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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609號、第20595 號、第25024號、第25638號,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趙宸緯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趙宸緯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96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係 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及 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趙宸緯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 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 審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 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認定,先 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 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得減刑,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 ,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 言。  2.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在虛擬 貨幣MAX交易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該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用,容任該詐騙集團轉匯款,其行為 妨害社會金融秩序,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添富、 樓美英、王麗卿、鄧宥涵、呂依宸5人受有財產損害總計達 約新臺幣(下同)258萬元,被告迄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 人陳添富、鄧宥涵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給付其等被害款項 之半數即40萬2,500元、20萬元,並自114年3月20日起按月 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 第28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然尚 有3名被害人未成立和解;本件客觀上查無特殊原因而顯堪 憫恕的情事,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 同情,客觀上查無特殊原因致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1.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成民事和解,約定各賠償40萬2,50 0元、20萬元,並自114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 付陳添富、鄧宥涵5,000元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審判 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109、110頁 )。原審均未及審酌上情,自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2個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 訴人陳添富等共4人實施詐騙,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受 騙金額合計約258萬元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 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 成民事和解,惟尚未與告訴人王麗卿及被害人樓美英、呂依 宸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自陳學歷國中肄業、未婚、從事外送工作,月薪2至3 萬元,未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 頁),暨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然被告雖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於 偵查、原審及上訴本院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終始坦承 犯行,惟僅與告訴人陳添富、被害人鄧宥涵達成和解,尚未 與另3名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本案 遭詐騙金額高達約258萬元,對5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頗鉅, 觀之被告僅與2名被害人約定按月賠償5,000元之和解條件, 被告迄今所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甚微;衡以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上開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並進行洗錢之行為模 式,當已知之甚詳知,而應心存警惕,然卻因經濟受迫,心 存僥倖,而為本案犯行,本院斟酌前開情況,尚難認已無藉 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礙難 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之聲請,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宸緯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609號、第20595號、第25024號、第25638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宸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宸緯明知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均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 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亦均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 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多數帳戶 、帳號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無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之工具,並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為 貪圖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子怡」(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楊子怡」)承諾給予之佣金 ,竟仍基於縱使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在虛擬貨幣MAX交易 所以「goonezgaribayjy00000000il.com」申辦之帳號(含 密碼,下稱本案交易所帳號),以LINE傳送提供予「楊子怡 」,並依「楊子怡」指示臨櫃申辦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而 容任「楊子怡」所屬或轉交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供作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所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陳添 富、樓美英、王麗卿、鄧宥涵、呂依宸,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害人、施詐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層轉至其他帳戶或本案交易所帳號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其中如轉至前開虛擬帳號,即用以購買泰 達幣(USDT)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添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王麗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趙宸緯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7頁至第 94頁、第246頁至第2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交易所帳號(含密碼)予「楊子怡」,並依指示辦理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當初是因為感情上的問題,才認識「楊子怡」, 對方對我噓寒問暖,後來再三拜託我,她的公司需要帳戶周 轉,我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我 也是被「楊子怡」騙,我沒有要幫助詐騙他人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此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交 友單純,且患有憂鬱症,辨識判斷能力較常人不足。「楊子 怡」係以與被告交往為誘,騙取被告依賴及信任,並利用被 告害怕失去之心理,向被告騙取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等資 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上揭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交易 所帳號(含密碼),復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偵19609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133頁至 第135頁)及審判中(訴字卷第86頁、第254頁至第255頁) 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本案帳戶、交易所帳號之相關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200474 83號函暨附件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4份(偵19609卷第95頁至 第106頁)、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62號函暨附件 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字卷第21頁至第31頁)、本案 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內容明細暨存款事故 狀況查詢結果(偵25638卷第15頁至第20頁)、信託帳戶客 戶資料(偵19609卷第11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 年12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21304號函暨附件註冊資料 、交易明細(偵19609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及被告提出 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擷圖)暨文字檔(偵 19609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8頁,審訴卷第35頁 至第37頁,訴字卷第117頁至第204頁)在卷可稽。又如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情形,亦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仍提供該帳戶之資料, 以利詐欺及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⒉查被告案發時學歷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服務業、餐廳內場、 作業員、麵包師傅,目前工作是跑外送等情,業據被告於審 判中供認在卷(訴字卷第87頁、第257頁),可認被告為具 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係藉由收集 、租用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 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此觀諸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迭自 陳:當初交付帳戶時我有想過可能被當作詐騙帳戶,但因為 「楊子怡」一直拜託我幫她,她剛跟我開口要帳戶時,我就 有懷疑她,我說我是跑外送的,需要良民證。一開始我也不 願意,她前後拜託我好幾次了,她說需要帳戶周轉。因為我 一直不借她,她才說不然給我佣金,但後來她也沒給我等語 即明(偵19609卷第61頁,訴字卷第86頁、第255頁),足見 在「楊子怡」向被告索要帳戶資料之初,被告即已預見其提 供本案帳戶及本案交易所帳號等資料,可能遭該人或經該人 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工具。另由被 告與「楊子怡」之LINE對話中提及「我要跟你說 我的帳號 絕對不能流入市面變人頭帳戶或是洗錢帳號」(訴字卷第13 8頁)、「現代財富 判決書查詢 有30多項 這是詐騙集團所 愛用的虛擬貨幣」(訴字卷第141頁)等語,亦堪佐證被告 明知現今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復利用約定轉帳轉出或換購虛擬貨幣等手法層層移 轉、最終取得犯罪所得,乃詐欺集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因此 不得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不詳他人使用等情。 被告既自陳:與「楊子怡」本人未見過面、對方被問到身分 背景均含糊其辭等語(偵19609卷第59頁,訴字卷第255頁至 第256頁),卻猶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尚無 信任基礎,且說詞可疑之「楊子怡」,甚至依指示申辦本案 交易所帳號後一併提供予之,復配合至銀行辦理本案帳戶之 約定轉帳,便利「楊子怡」以本案帳戶收款後可任意轉出大 額金錢而不受限制,並用以換購難以追查金流及實質受益人 之泰達幣,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係被愛情迷昏頭云云、辯護人主張被告之辨識及 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云云,然被告起初尚知拒絕「楊子怡」索 要帳戶之請求,並質疑對方提及之「現代財富」是詐欺集團 愛用的虛擬貨幣相關公司,顯見被告辨識及判斷能力均屬正 常。而後「楊子怡」見被告拒絕提供帳戶資料,乃以支付使 用本案帳戶之佣金利誘,被告遂應允等情,已如前述,此亦 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楊子怡」稱「寶貝 薪水要正 式使用才結算唷」、被告復以「那就是要等2各禮拜囉?」 等語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38頁)。可見被告實非基於對於 「楊子怡」之好感而無償出借本案帳戶等資料,而係為圖「 楊子怡」承諾之佣金報酬,始行提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均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除部 分條文另定施行日外)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否認犯行,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至本次修法雖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然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 ,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 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 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 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 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14日後兩次修正雖各增 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使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趨於嚴 格,然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修正後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涉新 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 轉帳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之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該集團所 得掌控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目的,各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與本件起訴即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來源、去向暨所在 ,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及交易所帳號資 料,並依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所為已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受有財 產損失,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提供之帳戶(帳號)數量為2個(金融帳戶1個 、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1個)、被害人之人數為5人、其等本 案受騙之金額合計高達約258萬元,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 訴字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 字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及被告所提量刑證據(訴字卷第 2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其餘刑法總則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經查: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犯行,且自陳「楊子怡」並未實際給付使用本案帳 戶之佣金等情,卷內復無被告實際取得約定報酬之相關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有取得何不法利益,難認有 何犯罪所得可供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戶, 然詐欺贓款匯入後,旋遭網路跨行轉出等情,有卷附交易明 細可參,而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添富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陳添富佯稱購買精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陳添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ATM轉帳及臨櫃匯款。嗣因陳添富經要求再度匯款方能提領獲利,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3時18分許,臨櫃匯款32萬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添富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偵19609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存摺封面影本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與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17頁至第33頁) 112年5月6日15時59分許,ATM轉帳48萬元 2 樓美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19時許,透過LINE向樓美英佯稱可下載「聚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樓美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樓美英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5月4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樓美英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偵20595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⒉與暱稱「聚寶客服」、「FX6專線...」LINE對話紀錄各1份(同上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戶名白寶誠(被害人樓美英配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0頁、第53頁、第56頁) 3 王麗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影音網站Youtube投放投資影片,後王麗卿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許見狀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群組內暱稱「許惠惠」之人向王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麗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王麗卿上網閱覽有關「精誠」訊息,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4時11分許,臨櫃匯款6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麗卿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偵2502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 4 鄧宥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許,先後以VEEKA交友軟體及LINE聯繫鄧宥涵並佯稱於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平台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鄧宥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鄧宥涵無法登入平台及經要求再度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0時52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鄧宥涵112年6月5日警詢筆錄(偵25638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 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回條聯影本暨LINE對話紀錄1份(同上卷第87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01頁) 5 呂依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3日8時26分許前,於股市爆料同學會APP投放不實投資訊息,嗣呂依宸見狀而加入LINE好友,暱稱「劉嘉綺」之人向呂依宸佯稱可於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依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呂依宸發現平台無預警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5月5日12時37分許,臨櫃匯款47萬3,0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38分許,見立字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 ⒈證人即被害人呂依宸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立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頁、第39頁至第61頁)

2025-03-26

TPHM-114-上訴-326-20250326-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73號、112年度偵字第13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揚」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推由「揚」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8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 Line向甲○○佯稱欲購買泰達幣(USDT),再由丙○○自同年12月28 日20時8分許起,以Line暱稱「李盛」向甲○○佯稱:欲以新臺幣 (下同)118萬元之現金,向甲○○購買37,723顆泰達幣等語,致 甲○○陷於錯誤,誤認對方確有購買泰達幣之真意,而與之相約於 同日2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高鐵左營站」2樓 鐵路警察辦公室前面交。嗣甲○○於同日22時10分許,依約將37,7 23.78顆泰達幣轉入丙○○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後,丙○○卻佯稱 並未收到泰達幣,故拒絕交付118萬元予甲○○,並藉故離開現場 ,嗣由不詳之人將上開泰達幣全數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藉此掩飾 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告 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火幣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電子錢包快速提幣成功截圖、現場照片、被告提供之電子錢 包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13年1月12 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30000312號函暨附件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 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 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 本件所交付之泰達幣,係將加密貨幣與法定貨幣美元掛鈎, 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並流通於網際網路之虛擬貨幣,雖為虛 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之財 產價值,自為刑法詐欺罪保護之範疇,而屬刑法第339條第2 項規範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 本院並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僅詐得之物是否為現實可見之 有形體財物,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與「揚」、「亦」共同為 本案犯行,而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加重要件,惟被告供稱:我只有與「揚」接觸 ,我不認識也沒有接觸過「亦」等語(金易卷64頁、第317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亦」有參與本案犯行,或係有 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 ,無從逕論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之要件,起訴意旨容有未 恰,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金易卷第319頁),且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 (金易卷第426頁、第432至43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又此部分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變更,自毋庸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揚」就本案詐欺得利、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 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4罪) 、6月(併科罰金部分與是否構成累犯無涉,不予贅載), 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是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 299號刑事判決書為憑(偵緝卷第133至142頁),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6號判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金易卷第385至397頁、第415至417頁)。檢察官復 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金 易卷第434頁),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及侵害法 益均屬相同,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執行相當期間,被告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件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3.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揚」共同以上揭方 式為詐欺得利、一般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虛擬貨幣交 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 得去向,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行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曾因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前述法院前案 紀錄表(金易卷第420頁)存卷可考,復考量告訴人本件所 受財產損害達118萬元,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均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準備程序開示相關證據後始坦承犯行(金易卷第61 頁、第63頁、第315至317頁),被告雖陳稱有調解意願,然 終因雙方調解條件不一無法成立調解(金易卷第323頁、第4 27頁、第436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起重工程工 作,每月收入約6至7萬元,須扶養10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43 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社會勞動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 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 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 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 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 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 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遭 詐之虛擬貨幣,為被告與「揚」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該等虛擬貨幣業經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金易卷第39頁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執有該等虛擬貨幣及洗錢財物,是認該等虛擬貨幣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 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CTDM-112-金易-66-20250326-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蘴鋅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蘴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蘴鋅可預見提供其身分資料、證件照片 、金融帳戶資料與其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予他人,可供他人以 林蘴鋅之名義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可能幫助他人藉 該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 日前某日,提供其身分資料、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帳戶資 料、身分證與健保卡之照片、其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予某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取得被告之身分資料、 中信銀帳戶資料及前揭照片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2月26日以被告 之身分資料及前揭照片,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 並綁定其中信銀帳戶,通過驗證,取得該MaiCoin帳戶後, 再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施以詐術 ,致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 載繳費時間、地點,至附表所列便利商店繳費,實則儲值至前 揭MaiCoin帳戶,以支付該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USDT)之 費用,該詐騙集團再將所購泰達幣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 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 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萊爾富代收(代付)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對話紀錄、MaiC 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中信銀帳戶存摺影本、萊 爾富代碼繳費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身分資料、中信銀帳戶資料及上開 照片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之前辦信貸時是找代辦公司,但代辦公司的服務費 很貴,所以這次我是找網路的代辦,對方自稱是台北富邦金 控貸款專員,對方說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就叫我提供中 信銀帳戶影本,後來對方又說帳戶失敗,被財政部封鎖,叫 我拿身分證站著自拍,拍完後用LINE傳給對方,對方又要求 我要繳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我打電話問台北富邦 銀行,銀行說這是詐騙,所以我也沒有付保證金,我去問警 察,警察說不要理他,所以我就把對方封鎖,中信銀的存摺 跟密碼都在我身上,我沒有給對方,我沒有自己去辦MaiCoi n帳戶,也沒有叫別人幫我辦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告訴人鐘詩㝢、李億祥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 騙而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者指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 將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透過至萊爾富超商繳費之方式,購 入虛擬貨幣USDT存入MaiCoin帳戶內,旋遭提領等情,業據 告訴人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萊爾富代收(代付)專用繳 款證明翻拍照片、對話紀錄、MaiCoin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 易紀錄、中信銀帳戶存摺影本、萊爾富代碼繳費資料、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此部分之事 實。  ㈡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於註冊時有上傳被告身 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之照片檔案,並以被告中信銀帳戶 作為平台綁定帳戶,另上傳被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照等節 ,有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提供之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未能提供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給自稱台北 富邦金控貸款專員之相關佐證,惟依上開註冊資料可知,被 告手持身分證正本自拍時,並未手持紙張註明或以其他方式 表示係供註冊或開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用,且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所留存之手機門號之申辦人為張惠珊(門號類 型為預付卡,113年2月28日停用,見本院卷第47-48頁), 並非被告所申辦使用,又觀之MaiCoin帳戶註冊時所留存之 電子信箱aZ00000000000000il.com之登錄歷程,MaiCoin帳 戶註冊登錄日期與時間是在113年2月26日下午2時58分許, 登錄地點在台北市(見警卷第17頁),與被告之日常生活範 圍亦不吻合,實難認與被告有關,則現代財富科技公司於審 核MaiCoin帳戶註冊過程中,不論係發送認證簡訊至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或寄送電子郵件認證信至上開電子信箱,皆難 認被告已確實知悉遭人使用其名義申辦MaiCoin帳戶。又申 辦貸款時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照及金融帳戶號碼以供確認 人別及撥款,並非顯不合理而啟人疑竇之要求,則被告辯稱 其並無申辦MaiCoin帳戶,將個人資料、證件照及中信銀帳 戶帳號提供給自稱台北富邦金控人員係為了申辦貸款等語, 尚非顯不可信。自難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與對方聯繫時之相關 紀錄,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再者,本案告訴人2人遭不詳詐欺者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後, 係透過至超商繳費之方式,購入虛擬貨幣USDT直接存入MaiC oin帳戶內,故MaiCoin帳戶綁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即被告中 信銀帳戶)不會有相關金流紀錄,此有MaiCoin帳戶交易紀 錄及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23頁、第2 8頁)。詐騙者倘已掌握被告之中信銀帳戶,應可要求告訴 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帳戶內後轉匯、提領至其他金融 帳戶而完成洗錢,或將匯入中信銀帳戶之詐騙贓款入金至Ma iCoin帳戶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詐騙者卻捨此不為,採 取使被告提供之中信銀帳戶不會有任何金流紀錄出現之方式 進行交易,防免被告查知,則被告是否已可知悉其提供之資 料遭人用以註冊MaiCoin帳戶,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雖有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及中信銀帳戶資 料傳給他人,然並未將中信銀帳戶之帳密或實體金融卡(含 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難認與當今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 。且被告手持身分證自拍並將照片傳給他人之舉措,亦不能 排除被告係為了辦理貸款才配合拍照並傳給對方之可能,故 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參諸首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地點 繳費金額 (新臺幣) 支付(提領)錢包地址 1 鐘詩㝢 假投資 113年3月5日20時38分許 萊爾富臺中永春店 1萬元 TDuT2Uv8MufUotKL3EtUtKSJRGcuMpJ1fS 2 李億祥 假投資 113年3月5日20時46分許 113年3月5日20時49分許 萊爾富永康榮總店 8,000元 2萬元 同上

2025-03-26

NTDM-114-金訴-35-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2號 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郁秀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4 3、268、302、317、387、436)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4 9、261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949號),被告於審判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郁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郁秀(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秀」)於民國112年5月20日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IG 暱稱「傑」之人聯繫後,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代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即可 賺取佣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 己之金融帳戶替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 罪,其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或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將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猶不違 背其本意而答應為之。「傑」乃將其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凱凱」之人,由「凱凱」於同年月30日, 透過LINE向郭郁秀索取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匯款之用 ,並指示郭郁秀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MAX帳戶) ,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後,再 與郭郁秀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奉」之人共 組名為「0522郁秀」之LINE群組。郭郁秀與「傑」、「凱凱 」、「阿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蘇珉萱、郭雅慈、蔡依宸、梁嘉芬、陳宣 瑋、李政祥、吳月姿、魏嘉汶、盛玉秀、吳冠瑋、許芳凰、 張永謙、吳宜珊、陳思微等14人(下稱蘇珉萱等14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國泰 帳戶後,郭郁秀再依上開群組內「阿奉」、「凱凱」之指示 ,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 成員等洗錢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蘇 珉萱等14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 蘇珉萱等1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珉萱、梁嘉芬、陳宣瑋、李政祥、吳月姿、魏嘉汶、 盛玉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郭雅慈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吳冠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蔡依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永謙、吳宜珊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陳思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郭雅慈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郁秀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起訴及追加起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A卷第3至9頁; 警E卷第5至11、13至15頁;警F卷第3至9頁;併一警卷第3至 10頁;偵C卷第51至53頁;偵E卷第45至48頁),並就追加起 訴(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及洗錢) 部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併一偵卷第47至48頁),暨於本院 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均認罪(見本院卷一第73、92、204、269 、284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述)情節相符(見警A卷第11至13頁;警B卷第1至5頁;偵C卷 第9至10頁;偵D卷第9至14頁;警E卷第17至21、23、25至27 、29至34、35至41、43至45、47至48頁;警F卷第11至13、1 5至18頁;追警一卷第17至19、21至24、25至26、33至39、4 1至44頁),並有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E卷第51 至62頁)、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警E卷第63至64頁)、樂天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全家便 利商店安德富門市及統一便利商店學成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警E卷第121至129頁)、被告提出之IG、LINE對話紀錄擷 圖及「傑」、「凱凱」個人頁面擷圖(見偵E卷第63至119頁) 、樂天帳戶匯款明細(見警E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蘇珉萱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A卷第65至67、79至83、87至92頁)、告訴人郭雅慈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交易畫面擷圖(警B卷第13至 27、24至25頁)、告訴人吳冠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C卷第23至29頁)、告訴人蔡依宸提供之付款條碼翻拍照片 7張(見偵D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梁嘉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警E卷第139、141、147至151、159至203頁)、 告訴人陳宣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E卷第221至225、227至231頁) 、告訴人李政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借款約定書、委 任託管協議書、超商代碼繳費收據(見警E卷第243至253頁) 、告訴人吳月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合作協議書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E卷第267、269、271至273頁 )、告訴人魏嘉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委任託管協議、 借款約定書(見警E卷第303至307、308至318、319至321頁) 、告訴人盛玉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投資合作契 約(見警F卷第39、41頁)、被害人許芳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07至109、110至119頁)、告訴 人張永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21 、123至141頁)、告訴人吳宜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 紀錄(追警一卷第145、146至160頁)、告訴人陳思微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64、165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間就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 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傑」向被告說明工作內 容,再轉介「凱凱」向被告取得國泰帳戶、新光帳戶、樂天 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匯款之用,並指示被告註冊MAX帳戶 綁定遠東帳戶,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並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凱凱」、「阿奉」 之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 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遂 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詐欺贓款交予他人之工作,惟其與該 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仍可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彼此間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 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IG暱稱「傑」、LINE暱稱「凱凱」、 「阿奉」、向被告收取贓款、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 (二)關於洗錢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查被告依「凱凱」、「阿奉」之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轉 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等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 ,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被告各次洗錢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起訴及併辦(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得 贓款)部分於警偵訊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 洗錢犯行;就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所得贓款)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是以,被告就起訴及併辦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 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則不論依歷次修正前、後規定,被 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故而:        ①被告就起訴及併辦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依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 被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自白減刑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且不得減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被告雖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且不得減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②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合於歷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減 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3.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雖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論該前置犯罪能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科以有期徒刑之上限或為7年(不得減 刑),或為6年11月(得減刑),均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縱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不得超過前置犯罪最重本刑之限制,其上 限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  4.經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本案不論起訴及併辦部分或追加 起訴部分,修正後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傑」、「凱凱」、「阿奉」及其他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國泰 帳戶後,遭被告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 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 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 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傑」之轉介,提供 國泰帳戶、新光帳戶、樂天帳戶之帳號予「凱凱」,作為收 受匯款之用,並依「凱凱」指示註冊MAX帳戶綁定遠東帳戶 ,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前開帳戶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造成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凱凱」、「阿奉」之指示, 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轉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掩飾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95至297頁),素行良好,就起訴及併辦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就追加起訴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就追加起訴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業如前述,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附表二編號 1至3、5至14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至於被告雖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而未與其成立調解,惟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表示原諒 被告等情,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一第1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 斟酌被告犯行發生在112年5、6月間、被害人數為14人、其 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38萬元,對其等財 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而被告與其中13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另1人雖未和解但原諒被告等情,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與13名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 解或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1名告訴人雖未和解但原諒被 告,已如前述,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 足認顯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亦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規定均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  1.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後,或購買泰達幣轉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且被告已與13名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若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被告與「傑」、「凱凱」、「阿奉」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固 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手機為吾人日常 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 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 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手 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入第一層帳戶(國泰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用途或提領時間及金額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蘇珉萱 於112年6月6日9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蘇珉萱聯繫,邀請加入投資平台網站「IGGROUP」,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5時39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16時17分 12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6月7日 17時7分 25萬元 遠東帳戶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6月7日 19時8分 25萬元 遠東帳戶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6月7日 21時24分 1萬1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6月7日21時34分至37分自樂天帳戶提領5筆2萬元(下稱金流A) 於112年6月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安德富門市,交付22萬元予不詳男性成員 112年6月7日21時29分至33分自新光帳戶提領6筆2萬元 2 告訴人 郭雅慈 於112年4月8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通訊軟體與郭雅慈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俄羅斯NSD國際交易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37分 1萬元 ①112年6月7日  16時41分 15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6月7日16時55分 1萬元 ②112年6月7日  16時59分 10萬元 新光帳戶 3 告訴人 蔡依宸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蔡依宸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群組「CoinField」,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20分 4萬元 同編號2之① 112年6月7日16時21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16時44分 2萬元 同編號2之② 4 告訴人 梁嘉芬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通訊軟體與梁嘉芬聯繫,佯稱可代為追回另案遭詐騙之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26分 1萬元 同編號2之① 5 告訴人 陳宣瑋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宣瑋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MATIC」,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50分 1萬元 同編號2之② 6 告訴人 李政祥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李政祥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NSD交易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15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18時55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7 告訴人 吳月姿 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吳月姿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RYPTO永捷科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47分 1萬元 8 告訴人 魏嘉汶 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魏嘉汶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RYPTO永捷科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9時4分 10萬元 112年6月7日 19時7分 14萬元 新光帳戶 9 告訴人 盛玉秀 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盛玉秀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NSD」,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2時31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22時42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①112年6月8日0時1分 2萬元 樂天帳戶 ③112年6月8日0時2分、3分自樂天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於112年6月8日0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學成門市,交付15萬元予不詳男性成員 ②112年6月8日0時6分至9  分自新光帳戶提領6筆2  萬元 10 告訴人 吳冠瑋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吳冠瑋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FYLBIL」,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9時57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21時7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同金流A 112年6月7日 21時7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112年6月7日 21時8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11 被害人 許芳凰 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許芳凰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Bitaza」,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後稱透過「超薪科技」可購買虛擬貨幣入金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0時55分 3萬元 12 告訴人 張永謙 於112年6月初某日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張永謙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NLSA」,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0時56分 1萬元 13 告訴人吳宜珊 於112年6月初某日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向吳宜珊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MRE外匯平台」,佯稱可代操投資外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1時27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21時48分 5萬2千元 新光帳戶 同編號9之① 同編號9之③ 同編號9之② 14 告訴人 陳思微 於112年6月7日22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思微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NLSA」,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2時22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22時38分 1萬元 樂天帳戶 同編號9之③ 112年6月7日22時42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同編號9之① 同編號9之③ 同編號9之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成立情形 1 告訴人 蘇珉萱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彰化縣政府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A卷第5頁) 2 告訴人 郭雅慈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 (臺北市政府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B卷第15至16頁) 3 告訴人 蔡依宸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4 告訴人 梁嘉芬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表示原諒被告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頁) 5 告訴人 陳宣瑋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1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6 告訴人 李政祥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宥恕被告 (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15頁) 7 告訴人 吳月姿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16日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11至12頁) 8 告訴人 魏嘉汶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113年1月18日會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 9 告訴人 盛玉秀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 (和解書見調偵F卷第7至8頁) 10 告訴人 吳冠瑋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11 被害人 許芳凰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12 告訴人 張永謙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1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13 告訴人吳宜珊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14 告訴人 陳思微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3-金訴-912-2025032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2號 第2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郁秀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4 3、268、302、317、387、436)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4 9、261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949號),被告於審判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郁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郁秀(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秀」)於民國112年5月20日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IG 暱稱「傑」之人聯繫後,得知提供其金融帳戶並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代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即可 賺取佣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以自 己之金融帳戶替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 罪,其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出或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將掩 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猶不違 背其本意而答應為之。「傑」乃將其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LINE暱稱「凱凱」之人,由「凱凱」於同年月30日, 透過LINE向郭郁秀索取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匯款之用 ,並指示郭郁秀註冊MAX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MAX帳戶) ,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遠東帳戶),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後,再 與郭郁秀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阿奉」之人共 組名為「0522郁秀」之LINE群組。郭郁秀與「傑」、「凱凱 」、「阿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蘇珉萱、郭雅慈、蔡依宸、梁嘉芬、陳宣 瑋、李政祥、吳月姿、魏嘉汶、盛玉秀、吳冠瑋、許芳凰、 張永謙、吳宜珊、陳思微等14人(下稱蘇珉萱等14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國泰 帳戶後,郭郁秀再依上開群組內「阿奉」、「凱凱」之指示 ,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 成員等洗錢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蘇 珉萱等14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 蘇珉萱等1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珉萱、梁嘉芬、陳宣瑋、李政祥、吳月姿、魏嘉汶、 盛玉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郭雅慈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吳冠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蔡依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永謙、吳宜珊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陳思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郭雅慈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郁秀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起訴及追加起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見警A卷第3至9頁; 警E卷第5至11、13至15頁;警F卷第3至9頁;併一警卷第3至 10頁;偵C卷第51至53頁;偵E卷第45至48頁),並就追加起 訴(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及洗錢) 部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併一偵卷第47至48頁),暨於本院 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均認罪(見本院卷一第73、92、204、269 、284頁),核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 述)情節相符(見警A卷第11至13頁;警B卷第1至5頁;偵C卷 第9至10頁;偵D卷第9至14頁;警E卷第17至21、23、25至27 、29至34、35至41、43至45、47至48頁;警F卷第11至13、1 5至18頁;追警一卷第17至19、21至24、25至26、33至39、4 1至44頁),並有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E卷第51 至62頁)、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警E卷第63至64頁)、樂天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全家便 利商店安德富門市及統一便利商店學成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警E卷第121至129頁)、被告提出之IG、LINE對話紀錄擷 圖及「傑」、「凱凱」個人頁面擷圖(見偵E卷第63至119頁) 、樂天帳戶匯款明細(見警E卷第67至71頁)、告訴人蘇珉萱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A卷第65至67、79至83、87至92頁)、告訴人郭雅慈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交易畫面擷圖(警B卷第13至 27、24至25頁)、告訴人吳冠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C卷第23至29頁)、告訴人蔡依宸提供之付款條碼翻拍照片 7張(見偵D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梁嘉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警E卷第139、141、147至151、159至203頁)、 告訴人陳宣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E卷第221至225、227至231頁) 、告訴人李政祥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借款約定書、委 任託管協議書、超商代碼繳費收據(見警E卷第243至253頁) 、告訴人吳月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合作協議書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E卷第267、269、271至273頁 )、告訴人魏嘉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委任託管協議、 借款約定書(見警E卷第303至307、308至318、319至321頁) 、告訴人盛玉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投資合作契 約(見警F卷第39、41頁)、被害人許芳凰提供之對話紀錄擷 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07至109、110至119頁)、告訴 人張永謙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21 、123至141頁)、告訴人吳宜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 紀錄(追警一卷第145、146至160頁)、告訴人陳思微提供之 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見追警一卷第164、165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一)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按共同正犯間就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 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詐欺犯行,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傑」向被告說明工作內 容,再轉介「凱凱」向被告取得國泰帳戶、新光帳戶、樂天 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受匯款之用,並指示被告註冊MAX帳戶 綁定遠東帳戶,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並由該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國泰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凱凱」、「阿奉」 之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 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遂 完成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 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匯詐欺贓款、購買泰達幣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詐欺贓款交予他人之工作,惟其與該 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仍可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彼此間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 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IG暱稱「傑」、LINE暱稱「凱凱」、 「阿奉」、向被告收取贓款、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 (二)關於洗錢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查被告依「凱凱」、「阿奉」之指示,為如附表一所示轉 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等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 ,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妨礙國家 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 規定之洗錢定義。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被告各次洗錢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⑶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起訴及併辦(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得 贓款)部分於警偵訊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 洗錢犯行;就追加起訴(即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遭詐騙所得贓款)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洗錢犯行,且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是以,被告就起訴及併辦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 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 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則不論依歷次修正前、後規定,被 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故而:        ①被告就起訴及併辦部分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依當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並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 被告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自白減刑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且不得減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被告雖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且不得減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②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合於歷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並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減 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3.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雖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惟被告本案所犯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不論該前置犯罪能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科以有期徒刑之上限或為7年(不得減 刑),或為6年11月(得減刑),均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縱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不得超過前置犯罪最重本刑之限制,其上 限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  4.經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本案不論起訴及併辦部分或追加 起訴部分,修正後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傑」、「凱凱」、「阿奉」及其他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國泰 帳戶後,遭被告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 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部分,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新增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增訂後之規定。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依卷內 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 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追加起訴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本均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未論以 一般洗錢罪,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傑」之轉介,提供 國泰帳戶、新光帳戶、樂天帳戶之帳號予「凱凱」,作為收 受匯款之用,並依「凱凱」指示註冊MAX帳戶綁定遠東帳戶 ,作為MAX虛擬通貨交易之入金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前開帳戶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造成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被告再依「凱凱」、「阿奉」之指示, 為如附表一所示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或購買泰達幣轉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掩飾並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 95至297頁),素行良好,就起訴及併辦部分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就追加起訴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且就追加起訴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業如前述,亦與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附表二編號 1至3、5至14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在卷可稽;至於被告雖因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而未與其成立調解,惟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表示原諒 被告等情,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一第15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綜合 斟酌被告犯行發生在112年5、6月間、被害人數為14人、其 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金額合計38萬元,對其等財 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而被告與其中13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另1人雖未和解但原諒被告等情,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 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與13名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 解或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另1名告訴人雖未和解但原諒被 告,已如前述,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 足認顯有悔悟之心,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亦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新增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規定均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按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 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惟此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院審酌:  1.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國泰帳戶之款項 ,業經被告轉匯至第二、三層帳戶後,或購買泰達幣轉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而不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且被告已與13名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或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若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被告與「傑」、「凱凱」、「阿奉」聯繫所使用之手機,固 屬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手機為吾人日常 生活及工作普遍使用之工具,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 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 於本案犯行,縱將上開手機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手 機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容有過苛之虞,亦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入第一層帳戶(國泰帳戶)時間及金額 轉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領或轉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用途或提領時間及金額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1 告訴人 蘇珉萱 於112年6月6日9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蘇珉萱聯繫,邀請加入投資平台網站「IGGROUP」,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5時39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16時17分 12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6月7日 17時7分 25萬元 遠東帳戶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6月7日 19時8分 25萬元 遠東帳戶 購買泰達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6月7日 21時24分 1萬100元 樂天帳戶 112年6月7日21時34分至37分自樂天帳戶提領5筆2萬元(下稱金流A) 於112年6月7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安德富門市,交付22萬元予不詳男性成員 112年6月7日21時29分至33分自新光帳戶提領6筆2萬元 2 告訴人 郭雅慈 於112年4月8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通訊軟體與郭雅慈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俄羅斯NSD國際交易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37分 1萬元 ①112年6月7日  16時41分 15萬元 新光帳戶 112年6月7日16時55分 1萬元 ②112年6月7日  16時59分 10萬元 新光帳戶 3 告訴人 蔡依宸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蔡依宸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群組「CoinField」,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20分 4萬元 同編號2之① 112年6月7日16時21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16時44分 2萬元 同編號2之② 4 告訴人 梁嘉芬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通訊軟體與梁嘉芬聯繫,佯稱可代為追回另案遭詐騙之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26分 1萬元 同編號2之① 5 告訴人 陳宣瑋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IG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宣瑋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MATIC」,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6時50分 1萬元 同編號2之② 6 告訴人 李政祥 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李政祥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NSD交易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15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18時55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7 告訴人 吳月姿 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吳月姿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RYPTO永捷科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8時47分 1萬元 8 告訴人 魏嘉汶 於112年5月31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魏嘉汶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RYPTO永捷科技」,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9時4分 10萬元 112年6月7日 19時7分 14萬元 新光帳戶 9 告訴人 盛玉秀 於112年6月7日13時許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盛玉秀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NSD」,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2時31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22時42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①112年6月8日0時1分 2萬元 樂天帳戶 ③112年6月8日0時2分、3分自樂天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 於112年6月8日0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學成門市,交付15萬元予不詳男性成員 ②112年6月8日0時6分至9  分自新光帳戶提領6筆2  萬元 10 告訴人 吳冠瑋 於112年6月7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吳冠瑋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FYLBIL」,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19時57分 1萬元 112年6月7日 21時7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同金流A 112年6月7日 21時7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112年6月7日 21時8分 3萬元 樂天帳戶 11 被害人 許芳凰 於112年5月26日某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許芳凰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Bitaza」,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後稱透過「超薪科技」可購買虛擬貨幣入金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0時55分 3萬元 12 告訴人 張永謙 於112年6月初某日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與張永謙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NLSA」,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0時56分 1萬元 13 告訴人吳宜珊 於112年6月初某日時起透過FB臉書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向吳宜珊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MRE外匯平台」,佯稱可代操投資外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1時27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21時48分 5萬2千元 新光帳戶 同編號9之① 同編號9之③ 同編號9之② 14 告訴人 陳思微 於112年6月7日22時2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思微聯繫,邀請加入投資網站「CNLSA」,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6月7日22時22分 3萬元 112年6月7日22時38分 1萬元 樂天帳戶 同編號9之③ 112年6月7日22時42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同編號9之① 同編號9之③ 同編號9之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調解或和解成立情形 1 告訴人 蘇珉萱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彰化縣政府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A卷第5頁) 2 告訴人 郭雅慈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 (臺北市政府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見調偵B卷第15至16頁) 3 告訴人 蔡依宸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4 告訴人 梁嘉芬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表示原諒被告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頁) 5 告訴人 陳宣瑋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11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 6 告訴人 李政祥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宥恕被告 (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6日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15頁) 7 告訴人 吳月姿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16日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11至12頁) 8 告訴人 魏嘉汶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 (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113年1月18日會調解筆錄見調偵E卷第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4頁) 9 告訴人 盛玉秀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 (和解書見調偵F卷第7至8頁) 10 告訴人 吳冠瑋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11 被害人 許芳凰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12 告訴人 張永謙 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11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17頁) 13 告訴人吳宜珊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14 告訴人 陳思微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表示原諒被告,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及予以緩刑之宣告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9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郭郁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6

TNDM-113-金訴-2183-202503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吾胥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4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第964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吾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萬元、洗錢財物新臺幣3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吾胥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nr,玉米」、 「CHIEN」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台新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時間, 各匯付所示款項至第一層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層轉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即被告台新帳戶,邱吾胥復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以不詳 方式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至不詳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麗珍、葉子瑜、蔡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第712號):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吾胥固坦承有提供台新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以供 收受款項使用,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前往 提領款項並購買泰達幣,轉入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內。惟矢 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為賺 取差價之虛擬貨幣買賣幣商云云(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僅係單純之幣商,從事 虛擬貨幣之買賣,且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之流程均係依正常 程序為買、賣虛擬貨幣。伊用以販售之虛擬貨幣均係自虛擬 貨幣交易所購買,並於交易平台附上官方LINE之廣告,而欲 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亦係於交易平台上獲得被告在販賣 虛擬貨幣之資訊,並需透過KYC認證後才能購買虛擬貨幣, 是被告所交易之虛擬貨幣並無任何回流之情況,此與一般詐 欺集團通常係同一批虛擬貨幣重複買賣不同。而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均不熟識,亦未曾有過接觸,難認被告有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67至73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以供收受款項使用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所示款項 至第一層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所示時間層轉所示 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台新帳戶。邱吾胥復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以不詳方式購買泰達幣並轉至他人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追A警卷 第11至17頁;追B警卷第9至17頁;追A併他卷第217至221頁 ;本院卷第25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至台新銀行建橋分行、台新銀行高雄分行領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取款憑條2份、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 析報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4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證(追A警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3頁;追B警卷 第31至33頁、第20頁;追A併偵卷第17至21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並遭層轉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不詳之人電子錢包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 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 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 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 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 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 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 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 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 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 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自行進行KYC等認證、驗證程 序、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 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 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 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否則即需承擔向 個人賣家購買支出更高價錢之成本及風險,故正當之「個人 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 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⒉被告雖於警詢辯稱附表一編號2及3、4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 凃駿倢、劉志偉匯款所示款項至其台新帳戶,係因渠等向其 購買虛擬貨幣,且其均有與買家進行視訊實名認證云云,並 提出歷次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9至189頁 )。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與凃駿倢之確認購買、進行 認證等過程之對話紀錄或交易紀錄。另被告固提出其與劉志 偉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追B警卷第35至37頁),惟劉志偉 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於112年4、5月份在臉書上看到電子代 工業者張貼兼職賺錢讓我從事家庭代工,我就用LINE跟他聯 絡,當時他傳給我的身分證照片顯示的姓名是陳本潔。我就 將第一銀行等3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寄給他 使用,並依對方要求辦理約定帳戶,寄完後我就沒有自已提 存該帳戶的交易了,陳本潔還有用LINE叫我登入第一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更改密碼,再將新的帳號及密碼回傳給他等語( 本院113金訴字第540至544、586號,下稱另案,另案警四卷 第115至127頁),可知劉志偉係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 並依指示辦理網路約定帳號、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 使用,並無所謂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形,故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偽,及是否確實有與劉志偉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均屬有疑。又縱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真實 ,然觀以對話之內容,未見二人就買入泰達幣之價格議價, 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即以被告所告知之價錢買 入,並隨即成立交易、傳送匯款之擷圖,此種不問價格高低 ,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與一般交易常情 不符。況且,被告所辯稱之買家即凃駿倢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綁定被告台新帳戶為約定帳戶, 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3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37246號函文暨約定帳號申請書、第一商業 銀行苗栗分行113年9月2日一苗栗字第000034號函文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03至206頁;追B本院卷第29至32頁),然若 僅係與被告進行單次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無論金額多寡,均 得單次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付款,何需大費周章將 賣家即被告之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號,此情亦與一般交易 常情相悖。  ⒊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3日警詢供稱: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所使 用火幣錢包地址前5碼為「TEBC6」等語(警卷第7頁)。於1 13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其火幣錢包地址即為所提 出買賣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等語(本院卷第60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經詢問為何警詢所述錢包地址與契約上所顯示地 址不同,則稱:我有一個火幣錢包地址,一個熱錢包地址, 買賣前我會跟交易所提供我的熱錢包地址,再從熱錢包地址 打進我火幣錢包地址,所以熱錢包地址是契約上顯示的地址 等語(本院卷第255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泰達幣買賣契 約(本院卷第75至189頁),各該買賣契約顯示之錢包地址 前5碼分別有「TEBC6」、「TMXdN」、「THEit」、「TGohB 」、「TGNCW」、「TXYgu」、「TQrSj」,多達7個錢包地址 ,顯與被告前開所述明顯不符,且被告是否確有實際買入虛 擬貨幣乙情,亦屬有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辯稱提領匯入 款項係以該些款項購入泰達幣一節為真。然觀之被告提出於 112年5月19日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 約共2份(本院卷第99至105頁),被告購買16077顆、80000 顆泰達幣,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98萬8千元,已遠高於 被告112年5月19日自其台新帳戶所提領之126萬元(即附表 一編號2提領部分),且該2份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不同(前 5碼分別為「TGNCW」、「TXYgu」);以及被告於112年5月1 5日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約(本院 卷第91至93頁),被告購買96463顆泰達幣,價值300萬元, 亦遠超過被告112年5月15日自其台新帳戶提領之95萬元(即 附表一編號3、4提領部分),且該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前5 碼為「THEit」,亦與上開112年5月19日2份契約所載錢包地 址不同。復衡酌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指出 :被告供稱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前5碼為「THEit」,該電子錢 包成立日至最後使用日期間(即112年4月7日至同年7月4日 ),共收到9,400,962顆泰達幣(價值約2億8,202萬8,860元 ),共轉出9,400,842顆泰達幣(價值約2億8,202萬5,260元 ),然被告用以收取款項之台新帳戶於該期間僅收到4,034 萬3,000元款項,核與被告錢包匯出之2億8,202萬5,260元泰 達幣差距過大,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追A併偵卷第17至21頁 )。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乙節為虛假,更 從其中地址前5碼為「THEit」之電子錢包經分析出鉅額轉入 轉出泰達幣之情事,足認被告自始即知其上開提出買賣泰達 幣之對話紀錄、買賣契約為其與本案詐集團成員共同虛偽製 作,並以此方式營造買賣泰達幣之假象,其所為辯解,顯不 可採。  ⒋復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 一層帳戶,該些款項復經層轉至其他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台 新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可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資金流 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詐欺集團 由多人縝密之分工,方能即時指派「車手」、「水房」將詐 欺贓款取出、轉匯或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況被告倘確係合 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則自可採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 甚至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虛擬貨幣 賣家,讓金流明確以保障自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 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 ,由其攜帶大筆現金至指定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 虛擬貨幣至其電子錢包後,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使交 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 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 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 見模式吻合一致。何況,另查有被告與LINE暱稱「Pnr,玉 米」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及:「錢的源頭是警示帳戶」、「 如果說轉大筆被圈就算了現在才小筆就被圈」、「現在只剩中 信這條」、「永豐那條已經拿到了」、「但一定領錢賺比較多 啊」(註:指車手分潤較高)、「支援送錢還是要算工錢給 你」、「不可能都它領 你送 你沒分潤」等語(追A警卷第63至 76頁)。以及被告與LINE暱稱「CHIEN」之對話紀錄,被告亦 提及:「就是昨天早上圈的」(註:圈存之意)、「我渣打之 前辦的時候有順便綁自己其他帳戶」、「真扯,現在都凌晨才 通報的」、「凌晨通報都一次要過兩天才能動」、「短時間沒 辦法再開了,一次開太多家聯徵分數被拉低過不了」、「只 能久久做 不然會被撤帳戶」、「台新開京城圈」等語(追A 警卷第77至99頁),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談及、討 論銀行帳戶問題與提領或轉匯款項等事宜,而涉及洗錢行為 ,益證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非實在。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 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或將餘款交付其他成 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分工,除提供其名下台新帳 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贓款使用,並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再 轉購泰達幣轉至不詳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雖未始終參與各 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詐欺集團透過上開迂迴層轉贓款 之方式轉交詐得之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 使檢警機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是被告 本案所為,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主觀上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 於偵、審均否認犯行,就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 用,是其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 核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轉購虛擬貨幣隱匿詐 欺贓款,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 金融帳戶之款項,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以顯與事實不符之辯詞為辯,甚提出 虛假不實之證據,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並表 示無和解、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本院卷第256頁),而迄 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絲毫彌補,犯後 態度非佳,實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復斟酌本案被告所提供 人頭帳戶為1個,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為3人及各該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並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 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所獲報酬至少33萬元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256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 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 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 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凡經查獲或仍 由行為人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不論何人所有,均應予以 沒收之。查本案分別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127萬元 (附表一編號2)、97萬元(附表一編號3、4),其中126萬 元、95萬元經被告提領並轉購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之電子錢包,有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已轉交上手,不 在其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台新帳戶提領後剩餘之1萬元、2萬元(共3萬元 )詐欺贓款部分,核屬係被告所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方 雪麗(下稱方雪麗)施以詐術,致其受騙後,於起訴書記載所 示時間匯入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所示時間 層轉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京城帳戶),被告復 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臨櫃提領所示 金額之款項,再轉購泰達幣並轉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方雪麗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 00848號函文暨被告提領之傳票影本及影像畫面,及附表一 編號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即 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款項200萬元,於112年6月29日10時31分,整筆200萬元經層 轉至第二層帳戶即黃柏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0時57分,該筆200萬元再遭層轉至 案外人林壹郎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 於同日11時45分許,即由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領款350萬元 提領一空,此有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警卷第31 頁、第37至39頁、第77頁)。可知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款項,均係以整筆200萬元款項層轉至第二層、第 三層帳戶,嗣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並無轉匯至被告京城帳 戶,亦無混同而無法識別之情事。從而,被告固於同日14時 35分、14時39分,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分別提領其京城帳 戶內之100萬元、5萬元,然顯未包含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之 上開款項,是以,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方雪 麗遭詐騙及洗錢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其此 部分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被告涉犯 上揭罪嫌之舉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方雪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2時許,透過臉書群組向方雪麗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方雪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匯款200萬元 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31分,轉帳200萬元 起訴書記載:①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匯款200萬元②112年6月29日12時18分,匯款99萬9,850元 黃柏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57分,轉帳200萬元 起訴書記載:112年6月29日13時40分,匯款100萬元 案外人林壹郎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記載: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9日11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50萬元 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4時35分、14時39分,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高雄市○○區○○○○000號)分別提領100萬元、5萬元。 ⒈提存款交易存根 ⒉存摺明細 ⒊方雪麗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易紀錄擷圖 ⒋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⒌黃柏憲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金訴348 2 陳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珍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33分,匯款20萬元 謝庭威所申辦「振昌水電工程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0時6分,匯款39萬7,068元 凃駿倢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3分,匯款127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段000號台新銀行建橋分行臨櫃提領126萬元,再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 ⒈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單 ⒉陳麗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⒊謝庭威所申辦「振昌水電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凃駿倢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金訴416及移送併辦 3 葉子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子瑜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子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4分,匯款50萬元 楊明賢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9時59分,匯款97萬147元 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0時4分,匯款97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1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提領95萬元,再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 ⒈葉子瑜之匯款紀錄 ⒉蔡文彬之匯款紀錄 ⒊楊明賢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⒋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13金訴712 4 蔡文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文彬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文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5分,匯款3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0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50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3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37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273532402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卷宗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追A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1130012439號卷宗 追A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卷宗 追A併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三字 第1126047840號卷宗 追A併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414號卷宗 追A併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宗 追A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卷宗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追B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33000216號卷宗 追B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40號卷宗 追B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卷宗 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至544、586號 另案警四卷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隆法字 第1125653246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2025-03-25

KSDM-113-金訴-416-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吾胥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4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第964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吾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萬元、洗錢財物新臺幣3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吾胥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nr,玉米」、 「CHIEN」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台新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時間, 各匯付所示款項至第一層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層轉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即被告台新帳戶,邱吾胥復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以不詳 方式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至不詳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麗珍、葉子瑜、蔡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第712號):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吾胥固坦承有提供台新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以供 收受款項使用,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前往 提領款項並購買泰達幣,轉入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內。惟矢 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為賺 取差價之虛擬貨幣買賣幣商云云(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僅係單純之幣商,從事 虛擬貨幣之買賣,且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之流程均係依正常 程序為買、賣虛擬貨幣。伊用以販售之虛擬貨幣均係自虛擬 貨幣交易所購買,並於交易平台附上官方LINE之廣告,而欲 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亦係於交易平台上獲得被告在販賣 虛擬貨幣之資訊,並需透過KYC認證後才能購買虛擬貨幣, 是被告所交易之虛擬貨幣並無任何回流之情況,此與一般詐 欺集團通常係同一批虛擬貨幣重複買賣不同。而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均不熟識,亦未曾有過接觸,難認被告有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67至73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以供收受款項使用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所示款項 至第一層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所示時間層轉所示 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台新帳戶。邱吾胥復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以不詳方式購買泰達幣並轉至他人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追A警卷 第11至17頁;追B警卷第9至17頁;追A併他卷第217至221頁 ;本院卷第25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至台新銀行建橋分行、台新銀行高雄分行領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取款憑條2份、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 析報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4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證(追A警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3頁;追B警卷 第31至33頁、第20頁;追A併偵卷第17至21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並遭層轉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不詳之人電子錢包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 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 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 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 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 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 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 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 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 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 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自行進行KYC等認證、驗證程 序、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 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 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 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否則即需承擔向 個人賣家購買支出更高價錢之成本及風險,故正當之「個人 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 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⒉被告雖於警詢辯稱附表一編號2及3、4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 凃駿倢、劉志偉匯款所示款項至其台新帳戶,係因渠等向其 購買虛擬貨幣,且其均有與買家進行視訊實名認證云云,並 提出歷次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9至189頁 )。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與凃駿倢之確認購買、進行 認證等過程之對話紀錄或交易紀錄。另被告固提出其與劉志 偉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追B警卷第35至37頁),惟劉志偉 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於112年4、5月份在臉書上看到電子代 工業者張貼兼職賺錢讓我從事家庭代工,我就用LINE跟他聯 絡,當時他傳給我的身分證照片顯示的姓名是陳本潔。我就 將第一銀行等3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寄給他 使用,並依對方要求辦理約定帳戶,寄完後我就沒有自已提 存該帳戶的交易了,陳本潔還有用LINE叫我登入第一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更改密碼,再將新的帳號及密碼回傳給他等語( 本院113金訴字第540至544、586號,下稱另案,另案警四卷 第115至127頁),可知劉志偉係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 並依指示辦理網路約定帳號、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 使用,並無所謂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形,故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偽,及是否確實有與劉志偉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均屬有疑。又縱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真實 ,然觀以對話之內容,未見二人就買入泰達幣之價格議價, 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即以被告所告知之價錢買 入,並隨即成立交易、傳送匯款之擷圖,此種不問價格高低 ,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與一般交易常情 不符。況且,被告所辯稱之買家即凃駿倢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綁定被告台新帳戶為約定帳戶, 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3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37246號函文暨約定帳號申請書、第一商業 銀行苗栗分行113年9月2日一苗栗字第000034號函文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03至206頁;追B本院卷第29至32頁),然若 僅係與被告進行單次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無論金額多寡,均 得單次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付款,何需大費周章將 賣家即被告之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號,此情亦與一般交易 常情相悖。  ⒊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3日警詢供稱: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所使 用火幣錢包地址前5碼為「TEBC6」等語(警卷第7頁)。於1 13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其火幣錢包地址即為所提 出買賣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等語(本院卷第60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經詢問為何警詢所述錢包地址與契約上所顯示地 址不同,則稱:我有一個火幣錢包地址,一個熱錢包地址, 買賣前我會跟交易所提供我的熱錢包地址,再從熱錢包地址 打進我火幣錢包地址,所以熱錢包地址是契約上顯示的地址 等語(本院卷第255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泰達幣買賣契 約(本院卷第75至189頁),各該買賣契約顯示之錢包地址 前5碼分別有「TEBC6」、「TMXdN」、「THEit」、「TGohB 」、「TGNCW」、「TXYgu」、「TQrSj」,多達7個錢包地址 ,顯與被告前開所述明顯不符,且被告是否確有實際買入虛 擬貨幣乙情,亦屬有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辯稱提領匯入 款項係以該些款項購入泰達幣一節為真。然觀之被告提出於 112年5月19日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 約共2份(本院卷第99至105頁),被告購買16077顆、80000 顆泰達幣,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98萬8千元,已遠高於 被告112年5月19日自其台新帳戶所提領之126萬元(即附表 一編號2提領部分),且該2份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不同(前 5碼分別為「TGNCW」、「TXYgu」);以及被告於112年5月1 5日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約(本院 卷第91至93頁),被告購買96463顆泰達幣,價值300萬元, 亦遠超過被告112年5月15日自其台新帳戶提領之95萬元(即 附表一編號3、4提領部分),且該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前5 碼為「THEit」,亦與上開112年5月19日2份契約所載錢包地 址不同。復衡酌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指出 :被告供稱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前5碼為「THEit」,該電子錢 包成立日至最後使用日期間(即112年4月7日至同年7月4日 ),共收到9,400,962顆泰達幣(價值約2億8,202萬8,860元 ),共轉出9,400,842顆泰達幣(價值約2億8,202萬5,260元 ),然被告用以收取款項之台新帳戶於該期間僅收到4,034 萬3,000元款項,核與被告錢包匯出之2億8,202萬5,260元泰 達幣差距過大,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追A併偵卷第17至21頁 )。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乙節為虛假,更 從其中地址前5碼為「THEit」之電子錢包經分析出鉅額轉入 轉出泰達幣之情事,足認被告自始即知其上開提出買賣泰達 幣之對話紀錄、買賣契約為其與本案詐集團成員共同虛偽製 作,並以此方式營造買賣泰達幣之假象,其所為辯解,顯不 可採。  ⒋復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 一層帳戶,該些款項復經層轉至其他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台 新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可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資金流 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詐欺集團 由多人縝密之分工,方能即時指派「車手」、「水房」將詐 欺贓款取出、轉匯或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況被告倘確係合 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則自可採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 甚至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虛擬貨幣 賣家,讓金流明確以保障自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 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 ,由其攜帶大筆現金至指定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 虛擬貨幣至其電子錢包後,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使交 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 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 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 見模式吻合一致。何況,另查有被告與LINE暱稱「Pnr,玉 米」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及:「錢的源頭是警示帳戶」、「 如果說轉大筆被圈就算了現在才小筆就被圈」、「現在只剩中 信這條」、「永豐那條已經拿到了」、「但一定領錢賺比較多 啊」(註:指車手分潤較高)、「支援送錢還是要算工錢給 你」、「不可能都它領 你送 你沒分潤」等語(追A警卷第63至 76頁)。以及被告與LINE暱稱「CHIEN」之對話紀錄,被告亦 提及:「就是昨天早上圈的」(註:圈存之意)、「我渣打之 前辦的時候有順便綁自己其他帳戶」、「真扯,現在都凌晨才 通報的」、「凌晨通報都一次要過兩天才能動」、「短時間沒 辦法再開了,一次開太多家聯徵分數被拉低過不了」、「只 能久久做 不然會被撤帳戶」、「台新開京城圈」等語(追A 警卷第77至99頁),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談及、討 論銀行帳戶問題與提領或轉匯款項等事宜,而涉及洗錢行為 ,益證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非實在。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 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或將餘款交付其他成 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分工,除提供其名下台新帳 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贓款使用,並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再 轉購泰達幣轉至不詳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雖未始終參與各 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詐欺集團透過上開迂迴層轉贓款 之方式轉交詐得之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 使檢警機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是被告 本案所為,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主觀上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 於偵、審均否認犯行,就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 用,是其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 核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轉購虛擬貨幣隱匿詐 欺贓款,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 金融帳戶之款項,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以顯與事實不符之辯詞為辯,甚提出 虛假不實之證據,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並表 示無和解、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本院卷第256頁),而迄 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絲毫彌補,犯後 態度非佳,實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復斟酌本案被告所提供 人頭帳戶為1個,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為3人及各該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並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 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所獲報酬至少33萬元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256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 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 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 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凡經查獲或仍 由行為人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不論何人所有,均應予以 沒收之。查本案分別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127萬元 (附表一編號2)、97萬元(附表一編號3、4),其中126萬 元、95萬元經被告提領並轉購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之電子錢包,有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已轉交上手,不 在其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台新帳戶提領後剩餘之1萬元、2萬元(共3萬元 )詐欺贓款部分,核屬係被告所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方 雪麗(下稱方雪麗)施以詐術,致其受騙後,於起訴書記載所 示時間匯入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所示時間 層轉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京城帳戶),被告復 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臨櫃提領所示 金額之款項,再轉購泰達幣並轉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方雪麗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 00848號函文暨被告提領之傳票影本及影像畫面,及附表一 編號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即 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款項200萬元,於112年6月29日10時31分,整筆200萬元經層 轉至第二層帳戶即黃柏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0時57分,該筆200萬元再遭層轉至 案外人林壹郎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 於同日11時45分許,即由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領款350萬元 提領一空,此有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警卷第31 頁、第37至39頁、第77頁)。可知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款項,均係以整筆200萬元款項層轉至第二層、第 三層帳戶,嗣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並無轉匯至被告京城帳 戶,亦無混同而無法識別之情事。從而,被告固於同日14時 35分、14時39分,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分別提領其京城帳 戶內之100萬元、5萬元,然顯未包含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之 上開款項,是以,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方雪 麗遭詐騙及洗錢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其此 部分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被告涉犯 上揭罪嫌之舉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方雪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2時許,透過臉書群組向方雪麗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方雪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匯款200萬元 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31分,轉帳200萬元 起訴書記載:①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匯款200萬元②112年6月29日12時18分,匯款99萬9,850元 黃柏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57分,轉帳200萬元 起訴書記載:112年6月29日13時40分,匯款100萬元 案外人林壹郎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記載: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9日11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50萬元 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4時35分、14時39分,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高雄市○○區○○○○000號)分別提領100萬元、5萬元。 ⒈提存款交易存根 ⒉存摺明細 ⒊方雪麗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易紀錄擷圖 ⒋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⒌黃柏憲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金訴348 2 陳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珍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33分,匯款20萬元 謝庭威所申辦「振昌水電工程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0時6分,匯款39萬7,068元 凃駿倢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3分,匯款127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段000號台新銀行建橋分行臨櫃提領126萬元,再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 ⒈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單 ⒉陳麗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⒊謝庭威所申辦「振昌水電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凃駿倢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金訴416及移送併辦 3 葉子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子瑜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子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4分,匯款50萬元 楊明賢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9時59分,匯款97萬147元 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0時4分,匯款97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1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提領95萬元,再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 ⒈葉子瑜之匯款紀錄 ⒉蔡文彬之匯款紀錄 ⒊楊明賢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⒋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13金訴712 4 蔡文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文彬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文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5分,匯款3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0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50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3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37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273532402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卷宗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追A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1130012439號卷宗 追A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卷宗 追A併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三字 第1126047840號卷宗 追A併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414號卷宗 追A併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宗 追A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卷宗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追B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33000216號卷宗 追B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40號卷宗 追B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卷宗 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至544、586號 另案警四卷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隆法字 第1125653246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2025-03-25

KSDM-113-金訴-712-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吾胥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4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第964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吾胥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萬元、洗錢財物新臺幣3萬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吾胥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nr,玉米」、 「CHIEN」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台新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時間, 各匯付所示款項至第一層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層轉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 即被告台新帳戶,邱吾胥復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以不詳 方式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至不詳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麗珍、葉子瑜、蔡文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第712號):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吾胥固坦承有提供台新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以供 收受款項使用,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前往 提領款項並購買泰達幣,轉入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內。惟矢 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為賺 取差價之虛擬貨幣買賣幣商云云(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僅係單純之幣商,從事 虛擬貨幣之買賣,且被告買、賣虛擬貨幣之流程均係依正常 程序為買、賣虛擬貨幣。伊用以販售之虛擬貨幣均係自虛擬 貨幣交易所購買,並於交易平台附上官方LINE之廣告,而欲 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亦係於交易平台上獲得被告在販賣 虛擬貨幣之資訊,並需透過KYC認證後才能購買虛擬貨幣, 是被告所交易之虛擬貨幣並無任何回流之情況,此與一般詐 欺集團通常係同一批虛擬貨幣重複買賣不同。而被告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均不熟識,亦未曾有過接觸,難認被告有詐欺 及洗錢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67至73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以供收受款項使用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 別於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所示款項 至第一層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分別於所示時間層轉所示 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台新帳戶。邱吾胥復於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之款項, 再以不詳方式購買泰達幣並轉至他人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而不爭執(追A警卷 第11至17頁;追B警卷第9至17頁;追A併他卷第217至221頁 ;本院卷第25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 人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至台新銀行建橋分行、台新銀行高雄分行領款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照片、取款憑條2份、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 析報告,及附表一編號2至4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 可證(追A警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第43頁;追B警卷 第31至33頁、第20頁;追A併偵卷第17至21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並遭層轉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不詳之人電子錢包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從而,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 (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 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 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 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 ,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 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 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交易平台」賣出(若賣價高於 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 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 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 台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 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 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 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自行進行KYC等認證、驗證程 序、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 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 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 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否則即需承擔向 個人賣家購買支出更高價錢之成本及風險,故正當之「個人 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獲利之空 間,應無存在之必要。  ⒉被告雖於警詢辯稱附表一編號2及3、4所示第二層帳戶所有人 凃駿倢、劉志偉匯款所示款項至其台新帳戶,係因渠等向其 購買虛擬貨幣,且其均有與買家進行視訊實名認證云云,並 提出歷次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9至189頁 )。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其與凃駿倢之確認購買、進行 認證等過程之對話紀錄或交易紀錄。另被告固提出其與劉志 偉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追B警卷第35至37頁),惟劉志偉 於另案警詢證稱:我於112年4、5月份在臉書上看到電子代 工業者張貼兼職賺錢讓我從事家庭代工,我就用LINE跟他聯 絡,當時他傳給我的身分證照片顯示的姓名是陳本潔。我就 將第一銀行等3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號密碼寄給他 使用,並依對方要求辦理約定帳戶,寄完後我就沒有自已提 存該帳戶的交易了,陳本潔還有用LINE叫我登入第一銀行帳 戶網路銀行更改密碼,再將新的帳號及密碼回傳給他等語( 本院113金訴字第540至544、586號,下稱另案,另案警四卷 第115至127頁),可知劉志偉係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 並依指示辦理網路約定帳號、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 使用,並無所謂與他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情形,故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真偽,及是否確實有與劉志偉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均屬有疑。又縱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真實 ,然觀以對話之內容,未見二人就買入泰達幣之價格議價, 亦無任何當時泰達幣市價之資訊,即以被告所告知之價錢買 入,並隨即成立交易、傳送匯款之擷圖,此種不問價格高低 ,只求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方式亦與一般交易常情 不符。況且,被告所辯稱之買家即凃駿倢名下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均綁定被告台新帳戶為約定帳戶, 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3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37246號函文暨約定帳號申請書、第一商業 銀行苗栗分行113年9月2日一苗栗字第000034號函文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03至206頁;追B本院卷第29至32頁),然若 僅係與被告進行單次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無論金額多寡,均 得單次以網路轉帳或臨櫃匯款等方式付款,何需大費周章將 賣家即被告之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帳號,此情亦與一般交易 常情相悖。  ⒊再者,被告於112年8月3日警詢供稱: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所使 用火幣錢包地址前5碼為「TEBC6」等語(警卷第7頁)。於1 13年8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復供稱:其火幣錢包地址即為所提 出買賣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等語(本院卷第60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經詢問為何警詢所述錢包地址與契約上所顯示地 址不同,則稱:我有一個火幣錢包地址,一個熱錢包地址, 買賣前我會跟交易所提供我的熱錢包地址,再從熱錢包地址 打進我火幣錢包地址,所以熱錢包地址是契約上顯示的地址 等語(本院卷第255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泰達幣買賣契 約(本院卷第75至189頁),各該買賣契約顯示之錢包地址 前5碼分別有「TEBC6」、「TMXdN」、「THEit」、「TGohB 」、「TGNCW」、「TXYgu」、「TQrSj」,多達7個錢包地址 ,顯與被告前開所述明顯不符,且被告是否確有實際買入虛 擬貨幣乙情,亦屬有疑。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辯稱提領匯入 款項係以該些款項購入泰達幣一節為真。然觀之被告提出於 112年5月19日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 約共2份(本院卷第99至105頁),被告購買16077顆、80000 顆泰達幣,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98萬8千元,已遠高於 被告112年5月19日自其台新帳戶所提領之126萬元(即附表 一編號2提領部分),且該2份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不同(前 5碼分別為「TGNCW」、「TXYgu」);以及被告於112年5月1 5日向「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契約(本院 卷第91至93頁),被告購買96463顆泰達幣,價值300萬元, 亦遠超過被告112年5月15日自其台新帳戶提領之95萬元(即 附表一編號3、4提領部分),且該契約所載之錢包地址前5 碼為「THEit」,亦與上開112年5月19日2份契約所載錢包地 址不同。復衡酌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指出 :被告供稱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前5碼為「THEit」,該電子錢 包成立日至最後使用日期間(即112年4月7日至同年7月4日 ),共收到9,400,962顆泰達幣(價值約2億8,202萬8,860元 ),共轉出9,400,842顆泰達幣(價值約2億8,202萬5,260元 ),然被告用以收取款項之台新帳戶於該期間僅收到4,034 萬3,000元款項,核與被告錢包匯出之2億8,202萬5,260元泰 達幣差距過大,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追A併偵卷第17至21頁 )。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乙節為虛假,更 從其中地址前5碼為「THEit」之電子錢包經分析出鉅額轉入 轉出泰達幣之情事,足認被告自始即知其上開提出買賣泰達 幣之對話紀錄、買賣契約為其與本案詐集團成員共同虛偽製 作,並以此方式營造買賣泰達幣之假象,其所為辯解,顯不 可採。  ⒋復衡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第 一層帳戶,該些款項復經層轉至其他帳戶,再層轉至被告台 新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可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資金流 動時序連貫且在同一日完成轉出、提款,顯與一般詐欺集團 由多人縝密之分工,方能即時指派「車手」、「水房」將詐 欺贓款取出、轉匯或轉交上游之情形相仿。況被告倘確係合 法仲介虛擬貨幣買賣,則自可採用匯款方式給付賣家對價, 甚至待其尋妥賣主後,直接要求買方將款項轉匯予虛擬貨幣 賣家,讓金流明確以保障自己及買賣雙方權益,豈須大費周 章,先要求買家將款項匯入自身帳戶,復將款項悉數領出後 ,由其攜帶大筆現金至指定地點交款,事後待賣家轉入足額 虛擬貨幣至其電子錢包後,再轉撥至買家之電子錢包,使交 易程序極其輾轉、繁瑣。反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 贓款,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 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之習 見模式吻合一致。何況,另查有被告與LINE暱稱「Pnr,玉 米」之對話紀錄,被告提及:「錢的源頭是警示帳戶」、「 如果說轉大筆被圈就算了現在才小筆就被圈」、「現在只剩中 信這條」、「永豐那條已經拿到了」、「但一定領錢賺比較多 啊」(註:指車手分潤較高)、「支援送錢還是要算工錢給 你」、「不可能都它領 你送 你沒分潤」等語(追A警卷第63至 76頁)。以及被告與LINE暱稱「CHIEN」之對話紀錄,被告亦 提及:「就是昨天早上圈的」(註:圈存之意)、「我渣打之 前辦的時候有順便綁自己其他帳戶」、「真扯,現在都凌晨才 通報的」、「凌晨通報都一次要過兩天才能動」、「短時間沒 辦法再開了,一次開太多家聯徵分數被拉低過不了」、「只 能久久做 不然會被撤帳戶」、「台新開京城圈」等語(追A 警卷第77至99頁),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談及、討 論銀行帳戶問題與提領或轉匯款項等事宜,而涉及洗錢行為 ,益證被告辯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顯非實在。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 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配合收取款項,從中獲取利得,或將餘款交付其他成 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之分工,除提供其名下台新帳 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層轉贓款使用,並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再 轉購泰達幣轉至不詳集團成員之電子錢包,雖未始終參與各 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所參與者係整體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詐欺集團透過上開迂迴層轉贓款 之方式轉交詐得之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 使檢警機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是被告 本案所為,客觀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主觀上亦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 於偵、審均否認犯行,就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 用,是其所涉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所犯罪名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就移送併辦(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載犯罪事實,經 核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經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轉購虛擬貨幣隱匿詐 欺贓款,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取被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 金融帳戶之款項,更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以顯與事實不符之辯詞為辯,甚提出 虛假不實之證據,不覺自身行為有何不當、非法之處,並表 示無和解、繳回犯罪所得之意願(本院卷第256頁),而迄 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絲毫彌補,犯後 態度非佳,實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復斟酌本案被告所提供 人頭帳戶為1個,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為3人及各該被害人遭 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並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 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 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所獲報酬至少33萬元等語在卷( 本院卷第256頁),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 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 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 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凡經查獲或仍 由行為人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不論何人所有,均應予以 沒收之。查本案分別匯入被告台新帳戶之詐欺贓款127萬元 (附表一編號2)、97萬元(附表一編號3、4),其中126萬 元、95萬元經被告提領並轉購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之電子錢包,有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 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已轉交上手,不 在其管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台新帳戶提領後剩餘之1萬元、2萬元(共3萬元 )詐欺贓款部分,核屬係被告所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方 雪麗(下稱方雪麗)施以詐術,致其受騙後,於起訴書記載所 示時間匯入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所示時間 層轉所示款項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即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京城帳戶),被告復 依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所示時間、地點,前往臨櫃提領所示 金額之款項,再轉購泰達幣並轉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 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方雪麗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 00848號函文暨被告提領之傳票影本及影像畫面,及附表一 編號1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即 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款項200萬元,於112年6月29日10時31分,整筆200萬元經層 轉至第二層帳戶即黃柏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0時57分,該筆200萬元再遭層轉至 案外人林壹郎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 於同日11時45分許,即由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領款350萬元 提領一空,此有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警卷第31 頁、第37至39頁、第77頁)。可知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第一 層帳戶之款項,均係以整筆200萬元款項層轉至第二層、第 三層帳戶,嗣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並無轉匯至被告京城帳 戶,亦無混同而無法識別之情事。從而,被告固於同日14時 35分、14時39分,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分別提領其京城帳 戶內之100萬元、5萬元,然顯未包含方雪麗遭詐騙而匯入之 上開款項,是以,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方雪 麗遭詐騙及洗錢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就其此 部分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被告涉犯 上揭罪嫌之舉證,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方雪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2時許,透過臉書群組向方雪麗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方雪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匯款200萬元 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31分,轉帳200萬元 起訴書記載:①112年6月29日10時28分,匯款200萬元②112年6月29日12時18分,匯款99萬9,850元 黃柏憲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9日10時57分,轉帳200萬元 起訴書記載:112年6月29日13時40分,匯款100萬元 案外人林壹郎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記載: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9日11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50萬元 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4時35分、14時39分,在京城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高雄市○○區○○○○000號)分別提領100萬元、5萬元。 ⒈提存款交易存根 ⒉存摺明細 ⒊方雪麗與詐欺集團成員交易紀錄擷圖 ⒋陳珍珍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⒌黃柏憲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3金訴348 2 陳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透過臉書社團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麗珍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9時33分,匯款20萬元 謝庭威所申辦「振昌水電工程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0時6分,匯款39萬7,068元 凃駿倢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9日11時3分,匯款127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1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段000號台新銀行建橋分行臨櫃提領126萬元,再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 ⒈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單 ⒉陳麗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⒊謝庭威所申辦「振昌水電工程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⒋凃駿倢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113金訴416及移送併辦 3 葉子瑜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葉子瑜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葉子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4分,匯款50萬元 楊明賢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9時59分,匯款97萬147元 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5日10時4分,匯款97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1時1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號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提領95萬元,再向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後,轉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電子錢包內。 ⒈葉子瑜之匯款紀錄 ⒉蔡文彬之匯款紀錄 ⒊楊明賢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⒋劉志偉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13金訴712 4 蔡文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文彬佯稱:可透過股票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文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55分,匯款3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0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2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50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3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37萬元) 邱吾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273532402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號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卷宗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追A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 第1130012439號卷宗 追A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2號卷宗 追A併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三字 第1126047840號卷宗 追A併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8414號卷宗 追A併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42號卷宗 追A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卷宗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追B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33000216號卷宗 追B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40號卷宗 追B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卷宗 另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至544、586號 另案警四卷 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調隆法字 第1125653246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2025-03-25

KSDM-113-金訴-348-20250325-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周先鋒 李志賢 楊文煌 李鎔 金鳳美 李木興 徐信章 高參益 游喬鈞 王毅君 被 告 吳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2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964號),本院於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之⑷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 之⑸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各以附表一之⑹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附表一之⑺欄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庭,有程序處分權。查被告現 在監執行,並陳明不願被提解或以視訊方式到庭(見本院卷 第97頁),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加入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路遠」、「陳曉慧」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參與詐騙。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之⑵欄所 示時間,以同欄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伊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之⑶、⑷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二之⑸欄所示金額 予被告,被告將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存 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伊等因追索無門受有附表二之 ⑸欄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下 稱第1816號)刑事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6 62號(下稱第466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聲明求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前 某時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在原告遭詐騙集團以附表二之 ⑵欄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之⑶、⑷欄所示時間、地點, 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二之⑸欄所示款項,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USDT),存入「路遠」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 有附表二之⑸欄所示金額損害等節,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 中自陳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29號 卷(下稱偵字卷)四第18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376號卷第51頁】,並有附表二之⑹欄所示證據可稽 ,且本院刑事庭以第181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前開二所示 犯罪事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第4662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歷審裁判表、前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38頁、第169至175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⑷欄 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附表一之⑷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一之⑸欄所示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 免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⑺ 原告 起訴聲明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本院判斷 被告 應給付金額 利息 起算日 假執行 擔保金 免假執行擔保金 1 周先鋒 ㈠被告應給付周先鋒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卷(下稱重附民字卷)第7頁)】 50萬元 113年5月23日 17萬元 50萬元 2 李志賢 ㈠被告應給付李志賢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9頁) 65萬元 113年5月23日 22萬元 65萬元 3 楊文煌 ㈠被告應給付楊文煌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11頁) 40萬元 113年5月23日 13萬5,000元 40萬元 4 李鎔 ㈠被告應給付李鎔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13頁) 160萬元 113年5月23日 53萬5,000元 160萬元 5 金鳳美 ㈠被告應給付金鳳美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15頁) 40萬元 113年5月23日 13萬5,000元 40萬元 6 李木興 ㈠被告應給付李木興1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17頁) 175萬元 113年5月23日 58萬5,000元 175萬元 7 徐信章 ㈠被告應給付徐信章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19頁) 100萬元 113年5月23日 33萬5,000元 100萬元 8 高參益 ㈠被告應給付高參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第21頁) 30萬元 113年5月23日 10萬元 30萬元 9 游喬鈞 ㈠被告應給付游喬鈞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24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964號卷第23頁) 80萬元 113年5月25日 27萬元 80萬元 10 王毅君 ㈠被告應給付王毅君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3年5月6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820號卷第5頁) 20萬元 113年5月7日 7萬元 20萬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原告 時間、方式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證據 1 周先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周先鋒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周先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50萬元 ①112年8月30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偵字卷三第5至15頁) ②112年8月5日周先鋒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三第17至21頁) ③周先鋒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51至63頁) ④現金存款憑據收據(偵字卷三第41頁) 2 李志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6日前某時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志賢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李志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8日16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65萬元 ①112年9月5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字卷三第317至325頁) ②112年8月5日李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三第267至274頁) ③現儲憑證收據(偵字卷三第309頁) ④112年6月28日收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三第296至298頁) 3 楊文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日前某時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楊文煌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楊文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3日15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40萬元 ①112年7月8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字卷一第31至39頁) ②112年7月7日楊文煌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302至303頁】 ③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一第131頁) ④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偵字卷一第93頁上方照片) ⑤楊文煌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付款照片【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305至306頁】 4 李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鎔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李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8日8時2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160萬元 ①112年8月29日被告調查筆錄(偵字卷二第447至455頁) ②112年7月14日、8月8日李鎔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二第353至363頁) ③李鎔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二第413至425頁) ④現金存款憑據收據(偵字卷二第377頁、第457頁) 5 金鳳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金鳳美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金鳳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6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 40萬元 ①112年8月5日金鳳美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419至423頁】 ②金鳳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427至440頁】 ③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偵字卷一第99頁下方照片) 6 李木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李木興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李木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13日17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30萬元 ①112年7月8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偵字卷一第31至39頁) ②112年7月12日李木興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32至37頁】 ③現金收款收據(偵字卷一第77頁上方照片) ④被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卷一第129頁) 112年6月20日9時4分許 130萬元 112年6月25日14時10分許 60萬元 7 徐信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2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徐信章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徐信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3日9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口旁邊的涼亭 100萬元 ①112年7月14日徐信章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57至60頁】 ②徐信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63至67頁】 ③現儲憑證收據(偵字卷一第91頁上方照片) 8 高參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3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高參益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高參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6日13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30萬元 ①112年9月6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偵字卷三第191至195頁) ②112年8月21日、7日高參益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三第165至167頁、第177至181頁) ③高參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三第238至256頁) ④現金收款收據(偵字卷三第223頁) 9 游喬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游喬鈞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游喬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6月28日12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50萬元 ①112年9月27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偵字卷四第39至61頁) ②112年7月25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3日游喬鈞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四第9至28頁) ③現金收款收據(偵字卷一第98頁上方照片、第86頁上方照片) ④112年7月5日收款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卷四第6至7頁) 112年7月5日12時59分許 30萬元 10 王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3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王毅君聯繫,誆稱可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等語,致王毅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付款 112年7月3日16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來登飯店 20萬元 ①112年7月20日王毅君於警詢時之證詞【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119至122頁】 ②王毅君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卷(楊梅分局比對被害人資料)第131至135頁】 ③現儲憑證收據(偵字卷一第94頁上方照片)

2025-03-25

TPHV-114-重訴-2-202503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40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靖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750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5、4505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1 05、3588、3871號),合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靖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靖玟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無信賴關係之人,對方將可能將該帳戶用於詐欺犯 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自金融帳戶中提領、轉匯 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 錢包,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 有以下之犯行:  ㈠廖靖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廖靖 玟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廖靖玟於民國11 2年6月6日前某時許,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廖靖玟即依詐欺不詳成員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轉入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所指示之電子錢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  ㈡廖靖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曉婷」之詐欺不詳成員( 無證據證明廖靖玟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 廖靖玟於113年3月底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 蔡曉婷」詐欺成員,提供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 至5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詐騙,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示,廖靖玟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並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示之電 子錢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被告廖靖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林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告訴人林秀蘭提供玉山銀行匯款記錄截圖、與Line暱稱「緣 故」之人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⒋被告之A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5月31日虛擬通貨 分析報告。  ㈡犯罪事實二㈡暨附表二編號2至5部分:  ⒈被告廖靖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卓敬勳、曾雅伶、余勇芬、莊瑞明、溫玉鳳於警詢時 之指訴。  ⒊告訴人卓敬勳、曾雅伶、余勇芬、莊瑞明、溫玉鳳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  ⒋告訴人卓敬勳之匯款交易明細、曾雅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溫玉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⒌被告之B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⒍被告提供與「蔡曉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虛擬貨幣 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之 犯行乃在112年6月14日前,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編號2至5之犯行乃在113年4月間, 洗錢防制法除前開修正後,另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就被告各該犯行時序情況 不同,自應整體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次: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洗錢罪規定應係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又對應偵查、 審判中自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112年6月15日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嗣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該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1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 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觀諸上開3者之規定,對 應被告犯罪事實時序不同,有不同之比較結果,分析如次:  ⑴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部分,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依 同條第3項規定,需以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取財罪上限5年 為據,即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又依112年6月15日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可就減輕其刑,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依上開 規定減輕後,上限為4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比較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而被告偵查未自白,無從減輕,修正後規定未對被告有利, 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⑵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部分,則係113年4月間,被 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 年,下限為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需以刑法第339條普通 詐欺取財罪上限5年為據,即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嗣依1 12年6月16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偵查「且」審 判中均自白,而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無從減輕,仍係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比較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無從減輕同上開⑴內容,修正 後規定未對被告有利,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 號2至5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⒉本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犯罪事實一㈠暨 附表二暨編號2至5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減輕事由部分,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 ,適用112年6月15日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論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與詐欺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與暱稱「蔡曉婷」詐欺成員,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所論之罪,具局部重合 ,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洗錢 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二暨編號2至5所論之罪, 亦均具局部重合,均係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論以洗錢罪。  ㈤分論併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暨附表二暨編號1、犯罪事實一㈡暨附表 二暨編號2至5各所論處之罪,依被害人法益區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之。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並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他人指示之電子錢包,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行 ,竟爾仍為貪圖輕鬆獲利而為之,使詐欺集團可用以收受詐 騙款項,並倚之隱匿贓款去向,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自 始坦承客觀事實,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稱理解不確定 故意之法律規範後,已知錯而全面坦承犯行(見金訴3105卷 第64、90頁),又於準備程序中,仍全面表達認罪,願意日 後全面配合檢察官執行之悔過意思(見金訴3105卷第88至90 頁),可見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佐以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見金訴3871卷第13頁),以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未婚 、從事保險工作、家中有7歲兒子與母親需扶養、家中經濟 狀況一般(見金訴3105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時序間距長短、行為態樣相近,及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 評價,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洗錢防制法如上述,而就沒收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 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名下帳 戶中所收取贓款,均購買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 團所支配之電子錢包中,該等贓款非被告所得支配,卷內又 無證據顯示被告仍支配該等洗錢財物,若對之以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當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中坦承,雖對被害人獲利哪筆不清,但獲利即犯罪所得 總額應係1萬元等語(見金訴卷第90頁),自不得使被告仍保 有該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追加起訴,檢察官 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宣告刑 1 林秀蘭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卓敬勳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曾雅伶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余勇芬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莊瑞明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溫玉鳳 廖靖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洗錢轉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暨詐欺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情況 對應案號 1 林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以JustDating平台與林秀蘭聊天,後又以暱稱「緣故」加其LINE好友,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代操作獲利云云 1.112年6月6日14時20分許 2.112年6月7日20時40分 1.5萬元 2.20萬元 廖靖玟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MAX交易所: 112年6月6日14時28分、112年6月7日20時41分以24萬元許購買相當價值許乙太幣(ETH),轉匯至不詳電子錢包 114金簡240 2 卓敬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3時02分許,以臉書暱稱「Lin Kavan」與卓敬勳聊天,後又以暱稱「隨緣自在」加其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蝦皮分潤計畫投資,以此獲利云云 1.113年4月18日11時12分許 2.113年4月18日11時12分許 3.113年4月20日10時23分許 4.113年4月20日10時24分許 1.10萬元 2.8萬元 3.10萬元 4.5萬元 廖靖玟名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ACE交易所: 1.113年4月17日10時16分購買46328顆泰達幣(USDT,下同)轉入TMBG2kM1FLdEqf38BcNknXzRVgFNbiNM9j電子錢包(下簡稱TMB錢包) 2.113年4月18日之11時19分、11時50分、13時2分、15時7分、15時48分、19時57分,各購買5566、15273、7642、10682、3059、1836顆USDT轉入TMB錢包 3.113年4月18日21時16分購買3055顆USDT轉入TMB錢包  4.113年4月19日8時57分許購買61顆USDT轉入TMH1YvhcT5HVC3WuMfpb2z8d5b1t66uFEW電子錢包(下簡稱TMH錢包)  5.113年4月20日10時27分購買4483顆USDT轉入TMH錢包 6.113年4月20日10時28分、113年4月23日16日16時28分,購買542、535顆波場幣(TRX,下同)轉入TMH錢包 7.113年4月21日20時53分許,購買3049.9顆USDT轉入TMH錢包(113偵37504起訴書誤載為3050顆、113偵45054起訴書誤載為TMB錢包,更正之) 8.114年4月18日21時16分,購買3056顆USDT轉入TMB錢包   114金簡239 3 曾雅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許,透過臉書發布投資群組廣告,佯稱有投資專案可供獲利云云 113年4月18日12時53分許 25萬元 同上 4 余勇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8時45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漲不停力量一」邀請告訴人余勇芬加入群組,後又以暱稱「張惠軒」向告訴人余勇芬訛稱投資獲利訊息,提供「大e通精靈」APP予余勇芬下載註冊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7日9時43分許 15萬20250元 同上 5 莊瑞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透過臉書發布「投資賺錢為前提」網站,並以暱稱「江琳」、「AI精靈服務中心」加其LINE好友,後「江琳」慫恿莊瑞明下載「貫虹-AI精靈」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4月18日11時44分許 50萬2155元 同上 6 温玉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23時02分許,以Instagram暱稱「Celine」與温玉鳳聊天,後又以暱稱「在線客服莉莉」加其LINE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托克國際,以此獲利云云 1.113年4月18日20時43分許 2.113年4月18日20時44分許 3.113年4月21日20時46分許 4.113年4月21日20時48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5萬元 同上 114金簡241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CDM-114-金簡-24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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