,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勞動部廢止上訴人之聘僱許可即111 年12月9日起方無須繳納被上訴人健保費,在此之前,上訴 人有繳納之義務等語(原審卷第46頁),並提出臺北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雇主電子報網頁列印資料為憑(原審卷第63頁 ),然上訴人亦自陳健保署認為聘僱許可尚未經主管機關廢 止前,原雇主仍須繳納雇主負擔及代為繳納移工之健保費等 語(原審卷第69頁),則上訴人於勞動部廢止上訴人之聘僱 許可即111年12月9日前仍有繳納健保費中單位負擔額部分, 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單位負擔額1萬4,856元,並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即無 理由。至於上訴人遲繳111年3月至6月、111年11月及12月健 保費,因此負擔如附表編號3至6、11、12中C、D、G欄所示 衍生滯納金或利息共計1,470元、執行必要費用6元部分,因 雇主即上訴人既有繳納(含扣、收繳)之義務,已如前述, 其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 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為抵銷,亦無理由。  ⒉上訴人主張就受讓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中之3萬元為抵銷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其成立要件及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詹張君鳳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損害 賠償債權中之3萬元,並以此為抵銷,惟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經新北地院於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321號判 決詹張君鳳之訴駁回,詹張君鳳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該院以 112年度簡上字第531號判決駁回確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對詹張君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上訴 人自無從自詹張君鳳處受讓3萬元之債權,並以之與被上訴 人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為抵銷。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2萬1,62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其代繳111年7月至12月如附表編號7至12中F欄所示 之健保費共計2,352元,則經與被上訴人系爭確定判決所示 債權抵銷後,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9,273元(計算式 :21,625元-2,352元=19,273元)。  ⒉從而,上訴人以其繳納111年7月至12月如附表編號7至12中F 欄所示之健保自付額總計2,352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無須繳納上開期間自付額2,352元之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並與被上訴人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為抵銷後僅餘1萬9,273 元,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債權額1萬9,2 73元至2萬1,62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萬9,273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除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即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於超過2萬1,625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外,上訴人 請求再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萬9,273元至2萬1,625元本息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保費年月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抵銷之健保費等費用 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抵銷之健保費等費用 上訴人繳納日期 上訴人即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A) 被上訴人應自付之保險費(B) 衍生滯納金或利息(C) 執行必要費用(D) 上訴人即投保單位負擔保險費(E) 被上訴人應自付之保險費(F) 衍生滯納金或利息(G) 1 111年1月 - 392元 - - 1,238元 - - 111年4月30日 2 111年2月 1,238元 392元 - - - - - 3 111年3月 1,238元 392元 980元 6元 - - - 112年4月13日 4 111年4月 1,238元 392元 - - 5 111年5月 1,238元 392元 - - 6 111年6月 1,238元 392元 - - 7 111年7月 - - - - 1,238元 392元 - 112年7月18日 8 111年8月 - - - - 1,238元 392元 - 9 111年9月 - - - - 1,238元 392元 - 10 111年10月 - - - - 1,238元 392元 - 11 111年11月 - - - - 1,238元 392元 245元 113年1月9日 12 111年12月 - - - - 1,238元 392元 245元 小計 6,190元 2,352元 (註1) 980元 6元 8,666元 2,352元 490元 合計9,528元 合計11,508元 註1: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以抵銷之金額為B項下金額,共計2,352元。

2025-01-22

TPDV-113-勞簡上-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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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伊與訴外人徐嬌蓮所訂立之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 效,是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經查,系 爭契約若有無效之原因,將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嗣後 無從因其他法律行為成為有效,故若不許上訴人提出該項防 禦方法,顯失公平,則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1日向徐嬌蓮借款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同時開立 同面額、票號DB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本金支票), 及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21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徐嬌蓮(下稱系爭抵押權),約 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利率為按月1.5% ,如遲延償還借款本金時按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暨依 借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2%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嗣徐嬌蓮於112年3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 轉讓予伊,並於同日以國史館郵局第198號存證信函(下稱 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業已屆期,且上 訴人簽發之系爭本金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系爭契約第 2、7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及違 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 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徐嬌蓮於110年4月1日匯款1000萬元至伊於瑞 興商業銀行景美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前,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5000萬餘元,故伊並無 資金短缺情形,自無向徐嬌蓮借款之必要。又系爭抵押權為 第一順位,伊提供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價值約1800萬餘元,如 依該地段停車位平均售價至少300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即7 個停車位)亦至少有2100萬元價值,就系爭借款債權已提供 足額擔保,實無必要約定高達月利率1.5%之借款利率。徐嬌 蓮顯與伊前負責人串通,以假借貸並約定高額利息方式,淘 空伊資產,伊與徐嬌蓮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應係基於通謀而 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95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向徐嬌蓮借款1000萬元,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利率為按月1 .5%,如遲延償還借款本金時,借款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應按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並應依借款利 率加計週年利率2%計付遲延利息。徐嬌蓮並有交付1000萬元 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開立系爭本金支票1紙,並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1200萬元,作為系爭借款債權擔保。  ㈢上訴人有開立支票4紙(下稱系爭利息支票)、金額均各45萬 元、發票日期110年4月1日、110年7月1日、110年10月1日、 111年1月1日,並均經兌現。  ㈣徐嬌蓮於112年3月16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 於同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徐嬌蓮並將系爭抵押權 轉讓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徐嬌蓮間訂有本金1000萬元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徐嬌蓮並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徐嬌蓮借款1000萬元,並簽立系 爭契約及系爭本金支票,徐嬌蓮已交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 ,嗣將系爭借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契約、系爭本金支票、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債權轉讓約定書、系爭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21-27、37-44、81頁、本院 卷第127-13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 、㈡、㈣),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徐嬌蓮間訂有本金10 00萬元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徐嬌蓮並將系爭借 款債權移轉予伊等語,核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⒈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 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 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 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 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帳戶上有充裕資金而無借款之需要,且 既已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足額擔保,豈須另行約定高額利息 ,系爭契約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等語,為被 上訴人否認。查證人徐嬌蓮於本院結證稱:上訴人原負責 人邱復生帶伊至新竹關西、新埔一帶看養生村,稱因養生 村購買土地有資金周轉需求,問伊是否方便借款,伊詢問 需借多少,邱復生說需要1000萬元,因此訂立系爭契約, 約定本金1000萬元、月息1.5%,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及開立系爭本金支票為償還,嗣經伊兌領遭退票,伊交 付予上訴人之1000萬元,並未再回流予伊或伊經營之公司 ;伊因所經營公司需用款項周轉,乃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6頁),足見上訴人因 有購買土地之資金周轉需求,而向徐嬌蓮借款1000萬元, 上訴人既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金支票及 設定系爭抵押權,堪認上訴人與徐嬌蓮間確有訂立系爭契 約之真意。   ⒊上訴人執系爭帳戶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原審重訴卷 第109頁),抗辯系爭帳戶於收受匯款1000萬元前,尚有5 000萬餘元之款項,並無借款需求等語,然上訴人於收受 徐嬌蓮匯款前,系爭帳戶縱有5000萬餘元款項,亦僅能說 明系爭帳戶於110年4月1日11時31分前結餘款項情形,並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營運即無籌措資金之需要,況上訴 人於負責人更替後,迄今亦未就徐嬌蓮匯款1000萬元至系 爭帳戶後,該筆款項是否回流予徐嬌蓮,或有其他異常情 事,舉證說明,上訴人辯稱徐嬌蓮與前負責人邱復生串謀 訂立虛假借貸契約以淘空上訴人資產等語,難認有據。   ⒋又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利息支票均經證人徐嬌蓮所兌領一 節,亦據證人徐嬌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並 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兆銀總 集中字第1120067863號函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111頁) ,倘上訴人並無借款之真意,何以仍按系爭契約提供系爭 利息支票以支付利息,顯已違反常情。上訴人復辯稱既已 提供足額擔保,實無需要再約定高額利息等語,然系爭不 動產是否足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業經被上訴人為爭執, 並稱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程序認拍賣無實益,且不具上 訴人所稱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又本件系爭契約 約定借款利息為按月利率1.5%(即年息18%)計算,尚與 一般民間借貸約定利率無明顯差異,自無從僅以利率約定 及擔保物提供等情,逕謂系爭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所成立。至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徐嬌蓮應繳付之稅 賦由上訴人負擔一節,業經證人徐嬌蓮證述該項稅賦係指 伊收受利息,因申報所生之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徐嬌蓮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此項稅賦轉由上 訴人負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無不許之理,上訴人抗 辯上開稅賦轉嫁由伊負擔顯非合理等語,亦非可採。此外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確屬徐嬌蓮與其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則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 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1-21

TPHV-113-重上-64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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