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震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威震前於民國94年間,將自己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
付予陌生人收款而幫助對方收取詐欺資金,所涉連續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其明知在臺灣開立收款帳戶並不需費用,
亦無資格、件數限制,其已親自註冊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
而亦知悉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亦為同樣之情形。而陌生人不
自己免費申辦帳戶使用,卻承諾給付利益使用他人開立之帳
戶收款,極可能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
,始需如此額外花費代價、並冒著對帳之麻煩及資金遭侵占
及遺失之風險,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資金以隱匿自己實際身分
避免遭追查,亦為李威震可得知之情形。李威震經姓名不詳
之人以「開立虛擬資產帳戶並交付帳號密碼,即可獲得投資
分紅」為由,要求李威震開立虛擬資產帳戶並交付使用,李
威震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對方指示,於112年10月4日,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
取得Bito Pro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帳號:mantey_willie0
000000look.com)後,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將上揭帳戶之
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不詳之人,供其任意收款、操作該帳
戶。嗣AE000-B112236(姓名詳卷,男,88年生,下稱甲男
)於112年11月7日透過Instagram通訊軟體結識姓名不詳、
帳號「zhi_xinyin_」之女子,於112年11月9日以Line通訊
軟體與對方進行視訊通話時,對方以側錄之方式竊錄甲男裸
露之性影像後,將該性影像之檔案及擷圖傳送予甲男,並恫
稱:若不依指示交付款項,就會將前開性影像傳送予甲男之
親友等語,致甲男心生畏懼,因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8分
、9分許,以至便利商店繳費之方式,先後將新臺幣(下同
)5000元、5000元存入李威震上揭開立之Bito Pro交易所帳
戶內,隨即經姓名不詳之人購買以太幣後轉出,而隱匿此筆
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男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提出告訴後,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李威震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李威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威震矢口否認幫助恐嚇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恐嚇取財的行為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Bit
o Pro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帳號:mantey_willie0000000l
ook.com),再提供給不詳姓名之使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Bito Pro虛擬資產交易所帳戶會員資料及被告於申請
本案帳戶時所拍攝提交之照片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而告
訴人甲男遭人以側錄之方式竊錄告訴人裸露身體之性影像後
,暱稱「溫可欣」的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將該性影像項傳
送予告訴人之親友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將10,000元存入被告上揭開立之Bito Pro交易所帳戶內,隨
即經姓名不詳之人購買以太幣後轉出,而隱匿此筆犯罪所得
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虛擬資產交易所
交易及匯出明細、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告訴人提出便利商店繳費收據及電子發票證
明聯、告訴人與暱稱「溫可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目
前申辦虛擬貨幣的交易帳戶並無困難,任何人都可以輕易申
辦;而被告與所稱之「友人」相識不深,被告連其姓名都叫
不出來,交情淡薄,友人竟宣稱要借用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進行投資,投資如有獲利,要把利潤分給被告云云,顯
然與社會常情不符,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虛擬
貨幣帳戶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參以邇來社會上犯罪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的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做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的人頭帳戶,以逃避
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依一般
認知,被告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
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況被告李威震前於
94年間,將自己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付予陌生人收款
而幫助對方收取詐欺資金,所涉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有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857號判決資料在卷可證;被告既有
上開被判刑經驗,深知交付自己專屬的個人帳戶資料,有被
利用做為財產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的高度可能性,對上開
情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覺得怪怪的
,因為我也是有一點常識,覺得這樣有可能被利用作為人頭
帳戶,可能會收不法資金,所以我就沒有提供自己的銀行帳
戶,只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所的帳戶等語,更足徵被告應該知
悉提供自己的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給不明他人,與出借金融機
構帳戶相同,一樣地對帳戶內的資金流動,無從管控其來源
及去向,故對於出借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給陌生人,該交易帳
戶用於犯罪之可能,顯在被告可預見之範圍;被告既沒有採
取任何具體有效措施,以避免他人利用上開交易帳戶做為犯
罪使用,其對於所交付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
的之使用,而供他人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或恐嚇取財之用
,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及隱匿資金流向等情,自當
有所預見,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被告提供虛擬漓貨幣交
易帳戶給他人使用,使不詳之犯罪集團用以做為對告訴人實
施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有容認此結果之發生的故意,被
告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
修正,其中: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次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前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修法後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審理
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考量上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
本案上列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得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恐嚇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若適用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
非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無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系爭擬貨幣交易帳戶與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者
得以用來向遂行告訴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所為顯
係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行為,幫助前揭犯
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利
益,提供系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予犯罪集團,助長恐嚇取財
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有金錢損失,復因提供交易帳戶,
隱匿金錢流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金
錢流向,兼衡本案告訴人遭恐嚇取財之損害程度,且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惟迄今尚實際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另被告有多項犯罪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兼衡被告
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DM-113-金訴-391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