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李龍興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年營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年營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砂石、石塊等廢棄物清空,並將該土地補足土方至與
附件所示該土地西南方臨大馬路電線桿周邊牆墩齊平後,將
該土地回復至無廢棄物之原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年營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3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年營工程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第一項聲
明履行完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7元。
四、被告曾智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37,200元為被告年營
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7元為被告曾智明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年營工程有限公司、曾智明(下稱年營公司,均逕稱其
名,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里
段000地號),及同區豐里段526、529地號土地(下分稱系
爭293、526、5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年營公司前向原
告承租系爭293地號土地,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29日簽訂土
地承租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
1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A租約)
。詎年營公司於系爭A租約租期屆滿後,未依約清除系爭293
地號土地上之砂石、石塊等物,亦未依約將系爭293地號土
地補足土方至與附件所示該土地西南方臨大馬路電線桿周邊
牆墩齊平後,將系爭293地號土地回復至無廢棄物狀態返還
予原告。原告爰依系爭A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年營公司將系爭293地號土地上之砂石、石塊等物清空,
並將系爭293地號土地補足土方至附件所示與該土地西南方
臨大馬路電線桿周邊牆墩齊平後,將系爭293地號土地回復
至無廢棄物狀態返還予原告;又年營公司無權占用系爭293
地號土地,因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16,667元【計算式:20
萬元/年÷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年營公司給付113年4、
5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3,333元【計算式:20萬元/年
12個月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
求年營公司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將系爭293地號土地上之
砂石、石塊等廢棄物清空,並將該土地補足土方至如附件所
示與該土地西南方臨大馬路電線桿周邊牆墩齊平後,將該土
地回復至無廢棄物狀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67元等語。
㈡曾智明前向原告承租系爭526、529地號土地,雙方於111年9
月1日簽訂土地承租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
至116年8月31日止,每年租金20萬元(下稱系爭B租約)。
詎曾智明自112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迄113年8
月31日止,曾智明應再給付第2年租金20萬元。嗣原告於113
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曾智明催繳租金,仍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B租約,請求曾智明給付積欠之租金20
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重訴卷第59至61頁)。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293、526、529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A、B租約、存證信函及郵局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年營公司將系爭293地號土地上之砂石、石
塊等廢棄物清空,並將系爭293地號土地補足土方至與附件
所示該土地西南方臨大馬路電線桿周邊牆墩齊平後,將該土
地回復至無廢棄物狀態返還予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年營公司給付113年4、5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0月9日(見
重訴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訴之聲明第1項聲明履行完畢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667元;依系爭B租約,請求曾智明給付2
0萬元租金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2月21日(見重訴
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系爭A、B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後減縮訴之
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TNDV-113-重訴-32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