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YONG YAP(中文姓名:陳繁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YONG YAP(中文姓名:陳繁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5
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參仟元
、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TAN YONG YAP(中文姓名:陳繁業,下稱陳繁業)於民國11
3年12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牙線棒」、「寰洋」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在馬來西亞受
招攬至臺灣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
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欺贓款,該詐欺集
團成員先匯給陳繁業馬來西亞幣3,000元後,陳繁業即以觀
光名義,於113年12月7日入境臺灣,並加入Telegram暱稱「
台灣AAA」群組待命,並獲取該集團提供之新臺幣2萬元報酬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廖沛蘭」與陳玟銨聯繫,向陳玟銨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陳玟銨陷於錯誤,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新臺
幣2,093萬6,000元,嗣陳玟銨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
3年12月19日在其新竹縣竹北市溪洲路之住所交付新臺幣200
萬元,因陳玟銨已知悉此為詐騙,乃假意應允,並通知警察
埋伏。而陳繁業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台灣AAA」群組之指示,至
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繳納憑證收據及「王志宏
」工作證,用以表示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王志宏」於
113年12月19日向陳玟銨收取新臺幣200萬元之意,並於該日
18時29分許,至約定地點向陳玟銨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
開繳納憑證收據而行使之。惟陳玟銨先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陳繁業旋為在現場
埋伏之警員查獲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二、案經陳玟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補充被告陳繁業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本院卷第62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
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
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
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
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8270號偵卷第7頁至第11
頁、第81頁至第84頁、第93頁背面;本院卷第16頁、第63頁
、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玟銨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1827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相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數張在卷可查(
18270號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
第28頁至第6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
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
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
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況被告自承其知悉此非合理工作等情,據被告
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述詳實(本院卷第18頁),足見被告知
悉其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
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前
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交付新臺幣200
萬元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既
已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並由被告前往
取款,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併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
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
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
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完錢還不知道
要交給誰,都是我做一步才告訴我一步等語(18270號偵卷
第83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
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出
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
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
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
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
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
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
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
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
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
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
。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
之,可表明係由「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
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又
被告偽造「王志宏」名義,偽造署名,製作偽造之利潤分成
繳納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共9枚、「王志
宏」署押共3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王志宏」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加
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調查及審理時,雖均已坦承本案犯行,然其自該詐欺集團所
獲馬來西亞幣3,000元、新臺幣2萬元之犯罪所得均未繳交,
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至其坦承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罪名所涉相關減刑
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並非正當工作,然被告卻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繳納憑證
收據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阻斷檢警查獲上游集團,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難認其素行良好,所幸因告訴人及時查覺有
異,配合警方查獲方止於未遂,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
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馬來西亞當廚師,未
婚無子女,在馬來西亞獨居,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外國人,經
詐欺集團招募來臺從事車手工作,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其本案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
危害,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得之馬來西亞幣3,000元、新臺幣2萬元,為其
犯罪所得,經本院說明如前,而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
新臺幣2,133元現金,據被告自承為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63頁),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
而剩餘之馬來西亞幣3,000元、新臺幣1萬7,867元(計算式
:2萬元-2,133元=1萬7,867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物,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此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63頁),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
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印文共9枚、「王志宏」署名共3枚再予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高鐵車票,據被告供稱為其購買
之車票等語(本院卷第63頁),而為本案之證物,然上開物
品與本案犯行關聯度甚低,或非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
之物,認均無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事由,是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在卷頁 1 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王志宏」工作證4張 18270號偵卷第25頁 2 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志宏」署名及捺指印各1枚) 18270號偵卷第26頁編號5號上方 3 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志宏」署名1枚) 18270號偵卷第26頁編號5號下方 4 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4張(上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 18270號偵卷第26頁至背面編號6號、7號 5 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志宏」署名1枚) 18270號偵卷第26頁背面編號8上方 6 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2張(上有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 18270號偵卷第26頁背面編號8下方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新臺幣2,133元現金 宣告沒收 2 識別證1張 即附表一編號1,宣告沒收 3 收據9張 即附表一編號2至6,宣告沒收 4 高鐵車票1張 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宣告沒收 6 識別證3張(A4大小) 即附表一編號1,宣告沒收
SCDM-113-金訴-1090-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