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俊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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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交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蔡玉容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2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明昌,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院及經濟部函可稽,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 以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C、D、D1、D2之棚 架、水泥階梯、鐵皮屋、貨櫃(占用面積依序為74.32、68. 13、272.19、13.66、14.38平方公尺,合計442.68平方公尺 ),及編號B之鐵皮圍籬(長3.12公尺,範圍在編號D之內, 面積不另計算)占用系爭土地。兩造先後於民國97年、107 年簽訂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標的為同段 304、301-2地號土地,不包含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1年1 1月16日辦理系爭土地及同段306地號土地之複丈,知悉上訴 人占用系爭土地未為任何表示,僅屬單純沉默,無從推知被 上訴人有將系爭土地出借上訴人使用之意。上訴人未證明其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 為主要目的,亦無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不欲 行使其權利,難認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或權利 失效。上訴人雖移除附圖編號A、D1及D2之棚架及貨櫃,遷 移編號B圍籬至承租土地,惟其餘地上物及全部水泥地並未 刨除,仍應認其占用系爭土地,而享有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參酌土地相關位置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付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前5年(107年7 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新臺幣(下同)4 4萬909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按年以8萬4995元計算。從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及移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給付44萬909元 本息,及自112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誤載為107 年1月1日,爰予更正)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8萬49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未 盡調查、違反經驗、論理、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受當事 人證據聲明所拘束。本件第一審法院已至現場勘驗土地及地 上物現況,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 履勘土地及地上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不 無誤會。另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與地上權無涉,上訴論旨謂本件地上權租金有5年短期時 效適用,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38-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蓮 選任辯護人 賴季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43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美蓮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美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補充「 被告莊美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並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本案所犯 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 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 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與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傑儒是情 侶關係,有特殊原因,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44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刑法第306條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千元以下罰金 」,法定最低刑度為1千元罰金,並無過重情形可言,再者 ,被告係因無法抑制情感失落不斷前去告訴人公司尋找陳傑 儒,且曾於113年4月9日阻擋陳傑儒及其駕駛黃政哲之車輛 並擅自上車,而犯強制罪,業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 ,有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60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35至38頁),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行為 時實無情堪憫恕之處,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可憫恕,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被告自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 訴人公司建築物附連圍繞之空地,危害告訴人公司日常作業 之安寧,欠缺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應予非難,所為缺乏尊 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易字卷第45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53號   被   告 莊美蓮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與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功力化學公司)之代表人陳傑儒認識,因故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10時38分許,未得功力化學公司之同意,無 故進入功力化學公司建築物大門內側與管理室前方、屬上開 建築物附連圍繞之空地內,以此方式侵害功力化學公司所在 之建物安寧。 二、案經力化學公司委由王邦安律師、賴英姿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美蓮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地點內。 ⑵其進入上開地點時沒有經過同意。 2 告訴人功力化學公司刑事告訴狀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監視器光碟1片。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地點內。 二、核被告莊美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2025-01-09

TCDM-114-簡-7-2025010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隆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蔡文隆無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 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 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 車待援;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 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前段及 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丙車駕駛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其將車輛 停放於外側車道上,且其於警詢時自陳:其沒有打警示燈等 語;而證人黃翊(乙車駕駛人)於警詢時證稱:事故發生前 我行駛於外側路肩,我見有一輛白色NISSAN車牌號碼000-00 00號(即甲車)自用小客車自撞停放於外側路肩,車頭占用 到外側車道,我隨即將車輛停放於該車前方(外側路肩)等 語,足見當時另案被告陳玫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僅有車頭占用外側車道,依路肩及車道之寬度,其 他車輛仍可繞過該車,且該處為三線道,亦可變換車道。堪 認被告並無正當理由即煞停於該處,且被告於外側車道上減 速煞停時,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被告之行為違反上開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甚明。被告無端煞停於高速公 路車道上且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之過失行為,與本案事故之發 生(即後方由楊○○所駕駛之大客車〔即丁車〕向前追撞)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無正 當理由煞停於外側車道上,即認被告反應不及而無過失,容 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另以「在現場一片漆黑情形下,於外側路肩以手機 手電筒指揮之效應優於鹵素燈發光效果…然本案依靠手機手 電筒之亮度,卻不足以使楊○○察覺前方事故而避免與前車發 生追撞」等情,認被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之行為與事故之發 生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有疑。然車燈燈泡大小顯然較手機手電 筒大,其照明範圍亦大於手機手電筒,且車輛駕駛人應負有 維護車輛之危險警告燈得以正常發揮其危險警示效用之責任 ,是原審判決逕以此推論認被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之行為與 事故之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綜合證人黃翊、陳玫君、陳一耀之證述,認被告辯稱其 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起至丁車自後方追撞之時間經 過,前後僅約20至30秒乙節,堪認合於事理,應為可採;再 依證人陳莛豫、林展維、洪國維及被告之陳述,及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 可知被告於高速公路上行駛,因見甲車突然橫停於前方,始 緊急煞停,此屬突發事故,被告難以防範,加上當時天候霧 、能見度不佳及高速公路之駕駛人不能低速行駛之情形下, 任何人處於被告之處境,亦無法在緊急煞車後至丁車自後方 追撞前之如此短促之20至30秒時間內,甘冒遭後車追撞之危 險,及時下車到事故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 ,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被告對於無法及時下車擺設車輛故 障標誌警示,旋即發生丁車自後方追撞,根本無避免結果不 發生之可能性;又被告固於警詢曾供稱:我當時沒有打警示 燈等語,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情,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 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未顯示危險警 告燈光之行為,依刑事證據法則尚難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 且依當時之現場情況,被告縱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行為, 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丁車自後方追撞之結果不會發生,仍令 人存疑,是縱然假設被告違反上開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義務 ,客觀上仍不能予以歸責,被告仍不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 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上訴意旨認被告並無正當理由即煞停於高速公路車道上,且 未顯示危險警告燈等情。然原審判決已依卷內事證,敘明被 告係因甲車突然橫停於前方,始緊急煞停,且丁車是在短促 之20至30秒自後方追撞,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未 顯示危險警告燈光,檢察官除就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 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心證。至於上訴意旨另主張:車燈燈泡大小顯然 較手機手電筒大,其照明範圍亦大於手機手電筒,而認原審 此部分推論不當等語,惟原審就此係在說明縱丙車違反顯示 危險警告燈光之義務要求,是否能使本案結果之不發生,仍 有可疑,基於客觀歸責理論,尚難構成過失犯,是此部分上 訴意旨亦有誤會。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駕駛之 丙車不應停在本案路段之外側車道,而應停放在路肩,才能 避免丁車追撞丙車等語,且向本院聲請勘驗國道一號北上21 7公里400公尺處頭屋路段,於112年1月22日自4時40分至同 時47分54秒止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該 路段行車尚屬順暢,並無車輛回堵之情形,有本院之勘驗筆 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然如前述,丙車是因事 發突然才緊急煞停在甲車前方的外側車道,且其能閃避丁車 之追撞時間僅有20至30秒,縱然當時該路段附近之車行順暢 ,要求其在此緊急情況下,仍需停放在路肩,亦有違情理之 常,是檢察官此部分論告理由亦難憑採。  ㈢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當時至案發現場處理之警員李易 霖、吳昭賢,以查明該證人2人下車處理甲車至丁車撞擊過 程,及目擊被告當時停車、撞擊前後之現場狀況。證人李易 霖與吳昭賢警員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我們2人於112年 1月22日清晨4時47分許(本案車禍發生後),到達現場國道 1號頭屋路段400到200公尺左右,處理本案車禍現場,現場 有一部陳玫君駕駛的車輛(即甲車)橫在外側車道還有外側 路肩,黃翊的車輛(即乙車)停在甲車北向的路肩,在甲車 北向約4、500公尺有一輛統聯客運(即丁車)停在外側路肩 ,到達時丁車尚未起火燃燒,所以我們先救護孕婦傷患,後 來丁車才自行起火燃燒,火勢太大,我們沒有辦法撲滅,至 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即丙車),因丁車車體大,擋住了在前 面的被告車輛,是在之後清除事故時,才知道丁車前面還有 一台丙車,也與丁車起火燃燒;當時是黃翊報警請求救助, 他是熱心要救護甲車,但他駕駛的車輛後來也被撞;警車到 達現場停在路肩,有開啟車頂的閃光燈,非常顯眼等語(見 本院卷第204至215頁)。證人2人之證述一致,且與本院當 庭勘驗該證人2人所駕駛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攝影光碟之結果 相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0至183頁), 可知上開證人2人到達案發現場,是在本案丁車撞擊甲車而 停放在路肩之後,並未目擊被告當時停車情形及甲車、乙車 、丙車及丁車之撞擊過程,是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及本院之 勘驗結果,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與證人黃翊同在乙車之證人邱舋嫻 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96頁)。然依證人邱舋嫻於警詢時 之陳述:其當時坐在車內右後方座位,因正在睡覺,所以對 肇事經過不清楚等語(見相字卷第77頁),可認證人邱舋嫻 並非本案之目擊證人,無法重現、建立本案之案發過程,是 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依法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判決已就卷內各項 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 符。從而,原審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 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於法並無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  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隆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訴訟參與人 簡明成                              簡梨蓉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江政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玫君(涉犯過失致死等部分,前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4、225、233號 案件另行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2時 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路交岔路口 某處,飲用鋁罐裝調酒2罐(約600cc),仍於同年月22日凌 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自該處駕車上路並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欲返回臺北市現住地,迨於同日4時40分許,陳玫君駕 駛甲車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27公里200公尺處之內側 車道,不慎自撞外側護欄後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 第一段肇事),適有黃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駛至,見狀停於外側路肩,並下車欲協助陳玫 君排除故障車輛,而被告蔡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搭載被害人許○○見狀即減速停於外 側車道,然亦疏未注意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並設置車輛故障標 誌;嗣被害人楊○○(已歿,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 丁車)沿國道1號由南往北行駛而來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之 ,迨見同向車道之被告所駕丙車停車在其前方,致煞車不及 追撞被告所駕丙車,並撞擊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之甲車 及停於外側路肩之乙車,致丙車、丁車因此起火燃燒,並造 成丙車乘客即被害人許○○、丁車駕駛即被害人楊○○均因全身 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而不治死亡(第二段肇事)。嗣陳莛豫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因閃避不 及而撞及乙車,林展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己車)亦因閃避不及再撞擊戊車(第三段肇事),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僅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以為裁判之 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 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 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陳玫君、證人即告訴人簡 梨蓉、證人即告訴人楊張麗如、證人陳麗定、陳莛豫、黃翊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統聯客運稽查人員李新龍、證人即 在場人李佳哲、陳燕美、陳一耀、洪國維、陳妤蓁、邱舋嫻 、許碧燕、宋權志、林展維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 、酒精濃度測試單、證人陳麗定之聯新國際醫院桃園國際機 場醫療中心等診斷證明書、證人陳莛豫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 院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及 翻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採證照片86幀、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2月 13日法醫證字第11200006970、11200007090號函附血清證物 鑑定書、112年2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7070號、112年2 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7060號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丙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 上開地點時,因見前方有陳玫君所駕甲車橫停於外側車道、 外側路肩上,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隨即遭楊○○所駕丁車從 後方追撞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 當時看到前面有車子打橫停住,我有煞車停在外側車道,沒 有撞上去,但是20至30秒後就被丁車從後面撞上來,當時我 也反應不過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駕駛丙車 行經案發地點,見狀緊急煞停在陳玫君所駕甲車之後方,被 告因緊急煞車,造成其頭部近左側眼部撞傷,頭部昏眩,楊 ○○所駕丁車隨即自後方追撞因而起火,自被告所駕丙車煞停 至遭楊○○所駕丁車追撞,僅為幾秒鐘時間而已,被告根本沒 有充分之時間做出任何反應,更何況被告自己亦因緊急煞停 之故而撞傷頭部及眼部,處於慌亂不清之情況下,即遭後方 丁車撞上,實無充足時間做出反應,對於過失責任中之應注 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顯然在當下已無法履行,屬不 能注意。起訴書漏未考量案發當時之實際情況,僅以被告未 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及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即認被告具有過 失,顯失允當。又被告固然曾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光,然被告於製作筆錄當下不僅身體上未復原,且 其女友許琇玲亦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心理上更處於絕 對驚恐之狀態而無法平復,是其製作筆錄之時恐有無法明確 詳實陳述之情形,且就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因此被告有無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尚有疑義,應不 得僅以被告自己之陳述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不具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丙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時 ,因見前方有陳玫君所駕甲車橫停於外側車道、外側路肩上 ,即減速停於外側車道,隨即遭楊○○所駕丁車從後方追撞; 又被害人即丙車乘客許○○、丁車駕駛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後,均因全身嚴重燒傷碳化、熱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 ,核與證人陳玫君、簡梨蓉、楊張麗如、黃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47卷第25至27、35至41、47至49、 57至59、187至193、197至199頁、偵5867卷第23至25、217 至218頁、他499卷第39至40頁、偵1475卷第169至170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 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測試單、自首情形紀錄表、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年2月13日法醫證字第11200006970、11200007090號函附 血清證物鑑定書、112年2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7070號 、112年2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200007060號函附毒物化學鑑 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相47卷第87至109、115至121、127至 169、183至185、205、239至243、275至290、299至310、32 1至322頁、相48卷第165、195至214頁、偵1475卷第55至61 頁、本院卷第81至9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有未注意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然查:   ⒈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 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110判決意旨參照)。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 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 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 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 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又對於駕駛人某特定行為,欲審認其 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必須對於該行為人能期待其不為該行為 ,而能為其他適法行為之情形,亦即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 ,如能期待行為人不實施犯罪行為,而為其他適法行為,其 竟違反此種期待,實施犯罪行為者,始發生刑事責任,若缺 乏此種期待可能性,則為期待不可能性,而成為阻卻責任之 事由,亦即行為人由於不得已而所為違法行為,無論何人, 如處於相同立場亦當如是。簡言之,有期待可能性,則有責 任非難可能,無期待可能性,即無責任非難可能。  ⒉證人即乙車駕駛黃翊於警詢中稱: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外 側路肩,因見到甲車自撞停放於外側路肩,車頭占用到外側 車道,我隨即將乙車停放於甲車前方(外側路肩),協助甲 車駕駛下車,並用手機手電筒於甲車後方警示來車;約過了 5至6分鐘,丁車先撞擊甲車再撞擊乙車右後方等語(見相47 卷第49頁)、證人即甲車駕駛陳玫君於警詢中稱:從甲車自 撞到後方之丁車撞上甲車,這中間我覺得不到5分鐘等語( 見相47卷第37頁)、證人即甲車乘客陳一耀於警詢中稱:我 媽媽陳玫君駕駛甲車自撞護欄後,甲車橫停在車道上,隔了 2至3分鐘,丁車才撞上甲車等語(見相47卷第69頁)。上開 證人對於甲車自撞護欄時起至丁車自後方追撞之時間經過, 證述並不一致。衡酌一般人對於時間經過之計算,本不可能 如同計時器般精準,何況證人黃翊、陳玫君、陳一耀於案發 當下甫經歷(目睹)嚴重車損之交通事故,心神不定,更不可 能期待其等得以準確計算肇事車輛停留現場之時間。況且, 細繹證人黃翊、陳玫君、陳一耀上開證述時間經過之起點, 似乎係以證人陳玫君所駕甲車自撞護欄開始起算,則是否可 以上開證詞作為被告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起至丁車 自後方追撞之時間經過,即非無疑。且衡諸常情,被告見前 方有車輛橫停於車道而緊急煞車後,理應儘速應變,卻未即 時行之,即遭丁車自後方追撞,恰可見時間經過甚為短暫。 是以,被告辯稱其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起至丁車自 後方追撞之時間經過,前後僅約20至30秒乙節,堪認合於事 理,應為可採。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 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第2項並規定「前 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惟本案發 生於深夜4時40分許,當時天候起霧,且高速公路該段無路 燈,附近亦無商家、住家之燈光,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 100公里等情,業據證人即戊車司機陳莛豫、證人即己車司 機林展維、證人即己車乘客洪國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相4 7卷第31、54、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相47卷第89至93 、142至151頁),足見案發當時視距極差;又輔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速約85公里/ 小時,我看見甲車橫停在外側車道上,便將丙車緊急煞車等 語(見相47卷第44頁),可見被告於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駛, 因見甲車突然橫停於前方,始緊急煞停,故對被告而言,該 緊急煞車實屬事發突然,被告實難以防範,加上當時天候霧 、能見度不佳及高速公路之駕駛人不能低速行駛之情形下, 任何人處於被告之處境,亦無法在緊急煞車後至丁車自後方 追撞前之如此短促之20至30秒時間內,甘冒遭後車追撞之危 險,及時下車到事故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 ,基於法律不強人所難,被告對於無法及時下車擺設車輛故 障標誌警示,旋即發生丁車自後方追撞,根本無避免結果不 發生之可能性,難認被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處, 被告所駕丙車即遭丁車自後方追撞,自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認其有過失。    ㈢公訴人雖以被告所駕丙車減速停於外側車道時,有未注意顯 示危險警告燈光之過失,然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被告案發後有無顯示危險警告燈光,檢察官固舉出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沒有打警示燈等語(見相47卷第44 頁),雖似有自白其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情形。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見本院卷第257頁 )。縱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符合自白,但 被告該次所為的陳述,與被告自己於審理時的供詞不符,是 被告該次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基此 ,被告就其有無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前後供述不一,自不宜僅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遽斷被告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行 為。本院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被告之自白是否 與事實相符。又卷附各項證據,並無可佐證被告有未顯示危 險警告燈光之證據資料。從而,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有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行為,洵難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  ⒉又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 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 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 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 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 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 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 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 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被告 因緊急於外側車道上停車後,有妨礙車輛通行之虞,本應顯 示危險警告燈光,惟本案發生於深夜4時40分許,當時天候 起霧,且高速公路該段無路燈,附近亦無商家、住家之燈光 ,該路段最高限速為每小時100公里等情,已如前述。參以 被告所駕丙車為使用20幾年老車,車燈為鹵素燈,車燈發光 效果自屬有限(見本院卷第257頁),而楊○○所駕丁車為營 業用大客車(即統聯客運),視野較一般轎車為高及遠,案 發時更能觀察注意前方車輛動態;及證人黃翊於警詢中稱: 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外側路肩,因見到甲車自撞停放於外 側路肩,車頭占用到外側車道,我隨即將乙車停放於甲車前 方(外側路肩),協助甲車駕駛下車,並用手機手電筒於甲 車後方警示來車等語(見相47卷第49頁),由是可見,在現 場一片漆黑情形下,於外側路肩以手機手電筒指揮之效應優 於鹵素燈發光效果,且以楊○○駕駛丁車之視野,更應可注意 到前方有手機手電筒指揮及有3台車輛停放於前方,然本案 依靠手機手電筒之亮度,卻不足以使楊○○察覺前方事故而避 免與前車發生追撞,是被告縱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行為, 是否必然或幾近確定楊○○駕駛丁車自後方追撞之結果不會發 生,仍令人存疑。因此,縱然假設被告違反上開顯示危險警 告燈光之義務,客觀上仍不能予以歸責,因此被告對於本案 事故應不成立過失致死之罪責。  ⒊檢察官雖認一般煞車的反應時間約1.6秒,如果被告於開始減 速時就有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後方來車即丁車都還有一定反 應時間可以煞車乙節(見本院卷第256頁),然以本案發生 於深夜4時40分許,高速公路該段無路燈,現場有霧,視距 極差,縱使被告提前於減速時即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以被告 所駕丙車為使用20幾年老車,車燈為發光效果有限之鹵素燈 ,是否能達到警示後方來車之效果,顯非無疑。且被告是高 速行駛於高速公路,又因案發當時視距不佳,於近距離時始 發現甲車橫停於前方而緊急煞車,是於該如此短暫時間內, 被告是否有於開始減速時即同時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之可能, 亦仍有可疑。況此推論並無何所據,是否可採,尚非全然無 疑。  ㈣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雖於鑑定意見認「第二段肇事: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見前有事故車而煞停於外 側車道,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 事次因」(見相47卷第321至332頁、本院卷第81至90頁)。 然本院審酌上開各節,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未考量被告有無 期待可能性及具有客觀可歸責之相當因果關係,即認定被告 有肇事疏忽,容有未洽,而為本院所不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犯 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2024-12-31

TCHM-113-交上訴-12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文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蔡耀東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陳俗蓉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代理原告與訴外人邱素蘭就系爭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正本 交還原告。後變更如下貳、二原告聲明所述,此應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僅為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38筆土地(詳附表 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糾紛,與訴外人蔡俊宜(訴外人蔡松 柏之繼承人)於104年10月29日於豐原簡易庭調解成立(約定 在繼承登記完稅時,辦理過戶登記)。然系爭土地因有遺產 稅等問題必須處理,原告於109年間授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 土地之事宜。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25日出售予訴外人邱素蘭 ,然被告迄今拒絕交付原告買賣契約書正本。原告於111年1 1月22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契約書正本。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於109年8月25日原告與訴外人邱素蘭就 系爭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交還原告。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榮泉所有,蔡榮泉於87年5月27日死 亡,由其弟即被告前夫蔡耀炳單獨繼承,然因系爭土地關於 蔡榮泉生前借名登記於蔡松柏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 返還請求權,經併入蔡榮泉之遺產總額課稅,蔡耀炳無力負 擔,為保存其兒女訴外人蔡金穎、蔡舒婷將來繼承之財產免 遭稅捐機關移送強制執行,蔡耀炳乃將蔡金穎、蔡舒婷應繼 承其父之遺產之情事託孤於其四哥即原告,將系爭土地關於 蔡榮泉生前借名登記於蔡松柏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 返還請求權之遺產,將來藉由其兒女拋棄繼承之方式,由原 告依繼承規定而達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目的,蔡耀 炳其後於103年4月3日燒炭死亡。故原告非系爭土地實際所 有權人,因其為登記名義人始由其出具授權委託書予被告, 兩造並無委任關係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蔡榮泉於87年5月27日過世,由蔡耀炳繼承系爭土地關於蔡 榮泉生前借名登記於蔡松柏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返 還請求權,蔡耀炳於103年4月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被告子女蔡金穎、蔡舒婷均拋棄繼承,後順位繼承人僅原 告未拋棄,故由原告繼承。原告與蔡金穎、蔡舒婷於104年1 0月10日簽立協議書,原告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返 還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9日與蔡松柏之繼承人蔡俊宜於 豐原簡易庭調解成立(約定在繼承登記完稅時,辦理過戶登 記)。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25日經由沈智慧之介紹出售予邱 素蘭,當日原告簽立「授權委託書」。兩造又於110年11月1 7日簽立「大肚山花園公墓土地買賣後續分配事宜」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聲請調解狀、104年度司豐調 字第166號調解筆錄、本院中院東家惠103司繼2315字第1040 060672號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135頁)、蔡金穎、 蔡舒婷與原告於104年10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 1至89頁)、原告於109年8月25日簽立「授權委託書」(委 託人蔡耀東,就被繼承人蔡榮泉之38筆土地遺產等所有相關 事宜,均無條件委託授權陳俗蓉處理,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之「大肚山花園公墓土地買 賣後續分配事宜」(見證人:沈智慧,見本院卷第99至109 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僅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實際所有權 人為被告之子女蔡金穎、蔡舒婷,兩造間無委任關係,為原 告否認。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蔡金穎、蔡舒婷與原告於104年10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   茲乙方、丙方二人為被繼承人蔡耀炳(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之子女,於被繼承人去世後因故辦理拋棄繼承;而甲 方與被繼承人為兄弟關係,本於乙方、丙方拋棄繼承而順位 繼承。今為兼顧立書人三方各自權益,爰誠意協商達成合意 如下:  1.被繼承人去世後所遺財產,現經清查後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共41筆及建物1筆;其中如附表編號1-38所示之土地計38筆 ,乃被繼承人在世時繼承先人取得之財產,惟其先人取得上 開土地所有權當時,係以第三人蔡松柏名義借名登記為所有 權人,該蔡松柏據悉現亦已過世。對此部分,甲方應依法向 蔡松柏之繼承人主張權利,俾使得如附表編號1-38所示之土 地計38筆,(及附帶蔡金屋曾拋棄繼承之後又過戶6筆土地 ,若有索回)回復至甲方為所有權人或其他得合法處分之狀 態下。  2.被繼承人除如附表所示已查知之財產外,若日後經清查仍有 所獲時,比照本協議書約定方式辦理。乙方及丙方同意盡力 協助甲方進行清理、確認,若有需乙方及丙方出面辦理相關 合法手續時,並願配合辦理。  3.甲方就遺產對外主張權利所需支付之費用、及所需繳納之遗 產及相關稅負,按分配比例支付。其中二分之一分配予甲方 ,二分之一分配予乙方及丙方。  4.甲方於遺產回復至甲方為所有權人或其他得合法處分之狀態 時,就前條所定已支付之費用及有關稅負,得先行從遺產中 取償,餘額再由甲方將所取得之遺產實物或按分配時相當於 市價之價額,將附表編號1至38號所列土地,及附表編號39 至41號所列土地及編號建物1號之部分,附表蔡金屋編號1至 6號,其中二分之一分配予甲方,二分之一分配予乙方及丙 方。因分配所需支付之費用,由立書人各按受分配比例負擔 。  5.前條情形,如已回復至甲方可處分狀態之遺產價值扣除甲方 已支付之費用及稅負後已有剩餘價值時,乙方及丙方得於已 可處分之遺產範圍內請求甲方先行分配。  6.甲方對於遺產之處分,應盡力維護乙方及丙方之利益,相關 遺產之處分條件或文件之簽署,事先應與乙方及丙方或其二 人之母陳俗蓉協商,獲得同意後始可辦理。如有違反上開約 定或其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減損乙方及丙方依據本 協議書可得利益者,就其減損之差額由甲方負擔。  7.本協議相關事項之履行如有未盡事宜,立書人應秉持誠實信 用原則協商之,協商不成者,悉依相關法律定之。  ㈢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之「大肚山花園公墓土地買賣後續 分配事宜」記載:   立書人:蔡耀東(以下簡稱甲方)、陳俗蓉(以下簡稱乙方 ),見證人沈智慧,茲為甲方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蔡榮泉附表 1所載38筆農地,其後續移轉登記與邱素蘭會計師或是其指 定之人等後續事宜,甲、乙雙方訂定本契約,雙方同意條件 如後:  1.蔡榮泉亡故後,其如附表1之農地由蔡耀炳繼承,蔡耀炳因 故亡故後,指定其四哥蔡耀東代為繼承,蔡耀東無條件委託 授權前述土地之遺產稅及買賣事宜由陳俗蓉全權處理,而蔡 耀東不負責處理遺產稅之繳交責任。  2.陳俗蓉允諾蔡耀東若是處理完遺產稅又能處分該土地時,給 予一定金額之給付。  3.透過見證人沈智慧之介紹,邱素蘭會計師與蔡耀東於109年8 月25日簽訂前述土地之買賣契書。其買賣契約總價款為新台 幣3億9千萬元(包括遺產稅2億5千萬元,給陳俗蓉1億4百萬 元,陳萬添3600萬元)。  4.邱素蘭已於109年12月31日給付2400萬元予陳俗蓉。  5.合約中指出,尾款8000萬元則待取得加害人補償或買賣款項 十日內,由邱素蘭匯入台新銀行履約保證專戶,由台新銀行 擔任履約保證人,將價款給付給陳俗蓉。  6.陳俗蓉已給蔡耀東新台幣200萬元。  7.陳俗蓉原本同意在邱素蘭付清尾款時,再給蔡耀東1300萬元 ,連同前期已領取之200萬元,合計給付蔡耀東1500萬元。  8.經過沈智慧之協商相關人等後,將在邱素蘭付清尾款時,再 增加1000萬元給蔡耀東。亦即未來當邱素蘭付清尾款時,陳 俗蓉將再給付蔡耀東2300萬元;亦即連同已取之200萬元, 合計實拿2500萬元,蔡耀東個人所得稅由買方完全負責。  9.蔡耀東如有違反與邱素蘭所簽訂之買賣合約,將負責該合約 之懲罰性違約金(該買賣合約書中已載明)。 10.本約甲乙雙方及見證人均有保密之義務,若有洩密者,應負 法律責任。  ㈣證人邱素蘭於本院證稱:沈智慧介紹購買系爭土地,其與被 告接洽購買,原告現場有來簽名,他自己簽名的。「授權委 託書」也是在被告家,被告叫原告來簽名的。被告說系爭土 地原來是她先生的,先生因為燒炭自殺,那時候小孩還不懂 事,她想說不要再給小孩繼承,麻煩她大伯即原告借名登記 在他名下,小孩要先放棄繼承,他才能繼承,被告當初就這 麼講的。原告也有說他們之間之借名登記,才要向被告拿那 些錢。系爭土地定有兩次契約,第1次是在109年7月9日先購 買系爭土地中的7筆土地,這7筆土地價款付給陳萬添,我買 4千萬元,陳萬添有指定400萬元要給陳俗蓉。又在109年8月 25日訂立本案系爭的土地38筆買賣,帳上的2億5千萬加上給 被告1億400萬元及陳萬添3600萬元,加起來3億9千萬元。其 有付900萬元跟150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還有8千萬還沒付。 也還有31筆土地還沒過戶,因為稅的問題。本件38筆土地買 賣契約,就買賣契約書的內容包括價金、必要之點或必要之 點的決定者,賣方是被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 頁、第196頁)。  ㈤證人沈智慧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其是介紹人,其是跟 被告接洽的,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接洽。被告有告訴其來龍去 脈,因為她先生無意間意外地繼承,他在監獄服刑沒辦法不 繼承,就繼承了這塊土地,這塊土地原始陳俗蓉的先生大哥 過世之後,他的太太也不要繼承,小孩都不要繼承,包含原 告也是拋棄繼承,因為蔡耀炳人在監獄他就莫名其妙繼承這 塊土地,後來因為這塊土地被政府課稅,他沒有辦法繳起稅 ,最後他燒炭自殺。系爭土地以前是蔡松柏,後來是登記在 蔡俊宜名下,他們有去打借名登記官司。其常在被告住處見 到兩造,他們告訴我蔡耀炳過世時有1億2千多萬的遺產稅沒 有辦法繳,所以最後燒炭自殺,這個協調筆錄是在蔡耀炳已 經過世以後,法院的協調104年才出來,蔡耀東他跟地主實 際來做協調筆錄,協調筆錄完成後蔡耀東也有一筆遺產稅, 所以就兩筆遺產稅,過程在陳俗蓉家裡面,因為蔡耀東也遇 到很大的困難,2億多元的稅,行政執行署要來查封他的土 地,希望他能夠還,他也還不起,委託我去找買方來解決, 整個來龍去脈是這樣子。原告在言詞當中有這樣表述,他告 訴我說1億多的稅,9千多萬的罰金,2億多,你把這個處理 完,有賣掉的話給我一點吃紅就好了,我幫妳陳俗蓉的,幫 你們母子忙的,他有這樣講。109年8月25日其有在場,兩造 也在場,3億多其實只有1億,另外2億多是屬於稅的部分, 他說要拿清的,所以稅的部分買方要自己負擔,那時候講得 很清楚,是在很和諧的情況下在被告家簽的,原告自己簽的 ,他精神狀況很好。被證3「大肚山花園公墓土地買賣後續 分配事宜」,其擔任見證人,兩造均同意約定的11項條件。 那天是在我松安街178號的2樓辦公室,原告有帶一位女性友 人一起去,在原始的買賣契約書原告當時是要1500萬元,這 1億賣了以後他只分配1成5,後來又經過原告的希望溝通, 畢竟我是民意代表,我說那到我辦公室,就到我2樓辦公室 ,我的同事、助理都有見證,那時候增加了1千萬元,就250 0萬元,雙方都是腦袋清楚、精神很好在我辦公室打字寫出 來的,簽名加蓋章,我是見證人。蔡耀東他只是借名登記, 他不希望卡到他的稅,那時候我記得很清楚,行政執行署已 經在查封他的土地了,甚至要當庭羈押等等我還去幫過忙, 他很擔心又說身體不好,在這裡面他就說,陳俗蓉妳跟沈委 員去把這塊地賣一賣,稅金都繳完了,我只要不要卡到稅, 不要查封我的財產,賣的錢一點紅給我就好,這裡講得很清 楚,所以才會寫說我不要卡到,蔡耀東無條件委託授權前述 土地之遺產稅跟買賣事宜,陳俗蓉全權處理,妳老公的土地 ,妳去全權處理,他不負責交遺產稅,他怕卡到自己的稅, 因為已經行政執行署在執行他的財產了,陳俗蓉的先生沒過 世之前,為了他的大哥、家人不繼承,也被執行不少千萬, 這部分是對蔡耀東的一個保護,我也在幫他忙,陳俗蓉也不 希望連累到他四哥,這裡寫的是大家相互誠信的一個基本等 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3頁、第205頁)。  ㈥由證人邱素蘭、沈智慧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簽立當時,兩造及邱素蘭、沈智慧均在場,當時兩造均有表 明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僅為出名名義人,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並非給付給原告,與邱素蘭洽談者為被告,洽談買 賣過程關於買賣契約書的內容包括價金、必要之點或必要之 點的決定者,亦非原告決定,而係由被告決定,原告在場並 無任何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觀之上開買賣過程已足認原告非 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原告雖出具授權委託書予被告,然 實乃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人,始需形式上由原告擔任委 託人,被告擔任受託人,自不足以此證明原告為實際所有權 人。否則,倘原告為真正權利人,其當時也在簽約現場,由 其親自洽談並收取價金、收執契約書正本即可,又何須代理 人即被告在場。再佐以協議書上記載「因故辦理拋棄繼承」 、「對此部分,甲方應依法向蔡松柏之繼承人主張權利,俾 使得如附表編號1-38所示之土地計38筆,(及附帶蔡金屋曾 拋棄繼承之後又過戶6筆土地,若有索回)回復至甲方為所 有權人或其他得合法處分之狀態下。」、「甲方對於遺產之 處分,應盡力維護乙方及丙方之利益,相關遺產之處分條件 或文件之簽署,事先應與乙方及丙方或其二人之母陳俗蓉協 商,獲得同意後始可辦理。」,「大肚山花園公墓土地買賣 後續分配事宜」上記載「蔡耀炳因故亡故後,指定其四哥蔡 耀東代為繼承」、「陳俗蓉允諾蔡耀東若是處理完遺產稅又 能處分該土地時,給予一定金額之給付。」,如無借名關係 存在,又何須記載蔡金穎、蔡舒婷「因故」拋棄繼承並「指 定」原告代為繼承,原告處分自己財產又何須維護蔡金穎、 蔡舒婷之利益且須經渠等及被告同意始可辦理,其向蔡松柏 之繼承人主張權利乃當然之理,又何須明定於協議書內,實 則該協議書乃在約定出名者與真正權利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分配事宜乃在約明出名人擔任名義人之代價,綜合上開事 證益徵原告確實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名義人,被告抗辯,足 以採信。 三、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委任契約受任人所 受任處理者,自應為委任人之事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告既僅為系爭土地之 出名登記人,非實際權利人,則被告處理者(出售系爭房屋) 並非原告之事務,則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契 約書正本,即屬無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出名人對外固有行使超過借名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在內部 關係上,仍應受借名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且出名人並 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對借名人(包括其繼承人)主張 無權占有。被告否認買賣契約書正本在被告處(見本院卷第2 80頁),縱在其持有中,原告仍未舉證被告未經實際權利人 即被告兒女之同意占有,依上說明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重測前農地地號 重測後農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1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6,338 1/2 2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0,208 1/2 3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428 1/2 4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127 1/2 5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862 1/2 6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0,119 1/2 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899 1/2 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2,263 1/2 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4,693 1/2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3,280 1/2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7,958 1/2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0,495 1/2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217 1/2 14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772 1/2 15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1,657 1/2 16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698 1/2 1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247 1/2 1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3,480 1/2 1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458 1/2 2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058 1/2 21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843 1/2 22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6,235 1/2 23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8,725 1/2 24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7,316 1/2 25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380 1/2 26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204 1/2 2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987 1/2 2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7,022 1/2 2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836 1/2 3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465 1/2 31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3,526 9630/49474 3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69,720 36765/111087 3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15 5750/49474 34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1 5750/49474 35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21,028 3265/111087 36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636 38690/111087 37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450 38823/222174 38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5,540 1043/3400

2024-12-25

TCDV-113-訴-1322-20241225-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軒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周 宣律師 被 告 張大為 選任辯護人 陳相懿律師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之0(000B) 被 告 張明淞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之0(000B) 上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楊淑美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之0(000B)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上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丁仁喨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詹勛翔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曾柏盛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宋易軒律師 被 告 張燿棠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8號、第14157號、第14159號 、第17114號、第20895號、第20896號、第21598號、第22509號 、第31500號)、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2075號、第2076號、第2077號、第2078號、第2079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17號、第39477號 、第44469號、第44959號、第48461號、112年度偵字第576號、 第577號、第578號、第579號、第580號、第4261號、第24826號 、第39567號、第54190號、113年度偵字第11232號、第14797號 、第1713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未○○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二、張大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三、張馨文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四、張明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楊淑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丁仁喨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七、詹勛翔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八、曾柏盛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九、張燿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九「沒收主文」欄所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未○○、張大為、張馨文(未○○之朝陽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畢 業同學)、張明淞(張馨文之父)、楊淑美(張馨文之母) 、張燿棠(張大為之胞弟)、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等人 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 款業務;亦均明知期貨契約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法規範,且明知未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發給期貨經 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 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 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亦不得 招募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或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 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經營「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詎未○○竟與張大為、張燿棠、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 柏盛、丁仁喨、詹勛翔個別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 投資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5日間(個別 行為、時間詳下述),由未○○對外講授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 易課程,說明「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下稱本案期貨投資 案)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並擔任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操盤手 」,主導投資款於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 資獲利報表,再由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 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分別向投資人介紹說明、分享 由未○○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之獲利心得、每月獲利方式,並 提供未○○之期貨交易帳戶「資金水位表」等獲利報表,用以 向投資人表示未○○投資期貨交易獲利甚豐、透過投資人再介 紹他人等方式,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參與本案 期貨投資案,由投資人向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 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交付現金後,均 轉由未○○代投資人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並與投資人約定隨 時可取回本金,每月可固定收取4%至8%不等之「紅利」,張 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 及詹勛翔並負責聯繫投資人、簽署投資合約或作為保證每月 固定獲利之借據、發放每月獲利及辦理贖回投資款事宜;除 未○○有單獨向如附表七所示之人收取其等投資之投資款外, 其等並以前述分工方式,為下列行為:  ㈠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與未○○部分:  1.張馨文在以其為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 「方淳國際精品店」(營業招牌為「木易揚精品店」),舉 辦投資說明會、資金募集、綜理包含張明淞、楊淑美、曾柏 盛(下述)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未○○每月對帳 )、投資報表公告及紅利匯款等所有事務;張明淞與楊淑美 則負責向投資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及簽立投資合約、收取 投資款及簽立領據。張馨文即透過張明淞、楊淑美自107年3 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底間,在「方淳國際精品店」(木易 揚精品店)舉辦投資說明會,向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稱與未 ○○等人組成投資團隊,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獲利豐碩 ,足以支付穩定紅利之名義,並向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4%至 8%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48%至96%)而向附表二所 示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張 馨文部分,包含自行投資之金額及下述曾柏盛部分,共新臺 幣(下同)7億5770萬元,另張明淞、楊淑美部分吸收資金 之投資對象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報酬,再均由張馨文將資金交由未○○負責操作金 融帳戶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張馨文因此獲取未○○承諾其等 資金利率與其承諾所屬投資人利率之利差。  2.張馨文並發展下線曾柏盛,而自109年5月間起至110年12月 底止,由未○○、張馨文透過曾柏盛,以網路或通訊軟體向投 資人稱與未○○等人組成投資團隊,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 ,獲利豐碩,足以支付穩定紅利之名義,向投資人保證每月 可固定獲取3%至6%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36%至72%) ,由曾柏盛向包含如附表五所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投資人 及其他不詳投資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共計1億2 ,540萬元後,交付張馨文轉交未○○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並 與張馨文每月對帳、發放投資人每月紅利,張馨文並允諾曾 柏盛如成功招攬投資,則可抽取投資紅利之利差,其等即以 此方式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吸收款項,而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3.未○○即透過張馨文,再透過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以上 開方式共同對外吸收包含如附表二、五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不 詳投資人之資金,並均共同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  ㈡張大為及張燿棠、丁仁喨、詹勛翔與未○○部分:  1.張大為透過包含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方式 招募投資人、並綜理包含下線張燿棠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 匯(包含與未○○每月對帳)及每月固定發放所屬投資人紅利 事務;張燿棠亦以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方 式吸引投資人詢問,並與所屬投資人及與張大為每月對帳, 及對其所屬投資人發放每月紅利,賺取張大為給予之紅利與 其所屬投資人紅利之利差;另詹勛翔及丁仁喨亦均各自負責 招募投資人,並負責彙整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 未○○每月對帳)及每月發放紅利予所屬投資人,並均與其等 各自所屬之投資人依投資周期長短、金額大小,除允諾可於 期限內償還本金外,並承諾每月可固定獲取3%至10%不等之 「紅利」(換算年利率為36%至120%,參附表一、三、四、六 )。張大為即直接、間接向包含附表一、五所示及其他不詳 投資人(包含張燿棠向如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加計其個人 投資部分,共計吸收5,880萬元)、詹勛翔向附表四所示投 資人、丁仁喨向包含附表三及其他不詳投資人等,而均屬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並約定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再由張大為、詹勛翔、丁仁喨各 自將收取之資金交由未○○負責操作金融帳戶操作本案期貨投 資案,而獲取未○○承諾其等資金利率與其等承諾所屬投資人 利率之利差;張大為包含其自行投資部分,共計吸收7億4,8 40萬之資金;詹勛翔則吸收6,295萬元之資金、丁仁喨包含 自行投資部分,共計吸收1億2,360萬元之資金。  2.未○○即透過張大為、詹勛翔及丁仁喨,再透過張燿棠等以下 投資人,以上開方式共同對外吸收包含如附表一、三、四、 六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金,並均共同從事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未○○除自己收取之資金 外,連同前述(一)(二)部分,吸收資金並累計達17億8382 萬4,300元。 二、嗣於110年12月底本案期貨投資案因投資金額越來越大,未○ ○已無力供應多數投資人之龐大利息支出,並拍攝影片表示 操作期貨交易失利周轉不靈,本案期貨投資案即於111年1月 停止發放利息。張明淞復於111年2月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 作站據報調查後,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470號搜索 票至附件三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品;並 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扣押未○○、張馨文、張大為 、張燿棠等人名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3號、11 1年度聲扣字第6號裁定扣押如附件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戊○○、戌○○、林子筠、P○○、己○○、宇○○、卯○○、吳藺 芝、F○○、I○○、廖芷葳、辛○○、申○○、V○○、王百祿、羅敏 忠、B○○、陳綺玲、A○○、沈宸萱、林聰寶、謝麗姍、涂律安 、c○○、T○○、曾柏盛、辰○○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報告、移送暨黃○○、丁○○、J○○、H○○、詹 勛翔、陳麗珠、午○○、C○○、D○○、子○○、K○○、黃鈵淳、d○○ 、林育賢、林孟澤、劉慧貞、玄○○、楊晴閔、柯素禎、廖美 珍、陳宥希、梁友承、蘇映伃、廖崇舜、亥○○、張馨文、張 明淞、U○○、N○○、R○○、陳瑩錚、a○○、Y○○、林書賢、X○○、 林侑萱、林翊崴、Z○○、S○○、W○○、管子瑄、癸○○、星野財 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野公司)委由b○○告訴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書證 簡稱及併辦審理情形詳附件一之書證簡稱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 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 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 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被告曾柏 盛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宙○○、G○○、酉○○、M○○、寅○○、O○ ○、E○○、L○○、壬○○、辰○○、癸○○、T○○於偵查中證述未經對 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金重訴1566卷七第324頁,卷證簡稱 均詳附件一之卷證簡稱表),然既未釋明其等有何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 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開證人 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並經具結,依前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 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 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及其等 辯護人均未爭執其等證據能力(金重訴1566卷七第323-324 頁),自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就本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  ㈠被告未○○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重訴2620卷一第2 68-269頁)。其辯護人則以: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張馨文、張 明松、楊淑美有投資被告未○○1億4,805萬元云云,及被告詹 勛翔投資1千萬元、被告丁仁喨投資4千萬元,然被告張馨文 、張明松、楊淑美於偵查所陳稱實際投入之本金僅數百萬元 、數千萬元,至於其餘共同被告張馨文所謂之投資款項,均 係其自行以紅利返投方式計算後加計而得出;又被告詹勛翔 於偵查中僅表示係大概計算、被告丁仁喨投資4千萬元係自 行以紅利再投資方式計算,並無相關依據,上開部分認定應 有違誤;又依帳戶資料被告張馨文僅匯給被告未○○5千多萬 元,且被告未○○已匯回6千多萬元,應無保有犯罪所得;又 被告張大為雖有陸續投資被告未○○6千萬元,然被告已陸續 匯回4千9百萬餘元給被告張大為;被告未○○收受星野公司投 資款僅7,861萬元,並已匯回給星野公司;被告R○○實際投資 被告未○○之金額應僅有14,248,000元,是被告未○○之犯罪所 得應僅2千8百多萬元等語,為被告未○○辯護。  ㈡被告張大為就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惟就投資人交付之金額部分辯稱:附表一編號29S○○給 我的金額是1,945萬元,其他核對過我沒有意見,另附表一 編號9吳藺芝部分是給我,不是給張燿棠;另就起訴書所記 載不法所得部分有意見,7億裡面有6億是以利息加碼投資, 我個人投資的6千多萬元云云(金重訴1566卷三第329-330頁 、金重訴1566卷十第340頁)。又其委任之辯護人略以:①本 案投資方案均為被告未○○一人負責構思、規劃與執行,由被 告未○○全權負責投資策略、操盤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 而被告脹大為因自身投資有所獲利,經濟狀況變好,遂有向 親友分享該投資方案,招攬親友進行投資,並於被告未○○每 月發放投資人紅利時將被告未○○製作之期貨報表發放予投資 人,之後始知悉被告未○○因投資失利,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方 法利息,被告張大為知悉後報案,亦為受害人,招攬時有向 親友告知投資風險,所收取資金均交給被告未○○操作,無了 解與運用權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後悔莫及,犯罪情節 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並已誠摯悔改,將部分款項 還予投資人,且其素行良好並無再犯可能,請給予緩刑之機 會。②被告張燿棠僅係單純投資人,並非被告張大為下線幹 部,被告張大為僅代為將錢轉交被告未○○投資;被告丁仁喨 、詹勛翔亦非被告張大為之下線幹部,與被告張大為分別、 獨立投資,被告張大為並未從中抽傭;投資方案亦不限於10 0萬元為單位,亦有小額投資者;另被告張大為雖為沛翠亞 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但並未利用該公司招募投資人。③起 訴書所載被告張大為總招募資金7億4840萬元,不法所得1億 5524萬元,與事實不符,因為投資人均為親朋好友之特定人 ,投資人會將賺取之紅利再投入,實際投入資金未達7億多 元,實際所得亦未達1億多元,然詳細金額已無法計算。  ㈢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就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重訴1566卷二第39-40頁),惟辯 稱:我招攬的金額與起訴書附表有出入,對起訴書所指之犯 罪所得也有意見云云;另其委任之辯護人則具狀以:  ⒈法務部調查局雖於109年8月13日發交調查被告未○○、張大為 及張馨文涉嫌違法之案件,然並無查得不法,而被告張馨文 、張明淞已於111年2月8日向臺中地檢署自首,並主動共出 正犯未○○,嗣後始有其他受害人報案,檢調始有進行調查搜 索等情,是其等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前提要件,應得減 輕其刑。且被告張馨文、張明淞並整理出投資人名冊,提供 對話紀錄,可見其等已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偵查中自白,並表 明願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⒉起訴書附表五所載被告張馨文等人之總招募之金額為7億5770 萬元,實際上係加上被告張馨文、張明淞及楊淑美與親友自 行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億4805萬元之金額,此部分並 非收取其他投資人款項;且相關投資款已全數交付被告未○○ ,此部分投資金額不應對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宣告 沒收,又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已陸續償還投資人51 48.3萬元,此部分應自其等犯罪所得扣除。  ⒊起訴書附表七不法所得部分,起訴書係依被告張馨文歷次供 述每月平均獲利%數與招募期間計算被告張馨文、張明淞、 楊淑美共計7億1224萬元云云,然上開附表並未以每月招募 金額為計算基準,且其等已與諸多被害人和解,起訴書此部 分認定應屬有誤。  ⒋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之辯護人洪俊誠、洪翰中律師 則另以:①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收取友人資金後, 因獲利頗豐,其等均將高額利潤再投入前開獲利,並未領回 ,是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所收取之投資額應該扣除 期貨交易期間獲取之高額投資利潤,因並非原始投資額,應 在犯罪所得扣除,如投資人林聰寶部分僅投資200萬元,卻 領回本金及利息400多萬元,其餘部分顯係不法吸金之犯罪 所得;本案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實際並未獲取犯罪 所得,因資金均遭被告未○○取走,其等無從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應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減刑規定。②被告張馨文等3 人因信任被告張馨文同班同學被告未○○展示之期貨操盤能力 ,相信其專業及優越,且自行投資後獲利頗豐,認並無使其 他投資人限於錯誤投資風險認知之故意,基於善意心態分享 投資心得,而其等學歷均非高,且均非法律專家,無正確法 律知識,一時失慮,為圖高額報酬,之後因被告未○○坦承投 資失利,以後金補前金發放利息,始驚覺受害,其等自身亦 受有1億多元之鉅額損失,實無從要求被告張馨文3人了解期 貨交易法、銀行法罪嫌之犯罪危害效應意涵,無主觀犯意; 且其等是自信其行為僅投資經政府核准之金融商品,並有前 開明確理由,而欠缺違法性認識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請依刑 法第16條規定免除其刑。③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已 主動與諸多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出售名下房產亦係為達和 解,並無脫產行為,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請予被告張 馨文、張明淞、楊淑美緩刑。  ㈣被告曾柏盛:  1.被告曾柏盛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等犯行, 辯稱:我投資的錢都是交給張馨文,張馨文有承諾我每個月 會有固定6%獲利,我知道是投資期貨,但不知道操作方式或 他們有沒有實際操作,我有用網路或通訊軟體說明可以找我 參與投資,有人將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張馨文轉交未○○,我 會跟投資人講有風險,但很穩定,張馨文跟未○○有與我說介 紹親朋好友有1-2%利差,我自己有賺1-2%利差,我的部分都 是張馨文跟我結算後,我再發放獲利給我這部分投資人,我 不會跟未○○核對。起訴書附表1編號83部分(本判決附表五 編號12)癸○○200萬元的投資款我有收取,也有給3個月的利 息,但之後她就說要拿回去,我就把200萬元退給她了;編 號7(本判決附表五編號6)天○○及陳敬財的投資款本來是想 要找我幫忙投資,但因為金額太大,我跟張馨文商量後就將 他直接介紹給未○○,他就自己與未○○接洽跟簽借據,也把錢 交給未○○;另外我收取資金加總金額應該沒有起訴書附表6 所示1億元這麼多,我也沒有如起訴書附表7所示那麼多犯罪 所得云云(金重訴1566卷二第41-43頁、卷三第195-196頁) 。  2.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曾柏盛是109年4月開始投資,但其餘共 犯是107年2月就開始投資,可見被告曾柏盛不是核心幹部, 而是被害人之一,且被告曾柏盛自己也有投資很多金額,也 均有向投資人提起本件投資案有風險,沒有保證獲利的情形 ,應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又:①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未○ ○有用以操作期貨,相關帳戶截圖或績效報表僅截圖,沒有 投資人看過被告未○○實際投資期貨交易,難認其等有實際操 作期貨投資,被告曾柏盛自不能認為是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共 同正犯;②被告曾柏盛自109年4月開始投資本件投資案,顯 非核心幹部,其基於投資人立場、分享賺錢之心態分享資訊 與親友,或為自己爭取被告未○○等人允諾之獎金,並無與前 開團隊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缺乏違反銀行法、期貨 交易法之主觀犯意;③且被告曾柏盛自己也有投資很多金額 ,也均有向投資人提起本件投資案有風險,沒有保證獲利的 情形,與銀行法第29條之1客觀要件不合;④被告曾柏盛不具 法律專業背景不諳法律,基於對同窗信任,並未認為被告未 ○○團隊經營模式有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疑慮,且投資 團隊也沒有積欠投資人本金及利息,被告曾柏盛並不認為其 行為會陷入刑責,被告曾柏盛應有違法性認識錯誤,倘有認 識,不會自己去銀行借貸投資,也不會分享投資訊息讓親友 投資,事後也不會哀求被告張馨文返還款項。  ㈤被告詹勛翔坦承有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惟就犯 罪所得部分辯稱:有6千多萬元是過我交給未○○,但我沒有 如起訴書所載那麼多的犯罪所得,我透過王立騫知道未○○投 資的事情,我是把錢直接交給未○○,朋友有透過我投資,錢 是我收再轉交給未○○,每個月紅利也是我與未○○結算後,我 再分給朋友,有的朋友透過我投資我會賺利差,未○○給我的 %數,我會比較少給我朋友,我的朋友也都知道,這部分是 我自己決定要抽傭金,未○○並沒有跟我說我可以賺利差;我 有跟我朋友說每個月可以拿多少紅利,但是未○○有跟我說過 如果投資績效可能會減少,我也向我朋友講述;我並沒有在 網路上張貼投資訊息,是親朋好友看我賺錢問我我才告知投 資項目,對於起訴書附表一、五透過我投資之數額我沒有意 見,但有一些人我沒有從中抽取%數,且也不是一開始就投 資那麼多錢,所以我犯罪所得沒有像附表七那麼多云云(金 重訴1566卷二第313頁、金重訴1566卷卷三第185-286頁)。 其辯護人並以:被告詹勛翔坦認犯罪,但並無起訴書所載分 擔投資款期貨交易之投資工作,且沒有在網路上發送期貨投 資相關訊息,另應無起訴書所載數額之犯罪所得,因以起訴 書計算方式,投資人須自始即交付6千多萬元予被告詹勛翔 轉交被告未○○,其犯罪所得經自行計算應僅有3,075,000元 。  ㈥被告丁仁喨:  1.被告丁仁喨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等犯行, 辯稱:我投資的部份是把錢直接交給未○○,我沒有主動招攬 別人投資,是朋友主動問我為什麼生活變好才告知未○○投資 情形,讓他們自己評估,是因為要拿到比較好的利潤才一起 集資,透過我將錢交給未○○,是未○○嫌麻煩才由我發放紅利 ,每月未○○與我結算後我再發給這些朋友,我有些朋友我會 少1、2%紅利給他們來賺利差,但我朋友也都同意,未○○有 向我說操作不好可能不會有獲利,但我沒有遇過這種情形云 云(金重訴1566卷二第172-173頁)。  2.其辯護人並以:附表被告丁仁喨之投資人詹勛翔、王立騫投 資的部份是他們個人投資,只是透過被告丁仁喨戶頭轉入, 被告丁仁喨沒有獲得利差,是其經手款項應在1億元以下; 被告丁仁喨否認有主動招攬他人投資情事,也沒有透過通訊 軟體傳送獲利表予投資人查看,而①被告丁仁喨並非被告未○ ○之同學,王立騫投資之1410萬元並非其所招募,王立騫是 被告未○○大學同學,是王立騫介紹被告未○○給被告丁仁喨認 識,因被告未○○給王立騫利潤較低,故透過被告丁仁喨匯款 ,是王立騫主動要求協助,被告丁仁喨並無利潤可言;②友 人陳品涿是被告丁仁喨的朋友,因稱有信用問題無法使用帳 戶才透過被告丁仁喨匯款,被告丁仁喨並不知悉陳品涿之款 項是巳○○所投資,認為陳品涿才是匯款之人;③邱仕偉他自 稱是建商,帳戶較敏感,有長期大筆轉帳將引起國稅局重視 ,故要求透過被告丁仁喨帳戶貸款,被告丁仁喨只是基於情 誼配合,此部分應扣除;④詹勛翔並非被告丁仁喨招攬投資 ,詹勛翔本身就有投資被告未○○的期貨交易,是要取得較高 利潤才透過被告丁仁喨轉帳,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⑤許美 麗所匯款部分,是被告丁仁喨向阿姨許美麗借款投資,許美 麗不知情,被告丁仁喨酌情清償本金給付利息,應不能算入 被告丁仁喨項下。  ㈦訊據被告張燿棠固坦承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情,辯稱:我有跟其他人說是把錢交給 未○○做投資,是將錢交給未○○操盤期貨,我有向投資朋友說 獲利5-7%,是說每個月都會有獲利,但也有講說可能沒獲利 ,要承擔風險;我都是透過我哥哥張大為給未○○錢,紅利也 是未○○透過我哥哥拿給我,我哥哥也有跟我賺1%的利差,我 所賺1-2%利差部分則我扣除後交給投資人;起訴書附表一除 編號9關於吳藺芝300多萬元的投資款部分,是給張大為,不 是給我,至於附表一其他投資人透過我投資的款項,我核對 過沒有意見,附表六記載5880萬元有部分投資款我還沒有交 給未○○就已經退還給投資人,另外我自己有投資部分,我認 為都應該扣除云云(本院金重訴1566卷二第163-175頁)。 其辯護人並以:被告張燿棠就客觀事實過程認罪自白,並坦 認涉犯期貨交易法犯行,然其行為不應構成銀行法部分犯行 ;本案其他被告或證人,並未提及被告張燿棠有於集團內擔 任任何核心成員或上線領導階層情事,或係規劃、創立者, 而該集團人數眾多,投資者亦有輾轉推薦親友投資加入情事 ,尤其被告張燿棠之投資人幾乎全係其多年友人、友人之親 友或同社團之朋友,實難僅因介紹他人加入而認為涉有銀行 法吸收存款之不法犯行,被告張燿棠向被害人招攬時,均有 告知投資項目係同案被告未○○,而非投資被告張燿棠自身, 且被告張燿棠自身亦為投資人之一,款項統一交付被告未○○ ,並無擔任職務或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就收受存款有 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而可參與方案、模式之制定、修改 、決定投資案方向之情,實無共同經營之行為;況有其他相 類似情形者如林翊崴等人也經偵查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認 為不構成銀行法構成要件,卻對被告張燿棠有不同認定標準 ,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此外,透過被告張燿棠向被告未○○ 投資者,大部分原本係被告張燿棠之友人、同學或社團朋友 ,偶然間得知被告張燿棠有投資後詢問,經被告張燿棠分享 投資訊息後主動表示欲參與投資,非被告張燿棠主動對外像 多數、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各別聊天分享主 動參與投資,且部分投資人表示願意與被告張燿棠達成和解 ,可見投資人清楚知悉本案投資對象並非被告張燿棠,被告 張燿棠主觀認知係分享投資經驗,並非主動向不特定第三人 吸收資金,且無參與決策等行為,應無涉犯銀行法;被告張 燿棠雖有在IG上張貼動態截圖,但僅是個人生活分享及心情 表達,並無透過此招攬之一,且動態截圖內並無投資項目內 容及報酬率之重要投資訊息,難認有透過此招攬之意圖及行 為;被告張燿棠已自知錯誤,深刻反省,因胞兄即被告張大 為使參與投資,並出於善意分享之心態告知友人,雖有賺取 利差及佣金,然均有告知投資內容及風險,並非出於吸金主 觀惡意牽涉本案,就期貨交易法部分請給予緩刑;另起訴書 附表七犯罪所得的計算是以47個月全部計算,但這與事實不 符,請參見今日答辯一狀附表一,有自行將被告張燿棠所收 取各自投資的真正時間乘以月數計算出來的犯罪所得。 二、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詹 勛翔坦認犯行部分,及上開客觀事實,即被告未○○透過被告 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 喨及詹勛翔直接、間接向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投資人收取投 資款,並約定每月獲利利息,所收受資金均交付或由被告張 大為(張燿棠部分)、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部 分)轉交被告未○○以該投資款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其等並 按月對帳,發放投資人紅利之事實,為本案被告所不爭執( 金重訴1566卷三第281-283、413-415頁、金重訴1566卷一第 268-269頁),核與附表一至七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即投資 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證詞出處均詳附表一至七),並有如附 表一至七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含共同證據部分)及 附件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先可認定。又 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 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均非銀行業者,也均無期貨經紀人資 格,且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及期貨經理、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節,亦為上開被告均不爭執(金重訴15 66卷三第281-283、413-41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並足認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 棠、詹勛翔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 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等人,均有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以收取投資由被告未○○代操期貨交易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犯行等情:  ㈠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 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 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 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 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 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次按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 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 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附加報酬」, 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向「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而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 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 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 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 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 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 特定數目,亦不以行為人公開、主動招攬為限,即無論係主 動招攬或被動告知、辦理公開說明會或私下透過親友相傳不 斷擴張,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 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其加入 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 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 未領得高額獎金或從中獲利,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 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 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 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為發展壯大組織、資金規 模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 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 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 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 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 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 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從而,只要行為 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使他人加 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 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 目,均成立本罪。 ㈡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 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就本案期貨投資案,與各該投資人所 約定之投資紅利或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乃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 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 此種「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 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 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 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 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 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 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 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 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 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查國 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6年至111年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在 年息1%至1.4%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前開被告未○○、 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 喨及詹勛翔就如附表一至七「保證利息」欄所示對投資人承 諾之投資紅利乃月息2%-15%之間,相當於年息24%-180%,非 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 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 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甚明。  ㈢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詹勛翔就有 前開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業據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詹 勛翔均坦認不諱,業如前述;且觀附表一至七所示,其等分 別以由被告未○○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等節,收取資金(包含 透過其他共犯或投資人收取)之投資人實均屬多數,又金額 累計高達上千萬元甚至上億元,收受投資期間自106年至110 年不等;復依卷內資料,其等與收取資金之投資人亦非均具 有特殊親誼關係,乃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投資人參 與,或透過投資人引介不特定人,抑或於網路張貼相關訊息 吸引不特定人詢問投資,而實有「多多益善」、「可隨時增 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等擴張收取資金對象或隨 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之情;其等並分別執行操作期貨業 務、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收取投資款項、交付利息之 構成要件行為,顯有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以達向他人吸收 資金為準收取存款業務、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自屬上 開各罪之共同正犯甚明。  ⒉被告張大為雖陳稱被告張燿棠並非其下線(金重訴1566卷二 第170頁),惟依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知 道張燿棠是張大為的弟弟,應該是透過張大為投資,不是對 我,利息也是張大為自己與他弟弟算的;我主要對張大為、 張馨文、丁仁喨及詹勛翔,他們底下的人都不是對我等語( 偵緝2075卷第76頁、金重訴1566卷四第299-374頁、金重訴2 620卷二第83-158頁),及被告張大為、張燿棠均自承被告 張燿棠自己投入之投資款,或由被告張燿棠向其他投資人收 取之投資款,均係透過被告張大為轉交被告未○○,且被告張 大為並有從中獲取1%利差等語(金重訴1566卷三第331頁) ,且此部分資金流動情形,亦有被告張大為、張燿棠(暱稱 「弟」)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於記事本對帳資料( 偵10208卷第151-157頁、偵14157卷五第353-359頁、偵1415 7卷六第86-89頁、他1638卷七第289-293頁)、被告張大為 於通訊軟體LINE記帳記事本資料(即未○○與張大為對帳資料 ,偵14157卷一第163-183頁、偵14157卷五第394-414頁、調 41120卷第349-369頁、他1638卷六第219-239頁、他1638卷 九第189-209頁、聲羈175卷第257-277頁、偵緝2079卷一第1 15-137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張大為、張燿棠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偵14157卷五第353頁):   ,被告張大為既可向被告張燿棠表示調整其投資款之條件、 利率而有相當主導性,且再向被告張燿棠說明如何向其他 投資人說明投資條件、有穩定找資金之投資人始可獲取高 利率等語,均堪認被告張大為與張燿棠間在本案期貨投資 案,顯有上下線關係,且被告張大為有透過被告張燿棠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擴大吸取資金之規模等節,甚屬明確, 被告張大為否認與被告張燿棠間無上下線關係云云,並非 可採。  ㈣被告張燿棠坦認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業如前述,就否認違 反銀行法部分:  ⒈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0年4月間我在BMI商務會議 認識會員張燿棠,後來幾次聚會他都有與我分享投資標的是 「輕原油期貨」的海外期貨投資案,張燿棠告訴我幕後操盤 手許姓男子操盤原油期貨很厲害,每個月保證固定獲利5%, 問我有沒有興趣,一開始我沒有興趣,後來是因為我會員友 人黃○○有在投資,我跟她確認,她有領到約定報酬,我才有 意願,所以之後張燿棠再來詢問我,我就先於110年7月先投 資50萬元,我跟張燿棠約好每月紅利如果投資本金不足50萬 元是3%,本金50萬元以上是5%,如果有加碼本金,當月的紅 利就可以到達7%,之後我陸續加碼3次投資各20萬元,所以 我前後共投資110萬元,當月投資本金要在每月25日前交付 ,只要事先告知就可以在隔月贖回本金,本金我都是匯到張 燿棠的帳戶,紅利是與張燿棠約吃飯時,或他來我公司、住 所交付現金,最後一次紅利是110年12月30日發放給我,之 後就沒有。張燿棠每月會用LINE傳送投資案總資金水位給我 參考,上面顯示「海外期貨權益數查詢(1)」抬頭,張燿棠 時常分享一些投資豐厚置產資訊,也在IG限時動態分享本案 投資案入金的訊息,讓我覺得投資案很賺錢等語(偵10208 卷第83-88頁、他1638卷七第131-136頁、偵10208卷第93-96 頁、他1334卷第229-232頁、他1638卷七第329-332頁) 。  ⒉證人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9年12月 間加入BNI商會,張燿棠當時已是商會會員,認識他之後我 常在張燿棠的IG動態訊息常看到他有「穩定獲利」的投資訊 息,在某次聚會張燿棠跟大家聊到他有一個「紐約輕原油海 外期貨」的投資,由一位叫「未○○」的操盤手來操盤,每月 利息可以達到3%,所以我就在聚會時向張燿棠詢問期貨投資 的詳細資訊,他向我表示投實的每個單位5萬元,投資金額5 0萬元以下每月利息固定獲利為3%,50萬元以上每月利息增 加為5%,我認為投資門檻不高還可以負擔,就於110年4月23 日匯款5萬元給張燿棠指定的銀行帳戶,110年6月22日我再 增加投資金額至60萬元,後來張燿棠多次傳給我一些投資報 酬的訊息,跟我說投資獲利情形很好,只要我再加碼就可以 給我每月7%的利息,所以我後來又陸續加碼投資,至111年1 月間我總投資金額是365萬元,投資期間也確實有領到投資 的利息,都是直接匯到我的帳戶,只有1期我是直接領現金 ;我只有聽張燿棠說操盤手是未○○,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這 個人,張燿棠每月都會以LINE將投資資金水位、報表傳給我 ,我不知道這些資訊跟報表是由何人製作;張燿棠向我推廣 的投資方案是以一個月為限,隨時可以贖回本,最小投資單 位是5萬元,並沒有限定投資人身分,他跟我說這個投資穩 定獲利,不會影響到他承諾的利息跟我的本金,是保本的; 張燿棠有像我建議可以找其他人來投資,一樣給我每個月5% 的利息,至於我要給底下人的利息比例可以自行決定,有利 差就是我可以抽取的傭金,但我覺得麻煩就沒有去找其他人 ;張燿棠有說未○○是他哥哥很好的朋友,不可能不見,因為 他們住在一起,張燿棠沒有跟我說投資有損賠問題,跟我說 很穩定,只有說唯一的風險就是他把錢全部拿走等語(偵10 208卷第75-81、99-103頁、他1334卷第235-239頁、他1638 卷七第183-189、335-339頁、金重訴1566卷四第413-481頁 )。  ⒊證人N○○在警詢及偵查時證述:110年9月間我透過朋友知道張 燿棠有投資方案,加上我原本就認識張燿棠,所以我就詢問 張燿棠相關的投資細節,張燿棠表示投資每月會有3%的投資 紅利,後來也有說如果投資金額超過50萬元就可以領到5%的 投資紅利,我就於110年9月24日匯款20萬元到張燿棠的帳戶 ,12月間張燿棠說加碼到50萬元紅利%數可以增加,我就在 匯款30萬元給張燿棠,但1月底張燿棠就把大家加入群組說 操盤手捲款潛逃;參與投資期間我只有領到3個月投資紅利 共16,500元,我不曾出金過,當時張燿棠對我說投資款都是 交給未○○代操期貨,表示張大為與未○○很熟,他們兄弟已經 投資1、2年了;我都是透過LINE張燿棠進行投資跟對帳,他 每月會傳給我總資金水位及投資報表,我不知道是誰製作的 ;張燿棠表示投資方案沒有期限,投資人隨時都可以出金領 回,有無最小投資單位我不清楚,張燿棠雖然跟我說投資有 賠本風險,但他也表示他已經投資1、2年了,投資都很穩定 等語(偵10208卷第69-73、107-110頁、他1638卷七第343-3 46、357-361頁、他1334卷第243-246頁、他1641卷第43-46 頁)。  ⒋證人P○○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張燿棠是我大學學長,我們之 前就認識,張燿棠在他的的IG上面PO文,是類似小額投資, 增加被動收入的文,後來見面我問他是什麼項目,他就說有 在幫忙操盤,是代操期貨輕原油,我不知道這是不是他的職 業,他只說給他一筆錢他會每個月匯回我投入資金的5%給我 作為利息,而資金可隨時全額提回來,保證獲利且本金不會 減少若有虧損他會自行承擔,我就陸續匯90萬給他,中間我 有提回本金50萬元,利息都是張燿棠直接匯款給我,我一直 有收利息,直到111年1月就傳出說出事了;是張燿棠跟我介 紹投資方案,我沒有見過未○○,有聽張燿棠講過,張燿棠說 未○○是操盤手,負責在操盤的,張大為是張燿棠的哥哥,張 燿棠基本上是對操盤手的第一線,他們有分操盤團隊、募資 團隊,張大為是募資團隊的老闆,張燿棠是張燿棠的弟弟, 是張大為的下線;他們每月會做一張表,張燿棠用LINE傳給 我一個資金水位,上面把未○○的名字槓掉等語(偵20895卷 一第17-18頁、偵14157卷六第159-162頁)。  ⒌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初是因為張燿棠在社群媒 體有PO一些資訊,招攬人家來投資,我就問張燿棠在投資什 麼,張燿棠說是投資輕原油期貨,他說要投資需要募集資金 ,說每個月會固定配息我所投入的本金5%給我作為收益,本 金是保本,隨時可以全額贖回,投資賠錢由張燿棠那一方負 擔,我就於110年6月開始,陸續匯款180萬元給張燿棠,到1 10年12月也一直有收到利息;我沒有看過未○○,都是對張燿 棠,張燿棠會傳LINE給我們,就是這個月的進場及加碼、資 金水位表等資料,上面把未○○的名字槓掉;張燿棠有跟我說 可以招攬下線,但我拒絕,我就是因為張燿棠說每月固定獲 利5%,也確實有拿到利息才會投入等語(偵20895卷一第45- 46、371-374頁、偵14157卷六第191-194頁)。  ⒍證人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9年初,朋友介紹張燿棠給 我們認識,認識之後張燿棠稱哥哥張大為的朋友未○○很會操 作海外期貨,每月25號匯錢,下個月30號就有3%利息,我10 8年3月26日先匯款5萬元後,有收到利息,之後包含我跟我 家人陸陸續續總共有295萬元交給張燿棠;因為張燿棠形象 很好,張燿棠說他哥哥張大為與未○○是大學同學,有玩一些 有心得,玩得很穩定,我只有在聚餐看過一次張大為,張燿 棠說張大為與未○○的關係很緊密,所以未○○會出入他們家, 都能掌握操盤手的舉動,給我們很安心的感覺;張燿棠有每 月匯拿操作期貨的績效或報表給我看,有把未○○的名字碼掉 ,表格上面有收益,投資多少、出金多少跟電腦的頁面截圖 。張燿棠沒有跟我說要在招攬下線,但張燿棠會在IG的限時 動態P0文,會說大家可以把錢放大,要上車的朋友20日要上 車,3%配息穩定;之前50-100萬元部分有簽借據,後半段不 缺資金就沒有借據等語(偵20895卷一第79-81頁、偵14157 卷七第195-197頁)。  ⒎證人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是透過我朋友胡翔泰向張 燿棠投資,胡翔泰還跟我說他們有一個海外期貨操盤手,我 只需要將錢給他們,他們就會負責操盤,本金的部分隨時想 拿回來就可以拿回來,於是我便於109年12月24日先交20萬 元給胡翔泰,讓他交給張燿棠,之後我有陸續加碼到100萬 元,用匯款方式匯到張燿棠的帳戶,利息就是張燿棠先匯給 胡翔泰,胡翔泰再匯給我,利息一直給到110年12月,直到1 11年1月29日,胡翔泰透過LINE打電話跟我說操盤手捲款潛 逃才沒拿到;胡翔泰有跟我保證說本金是可以拿回來,我有 跟胡翔泰說錢我在1、2月就要用的,胡翔泰說隨時都可以贖 回等語(偵14157卷六第405-412、419-422頁、偵20895卷一 第103-109頁)。  ⒏證人廖芷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張燿棠是我朋友,他於109 年陸續在IG貼出許多投資資訊,說賺錢、投資找他有利息, 於是我在109年06月25日向張燿棠詢問,他就以「投資美國 輕原油期貨」名義招募我投資,說有人負責幫我們操這些錢 ,不用擔心會不見,每月會定期給利息3%,之後我就陸續用 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款項共190萬元給張燿棠,利息一 開始是3%,但之後有上調5%,110年10月之後有加碼到7%, 到110年12月都有收到利息;我都是對張燿棠,我有在吃飯 的場合見到未○○,張燿棠、張大為有介紹未○○,他們可能約 吃飯,說未○○是我們的操盤手,比較低調一點,我沒有與未 ○○講到話,都是張燿棠向我介紹投資方案,每月會用LINE傳 送資金水位表給我看,上面把未○○的名字槓掉;張燿棠有叫 我招下線,我自己部分有家人以我名義投資,我本來有要求 張燿棠簽書面契約,但張燿棠說他們都沒有人在簽的,說未 ○○他們都顧得好好的,不可能跑掉,而且已經穩定那麼多年 ,是因為張燿棠說每月固定獲利3%到5%,我覺得穩定獲利, 所以才會投入等語(偵20896卷一第389-391、437-441頁、 偵14157卷六第197-201頁)。  ⒐證人林侑萱於偵查時證述:當初是因為張大為說可以投資美 國輕原油,由他朋友未○○操作,每月給我7%的利潤;後來我 有透過張燿棠投資300萬元,因為張燿棠是我前男友,他要 我做業績給他,從他那邊把資金給他哥哥張大為,張燿棠一 樣每月給我7%利息,我就匯款到張燿棠帳戶,張燿棠有跟我 說是固定獲利,當月講,下月就可以贖回本金等語(偵1415 7卷四第177-181頁、他1638卷八第349-353頁)。  ⒑證人Q○○於偵查中證稱:張燿棠是我朋友,認識6、7年,他有 跟我提到有一個投資標的是海外輕原油,可以提供金錢給他 們操盤的團隊,讓他們幫我們操作,不管金額多少,每個月 可以得到本金3%利息,後來到109年10月,就改為一次要50 萬元,有5%報酬,我於109年10月26日開始就陸續匯款50萬 元、10萬元、5萬元及15萬元給張燿棠,請他幫我操作上開 投資案,110年12月11日我有贖回10萬元,也都有拿到利息 ,但於111年1月張燿棠說操盤手捲款逃逸,我就沒有拿到利 息,本金也拿不回來,張燿棠當時找我們投資有提到不論本 案是否虧損都不影響他們給我的利息等語(他2875卷第7-9 、85-89頁)。  ⒒證人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張燿棠是我大學學長,他在I G限時動態分享說有一個投資方案,每月獲利5%,我108年09 月14日用IG通訊軟體詢問過他,他說是海外期貨市場,叫紐 約輕原油,後來我於109年03月某時再詢問該學長是否還可 以加入,就告知我改成每個月固定獲利3%,我總共匯給張燿 棠105萬元,也有獲得每月獲利,但於111年1月就沒有收到 獲利,之後張燿棠就聯絡我他被詐騙有去報案,但後來也聯 絡不上張燿棠;從頭到尾都是張燿棠向我介紹這個投資方案 ,就是因為他說每月固定獲利我覺得不錯才投入,他每月會 給我是一個資金水位表,上面有碼掉名稱,只賸金額,也有 跟我說可以再招攬其他下線,利息會變成5%,張燿棠有承認 說他有收取中間的佣金等語(偵44469卷第21-24、217-219 頁)。  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張燿棠是我朋友,108年3月他建議 我可以將資金投入以投資紐約輕原油期貨為標的投資案,並 說明該投資案的操盤者為未○○,因張燿棠保證該投資案保本 保息,也答應每月給予我投資額3%利息,如果投資金額達10 0萬元則提高到5%,甚至在投資案爆發資金不足前,張燿棠 為鼓勵我投資,將利率提高到7%,所以我於108年4月起陸續 匯款20萬元、30萬元、6次50萬元到張燿棠的帳戶,共350萬 元,我們都是用LINE對帳與確認收受投資款或利息;108年3 月他本來說投資案最少投入3個月,但於108年4月又改為沒 有期限,贖回提前1個月通知他辦理,他有說可以隨時領回 本金,保本保息,最小投資單位是5萬元;也有跟我說過可 以介紹其他人投資,可以取得利息的差額,但我沒有意願等 語(偵14797卷第51-55頁)。  ⒔證人周怡津於警詢時證稱:張燿棠是我朋友,他在IG上面發 布廣告「5萬元就有5%的利息,以此類推」,我看到向他說 我想投資,110年6月就匯款50萬元到他指定的帳戶,110年1 0月25日也有匯10萬元到相同帳戶,但於111年1月份他就說 他上面的人跑了證再走司法程序,後來就沒有消息了等語( 偵17130卷第25-26頁)。  ⒕前開證人證述,並有如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 參;綜合前開證據,可見被告張燿棠時實有藉參加商會活動 向不熟識之人說明、或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發送可投資訊 息,而向不特定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又過程中,上開證 人僅可透過被告張燿棠了解上開投資,並無認識或可與實際 操盤之被告未○○接觸,被告張燿棠並有強調擔任主要操盤手 之被告未○○係其兄即被告張大為之朋友,彼此互動良好、關 係非淺(不用擔心未○○不見等語),且該投資保本保息、固 定獲利、可贖回本金等節,而與各該證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參加投資;此外 ,被告張燿棠除每月與被告張大為、所招攬之投資人對帳、 負責收取投資款交付被告張大為轉交未○○、發放所招攬之人 之紅利或辦理贖回本金外,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不同之投 資人獲取之投資獲利條件未盡相同,亦堪認被告張燿棠可自 行決定給予個別投資人每月之紅利金額(被告張燿棠亦坦認 此情),或是否有最低投資金額,投資金額達一定額度始可 提升每月紅利、贖回本金有無期限等節。則依被告張燿棠與 被告張大為、未○○之關係及互動情形,其已居投資案之上層 地位,並深知上開期貨投資案係以收取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卻積極藉由包含參加商會活 動、社群網路發布公開資訊向不特定人介紹前開投資,招攬 如附表所示之多數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金額更高達數千 萬(詳下述),並就投資人紅利之條件有相當主導權,自已 與被告張大為、未○○該當於共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之要 件無訛,而其等並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取 資金,應堪認定。  ⒖被告張燿棠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張燿棠辯護。然按 銀行法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 之角度,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行為人與投資者並 非兩立。又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論,舉凡介紹投資計 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 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 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查被告張燿棠顯然知悉上開期貨投資案 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已如前述 ,卻藉由商務活動向初次認識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或 於社群網路發布投資資訊,吸引多數人詢問而由其進一步介 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並經前開證人分別證述明確,且觀之卷 附被告張燿棠所發布動態畫面,亦可見被告張燿棠張貼本案 期貨投資案資金水位表為背景,文字內容顯示感謝互相信任 上車的朋友們,看著我們穩定發展,標註穩定、彈性,歡迎 上車、「一億少年不是夢,在你看不懂的時候勇敢,在你看 得懂的時候已慢」等語;另參被告張燿棠與前開證人對話內 容,亦可見被告張燿棠表示可集合朋友一起投資,自己對朋 友決定利潤空間、對招攬對象表示有新增朋友加入投資時表 示恭賀等情(偵14157卷六第165-189、205-329、331-347頁 、偵20895卷一第377-449頁、偵20896卷一第407-411頁), 均堪認被告張燿棠實有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行為,且並 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 」、「不具有特定對象」之狀態,復進而經手投資款項、交 付利息等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張燿棠既已認識所為符合非 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追求己利,猶決 意實行,與被告張大為、未○○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達向他 人吸收資金之目的,自屬該罪之共同正犯,並不以有擔任何 職務為必要,亦與投資對象是否為未○○、資金收取後可否決 定資金運用無關;此外,被告張燿棠縱然有投入自有資金, 亦僅係追求獲利,其另招募或介紹他人投資,並收受資金、 交付利息,即屬非法吸金之行為。亦即,其身兼投資人與招 攬人之雙重身分,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影響其為招攬人之法 律評價,亦不因而阻卻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至被告張燿棠 之辯護人固指有他相類似情形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惟個人情形不盡相同,尚難認逕可比附援引,被告張燿棠與 被告張大為、未○○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 犯行,業如前述,尚無可以此為被告張燿棠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丁仁喨部分:  ⒈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是因丁仁喨向我介紹才知 道本案期貨投資案,丁仁喨是於109年間向我介紹,投資方 案名稱及内容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只知道他說可以取得每月 固定取得10%的利息,我是於109年11月27日先匯款100萬元 給丁仁喨,因為當時信任丁仁喨,且他也有將每月的利息給 我,所以我後來有陸續投資400萬元(每月8%利息)、70萬元 (每月8.5%利息)、400萬元(每月8.5%)等4筆,所以我總 共透過丁仁喨投資970萬元,沒有贖回任何本金。後來丁仁 喨於111年1月27日向我表示幕後操盤手未○○捲款,我才知道 這個丁仁喨介紹的投資案是由未○○操盤。我是使用LINE與丁 仁喨每月對帳,他沒有給我相關報表,只有跟我表示投資相 當穩定不會賠本,說隨時可以贖回,也沒有最小投資單位; 丁仁喨有向我說如果有人想要投資可以幫他介紹,如果我介 紹的投資人可以賺取每月的利息的價差,這個價差可以由我 決定,但我沒有介紹投資人等語(偵14157卷三第305-309、 339-344頁、他1638卷八第245-256、313-317頁)。  ⒉證人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9年4月間我透過朋友陳品 涿認識丁仁喨,丁仁喨就在聚會場合跟我表示他認識一個操 盤手叫「未○○」,投資海外能源期貨,可以穩定獲利,而且 保本,隨時想退都可以,每個月可以發放給我本金4至5%的 獲利,每月利息隨投資金額多寡比例也會不同,因為朋友陳 品涿也很信任丁仁喨,所以我也很相信他,且丁仁喨說是保 本投資,我就陸續投入450萬元,我都是匯到丁仁喨的戶頭 ,利息由丁仁喨請我朋友拿現金給我,直到111年1月我都有 拿到利息,都沒有贖回本金;我沒有看過未○○本人,他們做 的投資資料也沒有看過,就是單純信任朋友,他們也付的出 利息,就沒有多問等語(他1638卷三第249-253頁、他1638 卷四第323-327、347-351頁)。  ⒊證人王立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先認識未○○,之後在一 個飯局上與未○○、丁仁喨互相認識,我知道未○○有一個投資 項目,是從未○○那邊得知,本來我有先投資未○○,他給我5 、6%左右,但透過丁仁喨投資本案期貨投資案,丁仁喨可以 給我比較高的紅利10%,所以我陸續跟未○○退款,把錢改投 給丁仁喨投資,丁仁喨有向我說他們一次金額比較大,可以 拿到比較高的%數,至於丁仁喨把投資款繳給未○○後可以拿 多少利率我不清楚,丁仁喨是有對我說我投資他的款項沒有 賺取費用獲利差;我投給丁仁喨的總金額就是差不多1410萬 元,這是包含我把每月利息再投資進去的錢等語(金重訴15 66卷五第309-333頁)。  ⒋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於109年初認識丁仁喨,之 後了解到他與我另一位認識十幾年的朋友(即被告詹勛翔) 一同從事投資期貨的工作,我了解投資内容後很感興趣,於 是想加入投資,把錢匯給他們,再由他們去投資上層,我不 認識未○○,也沒有講過話,只有一次聚餐場合巧遇他正好離 開;我一開始是透過詹勛翔知道本案期貨投資案,但我當時 沒有多問,是後來認識丁仁喨,他在朋友飯局中推廣介紹, 說如果湊足300萬元投資未○○,每月可以固定領本金6%的紅 利,丁仁喨也有展示未○○操作績效項目報表給我看,所以我 決定投資,因為我資金不夠,只能先拿100萬元,丁仁喨也 同意給我7%,後來每筆紅利不一定,丁仁喨給我7%-8%,詹 勛翔給我6%,我是109年9月開始,陸續匯給丁仁喨100萬元 、160萬元、60萬元、40萬元給丁仁喨,後來因為我與丁仁 喨有摩擦,所以我改透過詹勛翔投資未○○所經營之期貨而匯 給詹勛翔65萬元、40萬元,之後與丁仁喨和好後,有再匯給 他160萬元投資,紅利他有用匯款給我或給我現金,我們都 是用LINE對話紀錄對帳,不會特別留下文字紀錄,我如果有 向丁仁喨、詹勛翔要報表他們就會給我,他們並沒有對我說 有最小投資單位,但要拿回本金至少要滿半年,且他們都說 投資是固定獲利,時間到要退金也可以全數拿回等語(偵22 509卷第17-19、21-25頁、偵14157卷四第123-134、141-144 頁、他1638卷八第341-344頁)。  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於110年4月28日跟我姪女 的小叔李權芳接洽投資期貨的事情,第一筆50萬元也有簽借 貸合約書說投資本金定期獲取利息,後來我也陸續匯款總共 315萬元到他指定的丁仁喨帳戶,但後來就說沒辦法給利息 ;李權芳說丁仁喨是他們公司的高層,說匯款都是匯到個人 帳戶,李權芳說他有賺價差等語(偵39477卷第59-60頁、( 偵39477卷第323-325頁);又證人李權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我與丁仁喨是多年好友,有一起加入投資項目,乙○○看 我大嫂有賺到錢,就透過我大嫂介紹,由我去向她介紹,她 同意加入後,我們就有簽投資合約,因為單一投資人投資越 大獲利比較較高,所以是直接請乙○○匯款給丁仁喨,由丁仁 喨統一把錢匯出去:我知道是未○○操作,但我沒見過未○○, 都是丁仁喨在接觸,我就是把錢給出去,每月可以得到5%報 酬等語(偵39477卷第47-53、363-365、445-449頁)。  ⒍被告丁仁喨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認識未○○,是於109年左 右透過詹勛翔朋友王立騫介紹認識,當時已投資的王立騫向 我分享未○○在期貨操作上很厲害,後來我就朋友邱仕偉、王 立騫於109年2、3月間找未○○相約在新光三越餐廳吃飯,想 瞭解未○○如何在期貨上獲利,當時未○○與他女友(姓名不清 楚)帶著筆電在餐廳跟我們介紹投資期貨的過程及相關細節 ,我聽完之後認為未○○確實有操作期貨獲利的能力,單筆投 資本金5千萬元,每月給付投實本金10%紅 利,因為我當時 沒有工作,所以先附加在邱仕偉名下投資,後來我跟邱仕偉 因私事決裂,我與他的投資金額就分開,未○○就來找我洽談 繼續參與他的投資,跟我約定單月本金8百萬就有10%紅利門 檻,但至半年才能拿回本金,並承諾我簽立合約或本票作投 資擔保,我則選擇本票,後來我陸續投入本金約4千萬元, 幫朋友集資約6千萬元,所以他前後有開3張本票給我,金額 共1億5千8百萬元;一起集資的朋友有些我不認識,但我要 補充我們是為了獲得比較高的紅利,才一起以我的名義去投 資,我平均會跟其他投資人抽取1-2%紅利,這是我自己決定 ,未○○沒有告知我,因為他們知道直接投未○○或透過其他人 投資,不會像我這樣一起合資獲得較好的利潤,所以他們會 選擇我;詹勛翔部分也有透過我投資,我是給他完整10%, 因為我們可以互相幫助,他可以幫我湊資金,我可以幫他加 利潤,所以我不收他任何報酬; 我與李權芳一起參與投資 ,李權芳有投資了大概400萬左右,我不認識乙○○,是他被 乙○○告,他才跟我說這是他的遠房親戚,因為投的錢越高可 以獲得成數較高,所以由我統一收錢,可能因為方便,所以 李權芳請乙○○直接把錢匯給我,但獲利我是直接交給李權芳 ,讓他自己分配給他那邊的投資人等語(偵14157卷二第55- 75、97-106頁、偵14157卷八第283-288頁、偵39477卷第37- 45頁)。  ⒎前開證人之證述,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 可參;綜合前開證據,可見被告丁仁喨實有向初識之人說明 、藉由飯局活動推廣,而已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介紹招攬 本案期貨投資案,且被告丁仁喨所屬投資人確有再介紹他人 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亦為被告丁仁喨於收取資金所明知, 又多數證人僅可透過被告丁仁喨了解上開投資,並無認識或 可與實際操盤之被告未○○接觸,被告丁仁喨復收取被告未○○ 簽立之本票,並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在 卷可參(被告丁仁喨持被告未○○簽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偵14157卷二第77-78頁、偵14157卷八第303-304頁),可見 與被告未○○關係密切,位居上層地位,並深知本案期貨投資 案係推由被告未○○代為操盤期貨,且強調保本保息、固定獲 利、可贖回本金等節;此外,被告丁仁喨除每月與被告未○○ 、所招攬之投資人對帳、負責收取投資款交付被告未○○、發 放所招攬之人之紅利或辦理贖回本金外,依上開證人證述, 亦堪認被告丁仁喨就個別投資人每月之紅利金額有相當主導 權(被告丁仁喨亦坦認會視與投資人關係決定是否抽取紅利 及抽取比例)。則依被告丁仁喨既可認係居投資案之上層地 位,並深知本案期貨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為內容乙情,卻積極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介紹前開投資 ,或為獲取較高紅利,而向包含如附表三所示之多數人招攬 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款項、金額更高達上億元(詳下述) ,並就投資人紅利之條件有相當主導權,自已與被告未○○該 當於共同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要件無訛,而其 等並以此方式與被告未○○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取資 金而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應堪認定。 ⒏被告丁仁喨及其辯護人雖以沒有主動對親友招攬,係其等自 行詢問,且部分投資人係單純透過被告丁仁喨投資,並非被 告丁仁喨主動招攬云云。然被告丁仁喨顯然知悉上開期貨投 資案係以本金交由被告未○○代操期貨,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已如前述;且其確有向初識之人 說明、藉由飯局活動推廣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亦經前開證 人證述明確;參以被害人丑○○與被告丁仁喨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內容譯文暨截圖,確可見被告丁仁喨有向被害人丑○○表 示這個月業績慘澹,快幫我拉點業績、他(被告未○○)很穩 的拉、沒事我們幾個大咖的都有在顧著他;這個月需要你大 力支持,如果達標可以多拿0.5%,我只想達標所以可以給你 8.5%等語(偵14157卷三第320-326頁),亦徵被告丁仁喨確 有請託投資人介紹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情,又以被告 丁仁喨上開所陳為湊足資金獲得高額紅利之目的,而收取其 他投資人(包含被告丁仁喨所陳單純透過其投資之王立騫等 人)資金,復藉由收收他人匯款,知悉投資人實有再介紹其 不相識投資人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等節,並進而經手投資款 項、交付利息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堪認被告丁仁喨收取及吸 收資金對象,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多多益善」、「可 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 地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投資,已與前述說明所稱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收受款項之要件相合,要與是 否由被告丁仁喨「主動招攬」無涉。是被告丁仁喨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㈥被告曾柏盛部分:  ⒈證人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看到曾柏盛在IG宣 傳本案期貨投資案,簡述怎麼投資,我發訊息給曾柏盛,他 才向我詳細說明是怎麼操作期貨的,且報酬率不錯,是固定 獲利,沒有提到有投資風險,我詢問他每月可以獲利%數, 他一開始給我4%,後來對我說100萬元以上就有5%,我投資 第2筆的時候,曾柏盛有向我說是保本的,可以隨時贖回, 我總共投資890萬元,其中有贖回50萬元的本金,曾柏盛有 約張馨文跟我見面,說他們怎麼操作投資標的,也有讓我們 看一些投資報表,說怎麼操作,他們都有提到每月固定獲利 4%-5%;投資款有些是當著曾柏盛的面交給張馨文,有些是 透過曾柏盛轉交張馨文;我到第3筆530萬元時,我有要求要 簽一個保本的借據,本來是想要與張馨文簽,但他們內部溝 通後是講說我跟曾柏盛簽,曾柏盛再與上面的張馨文或是未 ○○簽,因為曾柏盛只有講說單筆超過一個金額才會簽,所以 我其他金額是分開沒有一起簽;利息因為曾柏盛都在南部, 他會轉帳給我,如果他有上來中部就會約在外面拿給我;本 案期貨投資案我沒有跟未○○見面或討論過,只有在我交530 萬元投資款時有看到未○○,但沒有交談,曾柏盛只有向我說 未○○是主要操作人;曾柏盛每月會傳操作期貨的資金水位表 給我看,也有跟我說過投資案如果有對其他朋友分享,看投 資多少錢可以再加一些%數給我,但我知道要幫人家承擔就 沒有招攬其他下線;曾柏盛跟張馨文有給我看過或講解過「 海期交易策略PTT」,PTT內容關於每月固定4%報酬、本金可 退回、固定月底給付利息、月底提供帳戶交易總結等內容這 些曾柏盛與張馨文都有向我講解,投資對帳、紅利發放都是 對曾柏盛等語(偵14157卷四第299-302頁、他1638卷八第36 7-370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2 09-262頁)。  ⒉證人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到曾柏盛在IG張貼 投資有穩定利息的訊息才私訊曾柏盛,他說是投資輕原油期 貨,由未○○、張馨文這邊操作,每月就是保證固定獲利,50 萬元以上獲利是3%,超過50萬元就是5%,我才加入,我總共 投資90萬元,都是用轉帳方式將款項轉給曾柏盛,利息也是 由曾柏盛轉帳給我,利息我有一直收110年12月;我有到咖 啡廳聽張馨文講解,主要基本資訊跟操作手法則是由曾柏盛 向我講解,張馨文是講得更詳細,但錢我都是匯給曾柏盛, 他說他統一跟張馨文對接,曾柏盛對我說錢會給張馨文或未 ○○操作,我知道未○○是主要操盤手,我沒有看過未○○本人, 曾柏盛每月會傳期貨的績效圖到群組,就是期貨的群組,有 點像是曾柏盛以下的投資人;曾柏盛有滿積極地問我說有沒 有朋友想要了解,但我後來沒有去招攬;因為曾柏盛與張馨 文說要超過一定金額才會簽書面,我知道是600萬元,因為 我金額沒有到,就沒有簽約;曾柏盛有提供一份「海期交易 策略」的PPT給我,張馨文也有以這份PTT內容跟我講解等語 (偵14157卷四第349-352頁、他1638卷八第373-376頁、金 重訴1566卷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209-262頁) 。  ⒊證人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柏盛是在網路張貼訊 息說有新的投資案歡迎私訊,我就用通訊軟體聯繫曾柏盛, 他跟我說操作標的是美國輕原油,操作方式是當沖,比較沒 有留倉的風險,一開始說獲利是3%每個月,第2筆我追加20 萬元就變成4%,到後面我一直追加都是4%,近期我有追加20 萬元是111年1月過年前,追加完之後就沒有再領到利息了; 我總共投資200萬元,都是匯款到曾柏盛的帳戶,利息也是 他每個月轉帳給我,只有1期是領現金,投資的方案介紹跟 相關事情都是曾柏盛向我說的,他有說是把錢給未○○操作, 但我沒有見過未○○;每個月曾柏盛會給我看帳戶的出入金, 我沒有看過交易紀錄,當初就是因為曾柏盛跟我說每月固定 獲利4%我才加入,我沒有贖回過本金;曾柏盛有發給我一份 「海期交易策略」PPT ,他向我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的內容 就跟PTT一致等語(偵14157卷五第45-48頁、他1638卷八第3 95-398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 209-262頁)。  ⒋證人M○○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期貨投資案是我109 年跟曾柏盛一起到臺中時順路去向未○○、張馨文了解,是曾 柏盛主動提議找我去了解本案期貨投資案,未○○、張馨文當 時用PTT介紹整個投資案的内容,是投資輕原油海外期貨, 包含整個過程、獲利的情形,我們提供金額,每月就會有5% 的利息,這是張馨文與曾柏盛說的,不同的金額會有不同的 %數,最小投資是10萬元,利息是3%,後來我這邊有300萬元 ,每月獲利5%,但我不太確定最少要多少才有5%;投資案具 體怎麼操作我不太懂,據我了解是未○○、張馨文在操作,我 只有見過未○○一次,沒有與未○○討論到投資的事情;我總共 投資300萬元,投資款項我是直接匯給曾柏盛,也有直接給 現金,他再轉交張馨文,或我們一起到臺中,由曾柏盛交給 張馨文,每月曾柏盛他們會傳一個報表給我看;曾柏盛有向 我說本金投入3至6個月之後可以提領,但我都沒有提領,曾 柏盛也有問過我要不要分享給其他人,但有背負到責任問題 ,我只有跟我家人分享;曾柏盛有在IG上分享投資,然後穩 定獲利,有很多人看到就會想主動了解,大約多少人我不知 道;當初是因為曾柏盛介紹、未○○、張馨文也有提到每月保 證獲利5%,且操盤3、4年有穩定獲利,沒有什麼風險我才投 資;曾柏盛有傳送「海期交易策略」PPT給我,就是我與他 去找張馨文時,張馨文用來跟我說明的PTT;我投資款的對 帳、發放都是對應曾柏盛等語(偵14157卷三第433-437頁、 他1638卷八第321-325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69-122頁、金 重訴2620卷四第209-262頁)。  ⒌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曾柏盛大學同學, 曾柏盛在自己IG或臉書專頁或是個人網站上都有PO一些訊息 ,就是投資資訊、保本保息,我看了大約半年左右才以私訊 詢問曾柏盛,曾柏盛說一開始投資金額至少要20萬元,一開 始給4%利息,金額達到200萬元,利息就可以變成5%,我總 共投資200萬元,110年第一筆100萬元其中有30萬元是我女 朋友王筠涵的投資,是匯到曾柏盛指定的胡劭亘的帳戶,之 後111年的1筆100萬元因為曾柏盛說他人不在臺中,他叫我 拿現金給他上面的人,我就拿到張馨文家的店面將錢直接交 給張馨文,因為曾柏盛說他有先與張馨文聯絡了,所以張馨 文沒有問我,也沒有跟我介紹、討論投資內容,印象中只有 提到投資金額多一點的話,獲利%數可以在更高,但我應該 還沒有達到;本案期貨投資案是我詢問曾柏盛想進一步了解 後,在臺中咖啡廳,由張馨文、曾柏盛跟他身邊一位朋友用 筆電介紹PTT給我看;曾柏盛跟我說利息都用轉帳的,也是 曾柏盛轉帳給我,他跟我說錢是交給張馨文,再交給操盤手 去操作,也是到後面他才說操盤手是未○○,我完全沒有見過 未○○;每月曾柏盛會傳資金水位表給我看,也有跟我說如果 有朋友想投資的話可以介紹給他,讓我賺利息,但實際上我 沒有去招攬;當初就是因為曾柏盛跟我說每月固定獲利5%, 我才會投入,過程中對帳我都是對曾柏盛(偵14157卷七第6 5-69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331-390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 95-454頁)。  ⒍證人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曾柏盛介紹知 道這個投資方案,曾柏盛是在IG上有貼一些投資期貨的訊息 ,我就私訊曾柏盛,曾柏盛有先初步跟我說明,之後110年8 、9月,我再跟他約見面詳細說明,是在臺中的咖啡廳見面 ,他用筆電開PPT檔案一頁頁向我介紹,後面我就有帶我朋 友陳敬財一起去聽;我跟陳敬財總共投資1100萬元,陳敬財 是100萬元,我是1千萬元,是於111年1月25日在臺中市向上 路張馨文名下的精品店交付現金給未○○,我當時是跟陳敬財 一起開車來臺中,因為我太太懷孕,曾柏盛說我那邊可能有 菸味,且不需要那麼多人,派代表過去就好,所以是由曾柏 盛帶陳敬財過去交錢,當時張馨文、未○○有在場,未○○也有 向陳敬財說明約半小時;之前都是曾柏盛向我介紹投資方案 ,就是因為他說每月固定獲利6%我才加入,曾柏盛也有向我 說本金隨時都可以拿回來,可是要等1個月,我沒看過未○○ 跟張馨文,是後來去面交現金才有聽曾柏盛介紹,但也沒有 張馨文、未○○聯繫方式,我們就是要聯絡曾柏盛;曾柏盛對 我們說投資金額1千萬元以上就是每月6%利息,且金額7千萬 以上,就可以請操盤手當面跟我們說明,我們投資金額比較 大,曾柏盛當時就有與我們達成共識,會由未○○簽借據給我 們,記憶中曾柏盛有向我們說投資款透過他交給張馨文或未 ○○操作期貨他只賺0.5%紅利;我投進去就出事了所以我沒有 領到利息也沒有看過績效報表等語。及證人陳敬財於本院審 理時證所證: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去教 交錢給未○○那天,我 自己是投資100萬元,天○○好像是1千萬元,之前是天○○向我 講,因為他好像投資滿久的,我就相信他,交錢那天因為天 ○○老婆懷孕,他們不太方便,是由我下去交錢,當天未○○有 向我講怎麼操作,我有曾柏盛的聯繫方式,是交錢那天加LI NE,我沒有未○○跟張馨文的聯繫方式;關於投資前曾柏盛有 沒有向我們講過投資的內容我沒有印象了,但天○○不會有編 造的行為,也不會說謊,應該是我自己忘記了等語(偵1415 7卷五第23-26頁、他1638卷八第389-392頁、金重訴1566卷 五第81-124頁)。  ⒎證人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我知道曾柏盛有投資本案期貨 投資案,他有講過這件事,我好奇就去詢問曾柏盛,曾柏盛 帶我去臺中與張馨文見面,由張馨文介紹,張馨文就開電腦 PPT跟我講怎麼獲利,記得就是「海期交易策略」這個PPT檔 案,曾柏盛是介紹人,透過曾柏盛的話一個月可以獲利5%, 我到臺中以後,張馨文說這是投實期貨輕原油,會有報表、 長期穩定獲利,張馨文說未○○是操盤手,當時我不知道未○○ 是誰,後來去問才知道;我總共投資200萬元,是透過現金 或轉帳方式交給曾柏盛,由他交給張馨文,這些我與曾柏盛 LINE對話紀錄都看的出來,曾柏盛約定每月給我5%利息,就 是因為他說每月固定獲利,我才會投入,也是他每月傳報表 給我看,類似帳戶內有多少錢、領多少錢,利息我到111年1 月底都有拿到,本金我沒有贖回過,曾柏盛是有向我說本金 3個月之後就可以拿回來,需要10-15個工作天;曾柏盛與張 馨文有向我說可以再去找人,我知道曾柏盛也是靠賺取我們 中間的%數賺錢,不然不會講這些東西,但我沒有去招攬; 本案期貨投資案關於我交付資金、收取利息往來對象都是曾 柏盛等語(偵14157卷五第279-283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19 5-235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09-349頁)。  ⒏證人E○○於偵查中證述:我與張馨文是大學同學,但我與曾柏盛 比較熟,所以是透過曾柏盛認識張馨文,張馨文有用筆電向 我說是期貨原油投資,有給我看他們之前操作經營成效還有 過往操作實績,我覺得不錯才加入;我總共投資70萬元,透 過我女朋友的帳戶匯款到曾柏盛的帳戶,由他轉交給張馨文 ,因為我比較信任曾柏盛,利息部分是我與曾柏盛說我想要 投資70萬元,他向我講利息每月固定5%,每月也會傳資金水 位表給我看,到110年12月有收到利息,我的錢就是對曾柏 盛,本金部分他們是有說盡量放半年以上,可以隨時領回, 曾柏盛與張馨文都有說每月可以固定獲利5%就是因為這樣我 才會投入等語(偵14157卷五第263-266頁)。  ⒐證人L○○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期貨投資案我在曾柏盛 的IG看到他發限時動態,我就私訊曾柏盛,曾柏盛告訴我這 是期貨投資,未○○是很厲害的操盤手,可以穩定獲利,50萬 元以内是每月3點5%獲利,滿100萬元是每月4%獲利,200萬 元是每月5%獲利,只要放滿3個月就可以把本金拿回來,都 是曾柏盛向我介紹,沒有說怎麼操作,也沒有說錢交給誰; 我總共投資260萬元,其中150萬元是我自己的,50萬元是我 朋友房匯靜的,60萬元是我老公陳俊嘉的,我們合在一起一 起投資,利息也是一起算的,一開始我只放5萬元時是3.5% ,加碼到50萬元,曾柏盛就給我4%,因為我110年12月才投 到超過200萬元,所以11月之前每月利息是4%,超過200萬元 還沒有領到5%就出事;款項我有用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曾 柏盛,利息他都是轉帳匯給我;每月曾柏盛有給我相關報表 ,但我看不太懂,曾柏盛都對我說對方人品可以相信,我沒 有想到那麼快就出事,就是因為曾柏盛向我們說每月固定獲 利3.5%到5%我覺得獲利不錯才會投入;海期交易策略」PPT 我沒有看過,但內容與曾柏盛像我講解內容是相類似、一致 的等語(偵14157卷六第153-156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195- 235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09-349頁)。  ⒑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曾柏盛在IG上分享他的限 時動態,就說投報率很高,是一個海外期貨投資案,我是看 到就問曾柏盛,曾柏盛就傳一些資料給我,說每個月25日前 匯款,投報率4%之類的,他說是操作海外期貨,有一個操盤 手,沒有講名字,因為曾柏盛說獲利很穩定沒有問題,他已 經做很久了,而且操盤手與他很熟、人品沒有問題,我聽一 聽覺得可靠就投資了,也有提到本金提前1個月或3個月就可 以贖回,向我講解的內容跟「海期交易策略」PPT差不多; 我總共投資70萬元,用轉帳跟臨櫃付款方式交付給曾柏盛, 曾柏盛與我約定每月利息4%,用轉帳方式給我,我從頭到尾 都是與曾柏盛接洽,他之前本來想介紹未○○跟我見面,後來 因為疫情關係就沒有,他並沒有向我提到張馨文;曾柏盛每 月會傳好像是資金水位表給我看,我看不太懂;我利息收到 110年11月,12月就沒有收到,111年1月有給我半個月利息 ,我要贖回本金曾柏盛就向我說錢都沒有了,事後他有還給 我24萬元;曾柏盛有向我說可以找別人來投資,可以獲得一 定%數的紅利,我70萬元有20萬元是我老公的,但我沒有招 攬別人等語(偵14157卷七第75-78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33 1-390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95-454頁)。  ⒒證人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與曾柏盛聊天的時候 剛好有聊到最近有這個投資的事,曾柏盛就向我說看有沒有 想投資,利息比較高、每個月可以領利息,有概略講述投資 內容、項目跟利息,但因為曾柏盛說他也不清楚操作,說想 了解可以由張馨文介紹,所以有與張馨文在一個咖啡廳見面 ,由她拿筆電跟我介紹,說是投資海外輕原油的期貨,操盤 手是未○○,我沒有看過未○○,也看不懂操作,但是覺得利息 不錯,也蠻多朋友有投資,所以決定投資;我總共投資260 萬元,我有用現金也有用匯款給曾柏盛,他說再轉交給許馨 文,曾柏盛與我約定好月息5%,每月匯款給我,本金投半年 後可以贖回,曾柏盛每月也有在群組傳報表,利息我收到11 0年12月或是111年1月,之後就出事了;卷內海期交易策略 」PPT的內容,與曾柏盛、張馨文向我講解本案期貨投資案 的內容或提示的PPT內容是一致的等語(偵14157卷八第81-8 4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331-390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95- 454頁)。  ⒓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向曾柏盛投資 ,曾柏盛帶我不認識的張馨文來我家,有拿平板或筆電給我 看他們製作的期貨原油PTT,說每個月的損益;曾柏盛說每 月可以固定給我5%的獲利,我就有投資200萬元,但2個月就 拿回來了,我是移到庚○○那邊,因為他願意給我更高的%數 ,庚○○說他是張大為那條線,收款之後是交給張大為;我有 拿到曾柏盛2個月的利息,他每個月也會傳資金水位表給我 看,有跟我說本金隨時可以贖回,沒有說風險,所以當時曾 柏盛有簽200萬元的本票給我,因為我跟他說我需要保障, 之後贖回就把本票還給他等語(偵14157卷八第329-334頁、 他4774卷第77-82頁、金重訴1566卷七第301-329頁、金重訴 2620卷四第65-93頁)。  ⒔證人T○○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朋友那邊知道本案期 貨投資案,透過朋友認識曾柏盛,曾柏盛樣我介紹本案期貨 投資案,他說他手頭有一個投資案,是跟朋友一起做美國期 貨的投資,他們那邊會有一個負責操盤的操盤手未○○,我們 只要投入本金,每個月穩定獲利,會放利息下來給我,曾柏 盛說會有不一樣的利息,百萬元以内的是3到4%,百萬元以 上就是5%不等的利息,因為曾柏盛有說到每月固定獲利,我 覺得獲利不錯所以才會投入;我總共投資150萬元,都是用 匯款方式到曾柏盛的帳戶,曾柏盛與我約定的利息剛開始是 4%,最後的80萬元,曾柏盛說若加到百萬元以上就會到4.5% ,利息曾柏盛也是用匯款給我,我收到110年12月,111年就 沒有領到了;每月曾柏盛會傳資金水位表給我看,我只有與 曾柏盛接洽講投資的事情,不認識未○○與張馨文等語(偵14 157卷八第5-8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331-390頁、金重訴262 0卷四第395-454頁)。  ⒕證人賴淑怡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辰○○是朋友,110年5月間,辰○ ○的妹妹向我講辰○○的朋友在代操盤期貨投資,問我有沒有 興趣投資期貨,我就去詢問辰○○,辰○○説是她朋友曾柏盛及 其友人有在代操盤,投資每月大概可以拿到1.5%左右的利潤 ,金額高利潤會更高,也有向我說本金可以拿回來,所以我 在6月開始就投資陸續匯款到辰○○的帳戶或她指定的帳戶, 投資之後的半年,我有拿到利息,直到111年1月我沒有拿到 利息後,辰○○告訴我說操盤手被通緝,叫我等待,說他們會 盡力還錢;我沒有直接接觸過曾柏盛,但辰○○說錢都給曾柏 盛等語(偵3752卷第155-157頁)。  ⒖前開證人證述,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 ;綜合前開證據,可見被告曾柏盛確有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等詢問後,進而介紹招 攬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或鼓勵其他投資人引介他人參 與投資人,且過程中,前開證人大多僅可透過被告曾柏盛了 解、參與上開投資,縱由被告曾柏盛引薦被告張馨文介紹本 案期貨投資案,然前開證人多無被告張馨文或實際操盤之被 告未○○之聯繫方式甚或未曾認識,且無可直接與被告張馨文 、未○○聯繫、接觸,則依其等引介過程及資金流動模式,已 可見被告曾柏盛係位居上層地位,且深知本案期貨投資案係 推由被告未○○代為操盤期貨,並強調保本保息、固定獲利、 可贖回本金等節;此外,被告曾柏盛除每月與被告張馨文、 所招攬之投資人對帳、負責收取投資款交付被告張馨文轉交 未○○、發放所招攬之人之紅利或辦理贖回本金外,依上開證 人證述,亦堪認被告曾柏盛就個別投資人每月之紅利金額有 相當主導權(被告曾柏盛亦坦認會視與投資人關係決定賺取 利差比例,金重訴1566卷二第42頁)。則依被告曾柏盛既可 認係居投資案之上層地位,並深知本案期貨投資案係以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卻積極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介紹前開投資、收取如附表五所示人數非少、金額 高達上億元(詳下述)參與,並就投資人紅利之條件有相當 主導權,自已與被告未○○、張馨文該當於共同對外招攬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要件無訛,而其等並以此方式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取資金而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經營期貨 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應堪認定。& nbsp; ⒗被告曾柏盛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本案被告未○○有將收取之資金投入期貨交易帳戶從事期貨交易 行為,並難認其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而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所指明,且此亦有卷附被告未○○華南及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 司之期貨交易紀錄光碟1片(調41120卷第403頁證物存放袋 )、本案相關證據資料隨身碟1支(內含移送書文件掃描電 子檔、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未○○期貨交易明細、數位鑑識資 料檔)(調41120卷第405頁證物存放袋)在卷可稽;被告曾 柏盛之辯護人以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未○○有將資金用以操作 期貨,認被告曾柏盛並非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共犯,難認有據 。  ⑵況被告曾柏盛自始即認知上開期貨投資案係以本金交由被告未○ ○代操期貨,且確有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發送 投資訊息,吸引其等詢問後,進而介紹招攬其等參與本案期 貨投資案,或鼓勵其他投資人引介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 ,並強調保本保息、固定獲利、可贖回本金,而與各該投資 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除經上開證 人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五所示證據資料可參,而如前述外 ,觀諸①被告曾柏盛於偵查時自陳邀約朋友到被告張馨文店 面進行說明時,相關內容都有提到保證獲利、可隨時贖回本 金,並有在其成立之投資人群組(輕原油-期貨...滾滾來) 張貼投資金額達500萬元以上可以簽立借款合約書或借據保 本保息;與投資人天○○、陳敬財、胡維婷不熟,是透過朋友 認識等語(偵21598卷第5-23頁),復有②引介證人天○○、陳 敬財與被告未○○簽署借款契約書(偵14157卷五第19頁)、 甚而自行對證人癸○○簽發本票(證人癸○○前開證述)、與證 人宙○○簽署借款契約書(偵14157卷四第294頁);③參以被 告曾柏盛傳送予各該投資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內容之 「海期交易策略」PTT檔案內顯示「每月固定4%報酬(按: 隨個別投資人%數有所不同)、不綁時間、當月臨時退出本 金可退回,但不給付利息,需3-5日工作日、固定月底給付 利息、月底提供帳戶交易總結」等語(偵14157卷四第295-2 97頁、偵14157卷五第11-21、35-43頁,並參照附表五證據 出處欄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④被告曾柏盛在前開投 資人群組(輕原油-期貨...滾滾來),向群組內成員表示其 等可將「海其交易策略」PTT檔傳送給朋友、%數可自己改、 可以改3%(表示可給予其他朋友較低%數賺取利差)、「我 自己都打以下那樣,這個投資項目是我們朝陽的大學同學, 他們一起專研期貨這個很久了,團隊有找出一套的方式在經 營,主要在代操國外期貨輕原油,每個月穩定獲利3%-5%看 你投入的金額」,並張貼: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   等語於記事本,復有向群組成員表示「給收資金各位記得開出 去約50-100那邊大約3%,100萬以上3.5%、250-300以上4%, 500萬以上才有5%」、「如果有共同朋友詢問,記得趴數不 要看有高低,如果會很尷尬」、「有要追加金額或有新朋友 要投資的在跟我說唷!每月額度有限先搶先贏感謝各位」( 偵14157卷四第315-326頁),均堪認被告曾柏盛縱曾向部分 投資人表示有投資風險,然亦有一再說明無須擔心風險,且 顯然以強調本案期貨投資案係保本保息(以數額大者可簽立 借據擔保強化投資人保本信心)、固定獲利、可贖回本金等 情,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並見其收 取及吸收資金對象,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多多益善」 、「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是 以向其他投資人表示可以且如何引介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 案。則被告曾柏盛顯然認知其係約定給付不相當之紅利或報 酬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交付被告 張馨文轉交被告未○○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為追求己利 ,猶決意實行,經手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收取投資款項、 交付利息等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張馨文、未○○各自分擔 行為之一部,以達向他人吸收資金、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目 的,自屬上開各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曾柏盛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曾柏盛並非核心幹部,僅基於投資人立場分享資訊予親 友,有告知風險,而與銀行法客觀要件不合,無主觀犯意云 云,不足採認。  ㈦被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之辯護人雖為 前開被告主張其等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云云(金重訴1566卷 二第117-155頁、金重訴1566卷三第11-41、43-92頁、金重 訴卷十第359-362頁)。然按:  ⒈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 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 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 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 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 ,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 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 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 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 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 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 ,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 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⒉次按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 依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 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 之事由存在,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 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上述規定前段應免除其 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 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 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 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 ,若迴避可能性明顯極高時,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非期貨商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係違反政府遏止非法期貨交 易活動之禁令,影響對合法期貨商辦理期貨交易業務之保障 ,故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予以禁止及規範;又銀行收 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 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 、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 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 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 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 上述各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 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 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被告等 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業務,而以約定資 金由被告未○○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並給付高額紅利或利息, 自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 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 各國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 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 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自70年代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降 ,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藉投資地下期貨等相關新興產業 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 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期貨交易法與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 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地下期貨 、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查被 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於案發時均為 成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係大學畢業(張大為 、張馨文、曾柏盛)、企管碩士畢業(張明淞)、高職綜合 商科畢業(楊淑美),且有相關工作經驗,甚至曾設立公司 (張大為、張馨文)、創業開設店面(張明淞、楊淑美、曾 柏盛,偵14157卷一第133-151、307-311頁、偵14157卷二第 119-134、239-258頁、偵14157卷五第367-385頁、偵21598 卷第5-23頁、金重訴1566卷十第352-353頁),顯具有相當 智識及社會經驗,就上開各情要難諉為不知,且其等以代操 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約定之利潤遠高於一般金融市場 數倍之多,更與一般廣為媒體所披露「地下期貨違法吸收資 金」行為顯無二異,況其等均認知資金係交付被告未○○「個 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要無可能有何銀行資格,更難認 可以聽聞其他被告片面告知經營模式合法,即認有正當理由 而不知法律,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為可取。又上開各情既應 為前開被告所知悉,且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經驗,顯可輕易透 過諮詢與探問專業人士,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卻招攬投資 如上開附表所示顯然非少之投資人,吸收數額巨大之資金, 依其等本案所犯情節,亦無刑法第16條但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㈧起訴書關於被告吸金行為更正部分:   起訴書雖認被告詹勛翔、丁仁喨有協助分擔部分投資款之期貨 交易操作工作,並有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招 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另認被告張大為、張 燿棠、詹勛翔、丁仁喨之投資方案係以最低100萬元為單位 等節,惟為被告張大為、張燿棠、詹勛翔、丁仁喨所否認。 而查: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丁仁喨沒有協助 分擔我期貨交易操作的工作,期貨交易都是我獨立完成,沒 有人協助我投資操作等語(金重訴1566卷四第348-349頁) ,又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詹勛翔、丁仁喨所屬之投資人亦 均未證述有看過其等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 節(並參上開附表證據出處欄),卷內亦乏此部分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上情,自無可認定被告詹勛翔、丁仁喨有此部分行 為。另觀諸如附表一、三、四、七所示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已可見有投資金額低於100萬元之投資人,是起訴書認被 告張大為、張燿棠、詹勛翔、丁仁喨之投資方案係以最低10 0萬元為單位,亦難認有據,自不依此認定。四 、關於本案被告就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金額之認定:  ㈠法律解釋:  ⒈犯罪成本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違法吸金行為,因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 安定及金融秩序,故以刑罰手段予以遏止。而此行為之可責 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 ,就此層面而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顯無扣除成本的必要 。再者,若認計算吸金金額時,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 ,則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因吸金金額較高而被科處重刑; 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一空者,反而可以主張 吸金金額較低而處以較輕之罰則,如此當非立法意旨,且不 符人民法感情,並有罪刑失衡之不當。此外,行為人於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取得資金時,其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 應以所收受之資金數額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行為人所允諾給與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 佣金、公司管銷費用、投資款項等,均無扣除之必要(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若投資人於舊投資 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 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 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 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 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 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 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 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投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 ,是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解釋上應以 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 資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 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 顯然無法表彰其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因此,被害人所投資 之本金,不論已經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所 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 應全數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參考)。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 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既 達1億元以上,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乃特以立 法評價,予以重罰,是「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 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加以扣除。又為反映 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計算該金額時,應包括被害人或共犯 投資之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無須扣 除違法吸金之管銷費用及成本、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及業 務人員之佣金,亦不必考量行為人有無獲利、交易能力、物 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行為人及共犯所投入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 銀行法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其規範 目的在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以彌補市 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導致之市場 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故只要是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 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 之一員。因此,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屬該共同正犯以 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 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 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 來源為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 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 犯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 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 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 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 而不能以該資金原屬其所有,而認非屬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 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仍應列入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予扣 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108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⒋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 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 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 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 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 (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 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 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 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 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 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 ,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 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 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 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 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 受、吸收之金額外,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 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 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 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張大為部分:  ⒈被告張大為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 ,並透過被告張燿棠等其他投資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以擴 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 均如前述,被告張大為就上開部分,即與被告張燿棠等其下 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 ,至被告張大為就被告未○○另行單獨吸收資金部分, ,及 就本案其他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仁喨 及詹勛翔吸收資金部分,依被告張大為、張馨文、丁仁喨及 詹勛翔均各自對應被告未○○之節,尚難認被告張大為可窺見 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就 他人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自不得計入被告張 大為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依被告張大為與被告 未○○於通訊軟體LINE記帳記事本資料(偵14157卷一第163-1 83頁、偵14157卷五第394-414頁、調41120卷第349-369頁、 他1638卷六第219-239頁、他1638卷九第189-209頁、聲羈17 5卷第257-277頁、偵緝2079卷一第115-137頁),既可見其 等有按月核對該月資金總額及每月利息,而長期對帳製作之 紀錄,應可採信;則以被告張大為於110年12月時係顯示「8 00萬元(資金,下同)*15%(承諾利息,下同)、870萬*6% 、4625萬*8%、4億1125萬*8.5%、420萬*9%、1000萬*10%、2 億6千萬元*13%,合計7億4,840萬,利息合計7555萬6250元 ,12月底總結,01月預計利息」等節,顯示包含被告張大為 自行投資及直接、間接吸取資金規模可認有7億4840萬元( 此亦為被告張大為所自承,偵14157卷一第146頁),不論是 被告張大為自行投入之資金,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 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張大為因 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而已達1億元以上。起訴書固已記載 被告張大為總吸收資金金額為7億4840萬元,然起未指明除 附表一、六外,被告張大為其餘直接、間接招攬之投資人, 且卷內亦乏完整之直、間接招攬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包含投 資人直、間接關係、投資金額、本金贖回等情形),應僅認 定包含附表一、六之投資人,及被告張大為自己投資之金額 ,另直接、間接收取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金,總計7億4840 萬元,附此敘明。  ⒉至①原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關 於投資時間開始日期),證人S○○投資金額為22,545,406元 ,然為被告張大為所否認,陳稱證人S○○是給我1945萬元( 金重訴1566卷三第323-418頁),又證人S○○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3135卷第47-76頁)雖顯 示告訴人S○○有轉帳22,545,406元予被告張大為,惟既為被 告張大為否認,要難逕自認定此即均係交付被告張大為之投 資款;而依被告張大為與證人S○○LINE對話紀錄(他965卷第 87-140、297-340頁),可知其等有長期對帳之情,內容應 足為憑,觀其等於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内容,被告張 大為向證人S○○表示「00000000*0.07=*794,500」、「00000 00*0.1=*600,000*」、「794500+600000=*1,394,500*」, 並表示算證人S○○進場140萬,再補尾數5,500元等語,證人S ○○則向被告張大為表示補100500、進場150萬元,隨後顯示 已轉帳100,500元予被告張大為等節(他965卷第140頁), 證人S○○並於警詢時亦陳稱上開對話內容即係投資本案期貨 投資案之金額,及被告張大為所承諾給予之7%、10%紅利金 額等語(他965卷第293-294頁),自應以上開客觀卷證資料 所示之金額1885萬元為認定(計算式:1135萬元+600萬元+1 50萬元=1885萬元),而更正此部分之金額。②另被告張大為 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稱: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9)證人吳藺芝所投資之投資款是直接交給我,不是透 過被告張燿棠等語(金重訴1566卷三第323-418頁),核與 證人吳藺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360萬元(此部分應更 正為350萬元,詳附表一編號2所示)我是給被告張大為,用 轉帳方式匯款到張大為的帳戶,這部分投資沒有透過張燿棠 等語(偵14157卷三第265-266頁、金重訴1566卷九第69-128 頁、金重訴2620卷五第39-98頁)相符,亦有如附表一編號2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參,起訴書將此部分投資款列為 被告張燿棠所招攬,容有誤會,自應將證人吳藺芝此部分投 資款列在被告張大為項下,並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指 明。  ㈢被告張燿棠部分:  ⒈被告張燿棠自其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後,成為被告張大為之 下線,藉由商務活動向初次認識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 或於社群網路發布投資資訊,吸引多數人詢問而由其進一步 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並鼓勵下屬投資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 案招攬吸收資金,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 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告張燿棠就上開部分, 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 其責任,至被告張燿棠就本案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 認其可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張燿棠就其他被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 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 分,不計入被告張燿棠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依 被告張燿棠與張大為手機對話紀錄,可見其等有長期核對帳 目之情,對帳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認(偵14157卷五第353-3 59頁),則依其等於111年1月27日對話時,被告張大為向被 告張燿棠表示:「利息:$0000000(3625萬7%)+$12500(2 5萬5%)+$40500(90萬4.5%)+$0000000(1830萬10%)+$50 000(底薪)」、「本月進場:310萬」等節,可知被告張燿 棠吸收資金交付被告張大為之資金規模應為5880萬元(計算 式:3,625萬元+25萬元+90萬元+1,830萬元+310萬元=5880萬 元),不論是被告張燿棠自行投入之資金,或是否已有給付 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 被告張燿棠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至被告張燿棠雖陳稱上 開310萬元係新進場資金而尚未轉交被告未○○,應予扣除, 然上開資金既經被告張燿棠收取,即已完成吸收資金之行為 ,揆諸前開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仍應計入被告張燿棠因本 件犯罪獲取之財物,不應予以扣除。從而,被告張燿棠本案 期貨投資案,所吸收資金應認定為5,880萬元。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張燿棠總吸收資金金額為5880萬元,然並未指明詳細 投資人之資料,而依被告張燿棠自行提出包含投資人姓名、 投資起訖日、投資金額等資料(金重訴1566卷三第429-439 頁),除可與投資人之證述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資料相對照 ,復加計被告張燿棠自陳投資之90萬元(金重訴1566卷二第 171頁)及111年1月不詳投資人投資之310萬,核即如前開帳 冊資料之5880萬元相合(詳如附表六之一),均堪認上開資 料應可認,自應予補充如附表六之一所示,是被告張燿棠除 自己投資之金額,並直接、間接收取其他投資人之資金,總 計5880萬元,附此敘明。  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張燿棠有吸收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9)證人吳藺芝所投資之350萬元投資款,然此為被告 張燿棠所否認,辯稱證人吳藺芝此部分投資款係直接交付被 告張大為等語,而證人吳藺芝所投資之350萬元投資款確係 直接交付被告張大為,並未透過被告張燿棠等節,業經敘明 如前開四、㈡所示,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因與被 告張燿棠本案所犯係一罪關係(詳論罪科刑部分),爰就被 告張燿棠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丁仁喨部分:  ⒈被告丁仁喨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有向 初識之人說明、或藉由飯局活動推廣介紹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並透過下屬 投資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 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告丁仁喨就上 開部分,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 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丁仁喨就被告未○○另行單獨吸收資 金部分,及就本案其他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認其可窺見 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丁 仁喨就上開被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 利用、補充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 被告丁仁喨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被告丁仁喨除 直接、間接吸收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之資金參與本案期貨投 資案外,依被告丁仁喨(暱稱power)與被告未○○(暱稱軒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事本,可見其等有長期核對帳目之情 ,對帳內容應屬真實而可採認(偵14157卷二第87-91頁), 則依其等對話記事本顯示:「110年十二月份利息、10145萬 10%=1014萬5000,1140萬12%=136萬8000,1075萬12%=129萬 ,總金額1280萬3000×0.75=960萬2250」等節,可知被告丁 仁喨吸收資金交付被告未○○之資金規模可認有1億2360萬元 (計算式:1億145萬元+1,140萬元+1,075萬元=1億2360萬元 ),而已達1億元以上,不論是被告丁仁喨自行投入之資金 、有無獲利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 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丁仁喨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 物。又起訴書並未指明除附表三外,被告丁仁喨其餘直接、 間接吸取資金之投資人,且卷內亦乏完整之直接、間接招攬 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包含各期投入金額、本金贖回等情形) ,是僅認定除附表三投資人外,被告丁仁喨(含自己投資額 )直接、間接吸收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金,總計1億2360萬 元,附此敘明。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丁仁喨招募金額為1億3135萬元,惟此係依被 告丁仁喨收款金額之加總扣除其稱自有投資額所計算(參起 訴書附表五編號3),然上開款項是否均為投資人所匯之資 金,公訴意旨既未舉其他證據佐證,非無可疑,且被告丁仁 喨於警詢時,亦陳稱部分款項係被告未○○匯回之紅利款項等 語(偵14157卷二第55-75頁),況被告丁仁喨自行投入之資 金於計算其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毋庸扣除,已如前述,是 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難遽採,應以其等較可採信之對帳內容 為依據而認定如前,併予指明。  ㈤被告詹勛翔部分:  被告詹勛翔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 ,並透過下屬投資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以擴大吸金規模、 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 告詹勛翔就上開部分,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 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詹勛翔就被告未○○另 行單獨吸收資金部分,及就本案其他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 難認其可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詹勛翔就他人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 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 ,不計入被告詹勛翔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是被告 詹勛翔除自行投資20萬元外(參下述㈧被告未○○部分),並 直接、間接吸收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之資金共6295萬元,合 計6315萬元(計算式:6295萬元+20萬元=6315萬元),不論 是被告詹勛翔自行投入之資金、有無獲利或是否已有給付紅 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 告詹勛翔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  ㈥被告曾柏盛部分:  ⒈被告曾柏盛自其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後,成為被告張馨文之 下線,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發送投資訊息,吸 引其等詢問後,進而介紹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或鼓勵 其他投資人引介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而吸收資金,以擴 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 均如前述,被告曾柏盛就上開部分,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 、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曾柏盛 就本案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認其可窺見其他被告吸 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柏盛就其他 被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 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被告曾柏盛 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被告曾柏盛除直接、間接 吸收資金如附表五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外,依 扣案被告張馨文IPHONE手機內與被告曾柏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偵14157卷五第297-321頁、偵21598卷第29-53 頁),可見其等有長期以LINE對帳之情,且內容提及之投資 數額【如對話紀錄可見之編號36(850萬)、編號44、46(9 45萬)、編號51(115萬)、編號59(835萬)、編號63(12 90萬)、編號65(820萬)、編號66(920萬)、編號68、69(1 500萬)】,並可與經扣押由被告張馨文製作之投資人個人 報表(曾柏盛,偵14157卷一第334頁)相互對照,堪認前開 其等核對之帳目內容及被告張馨文製作之投資報表可信,前 開資料之對帳內容應屬真實而足採認,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及 投資人個人報表顯示於111年1月12日時,被告曾柏盛交付被 告張馨文之資金已達1億1440萬元,加計被告曾柏盛如附表 五編號6所示於111年1月25日向證人天○○、陳敬財收取之投 資款1100萬元,可知被告曾柏盛吸收資金之資金規模應為1 億2540萬元(計算式:1億1440萬元+1100萬元=1億2540萬元 ),已達1億元,不論是被告曾柏盛自行投入之資金,或是 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 ,均應計入被告曾柏盛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曾柏盛招募金額為1億1140萬元,然此部分應再計入 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投資款,已如前述,自應予更正。又 起訴書並未指明除附表五外,被告曾柏盛其餘直接、間接吸 取資金之投資人,且卷內亦乏完整之直、間接招攬投資人之 證據資料(包含各期投入金額、本金贖回等情形),是僅認 定除附表五投資人外,被告曾柏盛另直、間接吸收其他不詳 投資人之資金,總計1億2540萬元,附此敘明。  ⒉被告曾柏盛雖辯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證人癸○○部分投資款項 已經歸還證人癸○○;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證人天○○、陳敬財 之投資款部分係直接與被告未○○接洽簽收款項,不應列入云 云。然:①關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證人癸○○部分本金歸還 情形,固核與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 14157卷八第329-334頁、他4774卷第77-82頁、金重訴1566 卷七第301-329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69-122、195-235頁) ,然投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業 敘明如前,自仍應列入被告曾柏盛吸收資金之範圍。②依被 告曾柏盛於偵查時自陳投資額度較大的親友會由其陪同至被 告張馨文店面,由被告張馨文、未○○再加說明,及其有向其 成立之投資人群組(輕原油-期貨...滾滾來)張貼投資金額 達500萬元以上,可以簽立借款合約書或借據保本保息等情 (偵21598卷第5-23頁),顯見依其與被告張馨文、未○○間 收取資金模式,屬被告曾柏盛之投資人投資金額達到一定數 額時,其等即會藉承諾由被告未○○、張馨文一同出面解說、 或由被告未○○、被告曾柏盛簽立借據合約書或借據擔保保本 保息,以增強投資人信心;參以前所引證人天○○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陳敬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前開貳 、三、㈥⒍,偵14157卷五第23-26頁、他1638卷八第389-392 頁、金重訴1566卷五第81-124頁),復可知證人天○○、陳敬 財在交付款項後,被告未○○、張馨文、曾柏盛告知其等商議 後,相關投資事宜仍聯繫被告曾柏盛,而非直接聯繫被告張 馨文、未○○(且無相關聯繫方式),及其等投資款之紅利, 係由被告曾柏盛發放等節,均顯見證人天○○、陳敬財之投資 款項與被告未○○、張馨文、曾柏盛前開吸收資金模式相同, 應歸屬於被告曾柏盛下無訛;況被告曾柏盛已向證人天○○、 陳敬財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並引介其等與被告張馨文、未 ○○見面交付投資款項等重要事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堪認仍 屬與被告張馨文、未○○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以達向他人吸 收資金、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之共同正犯,自應列入被 告曾柏盛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從而,被告曾柏盛前開所 辯,均無可採。  ㈦被告張馨文、張明淞及楊淑美部分:  ⒈被告張馨文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 ,並透過被告張明淞、楊淑美及曾柏盛等其他投資人再行招 攬他人參與,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 等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張明淞及楊淑美自透過被告張馨文參 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後,直接、間接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參與 本案期貨投資案,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簽署 投資合約或借據、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 告張馨文與被告張明淞及楊淑美及與下屬投資人、被告張明 淞及楊淑美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各自應就其等 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張馨文就被告未○○另行單獨吸收 資金部分,及本案其他被告張大為、張燿棠、丁仁喨及詹勛 翔吸收資金部分;被告張明淞及楊淑美就其餘被告吸收資金 部分,均尚難認可窺見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有就上開其他被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 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是就前述其餘被告吸 收資金部分,不計入其等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先 予說明。  ⒉觀諸卷內被告張馨文經搜索時扣押之投資人個人報表及電腦資 料光碟內統計表(偵14157卷一第333-387頁、調41120卷第2 93-347頁),既可見有長期按月紀錄投資人投入資金情形( 報表結尾可見計算至110年12月或111年1月),且所記錄之 金額並可與所屬投資人對話紀錄相互對照(參前開四、㈥曾 柏盛部分說明、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各該投資人對話紀錄) ,堪認上開帳目內容應屬真實而足採認,則至110年12月或1 11年1月時, 既顯示累計資金總計7億5770萬元,不論是被 告張馨文自行投入之資金、有無獲利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 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張 馨文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又起訴書固已記載被告張馨文 總吸收資金金額為7億5770萬元,然未指明詳細投資人之資 料,而依被告張馨文上開遭扣押其自行製作之帳冊資料(偵 14157卷一第333-385頁),既可見被告張馨文有登載投資人 及投資金額,且所記錄之金額並可與所屬投資人對話紀錄相 互對照,已如前述,自應予補充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張馨 文除自己投資之金額,並直、間接收取其他投資人之資金, 總計7億5770萬元,而已達1億元以上,附此敘明。  ⒊被告張明淞、楊淑美部分:  ⑴被告張明淞、楊淑美均陳稱就附表二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9)證人J○○部分、附表二編號22(即起訴書編號71) 證人曾柏盛部分,並未參與介紹(或係透過其他投資人轉介 )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款項或發放紅利等語(金重訴卷十 第349頁)。而①依證人J○○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是因為 張馨文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她是我朋友的朋友,是她向我 介紹並傳送「海期交易策略」投影片給我,說保證每月可以 取得本金5%為利息,我就有陸續匯款到張馨文名下的帳戶, 後來她要求我要用現金交付投資款,我就在陸續交付現金給 她,只有一次交70萬元給她媽媽楊淑美,沒有簽收,但有我 與張馨文的LINE對話,利息是張馨文拿去我家給我現金或直 接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沒有透過張明淞與楊淑美投資,我都 是對張馨文等語(偵14157卷四第355-360、431-435頁); 參以證人J○○與被告張馨文之對話紀錄,亦可見其等乃透過 透過通訊軟體LINE核對帳目,及聯繫匯款、以現金交付投資 款、紅利事宜(偵14157卷四第363-387頁、偵14159卷第15- 39頁);及②證人曾柏盛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本案期貨投 資案我是先找張馨文作了解,後來到張馨文服飾店聽未○○與 張馨文講解,我都是對張馨文,不認識張明淞、楊淑美等語 (偵21598卷第5-23頁、偵14157卷五第217-229頁),參以 證人曾柏盛與被告張馨文對話內容,亦均見其等乃透過通訊 軟體LINE核對帳目,及聯繫匯款、以現金交付投資款、紅利 事宜(偵14157卷五第297-321頁、偵21598卷第29-53頁), 堪認被告張明淞、楊淑美辯稱就上開投資人部分,並未參與 介紹(或係透過其他投資人轉介)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款 項(雖被告楊淑美偶然接受證人J○○交付之款項,然依證人J ○○前開所述被告楊淑美並未簽收,且均與被告張馨文聯繫對 帳等語,尚難逕認被告楊淑美有認知此部分款項用途等情) 或發放紅利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自不應認其等有與被張馨 文就上開投資人部分有利用、補充之共同正犯關係,而不列 入其等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另被告張明淞、楊淑美本案 所犯係一罪關係(詳論罪科刑部分),爰就被告張明淞、楊 淑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從而,依被告張明淞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9、21所示部分, 除其自身與被告張馨文、楊淑美自行投入之資金外,其吸收 資金之資金規模應為3億3670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2170 萬元+1650萬元+500萬元+6千萬元+1,700萬元+1千萬+3600萬 元+2500萬元+400萬元+1千萬元+51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 2千萬元+200萬元+400萬元+1340萬元+6千萬元=3億3670萬元 ),已達1億元,不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 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張明淞因本件犯罪 獲取之財物;被告楊淑美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9、21、2 3所示部分,除其自身與被告張馨文、張明淞自行投入之資 金外,其吸收資金之資金規模應為3億4370萬元(計算式:1 700萬元+2170萬元+1650萬元+500萬元+6千萬元+1700萬元+1 千萬+3600萬元+2500萬元+400萬元+1千萬元+510萬元+900萬 元+100萬元+2千萬元+200萬元+400萬元+1340萬元+6千萬元+ 7百萬元=3億4370萬元),已達1億元,不論是否已有給付紅 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 告楊淑美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  ⒋被告張馨文雖主張其吸收資金為6億多元(金重訴1566卷二第40 -41頁),並委由辯護人另提出刑事準備狀及辯護狀主張被 告張馨文收取金額僅有6億2615萬元或6億1450萬元(金重訴 1566卷二第47-53、57-63頁),惟依被告張馨文及上開辯護 意旨所陳計算結果既係以因部分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已部分或 全部返還予投資人等語(金重訴1566卷二第50頁),揆諸前 開關於投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之 說明,自無足採,而應以被告張馨文遭搜索前所統計,較無 可能有時間思考修改證據資料,且有投資人長期按月投資情 形之紀錄,並可與所屬投資人對話紀錄相互對照之投資人個 人報表及電腦資料光碟內統計表(偵14157卷一第333-387頁 、調41120卷第293-347頁)為依據而認定。  ⒌起訴書雖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追加起 訴書一附表一編號67)證人林芝怡投資金額為520萬元,然 證人林芝怡於警詢、偵查均陳稱係投資400萬元,此亦有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對話紀錄欄、統計 報表均顯示400萬元),自應予更正。  ㈧被告未○○部分:  ⒈被告未○○於本案期貨投資案投資期間,位居所屬吸金體系之最 上層,且於本案期間,收取各該投資人之投資款,並主導本 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除自行 向投資人吸收資金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外,亦由被告張 大為、張馨文、丁仁喨及詹勛翔向他人介紹、說明本案期貨 投資案,被告未○○並與上開被告相互配合,向其等所屬之投 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簽署借據、本票或投資契約擔保(偵14 157卷一第207-237頁、偵14157卷五第435-464頁、偵14157 卷六第50-79、113頁、他1638卷七第249-281頁)等情,均 足徵被告未○○係藉由其直接對應之被告張大為、張馨文、丁 仁喨及詹勛翔等人,對外再行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以擴大吸 金規模,被告未○○就其直接對應之被告張大為、張馨文、丁 仁喨及詹勛翔所收取包含間接之被告張明淞、楊淑美、張燿 棠、曾柏盛等人之投資款,及其等再為招攬投資人所為投資 部分,即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上開被告吸收金額負其 責任。是被告未○○除自行收取如附表七所示9097萬4300元之 投資額外(詳參附表七),就本案其餘被告張大為、張馨文 、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另行 吸收之資金(包含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資 人,如前開㈡至㈦所述),合計如附表八之17億8382萬4,300 元(詳見附表八),無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 投入投資之情,均應計入被告未○○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未○○有單獨收取被告張馨文、張明淞及楊淑美1 億4805萬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收取 被告詹勛翔1千萬元之投資款(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惟:  ⑴觀諸被告張馨文於警詢中陳稱:我與張明淞陸續投資最後結算 是1億4805萬元,是紅利再繼續投資,最初本金是4千萬元, 有我們家自有存款,也有親戚資金,1.4億金額包括我的父 母所有親戚的投資金額等語(他1637卷七第201-210頁、聲 羈175卷第327-345頁);被告楊淑美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實 際投入的本金大約6、7百萬元,其他都是領到獲利的利息就 繼績加碼投資,獲利加碼投資約4千5百萬元(偵14157卷二 第119-134頁);被告張明淞或稱:我與我女兒是一體的, 我總共投資500萬元至1000萬元,或稱我陸續投資4500萬元 等語(偵14157卷二第285-293頁、卷八第309-315頁、他112 8卷第343-351頁),雖均稱其等係共同投資,然就其等投資 金額所陳實有自我矛盾或互核不相符之情,況以被告張馨文 所陳1億4805萬元係包含其他親戚投資款項,參以被告張馨 文於偵查中並就經搜索遭扣押之投資人名冊及統計表亦可見 有所陳親戚張瓊娥、林文津(偵14157卷二第119-134頁)等 人之投資款,縱卷附被告未○○對被告張馨文簽屬之借據金額 有高達數億元,由前開被告陳述及投資人報表,亦可能包含 其他投資人之款項,自難以前開金額認定被告張馨文、張明 淞及楊淑美投資之款項;而被告張馨文於偵查中始終表示就 經搜索遭扣押之投資人名冊及統計表所示之對被告未○○之總 投資金額係正確無訛等語(偵14157卷一第307-331、卷二第 11-28頁),且審酌此部分既可認係長期紀錄之帳目內容, 應屬真實而足採認,已如前述,自應以該帳目內容,顯示被 告張馨文(包含屬共同投資之被告張明淞、楊淑美)累計投 資資金1250萬元為認定(偵14157卷一第333、387頁),並 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⑵被告詹勛翔於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個人投資未○○1千萬左右 ,沒有製作記錄,就是彼此傳送匯款截圖,我的投資款是大 概算的,扣掉其他投資人金額就是我的投資金額,我跟其他 投資人合約資料因為未○○發不出紅利已經丟棄等語(偵1415 7卷二第169-185、215-225頁、偵34217卷第61-77、107-117 頁);然於偵查中另陳稱:我有透過被告丁仁喨把錢投資給 未○○,是1750萬元,我之前說我個人投資未○○1千多萬元跟 被告丁仁喨投資的款項是一樣的,我透過丁仁喨投資給被告 未○○的就是我自己投入本案的金額,這是我自己有拿出來往 上投資的金額,因為未○○給丁仁喨的利潤比較好,所以我是 透過丁仁喨,不是自己給未○○,或又陳述:透過丁仁喨投資 未○○的款項其中有我的錢,也有親友的錢,金額多少可能要 算一下,我個人有占大半數以上,我自己投入的金額大約15 00萬至1600萬元等語(偵14157卷九第7-12頁),就其個人 投資之數額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其既陳稱交付被告丁仁喨 之款項有包含其他投資人之款項,已難以被告詹勛翔及丁仁 喨間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其個人投資金額;而被告未○○雖於警 詢時陳稱:詹勛翔投資金額大約3、4千萬元,丁仁喨投資總 額約1億5千萬元等語(他1638卷五第120頁),惟此亦僅可 佐證被告詹勛翔與被告未○○間加計透過被告丁仁喨投資部分 之投資數額應至少有5千多萬元左右,然仍無可反應被告詹 勛翔個人之投資數額(如附表四所示有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之 投資人投資金額已有6千萬多元);此外,公訴意旨亦未舉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詹勛翔個人投資款項,應從有利被告 未○○之認定,以被告未○○所不爭執,被告詹勛翔陳稱初期其 個人有交付其20萬之投資款(偵14157卷二第172頁、金重訴 2620卷四第95-104頁)為認定。  ⒊至被告未○○之辯護人固另稱被告丁仁喨(附表七編號4)、證人 星野公司(附表二編號1)、證人R○○(附表七編號5)依帳 戶匯款等資料,其等實際交付金額其個人之款項,並未如同 各該附表編號所載,是各該附表編號之金額認定有誤(金重 訴2620卷四第95-104頁)云云。惟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已多次坦認有以收受現金方式收取投資款,且匯 款予投資人時,會扣除當月要給付之利息給付差額等語(他 1638卷五第115-124、249-258頁、偵緝2079卷一第79-97頁 、偵緝2075卷第23-32頁、金重訴卷日第299-374頁),則被 告未○○之辯護人陳稱應依帳戶匯款資料為計算之依據已不足 採認,況依前開關於給付之紅利、利息及投資人以紅利利息 再投入部分,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不予扣除之說明, 辯護人前開所辯各上開各附表編號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有誤亦 非有據。而此部分各附表之投資人均有屬長期計算之帳目資 料,甚或與被告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以對話紀錄、 記事本對帳資料)在卷比對佐證(參見上開各附表編號證據 出處欄),俱如前述,其空言否認上情,難認可以採信。五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 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之上揭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 、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 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茲本院認定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 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時間,雖有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 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部分,然其 等上開所為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 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㈣另銀行法第125條故另在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 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七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丁 仁喨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達1億元以上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罪;又核被告張燿棠及詹勛翔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 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違反期貨交 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 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 要旨參照)。從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 、「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另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 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 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查被告未 ○○、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盛、 丁仁喨及詹勛翔從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 續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一 罪。  ㈢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 盛、丁仁喨及詹勛翔所犯上開各罪,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 項、第1項前段處斷。  ㈣被告未○○與被告張大為、張燿棠就其等吸收資金部分;被告未○ ○與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曾柏盛就其等吸收資金 部分;被告未○○與被告丁仁喨就其吸收資金部分;被告未○○ 與被告詹勛翔就其吸收資金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併辦意旨書一至十一(詳參附件一之書證簡稱表)等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本案被告非法吸金犯行部分。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記載之投資人與起訴意旨所起訴本案被告所招攬之投資 人或屬相同,或為下屬投資人再為招攬之投資人,或為本案 被告共同或一同招攬之投資人,而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前開同一事實移送併 辦,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㈥減刑部分:  ⒈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減刑事由:  ⑴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在行為人有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為刑法第6 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所謂在偵查中「 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 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 犯罪名為必要,免失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之立法良 意。又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 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 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 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所稱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 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 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縱行為人已自白,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然其情節仍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 不符,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 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⑵被告張明淞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①被告張明淞合於自首之要件:   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本案係依該局洗錢防制 處109年10月28日函文指示立案偵查,該函文即提供犯罪嫌 疑人張馨文、未○○及張大為等人之基本資料、案關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交易分析資料作為偵辦 依據,是據以偵知渠等及被告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丁 仁喨、詹勛翔、曾柏盛等共犯之不法事實及行為分擔,故非 被告張明淞所主張因其等自首而查獲等語,固有該站112年5 月29日調振法字第112755335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洗 錢防制處109年10月28日調防參字第10925575640號書函可參 (金重訴1566卷五第7-9頁),惟上開函文內容既僅顯示犯 罪嫌疑人「張馨文、未○○及張大為」等人;參以本院函詢該 站立案是否有後續查處之相關資料或卷宗可予提供,經該站 函覆本院,其等於109年10月28日立案後,於同年11月17日 調閱被告張馨文、未○○、丁仁喨及張大為名下各類銀行帳戶 及相關傳票等節(該站112年8月28日調振法字第1127555448 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11月17 日調振法字第10975553930號書函(稿)影本,金重訴1566卷 五第363-365頁、金重訴2620卷二第319-321頁);復觀該站 於111年2月24日以調振法字第11175510580號函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未○○、張馨文涉嫌非法 吸金案時(他1638卷一第5-7頁),所附調查筆錄均係於111 年2月17日之後所製作(含投資人提供之資料),則於被告 張明淞於111年2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另 向投資人收取資金交付被告未○○部分涉及刑責願自首時,尚 難認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已發覺被告張明淞有 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則被告張明淞既已表示自 首,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 法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偵14157卷五第331-344頁、偵14157 卷八第309-315頁、金重訴1566卷二第39-40頁),應符合自 首要件。  ②而被告張馨文業已明確陳稱:我爸媽跟朋友分享本案期貨投資 案,經手款項部分都是交給我,他們沒有獲利,他們的朋友 都是跟我接洽投資的事宜(金重訴1566卷十第341頁),是 難認被告張明淞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而 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張明淞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1項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自無再以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要屬當然。  ③被告張明淞之辯護人雖另主張有因被告張明淞其自首查獲其他 正犯未○○云云。然按所稱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 指被告供出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被告之供出與司法 機關查獲正犯或共犯先後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法 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9年10月28日經交易分 析資料,知悉被告未○○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嫌疑,且有 再調閱銀行帳戶等偵查作為,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張明淞 自首與查獲被告未○○前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因其自首查獲其他共犯之情。  ④又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在「自首」情況下係「減輕 或免除其刑」,如僅係「自白」則為「減輕其刑」,並參酌 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係減至2分之1,但如同時有免 除其刑規定者,得減輕至3分之2,顯見二者之法律效果確有 程度上之不同,益徵有關自白之情形顯然已包含在「自首」 之法律效果內。是被告張明淞既已依據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1項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然 無從再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⑶被告張馨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依前所引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5月29日調振 法字第112755335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9 年10月28日調防參字第10925575640號書函(金重訴1566卷 五第7-9頁),可知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已因分析帳戶 交易等資料,發覺被告張馨文、未○○及張大為等人有違反期 貨交易法之犯罪嫌疑,而請該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明研 處;參以本院函詢該站立案是否有後續查處之相關資料或卷 宗可予提供,經該站函覆本院,其等於109年10月28日立案 後,即於同年11月17日調閱被告張馨文、未○○、丁仁喨及張 大為名下各類銀行帳戶及相關傳票等節,亦有前述該站112 年8月28日調振法字第1127555448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11月17日調振法字第10975553930 號書函(稿)影本可參,均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務部調查 局人員,已發覺被告張馨文有本案犯罪嫌疑,且有進一步之 調查作為,又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 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是雖上開函文僅登載違反期貨交易法, 亦不影響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已發覺被告張馨文本案之犯罪事 實,是被告張馨文於111年2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 狀表示自首,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⑷被告楊淑美、詹勛翔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楊淑美、詹勛翔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認犯行(偵 14157卷二第215-225頁、偵14157卷八第309-315、317-322 頁、金重訴1566卷二第39-40頁),而被告詹勛翔之犯罪所 得為(詳沒收部分),扣除實際返還被害人之金額(詳附件 五),已無犯罪所得;另被告張馨文業已明確陳稱:我爸媽 跟朋友分享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款項部分都是交給我,他 們沒有獲利,他們的朋友都是跟我接洽投資的事宜(金重訴 1566卷十第341頁),是尚難認被告楊淑美就本案犯行有犯 罪所得(詳沒收部分)。從而,被告楊淑美、詹勛翔合與前 揭減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對其等減輕其刑。<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⑸至被告張大為、張燿棠、丁仁喨、曾柏盛則均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另被告 未○○雖有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詳沒收部分),均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曾柏 盛、丁仁喨及詹勛翔之辯護人另為上開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予以減刑等語(金重訴卷十第357-362頁、金重訴卷十一 第93-111頁、金重訴2620卷一第363-364頁):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法院審酌刑法 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 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 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公司個人 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 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 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 下,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 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吸收資 金者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 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公司個人向社會大眾收受 存款,一旦失敗,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 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 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 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  ⑵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燿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 翔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查被告未○○係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操盤手,且係吸金運作中之最 上層,而被告張馨文、張大為、丁仁喨、詹勛翔在本案吸金 運作中亦屬僅次於被告未○○之第一線,被告曾柏盛、張燿棠 雖分屬被告張馨文、張大為之下線,然其等各自直、間接吸 收資金之人數眾多、規模甚鉅,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 憫恕之情;另審酌上開被告均有介紹、吸引投資人本案期貨 投資案、經手投資款項、發放紅利且可決定所屬投資人發放 比例、簽署借據等節,參與犯罪階段之程度均非輕微,且時 間分別長達1年半至3年多,客觀上均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 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適用。  ⑶被告張明淞、楊淑美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張明淞、楊淑美於本案已坦認犯行,且考量其等於本案期 貨投資案吸金運作中係次一層者,並係為協助女兒即被告張 馨文而為本案犯行,除就吸收之資金無支配權,其等本身為 本案犯行亦無獲取所得,亦如前述,則其等犯罪情節,已難 與本案其他被告相比擬;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雖其等已 分別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減輕其刑,經斟酌其等所 為犯行之惡性與最低處斷刑之權衡結果,猶嫌過重,未免過 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 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明淞、楊淑美,酌 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⒊刑法第16條但書部分:至被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 美、曾柏盛之辯護人雖為前開被告主張其等應依刑法第16條 但書減輕其刑等語(金重訴1566卷二第117-155頁、金重訴1 566卷三第11-41、43-92頁、金重訴卷十第359-362頁),然 本院認其等不應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已敘明如前開貳、三、 ㈦所示,自不得依此規定減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未○○、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棠 、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予設計 或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並以保證返還本金、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而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由被告未 ○○代操投資期貨,造成其他投資者之財產損失,且有害社會 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  ⒈被告未○○主導本案期貨投資案,從事操盤手,除自行向他人吸 收資金,並透過其他被告及所屬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 ,所 為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 蒙受重大損失;於本案期間多次向投資人說明期貨操作、配 合其他被告介紹投資制度、獲利方式及簽署借據或投資合作 書而招攬投資,而吸收高達17億餘元之資金,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之態度;  ⒉被告張大為、張馨文、丁仁喨、詹勛翔位居本案期貨投資案之 上層,以前述方式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分享自身投 資經驗,以及間接與所屬投資人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 ,不斷擴大投資規模,經手投資款項並發放紅利,參與程度 重大,並因此非法吸收資金分別達7億餘元、1億餘元及6千 多萬元,所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 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及被告張大為、張馨文、詹勛翔犯 後坦承犯行,被告丁仁喨否認犯行之態度;  ⒊被告張明淞、楊淑美以前述方式向他人分享自身投資經驗,為 被告張馨文介紹他投資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收取投資款 及發放紅利,而均吸收資金3億餘元,惟其等參與本案期貨 投資案之行為主要係為協助張馨文,本身並無獲取犯罪所得 (詳後述),難認居於此吸金計畫之核心要角地位,犯罪參 與程度較低,及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曾柏盛、張燿棠分別係被告張馨文、張大為之下線,以前 述方式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以 及間接與所屬投資人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不斷擴大 投資規模,經手投資款項並發放紅利,並因此非法吸收資金 分別達1億餘元、5千多萬元,然其等分工角色較為邊緣,及 被告曾柏盛始終否認犯行、被告張燿棠坦認違反期貨交易法 ,否認銀行法之犯行,另被告張燿棠有自行陳報詳細之獲利 情形,尚無掩飾之意等犯後態度;  ⒌兼衡本案被告於本案各該犯罪所得(均詳下述沒收之說明), 及其等各自前科紀錄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佐;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金重訴1566卷十第280-353頁,於案發後 與各該投資人調解、和解及給付情形(參沒收部分及附件五 )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各該被告緩刑(金重訴1566卷 二第7-25、177-191、203-223頁、金重訴1566卷十第93-111 頁),惟被告張明松、楊淑美雖於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科刑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 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徒刑2年以內之刑度,惟其等吸收資金之 規模並非輕微,且觀諸附件五和解調解及給付情形之資料, 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部分,仍尚有多名投資人未能達成 調解或調解。是以,本院認為於目前訴訟進行之階段及被害 人損害受彌補之程度等情以觀,尚不宜對被告張明松、楊淑 美為緩刑之諭知。至於其餘被告,本院依其等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之刑度已超過有 期徒刑2年,故並不符合諭知緩刑之法定要件,亦併予敘明 。貳 、沒收之說明:一 、犯罪所得部分: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並自107年2月2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乃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 圍、方法及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及第38 條之1第3項沒收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銀行法第13 6條之1乃配合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將沒收客體修正為「 犯罪所得」,使其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較原規定完整;並擴大沒收主體範圍 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且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 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⒊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刑法沒收新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 ,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 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以杜絕犯罪之誘 因。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應宣告沒收 其犯罪不法利得,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則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發還沒收或追徵之財產。 惟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兩相對比,在用語上顯有所別。探求立法者修正銀行法第 136條之1之意旨,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 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為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反而干擾或損害 被害人或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故有意為不同於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範,並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 。是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如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者,應優先發還之,而非國家執行沒收後,再 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 定聲請發還,應無疑義。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 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 別諭知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 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即足。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 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   ⒌另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 犯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 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回饋金之給與,乃非法吸金行為之手段,與事後和解金 或基於清償目的給付之款項不同,不得列入已賠償被害人款 項而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起訴書附表七就被告張大為、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張燿 棠、曾柏盛、丁仁喨及詹勛翔不法所得部分,係依各該被告 累計吸收金額為基礎,與其等歷次供述每月平均獲利%數與 招募期間相乘計算,然各該被告均非開始吸收資金時,即已 累計各該吸收金額,是起訴書附表七計算所得方式難認可採 ;又被告未○○吸收資金部分已另行認定如附表八所示,且被 告未○○犯罪所得應扣除其他被告賺取之利差;並均應考慮各 該被告事後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是應另行認定如下。  ㈤被告張大為部分:  ⒈被告張大為賺取被告未○○許諾其資金之紅利及其向所屬投資人 許諾紅利之利差等語,業經被告張大為供述在卷(偵14157 卷一第13頁、金重訴1566卷三第331頁),而卷內扣押由被 告張大為自行製作之帳冊資料,已可見被告張大為登載投資 人、投資日期、金額,及被告張大為與各該投資人允諾之紅 利,並可見依被告未○○允諾被告張大為之紅利分類,且核與 被告張大為與被告未○○於通訊軟體LINE記帳記事本110年12 月份總額對帳資料相合(偵14157卷一第163-183頁),應可 採認(偵14157卷一第87-201頁),而上開登載內容,兩者 相差之分潤比即為被告張大為賺取之利差,復經被告張大為 供承明確(偵14157卷一第146頁),自應據此計算被告張大 為於本案期貨投資案分潤金額,認定其犯罪所得。是除就被 告張大為自身投資金額均不列入,如有投資人投資金額未記 載紅利數字者,則從被告張大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張大為 並未賺取利差,又本案被告均陳稱至110年12月時,被告未○ ○均有發放利息,則110年12月(含之後)收取之款項,應認 均無賺取利差,並計算如附表一之一被告張大為獲利情形欄 所示,是可計算其犯罪所得共67,787,700元,揆諸前開說明 ,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大為雖稱僅獲取經手款項1%之紅利,然與前述客觀帳冊 資料不合(金重訴1566卷時第340頁),尚難採認;至被告 張大為固稱案發後有分別支付和解金40萬元予證人Z○○、S○○ (金重訴1566卷二第19-20、187頁),然未提出相關憑證, 且為證人Z○○、S○○所否認(金重訴字第1566號卷六第159-16 0、190頁、金重訴2620卷三第75-76、106頁),自無可認定 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而予扣除。  ㈥被告張燿棠部分:  ⒈被告張燿棠會賺取被告張大為許諾其資金之紅利及其向所屬投 資人許諾紅利之利差等語,業經被告張燿棠供述在卷(偵10 208卷第169頁、金重訴1566卷三第331頁),而被告張燿棠 已坦認有獲取8,882,000元之利差(金重訴1566卷三第419-4 27頁),觀諸被告張燿棠既係按投資人逐筆投資起訖月份數 ,依平均獲利2%計算(起訴書亦認被告張燿棠平均獲利2%) ,並有說明退還投資款、影響獲利計算情形(詳如附表六之 一),應堪採認,自應以前開被告張燿棠所坦認獲取之8,88 2,000元,認定其犯罪所得。   ⒉本案案發後,被告張燿棠有如附件五表一與投資人調解及和解 之情形,而返還投資人1萬元等節(詳上開附件五表一), 此部分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被告張燿棠既 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 張燿棠以實際返還之款項,合計8,872,000元(計算式:8,8 82,000元-1萬元=8,87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五表 一其餘達成調解及和解部分,則無從認定確有履行之情,自 無可自犯罪所得扣除。  ㈦被告丁仁喨部分:  ⒈被告丁仁喨陳稱會每月從投資人投資紅利中獲取1至2%紅利(偵 14157卷二第65、99頁)。又被告丁仁喨否認犯行,且卷內 尚乏完整投資人投資之起訖時間及紅利比例,是僅可依卷內 可認真實之被告丁仁喨(暱稱power)與被告未○○(暱稱軒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事本(偵14157卷二第87-91頁),依 其等於110年5月至12月按月核對帳目計算之各月利息為計算 基礎,並從被告丁仁喨有利之認定,就各該月投資總額均扣 除被告丁仁喨自陳投資款4千萬元後,以1%計算被告丁仁喨 獲取之紅利(110年5月之前既乏相關資料,僅認定係被告丁 仁喨投資款而無獲取投資人紅利),是推估:   ①110年12月顯示投資總額為1億2360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 ,該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836,000元(計算式:投資額1 億145萬元+1140萬元+1075萬元-4千萬=83,600,000元×1%= 836,000元);   ②110年11月顯示投資總額為1億128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 ,該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728,500元(計算式:投資額1 億145萬元+940萬元+200萬元-4千萬=72,850,000元×1%=72 8,500元);   ③110年10月顯示投資總額為1億14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 ,該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614,500元(計算式:投資額1 億145萬元-4千萬=61,450,000元×1%=614,500元);   ④110年9月顯示投資總額為907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507,500元(計算式:投資額9075 萬元-4千萬=50,750,000元×1%=507,500元);   ⑤110年8月顯示投資總額為907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507,500元(計算式:投資額9075 萬元-4千萬=5,075萬元×1%=507,500元);   ⑥110年7月顯示投資總額為857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457,500元(計算式:投資額7870 萬元+465萬元+240萬元-4千萬=4,575萬元×1%=457,500元 );   ⑦110年6月顯示投資總額為6620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262,000元(計算式:投資額6475 萬元+145萬元-4千萬=2620萬元×1%=262,000元);   ⑧110年5月顯示投資總額為613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丁仁喨應有獲取213,500元(計算式:投資額6135 萬元-4千萬=2135萬元×1%=213,500元)。   從而,被告丁仁喨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127,000元(計算式 :836,000元+728,500元+614,500元+507,500元+507,500元+ 457,500元+262,000元+213,500元=4,127,000元)。  ⒉案發後,被告丁仁喨有與證人王立騫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0 萬元,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金重訴1566卷三第173-174頁、金重訴1566卷四第2 5-26頁、金重訴1566卷五第77-78頁、金重訴2620卷一第221 -222頁,參附件五表二),被告丁仁喨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 所得,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丁仁喨已實際返還之 款項,合計4,027,000元(計算式:4,127,000元-10萬元=4, 027,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丁仁喨雖有其他如附件 五表二之調解及和解情形,然未有相關憑證可認其已實際返 還證人,均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㈧被告詹勛翔部分:  ⒈被告詹勛翔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其本案獲取之報酬係3,075 ,000元,然其同時表示就有親屬關係之母親陳麗珠、小姑C○ ○、大姑D○○及妹妹男友K○○部分,並未獲取報酬,另就投資 人保證利率6%部分,應無利差而無所得云云(金重訴1566卷 二第313頁),惟除就被告詹勛翔陳稱有親屬關係之母親陳 麗珠、小姑C○○、大姑D○○及妹妹男友K○○部分為獲取利差, 尚難謂不合情理外;其他投資人部分,依被告詹勛翔於警詢 時自承:(問:既你協助未○○招攬「輕原油期貨」方案,你 及你的下線傭金如何計算?未○○如何支付?)...未○○有跟 我講說幫他招攬投資人一定要抽取分傭金,所以我後來有從 中抽取0.5%至1%左右%的傭金,剩下的紅利再發給客戶。( 問:既如你前述,你將未○○給你的6%到10%紅利扣除0.5%至1 %佣金後再發給客戶或下線,你所招攬的客戶僅收到4%紅利 ,何以如此?)經我仔細回想,一開始我可能是有到2%的佣 金,但後期確實是抽取0.5%至1%佣金等語(偵14157卷二第1 75-176頁);玄○○我給他8%,我的傭金是1%,未○○給我9%; (問:如扣案的筆記樹狀圖左邊所載這些人他們的紅利也是 由你發放的?)是。(問:你會從中扣多少紅利?)0.5至2 %不等(偵14157卷二第218-221頁),可見被告詹勛翔已自 承就所屬投資人有賺取利差之情;參以被告詹勛翔扣案手機 之對話內容,亦顯示被告詹勛翔向暱稱 「Hank」之證人玄○ ○表示:「未滿300萬5%300萬以上(含)6%700萬以上(含) 7%1200萬以上(含)8%」、「我實拿+1%」等語(偵14157卷 二第199-205頁、偵34217卷第91-97頁),益徵被告詹勛翔 向被告未○○獲取之利息,並非均僅有6%,且向所屬投資人保 證之利息,有另行賺取利差之情,則除前開有親屬關係之母 親陳麗珠、小姑C○○、大姑D○○及妹妹男友K○○部分外,其餘 被告詹勛翔前述並未獲取利差金額部分,自難逕採。  ⒉又卷內尚乏完整投資人投資之起訖時間及紅利比例,是僅可依 被告詹勛翔所自承投資人各該投資金額、起始時間(金重訴 1566卷二第315-319頁)為基礎,以被告詹勛翔所承就經手 款項有收取1%之紅利為計算(金重訴1566卷十第344頁), 又本案被告均陳稱至110年12月時,被告未○○均有發放利息 ,則110年12月之後)收取之款項,應認均無賺取利差,另 如有投資人投資金額未記載時間者,則從被告詹勛翔有利之 認定,認款項係110年12月之後所收取,被告詹勛翔並未賺 取利差,並計算如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推估其本案犯罪 所得為3,342,500元。  ⒊案發後,被告詹勛翔有與投資人和解之情形詳如附件五表三所 示,可見其已實際返還被害人1148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從而,應毋庸再對被告詹勛翔宣告沒收。  ㈨被告曾柏盛部分:  ⒈被告曾柏盛陳稱會每月從經手之投資人投資紅利中獲取1%紅利 (金重訴1566卷十第344頁)。又被告曾柏盛否認犯行,且 卷內尚乏被告曾柏盛所屬投資人之完整名單及投資人逐筆投 資之起訖時間及紅利比例,是僅可依卷內可認真實之被告張 馨文製作之投資人個人報表(曾柏盛,偵14157卷一第334頁 ),依該報表顯示被告曾柏盛各月底25日累計資金為計算基 礎,並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曾柏盛自陳自己資金投入 之資金890萬元(偵21598卷第7-8頁)之投資期間均早於所 屬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是累計超出890萬元部分始計算利差 ,又本案被告均陳稱至110年12月時,被告未○○均有發放利 息,則111年1月(含之後)累計之款項,應認尚無賺取利差 之情,並以1%計算被告曾柏盛獲取之紅利,是:  ①被告曾柏盛至109年12月25日(下均以25日為基準)時,累計 金額始超出890萬至1020萬元,則扣除890萬元後為130萬元 計算1%,該月被告曾柏盛應有獲取13,000元(計算式:投資 額1020萬元-890萬元=130萬元×1%=13,000元);②110年1月 為143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54,000元(計算式:投資額14 30萬元萬元-890萬元=540萬元×1%=54,000元);   ③110年2月為228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139,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2280萬元-890萬元=1390萬元×1%=139,000元);  ④110年3月為322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233,500元(計算式: 投資額3225萬元-890萬元=2335萬元×1%=233,500元);   ⑤110年4月為334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245,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3340萬元-890萬元=2450萬元×1%=245,000元);   ⑥110年5月為328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239,500元(計算式: 投資額3285萬元-890萬元=2395萬元×1%=239,500元);   ⑦110年6月為412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323,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4120萬元-890萬元=3230萬元×1%=323,000元);   ⑧110年7月為541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452,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5410萬元-890萬元=4520萬元×1%=452,000元);   ⑨110年8月為623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534,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6230萬元-890萬元= 5340萬元×1%=534,000元);   ⑩110年9月為799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710,500元(計算式: 投資額7995萬元-890萬元=7105萬元×1%=710,500元);   ⑪110年10月為879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790,500元(計   算式:投資額8795萬元-890萬元=7905萬元×1%=790,500元);    ⑫110年11月為971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882,500元(計   算式:投資額9715萬元-890萬元=8,825萬元×1%=882,500元) ;   ⑬110年12月為1億121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1,032,500元   (計算式:投資額1億1215萬元-890萬元=1億325萬元×1%=1,03 2,500元)。   從而,推估被告曾柏盛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653,500元(計 算式:13,000元+54,000元+139,000元+233,500元+245,000 元+239,500元+323,000元+452,000元+534,000元+710,500元 +790,500元+882,500元+1,032,500元=5,649,000元)。  ⒉案發後,被告曾柏盛有與投資人和解之情形,並以實際返還被 害人262萬5千元(詳如附件五表四所示),被告曾柏盛既未 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曾柏 盛已實際返還之款項,合計3,024,000元(計算式:5,649,0 00元-262萬5千元=3,024,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曾 柏盛雖有其他如附件五表四之調解及和解情形,然未有相關 憑證可認其已實際返還證人,均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㈩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楊淑美部分:  ⒈被告張明松、楊淑美部分:被告張馨文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 稱其向所屬投資人收取資金抽取紅利部分均係係其所得,被 告張明松、楊淑美並未就此部分分得利得等語(金重訴1566 卷十第341頁),考量被告張馨文、張明松、楊淑美之親屬 關係,尚非不合情理,應認定被告張明松、楊淑美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  ⒉被告張馨文部分:  ⑴被告張馨文陳稱會每月從經手之投資人投資紅利中獲取利差( 金重訴1566卷十第341頁),而被告張馨文已坦認有利差部 分,係共獲取8440萬元之利差(金重訴1566卷三第419-427 頁),觀諸被告張馨文上開所陳既尚有依投資人投資情形計 算,應堪採認,自應以前開被告張馨文所坦認獲取之8440 萬元,認定其犯罪所得。   ⒉本案案發後,被告張馨文有如附件五表五與投資人調解及和解 之情形,而返還投資人3004萬5千元等節(詳上開附件五表 五),此部分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被告張 馨文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 開被告張馨文以實際返還之款項,合計54,355,000元(計算 式:8440萬元-3004萬5千元=54,355,000元),揆諸前開說 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件五表五其餘達成調解及和解部分,則無從認定確有 履行之情,自無可自犯罪所得扣除(詳上開附件五表五)。   被告未○○部分:  ⒈本案被告就吸收之資金均交付被告未○○代為操作本案期貨已節 均不爭執,是本案所有投資總額1,783,824,300元,扣除被 告張大為、張燿棠、丁仁喨、詹勛翔、曾柏盛、張馨文獲取 之犯罪所得(利差)後(已詳述如前),應認定1,609,636, 100元,係被告未○○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783,824,3 00元-67,787,700元-8,882,000元-4,127,000元-3,342,500 元-5,649,000元-8440萬元)。又被告未○○有與附表二編號1 之星野公司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25萬元等節,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金重訴1566卷七第443-444頁、金重訴1566卷八 第267-268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171-172、361-362頁), 該等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被告未○○既未保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扣除。從而,扣除其被告未○○已 返還星野公司之25萬元,合計1,609,386,100元(計算式:1 ,609,636,100元-25萬元=1,609,386,100元),揆諸前開說 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至被告未○○雖主張與被告張大為、張馨文、詹勛翔及丁仁喨對 帳時,其等均係將收取之資金扣除當月應支付之利息後始交 付,實際並未獲取足額之資金云云,惟差額部分既係被告未 ○○支付之利息,又本案期貨投資案本係以高額、穩定支付利 息吸引投資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是被告未○○支付利息部分 乃其實行本案犯罪之手段,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成本,揆諸上 開說明,自不得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至扣案如附件四所示之不動產、帳戶內存款,公訴意旨雖認係 係投資人等受被告未○○等人招攬而吸收之資金所購置之不動 產及所取得之存款,惟公訴意旨均未敘明該等物品何以認定 該等物品即係本案各該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或替代價值利益 ,既乏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可直接諭知沒收,惟屬各該被 告部分,得作為將來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併予敘 明。二 、關於犯罪物之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件三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物係被告張馨文所有,附件 三附表四編號1、17、18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大為所有,附件 三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丁仁喨所有,附件三附表六 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詹勛翔所有,業經其等供承在卷(金 重訴1566卷十第290-291頁),且內記載相關帳冊資料(包 含與其他投資人聯繫對帳之資料)等節,亦有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及帳冊資料在卷可參(調41120卷第349-369頁、他 1638卷六第219-239頁、他1638卷七第217-231頁、他1638卷 九第189-209頁、偵14157卷一第163-183、395-427頁、偵14 157卷二第87-91、193-205頁、偵14157卷五第394-414頁、 偵14157卷八第299-301頁、偵14157卷九第17-19頁、聲羈17 5卷第257-277頁、偵緝2079卷一第115-137頁、偵34217卷第 91-97頁),應屬各該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上開 規定,於各該被告下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雖聲請沒收扣案如附件三附表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1 )於被告張馨文處扣得之現金120萬元;如附件三附表3編號 29(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29)、編號30(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4之30)於被告張明淞處扣得之現金16萬元、13萬8千元, 認均係被告張馨文、張明淞本案違反銀行法吸收投資款金額 ,惟公訴意旨均未敘明上開現金何以認定該等物品即係被告 張馨文、張明淞犯罪所得之原物或替代價值利益,亦乏積極 證據佐證,況被告張明淞並無犯罪所得,亦經敘明如前,尚 難認可直接諭知沒收,惟屬被告張馨文部分得作為將來追徵 其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併予敘明。  ㈢至如附件三之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或屬本案證據資料, 或難認與本案有關,縱有部分手機內有其他投資人對話資料 ,然考量對話資料內容甚少,且該等手機並非本案直接之犯 罪工具,沒收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起訴書亦表示不聲請 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參 、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0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辯論終結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張大為 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 業務,竟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 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向莊閔傑 稱可於期限內償還本金,並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7%紅利,致 使莊閔傑信以為真,於110年12月22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張 大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語移送併辦。惟此係在本院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 辦,有礙被告防禦權及訴訟終結,本院不及審酌,應退併辦 。據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 毛麗雅、屠元駿、陳東泰、洪佳業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王宥 棠、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span ref="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 font-size: 24px ; color: rgb(0, 0, 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 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銀 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 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執 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 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銀 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125條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 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 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期 貨交易法第82條經 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 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 得設立或營業。期 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違 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 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 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 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 件一(書證簡稱表及卷證簡稱表):一 、書證簡稱表:< 、卷證簡稱表:【 起訴書(111金重訴1566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一(111金重訴1566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二(111金重訴1566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三(111金重訴1566、2620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四(111金重訴1566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五(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六(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七(111金重訴1566、2620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八(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九(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十(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nbsp;【 移送併辦意旨書十一(111金重訴1566卷)】 < 追加起訴書一(111金重訴2620卷)】< 調卷】 < nbsp;& nbsp;<

2024-12-25

TCDM-111-金重訴-2620-20241225-6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66號                         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軒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周 宣律師 被 告 張大為 選任辯護人 陳相懿律師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張馨文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之0(000B) 被 告 張明淞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之0(000B) 上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楊淑美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0樓之0(000B)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上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丁仁喨 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 被 告 詹勛翔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 被 告 曾柏盛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宋易軒律師 被 告 張燿棠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8號、第14157號、第14159號 、第17114號、第20895號、第20896號、第21598號、第22509號 、第31500號)、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2075號、第2076號、第2077號、第2078號、第2079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17號、第39477號 、第44469號、第44959號、第48461號、112年度偵字第576號、 第577號、第578號、第579號、第580號、第4261號、第24826號 、第39567號、第54190號、113年度偵字第11232號、第14797號 、第1713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Y○○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二、O○○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三、c○○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四、W○○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五、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六、n○○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七、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八、A○○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九、b○○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如附表九「沒收主文」欄所示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Y○○、O○○、c○○(Y○○之朝陽科技大學財務金融系畢業同學) 、W○○(c○○之父)、申○○(c○○之母)、b○○(O○○之胞弟) 、A○○、n○○及宙○○等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亦均明知期貨契約屬期貨交 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期貨交易」,應受期貨交易 法規範,且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許可,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依法不得接受特 定人之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從事有關期貨交易、期貨 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 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 貨經理」業務;亦不得招募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或接受 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經營「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詎Y○○竟與O○○、b○○、c○○、W○○、申○ ○、A○○、n○○、宙○○個別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取存款、投 資業務,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5日間(個別行 為、時間詳下述),由Y○○對外講授投資說明會及期貨交易 課程,說明「外匯輕原油期貨交易」(下稱本案期貨投資案 )之運作與獲利方式,並擔任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操盤手」 ,主導投資款於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 獲利報表,再由O○○、c○○、W○○、申○○、b○○、A○○、n○○及宙 ○○分別向投資人介紹說明、分享由Y○○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 之獲利心得、每月獲利方式,並提供Y○○之期貨交易帳戶「 資金水位表」等獲利報表,用以向投資人表示Y○○投資期貨 交易獲利甚豐、透過投資人再介紹他人等方式,對外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由投資人向Y○ ○、O○○、c○○、W○○、申○○、b○○、A○○、n○○及宙○○交付現金 後,均轉由Y○○代投資人操作外匯輕原油期貨,並與投資人 約定隨時可取回本金,每月可固定收取4%至8%不等之「紅利 」,O○○、c○○、W○○、申○○、b○○、A○○、n○○及宙○○並負責聯 繫投資人、簽署投資合約或作為保證每月固定獲利之借據、 發放每月獲利及辦理贖回投資款事宜;除Y○○有單獨向如附 表七所示之人收取其等投資之投資款外,其等並以前述分工 方式,為下列行為:  ㈠c○○、W○○、申○○、A○○與Y○○部分:  1.c○○在以其為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 方淳國際精品店」(營業招牌為「木易揚精品店」),舉辦 投資說明會、資金募集、綜理包含W○○、申○○、A○○(下述) 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Y○○每月對帳)、投資報 表公告及紅利匯款等所有事務;W○○與申○○則負責向投資人 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及簽立投資合約、收取投資款及簽立領 據。c○○即透過W○○、申○○自107年3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底 間,在「方淳國際精品店」(木易揚精品店)舉辦投資說明 會,向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稱與Y○○等人組成投資團隊,代 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獲利豐碩,足以支付穩定紅利之名 義,並向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4%至8%不等之「紅利」(換算 年利率為48%至96%)而向附表二所示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c○○部分,包含自行投資之 金額及下述A○○部分,共新臺幣(下同)7億5770萬元,另W○ ○、申○○部分吸收資金之投資對象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再均由c○○將資金 交由Y○○負責操作金融帳戶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c○○因此獲 取Y○○承諾其等資金利率與其承諾所屬投資人利率之利差。  2.c○○並發展下線A○○,而自109年5月間起至110年12月底止, 由Y○○、c○○透過A○○,以網路或通訊軟體向投資人稱與Y○○等 人組成投資團隊,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獲利豐碩,足 以支付穩定紅利之名義,向投資人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3%至 6%不等之「紅利」(換算年利率為36%至72%),由A○○向包含 如附表五所示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 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共計1億2,540萬元後,交付 c○○轉交Y○○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並與c○○每月對帳、發放 投資人每月紅利,c○○並允諾A○○如成功招攬投資,則可抽取 投資紅利之利差,其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投資吸收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3.Y○○即透過c○○,再透過W○○、申○○、A○○,以上開方式共同對 外吸收包含如附表二、五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 金,並均共同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㈡O○○及b○○、n○○、宙○○與Y○○部分:  1.O○○透過包含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方式招 募投資人、並綜理包含下線b○○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 包含與Y○○每月對帳)及每月固定發放所屬投資人紅利事務 ;b○○亦以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等方式吸引 投資人詢問,並與所屬投資人及與O○○每月對帳,及對其所 屬投資人發放每月紅利,賺取O○○給予之紅利與其所屬投資 人紅利之利差;另宙○○及n○○亦均各自負責招募投資人,並 負責彙整募集之資金於銀行端存匯(包含與Y○○每月對帳) 及每月發放紅利予所屬投資人,並均與其等各自所屬之投資 人依投資周期長短、金額大小,除允諾可於期限內償還本金 外,並承諾每月可固定獲取3%至10%不等之「紅利」(換算年 利率為36%至120%,參附表一、三、四、六)。O○○即直接、 間接向包含附表一、五所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包含b○○向 如附表六所示之投資人,加計其個人投資部分,共計吸收5, 880萬元)、宙○○向附表四所示投資人、n○○向包含附表三及 其他不詳投資人等,而均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介紹本案期 貨投資案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再 由O○○、宙○○、n○○各自將收取之資金交由Y○○負責操作金融 帳戶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而獲取Y○○承諾其等資金利率與 其等承諾所屬投資人利率之利差;O○○包含其自行投資部分 ,共計吸收7億4,840萬之資金;宙○○則吸收6,295萬元之資 金、n○○包含自行投資部分,共計吸收1億2,360萬元之資金 。  2.Y○○即透過O○○、宙○○及n○○,再透過b○○等以下投資人,以上 開方式共同對外吸收包含如附表一、三、四、六所示投資人 及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金,並均共同從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Y○○除自己收取之資金外,連同前述( 一)(二)部分,吸收資金並累計達17億8382萬4,300元。 二、嗣於110年12月底本案期貨投資案因投資金額越來越大,Y○○ 已無力供應多數投資人之龐大利息支出,並拍攝影片表示操 作期貨交易失利周轉不靈,本案期貨投資案即於111年1月停 止發放利息。W○○復於111年2月8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據 報調查後,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至附 件三所示之地點搜索,扣得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品;並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扣押Y○○、c○○、O○○、b○○等人名下 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3號、111年度聲扣字第6號 裁定扣押如附件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f○○、R○○、林子筠、N○○、h○○、P○○、e○○、吳藺芝、B○ ○、F○○、廖芷葳、l○○、Z○○、辛○○、王百祿、羅敏忠、酉○○ 、陳綺玲、未○○、沈宸萱、林聰寶、謝麗姍、涂律安、天○○ 、寅○○、A○○、q○○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 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 動工作站報告、移送暨午○○、辰○○、G○○、E○○、宙○○、陳麗 珠、V○○、戌○○、宇○○、k○○、J○○、黃鈵淳、己○○、林育賢 、林孟澤、劉慧貞、巳○○、楊晴閔、柯素禎、廖美珍、陳宥 希、梁友承、蘇映伃、廖崇舜、S○○、c○○、W○○、庚○○、L○○ 、I○○、陳瑩錚、地○○、子○○、林書賢、癸○○、林侑萱、林 翊崴、卯○○、丑○○、壬○○、管子瑄、j○○、星野財富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野公司)委由亥○○告訴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移送併案審理(書證簡稱及併 辦審理情形詳附件一之書證簡稱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 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 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 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 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 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 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 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被告A○○ 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Q○○、C○○、a○○、玄○○、g○○、M○○、 黃○○、K○○、m○○、q○○、j○○、寅○○於偵查中證述未經對質詰 問而無證據能力(金重訴1566卷七第324頁,卷證簡稱均詳 附件一之卷證簡稱表),然既未釋明其等有何遭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 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上開證人均係 以證人身分陳述並經具結,依前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業經 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檢察官、被告Y○○、O○○、c○○、W○○、申 ○○、b○○、A○○、n○○及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等證據 能力(金重訴1566卷七第323-324頁),自得做為本案證據 使用,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就本案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  ㈠被告Y○○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重訴2620卷一第26 8-269頁)。其辯護人則以:起訴書雖認定被告c○○、張明松 、申○○有投資被告Y○○1億4,805萬元云云,及被告宙○○投資1 千萬元、被告n○○投資4千萬元,然被告c○○、張明松、申○○ 於偵查所陳稱實際投入之本金僅數百萬元、數千萬元,至於 其餘共同被告c○○所謂之投資款項,均係其自行以紅利返投 方式計算後加計而得出;又被告宙○○於偵查中僅表示係大概 計算、被告n○○投資4千萬元係自行以紅利再投資方式計算, 並無相關依據,上開部分認定應有違誤;又依帳戶資料被告 c○○僅匯給被告Y○○5千多萬元,且被告Y○○已匯回6千多萬元 ,應無保有犯罪所得;又被告O○○雖有陸續投資被告Y○○6千 萬元,然被告已陸續匯回4千9百萬餘元給被告O○○;被告Y○○ 收受星野公司投資款僅7,861萬元,並已匯回給星野公司; 被告I○○實際投資被告Y○○之金額應僅有14,248,000元,是被 告Y○○之犯罪所得應僅2千8百多萬元等語,為被告Y○○辯護。  ㈡被告O○○就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惟就投資人交付之金額部分辯稱:附表一編號29丑○○給我的 金額是1,945萬元,其他核對過我沒有意見,另附表一編號9 吳藺芝部分是給我,不是給b○○;另就起訴書所記載不法所 得部分有意見,7億裡面有6億是以利息加碼投資,我個人投 資的6千多萬元云云(金重訴1566卷三第329-330頁、金重訴 1566卷十第340頁)。又其委任之辯護人略以:①本案投資方 案均為被告Y○○一人負責構思、規劃與執行,由被告Y○○全權 負責投資策略、操盤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而被告脹大 為因自身投資有所獲利,經濟狀況變好,遂有向親友分享該 投資方案,招攬親友進行投資,並於被告Y○○每月發放投資 人紅利時將被告Y○○製作之期貨報表發放予投資人,之後始 知悉被告Y○○因投資失利,以後金補前金方式方法利息,被 告O○○知悉後報案,亦為受害人,招攬時有向親友告知投資 風險,所收取資金均交給被告Y○○操作,無了解與運用權限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後悔莫及,犯罪情節應有刑法第59 條情堪憫恕之情,並已誠摯悔改,將部分款項還予投資人, 且其素行良好並無再犯可能,請給予緩刑之機會。②被告b○○ 僅係單純投資人,並非被告O○○下線幹部,被告O○○僅代為將 錢轉交被告Y○○投資;被告n○○、宙○○亦非被告O○○之下線幹 部,與被告O○○分別、獨立投資,被告O○○並未從中抽傭;投 資方案亦不限於100萬元為單位,亦有小額投資者;另被告O ○○雖為沛翠亞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但並未利用該公司招募 投資人。③起訴書所載被告O○○總招募資金7億4840萬元,不 法所得1億5524萬元,與事實不符,因為投資人均為親朋好 友之特定人,投資人會將賺取之紅利再投入,實際投入資金 未達7億多元,實際所得亦未達1億多元,然詳細金額已無法 計算。  ㈢被告c○○、W○○、申○○就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 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金重訴1566卷二第39-40頁),惟辯稱:我招 攬的金額與起訴書附表有出入,對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所得也 有意見云云;另其委任之辯護人則具狀以:  ⒈法務部調查局雖於109年8月13日發交調查被告Y○○、O○○及c○○ 涉嫌違法之案件,然並無查得不法,而被告c○○、W○○已於11 1年2月8日向臺中地檢署自首,並主動共出正犯Y○○,嗣後始 有其他受害人報案,檢調始有進行調查搜索等情,是其等合 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前提要件,應得減輕其刑。且被告c○ ○、W○○並整理出投資人名冊,提供對話紀錄,可見其等已就 全部犯罪事實為偵查中自白,並表明願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  ⒉起訴書附表五所載被告c○○等人之總招募之金額為7億5770萬 元,實際上係加上被告c○○、W○○及申○○與親友自行投資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1億4805萬元之金額,此部分並非收取其他 投資人款項;且相關投資款已全數交付被告Y○○,此部分投 資金額不應對被告c○○、W○○、申○○宣告沒收,又被告c○○、W ○○、申○○已陸續償還投資人5148.3萬元,此部分應自其等犯 罪所得扣除。  ⒊起訴書附表七不法所得部分,起訴書係依被告c○○歷次供述每 月平均獲利%數與招募期間計算被告c○○、W○○、申○○共計7億 1224萬元云云,然上開附表並未以每月招募金額為計算基準 ,且其等已與諸多被害人和解,起訴書此部分認定應屬有誤 。  ⒋被告c○○、W○○、申○○之辯護人洪俊誠、洪翰中律師則另以:① 被告c○○、W○○、申○○收取友人資金後,因獲利頗豐,其等均 將高額利潤再投入前開獲利,並未領回,是被告c○○、W○○、 申○○所收取之投資額應該扣除期貨交易期間獲取之高額投資 利潤,因並非原始投資額,應在犯罪所得扣除,如投資人林 聰寶部分僅投資200萬元,卻領回本金及利息400多萬元,其 餘部分顯係不法吸金之犯罪所得;本案被告c○○、W○○、申○○ 實際並未獲取犯罪所得,因資金均遭被告Y○○取走,其等無 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減刑規定 。②被告c○○等3人因信任被告c○○同班同學被告Y○○展示之期 貨操盤能力,相信其專業及優越,且自行投資後獲利頗豐, 認並無使其他投資人限於錯誤投資風險認知之故意,基於善 意心態分享投資心得,而其等學歷均非高,且均非法律專家 ,無正確法律知識,一時失慮,為圖高額報酬,之後因被告 Y○○坦承投資失利,以後金補前金發放利息,始驚覺受害, 其等自身亦受有1億多元之鉅額損失,實無從要求被告c○○3 人了解期貨交易法、銀行法罪嫌之犯罪危害效應意涵,無主 觀犯意;且其等是自信其行為僅投資經政府核准之金融商品 ,並有前開明確理由,而欠缺違法性認識達不可避免之程度 ,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其刑。③被告c○○、W○○、申○○已 主動與諸多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出售名下房產亦係為達和 解,並無脫產行為,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並請予被告c○ ○、W○○、申○○緩刑。  ㈣被告A○○:  1.被告A○○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等犯行,辯 稱:我投資的錢都是交給c○○,c○○有承諾我每個月會有固定 6%獲利,我知道是投資期貨,但不知道操作方式或他們有沒 有實際操作,我有用網路或通訊軟體說明可以找我參與投資 ,有人將錢交給我,我再交給c○○轉交Y○○,我會跟投資人講 有風險,但很穩定,c○○跟Y○○有與我說介紹親朋好友有1-2% 利差,我自己有賺1-2%利差,我的部分都是c○○跟我結算後 ,我再發放獲利給我這部分投資人,我不會跟Y○○核對。起 訴書附表1編號83部分(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2)j○○200萬元 的投資款我有收取,也有給3個月的利息,但之後她就說要 拿回去,我就把200萬元退給她了;編號7(本判決附表五編 號6)T○○及D○○的投資款本來是想要找我幫忙投資,但因為 金額太大,我跟c○○商量後就將他直接介紹給Y○○,他就自己 與Y○○接洽跟簽借據,也把錢交給Y○○;另外我收取資金加總 金額應該沒有起訴書附表6所示1億元這麼多,我也沒有如起 訴書附表7所示那麼多犯罪所得云云(金重訴1566卷二第41- 43頁、卷三第195-196頁)。  2.其辯護人並以:被告A○○是109年4月開始投資,但其餘共犯 是107年2月就開始投資,可見被告A○○不是核心幹部,而是 被害人之一,且被告A○○自己也有投資很多金額,也均有向 投資人提起本件投資案有風險,沒有保證獲利的情形,應有 刑法第16條之適用。又:①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Y○○有用以 操作期貨,相關帳戶截圖或績效報表僅截圖,沒有投資人看 過被告Y○○實際投資期貨交易,難認其等有實際操作期貨投 資,被告A○○自不能認為是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共同正犯;②被 告A○○自109年4月開始投資本件投資案,顯非核心幹部,其 基於投資人立場、分享賺錢之心態分享資訊與親友,或為自 己爭取被告Y○○等人允諾之獎金,並無與前開團隊共同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之意,缺乏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之主觀犯 意;③且被告A○○自己也有投資很多金額,也均有向投資人提 起本件投資案有風險,沒有保證獲利的情形,與銀行法第29 條之1客觀要件不合;④被告A○○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不諳法律 ,基於對同窗信任,並未認為被告Y○○團隊經營模式有違反 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疑慮,且投資團隊也沒有積欠投資人 本金及利息,被告A○○並不認為其行為會陷入刑責,被告A○○ 應有違法性認識錯誤,倘有認識,不會自己去銀行借貸投資 ,也不會分享投資訊息讓親友投資,事後也不會哀求被告c○ ○返還款項。  ㈤被告宙○○坦承有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之犯行,惟就犯罪 所得部分辯稱:有6千多萬元是過我交給Y○○,但我沒有如起 訴書所載那麼多的犯罪所得,我透過王立騫知道Y○○投資的 事情,我是把錢直接交給Y○○,朋友有透過我投資,錢是我 收再轉交給Y○○,每個月紅利也是我與Y○○結算後,我再分給 朋友,有的朋友透過我投資我會賺利差,Y○○給我的%數,我 會比較少給我朋友,我的朋友也都知道,這部分是我自己決 定要抽傭金,Y○○並沒有跟我說我可以賺利差;我有跟我朋 友說每個月可以拿多少紅利,但是Y○○有跟我說過如果投資 績效可能會減少,我也向我朋友講述;我並沒有在網路上張 貼投資訊息,是親朋好友看我賺錢問我我才告知投資項目, 對於起訴書附表一、五透過我投資之數額我沒有意見,但有 一些人我沒有從中抽取%數,且也不是一開始就投資那麼多 錢,所以我犯罪所得沒有像附表七那麼多云云(金重訴1566 卷二第313頁、金重訴1566卷卷三第185-286頁)。其辯護人 並以:被告宙○○坦認犯罪,但並無起訴書所載分擔投資款期 貨交易之投資工作,且沒有在網路上發送期貨投資相關訊息 ,另應無起訴書所載數額之犯罪所得,因以起訴書計算方式 ,投資人須自始即交付6千多萬元予被告宙○○轉交被告Y○○, 其犯罪所得經自行計算應僅有3,075,000元。  ㈥被告n○○:  1.被告n○○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等犯行,辯 稱:我投資的部份是把錢直接交給Y○○,我沒有主動招攬別 人投資,是朋友主動問我為什麼生活變好才告知Y○○投資情 形,讓他們自己評估,是因為要拿到比較好的利潤才一起集 資,透過我將錢交給Y○○,是Y○○嫌麻煩才由我發放紅利,每 月Y○○與我結算後我再發給這些朋友,我有些朋友我會少1、 2%紅利給他們來賺利差,但我朋友也都同意,Y○○有向我說 操作不好可能不會有獲利,但我沒有遇過這種情形云云(金 重訴1566卷二第172-173頁)。  2.其辯護人並以:附表被告n○○之投資人宙○○、王立騫投資的 部份是他們個人投資,只是透過被告n○○戶頭轉入,被告n○○ 沒有獲得利差,是其經手款項應在1億元以下;被告n○○否認 有主動招攬他人投資情事,也沒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獲利表 予投資人查看,而①被告n○○並非被告Y○○之同學,王立騫投 資之1410萬元並非其所招募,王立騫是被告Y○○大學同學, 是王立騫介紹被告Y○○給被告n○○認識,因被告Y○○給王立騫 利潤較低,故透過被告n○○匯款,是王立騫主動要求協助, 被告n○○並無利潤可言;②友人陳品涿是被告n○○的朋友,因 稱有信用問題無法使用帳戶才透過被告n○○匯款,被告n○○並 不知悉陳品涿之款項是X○○所投資,認為陳品涿才是匯款之 人;③p○○他自稱是建商,帳戶較敏感,有長期大筆轉帳將引 起國稅局重視,故要求透過被告n○○帳戶貸款,被告n○○只是 基於情誼配合,此部分應扣除;④宙○○並非被告n○○招攬投資 ,宙○○本身就有投資被告Y○○的期貨交易,是要取得較高利 潤才透過被告n○○轉帳,此部分金額亦應扣除;⑤許美麗所匯 款部分,是被告n○○向阿姨許美麗借款投資,許美麗不知情 ,被告n○○酌情清償本金給付利息,應不能算入被告n○○項下 。  ㈦訊據被告b○○固坦承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銀行法之情,辯稱:我有跟其他人說是把錢交給Y○○ 做投資,是將錢交給Y○○操盤期貨,我有向投資朋友說獲利5 -7%,是說每個月都會有獲利,但也有講說可能沒獲利,要 承擔風險;我都是透過我哥哥O○○給Y○○錢,紅利也是Y○○透 過我哥哥拿給我,我哥哥也有跟我賺1%的利差,我所賺1-2% 利差部分則我扣除後交給投資人;起訴書附表一除編號9關 於吳藺芝300多萬元的投資款部分,是給O○○,不是給我,至 於附表一其他投資人透過我投資的款項,我核對過沒有意見 ,附表六記載5880萬元有部分投資款我還沒有交給Y○○就已 經退還給投資人,另外我自己有投資部分,我認為都應該扣 除云云(本院金重訴1566卷二第163-175頁)。其辯護人並 以:被告b○○就客觀事實過程認罪自白,並坦認涉犯期貨交 易法犯行,然其行為不應構成銀行法部分犯行;本案其他被 告或證人,並未提及被告b○○有於集團內擔任任何核心成員 或上線領導階層情事,或係規劃、創立者,而該集團人數眾 多,投資者亦有輾轉推薦親友投資加入情事,尤其被告b○○ 之投資人幾乎全係其多年友人、友人之親友或同社團之朋友 ,實難僅因介紹他人加入而認為涉有銀行法吸收存款之不法 犯行,被告b○○向被害人招攬時,均有告知投資項目係同案 被告Y○○,而非投資被告b○○自身,且被告b○○自身亦為投資 人之一,款項統一交付被告Y○○,並無擔任職務或共同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或就收受存款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而 可參與方案、模式之制定、修改、決定投資案方向之情,實 無共同經營之行為;況有其他相類似情形者如林翊崴等人也 經偵查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不構成銀行法構成要件, 卻對被告b○○有不同認定標準,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此外 ,透過被告b○○向被告Y○○投資者,大部分原本係被告b○○之 友人、同學或社團朋友,偶然間得知被告b○○有投資後詢問 ,經被告b○○分享投資訊息後主動表示欲參與投資,非被告b ○○主動對外像多數、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各 別聊天分享主動參與投資,且部分投資人表示願意與被告b○ ○達成和解,可見投資人清楚知悉本案投資對象並非被告b○○ ,被告b○○主觀認知係分享投資經驗,並非主動向不特定第 三人吸收資金,且無參與決策等行為,應無涉犯銀行法;被 告b○○雖有在IG上張貼動態截圖,但僅是個人生活分享及心 情表達,並無透過此招攬之一,且動態截圖內並無投資項目 內容及報酬率之重要投資訊息,難認有透過此招攬之意圖及 行為;被告b○○已自知錯誤,深刻反省,因胞兄即被告O○○使 參與投資,並出於善意分享之心態告知友人,雖有賺取利差 及佣金,然均有告知投資內容及風險,並非出於吸金主觀惡 意牽涉本案,就期貨交易法部分請給予緩刑;另起訴書附表 七犯罪所得的計算是以47個月全部計算,但這與事實不符, 請參見今日答辯一狀附表一,有自行將被告b○○所收取各自 投資的真正時間乘以月數計算出來的犯罪所得。 二、被告Y○○、O○○、c○○、W○○、申○○、b○○、宙○○坦認犯行部分 ,及上開客觀事實,即被告Y○○透過被告O○○、c○○、W○○、申 ○○、b○○、A○○、n○○及宙○○直接、間接向如附表一至七所示 之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並約定每月獲利利息,所收受資金均 交付或由被告O○○(b○○部分)、c○○(W○○、申○○、A○○部分 )轉交被告Y○○以該投資款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其等並按 月對帳,發放投資人紅利之事實,為本案被告所不爭執(金 重訴1566卷三第281-283、413-415頁、金重訴1566卷一第26 8-269頁),核與附表一至七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即投資人 之證述大致相符(證詞出處均詳附表一至七),並有如附表 一至七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含共同證據部分)及附 件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先可認定。又被 告Y○○、O○○、c○○、W○○、申○○、b○○、A○○、n○○及宙○○均非 銀行業者,也均無期貨經紀人資格,且均未經我國主管機關 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及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節,亦 為上開被告均不爭執(金重訴1566卷三第281-283、413-415 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並足認被告Y○○、O○○、c○○ 、W○○、申○○、b○○、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 符。 三、被告Y○○、O○○、c○○、W○○、申○○、b○○、A○○、n○○及宙○○等 人,均有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以收取投資由被告Y○ ○代操期貨交易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之違反期 貨交易法及銀行法犯行等情:  ㈠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 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 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 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 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 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次按除法律另有 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 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違反上揭規 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附加報酬」, 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向「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而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 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 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 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 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 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 特定數目,亦不以行為人公開、主動招攬為限,即無論係主 動招攬或被動告知、辦理公開說明會或私下透過親友相傳不 斷擴張,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 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縱其加入 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 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 未領得高額獎金或從中獲利,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 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 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 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為發展壯大組織、資金規 模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 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 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 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為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已足,保 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 ,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 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僅須符合多數人之要件且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即屬之,並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 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從而,只要行為 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使他人加 入投資,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 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 目,均成立本罪。 ㈡被告Y○○、O○○、c○○、W○○、申○○、b○○、A○○、n○○及宙○○就本 案期貨投資案,與各該投資人所約定之投資紅利或利息,與 本金顯不相當:   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乃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 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 此種「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 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 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 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 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 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 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 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 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 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查國 內合法金融機構於106年至111年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在 年息1%至1.4%間,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前開被告Y○○、O ○○、c○○、W○○、申○○、b○○、A○○、n○○及宙○○就如附表一至 七「保證利息」欄所示對投資人承諾之投資紅利乃月息2%-1 5%之間,相當於年息24%-180%,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 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 ,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之報 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報酬」甚明。  ㈢被告Y○○、O○○、c○○、W○○、申○○、宙○○就有前開違反期貨交 易法及銀行法犯行部分:  ⒈此部分業據告Y○○、O○○、c○○、W○○、申○○、宙○○均坦認不諱 ,業如前述;且觀附表一至七所示,其等分別以由被告Y○○ 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等節,收取資金(包含透過其他共犯或 投資人收取)之投資人實均屬多數,又金額累計高達上千萬 元甚至上億元,收受投資期間自106年至110年不等;復依卷 內資料,其等與收取資金之投資人亦非均具有特殊親誼關係 ,乃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吸引投資人參與,或透過投資 人引介不特定人,抑或於網路張貼相關訊息吸引不特定人詢 問投資,而實有「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 不具有特定對象」等擴張收取資金對象或隨時能接受不特定 人之投資之情;其等並分別執行操作期貨業務、介紹本案期 貨投資案、經手收取投資款項、交付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 顯有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以達向他人吸收資金為準收取存 款業務、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自屬上開各罪之共同正 犯甚明。  ⒉被告O○○雖陳稱被告b○○並非其下線(金重訴1566卷二第170頁 ),惟依被告Y○○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知道b○○是O○ ○的弟弟,應該是透過O○○投資,不是對我,利息也是O○○自 己與他弟弟算的;我主要對O○○、c○○、n○○及宙○○,他們底 下的人都不是對我等語(偵緝2075卷第76頁、金重訴1566卷 四第299-374頁、金重訴2620卷二第83-158頁),及被告O○○ 、b○○均自承被告b○○自己投入之投資款,或由被告b○○向其 他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均係透過被告O○○轉交被告Y○○,且 被告O○○並有從中獲取1%利差等語(金重訴1566卷三第331頁 ),且此部分資金流動情形,亦有被告O○○、b○○(暱稱「弟 」)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於記事本對帳資料(偵10 208卷第151-157頁、偵14157卷五第353-359頁、偵14157卷 六第86-89頁、他1638卷七第289-293頁)、被告O○○於通訊 軟體LINE記帳記事本資料(即Y○○與O○○對帳資料,偵14157 卷一第163-183頁、偵14157卷五第394-414頁、調41120卷第 349-369頁、他1638卷六第219-239頁、他1638卷九第189-20 9頁、聲羈175卷第257-277頁、偵緝2079卷一第115-137頁) 在卷可佐;參以被告O○○、b○○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415 7卷五第353頁):   ,被告O○○既可向被告b○○表示調整其投資款之條件、利率而 有相當主導性,且再向被告b○○說明如何向其他投資人說明 投資條件、有穩定找資金之投資人始可獲取高利率等語, 均堪認被告O○○與b○○間在本案期貨投資案,顯有上下線關 係,且被告O○○有透過被告b○○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擴大吸 取資金之規模等節,甚屬明確,被告O○○否認與被告b○○間 無上下線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b○○坦認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業如前述,就否認違反銀 行法部分:  ⒈證人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10年4月間我在BMI商務會議 認識會員b○○,後來幾次聚會他都有與我分享投資標的是「 輕原油期貨」的海外期貨投資案,b○○告訴我幕後操盤手許 姓男子操盤原油期貨很厲害,每個月保證固定獲利5%,問我 有沒有興趣,一開始我沒有興趣,後來是因為我會員友人午 ○○有在投資,我跟她確認,她有領到約定報酬,我才有意願 ,所以之後b○○再來詢問我,我就先於110年7月先投資50萬 元,我跟b○○約好每月紅利如果投資本金不足50萬元是3%, 本金50萬元以上是5%,如果有加碼本金,當月的紅利就可以 到達7%,之後我陸續加碼3次投資各20萬元,所以我前後共 投資110萬元,當月投資本金要在每月25日前交付,只要事 先告知就可以在隔月贖回本金,本金我都是匯到b○○的帳戶 ,紅利是與b○○約吃飯時,或他來我公司、住所交付現金, 最後一次紅利是110年12月30日發放給我,之後就沒有。b○○ 每月會用LINE傳送投資案總資金水位給我參考,上面顯示「 海外期貨權益數查詢(1)」抬頭,b○○時常分享一些投資豐 厚置產資訊,也在IG限時動態分享本案投資案入金的訊息, 讓我覺得投資案很賺錢等語(偵10208卷第83-88頁、他1638 卷七第131-136頁、偵10208卷第93-96頁、他1334卷第229-2 32頁、他1638卷七第329-332頁) 。  ⒉證人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9年12月 間加入BNI商會,b○○當時已是商會會員,認識他之後我常在 b○○的IG動態訊息常看到他有「穩定獲利」的投資訊息,在 某次聚會b○○跟大家聊到他有一個「紐約輕原油海外期貨」 的投資,由一位叫「Y○○」的操盤手來操盤,每月利息可以 達到3%,所以我就在聚會時向b○○詢問期貨投資的詳細資訊 ,他向我表示投實的每個單位5萬元,投資金額50萬元以下 每月利息固定獲利為3%,50萬元以上每月利息增加為5%,我 認為投資門檻不高還可以負擔,就於110年4月23日匯款5萬 元給b○○指定的銀行帳戶,110年6月22日我再增加投資金額 至60萬元,後來b○○多次傳給我一些投資報酬的訊息,跟我 說投資獲利情形很好,只要我再加碼就可以給我每月7%的利 息,所以我後來又陸續加碼投資,至111年1月間我總投資金 額是365萬元,投資期間也確實有領到投資的利息,都是直 接匯到我的帳戶,只有1期我是直接領現金;我只有聽b○○說 操盤手是Y○○,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有這個人,b○○每月都會以 LINE將投資資金水位、報表傳給我,我不知道這些資訊跟報 表是由何人製作;b○○向我推廣的投資方案是以一個月為限 ,隨時可以贖回本,最小投資單位是5萬元,並沒有限定投 資人身分,他跟我說這個投資穩定獲利,不會影響到他承諾 的利息跟我的本金,是保本的;b○○有像我建議可以找其他 人來投資,一樣給我每個月5%的利息,至於我要給底下人的 利息比例可以自行決定,有利差就是我可以抽取的傭金,但 我覺得麻煩就沒有去找其他人;b○○有說Y○○是他哥哥很好的 朋友,不可能不見,因為他們住在一起,b○○沒有跟我說投 資有損賠問題,跟我說很穩定,只有說唯一的風險就是他把 錢全部拿走等語(偵10208卷第75-81、99-103頁、他1334卷 第235-239頁、他1638卷七第183-189、335-339頁、金重訴1 566卷四第413-481頁)。  ⒊證人L○○在警詢及偵查時證述:110年9月間我透過朋友知道b○ ○有投資方案,加上我原本就認識b○○,所以我就詢問b○○相 關的投資細節,b○○表示投資每月會有3%的投資紅利,後來 也有說如果投資金額超過50萬元就可以領到5%的投資紅利, 我就於110年9月24日匯款20萬元到b○○的帳戶,12月間b○○說 加碼到50萬元紅利%數可以增加,我就在匯款30萬元給b○○, 但1月底b○○就把大家加入群組說操盤手捲款潛逃;參與投資 期間我只有領到3個月投資紅利共16,500元,我不曾出金過 ,當時b○○對我說投資款都是交給Y○○代操期貨,表示O○○與Y ○○很熟,他們兄弟已經投資1、2年了;我都是透過LINEb○○ 進行投資跟對帳,他每月會傳給我總資金水位及投資報表, 我不知道是誰製作的;b○○表示投資方案沒有期限,投資人 隨時都可以出金領回,有無最小投資單位我不清楚,b○○雖 然跟我說投資有賠本風險,但他也表示他已經投資1、2年了 ,投資都很穩定等語(偵10208卷第69-73、107-110頁、他1 638卷七第343-346、357-361頁、他1334卷第243-246頁、他 1641卷第43-46頁)。  ⒋證人N○○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b○○是我大學學長,我們之前 就認識,b○○在他的的IG上面PO文,是類似小額投資,增加 被動收入的文,後來見面我問他是什麼項目,他就說有在幫 忙操盤,是代操期貨輕原油,我不知道這是不是他的職業, 他只說給他一筆錢他會每個月匯回我投入資金的5%給我作為 利息,而資金可隨時全額提回來,保證獲利且本金不會減少 若有虧損他會自行承擔,我就陸續匯90萬給他,中間我有提 回本金50萬元,利息都是b○○直接匯款給我,我一直有收利 息,直到111年1月就傳出說出事了;是b○○跟我介紹投資方 案,我沒有見過Y○○,有聽b○○講過,b○○說Y○○是操盤手,負 責在操盤的,O○○是b○○的哥哥,b○○基本上是對操盤手的第 一線,他們有分操盤團隊、募資團隊,O○○是募資團隊的老 闆,b○○是b○○的弟弟,是O○○的下線;他們每月會做一張表 ,b○○用LINE傳給我一個資金水位,上面把Y○○的名字槓掉等 語(偵20895卷一第17-18頁、偵14157卷六第159-162頁)。  ⒌證人h○○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初是因為b○○在社群媒體有P O一些資訊,招攬人家來投資,我就問b○○在投資什麼,b○○ 說是投資輕原油期貨,他說要投資需要募集資金,說每個月 會固定配息我所投入的本金5%給我作為收益,本金是保本, 隨時可以全額贖回,投資賠錢由b○○那一方負擔,我就於110 年6月開始,陸續匯款180萬元給b○○,到110年12月也一直有 收到利息;我沒有看過Y○○,都是對b○○,b○○會傳LINE給我 們,就是這個月的進場及加碼、資金水位表等資料,上面把 Y○○的名字槓掉;b○○有跟我說可以招攬下線,但我拒絕,我 就是因為b○○說每月固定獲利5%,也確實有拿到利息才會投 入等語(偵20895卷一第45-46、371-374頁、偵14157卷六第 191-194頁)。  ⒍證人P○○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9年初,朋友介紹b○○給我們 認識,認識之後b○○稱哥哥O○○的朋友Y○○很會操作海外期貨 ,每月25號匯錢,下個月30號就有3%利息,我108年3月26日 先匯款5萬元後,有收到利息,之後包含我跟我家人陸陸續 續總共有295萬元交給b○○;因為b○○形象很好,b○○說他哥哥 O○○與Y○○是大學同學,有玩一些有心得,玩得很穩定,我只 有在聚餐看過一次O○○,b○○說O○○與Y○○的關係很緊密,所以 Y○○會出入他們家,都能掌握操盤手的舉動,給我們很安心 的感覺;b○○有每月匯拿操作期貨的績效或報表給我看,有 把Y○○的名字碼掉,表格上面有收益,投資多少、出金多少 跟電腦的頁面截圖。b○○沒有跟我說要在招攬下線,但b○○會 在IG的限時動態P0文,會說大家可以把錢放大,要上車的朋 友20日要上車,3%配息穩定;之前50-100萬元部分有簽借據 ,後半段不缺資金就沒有借據等語(偵20895卷一第79-81頁 、偵14157卷七第195-197頁)。  ⒎證人e○○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是透過我朋友胡翔泰向b○○ 投資,胡翔泰還跟我說他們有一個海外期貨操盤手,我只需 要將錢給他們,他們就會負責操盤,本金的部分隨時想拿回 來就可以拿回來,於是我便於109年12月24日先交20萬元給 胡翔泰,讓他交給b○○,之後我有陸續加碼到100萬元,用匯 款方式匯到b○○的帳戶,利息就是b○○先匯給胡翔泰,胡翔泰 再匯給我,利息一直給到110年12月,直到111年1月29日, 胡翔泰透過LINE打電話跟我說操盤手捲款潛逃才沒拿到;胡 翔泰有跟我保證說本金是可以拿回來,我有跟胡翔泰說錢我 在1、2月就要用的,胡翔泰說隨時都可以贖回等語(偵1415 7卷六第405-412、419-422頁、偵20895卷一第103-109頁) 。  ⒏證人廖芷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b○○是我朋友,他於109年 陸續在IG貼出許多投資資訊,說賺錢、投資找他有利息,於 是我在109年06月25日向b○○詢問,他就以「投資美國輕原油 期貨」名義招募我投資,說有人負責幫我們操這些錢,不用 擔心會不見,每月會定期給利息3%,之後我就陸續用匯款或 交付現金方式交付款項共190萬元給b○○,利息一開始是3%, 但之後有上調5%,110年10月之後有加碼到7%,到110年12月 都有收到利息;我都是對b○○,我有在吃飯的場合見到Y○○, b○○、O○○有介紹Y○○,他們可能約吃飯,說Y○○是我們的操盤 手,比較低調一點,我沒有與Y○○講到話,都是b○○向我介紹 投資方案,每月會用LINE傳送資金水位表給我看,上面把Y○ ○的名字槓掉;b○○有叫我招下線,我自己部分有家人以我名 義投資,我本來有要求b○○簽書面契約,但b○○說他們都沒有 人在簽的,說Y○○他們都顧得好好的,不可能跑掉,而且已 經穩定那麼多年,是因為b○○說每月固定獲利3%到5%,我覺 得穩定獲利,所以才會投入等語(偵20896卷一第389-391、 437-441頁、偵14157卷六第197-201頁)。  ⒐證人林侑萱於偵查時證述:當初是因為O○○說可以投資美國輕 原油,由他朋友Y○○操作,每月給我7%的利潤;後來我有透 過b○○投資300萬元,因為b○○是我前男友,他要我做業績給 他,從他那邊把資金給他哥哥O○○,b○○一樣每月給我7%利息 ,我就匯款到b○○帳戶,b○○有跟我說是固定獲利,當月講, 下月就可以贖回本金等語(偵14157卷四第177-181頁、他16 38卷八第349-353頁)。  ⒑證人d○○於偵查中證稱:b○○是我朋友,認識6、7年,他有跟 我提到有一個投資標的是海外輕原油,可以提供金錢給他們 操盤的團隊,讓他們幫我們操作,不管金額多少,每個月可 以得到本金3%利息,後來到109年10月,就改為一次要50萬 元,有5%報酬,我於109年10月26日開始就陸續匯款50萬元 、10萬元、5萬元及15萬元給b○○,請他幫我操作上開投資案 ,110年12月11日我有贖回10萬元,也都有拿到利息,但於1 11年1月b○○說操盤手捲款逃逸,我就沒有拿到利息,本金也 拿不回來,b○○當時找我們投資有提到不論本案是否虧損都 不影響他們給我的利息等語(他2875卷第7-9、85-89頁)。  ⒒證人U○○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b○○是我大學學長,他在IG限 時動態分享說有一個投資方案,每月獲利5%,我108年09月1 4日用IG通訊軟體詢問過他,他說是海外期貨市場,叫紐約 輕原油,後來我於109年03月某時再詢問該學長是否還可以 加入,就告知我改成每個月固定獲利3%,我總共匯給b○○105 萬元,也有獲得每月獲利,但於111年1月就沒有收到獲利, 之後b○○就聯絡我他被詐騙有去報案,但後來也聯絡不上b○○ ;從頭到尾都是b○○向我介紹這個投資方案,就是因為他說 每月固定獲利我覺得不錯才投入,他每月會給我是一個資金 水位表,上面有碼掉名稱,只賸金額,也有跟我說可以再招 攬其他下線,利息會變成5%,b○○有承認說他有收取中間的 佣金等語(偵44469卷第21-24、217-219頁)。  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b○○是我朋友,108年3月他建議我可 以將資金投入以投資紐約輕原油期貨為標的投資案,並說明 該投資案的操盤者為Y○○,因b○○保證該投資案保本保息,也 答應每月給予我投資額3%利息,如果投資金額達100萬元則 提高到5%,甚至在投資案爆發資金不足前,b○○為鼓勵我投 資,將利率提高到7%,所以我於108年4月起陸續匯款20萬元 、30萬元、6次50萬元到b○○的帳戶,共350萬元,我們都是 用LINE對帳與確認收受投資款或利息;108年3月他本來說投 資案最少投入3個月,但於108年4月又改為沒有期限,贖回 提前1個月通知他辦理,他有說可以隨時領回本金,保本保 息,最小投資單位是5萬元;也有跟我說過可以介紹其他人 投資,可以取得利息的差額,但我沒有意願等語(偵14797 卷第51-55頁)。  ⒔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b○○是我朋友,他在IG上面發布廣告 「5萬元就有5%的利息,以此類推」,我看到向他說我想投 資,110年6月就匯款50萬元到他指定的帳戶,110年10月25 日也有匯10萬元到相同帳戶,但於111年1月份他就說他上面 的人跑了證再走司法程序,後來就沒有消息了等語(偵1713 0卷第25-26頁)。  ⒕前開證人證述,並有如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 參;綜合前開證據,可見被告b○○時實有藉參加商會活動向 不熟識之人說明、或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發送可投資訊息 ,而向不特定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又過程中,上開證人 僅可透過被告b○○了解上開投資,並無認識或可與實際操盤 之被告Y○○接觸,被告b○○並有強調擔任主要操盤手之被告Y○ ○係其兄即被告O○○之朋友,彼此互動良好、關係非淺(不用 擔心Y○○不見等語),且該投資保本保息、固定獲利、可贖 回本金等節,而與各該證人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為內容,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參加投資;此外,被告b○○除 每月與被告O○○、所招攬之投資人對帳、負責收取投資款交 付被告O○○轉交Y○○、發放所招攬之人之紅利或辦理贖回本金 外,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不同之投資人獲取之投資獲利條 件未盡相同,亦堪認被告b○○可自行決定給予個別投資人每 月之紅利金額(被告b○○亦坦認此情),或是否有最低投資 金額,投資金額達一定額度始可提升每月紅利、贖回本金有 無期限等節。則依被告b○○與被告O○○、Y○○之關係及互動情 形,其已居投資案之上層地位,並深知上開期貨投資案係以 收取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卻 積極藉由包含參加商會活動、社群網路發布公開資訊向不特 定人介紹前開投資,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多數人參與本案期貨 投資案、金額更高達數千萬(詳下述),並就投資人紅利之 條件有相當主導權,自已與被告O○○、Y○○該當於共同對外招 攬不特定人投資之要件無訛,而其等並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吸取資金,應堪認定。  ⒖被告b○○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b○○辯護。然按銀行法 之所以禁止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旨在基於金融監理之角度 ,維持金融秩序,保護投資大眾,行為人與投資者並非兩立 。又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論,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 議參與投資類型、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 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業務全 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查被告b○○顯然知悉上開期貨投資案係以約定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已如前述,卻藉由 商務活動向初次認識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或於社群網 路發布投資資訊,吸引多數人詢問而由其進一步介紹本案期 貨投資案,並經前開證人分別證述明確,且觀之卷附被告b○ ○所發布動態畫面,亦可見被告b○○張貼本案期貨投資案資金 水位表為背景,文字內容顯示感謝互相信任上車的朋友們, 看著我們穩定發展,標註穩定、彈性,歡迎上車、「一億少 年不是夢,在你看不懂的時候勇敢,在你看得懂的時候已慢 」等語;另參被告b○○與前開證人對話內容,亦可見被告b○○ 表示可集合朋友一起投資,自己對朋友決定利潤空間、對招 攬對象表示有新增朋友加入投資時表示恭賀等情(偵14157 卷六第165-189、205-329、331-347頁、偵20895卷一第377- 449頁、偵20896卷一第407-411頁),均堪認被告b○○實有招 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行為,且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 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 之狀態,復進而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構成要件行為。 則被告b○○既已認識所為符合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客 觀構成要件,為追求己利,猶決意實行,與被告O○○、Y○○各 自分擔行為之一部,達向他人吸收資金之目的,自屬該罪之 共同正犯,並不以有擔任何職務為必要,亦與投資對象是否 為Y○○、資金收取後可否決定資金運用無關;此外,被告b○○ 縱然有投入自有資金,亦僅係追求獲利,其另招募或介紹他 人投資,並收受資金、交付利息,即屬非法吸金之行為。亦 即,其身兼投資人與招攬人之雙重身分,揆諸前開說明,並 不影響其為招攬人之法律評價,亦不因而阻卻其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至被告b○○之辯護人固指有他相類似情形之人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個人情形不盡相同,尚難認逕可比附 援引,被告b○○與被告O○○、Y○○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之犯行,業如前述,尚無可以此為被告b○○有利之 認定。  ㈤被告n○○部分:  ⒈證人o○○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是因n○○向我介紹才知道本 案期貨投資案,n○○是於109年間向我介紹,投資方案名稱及 内容我沒有記得很清楚,只知道他說可以取得每月固定取得 10%的利息,我是於109年11月27日先匯款100萬元給n○○,因 為當時信任n○○,且他也有將每月的利息給我,所以我後來 有陸續投資400萬元(每月8%利息)、70萬元(每月8.5%利息 )、400萬元(每月8.5%)等4筆,所以我總共透過n○○投資9 70萬元,沒有贖回任何本金。後來n○○於111年1月27日向我 表示幕後操盤手Y○○捲款,我才知道這個n○○介紹的投資案是 由Y○○操盤。我是使用LINE與n○○每月對帳,他沒有給我相關 報表,只有跟我表示投資相當穩定不會賠本,說隨時可以贖 回,也沒有最小投資單位;n○○有向我說如果有人想要投資 可以幫他介紹,如果我介紹的投資人可以賺取每月的利息的 價差,這個價差可以由我決定,但我沒有介紹投資人等語( 偵14157卷三第305-309、339-344頁、他1638卷八第245-256 、313-317頁)。  ⒉證人X○○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9年4月間我透過朋友陳品涿 認識n○○,n○○就在聚會場合跟我表示他認識一個操盤手叫「 Y○○」,投資海外能源期貨,可以穩定獲利,而且保本,隨 時想退都可以,每個月可以發放給我本金4至5%的獲利,每 月利息隨投資金額多寡比例也會不同,因為朋友陳品涿也很 信任n○○,所以我也很相信他,且n○○說是保本投資,我就陸 續投入450萬元,我都是匯到n○○的戶頭,利息由n○○請我朋 友拿現金給我,直到111年1月我都有拿到利息,都沒有贖回 本金;我沒有看過Y○○本人,他們做的投資資料也沒有看過 ,就是單純信任朋友,他們也付的出利息,就沒有多問等語 (他1638卷三第249-253頁、他1638卷四第323-327、347-35 1頁)。  ⒊證人王立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先認識Y○○,之後在一個 飯局上與Y○○、n○○互相認識,我知道Y○○有一個投資項目, 是從Y○○那邊得知,本來我有先投資Y○○,他給我5、6%左右 ,但透過n○○投資本案期貨投資案,n○○可以給我比較高的紅 利10%,所以我陸續跟Y○○退款,把錢改投給n○○投資,n○○有 向我說他們一次金額比較大,可以拿到比較高的%數,至於n ○○把投資款繳給Y○○後可以拿多少利率我不清楚,n○○是有對 我說我投資他的款項沒有賺取費用獲利差;我投給n○○的總 金額就是差不多1410萬元,這是包含我把每月利息再投資進 去的錢等語(金重訴1566卷五第309-333頁)。  ⒋證人f○○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於109年初認識n○○,之後了 解到他與我另一位認識十幾年的朋友(即被告宙○○)一同從 事投資期貨的工作,我了解投資内容後很感興趣,於是想加 入投資,把錢匯給他們,再由他們去投資上層,我不認識Y○ ○,也沒有講過話,只有一次聚餐場合巧遇他正好離開;我 一開始是透過宙○○知道本案期貨投資案,但我當時沒有多問 ,是後來認識n○○,他在朋友飯局中推廣介紹,說如果湊足3 00萬元投資Y○○,每月可以固定領本金6%的紅利,n○○也有展 示Y○○操作績效項目報表給我看,所以我決定投資,因為我 資金不夠,只能先拿100萬元,n○○也同意給我7%,後來每筆 紅利不一定,n○○給我7%-8%,宙○○給我6%,我是109年9月開 始,陸續匯給n○○100萬元、160萬元、60萬元、40萬元給n○○ ,後來因為我與n○○有摩擦,所以我改透過宙○○投資Y○○所經 營之期貨而匯給宙○○65萬元、40萬元,之後與n○○和好後, 有再匯給他160萬元投資,紅利他有用匯款給我或給我現金 ,我們都是用LINE對話紀錄對帳,不會特別留下文字紀錄, 我如果有向n○○、宙○○要報表他們就會給我,他們並沒有對 我說有最小投資單位,但要拿回本金至少要滿半年,且他們 都說投資是固定獲利,時間到要退金也可以全數拿回等語( 偵22509卷第17-19、21-25頁、偵14157卷四第123-134、141 -144頁、他1638卷八第341-344頁)。  ⒌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於110年4月28日跟我姪女 的小叔李權芳接洽投資期貨的事情,第一筆50萬元也有簽借 貸合約書說投資本金定期獲取利息,後來我也陸續匯款總共 315萬元到他指定的n○○帳戶,但後來就說沒辦法給利息;李 權芳說n○○是他們公司的高層,說匯款都是匯到個人帳戶, 李權芳說他有賺價差等語(偵39477卷第59-60頁、(偵3947 7卷第323-325頁);又證人李權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 與n○○是多年好友,有一起加入投資項目,丁○○看我大嫂有 賺到錢,就透過我大嫂介紹,由我去向她介紹,她同意加入 後,我們就有簽投資合約,因為單一投資人投資越大獲利比 較較高,所以是直接請丁○○匯款給n○○,由n○○統一把錢匯出 去:我知道是Y○○操作,但我沒見過Y○○,都是n○○在接觸, 我就是把錢給出去,每月可以得到5%報酬等語(偵39477卷 第47-53、363-365、445-449頁)。  ⒍被告n○○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認識Y○○,是於109年左右透 過宙○○朋友王立騫介紹認識,當時已投資的王立騫向我分享 Y○○在期貨操作上很厲害,後來我就朋友p○○、王立騫於109 年2、3月間找Y○○相約在新光三越餐廳吃飯,想瞭解Y○○如何 在期貨上獲利,當時Y○○與他女友(姓名不清楚)帶著筆電 在餐廳跟我們介紹投資期貨的過程及相關細節,我聽完之後 認為Y○○確實有操作期貨獲利的能力,單筆投資本金5千萬元 ,每月給付投實本金10%紅 利,因為我當時沒有工作,所以 先附加在p○○名下投資,後來我跟p○○因私事決裂,我與他的 投資金額就分開,Y○○就來找我洽談繼續參與他的投資,跟 我約定單月本金8百萬就有10%紅利門檻,但至半年才能拿回 本金,並承諾我簽立合約或本票作投資擔保,我則選擇本票 ,後來我陸續投入本金約4千萬元,幫朋友集資約6千萬元, 所以他前後有開3張本票給我,金額共1億5千8百萬元;一起 集資的朋友有些我不認識,但我要補充我們是為了獲得比較 高的紅利,才一起以我的名義去投資,我平均會跟其他投資 人抽取1-2%紅利,這是我自己決定,Y○○沒有告知我,因為 他們知道直接投Y○○或透過其他人投資,不會像我這樣一起 合資獲得較好的利潤,所以他們會選擇我;宙○○部分也有透 過我投資,我是給他完整10%,因為我們可以互相幫助,他 可以幫我湊資金,我可以幫他加利潤,所以我不收他任何報 酬; 我與李權芳一起參與投資,李權芳有投資了大概400萬 左右,我不認識丁○○,是他被丁○○告,他才跟我說這是他的 遠房親戚,因為投的錢越高可以獲得成數較高,所以由我統 一收錢,可能因為方便,所以李權芳請丁○○直接把錢匯給我 ,但獲利我是直接交給李權芳,讓他自己分配給他那邊的投 資人等語(偵14157卷二第55-75、97-106頁、偵14157卷八 第283-288頁、偵39477卷第37-45頁)。  ⒎前開證人之證述,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 可參;綜合前開證據,可見被告n○○實有向初識之人說明、 藉由飯局活動推廣,而已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介紹招攬本 案期貨投資案,且被告n○○所屬投資人確有再介紹他人參與 本案期貨投資案,亦為被告n○○於收取資金所明知,又多數 證人僅可透過被告n○○了解上開投資,並無認識或可與實際 操盤之被告Y○○接觸,被告n○○復收取被告Y○○簽立之本票, 並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被告n ○○持被告Y○○簽立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偵14157卷二第77-7 8頁、偵14157卷八第303-304頁),可見與被告Y○○關係密切 ,位居上層地位,並深知本案期貨投資案係推由被告Y○○代 為操盤期貨,且強調保本保息、固定獲利、可贖回本金等節 ;此外,被告n○○除每月與被告Y○○、所招攬之投資人對帳、 負責收取投資款交付被告Y○○、發放所招攬之人之紅利或辦 理贖回本金外,依上開證人證述,亦堪認被告n○○就個別投 資人每月之紅利金額有相當主導權(被告n○○亦坦認會視與 投資人關係決定是否抽取紅利及抽取比例)。則依被告n○○ 既可認係居投資案之上層地位,並深知本案期貨投資案係以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卻積極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介紹前開投資,或為獲取較高紅利,而向包含 如附表三所示之多數人招攬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投資款項、金 額更高達上億元(詳下述),並就投資人紅利之條件有相當 主導權,自已與被告Y○○該當於共同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投資之要件無訛,而其等並以此方式與被告Y○○共同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取資金而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經營期 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應堪認定。 ⒏被告n○○及其辯護人雖以沒有主動對親友招攬,係其等自行詢 問,且部分投資人係單純透過被告n○○投資,並非被告n○○主 動招攬云云。然被告n○○顯然知悉上開期貨投資案係以本金 交由被告Y○○代操期貨,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為內容乙情,已如前述;且其確有向初識之人說明、藉由飯 局活動推廣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亦經前開證人證述明確; 參以被害人o○○與被告n○○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譯文暨截 圖,確可見被告n○○有向被害人o○○表示這個月業績慘澹,快 幫我拉點業績、他(被告Y○○)很穩的拉、沒事我們幾個大 咖的都有在顧著他;這個月需要你大力支持,如果達標可以 多拿0.5%,我只想達標所以可以給你8.5%等語(偵14157卷 三第320-326頁),亦徵被告n○○確有請託投資人介紹他人參 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情,又以被告n○○上開所陳為湊足資金 獲得高額紅利之目的,而收取其他投資人(包含被告n○○所 陳單純透過其投資之王立騫等人)資金,復藉由收收他人匯 款,知悉投資人實有再介紹其不相識投資人加入本案期貨投 資案等節,並進而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構成要件行為 ,均堪認被告n○○收取及吸收資金對象,實不限於特定人而 係基於「多多益善」、「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 定對象」之態度,對外廣泛地招募、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之 投資,已與前述說明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收 受款項之要件相合,要與是否由被告n○○「主動招攬」無涉 。是被告n○○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取。   ㈥被告A○○部分:  ⒈證人Q○○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看到A○○在IG宣傳本 案期貨投資案,簡述怎麼投資,我發訊息給A○○,他才向我 詳細說明是怎麼操作期貨的,且報酬率不錯,是固定獲利, 沒有提到有投資風險,我詢問他每月可以獲利%數,他一開 始給我4%,後來對我說100萬元以上就有5%,我投資第2筆的 時候,A○○有向我說是保本的,可以隨時贖回,我總共投資8 90萬元,其中有贖回50萬元的本金,A○○有約c○○跟我見面, 說他們怎麼操作投資標的,也有讓我們看一些投資報表,說 怎麼操作,他們都有提到每月固定獲利4%-5%;投資款有些 是當著A○○的面交給c○○,有些是透過A○○轉交c○○;我到第3 筆530萬元時,我有要求要簽一個保本的借據,本來是想要 與c○○簽,但他們內部溝通後是講說我跟A○○簽,A○○再與上 面的c○○或是Y○○簽,因為A○○只有講說單筆超過一個金額才 會簽,所以我其他金額是分開沒有一起簽;利息因為A○○都 在南部,他會轉帳給我,如果他有上來中部就會約在外面拿 給我;本案期貨投資案我沒有跟Y○○見面或討論過,只有在 我交530萬元投資款時有看到Y○○,但沒有交談,A○○只有向 我說Y○○是主要操作人;A○○每月會傳操作期貨的資金水位表 給我看,也有跟我說過投資案如果有對其他朋友分享,看投 資多少錢可以再加一些%數給我,但我知道要幫人家承擔就 沒有招攬其他下線;A○○跟c○○有給我看過或講解過「海期交 易策略PTT」,PTT內容關於每月固定4%報酬、本金可退回、 固定月底給付利息、月底提供帳戶交易總結等內容這些A○○ 與c○○都有向我講解,投資對帳、紅利發放都是對A○○等語( 偵14157卷四第299-302頁、他1638卷八第367-370頁、金重 訴1566卷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209-262頁)。  ⒉證人C○○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看到A○○在IG張貼投 資有穩定利息的訊息才私訊A○○,他說是投資輕原油期貨, 由Y○○、c○○這邊操作,每月就是保證固定獲利,50萬元以上 獲利是3%,超過50萬元就是5%,我才加入,我總共投資90萬 元,都是用轉帳方式將款項轉給A○○,利息也是由A○○轉帳給 我,利息我有一直收110年12月;我有到咖啡廳聽c○○講解, 主要基本資訊跟操作手法則是由A○○向我講解,c○○是講得更 詳細,但錢我都是匯給A○○,他說他統一跟c○○對接,A○○對 我說錢會給c○○或Y○○操作,我知道Y○○是主要操盤手,我沒 有看過Y○○本人,A○○每月會傳期貨的績效圖到群組,就是期 貨的群組,有點像是A○○以下的投資人;A○○有滿積極地問我 說有沒有朋友想要了解,但我後來沒有去招攬;因為A○○與c ○○說要超過一定金額才會簽書面,我知道是600萬元,因為 我金額沒有到,就沒有簽約;A○○有提供一份「海期交易策 略」的PPT給我,c○○也有以這份PTT內容跟我講解等語(偵1 4157卷四第349-352頁、他1638卷八第373-376頁、金重訴15 66卷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209-262頁)。  ⒊證人a○○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是在網路張貼訊息說 有新的投資案歡迎私訊,我就用通訊軟體聯繫A○○,他跟我 說操作標的是美國輕原油,操作方式是當沖,比較沒有留倉 的風險,一開始說獲利是3%每個月,第2筆我追加20萬元就 變成4%,到後面我一直追加都是4%,近期我有追加20萬元是 111年1月過年前,追加完之後就沒有再領到利息了;我總共 投資200萬元,都是匯款到A○○的帳戶,利息也是他每個月轉 帳給我,只有1期是領現金,投資的方案介紹跟相關事情都 是A○○向我說的,他有說是把錢給Y○○操作,但我沒有見過Y○ ○;每個月A○○會給我看帳戶的出入金,我沒有看過交易紀錄 ,當初就是因為A○○跟我說每月固定獲利4%我才加入,我沒 有贖回過本金;A○○有發給我一份「海期交易策略」PPT , 他向我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的內容就跟PTT一致等語(偵141 57卷五第45-48頁、他1638卷八第395-398頁、金重訴1566卷 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209-262頁)。  ⒋證人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期貨投資案是我109 年跟A○○一起到臺中時順路去向Y○○、c○○了解,是A○○主動提 議找我去了解本案期貨投資案,Y○○、c○○當時用PTT介紹整 個投資案的内容,是投資輕原油海外期貨,包含整個過程、 獲利的情形,我們提供金額,每月就會有5%的利息,這是c○ ○與A○○說的,不同的金額會有不同的%數,最小投資是10萬 元,利息是3%,後來我這邊有300萬元,每月獲利5%,但我 不太確定最少要多少才有5%;投資案具體怎麼操作我不太懂 ,據我了解是Y○○、c○○在操作,我只有見過Y○○一次,沒有 與Y○○討論到投資的事情;我總共投資300萬元,投資款項我 是直接匯給A○○,也有直接給現金,他再轉交c○○,或我們一 起到臺中,由A○○交給c○○,每月A○○他們會傳一個報表給我 看;A○○有向我說本金投入3至6個月之後可以提領,但我都 沒有提領,A○○也有問過我要不要分享給其他人,但有背負 到責任問題,我只有跟我家人分享;A○○有在IG上分享投資 ,然後穩定獲利,有很多人看到就會想主動了解,大約多少 人我不知道;當初是因為A○○介紹、Y○○、c○○也有提到每月 保證獲利5%,且操盤3、4年有穩定獲利,沒有什麼風險我才 投資;A○○有傳送「海期交易策略」PPT給我,就是我與他去 找c○○時,c○○用來跟我說明的PTT;我投資款的對帳、發放 都是對應A○○等語(偵14157卷三第433-437頁、他1638卷八 第321-325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69-122頁、金重訴2620卷 四第209-262頁)。  ⒌證人g○○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A○○大學同學,A○○在 自己IG或臉書專頁或是個人網站上都有PO一些訊息,就是投 資資訊、保本保息,我看了大約半年左右才以私訊詢問A○○ ,A○○說一開始投資金額至少要20萬元,一開始給4%利息, 金額達到200萬元,利息就可以變成5%,我總共投資200萬元 ,110年第一筆100萬元其中有30萬元是我女朋友王筠涵的投 資,是匯到A○○指定的胡劭亘的帳戶,之後111年的1筆100萬 元因為A○○說他人不在臺中,他叫我拿現金給他上面的人, 我就拿到c○○家的店面將錢直接交給c○○,因為A○○說他有先 與c○○聯絡了,所以c○○沒有問我,也沒有跟我介紹、討論投 資內容,印象中只有提到投資金額多一點的話,獲利%數可 以在更高,但我應該還沒有達到;本案期貨投資案是我詢問 A○○想進一步了解後,在臺中咖啡廳,由c○○、A○○跟他身邊 一位朋友用筆電介紹PTT給我看;A○○跟我說利息都用轉帳的 ,也是A○○轉帳給我,他跟我說錢是交給c○○,再交給操盤手 去操作,也是到後面他才說操盤手是Y○○,我完全沒有見過Y ○○;每月A○○會傳資金水位表給我看,也有跟我說如果有朋 友想投資的話可以介紹給他,讓我賺利息,但實際上我沒有 去招攬;當初就是因為A○○跟我說每月固定獲利5%,我才會 投入,過程中對帳我都是對A○○(偵14157卷七第65-69頁、 金重訴1566卷八第331-390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95-454頁 )。  ⒍證人T○○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A○○介紹知道這 個投資方案,A○○是在IG上有貼一些投資期貨的訊息,我就 私訊A○○,A○○有先初步跟我說明,之後110年8、9月,我再 跟他約見面詳細說明,是在臺中的咖啡廳見面,他用筆電開 PPT檔案一頁頁向我介紹,後面我就有帶我朋友D○○一起去聽 ;我跟D○○總共投資1100萬元,D○○是100萬元,我是1千萬元 ,是於111年1月25日在臺中市向上路c○○名下的精品店交付 現金給Y○○,我當時是跟D○○一起開車來臺中,因為我太太懷 孕,A○○說我那邊可能有菸味,且不需要那麼多人,派代表 過去就好,所以是由A○○帶D○○過去交錢,當時c○○、Y○○有在 場,Y○○也有向D○○說明約半小時;之前都是A○○向我介紹投 資方案,就是因為他說每月固定獲利6%我才加入,A○○也有 向我說本金隨時都可以拿回來,可是要等1個月,我沒看過Y ○○跟c○○,是後來去面交現金才有聽A○○介紹,但也沒有c○○ 、Y○○聯繫方式,我們就是要聯絡A○○;A○○對我們說投資金 額1千萬元以上就是每月6%利息,且金額7千萬以上,就可以 請操盤手當面跟我們說明,我們投資金額比較大,A○○當時 就有與我們達成共識,會由Y○○簽借據給我們,記憶中A○○有 向我們說投資款透過他交給c○○或Y○○操作期貨他只賺0.5%紅 利;我投進去就出事了所以我沒有領到利息也沒有看過績效 報表等語。及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所證:我比較有印象 的是去教 交錢給Y○○那天,我自己是投資100萬元,T○○好像 是1千萬元,之前是T○○向我講,因為他好像投資滿久的,我 就相信他,交錢那天因為T○○老婆懷孕,他們不太方便,是 由我下去交錢,當天Y○○有向我講怎麼操作,我有A○○的聯繫 方式,是交錢那天加LINE,我沒有Y○○跟c○○的聯繫方式;關 於投資前A○○有沒有向我們講過投資的內容我沒有印象了, 但T○○不會有編造的行為,也不會說謊,應該是我自己忘記 了等語(偵14157卷五第23-26頁、他1638卷八第389-392頁 、金重訴1566卷五第81-124頁)。  ⒎證人M○○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我知道A○○有投資本案期貨投 資案,他有講過這件事,我好奇就去詢問A○○,A○○帶我去臺 中與c○○見面,由c○○介紹,c○○就開電腦PPT跟我講怎麼獲利 ,記得就是「海期交易策略」這個PPT檔案,A○○是介紹人, 透過A○○的話一個月可以獲利5%,我到臺中以後,c○○說這是 投實期貨輕原油,會有報表、長期穩定獲利,c○○說Y○○是操 盤手,當時我不知道Y○○是誰,後來去問才知道;我總共投 資200萬元,是透過現金或轉帳方式交給A○○,由他交給c○○ ,這些我與A○○LINE對話紀錄都看的出來,A○○約定每月給我 5%利息,就是因為他說每月固定獲利,我才會投入,也是他 每月傳報表給我看,類似帳戶內有多少錢、領多少錢,利息 我到111年1月底都有拿到,本金我沒有贖回過,A○○是有向 我說本金3個月之後就可以拿回來,需要10-15個工作天;A○ ○與c○○有向我說可以再去找人,我知道A○○也是靠賺取我們 中間的%數賺錢,不然不會講這些東西,但我沒有去招攬; 本案期貨投資案關於我交付資金、收取利息往來對象都是A○ ○等語(偵14157卷五第279-283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195-2 35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09-349頁)。  ⒏證人黃○○於偵查中證述:我與c○○是大學同學,但我與A○○比較 熟,所以是透過A○○認識c○○,c○○有用筆電向我說是期貨原 油投資,有給我看他們之前操作經營成效還有過往操作實績 ,我覺得不錯才加入;我總共投資70萬元,透過我女朋友的 帳戶匯款到A○○的帳戶,由他轉交給c○○,因為我比較信任A○ ○,利息部分是我與A○○說我想要投資70萬元,他向我講利息 每月固定5%,每月也會傳資金水位表給我看,到110年12月 有收到利息,我的錢就是對A○○,本金部分他們是有說盡量 放半年以上,可以隨時領回,A○○與c○○都有說每月可以固定 獲利5%就是因為這樣我才會投入等語(偵14157卷五第263-2 66頁)。  ⒐證人K○○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期貨投資案我在A○○的I G看到他發限時動態,我就私訊A○○,A○○告訴我這是期貨投 資,Y○○是很厲害的操盤手,可以穩定獲利,50萬元以内是 每月3點5%獲利,滿100萬元是每月4%獲利,200萬元是每月5 %獲利,只要放滿3個月就可以把本金拿回來,都是A○○向我 介紹,沒有說怎麼操作,也沒有說錢交給誰;我總共投資26 0萬元,其中150萬元是我自己的,50萬元是我朋友房匯靜的 ,60萬元是我老公陳俊嘉的,我們合在一起一起投資,利息 也是一起算的,一開始我只放5萬元時是3.5%,加碼到50萬 元,A○○就給我4%,因為我110年12月才投到超過200萬元, 所以11月之前每月利息是4%,超過200萬元還沒有領到5%就 出事;款項我有用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A○○,利息他都是 轉帳匯給我;每月A○○有給我相關報表,但我看不太懂,A○○ 都對我說對方人品可以相信,我沒有想到那麼快就出事,就 是因為A○○向我們說每月固定獲利3.5%到5%我覺得獲利不錯 才會投入;海期交易策略」PPT我沒有看過,但內容與A○○像 我講解內容是相類似、一致的等語(偵14157卷六第153-156 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195-235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09-3 49頁)。  ⒑證人m○○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A○○在IG上分享他的限時動 態,就說投報率很高,是一個海外期貨投資案,我是看到就 問A○○,A○○就傳一些資料給我,說每個月25日前匯款,投報 率4%之類的,他說是操作海外期貨,有一個操盤手,沒有講 名字,因為A○○說獲利很穩定沒有問題,他已經做很久了, 而且操盤手與他很熟、人品沒有問題,我聽一聽覺得可靠就 投資了,也有提到本金提前1個月或3個月就可以贖回,向我 講解的內容跟「海期交易策略」PPT差不多;我總共投資70 萬元,用轉帳跟臨櫃付款方式交付給A○○,A○○與我約定每月 利息4%,用轉帳方式給我,我從頭到尾都是與A○○接洽,他 之前本來想介紹Y○○跟我見面,後來因為疫情關係就沒有, 他並沒有向我提到c○○;A○○每月會傳好像是資金水位表給我 看,我看不太懂;我利息收到110年11月,12月就沒有收到 ,111年1月有給我半個月利息,我要贖回本金A○○就向我說 錢都沒有了,事後他有還給我24萬元;A○○有向我說可以找 別人來投資,可以獲得一定%數的紅利,我70萬元有20萬元 是我老公的,但我沒有招攬別人等語(偵14157卷七第75-78 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331-390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95-4 54頁)。  ⒒證人q○○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與A○○聊天的時候剛好 有聊到最近有這個投資的事,A○○就向我說看有沒有想投資 ,利息比較高、每個月可以領利息,有概略講述投資內容、 項目跟利息,但因為A○○說他也不清楚操作,說想了解可以 由c○○介紹,所以有與c○○在一個咖啡廳見面,由她拿筆電跟 我介紹,說是投資海外輕原油的期貨,操盤手是Y○○,我沒 有看過Y○○,也看不懂操作,但是覺得利息不錯,也蠻多朋 友有投資,所以決定投資;我總共投資260萬元,我有用現 金也有用匯款給A○○,他說再轉交給許馨文,A○○與我約定好 月息5%,每月匯款給我,本金投半年後可以贖回,A○○每月 也有在群組傳報表,利息我收到110年12月或是111年1月, 之後就出事了;卷內海期交易策略」PPT的內容,與A○○、c○ ○向我講解本案期貨投資案的內容或提示的PPT內容是一致的 等語(偵14157卷八第81-84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331-390 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95-454頁)。  ⒓證人j○○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向A○○投資,A○○ 帶我不認識的c○○來我家,有拿平板或筆電給我看他們製作 的期貨原油PTT,說每個月的損益;A○○說每月可以固定給我 5%的獲利,我就有投資200萬元,但2個月就拿回來了,我是 移到i○○那邊,因為他願意給我更高的%數,i○○說他是O○○那 條線,收款之後是交給O○○;我有拿到A○○2個月的利息,他 每個月也會傳資金水位表給我看,有跟我說本金隨時可以贖 回,沒有說風險,所以當時A○○有簽200萬元的本票給我,因 為我跟他說我需要保障,之後贖回就把本票還給他等語(偵 14157卷八第329-334頁、他4774卷第77-82頁、金重訴1566 卷七第301-329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65-93頁)。  ⒔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朋友那邊知道本案 期貨投資案,透過朋友認識A○○,A○○樣我介紹本案期貨投資 案,他說他手頭有一個投資案,是跟朋友一起做美國期貨的 投資,他們那邊會有一個負責操盤的操盤手Y○○,我們只要 投入本金,每個月穩定獲利,會放利息下來給我,A○○說會 有不一樣的利息,百萬元以内的是3到4%,百萬元以上就是5 %不等的利息,因為A○○有說到每月固定獲利,我覺得獲利不 錯所以才會投入;我總共投資150萬元,都是用匯款方式到A ○○的帳戶,A○○與我約定的利息剛開始是4%,最後的80萬元 ,A○○說若加到百萬元以上就會到4.5%,利息A○○也是用匯款 給我,我收到110年12月,111年就沒有領到了;每月A○○會 傳資金水位表給我看,我只有與A○○接洽講投資的事情,不 認識Y○○與c○○等語(偵14157卷八第5-8頁、金重訴1566卷八 第331-390頁、金重訴2620卷四第395-454頁)。  ⒕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與q○○是朋友,110年5月間,q○○的 妹妹向我講q○○的朋友在代操盤期貨投資,問我有沒有興趣 投資期貨,我就去詢問q○○,q○○説是她朋友A○○及其友人有 在代操盤,投資每月大概可以拿到1.5%左右的利潤,金額高 利潤會更高,也有向我說本金可以拿回來,所以我在6月開 始就投資陸續匯款到q○○的帳戶或她指定的帳戶,投資之後 的半年,我有拿到利息,直到111年1月我沒有拿到利息後, q○○告訴我說操盤手被通緝,叫我等待,說他們會盡力還錢 ;我沒有直接接觸過A○○,但q○○說錢都給A○○等語(偵3752 卷第155-157頁)。  ⒖前開證人證述,並有如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參 ;綜合前開證據,可見被告A○○確有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等詢問後,進而介紹招攬 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或鼓勵其他投資人引介他人參與 投資人,且過程中,前開證人大多僅可透過被告A○○了解、 參與上開投資,縱由被告A○○引薦被告c○○介紹本案期貨投資 案,然前開證人多無被告c○○或實際操盤之被告Y○○之聯繫方 式甚或未曾認識,且無可直接與被告c○○、Y○○聯繫、接觸, 則依其等引介過程及資金流動模式,已可見被告A○○係位居 上層地位,且深知本案期貨投資案係推由被告Y○○代為操盤 期貨,並強調保本保息、固定獲利、可贖回本金等節;此外 ,被告A○○除每月與被告c○○、所招攬之投資人對帳、負責收 取投資款交付被告c○○轉交Y○○、發放所招攬之人之紅利或辦 理贖回本金外,依上開證人證述,亦堪認被告A○○就個別投 資人每月之紅利金額有相當主導權(被告A○○亦坦認會視與 投資人關係決定賺取利差比例,金重訴1566卷二第42頁)。 則依被告A○○既可認係居投資案之上層地位,並深知本案期 貨投資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 卻積極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介紹前開投資、收取如附表五所 示人數非少、金額高達上億元(詳下述)參與,並就投資人 紅利之條件有相當主導權,自已與被告Y○○、c○○該當於共同 對外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之要件無訛,而其等並以此 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取資金而代操本案期貨投 資案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應堪認定。& nbsp; ⒗被告A○○及其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本案被告Y○○有將收取之資金投入期貨交易帳戶從事期貨交易行 為,並難認其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而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 指明,且此亦有卷附被告Y○○華南及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之期貨交易紀錄光碟1片(調41120卷第403頁證物存放袋) 、本案相關證據資料隨身碟1支(內含移送書文件掃描電子 檔、銀行帳戶交易明細、Y○○期貨交易明細、數位鑑識資料 檔)(調41120卷第405頁證物存放袋)在卷可稽;被告A○○ 之辯護人以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Y○○有將資金用以操作期貨 ,認被告A○○並非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共犯,難認有據。  ⑵況被告A○○自始即認知上開期貨投資案係以本金交由被告Y○○代 操期貨,且確有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發送投資 訊息,吸引其等詢問後,進而介紹招攬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 資案,或鼓勵其他投資人引介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並 強調保本保息、固定獲利、可贖回本金,而與各該投資人約 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乙情,除經上開證人證 述明確,復有如附表五所示證據資料可參,而如前述外,觀 諸①被告A○○於偵查時自陳邀約朋友到被告c○○店面進行說明 時,相關內容都有提到保證獲利、可隨時贖回本金,並有在 其成立之投資人群組(輕原油-期貨...滾滾來)張貼投資金 額達500萬元以上可以簽立借款合約書或借據保本保息;與 投資人T○○、D○○、胡維婷不熟,是透過朋友認識等語(偵21 598卷第5-23頁),復有②引介證人T○○、D○○與被告Y○○簽署 借款契約書(偵14157卷五第19頁)、甚而自行對證人j○○簽 發本票(證人j○○前開證述)、與證人Q○○簽署借款契約書( 偵14157卷四第294頁);③參以被告A○○傳送予各該投資人說 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內容之「海期交易策略」PTT檔案內 顯示「每月固定4%報酬(按:隨個別投資人%數有所不同) 、不綁時間、當月臨時退出本金可退回,但不給付利息,需 3-5日工作日、固定月底給付利息、月底提供帳戶交易總結 」等語(偵14157卷四第295-297頁、偵14157卷五第11-21、 35-43頁,並參照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④被告A○○在前開投資人群組(輕原油-期貨...滾滾來 ),向群組內成員表示其等可將「海其交易策略」PTT檔傳 送給朋友、%數可自己改、可以改3%(表示可給予其他朋友 較低%數賺取利差)、「我自己都打以下那樣,這個投資項 目是我們朝陽的大學同學,他們一起專研期貨這個很久了, 團隊有找出一套的方式在經營,主要在代操國外期貨輕原油 ,每個月穩定獲利3%-5%看你投入的金額」,並張貼: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   等語於記事本,復有向群組成員表示「給收資金各位記得開出 去約50-100那邊大約3%,100萬以上3.5%、250-300以上4%, 500萬以上才有5%」、「如果有共同朋友詢問,記得趴數不 要看有高低,如果會很尷尬」、「有要追加金額或有新朋友 要投資的在跟我說唷!每月額度有限先搶先贏感謝各位」( 偵14157卷四第315-326頁),均堪認被告A○○縱曾向部分投 資人表示有投資風險,然亦有一再說明無須擔心風險,且顯 然以強調本案期貨投資案係保本保息(以數額大者可簽立借 據擔保強化投資人保本信心)、固定獲利、可贖回本金等情 ,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並見其收取 及吸收資金對象,實不限於特定人而係基於「多多益善」、 「可隨時增加投資人」、「不具有特定對象」之態度,是以 向其他投資人表示可以且如何引介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 。則被告A○○顯然認知其係約定給付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而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交付被告c○○ 轉交被告Y○○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為追求己利,猶決 意實行,經手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收取投資款項、交付利 息等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c○○、Y○○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 ,以達向他人吸收資金、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自屬上 開各罪之共同正犯,被告A○○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A○○並非核 心幹部,僅基於投資人立場分享資訊予親友,有告知風險, 而與銀行法客觀要件不合,無主觀犯意云云,不足採認。  ㈦被告O○○、c○○、W○○、申○○、A○○之辯護人雖為前開被告主張其 等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云云(金重訴1566卷二第117-155頁 、金重訴1566卷三第11-41、43-92頁、金重訴卷十第359-36 2頁)。然按:  ⒈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 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 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 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 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認識 ,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 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 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要,蓋行為人之行為是否 構成犯罪,專由法院判斷,法院就具體個案之法律評價尚有 歧異,自不可能要求行為人有判斷特定行為是否具有可罰性 之能力,且所有因應社會活動所設之禁止規定均將成為具文 ,故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 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  ⒉次按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 依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 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 之事由存在,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 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上述規定前段應免除其 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 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 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 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 ,若迴避可能性明顯極高時,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非期貨商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係違反政府遏止非法期貨交 易活動之禁令,影響對合法期貨商辦理期貨交易業務之保障 ,故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予以禁止及規範;又銀行收 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 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 、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 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 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 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 上述各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 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 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被告等 人既參與招攬投資人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業務,而以約定資 金由被告Y○○代為操作期貨交易,並給付高額紅利或利息, 自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 避免觸法,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 各國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 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 引資金,均已論述如上,又自70年代鴻源投資公司案件以降 ,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藉投資地下期貨等相關新興產業 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 資人造成損害甚鉅,期貨交易法與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 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地下期貨 、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查被 告O○○、c○○、W○○、申○○、A○○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分別自陳係大學畢業(O○○、c○○、A○○)、企 管碩士畢業(W○○)、高職綜合商科畢業(申○○),且有相 關工作經驗,甚至曾設立公司(O○○、c○○)、創業開設店面 (W○○、申○○、A○○,偵14157卷一第133-151、307-311頁、 偵14157卷二第119-134、239-258頁、偵14157卷五第367-38 5頁、偵21598卷第5-23頁、金重訴1566卷十第352-353頁) ,顯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就上開各情要難諉為不知, 且其等以代操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約定之利潤遠高於 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更與一般廣為媒體所披露「地下期 貨違法吸收資金」行為顯無二異,況其等均認知資金係交付 被告Y○○「個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要無可能有何銀行 資格,更難認可以聽聞其他被告片面告知經營模式合法,即 認有正當理由而不知法律,欠缺違法性認識云云為可取。又 上開各情既應為前開被告所知悉,且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經驗 ,顯可輕易透過諮詢與探問專業人士,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 ,卻招攬投資如上開附表所示顯然非少之投資人,吸收數額 巨大之資金,依其等本案所犯情節,亦無刑法第16條但段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起訴書關於被告吸金行為更正部分:   起訴書雖認被告宙○○、n○○有協助分擔部分投資款之期貨交易 操作工作,並有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貨投資相關訊息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另認被告O○○、b○○、宙○○ 、n○○之投資方案係以最低100萬元為單位等節,惟為被告O○ ○、b○○、宙○○、n○○所否認。而查:被告Y○○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確證述:n○○沒有協助分擔我期貨交易操作的工作,期貨 交易都是我獨立完成,沒有人協助我投資操作等語(金重訴 1566卷四第348-349頁),又如附表三、四所示被告宙○○、n ○○所屬之投資人亦均未證述有看過其等在網路上發送有關期 貨投資相關訊息等節(並參上開附表證據出處欄),卷內亦 乏此部分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上情,自無可認定被告宙○○、n○ ○有此部分行為。另觀諸如附表一、三、四、七所示各投資 人之投資金額,已可見有投資金額低於100萬元之投資人, 是起訴書認被告O○○、b○○、宙○○、n○○之投資方案係以最低1 00萬元為單位,亦難認有據,自不依此認定。四 、關於本案被告就本案期貨投資案吸收資金金額之認定:  ㈠法律解釋:  ⒈犯罪成本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違法吸金行為,因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 安定及金融秩序,故以刑罰手段予以遏止。而此行為之可責 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利 ,就此層面而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顯無扣除成本的必要 。再者,若認計算吸金金額時,須扣除行為人之花費及投資 ,則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因吸金金額較高而被科處重刑; 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一空者,反而可以主張 吸金金額較低而處以較輕之罰則,如此當非立法意旨,且不 符人民法感情,並有罪刑失衡之不當。此外,行為人於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而吸收取得資金時,其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 應以所收受之資金數額計算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故行為人所允諾給與投資人之報酬、紅利、業務人員之 佣金、公司管銷費用、投資款項等,均無扣除之必要(最高 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若投資人於舊投資 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 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 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 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 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 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 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 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投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旨,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 ,是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解釋上應以 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 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 資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 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 顯然無法表彰其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因此,被害人所投資 之本金,不論已經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所 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自 應全數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㈡可為參考)。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 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既 達1億元以上,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乃特以立 法評價,予以重罰,是「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 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加以扣除。又為反映 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計算該金額時,應包括被害人或共犯 投資之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無須扣 除違法吸金之管銷費用及成本、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及業 務人員之佣金,亦不必考量行為人有無獲利、交易能力、物 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4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行為人及共犯所投入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 銀行法對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其規範 目的在落實金融監理,有效控管資金供需中介者,以彌補市 場機制自我修復功能之不足,防止系統性風險所導致之市場 失序,以保護投資大眾。故只要是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 來源者,不論其是否為共同參與犯罪之人,均屬市場投資者 之一員。因此,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既屬該共同正犯以 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 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 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 來源為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 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 犯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 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獲取財物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 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 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返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 而不能以該資金原屬其所有,而認非屬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 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仍應列入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予扣 除(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108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⒋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 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 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 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 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 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 (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 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 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 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 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 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 ,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 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 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集團性違法吸收資金 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 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 受、吸收之金額外,並應斟酌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 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 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 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O○○部分:  ⒈被告O○○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並 透過被告b○○等其他投資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以擴大吸金 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 述,被告O○○就上開部分,即與被告b○○等其下屬投資人有利 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O○○ 就被告Y○○另行單獨吸收資金部分, ,及就本案其他被告c○ ○、W○○、申○○、A○○、n○○及宙○○吸收資金部分,依被告O○○ 、c○○、n○○及宙○○均各自對應被告Y○○之節,尚難認被告O○○ 可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 其等就他人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 、補充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自不得計入 被告O○○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依被告O○○與被告 Y○○於通訊軟體LINE記帳記事本資料(偵14157卷一第163-18 3頁、偵14157卷五第394-414頁、調41120卷第349-369頁、 他1638卷六第219-239頁、他1638卷九第189-209頁、聲羈17 5卷第257-277頁、偵緝2079卷一第115-137頁),既可見其 等有按月核對該月資金總額及每月利息,而長期對帳製作之 紀錄,應可採信;則以被告O○○於110年12月時係顯示「800 萬元(資金,下同)*15%(承諾利息,下同)、870萬*6%、 4625萬*8%、4億1125萬*8.5%、420萬*9%、1000萬*10%、2億 6千萬元*13%,合計7億4,840萬,利息合計7555萬6250元,1 2月底總結,01月預計利息」等節,顯示包含被告O○○自行投 資及直接、間接吸取資金規模可認有7億4840萬元(此亦為 被告O○○所自承,偵14157卷一第146頁),不論是被告O○○自 行投入之資金,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 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O○○因本件犯罪獲取之 財物,而已達1億元以上。起訴書固已記載被告O○○總吸收資 金金額為7億4840萬元,然起未指明除附表一、六外,被告O ○○其餘直接、間接招攬之投資人,且卷內亦乏完整之直、間 接招攬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包含投資人直、間接關係、投資 金額、本金贖回等情形),應僅認定包含附表一、六之投資 人,及被告O○○自己投資之金額,另直接、間接收取其他不 詳投資人之資金,總計7億4840萬元,附此敘明。  ⒉至①原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關 於投資時間開始日期),證人丑○○投資金額為22,545,406元 ,然為被告O○○所否認,陳稱證人丑○○是給我1945萬元(金 重訴1566卷三第323-418頁),又證人丑○○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3135卷第47-76頁)雖顯 示告訴人丑○○有轉帳22,545,406元予被告O○○,惟既為被告O ○○否認,要難逕自認定此即均係交付被告O○○之投資款;而 依被告O○○與證人丑○○LINE對話紀錄(他965卷第87-140、29 7-340頁),可知其等有長期對帳之情,內容應足為憑,觀 其等於111年1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内容,被告O○○向證人丑○ ○表示「00000000*0.07=*794,500」、「0000000*0.1=*600, 000*」、「794500+600000=*1,394,500*」,並表示算證人 丑○○進場140萬,再補尾數5,500元等語,證人丑○○則向被告 O○○表示補100500、進場150萬元,隨後顯示已轉帳100,500 元予被告O○○等節(他965卷第140頁),證人丑○○並於警詢 時亦陳稱上開對話內容即係投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金額,及 被告O○○所承諾給予之7%、10%紅利金額等語(他965卷第293 -294頁),自應以上開客觀卷證資料所示之金額1885萬元為 認定(計算式:1135萬元+600萬元+150萬元=1885萬元), 而更正此部分之金額。②另被告O○○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稱: 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證人吳藺芝所投資 之投資款是直接交給我,不是透過被告b○○等語(金重訴156 6卷三第323-418頁),核與證人吳藺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所陳:360萬元(此部分應更正為350萬元,詳附表一編號2所 示)我是給被告O○○,用轉帳方式匯款到O○○的帳戶,這部分 投資沒有透過b○○等語(偵14157卷三第265-266頁、金重訴1 566卷九第69-128頁、金重訴2620卷五第39-98頁)相符,亦 有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參,起訴書將 此部分投資款列為被告b○○所招攬,容有誤會,自應將證人 吳藺芝此部分投資款列在被告O○○項下,並更正此部分犯罪 事實,併予指明。  ㈢被告b○○部分:  ⒈被告b○○自其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後,成為被告O○○之下線, 藉由商務活動向初次認識之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或於社 群網路發布投資資訊,吸引多數人詢問而由其進一步介紹本 案期貨投資案,並鼓勵下屬投資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招攬 吸收資金,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 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告b○○就上開部分,即與下屬 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 至被告b○○就本案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認其可窺見 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b○ ○就其他被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 用、補充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被 告b○○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依被告b○○與O○○手 機對話紀錄,可見其等有長期核對帳目之情,對帳內容應屬 真實而可採認(偵14157卷五第353-359頁),則依其等於11 1年1月27日對話時,被告O○○向被告b○○表示:「利息:$000 0000(3625萬7%)+$12500(25萬5%)+$40500(90萬4.5%) +$0000000(1830萬10%)+$50000(底薪)」、「本月進場 :310萬」等節,可知被告b○○吸收資金交付被告O○○之資金 規模應為5880萬元(計算式:3,625萬元+25萬元+90萬元+1, 830萬元+310萬元=5880萬元),不論是被告b○○自行投入之 資金,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 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b○○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至 被告b○○雖陳稱上開310萬元係新進場資金而尚未轉交被告Y○ ○,應予扣除,然上開資金既經被告b○○收取,即已完成吸收 資金之行為,揆諸前開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仍應計入被告 b○○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不應予以扣除。從而,被告張 燿棠本案期貨投資案,所吸收資金應認定為5,880萬元。起 訴書雖記載被告b○○總吸收資金金額為5880萬元,然並未指 明詳細投資人之資料,而依被告b○○自行提出包含投資人姓 名、投資起訖日、投資金額等資料(金重訴1566卷三第429- 439頁),除可與投資人之證述及提出之匯款單據等資料相 對照,復加計被告b○○自陳投資之90萬元(金重訴1566卷二 第171頁)及111年1月不詳投資人投資之310萬,核即如前開 帳冊資料之5880萬元相合(詳如附表六之一),均堪認上開 資料應可認,自應予補充如附表六之一所示,是被告b○○除 自己投資之金額,並直接、間接收取其他投資人之資金,總 計5880萬元,附此敘明。  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b○○有吸收如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9)證人吳藺芝所投資之350萬元投資款,然此為被告b○ ○所否認,辯稱證人吳藺芝此部分投資款係直接交付被告O○○ 等語,而證人吳藺芝所投資之350萬元投資款確係直接交付 被告O○○,並未透過被告b○○等節,業經敘明如前開四、㈡所 示,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因與被告b○○本案所犯 係一罪關係(詳論罪科刑部分),爰就被告b○○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n○○部分:  ⒈被告n○○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有向初識 之人說明、或藉由飯局活動推廣介紹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說 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並透過下屬投資 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 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告n○○就上開部分 ,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 負其責任,至被告n○○就被告Y○○另行單獨吸收資金部分,及 就本案其他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認其可窺見其他被告吸 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n○○就上開被 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 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被告n○○因本 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而被告n○○除直接、間接吸收如 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之資金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外,依被告n○ ○(暱稱power)與被告Y○○(暱稱軒)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事本,可見其等有長期核對帳目之情,對帳內容應屬真實而 可採認(偵14157卷二第87-91頁),則依其等對話記事本顯 示:「110年十二月份利息、10145萬10%=1014萬5000,1140 萬12%=136萬8000,1075萬12%=129萬,總金額1280萬3000×0 .75=960萬2250」等節,可知被告n○○吸收資金交付被告Y○○ 之資金規模可認有1億2360萬元(計算式:1億145萬元+1,14 0萬元+1,075萬元=1億2360萬元),而已達1億元以上,不論 是被告n○○自行投入之資金、有無獲利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 ,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 n○○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又起訴書並未指明除附表三外 ,被告n○○其餘直接、間接吸取資金之投資人,且卷內亦乏 完整之直接、間接招攬投資人之證據資料(包含各期投入金 額、本金贖回等情形),是僅認定除附表三投資人外,被告 n○○(含自己投資額)直接、間接吸收其他不詳投資人之資 金,總計1億2360萬元,附此敘明。  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n○○招募金額為1億3135萬元,惟此係依被告n ○○收款金額之加總扣除其稱自有投資額所計算(參起訴書附 表五編號3),然上開款項是否均為投資人所匯之資金,公 訴意旨既未舉其他證據佐證,非無可疑,且被告n○○於警詢 時,亦陳稱部分款項係被告Y○○匯回之紅利款項等語(偵141 57卷二第55-75頁),況被告n○○自行投入之資金於計算其因 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毋庸扣除,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此部分 所指尚難遽採,應以其等較可採信之對帳內容為依據而認定 如前,併予指明。  ㈤被告宙○○部分:  被告宙○○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 並透過下屬投資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以擴大吸金規模、且 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告 宙○○就上開部分,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 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宙○○就被告Y○○另行單獨 吸收資金部分,及就本案其他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認其 可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 被告宙○○就他人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 利用、補充關係,是就上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 被告宙○○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是被告宙○○除自行 投資20萬元外(參下述㈧被告Y○○部分),並直接、間接吸收 如附表四所示投資人之資金共6295萬元,合計6315萬元(計 算式:6295萬元+20萬元=6315萬元),不論是被告宙○○自行 投入之資金、有無獲利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 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宙○○因本件犯罪 獲取之財物。  ㈥被告A○○部分:  ⒈被告A○○自其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後,成為被告c○○之下線, 透過網路平臺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發送投資訊息,吸引其等 詢問後,進而介紹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或鼓勵其他投 資人引介他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而吸收資金,以擴大吸金 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 述,被告A○○就上開部分,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充關 係,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A○○就本案其餘 被告吸收資金部分,尚難認其可窺見其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 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A○○就其他被告吸收之資 金可抽取紅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是就上 開其餘被告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被告A○○因本件犯罪獲取 之財物範圍內。而被告A○○除直接、間接吸收資金如附表五 所示之投資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外,依扣案被告c○○IPHON E手機內與被告A○○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4157卷 五第297-321頁、偵21598卷第29-53頁),可見其等有長期 以LINE對帳之情,且內容提及之投資數額【如對話紀錄可見 之編號36(850萬)、編號44、46(945萬)、編號51(115 萬)、編號59(835萬)、編號63(1290萬)、編號65(820 萬)、編號66(920萬)、編號68、69(1500萬)】,並可與 經扣押由被告c○○製作之投資人個人報表(A○○,偵14157卷 一第334頁)相互對照,堪認前開其等核對之帳目內容及被 告c○○製作之投資報表可信,前開資料之對帳內容應屬真實 而足採認,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及投資人個人報表顯示於111 年1月12日時,被告A○○交付被告c○○之資金已達1億1440萬元 ,加計被告A○○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於111年1月25日向證人T○ ○、D○○收取之投資款1100萬元,可知被告A○○吸收資金之資 金規模應為1億2540萬元(計算式:1億1440萬元+1100萬元= 1億2540萬元),已達1億元,不論是被告A○○自行投入之資 金,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依 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A○○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起訴 書雖記載被告A○○招募金額為1億1140萬元,然此部分應再計 入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投資款,已如前述,自應予更正。 又起訴書並未指明除附表五外,被告A○○其餘直接、間接吸 取資金之投資人,且卷內亦乏完整之直、間接招攬投資人之 證據資料(包含各期投入金額、本金贖回等情形),是僅認 定除附表五投資人外,被告A○○另直、間接吸收其他不詳投 資人之資金,總計1億2540萬元,附此敘明。  ⒉被告A○○雖辯稱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證人j○○部分投資款項已經 歸還證人j○○;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證人T○○、D○○之投資款部 分係直接與被告Y○○接洽簽收款項,不應列入云云。然:①關 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證人j○○部分本金歸還情形,固核與 證人j○○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14157卷八第32 9-334頁、他4774卷第77-82頁、金重訴1566卷七第301-329 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69-122、195-235頁),然投資人取 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業敘明如前,自 仍應列入被告A○○吸收資金之範圍。②依被告A○○於偵查時自 陳投資額度較大的親友會由其陪同至被告c○○店面,由被告c ○○、Y○○再加說明,及其有向其成立之投資人群組(輕原油- 期貨...滾滾來)張貼投資金額達500萬元以上,可以簽立借 款合約書或借據保本保息等情(偵21598卷第5-23頁),顯 見依其與被告c○○、Y○○間收取資金模式,屬被告A○○之投資 人投資金額達到一定數額時,其等即會藉承諾由被告Y○○、c ○○一同出面解說、或由被告Y○○、被告A○○簽立借據合約書或 借據擔保保本保息,以增強投資人信心;參以前所引證人T○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參前開貳、三、㈥⒍,偵14157卷五第23-26頁、他1638卷八第 389-392頁、金重訴1566卷五第81-124頁),復可知證人T○○ 、D○○在交付款項後,被告Y○○、c○○、A○○告知其等商議後, 相關投資事宜仍聯繫被告A○○,而非直接聯繫被告c○○、Y○○ (且無相關聯繫方式),及其等投資款之紅利,係由被告A○ ○發放等節,均顯見證人T○○、D○○之投資款項與被告Y○○、c○ ○、A○○前開吸收資金模式相同,應歸屬於被告A○○下無訛; 況被告A○○已向證人T○○、D○○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並引介 其等與被告c○○、Y○○見面交付投資款項等重要事項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堪認仍屬與被告c○○、Y○○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 以達向他人吸收資金、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之共同正犯 ,自應列入被告A○○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從而,被告A○○ 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㈦被告c○○、W○○及申○○部分:  ⒈被告c○○於其參與投資期間,位居吸金體系之上層,並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說明、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而招攬其等投資,並 透過被告W○○、申○○及A○○等其他投資人再行招攬他人參與, 以擴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發放紅利等構成要件行 為;被告W○○及申○○自透過被告c○○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後 ,直接、間接向投資人吸收資金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以擴 大吸金規模、且經手收取資金、簽署投資合約或借據、發放 紅利等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被告c○○與被告W○○及申○○ 及與下屬投資人、被告W○○及申○○與下屬投資人有利用、補 充關係,各自應就其等吸收金額負其責任。至被告c○○就被 告Y○○另行單獨吸收資金部分,及本案其他被告O○○、b○○、n ○○及宙○○吸收資金部分;被告W○○及申○○就其餘被告吸收資 金部分,均尚難認可窺見他被告吸收資金之情形,且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有就上開其他被告吸收之資金可抽取紅 利等獎金,或有何相互利用、補充關係,是就前述其餘被告 吸收資金部分,不計入其等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範圍內, 先予說明。  ⒉觀諸卷內被告c○○經搜索時扣押之投資人個人報表及電腦資料光 碟內統計表(偵14157卷一第333-387頁、調41120卷第293-3 47頁),既可見有長期按月紀錄投資人投入資金情形(報表 結尾可見計算至110年12月或111年1月),且所記錄之金額 並可與所屬投資人對話紀錄相互對照(參前開四、㈥A○○部分 說明、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各該投資人對話紀錄),堪認上 開帳目內容應屬真實而足採認,則至110年12月或111年1月 時, 既顯示累計資金總計7億5770萬元,不論是被告c○○自 行投入之資金、有無獲利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 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c○○因本件犯 罪獲取之財物。又起訴書固已記載被告c○○總吸收資金金額 為7億5770萬元,然未指明詳細投資人之資料,而依被告c○○ 上開遭扣押其自行製作之帳冊資料(偵14157卷一第333-385 頁),既可見被告c○○有登載投資人及投資金額,且所記錄 之金額並可與所屬投資人對話紀錄相互對照,已如前述,自 應予補充如附表二所示,是被告c○○除自己投資之金額,並 直、間接收取其他投資人之資金,總計7億5770萬元,而已 達1億元以上,附此敘明。  ⒊被告W○○、申○○部分:  ⑴被告W○○、申○○均陳稱就附表二編號20(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 )證人G○○部分、附表二編號22(即起訴書編號71)證人A○○ 部分,並未參與介紹(或係透過其他投資人轉介)本案期貨 投資案、經手款項或發放紅利等語(金重訴卷十第349頁) 。而①依證人G○○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我是因為c○○參與本 案期貨投資案,她是我朋友的朋友,是她向我介紹並傳送「 海期交易策略」投影片給我,說保證每月可以取得本金5%為 利息,我就有陸續匯款到c○○名下的帳戶,後來她要求我要 用現金交付投資款,我就在陸續交付現金給她,只有一次交 70萬元給她媽媽申○○,沒有簽收,但有我與c○○的LINE對話 ,利息是c○○拿去我家給我現金或直接匯款到我的帳戶,我 沒有透過W○○與申○○投資,我都是對c○○等語(偵14157卷四 第355-360、431-435頁);參以證人G○○與被告c○○之對話紀 錄,亦可見其等乃透過透過通訊軟體LINE核對帳目,及聯繫 匯款、以現金交付投資款、紅利事宜(偵14157卷四第363-3 87頁、偵14159卷第15-39頁);及②證人A○○於警詢、偵查中 所證:本案期貨投資案我是先找c○○作了解,後來到c○○服飾 店聽Y○○與c○○講解,我都是對c○○,不認識W○○、申○○等語( 偵21598卷第5-23頁、偵14157卷五第217-229頁),參以證 人A○○與被告c○○對話內容,亦均見其等乃透過通訊軟體LINE 核對帳目,及聯繫匯款、以現金交付投資款、紅利事宜(偵 14157卷五第297-321頁、偵21598卷第29-53頁),堪認被告 W○○、申○○辯稱就上開投資人部分,並未參與介紹(或係透 過其他投資人轉介)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款項(雖被告申 ○○偶然接受證人G○○交付之款項,然依證人G○○前開所述被告 申○○並未簽收,且均與被告c○○聯繫對帳等語,尚難逕認被 告申○○有認知此部分款項用途等情)或發放紅利等語,並非 全然無據,自不應認其等有與被c○○就上開投資人部分有利 用、補充之共同正犯關係,而不列入其等因本件犯罪獲取之 財物;另被告W○○、申○○本案所犯係一罪關係(詳論罪科刑 部分),爰就被告W○○、申○○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從而,依被告W○○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9、21所示部分,除 其自身與被告c○○、申○○自行投入之資金外,其吸收資金之 資金規模應為3億3670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2170萬元+1 650萬元+500萬元+6千萬元+1,700萬元+1千萬+3600萬元+250 0萬元+400萬元+1千萬元+51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2千萬 元+200萬元+400萬元+1340萬元+6千萬元=3億3670萬元), 已達1億元,不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 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W○○因本件犯罪獲取之 財物;被告申○○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9、21、23所示部 分,除其自身與被告c○○、W○○自行投入之資金外,其吸收資 金之資金規模應為3億4370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2170萬 元+1650萬元+500萬元+6千萬元+1700萬元+1千萬+3600萬元+ 2500萬元+400萬元+1千萬元+51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2千 萬元+200萬元+400萬元+1340萬元+6千萬元+7百萬元=3億437 0萬元),已達1億元,不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 息投入投資之情,依前開說明,均應計入被告申○○因本件犯 罪獲取之財物。  ⒋被告c○○雖主張其吸收資金為6億多元(金重訴1566卷二第40-41 頁),並委由辯護人另提出刑事準備狀及辯護狀主張被告c○ ○收取金額僅有6億2615萬元或6億1450萬元(金重訴1566卷 二第47-53、57-63頁),惟依被告c○○及上開辯護意旨所陳 計算結果既係以因部分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已部分或全部返還 予投資人等語(金重訴1566卷二第50頁),揆諸前開關於投 資人取回之本金不需於計算吸金金額時予以扣除之說明,自 無足採,而應以被告c○○遭搜索前所統計,較無可能有時間 思考修改證據資料,且有投資人長期按月投資情形之紀錄, 並可與所屬投資人對話紀錄相互對照之投資人個人報表及電 腦資料光碟內統計表(偵14157卷一第333-387頁、調41120 卷第293-347頁)為依據而認定。  ⒌起訴書雖記載如附表二編號1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追加起 訴書一附表一編號67)證人林芝怡投資金額為520萬元,然 證人林芝怡於警詢、偵查均陳稱係投資400萬元,此亦有附 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對話紀錄欄、統計 報表均顯示400萬元),自應予更正。  ㈧被告Y○○部分:  ⒈被告Y○○於本案期貨投資案投資期間,位居所屬吸金體系之最上 層,且於本案期間,收取各該投資人之投資款,並主導本案 期貨投資案之投資策略及製作每月投資獲利報表,除自行向 投資人吸收資金代為操作本案期貨投資案外,亦由被告O○○ 、c○○、n○○及宙○○向他人介紹、說明本案期貨投資案,被告 Y○○並與上開被告相互配合,向其等所屬之投資人說明投資 方案、簽署借據、本票或投資契約擔保(偵14157卷一第207 -237頁、偵14157卷五第435-464頁、偵14157卷六第50-79、 113頁、他1638卷七第249-281頁)等情,均足徵被告Y○○係 藉由其直接對應之被告O○○、c○○、n○○及宙○○等人,對外再 行招攬他人加入投資,以擴大吸金規模,被告Y○○就其直接 對應之被告O○○、c○○、n○○及宙○○所收取包含間接之被告W○○ 、申○○、b○○、A○○等人之投資款,及其等再為招攬投資人所 為投資部分,即有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就上開被告吸收金 額負其責任。是被告Y○○除自行收取如附表七所示9097萬430 0元之投資額外(詳參附表七),就本案其餘被告O○○、c○○ 、W○○、申○○、b○○、A○○、n○○及宙○○另行吸收之資金(包含 如附表一至六所示投資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如前開㈡至㈦所 述),合計如附表八之17億8382萬4,300元(詳見附表八) ,無論是否已有給付紅利,或有再以利息投入投資之情,均 應計入被告Y○○因本件犯罪獲取之財物。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Y○○有單獨收取被告c○○、W○○及申○○1億4805萬 元(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及收取被告宙○○1 千萬元之投資款(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惟 :  ⑴觀諸被告c○○於警詢中陳稱:我與W○○陸續投資最後結算是1億48 05萬元,是紅利再繼續投資,最初本金是4千萬元,有我們 家自有存款,也有親戚資金,1.4億金額包括我的父母所有 親戚的投資金額等語(他1637卷七第201-210頁、聲羈175卷 第327-345頁);被告申○○於警詢時陳稱:我們實際投入的 本金大約6、7百萬元,其他都是領到獲利的利息就繼績加碼 投資,獲利加碼投資約4千5百萬元(偵14157卷二第119-134 頁);被告W○○或稱:我與我女兒是一體的,我總共投資500 萬元至1000萬元,或稱我陸續投資4500萬元等語(偵14157 卷二第285-293頁、卷八第309-315頁、他1128卷第343-351 頁),雖均稱其等係共同投資,然就其等投資金額所陳實有 自我矛盾或互核不相符之情,況以被告c○○所陳1億4805萬元 係包含其他親戚投資款項,參以被告c○○於偵查中並就經搜 索遭扣押之投資人名冊及統計表亦可見有所陳親戚張瓊娥、 林文津(偵14157卷二第119-134頁)等人之投資款,縱卷附 被告Y○○對被告c○○簽屬之借據金額有高達數億元,由前開被 告陳述及投資人報表,亦可能包含其他投資人之款項,自難 以前開金額認定被告c○○、W○○及申○○投資之款項;而被告c○ ○於偵查中始終表示就經搜索遭扣押之投資人名冊及統計表 所示之對被告Y○○之總投資金額係正確無訛等語(偵14157卷 一第307-331、卷二第11-28頁),且審酌此部分既可認係長 期紀錄之帳目內容,應屬真實而足採認,已如前述,自應以 該帳目內容,顯示被告c○○(包含屬共同投資之被告W○○、申 ○○)累計投資資金1250萬元為認定(偵14157卷一第333、38 7頁),並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⑵被告宙○○於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個人投資Y○○1千萬左右, 沒有製作記錄,就是彼此傳送匯款截圖,我的投資款是大概 算的,扣掉其他投資人金額就是我的投資金額,我跟其他投 資人合約資料因為Y○○發不出紅利已經丟棄等語(偵14157卷 二第169-185、215-225頁、偵34217卷第61-77、107-117頁 );然於偵查中另陳稱:我有透過被告n○○把錢投資給Y○○, 是1750萬元,我之前說我個人投資Y○○1千多萬元跟被告n○○ 投資的款項是一樣的,我透過n○○投資給被告Y○○的就是我自 己投入本案的金額,這是我自己有拿出來往上投資的金額, 因為Y○○給n○○的利潤比較好,所以我是透過n○○,不是自己 給Y○○,或又陳述:透過n○○投資Y○○的款項其中有我的錢, 也有親友的錢,金額多少可能要算一下,我個人有占大半數 以上,我自己投入的金額大約1500萬至1600萬元等語(偵14 157卷九第7-12頁),就其個人投資之數額前後所述已有不 一,且其既陳稱交付被告n○○之款項有包含其他投資人之款 項,已難以被告宙○○及n○○間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其個人投資 金額;而被告Y○○雖於警詢時陳稱:宙○○投資金額大約3、4 千萬元,n○○投資總額約1億5千萬元等語(他1638卷五第120 頁),惟此亦僅可佐證被告宙○○與被告Y○○間加計透過被告n ○○投資部分之投資數額應至少有5千多萬元左右,然仍無可 反應被告宙○○個人之投資數額(如附表四所示有相關證據資 料佐證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已有6千萬多元);此外,公訴意 旨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宙○○個人投資款項,應從有 利被告Y○○之認定,以被告Y○○所不爭執,被告宙○○陳稱初期 其個人有交付其20萬之投資款(偵14157卷二第172頁、金重 訴2620卷四第95-104頁)為認定。  ⒊至被告Y○○之辯護人固另稱被告n○○(附表七編號4)、證人星野 公司(附表二編號1)、證人I○○(附表七編號5)依帳戶匯 款等資料,其等實際交付金額其個人之款項,並未如同各該 附表編號所載,是各該附表編號之金額認定有誤(金重訴26 20卷四第95-104頁)云云。惟被告Y○○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已多次坦認有以收受現金方式收取投資款,且匯款予 投資人時,會扣除當月要給付之利息給付差額等語(他1638 卷五第115-124、249-258頁、偵緝2079卷一第79-97頁、偵 緝2075卷第23-32頁、金重訴卷日第299-374頁),則被告Y○ ○之辯護人陳稱應依帳戶匯款資料為計算之依據已不足採認 ,況依前開關於給付之紅利、利息及投資人以紅利利息再投 入部分,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不予扣除之說明,辯護 人前開所辯各上開各附表編號投資人之投資金額有誤亦非有 據。而此部分各附表之投資人均有屬長期計算之帳目資料, 甚或與被告Y○○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含以對話紀錄、記事 本對帳資料)在卷比對佐證(參見上開各附表編號證據出處 欄),俱如前述,其空言否認上情,難認可以採信。五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Y○○、O○○、c○○、W○○、申○○、b○○ 、A○○、n○○及宙○○之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 、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 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 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 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 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 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 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茲本院認定被告Y○○、O○○、c○○、W○○、申○○、b○○、A○○、n○○及 宙○○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時間, 雖有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部分,然其等上開所為均應論以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 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㈣另銀行法第125條故另在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 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 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 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 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七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Y○○、O○○、c○○、W○○、申○○、A○○、n○○所為,均係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違反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又核被告b○ ○及宙○○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 未達1億元以上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 為。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 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 要旨參照)。從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 、「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另期貨交易 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 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 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 ,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 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查被告Y○ ○、O○○、c○○、W○○、申○○、b○○、A○○、n○○及宙○○從事非法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之行為,均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均 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均論以一罪。  ㈢被告Y○○、O○○、c○○、W○○、申○○、b○○、A○○、n○○及宙○○所犯上 開各罪,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 第1項後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  ㈣被告Y○○與被告O○○、b○○就其等吸收資金部分;被告Y○○與被告c ○○、W○○、申○○、A○○就其等吸收資金部分;被告Y○○與被告n ○○就其吸收資金部分;被告Y○○與被告宙○○就其吸收資金部 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併辦意旨書一至十一(詳參附件一之書證簡稱表)等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本案被告非法吸金犯行部分。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記載之投資人與起訴意旨所起訴本案被告所招攬之投資 人或屬相同,或為下屬投資人再為招攬之投資人,或為本案 被告共同或一同招攬之投資人,而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 關係,故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就前開同一事實移送併 辦,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㈥減刑部分:  ⒈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減刑事由:  ⑴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在行為人有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為刑法第6 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所謂在偵查中「 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 要件之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 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 犯罪名為必要,免失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之立法良 意。又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 。就違反銀行法第125條違法吸收資金犯行之自白,除供承 吸收資金之事實外,尚須就其有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為肯認 之供述,若僅係供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代為匯款、代付 紅利或獎金等客觀事實,尚與自白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所稱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 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 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縱行為人已自白,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然其情節仍與「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 不符,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 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 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⑵被告W○○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①被告W○○合於自首之要件:   查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本案係依該局洗錢防制處109年10月28日函文指示立案偵查,該函文即提供犯罪嫌疑人c○○、Y○○及O○○等人之基本資料、案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交易分析資料作為偵辦依據,是據以偵知渠等及被告W○○、申○○、b○○、n○○、宙○○、A○○等共犯之不法事實及行為分擔,故非被告W○○所主張因其等自首而查獲等語,固有該站112年5月29日調振法字第112755335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9年10月28日調防參字第10925575640號書函可參(金重訴1566卷五第7-9頁),惟上開函文內容既僅顯示犯罪嫌疑人「c○○、Y○○及O○○」等人;參以本院函詢該站立案是否有後續查處之相關資料或卷宗可予提供,經該站函覆本院,其等於109年10月28日立案後,於同年11月17日調閱被告c○○、Y○○、n○○及O○○名下各類銀行帳戶及相關傳票等節(該站112年8月28日調振法字第1127555448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11月17日調振法字第10975553930號書函(稿)影本,金重訴1566卷五第363-365頁、金重訴2620卷二第319-321頁);復觀該站於111年2月24日以調振法字第11175510580號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Y○○、c○○涉嫌非法吸金案時(他1638卷一第5-7頁),所附調查筆錄均係於111年2月17日之後所製作(含投資人提供之資料),則於被告W○○於111年2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另向投資人收取資金交付被告Y○○部分涉及刑責願自首時,尚難認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已發覺被告W○○有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則被告W○○既已表示自首,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有違反期貨交易法、銀行法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偵14157卷五第331-344頁、偵14157卷八第309-315頁、金重訴1566卷二第39-40頁),應符合自首要件。  ②而被告c○○業已明確陳稱:我爸媽跟朋友分享本案期貨投資案, 經手款項部分都是交給我,他們沒有獲利,他們的朋友都是 跟我接洽投資的事宜(金重訴1566卷十第341頁),是難認 被告W○○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而可認其 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從而,被告W○○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 項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無再 以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要屬當然。  ③被告W○○之辯護人雖另主張有因被告W○○其自首查獲其他正犯Y○○ 云云。然按所稱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 出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被告之供出與司法機關查獲 正犯或共犯先後間,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9年10月28日經交易分析資料, 知悉被告Y○○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嫌疑,且有再調閱銀 行帳戶等偵查作為,已如前述,即難認被告W○○自首與查獲 被告Y○○前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因其 自首查獲其他共犯之情。  ④又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觀之,在「自首」情況下係「減輕 或免除其刑」,如僅係「自白」則為「減輕其刑」,並參酌 刑法第6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係減至2分之1,但如同時有免 除其刑規定者,得減輕至3分之2,顯見二者之法律效果確有 程度上之不同,益徵有關自白之情形顯然已包含在「自首」 之法律效果內。是被告W○○既已依據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於偵查中亦有自白,然無從 再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⑶被告c○○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依前所引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5月29日調振法字第1127553353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109年10月28日調防參字第10925575640號書函(金重訴1566卷五第7-9頁),可知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已因分析帳戶交易等資料,發覺被告c○○、Y○○及O○○等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嫌疑,而請該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查明研處;參以本院函詢該站立案是否有後續查處之相關資料或卷宗可予提供,經該站函覆本院,其等於109年10月28日立案後,即於同年11月17日調閱被告c○○、Y○○、n○○及O○○名下各類銀行帳戶及相關傳票等節,亦有前述該站112年8月28日調振法字第1127555448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9年11月17日調振法字第10975553930號書函(稿)影本可參,均可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已發覺被告c○○有本案犯罪嫌疑,且有進一步之調查作為,又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是雖上開函文僅登載違反期貨交易法,亦不影響法務部調查局人員已發覺被告c○○本案之犯罪事實,是被告c○○於111年2月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自首,即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⑷被告申○○、宙○○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申○○、宙○○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坦認犯行(偵1415 7卷二第215-225頁、偵14157卷八第309-315、317-322頁、 金重訴1566卷二第39-40頁),而被告宙○○之犯罪所得為( 詳沒收部分),扣除實際返還被害人之金額(詳附件五), 已無犯罪所得;另被告c○○業已明確陳稱:我爸媽跟朋友分 享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款項部分都是交給我,他們沒有獲 利,他們的朋友都是跟我接洽投資的事宜(金重訴1566卷十 第341頁),是尚難認被告申○○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詳 沒收部分)。從而,被告申○○、宙○○合與前揭減刑之規定, 爰依上開規定,對其等減輕其刑。< span ref="st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 line;"> ⑸至被告O○○、b○○、n○○、A○○則均未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另被告Y○○雖有於偵 查中坦認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 ,均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Y○○、O○○、c○○、W○○、申○○、b○○、A○○、n○○及宙○○之辯 護人另為上開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金重訴 卷十第357-362頁、金重訴卷十一第93-111頁、金重訴2620 卷一第363-364頁):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法院審酌刑法 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 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 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設定較重之法定刑, 無非以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公司個人 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 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 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 下,趨於從事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 或一時之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吸收資 金者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 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公司個人向社會大眾收受 存款,一旦失敗,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 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 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因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 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所稱之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  ⑵被告Y○○、O○○、c○○、b○○、A○○、n○○及宙○○均不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   查被告Y○○係本案期貨投資案之操盤手,且係吸金運作中之最 上層,而被告c○○、O○○、n○○、宙○○在本案吸金運作中亦屬 僅次於被告Y○○之第一線,被告A○○、b○○雖分屬被告c○○、O○ ○之下線,然其等各自直、間接吸收資金之人數眾多、規模 甚鉅,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另審酌上開被 告均有介紹、吸引投資人本案期貨投資案、經手投資款項、 發放紅利且可決定所屬投資人發放比例、簽署借據等節,參 與犯罪階段之程度均非輕微,且時間分別長達1年半至3年多 ,客觀上均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⑶被告W○○、申○○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W○○、申○○於本案已坦認犯行,且考量其等於本案期貨投 資案吸金運作中係次一層者,並係為協助女兒即被告c○○而 為本案犯行,除就吸收之資金無支配權,其等本身為本案犯 行亦無獲取所得,亦如前述,則其等犯罪情節,已難與本案 其他被告相比擬;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雖其等已分別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減輕其刑,經斟酌其等所為犯行 之惡性與最低處斷刑之權衡結果,猶嫌過重,未免過苛,在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W○○、申○○,酌減其刑,並 均依法遞減之。  ⒊刑法第16條但書部分:至被告O○○、c○○、W○○、申○○、A○○之辯 護人雖為前開被告主張其等應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等 語(金重訴1566卷二第117-155頁、金重訴1566卷三第11-41 、43-92頁、金重訴卷十第359-362頁),然本院認其等不應 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已敘明如前開貳、三、㈦所示,自不得 依此規定減刑。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Y○○、O○○、c○○、W○○、申○○、b○○、A○○、n○○及宙○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予設計或加入本案期貨投資案, 並以保證返還本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 ,而促使投資者投入資金由被告Y○○代操投資期貨,造成其 他投資者之財產損失,且有害社會信賴關係,破壞金融秩序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  ⒈被告Y○○主導本案期貨投資案,從事操盤手,除自行向他人吸收 資金,並透過其他被告及所屬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 ,所為 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 受重大損失;於本案期間多次向投資人說明期貨操作、配合 其他被告介紹投資制度、獲利方式及簽署借據或投資合作書 而招攬投資,而吸收高達17億餘元之資金,及犯後始終坦認 犯行之態度;  ⒉被告O○○、c○○、n○○、宙○○位居本案期貨投資案之上層,以前述 方式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以及 間接與所屬投資人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不斷擴大投 資規模,經手投資款項並發放紅利,參與程度重大,並因此 非法吸收資金分別達7億餘元、1億餘元及6千多萬元,所為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已生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造成投資人財產 上之損失,及被告O○○、c○○、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n○○ 否認犯行之態度;  ⒊被告W○○、申○○以前述方式向他人分享自身投資經驗,為被告c○ ○介紹他投資人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收取投資款及發放紅 利,而均吸收資金3億餘元,惟其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之 行為主要係為協助c○○,本身並無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 ,難認居於此吸金計畫之核心要角地位,犯罪參與程度較低 ,及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A○○、b○○分別係被告c○○、O○○之下線,以前述方式向他人 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分享自身投資經驗,以及間接與所屬 投資人向他人介紹本案期貨投資案,不斷擴大投資規模,經 手投資款項並發放紅利,並因此非法吸收資金分別達1億餘 元、5千多萬元,然其等分工角色較為邊緣,及被告A○○始終 否認犯行、被告b○○坦認違反期貨交易法,否認銀行法之犯 行,另被告b○○有自行陳報詳細之獲利情形,尚無掩飾之意 等犯後態度;  ⒌兼衡本案被告於本案各該犯罪所得(均詳下述沒收之說明), 及其等各自前科紀錄情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足佐;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金重訴1566卷十第280-353頁,於案發後 與各該投資人調解、和解及給付情形(參沒收部分及附件五 )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案被告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各該被告緩刑(金重訴1566卷 二第7-25、177-191、203-223頁、金重訴1566卷十第93-111 頁),惟被告張明松、申○○雖於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科刑紀錄,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經 本院量處有期徒徒刑2年以內之刑度,惟其等吸收資金之規 模並非輕微,且觀諸附件五和解調解及給付情形之資料,其 等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案部分,仍尚有多名投資人未能達成調 解或調解。是以,本院認為於目前訴訟進行之階段及被害人 損害受彌補之程度等情以觀,尚不宜對被告張明松、申○○為 緩刑之諭知。至於其餘被告,本院依其等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之刑度已超過有期徒 刑2年,故並不符合諭知緩刑之法定要件,亦併予敘明。貳 、沒收之說明:一 、犯罪所得部分: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並自107年2月2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上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乃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 圍、方法及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及第38 條之1第3項沒收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 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修正後銀行法第13 6條之1乃配合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將沒收客體修正為「 犯罪所得」,使其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而較原規定完整;並擴大沒收主體範圍 除犯罪行為人外,尚包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且維持應發還之對象及於「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 以「追徵」為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故刪除後段規定,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⒊關於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刑法沒收新制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 ,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 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以杜絕犯罪之誘 因。是倘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法院應宣告沒收 其犯罪不法利得,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則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發還沒收或追徵之財產。 惟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兩相對比,在用語上顯有所別。探求立法者修正銀行法第 136條之1之意旨,可知立法者係考量銀行法等法律規定,涉 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為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反而干擾或損害 被害人或權利人之民事求償機會,故有意為不同於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範,並排除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之適用 。是以,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如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者,應優先發還之,而非國家執行沒收後,再 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 定聲請發還,應無疑義。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 ,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 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 別諭知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 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即足。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 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   ⒌另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 犯罪誘因,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 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 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 ,計算犯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6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回饋金之給與,乃非法吸金行為之手段,與事後和解金 或基於清償目的給付之款項不同,不得列入已賠償被害人款 項而自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起訴書附表七就被告O○○、c○○、W○○、申○○、b○○、A○○、n○○及 宙○○不法所得部分,係依各該被告累計吸收金額為基礎,與 其等歷次供述每月平均獲利%數與招募期間相乘計算,然各 該被告均非開始吸收資金時,即已累計各該吸收金額,是起 訴書附表七計算所得方式難認可採;又被告Y○○吸收資金部 分已另行認定如附表八所示,且被告Y○○犯罪所得應扣除其 他被告賺取之利差;並均應考慮各該被告事後和解、調解及 履行情形,是應另行認定如下。  ㈤被告O○○部分:  ⒈被告O○○賺取被告Y○○許諾其資金之紅利及其向所屬投資人許諾 紅利之利差等語,業經被告O○○供述在卷(偵14157卷一第13 頁、金重訴1566卷三第331頁),而卷內扣押由被告O○○自行 製作之帳冊資料,已可見被告O○○登載投資人、投資日期、 金額,及被告O○○與各該投資人允諾之紅利,並可見依被告Y ○○允諾被告O○○之紅利分類,且核與被告O○○與被告Y○○於通 訊軟體LINE記帳記事本110年12月份總額對帳資料相合(偵1 4157卷一第163-183頁),應可採認(偵14157卷一第87-201 頁),而上開登載內容,兩者相差之分潤比即為被告O○○賺 取之利差,復經被告O○○供承明確(偵14157卷一第146頁) ,自應據此計算被告O○○於本案期貨投資案分潤金額,認定 其犯罪所得。是除就被告O○○自身投資金額均不列入,如有 投資人投資金額未記載紅利數字者,則從被告O○○有利之認 定,認被告O○○並未賺取利差,又本案被告均陳稱至110年12 月時,被告Y○○均有發放利息,則110年12月(含之後)收取 之款項,應認均無賺取利差,並計算如附表一之一被告O○○ 獲利情形欄所示,是可計算其犯罪所得共67,787,700元,揆 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被告O○○雖稱僅獲取經手款項1%之紅利,然與前述客觀帳冊資料 不合(金重訴1566卷時第340頁),尚難採認;至被告O○○固 稱案發後有分別支付和解金40萬元予證人卯○○、丑○○(金重 訴1566卷二第19-20、187頁),然未提出相關憑證,且為證 人卯○○、丑○○所否認(金重訴字第1566號卷六第159-160、1 90頁、金重訴2620卷三第75-76、106頁),自無可認定已實 際返還被害人而予扣除。  ㈥被告b○○部分:  ⒈被告b○○會賺取被告O○○許諾其資金之紅利及其向所屬投資人許 諾紅利之利差等語,業經被告b○○供述在卷(偵10208卷第16 9頁、金重訴1566卷三第331頁),而被告b○○已坦認有獲取8 ,882,000元之利差(金重訴1566卷三第419-427頁),觀諸 被告b○○既係按投資人逐筆投資起訖月份數,依平均獲利2% 計算(起訴書亦認被告b○○平均獲利2%),並有說明退還投 資款、影響獲利計算情形(詳如附表六之一),應堪採認, 自應以前開被告b○○所坦認獲取之8,882,000元,認定其犯罪 所得。   ⒉本案案發後,被告b○○有如附件五表一與投資人調解及和解之情 形,而返還投資人1萬元等節(詳上開附件五表一),此部 分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被告b○○既未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b○○以 實際返還之款項,合計8,872,000元(計算式:8,882,000元 -1萬元=8,87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 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五表一其餘達 成調解及和解部分,則無從認定確有履行之情,自無可自犯 罪所得扣除。  ㈦被告n○○部分:  ⒈被告n○○陳稱會每月從投資人投資紅利中獲取1至2%紅利(偵141 57卷二第65、99頁)。又被告n○○否認犯行,且卷內尚乏完 整投資人投資之起訖時間及紅利比例,是僅可依卷內可認真 實之被告n○○(暱稱power)與被告Y○○(暱稱軒)通訊軟體L INE對話記事本(偵14157卷二第87-91頁),依其等於110年 5月至12月按月核對帳目計算之各月利息為計算基礎,並從 被告n○○有利之認定,就各該月投資總額均扣除被告n○○自陳 投資款4千萬元後,以1%計算被告n○○獲取之紅利(110年5月 之前既乏相關資料,僅認定係被告n○○投資款而無獲取投資 人紅利),是推估:   ①110年12月顯示投資總額為1億2360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 ,該月被告n○○應有獲取836,000元(計算式:投資額1億145 萬元+1140萬元+1075萬元-4千萬=83,600,000元×1%=836,000 元);   ②110年11月顯示投資總額為1億128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 ,該月被告n○○應有獲取728,500元(計算式:投資額1億145 萬元+940萬元+200萬元-4千萬=72,850,000元×1%=728,500元 );   ③110年10月顯示投資總額為1億14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 ,該月被告n○○應有獲取614,500元(計算式:投資額1億145 萬元-4千萬=61,450,000元×1%=614,500元);   ④110年9月顯示投資總額為907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n○○應有獲取507,500元(計算式:投資額9075萬元-4 千萬=50,750,000元×1%=507,500元);   ⑤110年8月顯示投資總額為907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n○○應有獲取507,500元(計算式:投資額9075萬元-4 千萬=5,075萬元×1%=507,500元);   ⑥110年7月顯示投資總額為857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n○○應有獲取457,500元(計算式:投資額7870萬元+4 65萬元+240萬元-4千萬=4,575萬元×1%=457,500元);   ⑦110年6月顯示投資總額為6620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n○○應有獲取262,000元(計算式:投資額6475萬元+1 45萬元-4千萬=2620萬元×1%=262,000元);   ⑧110年5月顯示投資總額為6135萬元,扣除4千萬元後之1%,該 月被告n○○應有獲取213,500元(計算式:投資額6135萬元-4 千萬=2135萬元×1%=213,500元)。   從而,被告n○○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127,000元(計算式:83 6,000元+728,500元+614,500元+507,500元+507,500元+457, 500元+262,000元+213,500元=4,127,000元)。  ⒉案發後,被告n○○有與證人王立騫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0萬元 ,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參(金重訴1566卷三第173-174頁、金重訴1566卷四第25-26 頁、金重訴1566卷五第77-78頁、金重訴2620卷一第221-222 頁,參附件五表二),被告n○○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 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n○○已實際返還之款項,合 計4,027,000元(計算式:4,127,000元-10萬元=4,027,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n○○雖有其他如附件五表二之調 解及和解情形,然未有相關憑證可認其已實際返還證人,均 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㈧被告宙○○部分:  ⒈被告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其本案獲取之報酬係3,075,0 00元,然其同時表示就有親屬關係之母親陳麗珠、小姑戌○○ 、大姑宇○○及妹妹男友J○○部分,並未獲取報酬,另就投資 人保證利率6%部分,應無利差而無所得云云(金重訴1566卷 二第313頁),惟除就被告宙○○陳稱有親屬關係之母親陳麗 珠、小姑戌○○、大姑宇○○及妹妹男友J○○部分為獲取利差, 尚難謂不合情理外;其他投資人部分,依被告宙○○於警詢時 自承:(問:既你協助Y○○招攬「輕原油期貨」方案,你及 你的下線傭金如何計算?Y○○如何支付?)...Y○○有跟我講 說幫他招攬投資人一定要抽取分傭金,所以我後來有從中抽 取0.5%至1%左右%的傭金,剩下的紅利再發給客戶。(問: 既如你前述,你將Y○○給你的6%到10%紅利扣除0.5%至1%佣金 後再發給客戶或下線,你所招攬的客戶僅收到4%紅利,何以 如此?)經我仔細回想,一開始我可能是有到2%的佣金,但 後期確實是抽取0.5%至1%佣金等語(偵14157卷二第175-176 頁);巳○○我給他8%,我的傭金是1%,Y○○給我9%;(問: 如扣案的筆記樹狀圖左邊所載這些人他們的紅利也是由你發 放的?)是。(問:你會從中扣多少紅利?)0.5至2%不等 (偵14157卷二第218-221頁),可見被告宙○○已自承就所屬 投資人有賺取利差之情;參以被告宙○○扣案手機之對話內容 ,亦顯示被告宙○○向暱稱 「Hank」之證人巳○○表示:「未 滿300萬5%300萬以上(含)6%700萬以上(含)7%1200萬以 上(含)8%」、「我實拿+1%」等語(偵14157卷二第199-20 5頁、偵34217卷第91-97頁),益徵被告宙○○向被告Y○○獲取 之利息,並非均僅有6%,且向所屬投資人保證之利息,有另 行賺取利差之情,則除前開有親屬關係之母親陳麗珠、小姑 戌○○、大姑宇○○及妹妹男友J○○部分外,其餘被告宙○○前述 並未獲取利差金額部分,自難逕採。  ⒉又卷內尚乏完整投資人投資之起訖時間及紅利比例,是僅可依 被告宙○○所自承投資人各該投資金額、起始時間(金重訴15 66卷二第315-319頁)為基礎,以被告宙○○所承就經手款項 有收取1%之紅利為計算(金重訴1566卷十第344頁),又本 案被告均陳稱至110年12月時,被告Y○○均有發放利息,則11 0年12月之後)收取之款項,應認均無賺取利差,另如有投 資人投資金額未記載時間者,則從被告宙○○有利之認定,認 款項係110年12月之後所收取,被告宙○○並未賺取利差,並 計算如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推估其本案犯罪所得為3,34 2,500元。  ⒊案發後,被告宙○○有與投資人和解之情形詳如附件五表三所示 ,可見其已實際返還被害人1148萬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 從而,應毋庸再對被告宙○○宣告沒收。  ㈨被告A○○部分:  ⒈被告A○○陳稱會每月從經手之投資人投資紅利中獲取1%紅利(金 重訴1566卷十第344頁)。又被告A○○否認犯行,且卷內尚乏 被告A○○所屬投資人之完整名單及投資人逐筆投資之起訖時 間及紅利比例,是僅可依卷內可認真實之被告c○○製作之投 資人個人報表(A○○,偵14157卷一第334頁),依該報表顯 示被告A○○各月底25日累計資金為計算基礎,並從被告有利 之認定,認被告A○○自陳自己資金投入之資金890萬元(偵21 598卷第7-8頁)之投資期間均早於所屬投資人之投資金額, 是累計超出890萬元部分始計算利差,又本案被告均陳稱至1 10年12月時,被告Y○○均有發放利息,則111年1月(含之後 )累計之款項,應認尚無賺取利差之情,並以1%計算被告A○ ○獲取之紅利,是:   ①被告A○○至109年12月25日(下均以25日為基準)時,累計金 額始超出890萬至1020萬元,則扣除890萬元後為130萬元計 算1%,該月被告A○○應有獲取13,000元(計算式:投資額102 0萬元-890萬元=130萬元×1%=13,000元);②110年1月為1430 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54,000元(計算式:投資額1430萬元 萬元-890萬元=540萬元×1%=54,000元);   ③110年2月為228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139,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2280萬元-890萬元=1390萬元×1%=139,000元);   ④110年3月為322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233,500元(計算式: 投資額3225萬元-890萬元=2335萬元×1%=233,500元);   ⑤110年4月為334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245,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3340萬元-890萬元=2450萬元×1%=245,000元);   ⑥110年5月為328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239,500元(計算式: 投資額3285萬元-890萬元=2395萬元×1%=239,500元);   ⑦110年6月為412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323,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4120萬元-890萬元=3230萬元×1%=323,000元);   ⑧110年7月為541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452,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5410萬元-890萬元=4520萬元×1%=452,000元);   ⑨110年8月為6230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534,000元(計算式: 投資額6230萬元-890萬元= 5340萬元×1%=534,000元);   ⑩110年9月為799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710,500元(計算式: 投資額7995萬元-890萬元=7105萬元×1%=710,500元);   ⑪110年10月為879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790,500元(計   算式:投資額8795萬元-890萬元=7905萬元×1%=790,500元);    ⑫110年11月為971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882,500元(計   算式:投資額9715萬元-890萬元=8,825萬元×1%=882,500元) ;  ⑬110年12月為1億1215萬元,則該月應有獲取1,032,500元   (計算式:投資額1億1215萬元-890萬元=1億325萬元×1%=1,03 2,500元)。   從而,推估被告A○○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653,500元(計算式 :13,000元+54,000元+139,000元+233,500元+245,000元+23 9,500元+323,000元+452,000元+534,000元+710,500元+790, 500元+882,500元+1,032,500元=5,649,000元)。  ⒉案發後,被告A○○有與投資人和解之情形,並以實際返還被害人 262萬5千元(詳如附件五表四所示),被告A○○既未保有此 部分犯罪所得,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A○○已實際 返還之款項,合計3,024,000元(計算式:5,649,000元-262 萬5千元=3,024,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雖有其 他如附件五表四之調解及和解情形,然未有相關憑證可認其 已實際返還證人,均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㈩被告c○○、W○○、申○○部分:  ⒈被告張明松、申○○部分:被告c○○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陳稱其向 所屬投資人收取資金抽取紅利部分均係係其所得,被告張明 松、申○○並未就此部分分得利得等語(金重訴1566卷十第34 1頁),考量被告c○○、張明松、申○○之親屬關係,尚非不合 情理,應認定被告張明松、申○○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⒉被告c○○部分:  ⑴被告c○○陳稱會每月從經手之投資人投資紅利中獲取利差(金重 訴1566卷十第341頁),而被告c○○已坦認有利差部分,係共 獲取8440萬元之利差(金重訴1566卷三第419-427頁),觀 諸被告c○○上開所陳既尚有依投資人投資情形計算,應堪採 認,自應以前開被告c○○所坦認獲取之8440 萬元,認定其犯 罪所得。   ⒉本案案發後,被告c○○有如附件五表五與投資人調解及和解之情 形,而返還投資人3004萬5千元等節(詳上開附件五表五) ,此部分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者,被告c○○既 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扣除。從而,扣除上開被告 c○○以實際返還之款項,合計54,355,000元(計算式:8440 萬元-3004萬5千元=54,355,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 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 五表五其餘達成調解及和解部分,則無從認定確有履行之情 ,自無可自犯罪所得扣除(詳上開附件五表五)。   被告Y○○部分:  ⒈本案被告就吸收之資金均交付被告Y○○代為操作本案期貨已節均 不爭執,是本案所有投資總額1,783,824,300元,扣除被告O ○○、b○○、n○○、宙○○、A○○、c○○獲取之犯罪所得(利差)後 (已詳述如前),應認定1,609,636,100元,係被告Y○○本案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783,824,300元-67,787,700元-8,8 82,000元-4,127,000元-3,342,500元-5,649,000元-8440萬 元)。又被告Y○○有與附表二編號1之星野公司成立調解,並 已依約給付25萬元等節,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 27號調解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金重訴1566卷 七第443-444頁、金重訴1566卷八第267-268頁、金重訴2620 卷四第171-172、361-362頁),該等款項自屬已實際合法發 還給被害人者,被告Y○○既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乃應予 扣除。從而,扣除其被告Y○○已返還星野公司之25萬元,合 計1,609,386,100元(計算式:1,609,636,100元-25萬元=1, 609,386,100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Y○○雖主張與被告O○○、c○○、宙○○及n○○對帳時,其等均 係將收取之資金扣除當月應支付之利息後始交付,實際並未 獲取足額之資金云云,惟差額部分既係被告Y○○支付之利息 ,又本案期貨投資案本係以高額、穩定支付利息吸引投資人 參與本案期貨投資,是被告Y○○支付利息部分乃其實行本案 犯罪之手段,該等款項為其犯罪成本,揆諸上開說明,自不 得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至扣案如附件四所示之不動產、帳戶內存款,公訴意旨雖認係 係投資人等受被告Y○○等人招攬而吸收之資金所購置之不動 產及所取得之存款,惟公訴意旨均未敘明該等物品何以認定 該等物品即係本案各該被告犯罪所得之原物或替代價值利益 ,既乏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可直接諭知沒收,惟屬各該被 告部分,得作為將來追徵其等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併予敘 明。二 、關於犯罪物之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件三附表三編號32所示之物係被告c○○所有,附件三 附表四編號1、17、18所示之物係被告O○○所有,附件三附表 五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n○○所有,附件三附表六編號1所示 之物係被告宙○○所有,業經其等供承在卷(金重訴1566卷十 第290-291頁),且內記載相關帳冊資料(包含與其他投資 人聯繫對帳之資料)等節,亦有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帳 冊資料在卷可參(調41120卷第349-369頁、他1638卷六第21 9-239頁、他1638卷七第217-231頁、他1638卷九第189-209 頁、偵14157卷一第163-183、395-427頁、偵14157卷二第87 -91、193-205頁、偵14157卷五第394-414頁、偵14157卷八 第299-301頁、偵14157卷九第17-19頁、聲羈175卷第257-27 7頁、偵緝2079卷一第115-137頁、偵34217卷第91-97頁), 應屬各該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均依上開規定,於各該 被告下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雖聲請沒收扣案如附件三附表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1 )於被告c○○處扣得之現金120萬元;如附件三附表3編號2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29)、編號3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30)於被告W○○處扣得之現金16萬元、13萬8千元,認均係 被告c○○、W○○本案違反銀行法吸收投資款金額,惟公訴意旨 均未敘明上開現金何以認定該等物品即係被告c○○、W○○犯罪 所得之原物或替代價值利益,亦乏積極證據佐證,況被告W○ ○並無犯罪所得,亦經敘明如前,尚難認可直接諭知沒收, 惟屬被告c○○部分得作為將來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執行標的, 併予敘明。  ㈢至如附件三之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或屬本案證據資料, 或難認與本案有關,縱有部分手機內有其他投資人對話資料 ,然考量對話資料內容甚少,且該等手機並非本案直接之犯 罪工具,沒收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起訴書亦表示不聲請 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參 、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0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案辯論終結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O○○明 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 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 務,竟基於違反前述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 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向H○○稱可於 期限內償還本金,並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取7%紅利,致使H○○ 信以為真,於110年12月22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O○○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 語移送併辦。惟此係在本院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有礙被 告防禦權及訴訟終結,本院不及審酌,應退併辦。據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 毛麗雅、屠元駿、陳東泰、洪佳業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王宥 棠、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許仁純                    法 官 吳珈禎< span ref="style" style="display: inline; font-size: 24px ; color: rgb(0, 0, 0);">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 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附 錄論罪科刑法條銀 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 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 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 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執 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 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銀 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125條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經 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 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期 貨交易法第82條經 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 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 得設立或營業。期 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違 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 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 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 下罰金: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 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附 件一(書證簡稱表及卷證簡稱表):一 、書證簡稱表:< 、卷證簡稱表:【 起訴書(111金重訴1566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一(111金重訴1566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二(111金重訴1566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三(111金重訴1566、2620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四(111金重訴1566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五(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六(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七(111金重訴1566、2620卷)】< 移送併辦意旨書八(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九(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移送併辦意旨書十(111金重訴1566、2620卷)】 < nbsp;【 移送併辦意旨書十一(111金重訴1566卷)】 < 追加起訴書一(111金重訴2620卷)】< 調卷】 < nbsp;& nbsp;<

2024-12-25

TCDM-111-金重訴-1566-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素珠 林尚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 41號、第40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素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之 刑均緩刑貳年。 林尚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之 刑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翁素珠、林尚羱為夫妻,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翁素珠、林尚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臺中市○ 里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下 稱大買家)B1由吳柏黌經營之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光 店(下稱「日本橋」)店內,徒手竊取手機殼1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39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柏黌發覺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㈡翁素珠、林尚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6日中午12時8分許,在上址 大買家B1賣場內,徒手接續拿取家用區之雙色甘皮彎剪1把 (價值65元)及鞋子區之ALAIN DELON黑色運動鞋1雙(價值 899元)後,由林尚羱在試衣間外把風,翁素珠攜帶前揭彎 剪及運動鞋進入試衣間內,先拆開雙色甘皮彎剪包裝,持該 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彎剪剪下運動鞋防盜磁扣後,逕將 該運動鞋穿於腳上,翁素珠將前揭彎剪包裝與運動鞋價標藏 放在貨架上背包內,林尚羱則將運動鞋防盜磁扣丟棄在花卉 區桌下,僅至櫃檯結帳其他商品,以此方式竊取前揭彎剪及 運動鞋得手後,2人隨即走出賣場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賣場安管人員在走道貨架下發現前 揭運動鞋磁扣等,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覺上情,並報警處 理。  ㈢翁素珠、林尚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5月3日中午12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許,復至上址「日本橋」店內,徒手竊取手機掛繩1個 (價值299元),2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柏黌發覺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振宇、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國光店法定代理人吳柏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翁 素珠、林尚羱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 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素珠、林尚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4、120頁),經查,復有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13偵36141卷第19至26、71至74頁、 113偵40895卷第23至3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且按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 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 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 實一、㈡之時間、地點,持在該賣場內之彎剪剪下運動鞋防 盜磁扣之情,業如前述,則上開彎剪雖原即在該賣場內,然 被告2人於行竊時攜之為工具,自應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前揭彎剪 及運動鞋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 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 次行為,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普通竊盜罪、1次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竟共 同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 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大買家 股份有限公司、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國光店調解成立, 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28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2頁) ,暨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 、經濟、家庭、身心健康、生活狀況(詳情及證據見本院卷 第47至59、121、125、127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衡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3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四、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 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有 悔意,又已與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日本橋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國光店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 ,業如前述,而告訴人等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之 情,亦有該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2頁),本 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為其等各次所竊得如附表「竊得之財 物」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惟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等調解 成立,且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而被 告2人給付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逾被告2人前揭犯罪所得,若再 對被告2人就其等前揭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 證據(卷頁)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手機殼1個 ⑴告訴人吳柏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40895卷第31至32頁) ⑵113年4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40895卷第33至34、37頁) ⑶遭竊商品詳細品項(見113偵40895卷第37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40895卷第39頁) ⑸113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40895卷第21頁) ⑹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  ⑴ 翁素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林尚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雙色甘皮彎剪1把 、 ALAIN DELON黑色運動鞋1雙 ⑴告訴代理人王振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36141卷第27至28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大買家會員資料(見113偵36141卷第31至38頁) ⑶手寫之犯罪時序資料(見113偵36141卷第39頁) ⑷113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6141卷第17頁) ⑸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5頁)   ⑴ 翁素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林尚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手機掛繩1個 ⑴告訴人吳柏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3偵40895卷第31至32頁) ⑵113年5月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40895卷第35至36頁) ⑶遭竊商品詳細品項(見113偵40895卷第37頁) ⑷113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40895卷第21頁) ⑸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  ⑹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113年9月26日大買家國光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  ⑴ 翁素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林尚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DM-113-易-3306-202412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蔡大森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相 對 人 蔡丁生 法定代理人 張月琴 相 對 人 蔡煥桂 蔡泗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相 對 人 蔡大元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相 對 人 蔡瑞鳳 蔡淑芬 蔡玲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8,464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 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 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 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 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 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 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 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 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 為限。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 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 序之延伸,是以原受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代理權限延 續至本件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併予敘明。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號 判決後,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79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高分院;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相 對人於第一審之訴、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備位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 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相對人負擔,而於113年4月25日確定等各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中支付第二、 三審上訴裁判費各新臺幣398,424元、410,040元,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並聲請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92號裁定核 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50,000元(即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合計 新臺幣858,464元,依前開確定判決之諭知,該費用即應由 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首揭開說明,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20

TCDV-113-司聲-1682-20241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蔡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成泉律師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林耀煌 林蔡玉梅 林雲祥 林巧溱 林雲彥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林叔儀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被 告 林雲鵬 陳家銘 陳家豪 陳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耀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坐落台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如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 積一一0五.九五平方公尺,及同段七之十三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G部分、面積五五九.一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壹拾柒元。 二、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應共同給 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 土地如第一項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P部分、面積七六.七九平 方公尺,及同段七之十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一 四七五.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共同給 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零肆拾陸元。 三、被告林雲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坐落台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面積九一三.六一平 方公尺,及同段七之九地號土地如第一項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T部分、面積一一六六.0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林耀煌負擔百分之十五,被 告林蔡玉梅、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負擔百分之 十七.四,被告林雲彥負擔百分之二一.三,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部分,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 仟元、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元供擔 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耀煌就本判決第一項,被告林 蔡玉梅、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就本判決第二項 ,被告林雲彥就本判決第三項,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玖 佰柒拾玖元、新台幣陸拾捌萬零壹佰伍拾陸元、新台幣捌拾 參萬參仟肆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00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林耀 煌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 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下稱太平地政所 ),鑑測日期111年 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2年9月2日圖)所示A部分、面 積共1137.74平方公尺,及同段7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 所示A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591.6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除去,並將土地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7792元。2、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林雲祥、林叔儀 、林巧溱、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下稱被告林蔡玉梅等8 人)應自110年7月1日起至坐落前項同段118地號土地如112年 9月2日圖所示B部分、面積各92.32平方公尺、0.13平方公尺 ,及同段7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所示B部分、面積1572. 16平方公尺,暨同段6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所示B部分 、面積277.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予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273元。3、被告林雲彥應自110年7月 1日起至坐落第1項同段7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日圖所示C部 分、面積1185.57平方公尺,暨同段6地號土地如112年9月2 日圖所示B部分、面積922.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 土地交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981元。4、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12頁)。 嗣原告於113年8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請求為:「1、被告林 耀煌應給付原告356407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 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太平地政所,鑑測日 期113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F部分、面 積1105.95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 分、面積559.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166017元。2、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應給付 原告29659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76.79平方公 尺,及同段7之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1475.2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 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192046元。3、被 告林雲彥應給付原告169萬317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 6日起至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 、面積913.61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T 部分、面積1166.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 5320元。4、被告林蔡玉梅應給付原告371000元,及自本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憑(參見 本院卷第2宗第132、133頁)。經查: 1、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標租程序向國產署中區 分署(下稱中區國產署)標得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之1部,並簽訂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下稱原租約)3份 為證,承租範圍原為6地號土地如原租約附圖第2、3錄部分 、面積約1171.85平方公尺,7地號土地如原租約附圖第2、5 、7錄部分、面積約3223.58平方公尺,118地號土地如原租 約附圖第1、3錄部分、面積約1182.12平方公尺,其使用權 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共計20年。原告就上 揭3份租約除須分別給付權利金722萬9999元、815萬7388元 、660萬9999元外,並約定年租金分別為265788元、299904 元、243012元。嗣因原告承租上開3筆土地辦理分割,原告 及中區國產署於112年5月26日簽訂情事變更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3份,約定租約範圍變更為6之4地號土地、面積約 330.95平方公尺,7之10地號土地、面積約1537.3平方公尺 ,118之8地號土地、面積約76.79平方公尺,6之3地號土地 、面積約913.61平方公尺,7之9地號土地、面積約1166.04 平方公尺,7之13地號土地、面積約564.4平方公尺,118之1 0地號土地、面積約1163.08平方公尺各情(以下單獨敘述各 筆土地時以分割後地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此有中區 國產署113年6月7日台財產中改字第11350008760號函(下稱1 13年6月7日函)檢附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3份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2宗第57~85頁)。是原告就變更後聲明第1、2、3項請求 部分,乃因原租約內容變更為系爭協議書內容,再配合地政 機關實地測量成果後,重新計算被告等人之不當得利數額, 且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從「按月給付」變更為「按 年給付」,其性質應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 ,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等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2、又原告變更後聲明第1、2、3項請求被告林耀煌、林雲彥給 付金額,及第4項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給付金額部分,均係請 求返還出租占用土地上廠房所得利益之不當得利,此部分雖 與原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盡相同,惟此項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亦可認為有關連性,而 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追加之訴之審理過程得予以援用 ,俾先後2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 應認此項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 得被告等人之同意,併准許之。 二、被告林雲鵬、陳家銘、陳家豪、陳嘉文等4人(下稱被告林雲 鵬等4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原 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標租程序向中區國產署標得系爭 土地,約定租約範圍變更為6之4地號土地、面積約330.95 平方公尺,7之10地號土地、面積約1537.3平方公尺,118 之8地號土地、面積約76.79平方公尺,6之3地號土地、面 積約913.61平方公尺,7之9地號土地、面積約1166.04平 方公尺,7之13地號土地、面積約564.4平方公尺,118之1 0地號土地、面積約1163.08平方公尺,合計5752.17平方 公尺,使用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共計2 0年,此有原租約及公證書各3件、中區國產署113年6月7 日函檢附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各3份可憑。   2、又原告自110年7月1日承租系爭土地之日起,即發現系爭 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其中:   (1)就被告林耀煌部分:   ①其無權占有系爭118之10、7之13地號土地,面積約1665.11 平方公尺,並興建如附圖編號F、G所示之地上物,依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660萬9999元,換算 平均每月權利金為27542元(許算式:0000000÷240=2754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 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故被告林耀煌自原告承租取得 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2 年1月16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6天,其不當得利數 額為256407元【計算式:(27542+20251)×(1665.11/5752. 17)×18個月又16天=256407】。又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 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每年金額為166017元【計算 式:《(0000000÷20)+243012》×(1665.11/5752.17)=166017 】,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請求被告林耀煌返還不當得利166017元。   ②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後,更將附圖編號F、G所示 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0年8月出租予第3人易霖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易霖公司)使用,共收取租金100000元,依民 法第181條規定,亦應返還予原告。    (2)就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部分:    其等無權占有系爭118之8、7之10、6之4地號土地,面積 約1827.39平方公尺,並興建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地 上物,依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722萬9 999元,換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30124元(許算式:0000000 ÷240=30124),每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即平均每月租 金20251元,故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 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月1 6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6天,其不當得利數額為296 598元【計算式:(30124+20251)×(1827.39/5752.17)×18 個月又16天=296598】。又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無權占有上 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每年金額為192046元【計算 式:《(0000000÷20)+243012》×(1827.39/5752.17)=192046 】,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年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返還不當得利192 046元。   (3)就被告林雲彥部分:   ①其無權占有系爭7之9、6之3地號土地,面積約1827.39平方 公尺,並興建如附圖編號S、T所示之地上物,依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815萬7388元,換算平均 每月權利金為33989元(許算式:0000000÷240=33989),每 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故被 告林雲彥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 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 月又16天,其不當得利數額為363439元【計算式:(33989 +20251)×(2079.65/5752.17)×18個月又16天=363439】。 又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每 年金額為235320元【計算式:《(0000000÷20)+243012》×(2 079.65/5752.17)=235320】,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2 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請求被告林雲 彥返還不當得利235320元。   ②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後,更將附圖編號S、T所示 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1年5月出租予第3人陳雪華使用 ,共收取租金775940元,於110年7月至110年12月出租予 第3人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工公司)使用,共收 取租金883800元,合計132萬9740元,依民法第181條規定 ,應返還予原告。    (4)就被告林蔡玉梅部分:    其等無權占有系爭118之8、7之10、6之4地號土地,並將 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年8月出 租予第3人陳東海使用,共收取租金115000元,於110年7 月至111年2月出租予第3人陳宛榆使用,共收取租金25600 0元,合計371000元,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亦應返還予原 告。     3、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原告基於民法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自110年7月1日起至起 訴日即112年1月16日止已到期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月 16日起至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國產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月給付上開 權利金及租金等情。   5、並聲明:(1)被告林耀煌應給付原告356407元,及自113年 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8之 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105.95平方公尺,及 同段7之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559.16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 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66017元。(2)被告林蔡 玉梅等8人應給付原告296598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 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8之8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76.79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1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Q部分、面積1475.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 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 止,按年共同給付原告192046元。(3)被告林雲彥應給付 原告169萬3179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月16日起至6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分 、面積913.61平方公尺,及同段7之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T部分、面積1166.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235320元。(4)被告林蔡玉梅應給付原告371000元,及 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標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後,雖欲取得系爭土地上被告等 人建造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惟原告當時 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故原告與承租人或出名與原告 簽訂之租賃契約均屬無效,原告直接訴請拆屋還地,應無 妨害承租人,亦不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又原告固1方面 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 1方面與現承租人簽立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並協助現承租 人在他案即被告等人訴訟乙事,僅係商人牟利之手段,且 以合法手段為之,尚難指為權利濫用,不守誠信原則。   2、系爭土地屬國有,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在其上蓋瓦造工廠之 地上物出租予第3人使用,獲得租金,為不爭之事實,故 被告等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2者間自有因果關 係存在。又依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因承租系爭土地與中區國 產署訂立系爭契約,給付之權利金屬固定1次付清,可分 期繳納,租金則為競標結果,其中權利金性質係原告投標 時為取得訂約權利而提出之標租金,已包含於租金內,應 屬租金之1部分,原告自得據此計算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利益。是原告依合法標得系爭土地承租權,請求被 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土地交予 原告,同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訴訟,經鈞院審理後以111年 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諭知原告勝訴,被告等人均未 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4、原告就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祥、林巧溱、林雲彥 等5人(下稱被告林耀煌等5人)提出如112年9月12日圖所示 之測量資料,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耀煌等5人部分:   1、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招標程序向中區 國產署以年租金243012元承租,並分別繳付722萬9999元 、660萬9999元、815萬7388元之權利金,租期自110年7月 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然系爭土地早為被告等人及其 他林姓族人以繳交使用補償金予中區國產署方式使用30餘 年,被告等人亦參與此次土地標租,但因投標金額略低於 原告出價而未能得標,惟在原告承租後即與被告等人連繫 ,要求被告等人能將系爭廠房讓售,因兩造就讓售金額無 法達成協議,被告等人即表達願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 之意思,並積極接洽各廠房承租人,且以被證1即存證信 函、律師函通知方式告知各承租人屆期不再續租及請求遷 讓。詎原告私下與各承租人協議,要求承租人無庸遷讓, 得繼續占用及毋需再支付租金予被告等人,其中訴外人即 黃誌盛提出與原告訂立之廠房租約,自110年4月12日起承 租原屬被告林雲彥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 弄00○0號房屋(參見被證2),始得知原告從中阻撓承租人 交還系爭廠房之作為,被告等人乃對各承租人提起遷讓房 屋及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訴訟,此有被證 3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起訴狀可證 ,而原告亦對被告等人提起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拆 屋還地訴訟(下稱另案判決),亦有被證4即另案訴訟開庭 通知書可證,而被告林耀煌等5人均為訴訟上認諾即同意 原告之請求,足證原告之真意在於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 處分權,而不在拆屋還地。   2、原告在本件訴訟形式上固以系爭土地權利人地位行使權利 ,然其1方面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另1方面卻與現在承租人簽立系爭廠房租賃契 約,並協助現承租人在他案即被告等人訴請承租人返還廠 房訴訟(即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111年度重訴字第4 12號),為不同意遷出廠房之抗辯,顯非誠信,倘無原告 從中阻撓,被告等人早已拆屋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何來 不當得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受有損害,被告等 人受有利益云云,縱令屬實,亦為原告自招,其請求顯然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3、被告等人固將系爭土地上之廠房出租予第3人,然出租標 的物為地上建物並非土地,而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與中區國 產署訂立租約給付之權利金及租金部分,係原告與中區國 產署議價之結果,並非客觀交易價值,其租約內容有關權 利金與租金收取條款,權利金性質乃原告參與投標時為取 得訂約權利而提出之標租金,其性質並非租金,原告將權 利金列為租金之1部,並據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 利益,即不可採。   4、被告林耀煌承認確有占用使用如附圖編號F、G所示,面積 11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共計1165.11平方公 尺;被告林蔡玉梅確有占用部分為附圖編號P、Q、R所示 ,面積7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5.33平方公 尺,共計1827.39平方公尺;被告林雲彥占用部分為附圖 編號S、T所示,面積913.61平方公尺、1166.04平方公尺 ,共計2079.65平方公尺等情事。   5、被告林巧溱、林雲祥部分,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廠房,而系 爭廠房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林蔡玉梅,被告林巧溱、林雲 祥並未使用及收取租金,自無得利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無據。   6、原告請求被告林雲彥返還其收取陳雪華、天工公司廠房租 金分別為775940元及553800元部分,惟查:   (1)民法第181條係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返還範圍包括所受 利益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得部分,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 所取得,通說包括:①基於所受原物之用益而取得之天然 孳息與法定孳息;②基於所受權利而取得之利益,例如債 權清償、土地埋藏物、原物代償,因毀損而取得損害賠償 或保險金,因徵收而取得補償金。然被告林雲彥占有系爭 土地編號S、T部分,其占有者係土地,並非將占有之原物 出租予陳雪華、天工公司,而是在其上起造廠房後將廠房 出租,因土地與其上廠房(房屋)為各自獨立之產權,所收 取租金,性質上非土地之法定孳息,而是廠房之法定孳息 。再被告林雲彥係因有該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發生 無權占有受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範 圍僅及於占有土地部分,不及於廠房出租之租金部分。   (2)在給付型不當得利,1方所受損害等於他方所受利益,故 不存在返還更有所得部分;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1方所 受損害未必與他方所受利益相同,倘1方所受利益超過他 方所受損害時,僅須返還該損害額已足。本件屬於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被告林雲彥須返還者僅以原告所受損害範圍 為限,無從因此獲取逾其損害額之利益,何況被告林雲彥 係自行耗費鉅資起造廠房出租,此種租金利益並非占有系 爭土地後當然發生,自非原告所得請求。   7、原告請求被告林蔡玉梅、林雲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此項無權占有土地取得之利益僅止於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不及於因占有土地搭建廠房而使用廠房之利益,故原告擴張請求返還出租廠房所收取租金部分,除與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符外,即有雙重獲利之嫌,自不可採。况原告經國產署中區分署公開標租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後,即唆使系爭廠房承租人不再繳租予出租人林蔡玉梅、林雲彥,故其等2人實際上於各該租約租期屆滿後即未再收到租金,雖已另案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審理中,此有該事件之租賃契約書、起訴狀及第一審民事判決可稽。   8、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叔儀部分:   1、被告就原告提出另案判決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但實質上與 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有所出入,因原告提出民事準備狀 第1頁即載明被告等人曾表明願意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 地之意思,而原告則有意向被告等人購買系爭廠房,要求 被告等人不要拆除,故原告應係於標租取得系爭土地後, 向被告等人表示不要拆除,但被告仍有意願返還土地及拆 除地上物。又原告係與被告林蔡玉梅聯繫暫時不要拆屋, 至於有無與被告聯繫,代理人不清楚,然被告早已不曾過 問系爭廠房使用情形,有無出租亦不清楚。原告猶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2、被告否認曾經占用使用如附圖編號P、Q、R所示部分之土 地,該3個區塊所在廠房縱有出租之事實,出租人亦非被 告,且從未收取租金,被告係繼承其被繼承人林耀源之應 有部分,致原告誤認被告有占有使用之情事。又不當得利 計算標準是以不當得利人獲得之利益為準,並非如原告起 訴狀主張之計算標準。另原告主張之權利金並非租金,若 被告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得當利,該租金數額依土地法 規定不得超過年息10分之1。   3、被告就被告林耀煌等5人所提出如112年9月12日圖所示之 測量成果資料,無意見。   4、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雲鵬等4人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原告於110年6月22日經公開標租程序向中區國產署承租系 爭土地使用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30年6月30日止,共計2 0年。原告除須分別支付722萬9999元、660萬9999元、815 萬7388元之權利金外,並約定每年租金為243012元。  (二)被告等人曾表達願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並積極 接洽各廠房承租人,且以被證1即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 方式告知各承租人屆期不再續租及請求遷讓。  (三)原告曾對被告等人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拆屋還 地即另案訴訟,被告林耀煌等5人均在另案訴訟為訴訟上 之認諾表示,另案訴訟為原告勝訴判決,並經確定。  (四)兩造就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部分 ,其中被告林耀煌占用部分為附圖編號F、G所示,面積11 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共計1165.11平方公    尺;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占用部分為附圖編號P、 Q、R所示,面積7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5. 33平方公尺,共計1827.39平方公尺;被告林雲彥占用部 分為附圖編號S、T所示,面積913.61平方公尺、1166.04 平方公尺,共計2079.65平方公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支付中區國產署之權利金,其性質是否 屬於租金而為使用土地之代價?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耀煌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F、G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就占用如 附圖編號P、Q、R所示部分共同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 當得利,是否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雲彥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S、T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出租系爭廠房 所受租金利益,是否可採?     (六)被告等人抗辯稱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 限(第1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第3項)。」,而當事 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 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於 110年6月22日向中區 國產署標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 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130年6月30日止,共20年,而 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鵬、林雲祥、林巧溱、陳家 銘、陳家豪、陳嘉文、林雲彥(下稱被告林耀煌等9人)等 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如附圖編號F、G、P、Q、R、S、T 部分,面積依序為11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7 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5.33平方公尺、913 .61平方公尺、1166.04平方公尺,其上並有興建系爭廠房 使用之事實,已為被告林耀煌等9人一致不爭執,並有本 院依職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員於113年5月28日上午會同本 院及兩造實地勘測系爭土地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地政機 關測量員繪製如附圖所示測量成果可憑,且經記明筆錄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5~31、97~99、145、146、149頁) 。另被告林雲鵬等4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是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應認被告林耀煌等9人就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為自認,此 項自認即有拘束原告、被告林耀煌等9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被告林耀煌等9人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林耀煌等9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二)原告與中區國產署簽訂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其上記 載應支付之權利金,其性質應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而為租金 之一部:   1、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為使用租 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用租賃 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且 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326號民事裁判意旨)。而地上權同時約定權利 金與地租者,其權利金性質應視其給付目的而定。苟權利 金交付之目的在設定地上權,其性質應為取得地上權之對 價,而與地租無涉。若權利金交付之目的在先行取得部分 之租金,則權利金之性質應屬預付之地租(參見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承租 人支付出租人之款項無論其名目為何,若屬於使用土地之 代價,其性質即為租金甚明。   2、依原租約第3、4、5條約定,原告標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 權後,原告應支付予中區國產署之款項有3個項目,即「 訂約權利金」、「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等,其中 「訂約權利金」及「年租金」並無租期屆滿時得退還之約 定,僅有於提前終止租約時得按比例無息退還之約定參見 第8條「特約事項」第22項),而「履約保證金」則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抵繳承租人未付清之其他金額或損害 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租期屆滿前,經標 租機關同意轉讓租賃權等,亦得退還(參見原租約第5條) ,可見「訂約權利金」、「年租金」之屬性較為相似,而 與「履約保證金」類似「押租金」之性質迥異。又依原租 約第8條「特約事項」第11項第3款亦約定承租人「同意不 要求設定地上權」乙事,可見原告既未與中區國產署約定 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實際上亦未設定),則此「訂約權 利金」交付之目的顯然並非在於取得地上權,而屬於租金 之預付性質甚明。   3、至被告林耀煌等5人雖抗辯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與中區國 產署訂立租約給付之權利金,係原告與中區國產署議價之 結果,並非客觀交易價值,其租約內容有關權利金與租金 收取條款,權利金性質乃原告參與投標時為取得訂約權利 而提出之標租金,其性質並非租金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    ,並為上揭主張。惟依前述,訂約權利金如為「標租金」 ,其性質與履約保證金相似,而履約保證金在租期屆滿或 終止租約返還土地後,承租人倘無積欠其他款項未清償等 情事,通常均得請求出租人無息償還,但原告與中區國產 署簽訂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並無類似之約定,故訂約權利 金仍為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無論其名稱為何, 仍屬租金之1部。至於系爭土地租金數額如何約定,乃原 告與中區國產署間基於自由意志之協議,不以符合客觀交 易價值為必要。被告林耀煌等5人亦自承參與系爭土地之 標租程序,僅因投標金額略低於原告出價而未能得標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7頁),則訂約權利金之性質為何, 被告林耀煌等5人不可能毫無所悉,縱令當時係由被告林 耀煌等5人得標取得承租使用權,被告林耀煌等5人亦不可 能免於支付訂約權利金予中區國產署,其等是否具有較原 告更高之議價能力而得以降低訂約權利金數額,尚不可知 ,是被告林耀煌等5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耀煌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F、G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為有理 由:  1、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 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參照本院六 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則上應以相當於 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3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 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 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 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 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 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 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 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參見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 、G所示,面積1105.95平方公尺、559.16平方公尺,共計 1165.11平方公尺部分,已為被告林耀煌自認上情屬實, 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依與中區國產署簽訂之 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即 有使用、收益等權能,且因中區國產署明知系爭土地早為 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並收取使用補償金迄今,復於原租約 第8條特約事項第2項授權承租人自行處理地上物之騰空、 拆遷或補償等事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中區國產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即被告林 耀煌欠缺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 1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 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林耀煌返還所受利益甚明。   3、被告林耀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G所示部分, 依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須給付權利金660萬9999元(參 見原租約編號BB110D0000000),換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27 542元(計算式:0000000÷240=27542),每年需給付租金24 3012元,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計算式:243012÷12=20 251),故被告林耀煌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 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 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5天(即18.5個月),其不當得利數額 為255945元【計算式:(27542+20251)×(1665.11/5752.17 )×18.5=255945】。又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 相當於租金利益,每年金額為166017元【計算式:(27542 +243012)×(1665.11/5752.17)=166017】,原告得請求被 告林耀煌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166017元。是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 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就占用如 附圖編號P、Q、R所示部分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 當得利,除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部分為無理由, 其餘被告部分均有理由:   1、另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 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主張被告林蔡玉梅等8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P 、Q、R所示,面積76.79平方公尺、1475.27平方公尺、27 5.33平方公尺,共計1827.39平方公尺部分,除被告林蔡 玉梅、林雲鵬等4人不爭執,已如前述外,其餘被告林叔 儀、林巧溱、林雲祥均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是本件雖屬 權益受侵害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損人即原告固毋庸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仍 須先舉證受益人即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    等3人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 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原告舉證後,被告林叔儀、 林巧溱、林雲祥等3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負舉證責任。準此,依原告提出被告等人戶籍謄本資料, 被告林蔡玉梅、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人均為林耀源 之繼承人,其等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廠房之公同 共有權利,而被告林蔡玉梅已自承其為系爭廠房之實際使 用人,並將系爭廠房出租予第3人及收取租金等情事(參見 被告林蔡玉梅提出太平郵局第229、230、59號存證信函及 起訴狀影本,本院卷第1宗第97~103、121~129頁),則被 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人是否確有出租系爭廠房 ,及收取租金而獲得利益等情事,即攸關其等3人是否對 原告有「侵害行為」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此項有利於己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僅因其等3人為林耀源之繼承人 ,逕認其等3人亦有出租廠房及收取租金而獲得利益等情 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 人確有使用出租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廠房    ,而獲取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 ,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P、Q、R所示,面積共1827.39平方公尺部 分,已為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自認(或視為自認) 上情屬實,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依與中區國 產署簽訂之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 系爭土地即有使用、收益等權能,且因中區國產署明知系 爭土地早為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並收取使用補償金迄今, 復於原租約第8條特約事項第2項授權承租人自行處理地上 物之騰空、拆遷或補償等事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中區國產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 ,即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均欠缺法律上原因,無 權占有使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1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 4人返還所受利益甚明。   3、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P、Q、R所示部分,依原告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須給付 權利金722萬9999元(參見原租約編號BB110D0000000),換 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30124元(計算式:0000000÷240=3012 5,原告計算元以下捨棄,從其主張),每年需給付租金24 3012元(依原租約應為265788元,原告既僅請求以243012 元計算,從其請求),即平均每月租金20251元(計算式:2 43012÷12=20251),故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自原告 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本件起 訴日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占用期間為18個月又15天( 即18.5個月),其不當得利數額為296064元【計算式:(30 124+20251)×(1827.39/5752.17)×18.5=296064】。又林蔡 玉梅、林雲鵬等4人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利 益,每年金額為192046元【計算式:(361500+243012)×(1 827.39/5752.17)=192046】,原告得請求被告林蔡玉梅、 林雲鵬等4人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192046元。是原告逾上開數額 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雲彥就占用如附圖編 號S、T所示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亦有理 由:   1、原告主張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S 、T所示,面積913.61平方公尺、1166.04平方公尺,共計 2079.65平方公尺部分,已為被告林雲彥自認上情屬實, 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依與中區國產署簽訂之 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等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即 有使用、收益等權能,且因中區國產署明知系爭土地早為 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並收取使用補償金迄今,復於原租約 第8條特約事項第2項授權承租人自行處理地上物之騰空、 拆遷或補償等事項,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中區國產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即被告林 雲彥欠缺法律上原因,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 1部,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損 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林雲彥返還所受利益甚明。   2、被告林雲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S、T所示部分, 面積共約2079.65平方公尺,依原告取得上揭土地之使用 權須給付權利金815萬7388元(參見原租約編號BB110D0000 000),換算平均每月權利金為33989元(計算式:0000000÷ 240=33989),每年需給付租金243012元(依原租約應為299 904元,原告既僅請求以243012元計算,從其請求),即平 均每月租金20251元(計算式:243012÷12=20251),故被告 林雲彥自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日即110年7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占用期間為1 8個月又15天(即18.5個月),其不當得利數額為362786元 【計算式:(33989+20251)×(2079.65/5752.17)×18.5=362 786】。又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 利益,每年金額為235320元【計算式:(407869+243012)× (2079.65/5752.17)=0000000,原告計算元以下捨棄,從 其主張】,原告得請求被告林雲彥自起訴日即112年1月1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返還不當得利235320元 。是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 雲鵬等4人、林雲彥返還出租系爭廠房所受利益,均為無 理由:   1、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 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而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包括:(1)基於所受 原物之用益而取得之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2)基於所受 權利而取得之利益,例如債權清償、土地埋藏物、原物代 償,因毀損而取得損害賠償或保險金,因徵收而取得補償 金等。又土地及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 得行使其權利,且得各為交易之標的物,縱令房屋不能脫 離坐落之土地而獨立存在,然此屬房屋所有人是否有權占 有使用坐落土地之問題,即使為無權占有,亦僅生房屋所 有人是否應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之情事,要無逕認坐 落土地之房屋即為土地之1部分,而將房屋之使用收益全 部歸屬於土地所有人之理。  2、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耀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將附圖編號F 、G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0年8月出租予易霖公司 使用,共收取租金100000元;被告林雲彥無權占有上開土 地,將附圖編號S、T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1年5月 出租予陳雪華使用,共收取租金775940元,於110年7月至 110年12月出租予天工公司使用,共收取租金883800元, 合計132萬9740元;被告林蔡玉梅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將 如附圖編號P、Q、R所示之地上物於110年7月至11年8月出 租予陳東海使用,共收取租金115000元,於110年7月至11 1年2月出租予陳宛榆使用,共收取租金256000元,合計37 1000元;以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各情。被 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固不爭執確有將其等占有使 用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即系爭廠房出租之事實,然以上情抗 辯。本院認為系爭廠房係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 等人自行出資興建使用,於原告於110年7月1日標租取得 系爭土地租賃權以前即已存在,並由被告等人向中區國產 署繳納使用補償金長達30餘年,而原告向中區國產署標租 取得租賃權者為系爭土地,不包括系爭廠房在內,因依前 述,系爭土地與系爭廠房分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各所有 權人得各自行使權利,互不干涉,則被告林耀煌、林蔡玉 梅、林雲彥等人將系爭廠房分別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既 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干涉被 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就系爭廠房與第3人簽 訂租賃契約之權利行使,遑論原告不得就系爭廠房之租金 主張使用收益之權利至明。况原告在本件訴訟已就系爭廠 房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1部行使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倘仍得就系爭廠房出租之租金利益請 求返還,無異將系爭廠房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混為一 談,逕認系爭廠房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同歸原告取得 ,即有雙重獲利之嫌,亦為法所不許。據此可知,被告林 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自行出資興建系爭廠房使用 或出租他人,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取得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不當得利,再從該項不當得利「更有所取得」之情 形,即與前揭民法第18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 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依序返還出租系爭廠房之 租金收益100000元、132萬9740元、371000元云云,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抗辯稱原告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均 無理由:    1、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條項規定係在 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 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768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惟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 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 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 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 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 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 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 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參見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權利固得自 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 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 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 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 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 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 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 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 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 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 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 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 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參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上揭時間向中區國產署標租取得 租賃權,而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之1部即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S、T部 分,乃訴請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返還相當 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 雲彥等人則自認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S 、T部分地上物即系爭廠房確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然以原告固以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位行使權利,除請 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外 ,卻與系爭廠房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協助現承租人在被 告等人訴請返還廠房訴訟(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3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故為不同意遷出系爭廠房之抗 辯,顯非誠信,倘原告未從中阻撓,被告等人早已拆除系 爭廠房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何來不當得利?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使受有損害,亦為原告自行招致,其請求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置辯。本院 認為依原告與中區國產署簽訂原租約及系爭協議書內容( 含原租約圖示),與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 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S、T部分 地上物相互核對,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範圍幾乎為被告林耀 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所有系爭廠房佔滿,則原告基 於系爭土地承租人身分代位中區國產署請求被告林耀煌、 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不當得利,要屬法律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並無任何 積極 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行為足令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 彥等人誤認原告已不欲行使上開權利,確已達相當期間, 致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產生正當之信賴, 而得以作為自己有權占有使用之基礎,堪認被告林耀煌、 林蔡玉梅、林雲彥等人之行為應受保護之必要,自難認原 告行使上開權利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及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之情事。况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訴訟,經 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拆除地上物 及返還土地事件判決原告勝訴,於112年7月18日確定後, 原告旋於112年9月18日持上揭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41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 節,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參見本院 卷第2宗第182之1~182之21頁),益證原告承租取得系爭土 地租賃權後,即代位中區國產署積極行使權利, 並無原 告主張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情形,要與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耀煌、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人、林雲彥 等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G、P、Q、R 、S、T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即 應成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 求被告林耀煌返還不當得利,於255945元,及自112年1月16 日起至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166017元,請求被告林蔡玉梅、林雲鵬等4 人返還不當得利,於296064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92046元,請求被告林雲彥返還不當得利,於362786元 ,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國產署,由原 告代為受領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35320元等範圍內, 暨 請求上開起訴前已到期不當得利,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及對於被告林叔儀、林巧溱、林雲祥 全部之請求,另原告依民法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 系爭廠房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被告林雲鵬等4人未到庭除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另被告林雲 鵬等4人自始未到庭,亦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惟其等4人與被告林蔡玉梅係為共同給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就被告林 雲鵬等4人部分酌定供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18

TCDV-112-重訴-146-20241218-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0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 樓、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 、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邱寶珠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00元,尚有裁判費6萬3266元未據繳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頁)。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4-12-13

TCDV-113-重訴-70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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