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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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ROHMATU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57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家事 起訴狀、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 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 任狀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 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 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 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 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兩造為假結婚 、未曾共同生活為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備位聲明則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 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3-20

KSYV-114-家救-43-20250320-1

雄救
高雄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圻 (代號甲女,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妍 (代號乙女,姓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衡○愷 (代號丙男,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衡○剛 (代號丁男,姓名住所詳卷) 林○金 (代號戊女,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有勝訴之望, 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求予訴訟救助,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審查准許全部准予 扶助等情,有法扶高雄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 查詢問表及法扶高雄分會申請編號第0000000-D-021號、第   0000000-D-022號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 頁),聲請人既經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觀其起訴狀載 原因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引規定,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2025-03-19

KSEV-114-雄救-8-20250319-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4 年度家補字第131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聲請狀 首頁及所得資料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 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 間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 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8

KSYV-114-家救-38-20250318-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邱00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邱00 張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 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32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 證,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3-18

KSYV-114-家救-39-20250318-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張景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 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 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至條文所稱「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 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 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 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茲兩造間刻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補字第91號繫屬在案之否認 字女事件,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並經審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標準而准予扶助等 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證據為憑,依上所述,應可認聲 請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容待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結果,自難認其聲請 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17

KSYV-114-家救-24-20250317-1

橋救
橋頭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GABEST AYRRA CHARISSE (查利絲) 相 對 人 紀賜南即旭扶機車行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民國104 年7 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如分會並非 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 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且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 為釋明。惟觀諸上開證明書准予扶助理由中就資力部分所載 ,僅記載聲請人為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 引進之外國人。足見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實際上並未審 查聲請人資力,顯非以聲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此觀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規定可明。揆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 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亦可供參考。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 出本件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 ,除提出上開准予扶助證明書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為 即時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之證據,而聲請人為依就業服務 法所引進從事海洋漁撈、家庭幫傭、看護或製造營造等工作 之外國人,顯有固定工作收入,並非毫無謀生能力,足徵其 並非無籌措款項之技能及缺乏經濟信用,難認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該訴訟費用,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13

CDEV-114-橋救-2-20250313-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5號 聲 請 人 ○○○ ○○○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即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17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 出戶口名簿、兩願離婚書、存摺影本、調解筆錄、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資料及高雄市大樹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以為釋明;且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 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同意就其等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 件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 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為形 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1

KSYV-114-家救-35-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茂澤 代 理 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羅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4年度補字第148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因聲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下稱法扶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許法 律扶助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 明書(全部扶助)、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且聲請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48號受 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3-07

KSDV-114-救-10-20250307-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梁美雲 相 對 人 陳貞如 陳雅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 年度家補字第84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復觀 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5-03-05

KSYV-114-家救-23-20250305-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補字 第11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而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該基金會高 雄分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全部扶助)附卷為憑。聲請人 既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 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觀諸 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訴訟救助之程序要件核定,如兩造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主張或答辯,請俟本院另行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5-03-04

KSYV-114-家救-3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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