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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博智自民國112年10月23或24日某時起,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錢淨虛擬貨幣交易所」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收款1次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謝博智與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 時以LINE(暱稱「umalu 文康」)向林玉嬌佯稱:可依指示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推薦LINE暱稱「錢淨虛擬貨幣交 易所」之幣商,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交易所客服與林玉嬌 聯繫,佯稱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致林玉嬌陷於錯誤,應允碰 面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謝博智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騎 乘所有牌照號碼MLN-7585號機車(下稱甲車),於112年10 月27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 洲路門市與林玉嬌碰面,向林玉嬌收取現金33萬元,謝博智 再將款項攜至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某公園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玉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嬌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謝博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 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謝博智、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博智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嬌於警詢(證人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引用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 證據)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詐騙投資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 現金予被告等情節(見偵卷第25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 135至142頁)大致相符,且有⑴告訴人與暱稱「umalu文康」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頁)、告訴人與「錢淨虛擬貨幣 交易所」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至69頁)、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條);⑵統一超商豐洲路門市騎樓 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41至55頁) 、本院勘驗統一超商豐洲路門市騎樓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翻拍收據相片(見偵卷第55頁)、 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3頁)、告訴人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全身相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謝博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 對行為人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質言之,於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且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時否認犯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 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件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繳交犯罪 所得,且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 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⑴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詐 取現金,進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精神痛苦;⑵犯後終能認罪之態度;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自承其交付贓款後取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34頁)。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33萬元已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取走,被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金訴-110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翰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56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俊翰之科刑及新臺幣2萬1,000元現金沒收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俊翰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新臺幣1萬1,000元現金沒收 。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周俊翰(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現金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2萬1,000 元現金以外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科刑及前揭沒收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2萬1,000元現金以外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原判決第6至7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範圍。從 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2萬1,000元現金沒收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 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 般洗錢未遂;附表編號一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原審所 認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 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 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 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 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 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編 號一、二)所載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刑,被告僅對於刑度 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已 敘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前開犯行亦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 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 致均和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且自動繳回其所提領告訴人廖 韋美部分之1萬1,000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97號和解 筆錄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139頁),堪認被 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 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 之態度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其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致均和解並給付1 萬元完畢,並自動繳回其所提領告訴人廖韋美部分之1萬1,0 00元,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告訴人陳致均、廖韋美 受詐騙所匯贓款,並於提領後經執勤員警盤查逮捕等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應認其已就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含一般 洗錢未遂及附表編號一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 提領詐欺集團取得之贓款後即遭執勤員警盤查逮捕,並當場 扣得2萬1,000元現金在案,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在卷(偵24 497號卷第18頁),且依被告於警詢供陳:今日還沒領到薪水 等語(同卷第19頁),足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已 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提領款項後,旋經員警逮捕並扣得所 提領款項,雖已著手然尚未及為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屬障礙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坦承不諱,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其所 為洗錢未遂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司法警察及檢 察官雖疏未於偵查中詢、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被 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過程均已供述詳 實,且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允應寬認已合於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 由。惟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固無從再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 定,亦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加以審酌。 (三)本件是否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辯護人以被告之前生活在金門 ,原本想到臺灣發展,但一直沒找到適合的工作,加上先前 存的錢已花完,始參與本案擔任車手,犯後已於偵審自白, 態度尚佳,及本案告訴人被害金額不高,且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陳致均1萬元,另自動繳回告訴人廖韋美之1萬1,000元部 分,爰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所為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而辯護人所指上開酌減其刑之理由,有部分為刑法第57 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 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本件犯罪態樣係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 進」、「瓜西」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 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陳致均、廖韋美,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 金額,匯至本案詐騙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高進」指示,持 本案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嗣經執勤員警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發現被告持 有多張非本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遂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 ,被告因而洗錢未遂。依其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為侵 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被害人陳致均、廖韋美之財產法 益,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及被害人等於本案所受金錢損 失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被告犯罪 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足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本案所詐得款項之提領車手,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具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減刑事由,且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致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全部 損害,並自動繳回其所提領告訴人廖韋美部分之1萬1,000元 等情,已如前述,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 欄(即附表編號一、二)所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五)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   事實欄(即附表編號一、二)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   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犯各 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尚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 罪時間均於113年7月2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 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 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 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尚無犯罪所得之儆戒作用等 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後段所示。 五、沒收撤銷(即原判決沒收扣案2萬1,000元現金部分)之說明 :   原審審理後,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扣案2萬1,000元現金部分,固非無見。惟按被告為本件 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該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 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未遂犯行所提領之詐騙所得 財物2萬1,000元,固為其本案所欲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案洗錢未遂之財物已 於被告提領後經執勤員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押在案,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1萬元+1萬1,600元,合 計2萬1,600元),業經被告提領2萬1,000元並經扣押在案,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致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 受之全部損害1萬元,並自動繳回其所提領告訴人廖韋美部 分之1萬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如再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 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逾此部分 之洗錢財物,即扣案1萬1,000元現金部分,仍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 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至被告自動繳回其所 提領告訴人廖韋美之1萬1,000元部分,因非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告訴人陳致均部分) 周俊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告訴人廖韋美部分) 周俊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3-27

TPHM-114-上訴-574-202503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家豪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至3月某日間,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九華門市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張勝 利,致張勝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遭層轉至第二層 帳戶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 項真正之去向。嗣經張勝利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豪(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勝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衡善名下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下稱第一次修正),而於第15條之2針對提供人頭帳戶 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3年8月2日 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前述提供人頭帳戶之獨立處罰規定 移列至第20條)。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提供人頭帳 戶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前次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現行第20條)加以處罰。又該等提供人 頭帳戶獨立處罰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 敘明。  ⒉而第二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 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⒊關於自白減輕部分: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部分,同經上開第一次修正及第二 次修正。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自白減刑規定(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自白減刑規定及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又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依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 刑,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審判 中未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 ,爰依裁判時自白減輕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其刑度範圍乃4 年10月以下(2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 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審判中未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 所得2萬元,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而層轉匯入 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1個 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 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利2萬元一情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故該2萬元自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 」,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民國) 轉匯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張勝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張勝利,佯稱係承恩工作室員工,可下載註冊承恩工作室與合作金庫共同開發下單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勝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旋遭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 111年4月27日13時7分許 25萬元 陳衡善(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3時16分許 25萬11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卷第38、40頁) 111年4月28日11時6分許 40萬元 111年4月28日11時19分許 59萬9,870元

2025-03-27

KSDM-113-金簡-1140-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憲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0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 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亦無犯罪所得,從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7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馬寶蓮之 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 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 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 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派 任務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 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 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 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亦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其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陳明。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情形,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 女、需要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 卷第8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 案,且該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4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負責提供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亦無獲取任何報酬,且本案詐欺 贓款已繳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0號   被   告 黃憲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為「 Adidas」及「Puma」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除先提供以自 己名義所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給集團內暱稱為「陳冠希」之人,供所屬集團成員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遭訛詐款項之用,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外, 並擔任出面領取贓款之工作。而111年年底,馬寶蓮在Youtu be上瀏覽投資訊息,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自稱為「朱家 泓」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華山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7萬元匯至黃 憲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入帳)。上 開馬寶蓮所匯之款項混同康秀萍及李政隆在網路上遭訛詐而 輾轉匯入之款項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至2時24分許即遭 「陳冠希」所屬集團成員陳郡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6、1074 1號提起公訴,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 年6月)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共計領取10萬元。而因黃 憲偉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聽從所屬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玉 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欲臨櫃領取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贓款時,經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 查獲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且曾交付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供所屬集團成員使用;而馬寶蓮嗣亦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寶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 人馬寶蓮遭訛詐匯款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亦經其於 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上開被告之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 與往來明細、告訴人臨櫃匯款之匯出匯款憑條、本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0316、1074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28號判決在案)。所犯係一行為觸犯屬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DM-113-金訴-2035-20250327-3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王柏貴 程湘琪 林宗毅 被 上訴人 吳達奎(原名:吳堂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朝成於民國88年間未納遺產稅,經伊 所屬臺中分局(下稱臺中分局)於93年間核定其應納稅款及 罰鍰,並於93年10月13日移送行政執行在案,迄至112年9月 8日止,楊朝成所累欠之遺產稅、罰鍰及滯納利息已達新臺 幣(下同)3,424萬6,540元(下稱系爭稅捐債權)。楊朝成 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經法院選任何恩得律師為遺產管理 人,因楊朝成前於84年12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設定2筆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2,000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楊朝成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惟約定 清償日85年3月12日屆至後,未見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難 認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縱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 ,自約定清償日期85年3月12日起算至100年3月12日止,請 求權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復未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業 已消滅,該抵押權登記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影 響伊實現系爭稅捐債權。然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怠於請求被 上訴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為此,代位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適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 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朝成欠伊2,000多萬元,並要求伊不要去 執行,而伊在楊朝成過世後曾經聲請強制執行,因未繳遺產 稅以致無法續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楊朝成之債權人,因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怠 為行使權利,其得代位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楊朝成於88年間未納遺產稅,迄至112年9月8日止 ,遺產稅、罰鍰及滯納利息已累欠達3,424萬6,540元(即系 爭稅捐債權),及楊朝成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後,經法院 選任何恩得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楊朝成於84年12月29日以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楊 朝成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原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16號 裁定資料、欠稅查詢情形表、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等件為憑( 見原審卷第22-49頁),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固有明文;然上開 代位權規定,係為維護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保全債權人在 私法上之債權而設,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私法上之債權人 始得行使。至行政機關向人民課徵稅捐、裁處罰鍰而取得之 債權,係基於行政權作用之結果,屬公法上權利之範疇,其 本質與民法規範之私法上權利迥然不同,則在租稅法定主義 、法律保留原則下,於相關租稅法未設有準用民法第242條 規定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明文前,自不得逕行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42條規定而直接對納稅義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使代 位權。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 法第242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係該法 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時增訂,並自同年月19日公布施行,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租 稅債權;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增訂前,並無租稅債權 之公法上權利援用民法代位權規定之法理,亦無從以上開增 訂內容為法理而適用於修法前已發生之租稅債權(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查楊朝成積欠上訴人之系爭稅捐債權為公法上之債權,且發 生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11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 條規定或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之規定準用民法第242條 規定行使代位權,故上訴人提起代位訴訟,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雖以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修正後,本件稅捐之徵收 程序仍在進行,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非屬法 規之溯及適用,為不真正溯及既往云云,並舉司法院釋字第 620、717、782號解釋為據。然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係 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 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 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 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 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 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 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稅 捐債權源於楊朝成於88年間未納遺產稅,經上訴人所屬之臺 中分局於93年間核定其應納稅款及罰鍰,並於93年10月13日 移送行政執行在案(案列:95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52201號 ),嗣因楊朝成於執行程序中死亡,上訴人乃於105年6月間 為楊朝成選任遺產管理人,有裁定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4-2 5頁),被上訴人亦於109年5月28日具狀參與分配,有民事 聲請參與分配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83頁),而依上訴 人所提楊朝成之欠稅查詢情況表載明:系爭稅捐債權之開徵 起迄日為92年11月26日至93年1月25日,延展起迄日為93年6 月16日至93年8月15日,案件狀況為「移送執行」等情(見 原審卷第26頁),可見系爭稅捐債權係修法前已徵收及開始 強制執行程序,並非跨越新舊法時期,上訴人主張系爭稅捐 債權於修法後仍處於稅捐徵收程序,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 ,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自不可採。至上訴人所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717、78 2號之解釋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㈤上訴人再主張系爭稅捐債權尚含發生在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 項修正後之滯納利息,而得適用新法規定云云。惟系爭稅捐 債權既屬稅捐稽徵法修正前已發生之債權,不能適用修正後 規定,則所生之滯納利息,自應同受限制。況倘認上訴人仍 得以修法後所生之利息債權行使代位權,無異係以少數利息 債權藉以排除私法上債權人優先受償之順位,以達系爭稅捐 債權全數優先受償之目的,難認公允,上訴人此部分所述, 仍無可採。  ㈥基此,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依修正 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 ,為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審究被上訴人對楊朝成有無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具消滅事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或 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楊朝成之遺產管理人,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3-26

TPHV-113-上-995-20250326-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家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莊家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明示僅針 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沒有上訴(本院卷第78至79、136頁)。故被告明示不上訴 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另檢察 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原判決第6、7頁 )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範圍。從而,本院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 爰說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尚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依原審所認 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且 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 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 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法之 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 定,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刑,並為相關之沒收、追徵;被告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 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有說明科刑 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事實 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 ,並表示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上訴而折服;且被告於 114年1月21日與告訴人宋玉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 ,並約定自同年3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告訴人5,0 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嗣於同年3月20日依和解條件 之約定賠償告訴人5,000元等情,有和解筆錄、被告提出匯 款之手機畫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0、141至143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基礎即有變動。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檢察官 亦未提訊被告,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詐欺、洗錢犯行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時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坦承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在內之全部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 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報酬(偵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被告事實欄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2.依上所述,本件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含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在內之洗錢等全部犯行,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 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 生,竟擔任面交收款車手,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 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 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依和解條件之約定於114年3月20日賠償告訴人5,000 元,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 酌其高中肄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需 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 所載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 實欄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 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6

TPHM-113-原上訴-376-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凱 胡丞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少年曾○志(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妨害 自由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判決確定)於 109年4月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由該集團於109年4月6日, 假冒檢警名義,向新竹縣竹東鎮之某不詳女性(下稱甲女) 詐欺其涉嫌犯罪須依指示交付金錢,再由少年趙○霖(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本院109年 度少護字第871號宣示筆錄確定)於同日依少年曾○志指示, 至新竹縣竹東鎮向受騙之甲女拿取新臺幣(下同)55萬元, 趙○霖向甲女取得贓款後,本應將贓款上繳予曾○志,惟竟將 贓款侵占入己。而少年曾○志為向少年趙○霖追討上述贓款, 與乙○○、邱繼陞(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院111年度審 簡字第293號判決確定)、少年張○鈞(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9年 度少護字1036號宣示筆錄確定)、少年郭○綺(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罪嫌,業經本院110年 度少護字第178號裁定確定)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曾○志先獲知少年趙○霖可能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之地點後,為使趙○霖交出贓款,於10 9年4月17日凌晨4時許,與不知情之彭宥恩一同至上述地點 外等候,俟少年趙○霖出現時,少年曾○志、邱繼陞、少年張 ○鈞、少年郭○綺與彭宥恩等人遂上前圍住少年趙○霖,由少 年曾○志、邱繼陞出手將少年趙○霖拉往附近巷內,少年郭○ 綺、少年張○鈞則隨行在側,少年曾○志命趙○霖交出身上贓 款餘款數萬元後,隨即通知乙○○乘車前來押解少年趙○霖, 少年趙○霖因見渠等勢眾而不敢抵抗逃脫,只好依少年曾○志 要求上車,少年曾○志遂與乙○○搭乘白牌計程車將少年趙○霖 帶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七星國際汽車旅館」 223號房(下稱本案房間)。隨後,少年曾○志打電話予少年 郭○綺,指示少年郭○綺夥同邱繼陞、少年張○鈞等人至本案 房間協助看顧少年趙○霖,少年郭○綺遂與邱繼陞及少年張○ 鈞一同至本案房間與少年曾○志會合。復在本案房間內,由 少年曾○志指示少年趙○霖以手機聯絡家人籌錢給付贓款金額 ,少年趙○霖見對方勢眾而不敢不從,只好依指示以手機打 電話及傳送訊息予少年趙○霖之父趙○平稱自己在外欠款,趙 ○平知悉少年趙○霖係因詐欺黑吃黑糾紛遭帶走遂報警處理。 少年曾○志及乙○○為躲避警方追查,承前剝奪行動自由之接 續犯意,隨即將少年趙○霖帶至少年曾○志及乙○○位於桃園市 ○○區○○路00號住處拘禁,並持續要求少年趙○霖傳送訊息向 趙○平要錢,嗣於109年4月18日上午,少年趙○霖趁少年曾○ 志及乙○○入睡之際,偷偷逃離該處而返家。 二、乙○○、甲○○與少年曾○志、少年王○(93年11月,案發時未滿 18歲,另案移送至少年法庭先議)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王○於109年6月6日晚上某時假意約 少年趙○霖出來喝飲料,少年趙○霖因而於同日23時12分許至 桃園市○○區○○路000○0號社區樓下,再由乙○○、甲○○與少年 曾○志隨即強押少年趙○霖上車,王○亦隨行在側,並於中途 先下車離去。隨後少年趙○霖被帶至少年曾○志及乙○○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住處拘禁。嗣少年曾○志要求少年趙○霖拿 錢出來,少年趙○霖打電話向其姑姑稱自己欠錢,少年趙○霖 之姑丈李○德即要求乙○○、甲○○與少年曾○志當面說明,乙○○ 、甲○○與少年曾○志即於109年6月7日18時至19時許,帶少年 趙○霖至桃園市桃園區民光東路之社區樓下,並向李○德謊稱 少年趙○霖積欠賭債,要求李○德代為清償,惟遭李○德拒絕 並表示要報警處理,並要求少年趙○霖留下,乙○○、甲○○與 少年曾○志始倖然離開,少年趙○霖始得脫困。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具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乙○○、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鈞 、郭○綺於警詢、少年法庭、審理中、證人趙○平、趙○霖於 警詢、少年法庭、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蔡承勛於警詢中之證 述、證人曾○志、王○於少年法庭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余若 瀚於少年法庭中之證述、李○德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他字卷第55-62、113-115、127-129、167-169、177-179、1 87-189、191-193、219-221、225-227頁、本院少護字卷第9 -11、35-37、39-41、43-49、51-54、135-147、149-153、1 65-173、201-202、225-229、255-258、261-264、279-283 、303-313、316-323、331-334、365-374、381-386頁、本 院少調字440卷第27-3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3-87頁、本院 訴字卷第75-88、105-115頁),並有訂房紀錄表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手機LINE 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本院110年3月3日勘驗 筆錄(見本院少護字卷第61-63、65、67-78、321-322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本件行為後, 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增訂第302條之1,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 犯罰之。」,因被告乙○○、甲○○本件行為時,尚無刑法第30 2條之1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 罰,亦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與另案被告少年曾○志、邱繼陞 、少年張○鈞、少年郭○綺等人間,被告乙○○、甲○○就犯罪事 實欄二部分與另案被告少年曾○志、少年王○,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 ,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本案共犯少年曾○志、張○鈞、少年郭○綺、王○及被害 人趙○霖於行為時固均未滿18歲,然本案公訴意旨並未論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 ,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前開共犯 及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少年之積極證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2人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少年曾○志為向被 害人追討債務,率而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他人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程度、期間久暫 ,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乙○○ 本案所犯2罪間時間相近,情節、手段、行為態樣相類,且 前後犯行間有高度關聯,參以其非難程度及矯正必要性等節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乙○○與少年曾○志、郭○綺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趙○霖 ,因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尚同時涉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被告否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抗 辯係受少年曾○志委託向少年趙○霖催討債務。對此,證人即 被害人趙○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我的確有將應交與曾○ 志之贓款55萬元侵吞等語(見本院少護卷第165-173頁), 堪認被告乙○○所辯,係幫忙少年曾○志向被害人催討債務應 屬可信。是被告乙○○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要求其親友 償還債務,既係基於受託討債之目的所為,即欠缺不法所有 意圖,難認構成恐嚇取財犯行。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乙○○上開論罪科刑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YDM-113-訴-670-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翁柏程 蔡忠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方彥翊 楊建群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19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 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 3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蔡忠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 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方彥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 6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楊建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編號 7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余冠傑(由本院另行審 理、陳奕翔(由本院拘提中)於民國112年6月間,楊建群於 112年7月間,各自加入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豐財」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 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現金轉交 他人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賺取報酬,而以此 牟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凌 菲」,將鄭淑資加入「飄紅天下」投資群組,並慫恿鄭淑資 下載「運盈」APP,再使用LINE暱稱「運盈客服」,自稱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盈公司,實際上有該家公司, 先前負責人為羅嘉文)人員,邀約鄭淑資交付現金儲值投資 股票,致使鄭淑資陷於錯誤,同意配合辦理。劉子豪等7人 接獲所屬詐欺集團指示之後,各與如附表所示之共犯欄所示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僅限於附表編號1、4、5及7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假扮運盈公司人員與鄭淑資見面,並出示偽造之運 盈公司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而持以行使(詳如附表),致使鄭淑資陷於錯誤,在其位於 臺中市中區公園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予劉子豪等7人,劉子豪等7人以此等手法詐欺取財 得手。劉子豪等7人隨即將取得現金上繳或購買虛擬貨幣轉 至指定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劉 子豪等7人關於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鄭淑資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淑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 、楊建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鄭淑資於警詢(見偵一卷第337頁至第353頁) 證述相符,並有附件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被告等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 、楊建群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等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 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 等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 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劉子豪、蔡忠程、楊建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翁柏程、方彥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楊建群偽造 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被告劉子豪 、蔡忠程、楊建群3人部分)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被告劉子豪、蔡忠程、楊建群3人部分)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劉子豪與附表編號1「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翁柏程與附表編號3「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蔡忠程與附表編號4「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方彥翊與附表編號6「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楊建群與附表編號7「共犯」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劉子豪、蔡忠程、楊建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翁柏程、方彥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楊建群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子 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楊建群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 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 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 程、方彥翊、楊建群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詐欺 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鄭淑資之財產 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暨考 量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 分工,暨被告劉子豪為高職畢業,未婚,之前從事技師,月 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翁柏程為國中畢業 ,未婚,之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8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蔡忠程為大學肄業,離婚,需扶養2歲兒子,之前 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方彥翊為國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 2萬初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建群為高職畢業,未 婚,需扶養父母,之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27,000元,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等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及告訴人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附 表編號1、4、7部分),均係被告等於本案持之以行使之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收據上 之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 重覆沒收。 二、被告劉子豪、翁柏程、蔡忠程、方彥翊、楊建群於偵查中均 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等向告訴人收受後上繳或 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 財物確在被告等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等所有,尚難認被告等 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等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日期 車手 面交金額 偽造工作證 相關證據 共犯 犯罪地點 化名 收得報酬 偽造收據 0 112年6月8日12時許 劉子豪 50萬元 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其毅(P147、P439) 「運盈客服」傳送予告訴人之「張其毅」工作證照片與劉子豪國民身分證照片比對資料(P147) Telegram暱稱「豐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張其毅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其毅」印文各1枚(P411) 0 112年6月13日16時許 余冠傑 38萬元 卷內無資料,余冠傑於偵查中陳稱對本次犯行無印象,亦不記得有無行使偽造工作證 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18946號鑑定書(P453),左列「現儲憑證收據」驗得余冠傑左拇指指紋 IG暱稱「清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高家豪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羅嘉文」印文各1枚(P411) 0 112年6月15日14時許 翁柏程 22萬4500元 卷內無資料,翁柏程於偵查否認有行使偽造工作證 Telegram暱稱「梨泰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黃瑞明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瑞明」印文各1枚與「黃瑞明」簽名1枚(P413) 0 112年6月26日19時許 蔡忠程 20萬元 卷內無資料,然蔡忠程於偵查中坦承有行使偽造工作證 公園路21號騎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247至P249) Telegram暱稱「秋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無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羅嘉文」印文各1枚(P413) 0 112年6月29日12時許 陳奕翔 50萬元 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李偉安(P271,另案經南投分局扣押) 公園路21號騎樓及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267至P269) Telegram暱稱「班森」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李偉安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李偉安」印文各 1枚與「李偉安」簽名1枚(P415) 0 112年7月14日18時許 方彥翊 20萬元 另案經永和分局扣押偽造之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許利偉工作證(P293),然於偵查中否認本次犯行有行使該張工作證 1.公園路21號騎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289至P291) 2.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18946號鑑定書(P454),左列「現儲憑證收據」驗得方彥翊左拇指指紋 Telegram暱稱「一組電話號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許利偉 無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嘉文」、「許利偉」印文各 1枚與「許利偉」簽名1枚(P415) 0 112年8月2日13時許 楊建群 20萬元 運盈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楊建群(P318,另案經太平分局扣押) 1.公園路21號騎樓之監視器畫面照片(P311至P313) 2.楊建群另案手機LINE與暱稱「路遠」對話紀錄(P317至P335) 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告訴人住處 無 無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有偽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P417)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19號卷一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25至127頁)  2.被害人與車手面交時間一覽表(見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3.翻拍告訴人鄭淑資與暱稱「運盈客服」LINE對話紀錄相片( 見偵一卷第147頁、第419至447頁)  4.「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張其毅」工作證相片 、被告劉子豪國民影像相片(LINE暱稱「運盈客服」傳送予 告訴人鄭淑資,見偵一卷第147頁、第439頁、第48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被告翁柏程(見偵一卷第179至185頁)   ②張峻瑋(見偵一卷第201至207頁)   ③蔡建勳(見偵一卷第225至231頁)   ④告訴人鄭淑資(見偵一卷第355至361頁、第363至369頁、 第371至377頁、第379至385頁、第387至393頁、第395至4 01頁、第403至409頁)  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①112年6月26日19時55分至19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 樓(見偵一卷第247至249頁)   ②112年6月29日12時14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樓(見偵一 卷第267頁)   ③112年6月29日11時49分在全家超商店內(車手陳奕翔等待 碰面,見偵一卷第269頁)     ④112年7月14日18時54分至19時8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 樓(見偵一卷第289至291頁)      ⑤112年8月2日13時31分至13時33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騎 樓(見偵一卷第311至313頁)     7.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相片:   ①被告蔡忠程於112年6月26日交予告訴人(見偵一卷第251頁 、第413頁、第443頁)   ②被告陳奕翔以李偉安名義於112年6月29日交予告訴人(見 偵一卷第271頁、第415頁、第443頁)   ③被告方彥祥以許利偉名義於112年7月14日交予告訴人(見 偵一卷第293頁、第415頁、第443頁)    ④被告楊建群於112年8月2日交予告訴人(見偵一卷第315頁 、第417頁、第445頁)   ⑤被告劉子豪以張其毅名義於112年6月8日交予告訴人(見偵 一卷第411頁、第445頁)    ⑥被告余冠傑以高家豪名義於112年6月13日交予告訴人(見 偵一卷第411頁、第445頁)   ⑦被告翁柏程以黃瑞明名義於112年6月15日交予告訴人(見 偵一卷第413頁、第445頁)   8.被告蔡忠程於112年7月3日為警查獲所攝相片(見偵一卷第2 51頁)  9.被告方彥翊於112年7月5日為警查獲時相片、被告方彥翊所 攜「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翻拍相片(見偵一 卷第293頁)  10.被告楊建群與暱稱「路遠」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17 至327頁、第331至335頁)  11.被告楊建群與暱稱「嘉欣」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28 至330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1894 6號鑑定書(含指紋卡片,見偵一卷第451至460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一卷第461至463頁、第465頁、第467頁)  14.被告方彥翊相片影像資料(見偵一卷第499頁)  15.被告楊建群相片影像資料(見偵一卷第501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19號卷二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105頁)

2025-03-26

TCDM-114-金訴-128-20250326-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31 號、113年度偵字第31595、33287、39718、39719、39720號), 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黃柄僥、李瑞煌、賴興鋐(原名賴雍翔)、葉俊良(以上4人 由本院另行審理)、于履安(通緝中)、林家任(通緝中)及洪 承斌等7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計畫在西班牙馬德里設置電 信詐欺話務據點,以假冒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公安 、檢察官等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渠等7人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從事電信詐欺。由黃柄僥擔任 該集團之金主,負責提供從事電信詐欺所需之資金;另由林 家任擔任該集團之指揮者,負責該集團電信詐欺之一般事宜 ,指示旗下詐欺成員即洪承斌、李瑞煌、賴興鋐、葉俊良、 于履安等人籌備電信詐欺據點、招募詐欺機房成員、聯繫旅 行社訂購機票、辦理護照、寄送詐欺機房所需設備等事宜( 渠等7人之分工如附表一所示)。林家任另指示董妍翎、王建 程於105年4月13日,以董妍翎之名義、由王建程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方式,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之房 屋(下稱文心南路據點);並指示賴興鋐於105年6月1日,以 洪雅妍之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 寧夏西七街據點),作為該集團在臺灣之指揮中心,便於該 集團成員在上開2指揮中心內商討有關前往西班牙馬德里從 事電信詐欺事宜。於105年8月間,林家任指示洪承斌、李瑞 煌、葉俊良、于履安、董妍翎等人與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 接洽訂購前往西班牙馬德里之機票事宜。嗣該詐欺集團所招 募如附表二所示之旗下成員即管理者、機手等共計38人(下 稱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其中之機手王瑞鴻已歿),西班 牙機房成員等38人自己或在文心南路或在寧夏西七街之據點 會合後,前往機場搭機,並於附表二出境日期欄所載之日期 出境至西班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嗣於105年10月7日,林 家任、葉俊良2人則在寧夏西七街據點一同搭乘機場接送廂 型車前往機場搭機至西班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附表二所 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陸續分批搭乘班機抵達西班牙馬 德里詐欺機房據點後,亦與黃柄僥、林家任、洪承斌、李瑞 煌、賴興鋐、葉俊良、于履安等7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開始在西班牙馬德里 之詐欺機房據點內從事電信詐騙,並由洪承斌、王建程分別 擔任該處詐欺機房之管理者,負責管理機房、成員在機房內 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提供詐欺手法之教戰手冊並 教導機房成員電話詐欺的流程、技巧,並管理第一、二、三 線之詐欺機房成員。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並於105年10月 初開始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先由該詐 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之機手,佯裝係快遞公司客服人員, 謊稱被害人身分信息被用於郵寄違禁物品,以幫助被害人報 案等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二線人員;或冒充大陸地區電信、快 遞公司客服,謊稱被害人的電話欠費,包裹內有違禁品,套 取被害人身分信息後,將電話轉接至二線。而擔任第二線人 員即冒充中國大陸警察,謊稱被害人涉嫌洗黑錢犯罪,需要 通緝逮捕被害人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三線人員。而擔任第三線 人員即冒充中國大陸檢察官,謊稱被害人需要繳納取保候審 保證金,要對被害人銀行帳戶資金進行凍結驗資,騙被害人 將銀行帳戶資金轉入所謂的安全帳戶,致附表三所示之大陸 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該詐欺 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於105年10月初某日起 至105年12月13日為西班牙馬德里警方查獲止之期間,在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機房內,共同向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 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民幣款項得手。嗣於105年12月13 日,為西班牙馬德里警方查獲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機房據點, 並逮捕如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 二、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其中劉稼妤、羅于軒 、王瑞鴻等3人,經西班牙法院釋放後,由林家任、洪承斌 在西班牙馬德里協助渠等3人返臺之機票等事宜,劉稼妤、 羅于軒於105年12月25日返臺,王瑞鴻則於105年12月20日返 臺;其餘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5人則陸續於108年3月、4月、6 月、7月引渡至大陸地區受審,於判決有罪確定後入監執行 完畢,並陸續於112年、113年間返臺(其中王建程、謝仁豪 等2人均尚未執行完畢返臺)。嗣於113年3月6日、113年3月2 7日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返臺 之西班牙機房成員共計32人到案(其中陳俞任未拘提到案), 並於113年6月11日,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黃柄僥、洪承斌、李瑞煌、賴興鋐到案;另於11 3年6月19日拘提葉俊良到案,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六分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件一證人及同案被告之供述證據大致 相符,並有附件二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 說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承斌、林馨婕、池愷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 述),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 李紅云、韓紅紅、莫海善、唐金玉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 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 鐵工,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㈤第32 0頁)及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 且其犯行均係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揭犯行,自105年12月13日經西班牙警方查獲而逮捕 拘禁,嗣移送至大陸地區,並經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區 ○○○○○0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判處如附表二「法院 判決刑度」所示之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釋放,有上開判決書 附卷可證(見偵3531卷四第343頁至第351頁),足證被告本案 犯行,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上開罪刑,並執行上開有期徒 刑完畢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認上開刑之執行可達到對 被告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已 見悔意,為啟其等自新之機會,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 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免其 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 參、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角色 0 黃柄僥 詐欺集團出資者及最高指揮者(金主)。 0 林家任(綽號:蒙古) 出面招募機房管理者與機手、承租文心南路與寧夏西七街據點,集合機手前往西班牙機房、到西班牙機房巡視、與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接洽購買西班牙機票、處理護照、處理西班牙訴訟等事宜。 0 洪承斌(綽號:阿斌、微信暱稱:JAZZ) 受林家任指示,招募西班牙機房機手、處理西班牙機房成員機票、管理西班牙機房成員、處理訴訟等事宜。 0 李瑞煌(綽號:胖哥)(wechat暱稱:番薯王) 受林家任指示,招募西班牙機手、處理護照與機票等事宜。 0 賴興鋐(原名:賴雍翔) 受林家任指示,出面承租寧夏西七街據點之房屋、處理機手之護照與機票等事宜。 0 葉俊良(綽號:小葉)、Line暱稱「感恩的心」) 受林家任指示,處理西班牙詐欺機房相關事宜,即承租西班牙馬德里機房據點、帶董妍翎至旅行社處理機票、與林家任一同至西班牙馬德里機房內巡視等事宜。 0 于履安(綽號:小安、微信暱稱:安) 受林家任指示,處理西班牙機房相關事宜,即購買詐欺機房通訊設備與至旅行社處理機票、護照等事宜。 附表二:西班牙機房成員 編號 成員 工作內容 出境日期 法院判決刑度 (一)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地區○○0○○○○○○區○○○○街0號一棟別墅。 (二)管理者:洪承斌 0 林馨婕 一線機手(假冒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謊稱被害人身分信息被用於郵寄違禁物品,以幫助被害人報案等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二線人員) 105年9月26日 有期徒刑5年、罰金人民幣(下同)5萬元。 0 池愷偉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4年2月、罰金4萬5000元。 0 陳郁熙 廚師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4年2月、罰金4萬5000元。 王瑞鴻(已歿,不另簽分偵辦) 廚師、修繕、打雜 (一)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區○○○○○○○○○○區○○○○○地街00號別墅。 (二)管理者:王建程。 0 王建程 管理人員(管理及培訓機房成員、將成員按照職責分工)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12年、罰金50萬元。(尚未執行完畢) 0 吳旻書 二線機手(冒充中國大陸警察,謊稱被害人涉嫌洗黑錢犯罪,需要通緝逮捕被害人)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 劉毅成 一線機手(冒充中國大陸電信、快遞公司客服,謊稱被害人的電話欠費,包裹內有違禁品,套取被害人身分信息)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 莊翊暄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 董妍翎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 蕭煜騰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吳誌桓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余夢飛 司機、採買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5年、罰金7萬元。 00 林竟瑞 二線機手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0 李昆融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王韋翔 三線機手(冒充中國大陸檢察官,謊稱被害人需要繳納取保候審保證金,要對被害人銀行帳戶資金進行凍結驗資,騙被害人將銀行帳戶資金轉入所謂的安全帳戶)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0 張嘉宏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林佳俊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陳遠慧 廚師、採買 105年10月15日 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6萬元。 00 吳志鋒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蔡佳益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張國柱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楊順勝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陳羽承 二線機手 105年11月9日 有期徒刑5年6月、罰金8萬元。 00 陳俐君 一線機手 105年10月15日 有期徒刑6年6月、罰金9萬元。 00 林存佑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李韋儀 (原名:李欣芳)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林哲緯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鄭喬云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陳俞任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林明輝 電腦手、架設網路設備、修繕機房設備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林強生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劉家良 一線機手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0 李梵達(原名:李建甫)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陳子冪(原名:陳怡汝)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黃富薇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一線機手 105年10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3日) 00 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機房據點:馬德里市○○○○○○○○○0○○○街道00號。 00 謝仁豪 管理人員、三線機手(冒充檢察官,謊稱需要對被害人的資金流向進行清查,以此套取被害人個人的信息及銀行帳號情況,並要求被害人將資金匯到犯罪集團指定的銀行帳號) 105年9月30日 有期徒刑11年、罰金5萬元。(尚未執行完畢) 附表三:大陸地區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金額(人民幣) 1、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地區○○0○○○○○○區○○○○街0號一棟別墅。 2、林馨婕、池愷偉、陳郁熙等3人。 3、浙江省杭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 4、金額:人民幣56萬2870元。 0 李紅云 52萬7050元 0 韓紅紅 2萬0020元 0 莫海善 1萬1000元 0 唐金玉 4800元 1、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區○○○○○○○○○○區○○○○○地街00號別墅。 2、王建程等33人。 3、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粵1972刑初1871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粵1972刑初1872號刑事判決書。 4、金額:人民幣364萬1862元(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364萬1861元)。 0 閆淑梅 6708元 0 馮素娟 2萬7000元 0 李家录 22萬4800元 0 張秋霞 4909元 0 蔡晓莉 3500元 00 卢祖艳 6萬9031元 00 钟瑞紅 99萬元 00 繆依萍 1900元 00 王霞 33萬7000元 00 張丽云 11萬2208元 00 李星 9萬1220元 00 段玉虹 5萬6700元 00 李德明 17萬4000元 00 邹凤丽 5萬1120元 00 王敏 4萬6109元 00 徐翠群 3萬6100元 00 雷政国 1萬0900元 00 刘彥 4萬9996元 00 扬玉莲 22萬4963元 00 王小荣 6萬7000元 00 董雪姣 1萬4000元 00 周飞 2萬789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897元) 00 苏成定 47萬元 00 刘锦屏 9萬8000元 00 陳兴玲 7900元 00 阿力太 6萬9400元 00 王红 8600元 00 郝启佳 4萬7000元 00 刘凤英 5萬元 00 吳暁琪 3萬1500元 00 趙艳 11萬2900元 00 胡琴 8500元 00 张艳 1萬1000元 00 龚艳玲 7萬3000元 00 熊巨军 1萬7000元 00 许景君 1萬元 00 段遵英 未遂 1、機房據點:馬德里市○○○○○○○○○0○○○街道00號。 2、謝仁豪。 3、廣東省湛江市○○區○○○○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 4、金額:人民幣653萬2359元  00 罗桂枝 3萬4980元 00 肖田余 1萬8000元 00 叶金龙 3萬7514元 00 林婉婷 5萬2984元 00 江二妹 7024元 00 冯锦莹 2912元 00 魏少霞 34萬8224元 00 王榕 6萬8634元 00 戴紅水 12萬400元 00 宋剑华 3萬4201元 00 钱豪 9200元 00 黄松娣 1萬元 00 柏雪梅 1萬8201元 00 徐春华 20萬5613元 00 潘海霞 6924元 00 谢燕青 4400元 00 廖丽芬 6312元 00 刘倩 3萬3236元 00 侯运琪 18萬4450元 00 孙传宗 1萬110元 00 沈利群 4萬9912元 00 万爱云 6萬1012元 00 粟云秀 2萬4000元 00 李志林 1萬7912元 00 陈玉丽 9412元 00 黄兴兰 2萬5400元 00 凌春和 5萬4800元 00 孙杰 1萬2500元 00 杨朝贵 95萬元 00 陈运 1萬1012元 00 廖艳 4萬9824元 00 彭宋云 8200元 00 谢建仁 3萬7012元 00 李萍 6萬2900元 00 刘艳 5212元 00 钟勇 1萬8200元 00 刘小平 6萬8700元 00 吳建明 1萬2000元 00 肖丽珍 2612元 00 刘畅 119萬3824元 00 沈利霞 2萬9665元 00 马南 1萬5312元 00 谭奇美 3509元 00 罗秀珍 2萬5000元 00 刘梦玲 8萬3292元 00 董涛 4912元 00 麦世斌 1萬5110元 00 李春艳 1萬1610元 00 廖佩珊 7312元 00 曹双慧 4萬8912元 00 马薇桐 5萬6202元 00 李福春 2萬7498元 00 刘金胥 7012元 00 霍燕芷 1萬4612元 00 赵海波 4萬4212元 00 梁洁兰 1萬5024元 00 王玉安 8萬33元 00 辜桂兰 1萬7319元 000 王艳平 3萬5312元 000 王丽新 62萬5614元 000 于成滨 7612元 000 沈惠平 9912元 000 李爱珠 54萬元 000 蔡昌稳 3912元 000 李純珍 4萬7924元 000 欧忠东 5512元 000 罗江桂 9萬1912元 000 蔣彩虹 7211元 000 赵志娟 4萬4800元 000 黎景贤 35萬7372元 000 尹小紅 7712元 000 梁明荫 6100元 000 袁春荣 9萬5045元 000 蔡翠芳 2萬4000元 000 万文香 22萬81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陳郁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陳郁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陳郁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陳郁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一:供述證據  1.被告洪承斌   113.07.12 警詢(見偵3531卷五第391至395頁)   113.07.12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387至389頁)   113.08.06 訊問(見偵聲265卷第37至39頁)   113.09.24 訊問(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95頁)  2.被告林馨婕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105至111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127至13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91至101頁)  3.被告池愷偉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17至23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9至4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11至14頁)  4.被告吳旻書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5至43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45至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1-A卷第9至21頁)  5.被告劉毅成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145至150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165至17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133至141頁)  6.被告莊翊暄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237至24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351至35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221至233頁)  7.被告董妍翎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377至408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423至43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1-A卷第353至363頁)  8.被告蕭煜騰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29至56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83至94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11至19頁)  9.被告吳誌桓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395至405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407至418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381至384頁) 10.被告余夢飛   113.03.27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179至180頁)   113.03.27 警詢(見偵3531卷五第181至185頁)   113.03.27 警詢(見偵3531卷五第221至227頁)   113.03.27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251至255頁) 11.被告林竟瑞   113.03.05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11至31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43至354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67至36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295至303頁) 12.被告李昆融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497至503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523至535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483至491頁) 13.被告王韋翔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03至208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39至251頁)   113.03.11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193至197頁) 14.被告張嘉宏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221至22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261至27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209至217頁) 15.被告林佳俊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375至381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405至41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363至371頁) 16.被告陳遠慧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07至212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27至237頁)   113.03.06 偵訊(見偵3531五-3-B卷第197至201頁) 17.被告吳志鋒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399至405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429至44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391至393頁) 18.被告蔡佳益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1至2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145至1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11至17頁) 19.被告張國柱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323至328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349至361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309至317頁) 20.被告楊順勝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123至129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145至15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113至116頁) 21.被告陳羽承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93至29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317至328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281至289頁) 22.被告陳俐君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15至220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21至232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199至207頁) 23.被告林存佑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3至29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31至4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9至17頁) 24.被告李韋儀(原名:李欣芳)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125至131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147至1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113至121頁) 25.被告林哲緯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581至58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611至62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567至577頁) 26.被告鄭喬云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3至29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45至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9至15頁) 27.被告林明輝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97至302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303至314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281至289頁) 28.被告林強生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427至435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463至47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415至421頁) 29.被告劉家良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19至25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9至12頁) 30.被告李梵達(原名:李建甫)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85至292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307至318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277至280頁) 31.被告陳子冪(原名:陳怡汝)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121至12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143至154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107至115頁) 32.被告黃富薇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411至416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435至44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399至407頁) 33.被告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106.01.27 警詢(見偵3531卷二第133至146頁)   106.02.13 警詢(見偵3531卷二第161至164頁)   106.02.15 偵訊【具結】(見偵3531卷二第121至130頁)   106.06.20 偵訊【具結】(見偵3531卷三第133至135頁)   113.08.09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419至421頁) 34.證人即寧夏西七街據點房東林淑媛   106.02.03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331至333頁) 35.證人即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   106.01.23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79至285頁)   106.01.23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86至287頁)   106.01.24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88至289頁) 36.證人即達霖旅行社員工王怡茜   106.01.23 警詢(見偵33287卷第111至113頁) 37.證人即文心南路據點房東趙詠雯   106.02.10 警詢(見偵31595卷一第665至667頁) 附件二: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一)  (1)被告李瑞煌   1.指認被告吳旻書、林存佑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95至99頁)   2.扣案手機(附表四編號95)LINE暱稱「孟薇-GARY」、「莊 小暄」對話紀錄擷圖、聊天室(內有暱稱「蒙古」、「莊 小暄」)對話紀錄擷圖及暱稱「蒙古」傳送語音訊息譯文( 見偵3531卷一第101至119頁)  (2)受執行人:李瑞煌;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121至1 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31卷一第123至127頁)  (3)被告賴興鋐(原名:賴雍翔)無法指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177至181頁)  (4)受執行人:賴興鋐(原名:賴雍翔);執行時間:106年1月2 3日11時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5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185至1 8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31卷一第187至191頁)   3.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183頁)  (5)被告葉俊良指認被告吳旻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225至229頁)  (6)受執行人:葉俊良;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9時4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0號;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257至2 5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31卷一第261至267頁)   3.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31至237頁)   4.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37至247頁)  (7)受執行人:葉俊良;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0時4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271至275頁)   2.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49至253頁)   3.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55頁)  (8)受執行人:黃柄僥;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299至307頁)  (9)被告黃柄僥指認被告吳旻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311至315頁)  (10)被告林家任指認被告吳旻書、蕭煜騰、董妍翎、林竟瑞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339至341頁)  (11)受執行人:林家任;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0時31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343至3 4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347至351頁)   3.扣案林家任護照影本(見偵3531卷一第367至369頁)  (12)受執行人:林家任;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3時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355至3 5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359至363頁)   3.扣案之記載西班牙公司地址、電話紙條影本(見偵3531卷 一第389頁)   4.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3至5頁)   5.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5至7頁)  (13)受執行人:林家任;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5時5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371至3 7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375至385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二)  (1)受執行人:于履安;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0時08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二第5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二第57至61頁)   3.扣案之匯率對照表、群呼紀錄表、開銷帳戶紀錄影本(見 偵3531卷二第65至78頁)  (2)106年度貴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531卷二第105至 107頁)  (3)被告劉稼妤(原名:劉姿伶)指認被告吳旻書、葉俊良、蕭 煜騰、林存佑、董妍翎、王建程、洪承斌、林竟瑞、劉毅 成、林佳俊、陳俞任、吳誌桓、李梵達(原名:李建甫)、 吳志鋒、王韋翔、鄭喬云、林明輝、蔡佳益、黃富薇、楊 順勝、張國柱、林強生、張嘉宏、李昆融、劉家良、陳子 冪(原名:陳怡汝)、羅于軒(原名:羅雅葶)、林哲緯、陳 俐君、陳遠慧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147至160頁)  (4)被告劉稼妤(原名:劉姿伶)指認被告劉家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165至178頁)  (5)受執行人:劉稼妤(原名:劉姿伶)、吳美慧;執行時間:1 06年1月23日10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300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二第179至1 8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二第183至189頁)   3.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195至225頁)  (6)達霖旅行社帳單明細(見偵3531卷二第191至193、269至271 頁)  (7)被告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個別查詢報表(見偵3531卷二第229頁)  (8)被告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245頁)   2.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531卷二第247頁)  (9)被告羅于軒(原名:羅雅葶)指認被告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林竟瑞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255至267頁)  (10)被告羅于軒(原名:羅雅葶)指認文心南路據點查扣筆記型 電腦內被告董妍翎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273頁)  (11)106年度貴保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531卷二第397 頁)  (12)臺中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106年2月23日(106)中市鐘 眼燕字第007號函及被告黃柄僥扣案手錶照片(見偵3531卷 二第399至419頁)  (13)扣案物編號67-3被告林家任手機內之紙條翻拍照片(見偵3 531卷二第421頁)  (14)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31日調錢參字第10635519690號函 暨檢附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偵3531卷二第427 至429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三)  (1)被告李瑞煌五年以上之帳戶開戶資料(見偵3531卷三第5頁)  (2)臺灣銀行黎民分行106年4月17日黎民營字第10650002561號 函檢附之匯款單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13至15頁)  (3)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6年4月13日(106)京城台中分字第 057號函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21至25頁)  (4)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三信銀管字第106 01370號函檢附之傳票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31至33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4444號函 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39至43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6年4月28日國世南屯字第106 0000053號函檢附被告李瑞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3531卷三第49至9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儲字第1060082157號 函檢附被告李瑞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 31卷三第97至107頁)  (8)南投縣國姓鄉農會106年4月25日姓農信字第1060000640號 函暨檢附被告李瑞煌國姓鄉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3531 卷三第111至114頁)  (9)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26 051號函檢附被告李瑞煌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3531卷三第117至123頁)  (10)被告林家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WhatsApp與「 吳小姐」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31卷三第127頁)  (11)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報告(見偵3531卷三第137至139 頁)  (12)被告黃柄僥、林家任、李瑞煌、賴興鋐(原名:賴雍翔)、 于履安、葉俊良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353 1卷三第141至151頁)  (13)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6月1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20210號 函暨檢附之外匯資料及閱表說明(見偵3531卷三第191至19 9頁)  (14)被告李瑞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353 1卷三第221至222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四)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年10月30日中區國稅民權 綜所字第1092615981號書函暨檢附被告黃柄僥105年至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偵3531卷四第107至111頁)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9年10月30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091557040號書函檢附被告林家任105年至107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115至127頁 )  (3)法務部109年11月27日法外決字第10906530810號書函檢附 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 書」、「廣東省東莞市○○市區○○○○○○○○○0○○區○○○00000000 00號、東二區檢刑訴[2019]3591號)(見偵3531卷四第129至 168頁)  (4)法務部110年1月29日法外決字第11006503860號書函檢附之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情況說明 」、「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覆函」、「湛江市霞山區人 民法院起訴書」、「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事判決 書((2020)粵1972刑初1871號、(2020)粵1972刑初1872號) 」(見偵3531卷四第173至281頁)  (5)法務部110年4月30日法外決字第11006508130號書函檢附之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0)浙 0110刑初451號)」、「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刑事 判決書((2020)粵0803刑初36號)(見偵3531卷四第337至439 頁)  (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0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 綜所字第1101611581號書函(見偵3531卷四第447頁)  (7)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0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102558686號書函檢附被告黃柄僥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偵3531卷四第449至456頁)  (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0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101556967號書函檢附被告林家任108及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457至462頁)  (9)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0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大屯 綜所字第1102513389號書函檢附被告黃柄僥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3531卷四第463至465頁)  (10)被告李瑞煌、賴興鋐(原名:賴雍翔)、葉俊良、黃柄僥、 林家任、于履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偵3531卷四第471至540頁)  (11)被告李瑞煌、賴興鋐(原名:賴雍翔)、葉俊良、黃柄僥、 林家任、于履安之1年內之銀行開戶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 545至546頁)  (1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1年9月19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111556359號書函檢附被告林家任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555至559頁)  (1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9月15日中區國稅大屯 綜所字第1111506713號書函(見偵3531卷四第563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2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見偵3531卷四第569至645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  (1)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見偵3531卷五第11至25頁、第103至105頁)  (2)被告黃柄僥、林家任、洪承斌、李瑞煌、賴興鋐(原名:賴 雍翔)、葉俊良、于履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見偵3531卷五第133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 51頁、第155頁、第159頁)  (3)被告余夢飛指認被告王建程、吳旻書、劉毅成、莊翊暄、 董妍翎、蕭煜騰、吳誌桓、林竟瑞、李昆融、張國柱、王 韋翔、林佳俊、陳遠慧、陳俐君、林明輝、蔡佳益、楊順 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五第187至211頁)  (4)被告王建程(原名王明凱)、羅于軒(原名:羅雅葶)、謝仁 豪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3531卷五第431頁 、第435頁、第439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1-A)  (1)被告吳旻書指認被告林家任、劉毅成、余夢飛、王韋翔、 林佳俊、吳志鋒、蔡佳益、楊順勝、劉家良、李梵達(原名 :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57至69頁)  (2)被告吳旻書指認被告林家任、于履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71至77頁)  (3)被告林家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3531五-1-A卷第101至122頁)  (4)被告于履安持用被告吳旻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本資料(見偵3531五-1-A卷第123至1 33頁)  (5)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與暱稱「番薯王」(即被告李瑞 煌)、暱稱「感恩的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31 五-1-A卷第233至256頁、第257至259頁)  (6)達霖旅行社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五-1-A卷第261頁)  (7)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與暱稱「橘子」(即被告董妍翎) 、暱稱「海軍」、暱稱「安」(即被告于履安)、暱稱「蒙 古」(即被告林家任)、被告洪承斌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3531五-1-A卷第261至266頁)  (8)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扣案手機內往返西班牙航班資料 照片擷圖(見偵3531五-1-A卷第265頁)  (9)證人魏孟薇指認被告洪承斌、李瑞煌、葉俊良、于履安、 吳旻書、董妍翎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290至302頁)  (10)證人林淑媛提出寧夏西七街據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 紀錄影本(見偵3531五-1-A卷第334至344頁)  (11)被告董妍翎指認被告林家任、賴興鋐(原名:賴雍翔)、王 建程、吳旻書、劉毅成、董妍翎、蕭煜騰、吳誌桓、余夢 飛、李昆融、王韋翔、林竟瑞、林佳俊、陳遠慧、蔡佳益 、張國柱、楊順勝、陳俐君、林存佑、李韋儀(原名:李 欣芳)、鄭喬云、陳俞任、李梵達(原名:李建甫)、陳子 冪(原名:陳怡汝)、黃富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409至421頁)  (12)被告董妍翎指認被告黃柄僥、林家任、洪承斌、賴興鋐( 原名:賴雍翔)、葉俊良、于履安、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441至447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1-B)  (1)105年9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31五-1-B卷第27 至32頁)  (2)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9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 31五-1-B卷第33至37頁)  (3)車牌號碼0000-00號、AQD-0899號、APC-0899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31五-1 -B卷第38至60、156至166頁)  (4)文心南路據點105年9月21日蒐證照片及住戶資料表(見偵35 31五-1-B卷第61至120頁)  (5)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9月1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 31五-1-B卷第130至155頁)  (6)扣案物編號47、49之林竟瑞書信、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 請書(見偵3531五-1-B卷第265至269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2-A)  (1)被告蕭煜騰指認被告王建程、吳旻書、董妍翎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57至81頁)  (2)被告蕭煜騰指認被告林家任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95至109頁)  (3)被告劉毅成指認被告王建程、蕭煜騰、林佳俊、陳遠慧、 劉家良、李梵達(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151至164頁)  (4)被告莊翊暄指認被告林家任、李瑞煌、吳旻書、陳遠慧、 蔡佳益、楊順勝、林存佑、鄭喬云、林明輝、黃富薇、陳 子冪(原名:陳怡汝)、劉稼妤(原名:劉姿伶)、羅于軒(原 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249至261頁)  (5)被告莊翊暄手機內LINE暱稱「番薯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3531五-2-A卷第361至362頁)  (6)被告莊翊暄指認被告林家任、李瑞煌、劉稼妤(原名:劉姿 伶)、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367至373頁)  (7)被告吳誌桓指認被告吳旻書、劉毅成、莊翊暄、蕭煜騰、 余夢飛、林竟瑞、李昆融、王韋翔、張嘉宏、林佳俊、陳 遠慧、吳志鋒、蔡佳益、張國柱、楊順勝、林存佑、林哲 緯、鄭喬云、陳俞任、林明輝、林強生、劉家良、李梵達( 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419至431頁)  (8)被告吳誌桓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2-A卷第451至466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2-B)  (1)被告池愷偉指認被告陳郁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25至37頁)  (2)被告池愷偉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2-B卷第63至65頁)  (3)被告林馨婕指認被告池愷偉、陳郁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113至126頁)  (4)被告林馨婕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2-B卷第163至167頁)  (5)被告陳郁熙指認被告池愷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221至233頁)  (6)被告陳郁熙指認被告洪承斌、葉俊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253至259頁)  (7)被告林竟瑞指認被告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319至331頁)  (8)被告林竟瑞指認被告洪承斌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359至365頁)  (9)被告林竟瑞指認被告林家任為二房東之租屋處1樓照片、被 告林家任擔任負責人之憶仲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見偵 3531五-2-B卷第371至373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3-A)  (1)被告林存佑指認被告王建程、吳誌桓、劉毅成、董妍翎、 蕭煜騰、林佳俊、陳遠慧、吳志鋒、鄭喬云、林明輝、林 強生、劉家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45至66頁)  (2)被告李韋儀(原名:李欣芳)指認被告林家任、王建程、董 妍翎、林佳俊、陳俐君、林存佑、鄭喬云、陳子冪(原名: 陳怡汝)、黃富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133至145、16 3至169頁)  (3)被告陳俐君指認被告莊翊暄、董妍翎、余夢飛、陳遠慧、 張國柱、鄭喬云、劉家良、陳子冪(原名:陳怡汝)、黃富 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233至254頁)  (4)被告林明輝指認被告林佳俊、蔡佳益、鄭喬云、劉家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315至339頁)  (5)被告吳志鋒指認被告劉毅成、林佳俊、蔡佳益、張國柱、 鄭喬云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407至419頁)  (6)被告吳志鋒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531五-3-A卷第483頁)   2.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3-A卷第477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3-B )  (1)被告鄭喬云指認被告林佳俊、陳俐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31至43、57至 69頁)  (2)被告陳子冪(原名:陳怡汝)指認被告董妍翎、吳志鋒、鄭 喬云、李梵達(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129至141頁)  (3)被告陳遠慧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3-B卷第251至252頁)  (4)被告李梵達(原名:李建甫)指認被告劉毅成、蕭煜騰、張 嘉宏、林佳俊、陳遠慧、吳志鋒、蔡佳益、楊順勝、林存 佑、林哲緯、陳俞任、林明輝、劉家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293至305頁)  (5)被告林強生指認吳志鋒、鄭喬云、劉家良、李梵達(原名: 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437至449頁) 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4-A )  (1)被告劉家良指認被告林家任、王建程、吳旻書、劉毅成、 董妍翎、蕭煜騰、余夢飛、李昆融、林佳俊、陳遠慧、吳 志鋒、蔡佳益、張國柱、楊順勝、林存佑、李韋儀(原名: 李欣芳)、林哲緯、鄭喬云、林明輝、劉家良、李梵達(原 名:李建甫)、黃富薇、劉稼妤(原名:劉姿伶)、羅于軒( 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27至51、65至 75頁)  (2)被告劉家良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4-A卷第85至89頁)  (3)被告楊順勝指認被告林家任、吳旻書、劉毅成、莊翊暄、 吳誌桓、余夢飛、林竟瑞、王韋翔、吳志鋒、蔡佳益、張 國柱、楊順勝、陳俐君、林存佑、李韋儀(原名:李欣芳) 、鄭喬云、林明輝、林強生、劉家良、李梵達(原名:李建 甫)、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131至144、16 5至175頁)  (4)被告楊順勝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4-A卷第181至182頁)  (5)被告張嘉宏指認被告吳誌桓、林佳俊、吳志鋒、李梵達(原 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229至241頁)  (6)被告張國柱指認被告林家任、王建程、吳旻書、劉毅成、 李昆融、林佳俊、吳志鋒、蔡佳益、林哲緯、林明輝、李 梵達(原名:李建甫)、劉家良、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329至341、36 7至373頁)  (7)被告黃富薇指認被告鄭喬云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417至429頁)  (8)被告李昆融指認被告林家任、吳旻書、劉毅成、吳誌桓、 王韋翔、張嘉宏、林佳俊、陳遠慧、張國柱、林存佑、劉 家良、李梵達(原名:李建甫)、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505至517、54 1至547頁)  (9)被告林哲緯指認被告林家任、王建程、吳旻書、劉毅成、 莊翊暄、蕭煜騰、吳誌桓、王韋翔、林佳俊、陳遠慧、吳 志鋒、蔡佳益、張國柱、楊順勝、陳俐君、林存佑、李韋 儀(原名:李欣芳)、林哲緯、鄭喬云、陳俞任、林明輝、 劉家良、李梵達(原名:李建甫)、黃富薇、劉稼妤(原名: 劉姿伶)、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597至609、62 9至635頁) 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4-B )  (1)被告蔡佳益指認被告吳旻書、余夢飛、王韋翔、林佳俊、 吳志鋒、陳遠慧、蔡佳益、張國柱、楊順勝、林哲緯、林 明輝、劉家良、李梵達(原名:李建甫)、黃富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131至143頁)  (2)被告王韋翔指認被告黃柄僥、林家任、王建程、吳旻書、 林竟瑞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213至237、25 3至265頁)  (3)被告陳羽承指認被告吳旻書、余夢飛、林佳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299至311頁)  (4)被告林佳俊指認被告林家任、王建程、吳旻書、劉毅成、 蕭煜騰、林竟瑞、張嘉宏、林佳俊、陳遠慧、吳志鋒、林 哲緯、鄭喬云、林明輝、李梵達(原名:李建甫)、黃富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383至395、42 3至429頁) 十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六-1)《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17、18台新銀行支票、扣案物編號19新光銀行 支票(見偵3531六-1卷第25至26頁)  (2)扣案物編號20國泰世華銀行支票、扣案物編號21本票(見偵 3531六-1卷第23至24頁)  (3)扣案物編號23手機擷圖及通話內容譯文(見偵3531六-1卷第 27至61頁)  (4)扣案物編號25紙條(見偵3531六-1卷第63頁)  (5)扣案物編號26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3531六-1卷第65至75頁 )  (6)扣案物編號27群健有線電視繳款通知單(見偵3531六-1卷第 77頁)  (7)扣案物編號34 SAMSUNG GALAXY-J2 電話空盒蒐證照片(見 偵3531六-1卷第79至87頁)  (8)扣案物編號35 SAMSUNG GALAXY-TAB J 空盒蒐證照片(見偵 3531六-1卷第89至90頁)  (9)扣案物編號36桌上型電腦蒐證照片(見偵3531六-1卷第91至 135頁)  (10)扣案物編號37教戰手則(見偵3531六-1卷第137至139頁)  (11)扣案物編號38帳單(見偵3531六-1卷第141至145頁)  (12)扣案物編號39林經閔護照(已截角)(見偵3531六-1卷第1 47至148頁)  (13)扣案物編號40機票(見偵3531六-1卷第149至151頁)  (14)扣案物編號41蔡佳益身分證、扣案物編號42蔡佳益健保卡 (見偵3531六-1卷第153頁)  (15)扣案物編號43教戰手則(見偵3531六-1卷第155頁)  (16)扣案物編號44帳單收據(見偵3531六-1卷第157至161頁)  (17)扣案物編號45聯絡電話單(見偵3531六-1卷第163頁)  (18)扣案物編號46房屋租賃契約書(董妍翎承租)(見偵3531 六-1卷第165至171頁)  (19)扣案物編號49林竟瑞上海銀行開戶資料(見偵3531六-1卷 第173至176頁)  (20)扣案物編號52電子機票(桃園-香港-馬德里來回)(見偵3 531六-1卷第177至200頁)  (21)扣案物編號53帳單收據(林經閔)(見偵3531六-1卷第201 至206頁)  (22)扣案物編號54蕭煜騰身分證、駕照影本(見偵3531六-1卷 第207頁)  (23)扣案物編號55王建程書信(花旗銀行-富邦保險憑證)(見 偵3531六-1卷第209頁)  (24)扣案物編號56董妍翎台胞證(見偵3531六-1卷第211至213 頁)  (25)扣案物編號57記事本(見偵3531六-1卷第215至221頁)  (26)扣案物編號58 ASUS筆記型電腦蒐證照片(見偵3531六-1卷 第223至235頁)  (27)扣案物編號60羅雅葶身分證(見偵3531六-1卷第237頁)  (28)扣案物編號62編號表(見偵3531六-1卷第239頁)  (29)扣案物編號63 ASUS筆記型電腦蒐證照片(見偵3531六-1卷 第241至245頁)  (30)扣案物編號64董建宏台新銀行存摺(見偵3531六-1卷第247 頁)  (31)扣案物編號65王建程存摺(中國信託、花旗)(見偵3531 六-1卷第249至253頁)  (32)扣案物編號67-1手機擷圖及分析(見偵3531六-1卷第255至 349頁)  (33)扣案物編號67-2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1卷第351至357頁)  (34)扣案物編號67-3手機擷圖及分析(見偵3531六-1卷第359至 449頁)  (35)扣案物編號69筆記本(見偵3531六-1卷第451至463頁) 十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六-2)《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72便條紙(見偵3531六-2卷第3至5頁)  (2)扣案物編號75護照(見偵3531六-2卷第7頁)  (3)扣案物編號82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9至17頁)  (4)扣案物編號86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偵3531六-2卷第19至23 頁)  (5)扣案物編號87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25至31頁)  (6)扣案物編號88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33至35頁)  (7)扣案物編號89匯率對照表(見偵3531六-2卷第37至38頁)  (8)扣案物編號90群呼紀錄表(見偵3531六-2卷第39至41頁)  (9)扣案物編號91開銷帳戶紀錄(見偵3531六-2卷第43至45頁)  (10)扣案物編號93電磁紀錄擷圖及音訊譯文(見偵3531六-2卷 第47至112頁)  (11)扣案物編號95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113至147頁)  (12)扣案物編號111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149至154頁)  (13)扣案物編號116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155至187頁)  (14)扣案物編號118帳單明細(見偵3531六-2卷第189至345頁)  (15)扣案物編號119客戶資料(見偵3531六-2卷第347至348頁)  (16)扣案物編號120電子機票(見偵3531六-2卷第349至350頁)  (17)扣案物編號125西班牙電話卡(見偵3531六-2卷第351至353 頁)  (18)扣案物編號126西班牙逮捕權利告知書(見偵3531六-2卷第 355至358頁)  (19)扣案物編號127劉姿伶機票(見偵3531六-2卷第359頁)  (20)扣案物編號128西班牙機票(見偵3531六-2卷第361頁)  (21)扣案物編號129記帳本(見偵3531六-2卷第363至366頁)  (22)扣案物編號130記事卡(見偵3531六-2卷第367至369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6月9日中市警刑科 字第1060024751號函檢送「林家任涉嫌詐欺案」數位證物 採證報告(見偵3531六-2卷第371至432頁) 十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一)  (1)被告黃柄僥指認被告林家任、李瑞煌、賴興鋐(原名:賴雍 翔)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一第79至85頁)  (2)被告黃柄僥多次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31595卷一第137至271頁)  (3)被告黃柄僥、林家任前往文心南路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273至282頁)  (4)文心南路據點105年9月21日蒐證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283 至343頁)  (5)被告李瑞煌與被告黃柄僥105年11月3、4、7、8、9、10日 會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345至375頁)  (6)被告黃炳僥扣案手機(即扣案物編號23)內與被告李瑞煌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595卷一第377至386頁)  (7)被告黃炳僥扣案手機(即扣案物編號23)內與被告賴興鋐(原 名:賴雍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595卷一第387 頁)  (8)被告黃炳僥扣案手機內微信通話譯文、傳送圖片及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31595卷一第389至397頁)  (9)被告李瑞煌指認被告黃柄僥、林家任、賴興鋐(原名:賴雍 翔)、吳旻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一第421至427頁)  (10)被告李瑞煌105年10月15日駕駛AQB-1767號自小客車前往 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 519至525頁)  (11)證人趙詠雯提出房租匯款證明、與暱稱「程程」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31595卷一第669至679頁) 十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二)  (1)被告賴興鋐(原名:賴雍翔)   1.車牌號碼APC-089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31595卷二第39至40頁)   2.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11月1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 31595卷二第41至49頁)  (2)被告賴興鋐(原名:賴雍翔)指認被告黃柄僥、林家任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二第51至57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ALT-0899號、AQD-0899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1595 卷二第125至126頁)  (4)被告洪承斌指認被告林家任、葉俊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二第177至183頁)  (5)被告洪承斌    個別查詢報表(見偵31595卷二第185至188頁) 十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四-A)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12至16手錶照片(見偵31595四-A卷第17至31頁)  (2)扣案物編號51隨身碟蒐證照片(見偵31595四-A卷第209至23 3頁) 十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四-B)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106 ASUS桌上型電腦主機蒐證照片(見偵31595 四-B卷第739至741頁)  (2)扣案物編號107 LENOVO聯想筆記型電腦鑑識報告及蒐證照 片(見偵31595四-B卷第743至779頁)  (3)扣案物編號118帳單明細(見偵31595四-B卷第859至120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4日刑資字第105140132 0號函暨檢附偵辦刑案查詢名單、被告黃柄僥、葉俊良、于 履安之貨物通關查詢資料(見偵31595四-B卷第1245至1257 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3日刑資字第105140175 3號函暨檢附偵辦刑案查詢名單、被告洪承斌貨物通關查詢 資料(見偵31595四-B卷第1259至1266頁)  (6)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寧夏西七街據點之裝機、 移機資料(見偵31595四-B卷第1267至1271頁)  (7)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305、2306、2308、2310、2312、2558 、2556、2554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偵31595 四-B卷第1273至1297頁)  (8)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2759、3106、3098、2763、2764、27 65、2766、2862、3099、3100、3102、3105、3455、3450 、3831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76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 話附表(見偵31595四-B卷第1299至1336頁)  (9)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595四-B卷第1341至1351頁)  (10)105年12月23日西班牙外交部提供我國人因電信詐騙案遭 羈押名冊一覽表(見偵31595四-B卷第1353至1365頁) 二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87號偵查卷  (1)被告葉俊良指認被告林家任相片(見偵33287卷第39頁)  (2)被告葉俊良指認被告黃柄僥、林家任、洪承斌、李瑞煌、 賴興鋐(原名:賴雍翔)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287卷第53至59頁)  (3)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10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3 287卷第61至66頁)  (4)被告葉俊良   1.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3287卷第67至74頁)   2.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276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 33287卷第83至84頁)  (5)被告葉俊良所有扣案物編號82手機擷圖(見偵33287卷第101 至110頁)  (6)證人王怡茜提出與暱稱「感恩的心」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33287卷第114頁)  (7)證人王怡茜指認被告葉俊良、董妍翎、證人魏孟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287卷第115至129頁)

2025-03-26

TCDM-113-原訴-71-20250326-2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俊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張綜麟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被 告 陳煜凱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陳竑愷 陳柏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施佩函 邱宥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李俊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71、49889、51079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酉○○犯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至2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參場次。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 次。扣案之犯罪所得柒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15至18所示 之物均沒收。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 至5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 物沒收。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玖萬元及如 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扣案之犯罪所得參拾伍萬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至2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五第二行「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附表六編號3匯款金額欄「6,000」應更正為「 60,000」及證據增列「被告酉○○、癸○○、辰○○、卯○○、寅○○ 、辛○○、庚○○、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 被告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具有證 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基礎,惟均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 被告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等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 予說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 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 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 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是被告等於 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 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乃被告癸○○、辰○○ 、卯○○、寅○○、辛○○、庚○○、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揭說明,自應 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①被告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 五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 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②被告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至3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③被告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④被告卯○○、辛○○、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⑤被 告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⑥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3、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被告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且據檢察 官當庭補充更正,無礙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①被告癸○○、辰○○、卯○○、寅○○、辛○○、庚○○與被告酉○○、 另案被告林子安、周念穎、賴禹任、洪榮謙、王鈞、徐育晟 、洪資泓、張詠翔、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   被告酉○○、癸○○、辰○○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③被告癸○○ 、寅○○與被告酉○○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三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④ 被告酉○○、戊○○、林晨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9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①被告癸○○、辰○○、卯○○、寅○○、辛○○、庚○○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② 被告癸○○、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至3部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③被告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 至1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④被告酉○○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⑤被告 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至3、5至9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酉○○所犯24罪,被告癸○○所犯5罪,被告辰○○所犯2罪,被告 寅○○所犯4罪,被告戊○○所犯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酉○○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及被告酉○○供述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 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酉○○前後兩 案均為詐欺同一罪質,且前案已入監服刑,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有特別之惡性,被告酉○○已構成累犯,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是以,被告酉○○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4月(共2罪)、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月確定,於105年1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6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至14及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酉○○前因詐 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詐欺案件,罪名 相同,侵害法益亦同,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至14 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八、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癸○○、辰○○、卯○○、寅○○、辛○○、庚○○、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部分及被告酉○○、癸○○、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1.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7萬元,被告辛○○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9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且 被告辰○○、辛○○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附卷 可證,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酉○○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90萬元(見本院 卷㈡第259頁),其於113年5月15日經員警搜索扣得129,000 元,據其陳稱為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26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子○○、 丑○○、甲○○、壬○○○、巳○○、亥○○、丙○○、己○○、申○○、午○ ○調解成立,共計給付6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㈡第311頁至第313頁、本院卷㈢第77頁至第79頁), 又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另案審理中與該案告訴人 調解成立共計給付381,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㈢第193頁至第233頁),該案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時間、地點、方式、組織均同一,僅被害人不同 ,且被告酉○○亦供稱其所稱犯罪所得90萬元係指本案及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所涉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等語(見 本院卷㈢第132頁),上開扣案犯罪所得及調解成立給付金額 已高於其犯罪所得,形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癸○○、寅○○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犯罪所得為6萬 元、1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嗣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業 與告訴人未○○、戌○○、丁○○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癸○○ 共計給付6萬元,被告寅○○給付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和解契約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65 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31頁)。上開被告癸○○ 、寅○○賠償金額均已等於其等犯罪所得,形同已自動繳交其 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4.被告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固均自白犯罪,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175,000元 (見本院卷㈡第3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子○○、丑 ○○、甲○○、壬○○○調解成立,各給付1萬元,共計4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 第307頁至第309頁、本院卷㈢第49頁至第57頁),然尚有犯 罪所得135,000元未繳回,是無從認定被告戊○○已自動繳交 其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5.至被告卯○○、庚○○就本案所犯之罪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然於偵查否認犯行,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至14及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所示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 ,應依法先加後減;被告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被告癸○○、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被告寅○○、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同時有2 種以上減輕其刑事由,應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酉○○、癸○○、辰○○、卯○○、寅○○、辛○○、庚○○、 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貪圖 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分別損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寅○○、癸○○業與告訴人未 ○○、戌○○、丁○○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酉○○與告訴人子 ○○、丑○○、甲○○、壬○○○、巳○○、亥○○、丙○○、己○○、申○○ 、午○○調解成立,被告戊○○與告訴人子○○、丑○○、甲○○、壬 ○○○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書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㈡第307頁至第313頁、本院卷㈢第65頁至第67頁、第77 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2頁);暨考量被告酉○○、癸○○、 辰○○、卯○○、寅○○、辛○○、庚○○、戊○○犯後坦承犯行,其等 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酉○○為國中肄 業,已婚,之前在家裡經營檳榔攤,月收入約5至6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癸○○為大學肄業,已婚,需扶養兩名 分別為2歲及未滿1歲之子女,現在家裡的公司從事機器製造 ,月收入約7至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辰○○現就讀 高中,未婚,現從事帆布安裝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竑凱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做 豆腐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寅○○ 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賣衣服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被告辛○○就讀大學中,未婚,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被告庚○○為大學畢業,已婚,目前懷孕中,之 後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為大學肄業, 未婚,現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㈡第372頁、本院卷㈢第173頁至第174 頁),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害人等意見,及被告酉 ○○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被告癸○○、辰○○、寅○○、辛○○、戊 ○○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酉○○ 、癸○○、辰○○、寅○○(僅就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戊○○部 分,考量其等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及 其等犯行期間,斟酌被告酉○○、癸○○、辰○○、寅○○、戊○○所 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十、緩刑部分:  ㈠被告癸○○、辰○○、寅○○、辛○○、庚○○、戊○○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癸○○、辰○○、寅○○、辛○○、庚○○、戊○○ 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告寅○○、癸○○業與告訴人 未○○、戌○○、丁○○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被告戊○○與告訴人 子○○、丑○○、甲○○、壬○○○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 解契約書附卷可證,上開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被告癸○○、辰○○、寅○○均緩刑3年,被告辛○○、 庚○○均緩刑2年,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 等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 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 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向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等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㈡至被告卯○○部分,曾因故意犯罪,經本院以113年沙簡字61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卯○○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至32、3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酉○○犯 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15至18所示之 物,均為供被告辰○○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寅○○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庚○○犯詐欺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酉○○、辰○○、寅○○、辛○○、庚○○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9頁、第260頁、本院卷㈢第132 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除編號33所 示之物為被告酉○○犯罪所得應於下列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其餘扣案物據被告酉○○、癸○○、辰○○、卯○○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7萬元,被告辛○○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9萬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犯罪所得為35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本院卷㈢第130頁 ),上開金額業經被告辰○○、辛○○、庚○○自動繳交其等犯罪 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酉○○於113年5月15日經員警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33所示1 29,000元,據其陳稱為本案犯罪所得,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60頁),上開129,000元之犯罪所 得,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90萬元 (見本院卷㈡第259頁),經扣除上開扣案129,000元後,尚 有771,000元犯罪所得未扣案,然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子○○、丑○○、甲○○、壬○○○、巳○○、亥○○、丙○○、己○○、 申○○、午○○調解成立,共計給付6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11頁至第313頁、本院卷㈢第77頁至第 79頁),又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另案審理中與該 案告訴人調解成立共計給付381,000元,有該案判決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㈢第193頁至第233頁),該案與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時間、地點、方式、組織均同一,僅被 害人不同,且被告酉○○亦供稱其所稱犯罪所得90萬元係指本 案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所涉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2頁),上開被告酉○○賠償金額已高於 其未扣案犯罪所得,上開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 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酉○○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 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就上開771,000元部 分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175,000元(見本院卷 ㈡第343頁),嗣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子○○、丑○○、甲○○ 、壬○○○調解成立,各給付1萬元,共計4萬元,有本院調解 筆錄、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07頁至 第309頁、本院卷㈢第49頁至第57頁),上開被告戊○○所賠償 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認上開4萬元部分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但扣除4萬 元部分之135,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6萬元,寅○○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犯罪所得為1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48頁),嗣其等 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未○○、戌○○、丁○○調解成立或達成 和解,被告癸○○共計給付6萬元,被告寅○○給付10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㈢第65頁至第6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31頁)。 上開被告癸○○、寅○○賠償金額均已等於其等犯罪所得,上開 被告等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若再予宣告沒收, 將使被告癸○○、寅○○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癸○○、寅 ○○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㈤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我沒有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13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卯○○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卯○○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考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示告訴人匯入指定金融 帳戶之詐欺贓款,均已遭不詳水房成員轉匯或提領,並無證 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等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等所有 ,尚難認被告等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 若對被告等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 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辛○○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1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2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表四編號3 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2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3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4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5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6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7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8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9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0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1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2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3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五編號14 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1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2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3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4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5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6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7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8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表六編號9 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搜索扣押時間處所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0 iPhone XS MAX手機1支 113年6月26日;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卯○○ 0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金色) 113年6月26日;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辰○○ 0 iPhone SE手機1支(黑色) 同編號2 辰○○ 0 愷他命1瓶 同編號2 辰○○ 0 K盤1個 同編號2 辰○○ 0 【B-1-01】愷他命1瓶 113年5月15日;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 辰○○ 0 【B-1-02】4萬元 同編號6 辰○○ 0 【B-1-03】6000元 同編號6 辰○○ 0 【B-1-04】隨身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1-05】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1-06】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01】7萬7600元 同編號6 許伊霖 00 【B02】5300元 同編號6 許伊霖 00 【B03】蘋果牌手機2支(00000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6 許伊霖 00 【B04】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05】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06】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B07】蘋果牌手機1支(0000000000) 同編號6 辰○○ 00 【B08】愷他命1瓶 同編號6 辰○○ 00 【B09】蘋果牌手機1支 同編號6 辰○○ 00 手機1支 113年9月25日;臺中市○○區○○路0000巷000弄00號 寅○○ 00 手機1支 113年9月2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辛○○ 00 iPhone手機1支 113年9月25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 庚○○ 00 TUF GAMING筆記型電腦1臺 同編號23 庚○○ 00 iphone15手機1支(粉紅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5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7 劉怡采 00 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黑色) IMEI:0000000000000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2手機1支(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2手機1支(綠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4手機1支(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2手機1支(綠色) 同編號25 酉○○ 00 網路分享器1臺 同編號25 酉○○ 00 筆記型電腦1臺 同編號25 酉○○ 00 12萬9000元 同編號25 酉○○ 00 平板電腦1臺 同編號25 酉○○ 00 iPhone14PRO MAX手機1支(黃色) 113年5月15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癸○○ 00 【C1-1至C1-5】愷他命 113年5月15日;臺中市○○區○○路000號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6】IPAD PRO 1台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7】iphone12手機1支(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8】ACER筆電1台(含電源線)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9】3萬2000元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10】黑莓卡1張 同編號36 賴禹任 00 【C1-11】iphone14PROMAX手機1支(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36 周念穎 00 【C1-12】1萬元 同編號36 周念穎 00 【C1-13】iphone11手機1支(白色) 同編號36 林子安 00 【C1-14】1100元 同編號36 林子安 00 【C1-15】iphone12手機1支(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16】iphone12手機1支(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17】MSI筆電1台(灰色、含電源線)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18】MSI筆電1台(白色、含電源線)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1-19】監視器主機1台 同編號36 賴禹任 周念穎 林子安 00 【C2-1】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2】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3】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4】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5】14萬1500元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6】MSI筆電1台 同編號36 徐育晟 00 【C2-7】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黃色) 同編號36 洪榮謙 00 【C2-8】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藍色) 同編號36 洪榮謙 00 【C2-9】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藍色) 同編號36 洪榮謙 00 【C2-10】TUF GAMING筆電1台 同編號36 洪榮謙 00 【C2-11】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洪資泓 00 【C2-12】iPhone手機1支(無SIM卡) 同編號36 洪資泓 00 【C2-13】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張詠翔 00 【C2-14】4萬5000元 同編號36 張詠翔 00 【C2-15】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王鈞 00 【C2-16】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17】Sim卡(含卡框)(附在C2-16內)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18】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藍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19】iPhone手機1支(粉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0】iPhone手機1支(白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1】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白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2】數據機3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3】點鈔機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4】Samsung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5】Asus筆電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6】小米手機1支(金色)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7】Acer筆電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8】Asus筆電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00 【C2-29】4800元 同編號36 洪榮謙 00 【C2-30】TUFGAMING筆電1台 同編號36 無人認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DM-113-原金訴-18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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