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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英楷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再審案件(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英楷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 74號案件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 利用。 楊英楷就前項所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明。 再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 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復為法院辦理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英楷(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574號案件之再審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於民國114年 3月1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 月內為之,且敘明其所主張、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為「對照筆 錄內容有無錯誤」,核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 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主文第1項所 示法庭錄影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又聲 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若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第2項規定,得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 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1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台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詩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損 害賠償等事件如附表所示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 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涉訟(即本院111年 度簡上字第5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為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本案訴訟如附表所示期 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且其係於聲請期間內,聲請本案訴訟如附表所示之開 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復已敘明聲請交付該庭期錄音以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 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開庭日期 (民國) 期日種類 113 年2 月22日 準備程序

2025-03-31

TPDV-114-聲-119-20250331-1

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洪曼馨律師 被 告 張恩碩 選任辯護人 張志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妨害性隱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九七六 號妨害性隱私案件之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 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76 號案件)告訴人之代理人,且為依法得閱覽卷宗之人,茲因 閱覽卷宗,為維護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民國114年1月20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以供確認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 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 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項不 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 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 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 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 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 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點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告訴人代理人並為律師,屬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所聲請之11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 音光碟,依其所述情節屬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本件 無依法令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 情形,亦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所聲請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 得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諭 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4-審聲-1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林志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文欽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47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中 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文欽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3號 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3年9月13日準備 程序期日之庭後對聲請人說「告死你」,伊為取得該錄音以 當證據,維護伊法律上權益,爰聲請准許交付當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內容」。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 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再按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3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 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31

TPHV-114-聲-107-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第76期仁武區後港段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龍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1號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已說明,為使訴訟資 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 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故聲請人之聲請已逾越6個月法 定期間即無准許。 二、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2月4日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221號請求確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效事件言詞辯論庭之 法庭錄音光碟。惟查,上開案件係於110年6月2日告確定,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在案,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4日 始具狀聲請交付上開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6個月期 間,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5-03-31

CTDV-114-聲-17-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新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王秀女 代 理 人 廖苡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貳、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參、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分別為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   明定。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   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   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 下同)113年12月23日之庭期,為確認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是 否闕漏,以還原法庭活動並核對筆錄,而為本件後續訴訟主 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6號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原告 ,依法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以主張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特於主文 第二項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31

CHDV-114-聲-37-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張偉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   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分別為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   明定。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   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   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   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所有言詞 辯論期日之庭期,為確認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審理過程等,以 還原法庭活動並核對筆錄,而為本件後續訴訟主張及維護法 律上利益,爰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 依法為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次查,該案件前於民國(下同 )112年2月3日為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嗣於113年7月31 日確定。復查,聲請人於裁判確定6個月後,始於114年3月1 8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惟核 聲請人顯逾法定期間,而與法不符,不應准予,爰裁定駁回 其聲請。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31

CHDV-114-聲-38-20250331-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銘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韋翔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智信、曾品淳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勞上字第十九號給付工資等事件 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   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給付工資 等事件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於民國113年7月 5日準備程序表示上訴人於108年前之特休均已休畢,故未請 求,惟漏未記載於筆錄,為此聲請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等 語。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復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首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依法 院組織法第90之4條第1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 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3-31

TPHV-114-勞聲-12-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張偉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上 易字第18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訴訟資源合 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 性,因而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 個月內為之,此段聲請期限乃立法者為兼顧聲請權人之法律 上利益及法安定性所設,故為法定不變期間。倘若超過該期 間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二、查聲請人雖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事件( 下稱本案)於民國112年至113年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本 案於113年7月31日宣判,並於同日公告,因本案判決屬不得 上訴之判決,即於同日確定,有本案判決及本院民事書記官 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5至8、9至17頁)。聲請人遲至1 14年3月18日始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3頁),顯逾6個月之 聲請期間,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V-114-聲-52-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賴素梅 代 理 人 謝享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逢青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 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釐清原審證人王聖涵於民國113年8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確認其證言是否有缺漏, 及證人之真意,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依其主 張係為釐清原審即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46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證人王聖涵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程序之證述內容,堪認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 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併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5-03-28

TCDV-114-聲-7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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