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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王江莉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4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 日上午9 時32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21元,及其中新臺幣49,134元自   民國96年8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9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   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0

NHEV-114-湖簡-148-202503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李曜瑞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6樓之14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4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 日上午9 時27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655 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76   元自民國11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9,610元自民國113 年6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50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0

NHEV-114-湖簡-143-202503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王旻樺  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4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 日上午9 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53 元,及其中  ⒈新臺幣9,158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4.34%計算之利息。  ⒉新臺幣489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71%計算之利息。  ⒊新臺幣3,115 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97%計算之利息。  ⒋新臺幣10,579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6.25%計算之利息。  ⒌新臺幣22,014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6.37%計算之利息。  ⒍新臺幣46,722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3.50%計算之利息。  ⒎新臺幣86,204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4.50%計算之利息。  ⒏新臺幣36元自民國113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   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10

NHEV-114-湖簡-144-2025031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林松立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9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4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78 元,及其中(1 )新臺幣   22,879元、(2 )新臺幣76,241元,均自民國113 年4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 )15%、(2 )13.50%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簡-43-202503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葉意涵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6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390元,及其中新臺幣74,566元自   民國95年7 月11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07

NHEV-114-湖簡-36-202503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林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捌 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 債權額計算書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4-北小-244-2025022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陳芊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計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27

KLDV-114-基小-14-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廖哲伍 沙東星 被 告 韋益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應 付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基於與被告 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合意由本院為 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為據(見本 院卷第2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10日結帳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即應計付利息。惟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截至113年9月1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77萬4229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 償。又被告所積欠消費款本金分為一般消費及分期消費,兩 造就分期消費款原約定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 即計入一般消費款循環利息計收,分期消費利息則停止計收 。惟原告於本件對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分期消費款債權,仍 主張依較循環利息利率低之分期利率計收利息。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分期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消費分期約定書、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 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帳單為證,而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未依約清償,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截至113年9 月1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77萬4229元及自113年9月11日 起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分期 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 六、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848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利率:均為週年利率) 編號 債權本金 本金種類 循環 利率 分期 利率 截至113年9月10日之循環利息 截至113年9月10日之分期利息 違約金 應付利息 期間 利率(依債權本金計算) 1 214,557元 分期消費  - 13.5% 3,885元 10,127元 1,200元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2 117,886元 分期消費  - 15% 15% 3 385,302元 分期消費  - 2.99% 2.99% 4 39,885元 分期消費  - 4.88% 4.88% 5 1,387元 一般消費 15%  - 15% 總計 774,229元

2025-02-26

SLDV-113-訴-1929-20250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張筱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薪 轉集推專案)第15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35、57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2,279元,及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3,626元,及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7,962元,及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第㈠至㈢項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0,734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38萬4,995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516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22日止,利 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7月 5日起為年息1.71%)加年息1.93%(現為年息3.64%)機動計 算,並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A)。被告嗣於112年4 月24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將本金餘額、利息自111年1 2月23日起,寬緩5個月償還,本金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分30期,依原定之本金及 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寬緩期間所生利息於寬緩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 均攤還。被告又於112年6月30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將 本金餘額、利息自112年6月23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本金 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 分23期,依原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寬 緩期間所生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 ,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再於112年10月13日 與伊簽訂增補契約(信貸專用),自112年11月6日起將還款 方式變更為本金餘額27萬9,822元,自112年6月23日起,以1 個月為1期,分29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  ㈡被告於108年3月18日向伊借款1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8 年3月18日起至115年3月17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 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7月5日起為年息1.71%)加年 息0.84%(現為年息2.55%)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下 稱系爭借款B)。被告嗣於112年4月24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 ,約定將本金餘額、利息自112年1月18日起,寬緩4個月償 還,本金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 借款年數分34期,依原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 本息;寬緩期間所生利息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 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又於112年6 月30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將本金餘額、利息自112年5 月18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本金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分28期,依原定之本金及 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款緩期間所生利息於寬緩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 均攤還。被告再於112年10月13日與伊簽訂增補契約(信貸 專用),約定自112年11月6日將還款方式變更為本金餘額67 萬8,614元,自112年5月18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34期 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  ㈢被告於111年3月7日向伊借款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3 月8日起至118年3月7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行指 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13年7月5日起為年息1.71%)加年息1. 76%(現為年息3.47%)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下稱系 爭借款C)。  ㈣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C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22日、 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7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 信用貸款契約書(薪轉集推專案)第10條第1項第1款、信用 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10萬0,734 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B尚欠38萬4,995元及利息;就系爭借 款C尚欠35萬6,51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均不爭執,我一直都找客服對帳,在 12月底有工作,希望跟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薪轉集推專案)、增補契約、增補契 約(信貸專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信用 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至65頁、第97至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1 16萬0,167元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4%計算之利息。 2 42萬0,606元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 3 40萬7,962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1 10萬0,734元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4%計算之利息。 2 38萬4,995元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5%計算之利息。 3 35萬6,516元 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7%計算之利息。

2025-02-26

TPDV-113-訴-653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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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陳詠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 ,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4萬元,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 9日起至119年5月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約定利 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0.4%機動計算,按月 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1期時,收取違約金300 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 收取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尚欠50萬6,033元,及自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9至1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2-17

TPDV-114-訴-26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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