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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4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洪千雅 梁譽馨 梁瑋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6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25,231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690,000元,到期日民國111年11月20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525,231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24

SLDV-113-司票-28427-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 上 訴 人 陳雍杰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7 3、87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24號、109年度偵字第91號,110年度偵字 第7145、1117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6821、72 79、7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 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2、619號(下 稱甲案)判決關於上訴人陳雍杰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依想 像競合犯論其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共2罪,各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5年,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 科刑判決,撤銷甲案判決關於上訴人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緩刑 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下稱 乙案)判決關於上訴人依想像競合犯論其共同犯乙案判決附 表四(即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1月(共4罪)、有期徒刑1年9月( 共5罪),及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之判決,撤銷其宣告沒收部 分之不當判決,改諭知上訴人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61萬7,992元沒收;且就甲案、乙案各罪之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及裁量論斷之理由。 三、刑事法律所謂自首減輕或免除刑,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乃 因自首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犯罪偵查趨於容易,且足以表 示其人已悔悟,而在刑事政策之觀點,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機會。其所稱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對犯人之嫌疑,客觀上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   原審已依其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 實)四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二部分,是在林美如於民國10 9年7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主動陳述相關犯罪事實並供出與 上訴人共犯後,始為承認犯罪之自白,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之 理由(見原判決第60至61頁)。稽之卷內相關筆錄之記載, 上訴人在108年11月18日及109年7月29日經調查、訊問關於 事實二、三之採購情形期間,雖有在109年7月29日檢察官訊 問「有沒有其他陳述」後,答稱:「我跟大熊企業社之間有 很多小額採購的案子,常常會有以A報B的狀況,就會產生這 種帳面上很多的錯亂,林芯瑩(即林美如,下同)、黃正憲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跟我是很好的朋友,因為106年 時文化局的人手不足,所以我找了2個工讀生,在文化局表 演藝術科協助公務,相關他們的薪水、勞保都是請林芯瑩負 責費用,這些錢都是從我剛剛提到的小額採購的案子的利潤 、或完全沒執行的案件去支應,當時嘉義市文化局有成立嘉 義市青年管弦樂團,常常有活動演出,有部分的費用會按正 常方式去申請,部分費用就由林芯瑩轉給我,我再去付給演 出的老師,還有外國老師住宿費、機票費,都是這個方式去 進行的支付,我的本業是做很多事情,但是沒有按照正常的 程序去申請,才導致這個洞一直循環下去,這麼多案子才會 彼此牽連,我及很多老師都墊錢處理樂團的事情,我才用與 林芯瑩的方式,有一些名目不實的方式,請她轉給我,讓我 去處理,樂團的老師及行政都知道我在墊錢,或用公家的錢 去補相關的費用,我想自白這些不正當的行為,因為從去年 開始,我父親上個月過世,家中只剩下媽媽一人,我也有2 個小孩,希望可以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109年度 偵字第6821號卷第58至59頁)。然上訴人為前開陳述之前, 已有共同正犯林美如向檢察官為認罪表示,並稱:「我要檢 舉陳雍杰用公家的錢養嘉義市青年管弦樂團,我以為嘉義市 青年管弦樂團是公家的,我們收到浮報的錢都是匯到管弦樂 團(哭泣),還有匯到其他地方,資料我今天有提出來,他 有兩個文化局的助理,叫我幫他保勞健保,他說文化局不能 核銷,所以我就幫這兩個助理投保在大熊企業社,薪水是陳 雍杰從文化局裡面申請出來讓我們付的。我希望可以和我先 生一起變成污點證人,我們並沒有拿到文化局的錢,我們有 拿的錢都是有幫文化局做事情的錢,陳雍杰利用我們去拿文 化局的錢,付給其他廠商,我也不知道實際狀況是什麼,都 是陳雍杰指示我這樣做,其實我不認識那些廠商,還有付錢 給一些音樂老師,他叫我轉很多錢出去,前後加起有2、3百 萬,其中有我們的貨款,大約30萬左右」等語在先(見109 年度偵字第7279號卷第197至198頁即乙案卷㈡第341至342頁 );同年8月13日調查時,林美如復詳敘如何應上訴人要求 ,以附表二所示之商號名義開立不實估價單、收據等資料交 上訴人請款,並先後提出「自首書」及「刑事陳報狀」檢附 附表二所示單據及請款入帳資料、附表三所示轉出款項等具 體紀錄與資金流向,陳述得以特定之犯罪行為(見109年度 他字第1927號卷第13至97、99至103頁)。則原審認上訴人 供述在後,僅泛稱未依程序辦理小額採購案件,產生帳面錯 亂,而使用林美如因該等採購案所獲利潤、或完全沒執行的 採購案款項,填補支應其未依規定辦理而牽連產生之工讀生 費用及嘉義市青年管弦樂團缺漏款項(或謂墊款),願自白 不當行為等語,並不符合自首規定要件,而無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適用,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徒 謂其因訊問順序,導致供述時間略晚於林美如之檢舉時間, 或執原判決就情節不同之林美如所為自首認定而為指摘,核 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 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 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係以一個概括犯意,反覆實施 相同之核銷手段辦理請款,甲案、乙案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等語,亦本其調查認定之事實,載敘如何依乙案即附表二編 號1至9所示9次犯行,乃基於不同簽呈主旨所為,其簽辦日 期與主旨內容均不同,請款事由獨立可分,顯非出於單一犯 意而接續為之,且與甲案即事實二、三之活動內容均不相同 ,行為時間可分,因認上訴人所犯甲案、乙案共11次犯行之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不 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 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欠備等違誤,亦不容任 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摭拾證人江世芳關於2017年嘉義藝 術即之相關活動,均係由上訴人聯繫、安排之片段用語,漫 謂其任職嘉義市政府文化局表演藝術科科長期間,負責擬定 藝文活動之內容、規模、經費等必要項目,並決定所有配合 廠商,而在行為之初即已以預知規畫各項活動,主觀上具備 接續實施之整體犯意等語,指摘原審有未就前開犯行全部論 以接續犯一罪之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又個案情節有別,各共同正犯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行為人情狀等量刑審酌事由亦互有不同,均無從比附援引據據以指摘量刑不當。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情狀與行為人情狀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第12條第1項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萬元下(僅附件編號1即附表二編號1、6、7、9)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之處斷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而予以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另綜合上訴人所犯各罪之職務情形、分工角色、行為時間與次數、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與罪質,兼衡其各罪情形與整體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質,衡以刑罰經濟、恤刑目的暨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罪刑相當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核其各罪量刑均已從輕,趨近遞減後之最低度刑,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所定應執行之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已綜合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而予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予適度恤刑,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六、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乃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 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 定,則是基於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之考量,在宣告 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或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時,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得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以保障人權所為規定。是應由事實審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裁量是否不予宣告或酌減,至於行為人之惡性 、犯罪行為動機、不法所得金額或流向等與審酌量刑輕重有 關之事項,尚非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 之特別情形。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 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與刑法澈 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得財物之規範目的不同。從而,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並 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 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原判決已載敘如何計算認定上訴人本件各罪之犯罪所得金額 ,復以附表三「匯款日期、金額」欄編號(原判決略載為「 附表三編號」)①至⑮、㉙至㉟所示款項,雖有經上訴人挪用以 填補支應其辦理公務活動所積欠之費用,然此部分沒收尚不 生前開重複剝奪上訴人財產等過苛情形,乙案判決逕以上訴 人關於此部分款項用途之量刑審酌事由,作為犯罪所得沒收 之過苛調節依據,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因認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上字第16號)為有理由,而撤銷乙案判決諭知上訴 人沒收部分之判決。再說明相關金額業經自動繳交國庫扣案 ,無庸諭知追徵價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 收之理由。所為論斷,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未經調查即為辯論,且未扣除用以填補公務支出部分 之款項,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同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 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指摘,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商業 會計法(僅事實三、四)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第一、二審均有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 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M-113-台上-1077-202412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能俊 詹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 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能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元,追 徵其價額。 詹明哲犯附表四編號1至12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㈢「證 人施佩均、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 銀華、錢清惠、吳瓊仙、林廷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更 正為「證人施佩均、李上炫、洪千雅、柯銀華、錢清惠、吳 瓊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及證人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 林廷彥於偵查之證詞」;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沈能俊、詹 明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民國113年10月29日健保北字第1131096903號函 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詹明哲行為後,刑法第215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本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 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沈能俊、詹明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沈能俊、詹明哲製作不實之業 務上準文書後,分別持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藥事費用而行使 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依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 法」第3條、第4條、第6條及第9條之規定略以,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醫療費用,應檢具完整之醫療費用申報 表單,當月份之費用申報,應於次月二十日前為之,符合前 開規定申報醫療費用,保險人應辦理暫付事宜。是以被告沈 能俊、詹明哲係分別逐月請領醫療、藥事費用,為申報當月 份費用之相同目的而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犯意決意,於同一月份內之密切時間、相同地點多次製作不 實醫療、領藥等電磁紀錄,透過電腦連線傳輸健保署,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並與 次月二十日前所申報當月份費用所犯詐欺取財罪,有手段與 目的之局部重合關係,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業務上登載 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申報醫療、藥事費用係按月為之,故 被告沈能俊如附表三、被告詹明哲如附表四所示各月份申報 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沈能俊共4罪、被告詹明哲共1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因健保之醫療、 藥事費用申報係按月為之,故行為可按月區分,起訴書將被 告沈能俊、詹明哲本案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各次 詐欺取財均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容有未洽,均併予敘明。  ㈣就被告沈能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 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 認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沈能俊、詹明哲分別身為執業醫師、藥師,以如 起訴書所載手段申報不實之醫療、藥事費用,危害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之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 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 迄今尚未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沈能俊向健保署不實申報請領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醫療費用24,396點,經點值核算後為新臺幣(下同)23,28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詹明哲不實申報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藥事費用之點數為2 ,787點,業經健保署追扣完畢,有本院卷附健保署函文1份 可佐,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追扣,已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一之違規申報內容 宣告刑 1 謝金步: 111年7月8日17時13分許 390點 111年7月15日17時28分許 390點 謝懷萱: 111年7月2日18時4分許  390點 111年7月15日17時30分許 390點 謝忻妤: 111年7月8日17時9分許  390點 111年7月15日17時31分許 390點 李上炫: 111年7月7日20時22分許 390點 111年7月14日11時50分許 390點 111年7月21日19時36分許 390點 洪千雅: 111年7月1日12時8分許  390點 111年7月7日20時24分許 390點 111年7月14日11時58分許 390點 111年7月21日19時49分許 390點 111年7月30日11時42分許 390點 柯林美: 111年7月28日11時54分許 417點 林廷彥: 111年7月6日10時51分  390點 111年7月18日10時49分  390點 沈能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謝金步: 111年8月6日21時57分許 390點 111年8月15日16時46分許 390點 謝懷萱: 111年8月6日21時54分許 390點 111年8月15日16時47分許 390點 111年8月30日20時51分許 390點 謝忻妤: 111年8月15日16時48分許 390點 李上炫: 111年8月6日12時1分許  390點 111年8月15日19時33分許 390點 111年8月19日11時11分許 390點 111年8月24日11時28分許 390點 洪千雅: 111年8月6日11時54分許 390點 111年8月19日11時9分許 390點 111年8月24日11時23分許 390點 柯林美: 111年8月2日11時46分許 417點 111年8月27日12時4分許 417點 沈能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謝金步: 111年9月17日12時2分許 390點 謝懷萱: 111年9月17日12時許   390點 謝忻妤: 111年9月17日12時1分許 390點 李上炫: 111年9月2日19時55分許 390點 111年9月5日20時15分許 390點 111年9月16日10時36分許 390點 洪千雅: 111年9月5日20時12分許 390點 111年9月16日10時41分許 390點 柯林美: 111年9月27日11時44分許 417點 林廷彥: 111年9月3日10時17分  390點 111年9月14日10時6分  390點 111年9月20日17時38分  390點 111年9月24日10時18分  390點 錢清惠: 111年9月21日18時53分許 390點 沈能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謝懷萱: 111年10月11日17時52分許 390點 111年10月25日17時7分許 390點 李上炫: 111年10月1日11時24分許 390點 111年10月8日11時56分許 390點 111年10月29日11時47分許 390點 洪千雅: 111年10月1日11時28分許 390點 111年10月8日11時46分許 390點 111年10月29日11時49分許 390點 柯林美: 111年10月11日12時13分許 417點 111年10月12日11時52分許 417點 111年10月13日11時51分許 417點 111年10月25日11時54分許 417點 林廷彥: 111年10月5日9時57分   390點 111年10月15日10時34分  390點 111年10月25日10時44分  390點 錢清惠: 111年10月17日17時18分許 390點 沈能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二之違規申報內容 宣告刑 1 唐美智: 108年1月7日   69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古瀞潔: 108年5月9日  110點 108年5月27日  181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榮良: 108年7月11日  124點 呂玉鈴: 108年7月2日  181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呂玉鈴: 108年9月3日  124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蕭秀微: 108年10月26日 181點 呂玉鈴: 108年10月11日 181點 唐美智: 108年10月2日  181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蕭秀微: 108年11月8日 150點 唐美智: 108年11月4日 89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蕭秀微: 108年12月18日 150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李榮良: 109年2月11日 124點 蕭秀微: 109年2月4日  209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蕭秀微: 109年3月12日 150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黃得伍: 109年4月20日 69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杜蘭英: 109年5月3日  124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蕭秀微: 109年6月7日  181點 呂玉鈴: 109年6月12日 209點 詹明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17號   被   告 沈能俊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明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能俊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慈田診所(醫事機構 代碼0000000000號)之執業醫師,並以慈田診所名義與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 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署特約醫事服務機 構,係依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沈能俊明知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 付診斷書,且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服務而執行醫療業 務時,應將實際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 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患病歷 資料,並按實際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核付醫療給付費用。 沈能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謝金步等8名病患,並未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前往慈田診所就診,而係由渠等親屬持上開病患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慈田診所刷卡領取處方箋,詎沈能 俊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慈田診所內,以電腦設備製作謝金步 等8名病患不實之疾病名稱、就診日期,並將不實之電磁紀 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醫療費用(共計2萬4,396點) ,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慈田診所確有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謝金步等8名病患進行診察、治療,而給付慈田診 所健保醫療費用,足生損害於健保署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詹明哲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義榮藥局(醫事 機構代碼0000000000號)之執業藥師,亦以義榮藥局名義與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署特約藥局。 詹明哲明知藥師受理處方,應按照處方箋調劑並交付藥品, 對於同一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應由病患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再次調劑給藥,始得向健保署申報保險藥事費用,詎詹明 哲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 如附表二所示之李榮良等7名病患,並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前往義榮藥局領取第二次用藥,詹明 哲竟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義榮藥局內,以電腦設備登 載如附表二所示李榮良等7名病患領藥之不實電磁紀錄,並 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保險藥事費用(共計2,787點),致 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所示李榮良等7名 病患有向義榮藥局領取如附表二所示藥物,而給付健保醫療 費用給義榮藥局,足生損害於健保署醫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健保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沈能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沈能俊承認附表一所示謝金步等6名病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都是由親屬持上開病患健保卡至慈田診所領取處方箋之事實。 ㈡ 被告詹明哲於偵查之供述。 被告詹明哲承認附表二所示李榮良等病患,並未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前往義榮藥局領取第二次用藥,即登打在醫事系統上傳之事實。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各1份。 證明被告沈能俊、詹明哲分別以慈田診所、義榮藥局與健保署簽約成為特約診所、藥局之事實。 ㈢ 證人施佩均、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銀華、錢清惠、吳瓊仙、林廷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附表一所示謝金步等8人,並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慈田診所就診,係由家屬持健保卡前往代為領取處方箋之事實。 ㈣ 1.證人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林美、錢清惠、林廷彥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各1份。 2.證人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林美、錢清惠、林廷彥持有門號通聯紀錄各1份。 1.證明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林美、林廷彥、錢清惠所有之健保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慈田診所過卡之事實。 2.證人謝金步、謝忻妤、謝懷萱、李上炫、洪千雅、柯林美、錢清惠、林廷彥等人所持有門號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並未在慈田診所附近,證明上揭證人並未實際前往就診之事實。 ㈤ 附表一、二所示病患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沈能俊、詹明哲上揭犯嫌。 二、核被告沈能俊、詹明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罪。又被告沈能俊、詹明哲上開犯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 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表一 編號 病患 過卡日期 醫療項目 虛報點數 ㈠ 謝金步 111年7月8日 17時13分許 急性消化性潰瘍併出血,部位未明示 390點 111年7月15日 17時28分許 失眠 390點 111年8月6日 21時57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8月15日 16時46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9月17日 12時2分許 損傷 390點 ㈡ 謝懷萱 111年7月2日 18時4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7月15日 17時30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8月6日 21時54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8月15日 16時47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8月30日 20時51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9月17日 12時許 損傷 390點 111年10月11日 17時52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10月25日 17時7分許 損傷 390點 ㈢ 謝忻妤 111年7月8日 17時9分許 過敏性鼻炎 390點 111年7月15日 17時31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8月15日 16時48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9月17日 12時1分許 損傷 390點 ㈣ 李上炫 111年7月7日 20時22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7月14日 11時50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7月21日 19時36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8月6日 12時1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8月15日 19時33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8月19日 11時11分許 雙側淚腺乾眼症 390點 111年8月24日 11時28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9月2日 19時55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9月5日 20時15分許 損傷 390點 111年9月16日 10時36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10月1日 11時24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111年10月8日 11時56分許 皮疹及其他非特定性皮膚出疹 390點 111年10月29日 11時47分許 慢性缺血性心臟病 390點 ㈤ 洪千雅 111年7月1日 12時8分許 失眠 390點 111年7月7日 20時24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7月14日 11時58分許 失眠 390點 111年7月21日 19時49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7月30日 11時42分許 失眠 390點 111年8月6日 11時54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8月19日 11時9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8月24日 11時23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9月5日 20時12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9月16日 10時41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10月1日 11時28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10月8日 11時46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111年10月29日 11時49分許 早發型阿茲海默氏病 390點 ㈥ 柯林美 111年7月28日11時54分許 失眠 417點 111年8月2日 11時46分許 原發性隅角開放性青光眼,未明示期別 417點 111年8月27日12時4分許 失眠 417點 111年9月27日11時44分許 失眠 417點 111年10月11日12時13分許 失眠 417點 111年10月12日11時52分許 原發性隅角開放性青光眼,未明示期別 417點 111年10月13日11時51分許 原發性隅角開放性青光眼,未明示期別 417點 111年10月25日11時54分許 失眠 417點 ㈦ 林廷彥 111年7月6日 10時51分 失眠 390點 111年7月18日 10時49分 失眠 390點 111年9月3日 10時17分 失眠 390點 111年9月14日 10時6分 失眠 390點 111年9月20日 17時38分 損傷 390點 111年9月24日 10時18分 失眠 390點 111年10月5日 9時57分 失眠 390點 111年10月15日 10時34分 失眠 390點 111年10月25日 10時44分 失眠 390點 ㈧ 錢清惠 111年9月21日 18時53分許 其他特定型態之顫抖 390點 111年10月17日 17時18分許 其他特定型態之顫抖 390點 合計 2萬4,396點 附表二 編號 病患 調劑日期 項目名稱 虛報點數 ㈠ 李榮良 108年7月11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飛敏耐膜衣錠60毫克 124點 109年2月11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飛敏耐膜衣錠60毫克 124點 ㈡ 蕭秀微 108年10月26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生達優喉膜衣錠10公絲、生達鐵寧喘持續性錠200公絲 181點 108年11月8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驅異樂膜衣錠5毫克 150點 108年12月18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驅異樂膜衣錠5毫克 150點 109年2月4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益痔康栓劑 209點 109年3月12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驅異樂膜衣錠5毫克 150點 109年6月7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樂可舒腸溶糖衣錠5毫克 181點 ㈢ 呂玉鈴 108年7月2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生達優喉膜衣錠10公絲、生達鐵寧喘持續性錠200公絲 181點 108年9月3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飛敏耐膜衣錠60毫克 124點 108年10月11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生達優喉膜衣錠10公絲、生達鐵寧喘持續性錠200公絲 181點 109年6月12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速克痙錠135公絲、腸必寧錠40毫克 209點 ㈣ 古瀞潔 108年5月9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驅異樂膜衣錠5毫克 110點 108年5月27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生達優喉膜衣錠10公絲、生達鐵寧喘持續性錠200公絲 181點 ㈤ 杜蘭英 109年5月3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飛敏耐膜衣錠60毫克 124點 ㈥ 唐美智 108年1月7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德山菲比藥膠布 69點 108年10月2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生達優喉膜衣錠10公絲、生達鐵寧喘持續性錠200公絲 181點 108年11月4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富帝芬貼片 89點 ㈦ 黃得伍 109年4月20日 門診藥事服務費、驅異樂膜衣錠5毫克 69點 合計 2,787點

2024-12-12

PCDM-113-審易-2322-2024121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5號 原 告 黃○○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寧生 被 告 許明欽 吳宗憲 范文林 上列四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智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大腦動脈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 法院裁定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原告之父黃○○為其 監護人,故黃○○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證1,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3至26頁 )。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接近中午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學 路1段與大民南路口等待紅燈時,因左側肢體突然無力而倒 地,救護車於12時5分將原告送至被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原告在急診室接受 檢查時尚意識清楚能與人對話,但左側上下肢無法抵抗加 重 力(原證2,慈濟醫院急性缺血性腦中風t-PA治療流程表 ,本院卷第27至29頁) ,經頭部CT檢查為右頸動脈血栓引發 之急性缺血性腦中風,於12時59分給予靜脈注射t-PA藥物即 血栓溶解劑(原證3,慈濟醫院急性缺血性腦中風靜脈注射t -PA之病人告知及同意書,本院卷第31頁) 。然原告在注射t -PA藥物後,於14時20分左側上下肢肌力仍為0(原證4,慈 濟醫院電子病歷護理紀錄,本院卷第33頁)。依前開護理紀 錄 ,腦神經内科醫師即被告許明欽於15時有前來診視原告 之病 情,並於15時15分將原告收治於腦神經内科加護病房 (原證 5,慈濟醫院住院登記卡與住院病患護理照護紀錄單 ,本院卷第35至36頁) 。然原告至翌日即9月17日中午12時 之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已顯示原告之右側大腦腦腫與中線偏 移之右 側大腦大面積永久性壞死(原證6,電腦斷層影像影 本,本院卷第37頁) 。而根據其間之護理紀錄(9月16日15 時50分、1 7時3分、23時17分;9月17日1時33分、3時33分 、9時),原告在注射t-PA藥物後,左側肢體肢肌力均為0或 1分(原證7,慈濟醫院護理紀錄,本院卷第39至47頁) ,顯 然原告右頸動 脈血栓從入院急診至翌日即9月17日中午12時 並未因注射血栓溶解劑而打通。 三、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受雇於被告慈濟醫院,其等之   醫療行為顯有後述之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與被告慈濟醫院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被告許明欽之過失行為部分:   1、依社團法人腦中風學會西元2018年10月4日網頁資料,「    若該中風是來自較大管徑的主要血管阻塞,血栓溶解劑的    打通率會大幅下降,根據一篇斷層掃描血管攝影(CTA)的    資料庫研究顯示,經過靜脈注射血栓溶解劑治療後,有三    成左右的大腦中動脈(MCA)病灶可被再打通。但僅有不到    5%的内頸動脈(distal ICA)或基底動脈(BA)病灶能夠被打    通」;「自從2015年五篇大型隨機分派臨床試驗於新英格    蘭醫學雜誌發表之後,動脈内取栓術(Intra-arterial    thrombectomy,ITA)在急性梗塞腦中風的應用頓時變成了    最耀眼的發展。根據研究顯示,不管事前有無接受靜脈注    射血栓溶解劑,能在6-8小時内使用機械取栓器把阻塞的    前循環血管打通,則會大幅提升三個月的良好預後比例(    藥物組vs取栓組三個月良好預後比例:19.1-40%vs32.6-    71%)同時,動脈内取栓術並未額外增加腦出血發生機會」    (原證8,社團法人腦中風學會西元2018年10月4日網頁資    料,本院卷第49至51頁) 。另依臺大醫院健康電子報西元    2019年6月139期「血栓那麼大,靠溶解怎麼來得及?淺談    動脈内取栓術」一文(原證9,本院卷第53至57頁)指出    :「病患從症狀發生到血管打通的時間越短,症狀改善的    機會就越大。如果所到達的醫院可以進行溶栓但無法取栓    ,當臨床情況適合溶栓時,應該先接受靜脈溶栓並立即轉    診去適當醫院接受取栓,且不應該浪費時間觀察靜脈溶栓    是否有效果」。再依「2019台灣腦中風學會急性缺血中風    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指引」(原證10,本院卷第59至80頁    )之建議2「疑似或確診大血管阻塞之急性腦中風患者,    開始接受靜脈血栓溶解劑治療時,宜盡快啟動動脈内取栓    術之評估及後續治療,不需等待或觀察靜脈血栓溶解劑之    療效」。   2、被告許明欽身為腦神經内科專科醫師,不可能在2021年尚    不知前述醫學資訊,但其竟疏於注意,對於已診斷是右頸    動脈血栓之原告,除在9月16日15時給予病患即原告注射    血栓溶解藥物外,並未如前述醫學文獻所載在黃金8小時    内進行取栓手術,直至9月17日中午12時30分始詢問其家    屬是否要轉院或留院開刀(見原證7) ,且誤判原告側肢    循環良好能供應腦部血液,致原告9月17日中午12時左右    已產生右側大腦大面積永久性壞死、腦壓升高陷入昏迷成    為植物人狀態,被告許明欽之過失至為明顯。 (二)被告吳宗憲即腦神經外科醫師之過失行為部分:   1、承前所述,原告於110年9月17日中午已產生右側大腦腦腫    及中線偏移之右側大腦大面積永久性壞死後,因腦壓甚高    ,故於同年9月17日及9月18日由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    告吳宗憲進行左右二側顱骨移除之減壓手術(原證11,慈    濟醫院手術同意書,本院卷第81至82頁) ,並因腦内積水    而裝置引流管後移入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原告於10月4    日曾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於10月11日從腦神經外科加    護病房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而被告吳宗憲在未進行    任何檢查確認原告腦内是否還有積水情形下,兩度指示腦    神經外科加護病房將原告之腦部引流管取下(原證12,慈    濟醫院物理紀錄,本院卷第83至84頁) 。但實際上當時以    肉眼觀察即可看出原告腦部明顯腫脹,於移入亞急性呼吸    照護病房約3日後腫脹更明顯,且一直處於腫脹狀態(原    證13,照片,本院卷第85頁) ,其間原告家屬曾多次向醫    師提出疑問,然被告吳宗憲僅表示腦腫為正常現象,待其    自然消腫即可,並未安排相關檢查或治療。   2、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經對原告施    以一連串檢查後,於11月17日發現原告腦積水嚴重,故安    排於11月20日進行腦部引流管裝置手術(原證14,手術紀    錄單,本院卷第87頁) 。顯見原告在大林慈濟醫院期間一    直有嚴重之腦積水問題,然被告吳宗憲身為腦神經外科醫    師雖於10月4日為原告做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卻未能及    時判斷原告腦部仍因腦積水腫脹,且於轉入亞急性呼吸照    護病房前未再做進一步檢查,實有延誤原告腦積水病況之    治療,致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須再接受1次裝置引流管手    術,被告吳宗憲顯有過失。 (三)被告范文林即外科加護病房主任之過失行為部分:原告於    110年9月17日住進慈濟醫院外科加護病房,被告范文林卻    疏於對加護病房之感染管控,致原告在住院期間感染2種    抗藥性極強之細菌CRAB及AB(原證15,出院病歷摘要,本    院卷第89至91頁) ,但被告范文林在原告住院期間並未告 知原告家屬前開細菌感染情形,其家屬係轉院至林口長庚 後始得知。因原告感染上述2種病菌須被特別隔離,故林 口長庚醫院之復健師在隔離期間完全不能進病房為原告進 行復健,致原告錯失復健黃金時間,有害原告健康。且因 前開細菌感染致腦脊髓液濃稠阻塞腦部引流管,原告在林 口長庚醫院又於11月23日及11月30日2度接受裝置腦部引 流管手術(原證16,手術紀錄單,本院卷第93至94頁) , 原告再次接受手術與被告范文林之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原告與被告慈濟醫院間存在醫療契約,被告許明欽、吳宗憲   、范文林則為被告慈濟醫院之使用人,而被告許明欽、吳宗 憲、范文林因前開故意或過失致為不完全給付,故被告另應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歷此事件受有如下之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 明如下: (一)被告慈濟醫院、許明欽應連帶賠償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    )24,897,817元之損害,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 下:   1、醫藥費79,605元:原告因右頸動脈血栓成為植物人,經多 次就醫而支出醫藥費合計79,605元(原證17,慈濟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95至 177頁)。   2、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共12,786,097元: (1)原告已於109年通過○○考試(原證18,考試院考試及格    證書,本院卷第179頁),然因被告許明欽之前開過失行    為致成植物人而終身喪失勞動能力,原告受系爭傷害時就    讀國立○○大學法律研究所○年級,若自○士畢業服兵役    後,取得○○資格尚需6個月職前訓練,故原告自起訴日    起至65歲止,以每月所得50,000元,另依霍夫曼式並扣除    中間利息計算系爭勞動力喪失損害計12,786,097元(元以    下4捨5入,以下同),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2)最高法院對勞動能力減損,係採勞動能力本身喪失說,而    非採差額說即所得喪失說,故被告抗辯無理由。   3、看護費損害10,032,115元: (1)原告因成為植物人而無法自理生活,須賴家人或專業看護    工照顧生活起居。自原告110年9月成為植物人時之26歲起    ,依國人110年男性之平均餘命計算原告餘命尚有52.51年    ,又依外籍看護工基本工資26,000元加上每月6,000元餐    食費,平均每月以32,000元計算看護費洵屬適當。再依霍    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系爭看護費損害計為10,032,115    元。 (2)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其有受看護必要之證據云云。惟依 原告已提出之原證1之111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記載 即可知,原告目前臥床,已無言語表達、自主行動及對外 辦理事務之能力,而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 等,原告確有受看護之必要。   4、慰撫金200萬元:原告已通過○○考試 ,原預計完成○士    論文後開始○○執業生涯,孰料因被告醫療重大過失,年    僅25歲即須長期癱瘓在床,未來幾十年均需受身心煎熬,    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賠償慰撫金200萬元。   5、是被告慈濟醫院、許明欽應連帶賠償原告共24,977,422元    。 (二)被告吳宗憲、范文林部分應分別與被告慈濟醫院連帶賠償    原告慰撫金各50萬元:因被告吳宗憲、范文林前開過失行    為致原告要分別再接受1次手術之風險,造成原告身體健    康之傷害及風險,精神痛苦不堪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故 請求被告吳宗憲、范文林應分別與被告慈濟醫院連帶賠 償    原告慰撫金各50萬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證13」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10年10月28日(原證19, 原告之母手機儲存之相片,本院卷第249頁),拍攝者為原 告之母蔡○○。 (二)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卷證等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七、並聲明:(一)被告慈濟醫院與被告許明欽應連帶給付原告 24,897,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慈濟醫院與被告吳宗憲 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慈濟醫院 與被告范文林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請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嘉義分會出具之本證書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ㄧ、原告於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被送至被告慈濟醫院急診,   ,當時原告自訴早上去駕訓班上完課後感覺頭痛,不慎騎車   跌倒,EMT到現場發現左嘴角下垂,自訴說話感覺不清楚,   檢傷發現左側肢體無力,經電腦斷層(無打藥)發現未腦内   出血,會診神經内科黃詠嵩醫師給予注射t-PA藥物即血栓溶   解劑後,經仔細檢查醫治,被告許明欽醫師表示將原告送入   加護病房觀察(見原證5護理紀錄)。原告經診斷後發現生   命徵象穩定,雖右内頸動脈阻塞,但右側大腦側肢循環已經   建立,能供應腦部血液循環,因此並無進行取血栓手術。原   告後因腦壓升高轉由腦神經外科主治醫師即被告吳宗憲醫師   於同年9月17日、9月18日分別施行左、右側顱骨減壓手術,   以及置放腦室外引流管,後因原告腦壓穩定及引流量變少,   遂移除腦室外引流管,轉呼吸照護中心治療。其後原告家屬   於同年11月10日將原告轉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治療。 二、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 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 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 業 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 任,醫療法第82條1、2、4、5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許明欽基於專業判斷,認定原告雖右内頸動脈阻塞,    但右側大腦側枝循環已建立,能供應腦部血液循環,故未    進行取血栓手術,並未違反醫療上之必要注意義務。原告    之右側大腦缺血受損而無法恢復,與被告許明欽之醫療處    置無關。原告主張被告許明欽未於黃金8小時內進行取血 栓手術,不足採信。 (二)被告吳宗憲於同年9月17日、9月18日對原告分別施行左、 右側顱骨減壓手術,及置放腦室外引流管,後因原告腦壓 穩定及引流量變少,遂移除腦室外引流管,轉呼吸照護 中 心治療,所為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難認被告吳宗 憲有 何疏失之處。原告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腦部引 流管裝 置手術,固有其專業考量,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 吳宗憲有    任何延誤原告腦積水病況之治療。 (三)被告范文林為慈濟醫院外科加護病房主任,慈濟醫院外科    加護病房感染管制皆符合相關醫療規範(被證1,財團法    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相關醫療評鑑資料,本院卷    第225頁),況醫院内可能造成感染因素甚多,自不能倒    果為因,單憑病患受感染即反推是某特定病房管控失當所    致。原告於加護病房照護期間發生不同種類細菌感染,實    與被告范文林對加護病房之感染管控無關。原告於林口長    庚醫院2度接受腦部引流管手術,與被告范文林之行為亦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等就原告身體健康受損結果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處,所    為醫療行為皆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之情事,被告等自不須負損害賠償之責。況原告法定代理 人因係爭事件曾對被告等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等業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被證2,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12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卷第343至356頁)。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部分: (一)系爭醫藥費79,605元部分:對原告所提原證17之醫療費用    收據之製作名義人及内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二)系爭喪失勞動能力請求損害賠償12,786,097元部分:   1、原告於事發時為研究生,雖通過○○考試,然尚未完成6    個月職前訓練,並未取得○○資格,故原告尚不得以○○    身分工作甚明。原告於事發時既不能以○○身分工作,原    告所主張以每月5萬元計算勞動力喪失之損害賠償,顯然    無據。   2、再者,依原告目前所提證據可知原告於事發時處於無業,    並無薪資收入,自無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    差額,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    損害12,786,097元顯無理由。 (三)系爭看護費損害10,032,115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書面    證明其有受看護之必要,故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系爭慰撫金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部分:   1、被告等並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法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   2、如認被告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請考量本案起因為原告自    身身體因素致騎車跌倒於路邊,跌倒時原告已有說話感覺    不清楚,檢傷發現左側肢體無力等情況,是原告身體所受    損害實不可全歸責於被告等,故原告所主張非財產上損害    2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實屬過高。 四、對原告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第23至26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 原告所提治療流程表、病人告知及同意書、電子病歷、住院 登記卡、住院病患護理照護記錄單、電腦斷層相片、電子病 歷等文書(本院卷第27至4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 爭執;然前開電子病歷,當時有請值班醫師轉告家屬相關內 容,顯然被告許明欽未進行取血栓手術並違反醫療上應注意 之義務。對原告所提原證8、9、10之網頁文獻資料(本院卷 第49至80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惟前開文書 內容與本件案例無關。對原告所提原證11至16之手術同意書 、護理紀錄、相片、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等文書(本 院卷第81至9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惟原證 13之相片未標示拍攝日期,否認原告所主張拍攝日期之真正 。對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等文書(本院卷第95至177頁) 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考試院考試及 格證書(本院卷第17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號卷證等文書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原證19之相片(本 院卷第2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 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   ,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 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 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著有規定。次按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 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 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 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 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 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 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 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 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 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 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   )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第按醫療 人員執行業務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及醫療行為與病人死亡間 之相當因果關係,若無民事訴訟法277條但書規定等例外情 形,原則上應由被害人、主張該事實之人負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 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 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條第1項亦有規定;前開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若無 特別約定或規定,即應適用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歸責 事由,即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責。查: (一)原告於110年9月16日接近中午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大學路 1段與大民南路口等待紅燈時,因左側肢體突然無力而倒 地,救護車於12時5分將原告送至被告慈濟醫院急診。與 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均受雇於被告慈濟醫院擔任 醫師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與被 告慈濟醫院間存在醫療契約,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 林則為被告慈濟醫院之使用人,均可認定。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黃俊謀曾以本件醫療事故對被告許明欽、 吳宗憲、范文林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嘉義地檢檢察官 審酌本件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後認定,被告許明欽依原告電 腦斷層檢查結果,判斷側枝循環功能良好,尚能供應腦部 血液,而決定給予血栓溶劑幫助阻塞溶解,不施以取栓手 術,且依醫師法規定向原告家屬說明病情、處置、預後等 各情形,進而依家屬意見安排會診進行手術評估,並無違 反醫療常規。另依護理紀錄單記載,被害人腦內積水確已 改善,被告吳宗憲依臨床專業裁量認無繼續使用腦部引流 管之必要,進而移除引流管,難認此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之處;而被害人腦部積水原因甚多,無法排除顱內出血 或其他因素致顱內感染之可能,其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後 始發生腦部嚴重積水,亦不能排除肇因於林口長庚醫院, 故難憑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吳宗憲之認定。復依 電子病歷之細菌檢驗報告單、護理給藥紀錄單等,認被告 慈濟醫院已為適當感染管控措施,不能單純以被害人痰液 培養出細菌逕認被告范文林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而對 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為不起訴處分,有嘉義地檢 檢察官112年度醫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343至356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許明欽、 吳宗憲、范文林就系爭醫療業務之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被告執行系爭業務, 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應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 賠償,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許明欽、吳宗憲、范文林就系爭醫療業務之 施行,已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被告執行系爭業務,應無故意或過失行為,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或醫療法規定,請求被告慈濟醫院、許明欽應連帶給付原 告24,897,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慈濟醫院、吳宗憲應連帶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慈濟醫院、范文林應連帶 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03

CYDV-112-醫-5-2024120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65號 原 告 洪千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昌鑫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27

TCEV-113-中補-3965-202411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53號 原 告 鍾沛狄 被 告 光禹文旅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字維新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和解成立而終結,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44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 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 未預納裁判費,於訴訟事件經撤回或和解、調解時,自無從 聲請退還該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 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 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 訴字第35號審理中於113年11月19日和解成立,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29,74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3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請求,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經依職 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交之訴 訟費用為1,443元(計算式:4,330元×1/3=1,44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由原告負擔即向本院繳納。從而,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3元,並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6

CYDV-113-他-53-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人口販運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霖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楊子儀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被 告 洪勝順 指定辯護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林采璇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滿學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江冠妤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被 告 黃宗文 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翁啓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211號、第7284號、第7295號、第9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 21號、第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 收。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 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刑、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 收。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甲○○、庚○○、翁啓華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緣位於緬甸KK園區內之「勝宇公司」,係由張祐毓(由檢察 官另行通緝)、身分不詳而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暱稱「人定胜天」(綽號「泰哥」)、「陀飞轮」、「 让子弹飞」(綽號「發哥」)、綽號「小魚」等成年人及其 他身分亦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跨境犯罪組織,設有「人事部」、 「業務部」等部門,前者從事人力招募業務,負責以愛情詐 騙等詐術詐欺國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後至KK園區為勝宇公司 工作或送至其他地區,後者則負責以線上投資、虛擬貨幣買 賣等詐術詐欺國人金錢。 二、癸○○與辛○○係朋友,於民國111年7月間同居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租屋處(下稱仁和路租屋處);丙○○、己○○則 為多年朋友。癸○○、辛○○自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起,共同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均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負 責在我國境內處理接送受騙國人辦理護照、出境前住宿、至 機場搭機出境及與境外勝宇公司人員聯繫等事宜,癸○○並與 勝宇公司談妥成功使受騙國人出境後,可獲取以人頭計金額 若干之報酬,部分用以作為與辛○○共同居住所需之生活費用 ;乙○○、丙○○前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23日出境前 往泰國曼谷後輾轉進入KK園區,亦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均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成為「人事部」成員 ,負責對國人施用詐術,誘騙出國,並與勝宇公司約定如成 功詐騙國人出國,可獲取以人頭計金額若干之獎金報酬。癸 ○○、辛○○、丙○○、乙○○即與張祐毓、「泰哥」、「發哥」、 「陀飞轮」、「小魚」及勝宇公司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以詐術使人出國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名稱「張欣妤」或「張 文馨」等虛假女性帳號結識住在雲林縣○○鎮○○號A1之成年男 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並由丙○○傳送文字訊息、乙 ○○傳送語音訊息及語音通話等方式與A1聊天,利用其智商介 於40至54之間,對一般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同意或抗拒 行為之能力及判斷能力均較普通人顯然不足,假意與A1交往 ,並偽稱希望見面、可免費提供前往泰國機票邀約A1至泰國 短期遊玩云云,以此愛情詐騙之詐術詐欺A1,使A1陷於錯誤 ,同意出境至泰國,迨A1同意後,丙○○即將此事告知張祐毓 ,由張祐毓聯絡癸○○出面接洽辦理A1出國事宜。己○○前透過 丙○○知悉可至國外辦理貸款賺錢乙事,惟因工作請假問題, 未及與丙○○一同出境,嗣後於111年7月25日,輾轉與癸○○見 面,由其辦理出國事宜,經癸○○告知出國後係從事非法詐騙 工作,仍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萌生犯意,決意加入勝宇 公司犯罪組織,並同意依癸○○指示帶同A1辦理護照、住宿及 出境等事宜,自此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與癸○○、辛○○、 丙○○、乙○○、張祐毓、「泰哥」、「發哥」、「陀飞轮」、 「小魚」及勝宇公司其他成員形成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癸○○取得A1資料後,遂與 A1聯繫,於111年7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辛○○所管領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辛○○、 己○○,至A1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住處接A1,一同前往址設高 雄市○○區○○街0號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南部辦事處,由癸○○ 提供費用與己○○帶同A1辦理護照後,再於同日15時33分許搭 載A1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百威汽車旅館,由癸○○提 供住宿費用與己○○帶A1投宿,嗣後癸○○、辛○○、己○○則返回 仁和路租屋處,待拿取A1成功辦理之護照後,癸○○即將相關 資料提供張祐毓,由「陀飞轮」、「小魚」負責在境外以現 金購買A1、己○○自桃園國際機場前往泰國曼谷機場之機票; 於111年7月29日3時許,癸○○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庚○○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己○○、A1、 癸○○友人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則駕駛 甲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甲○○及辛○○(路程中與癸○○交替駕車 )至桃園國際機場,送A1出境,己○○即帶同A1搭乘同日8時2 5分許起飛、目的地為泰國曼谷機場之長榮航空BR211號班機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惟抵達曼谷後,己○○即與A1分開,隻身 前往KK園區勝宇公司,A1於同日在臉書打卡並於晚間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與家人報平安後,自此不知所蹤。 三、丙○○與勝宇公司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 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6日前後某時,在勝宇公司內, 由丙○○透過臉書向友人即代號B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B女)誆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於取得貸款後即可離 境,以騙取泰國銀行款項云云,欲詐騙B女出國,B女未予採 信,因而未能得逞。惟嗣後B女另行透過温偉翔(另經判決 無罪確定)安排協助,於111年8月2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出境 。 四、丙○○與張祐毓、勝宇公司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 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前某時 ,在勝宇公司內,透過LINE向與其及己○○均為多年朋友之翁 啓華佯稱可代為介紹他人前往泰國辦理貸款,以賺取高額報 酬云云,不知情之翁啓華遂信以為真,於111年7月25日17時 46分許前某時,向其友人劉育維(已歿)及一同在場之子○○ ,轉知丙○○所佯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以賺取高額報酬,辦 理完畢即可回國云云,惟劉育維是時仍在假釋期間,無法出 境,丙○○因而未能得逞;子○○聽聞後陷於錯誤,有意前往, 同意由劉育維將其身分證拍照後傳送翁啓華,翁啓華隨即於 111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以LINE轉傳丙○○,丙○○遂將上情 告知張祐毓以安排後續出國事宜,惟子○○嗣後徵詢友人意見 ,並因見聞媒體大肆報導國人前往東南亞遭人蛇集團詐騙乙 事,懷疑有異,未繼續與翁啓華聯絡,丙○○亦未能成功以詐 術使子○○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貳、程序事項 一、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照片、影音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 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 訊,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就被害人A1、B 女部分,檢察官以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罪嫌提起公 訴(本院認均不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詳下述伍、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免被害人A1、B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被害人A1、B女、被害人A1妹妹即代號A2之女子(姓名 詳卷,下稱A2)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A1、B女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至就被害人劉育維、子○○部分,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等人涉及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名,爰不予 隱匿其等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判決就本案被告癸○○、辛○○、丙○○、乙○○、己 ○○(下稱被告癸○○等五人)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已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均不 採為認定被告癸○○等五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 ,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前揭特別 規定之限制,上開被告癸○○等五人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詳如下㈡、所述。  ㈡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證 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明 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情 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由 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製 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癸○○、己○○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癸○○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於偵 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69頁、第1 71頁、第197頁),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則主張證人即同案 被告辛○○、癸○○、乙○○、甲○○、庚○○、丙○○、翁啓華於警詢 時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39頁) ,上開對被告癸○○、己○○而言各屬其等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其等及辯護人既均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例外取得 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被告癸○○以外之人於警詢時及於偵 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癸○○均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癸○○、乙○○、甲○○、庚○○、丙○○、翁啓華於警 詢時之證述,對被告己○○均無證據能力。  ⒊以下所引用被告癸○○等五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上開被告癸○○、己○○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而經本院認對其等各無證據能力者外,均經檢察官、被告癸 ○○等五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癸 ○○】本院卷二第169頁、第171頁、第186頁至第197頁,本院 卷三第302頁、第437頁,本院卷四第347頁至第349頁;【被 告辛○○】本院卷一第274頁至第285頁,本院卷三第302頁, 本院卷四第347頁至第349頁;【被告丙○○】本院卷二第264 頁至第277頁,本院卷三第206頁、第437頁,本院卷四第347 頁至第349頁;【被告乙○○】本院卷一第302頁至第313頁, 本院卷四第347頁至第349頁;【被告己○○】本院卷一第328 頁至第339頁,本院卷三第302頁、第437頁,本院卷四第347 頁至第3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旨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依法 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癸○○等五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答辯分別 如下:  ⒈被告癸○○坦承有應他人要求至西螺接被害人A1,並載送其辦 理護照、入住百威汽車旅館、終至桃園國際機場出境,且支 付相關費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辯稱:我不是勝宇公司人事部成員 ,「阿祐」、「阿發」說如果他們的阿弟仔要出國,就幫他 們辦完護照傳上去,之後他們自己對接,出國後就我的認知 是在泰國工作,被害人A1出國去做什麼我不知道云云。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癸○○係臨時接受同案被告丙○○委託, 請其幫忙把人送到機場,只是負責協助辦理出國的護照以及 機場的接送而己,這些人並非被告癸○○召集,在旅館也是完 全自由,被告癸○○幫朋友辦理護照、登機的手續,出國要做 什麼,其完全不知道,主觀上並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 也沒有跟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組織分工等語。  ⒉被告辛○○坦承有將其管領使用之甲車借與同案被告癸○○,並 於111年7月27日搭乘同案被告癸○○駕駛之甲車至西螺與被害 人A1見面、至高雄辦理護照、至百威汽車旅館,及於111年7 月29日至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案被告癸○○等人送被害人A1出 國時在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勝宇公司人事部或 在臺灣招募出國工作的人,當時沒有地方住,投靠癸○○,要 開車時他會借我的車,但我沒有幫他工作,111年7月29日當 天癸○○借我的車載我去機場,我們是一起去吃東西,所以我 才會一起去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辛○○111年6月 底被父母趕出去,沒有地方住,有時候住在車上,有時候住 汽車旅館,111年7月18日巧遇癸○○,就同居共同生活,剛好 其有甲車,所以跟著一起跑,但其不知道同案被告癸○○在做 什麼事情,既然同居,進進出去都要配合大家,是誰出國其 也不曉得,不曉得是要做犯罪的事,被害人A1出國,被告辛 ○○也沒有收到任何的好處,沒有實際使人出國的犯罪行為, 被害人A1不是其招募出國的等語。  ⒊被告丙○○坦承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之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自己也是被騙過去 的,如果我不做,園區的人會打我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丙○○係被騙到緬甸KK園區,被監控行動自由、毆打 ,護照、手機都被收走,為了活命只好配合從事詐欺,非有 認識及自願參與犯罪組織,是被迫、違反意願留在當地,客 觀上也沒有受到「泰哥」或張祐毓這些犯罪組織成員邀約,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⒋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乙○○對於所犯的犯罪事實全部都坦承,其係按上級指 示跟被害人A1通話,本身並非主謀,主要是同案被告丙○○將 被害人A1騙來,被告乙○○也沒有因此得到獎金等報酬,在犯 罪分工部分並非重要,另外其從被查獲之後都坦承犯行,並 且也作證詳實供述集團運作方式,犯後態度相當良好,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⒌被告己○○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承認有陪同被害人A 1辦理護照、入住臺南百威汽車旅館、與被害人A1一同搭機 前往泰國曼谷,到達後被害人A1與其分開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辯稱:我在出國前不 知道A1是被詐騙出國,以為他也是要出國工作,是癸○○拿錢 給我叫我下車陪同A1辦護照、給我錢叫我帶A1去住百威汽車 旅館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己○○原先是為了辦理 貸款,之後因同案被告癸○○告知,瞭解到可能改變成參與詐 騙金錢的詐騙機房成員,但是並沒有想到過被害人A1出國的 目的與自己相同與否,只是剛好被安排與被害人A1一起出國 ,並不知道被害人A1是受詐騙而出國,沒有以詐術使人出國 之犯罪故意等語。  ㈡位於緬甸KK園區內之勝宇公司,係由張祐毓、飛機暱稱「人 定胜天」之「泰哥」、「陀飞轮」、飛機暱稱「让子弹飞」 之「發哥」、「小魚」等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亦不詳之成年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跨境犯罪組織,設有「人事部」、「業務部」等部門,前 者從事人力招募業務,負責以愛情詐騙等詐術詐欺國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後至KK園區為勝宇公司工作或送至其他地區, 後者則負責以線上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等方式詐欺國人金錢 。被告癸○○、辛○○係朋友,於111年7月與被告癸○○女友即同 案被告甲○○同居在仁和路租屋處;被告丙○○、己○○則為多年 朋友。被告乙○○、丙○○前分別於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23 日出境前往泰國曼谷後輾轉進入KK園區,均為「人事部」成 員,被告乙○○自此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二人負責對國人 施用詐術,誘騙出國,其等即與勝宇公司其他人員共同基於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使用臉 書名稱「張欣妤」或「張文馨」等虛假女性帳號結識被害人 A1,並由被告丙○○傳送文字訊息、被告乙○○傳送語音訊息及 語音通話等方式與被害人A1聊天,利用被害人A1智商介於40 至54之間,對一般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同意或抗拒行為 之能力及判斷能力均較普通人顯然不足,假意與被害人A1交 往,並偽稱希望見面、可免費提供前往泰國機票邀約被害人 A1至泰國短期遊玩云云,以此愛情詐騙之詐術詐欺被害人A1 ,使被害人A1陷於錯誤,同意出境至泰國,迨被害人A1同意 後,即有人聯絡被告癸○○出面接洽辦理A1出國事宜。被告己 ○○於111年7月25日,輾轉與被告癸○○見面,由其辦理出國事 宜,並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時,決意加入勝宇公司,自此參 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被告癸○○取得被害人A1資料後,遂與 被害人A1聯繫,於111年7月27日10時40分許,駕駛被告辛○○ 所管領使用之甲車搭載被告辛○○、己○○,至被害人A1位於雲 林縣西螺鎮之住處接被害人A1,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街0號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南部辦事處,由被告癸○○提供費 用與被告己○○帶同被害人A1辦理護照後,再於同日15時33分 許搭載被害人A1至百威汽車旅館,由被告癸○○提供住宿費用 與被告己○○帶被害人A1投宿,嗣後被告癸○○、辛○○、己○○則 返回仁和路租屋處,待拿取被害人A1成功辦理之護照後,被 告癸○○即將相關資料提供國外方在境外以現金購買被害人A1 、被告己○○自桃園國際機場前往泰國曼谷機場之機票;於11 1年7月29日3時許,被告癸○○委請友人即同案被告庚○○駕駛 乙車搭載被告己○○、被害人A1、證人戊○○,其則駕駛甲車搭 載女友即同案被告甲○○、被告辛○○(路程中與被告癸○○交替 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送被害人A1出境,被告己○○即與被 害人A1搭乘同日8時25分許起飛、目的地為泰國曼谷機場之 長榮航空BR211號班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惟抵達曼谷後, 被告己○○即與被害人A1分開,隻身前往KK園區勝宇公司,被 害人A1於同日在臉書打卡並於晚間以LINE與家人報平安後, 自此不知所蹤。警方嗣後依法執行搜索、扣押,分別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3、6、7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9所示之空白 申請護照委任書4紙等事實,有被害人A1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保密資料袋①西 螺分局公文封內)、A2報案之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領事事 務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辦事處)提供協尋在海外失聯親友通 報單1紙(警169卷一第399頁,警169密卷一第171頁)、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埤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紙(他1355卷第85頁、第247頁至第24 9頁,他1406卷第29頁,他1355密卷第47頁、第81頁至第83 頁,他1406卷第9頁)、被害人A1與A2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擷圖4張(他1355卷第19頁至第22頁)、被害人A1臉 書個人版面及111年7月26日、28日、29日動態PO文擷圖9張 (偵9254卷第83頁至第99頁,偵9254密卷第47頁至第63頁) 、被害人A1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出境資料與個別 查詢報表各1份(他1355卷第23頁、第33頁,偵9254卷第45 頁,他1355密卷第19頁,偵9254密卷第29頁)、被害人A1戶 口名簿影本1份(他1355卷第87頁、第88頁,他1355密卷第4 9頁、第50頁)、被害人A1身分證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正反面影本各1份(他1355卷第139頁,他1355密卷第67頁) 、被害人A1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各1份 (他1355卷第153頁至第197頁,他1355密卷第75頁至第78頁 )、甲車eTag通行明細資料1份(他1355卷第25頁至第32頁 )、長榮航空BR211航班旅客出境資料1份(他1355卷第35頁 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4頁,他1355密卷第42頁)、被害人 A1與被告己○○機票購買紀錄1紙(他1355卷第41頁,他1355 密卷第21頁)、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及智慧分析決策系統 查詢紀錄擷圖7張(他1355卷第45頁至第51頁)、被害人A1 住家附近路口監視器擷圖及翻拍照片4張(他1355卷第53頁 至第55頁,他1355密卷第23頁至第25頁)、111年7月29日桃 園國際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害人A1出境影像擷圖26張( 他1355卷第57頁至第81頁,他1355密卷第27頁至第43頁)、 甲乙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他1355卷第99頁、第119頁 )、百威汽車旅館之被告己○○、被害人A1旅客入住資料翻拍 照片3張(偵7211卷一第269頁、第271頁,偵7211密卷一第7 3頁至第75頁)、111年7月27日、28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 (偵7211卷一第271頁至第289頁,偵7211密卷一第75頁至第 87頁)、被告乙○○手繪「勝宇人事部」工作區平面圖1紙( 偵7211卷三第153頁,偵7211密卷三第47頁)、111年7月23 日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被告丙○○出境影像翻 拍照片8張(他1410卷第27頁至第30頁)、被告丙○○出境紀 錄個別查詢報表1紙(他1410卷第45頁)、「業務部」詐騙A PP頁面擷圖1張(偵7211卷二第331頁)、被告丙○○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臉書帳號「張欣妤」、「張文 馨」擷圖2張(偵7295卷一第170頁、第171頁)、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211 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 6、7所示之物扣案可查,為被告乙○○坦承在卷,亦為被告癸 ○○、辛○○、丙○○、己○○所是認或未予爭執,此等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是本院應予審究者,應係被告癸○○、辛○○有無參與 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且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 。被告丙○○有無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被告己○○是否基於 與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之犯意為上 開行為。  ㈢本院分述如下:  ⒈被告癸○○有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且與其他共犯共同意圖 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  ⑴針對為何由被告癸○○辦理被害人A1出國事宜,其於警詢時供 稱:丙○○叫己○○用飛機聯繫我,叫我隔天到西螺載A1,「阿 佑(球球)」有創立飛機「出國」群組,群組裡暱稱「風」 是我本人,暱稱「大巨」、「阿財」是辛○○、己○○,暱稱「 人定胜天」我都稱呼泰哥,應該還有暱稱「阿順」是丙○○, 討論安全接送己○○及A1出國的過程,「阿佑」應該是丙○○的 上手(偵7211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我跟「阿佑」一開始 配合的是虛擬貨幣買賣,後來「阿佑」委託我帶丙○○辦理護 照及接送到機場出境(警169卷一第61頁)、讓A1、己○○、 丙○○出境,我總共收到新臺幣(下除另有註記外均同)6,00 0元,還欠我美金1,000元,我朋友「阿發」跟我說「阿佑」 那邊的公司是正規的公司(偵7211卷一第79頁、第80頁)等 語,已自承其受人委託在我國境內處理接送被害人A1辦理護 照、出境前住宿、至機場搭機出境及與境外人員聯繫事宜, 可因此得到報酬之事實。  ⑵觀諸同案被告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內飛機 「出國」群組畫面翻拍照片22張(偵7211卷一第309頁至第3 29頁、【大圖】第380之1頁至第413頁、第461頁,偵7211卷 二第325頁,偵7211密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10頁),可見該群組於為警蒐證翻拍時,成員尚有 暱稱「大巨」、「DK-77」、「让子弹飞」、「阿佑」、「 人定胜天」、「風」等六名,依前揭被告癸○○所述,「大巨 」為同案被告辛○○,「風」為其本人、「阿佑」應為同案被 告丙○○上手張祐毓,另依對話內容,可知先前成員應亦有暱 稱「阿財」之同案被告己○○;暱稱「風」之被告癸○○曾邀請 暱稱「大巨」之同案被告辛○○,並於顯示日期7月28日陸續 邀請「让子弹飞」、暱稱「阿財」之同案被告己○○加入該群 組;其等對話時間多在顯示日期7月29日以後,張祐毓先在 群組內指示「照顧好 另外一位」、「安排好」、「換2000 泰銖給學帶身上」,均經被告癸○○立即回答「嗯」,表示「 路上了」,並轉傳「陀飞轮」傳送之同案被告己○○、被害人 A1登機資訊及其等去回程行程單、在泰酒店單、辦理入境所 需、上飛機前應拍攝自拍照之要求,其後報告辦理登機中, 同案被告己○○並應要求傳送其自拍與被害人A1在飛機上之照 片,張祐毓另提及「現在只接1人就好」,在「DK-77」詢問 「接哪一位?」時,「让子弹飞」即轉傳被告癸○○傳送之同 案被告己○○身分證、疫苗卡、護照等翻拍照片,「DK-77」 回覆「接到人了」,後續群組內並有提及同案被告己○○目前 所在、進度、下午才出發因為碼頭有查、何時過河等對話內 容。依照上開群組名稱、成員組成及前後對話內容,應可認 定該群組用途係張祐毓等勝宇公司境外人士與被告癸○○、同 案被告辛○○、己○○等人討論同案被告己○○、被害人A1出國事 宜,於群組成立後,同案被告辛○○、己○○、「让子弹飞」均 由被告癸○○加入群組,與被告癸○○對話並為具體指示者主要 為張祐毓,針對張祐毓之指示,被告癸○○均立即回應,並曾 轉傳「陀飞轮」傳送之同案被告己○○、被害人A1登機資訊及 其等去回程行程單、在泰酒店單、入境所需、上飛機前應拍 攝自拍照之要求,又對嗣後張祐毓提及「現在只接1人就好 」,及泰國方實際上僅接同案被告己○○,後續進而討論同案 被告己○○目前所在、進度、下午才出發因為碼頭有查、何時 過河等應為偷渡出泰國邊境等對話內容,未曾表示任何疑義 ,堪認被告癸○○對於張祐毓等境外人士並非單純使同案被告 己○○至泰國曼谷,而欲以偷渡方式出邊境再至其他國家,且 被害人A1與同案被告己○○抵達泰國曼谷後,二人去向不同、 行程迥異等情,自始均知之甚詳,並擔任與張祐毓等人聯繫 、受指示在臺灣地區主導各行動之重要角色,實非僅單純受 友人所託協助送他人出國。另就被告癸○○經何人聯絡始進行 辦理被害人A1出國事宜,公訴意旨雖認係同案被告丙○○透過 飛機「出國」群組聯繫被告癸○○,針對此部分,被告癸○○歷 次供述及證述並不一致,惟本院參以上開群組內對話紀錄, 可認該群組邀約成員、對話內容主要發生在顯示日期7月28 日以後,應係於被害人A1出國前夕始成立用以作為聯絡工具 ,難認一開始勝宇公司人員提供被害人A1聯繫方式予被告癸 ○○,即係使用該群組,且於該群組內,被害人A1、同案被告 己○○出境前,下指示者多為張祐毓,未見同案被告丙○○有何 具體指示或發言,再參以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取得A1的資料後我是報給張祐毓,沒有報給癸○○等語(本 院卷四第180頁)、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臺 灣有人負責把人送出去,都是「阿祐」在聯繫的等語(本院 卷四第42頁),並審酌被告癸○○與同案被告丙○○應無特別交 情,僅因111年7月23日受張祐毓委託送同案被告丙○○出國才 有所接觸,殊難想像其有願依同案被告丙○○指示行事之可能 ,是同案被告丙○○所述取信被害人A1後,將資料報予張祐毓 從事後續行為乙節應屬可信,堪認被告癸○○之主要境外對口 應為張祐毓,其係受張祐毓指示並提供被害人A1聯絡資訊後 始與被害人A1接觸。  ⑶又勝宇公司另有成立飛機「勝宇人事部」群組,作為勝宇公 司「人事部」之工作群組,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 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四第40頁、第41頁、第 190頁至第192頁),於為警蒐證擷圖時,該群組置頂訊息為 「7/29研討內容: 上机-自拍,出境由管控拍照 下…」, 群組成員至少有「人定胜天」、「佑」、「小魚」、「啊順 」即同案被告丙○○、「風」即被告癸○○等人,在顯示時間7 月28日前即有傳送載有被害人A1、B女、子○○、同案被告己○ ○等名字之進度表格白板照片,顯示時間7月28日被告癸○○另 有上傳被害人A1護照、疫苗卡,亦有回答「小魚」:「桃園 」、「明天飛」等語,另曾表示「阿順」、「阿順」、「客 人維護一下」、「有點起疑心了」,同案被告丙○○回覆「有 」、「我有在跟他聊天放心」,被告癸○○旋即回答「好」、 「已經安撫了」等語之對話內容,有飛機「勝宇人事部」群 組對話紀錄擷圖5張附卷可查(偵7295卷一第172頁至第176 頁,偵7295密卷一第30頁至第32頁),足見該群組確為勝宇 公司「人事部」內部人員用以討論、指示詐騙國人出國之工 作內容、進度及傳送欲出國之人身分資料,證人即同案被告 乙○○、丙○○此部分證言應屬可信。倘被告癸○○非勝宇公司一 員,實難認其有加入飛機「勝宇人事部」群組,並參與所謂 「維護起疑心之客人」對話、傳送被害人A1出國所需資料之 可能,堪認被告癸○○確有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共同參與 詐騙國人出國之行為,甚而為該犯罪組織在臺灣地區核心成 員,擔負與境外組織成員直接聯繫、溝通之重要角色。  ⑷被告癸○○曾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同案 被告辛○○對話,並於111年7月22日傳送「2022年度『勝泰人 力派遣有限公司』創業營運計畫書」電子檔案,該計畫書內 容記載創業團隊名稱為「勝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負責人 、企劃人、行政、總監分別為「瑪莎」(即被告癸○○綽號) 、「阿佑」、「小魚」、「泰哥」,計畫內容主要係成立新 公司將人力運送至境外東南亞地帶(泰國、柬埔寨、緬甸) ,並提及:「風險評估 現今台灣外交部加強人力買賣打擊 ,本公司之創立可藉由企業形象化之包裝方式降低觸罰風險 及成本節約,并將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人頭)護送之東南亞 總公司遠端進行工作」,有被告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行動電話中與Messenger暱稱「辛○○」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及擷圖31張(警169卷二第149頁至第155頁、第177頁至第 197頁,偵7211卷一第351頁至第367頁,偵7211密卷一第95 頁)、2022年度「勝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創業營運計畫書 擷圖3張(警169卷二第171頁至第175頁)附卷可查,依該計 畫書內容,除新公司名稱「勝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與勝宇 公司均有「勝」字外,內部人員組成「阿佑」張祐毓、「小 魚」、「泰哥」均為勝宇公司人員,顯然其等係計畫成立新 名稱之公司,欲掩蓋將人力運送、買賣至東南亞地區之犯罪 行為,以逃避我國主管機關追緝,在在足以顯示被告癸○○確 與張祐毓、「小魚」、「泰哥」等勝宇公司人員組成犯罪組 織,而負責在臺灣地區將受騙國人送至國外之事實。  ⑸又被害人A1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智商介於40至54之間等情 ,有上開被害人A1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被 害人A1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鑑定表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堪認其對一般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同意或抗拒行為之能 力及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不足;同案被告丙○○持有被害人A1之 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 訊時結證明確(偵7211卷三第148頁),被害人A1與同案被 告己○○前往辦理護照時,也有出示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癸○○ 知悉此事,同案被告己○○甚有詢問被告癸○○為何被害人A1智 能不足還要將他送出去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明確(本院卷四第13頁、第14頁);而被告癸○○為勝 宇公司在臺灣地區核心成員,負責將受騙國人送至國外乙節 ,經本院認定如前,就勝宇公司有以愛情詐騙方式騙取國人 出國之犯罪手法應知之甚詳,再參其於警詢時一度供述:A1 當時跟我說,他要去找他女朋友跟工作等語(偵7211卷一第 62頁),對於勝宇公司其他共犯係以佯裝交往邀約出國遊玩 之愛情詐騙詐術詐欺具有身心障礙之被害人A1,誘使其同意 出國之整體犯罪行為,自難諉為不知。  ⑹況被告癸○○於警詢時陳稱:於111年6月初,就有在柬埔寨的 一名女性透過白狼「張安樂」請求協助返臺,111年7月初也 有接獲被害人家屬委託救援,要求被救援的民眾都在KK園區 等語(偵7211卷一第78頁、第79頁),足徵被告癸○○早於本 案案發前之111年6月、7月初,即知悉我國民眾有受困東南 亞需救援回國之事,竟仍持續辦理被害人A1出國事宜,殊難 想像其行為非出於共同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及以詐術使人 出國之犯罪計畫。  ⑺被告癸○○始終自承成功協助國人出境後可獲得報酬乙情一致 ,況被告癸○○所負責之工作,包含在我國境內處理接送欲出 國之人、辦理護照、出境前住宿、至機場搭機出境及與境外 勝宇公司人員聯繫等事宜,本案亦實際駕駛甲車從臺南至雲 林西螺接被害人A1、到高雄辦理護照、送被害人A1到百威汽 車旅館住宿、最後再與同案被告庚○○分別駕駛甲、乙車載送 被害人A1從臺南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除辦護照、住宿本需 費用外,亦需支付同案被告庚○○油錢、車馬費,自己也花費 相當之時間勞力,苟非有利可圖,實難認有願意無償為之的 可能性,益徵其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  ⑻綜上,被告癸○○確有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且與其他共犯 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堪以認定。  ⒉被告辛○○有與被告癸○○一同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且   具有意圖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⑴被告辛○○於本案案發期間與同案被告癸○○同居,提供甲車與 其使用,並由同案被告癸○○負擔生活費用,就同案被告癸○○ 所為駕駛甲車至雲林西螺接被害人A1、到高雄辦理護照、送 被害人A1到百威汽車旅館住宿、再與同案被告庚○○分別駕駛 甲、乙車載送被害人A1從臺南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之過程, 全程均有參與,於駕車至桃園國際機場來回路途,亦有與同 案被告癸○○交替開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被告辛○○飛機暱稱為「大巨」,經暱稱「風」之同案被告癸○ ○邀請進入飛機「出國」群組,該群組可認係作為「DK-77」 、「让子弹飞」、「阿佑」、「人定胜天」等境外人士與同 案被告癸○○、己○○等人討論同案被告己○○、被害人A1出國事 宜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辛○○曾在該群組內發送貼圖,並經 「让子弹飞」回覆「你好(手掌貼圖)」、「我是發」,被 告辛○○旋即回稱「哥 好」、「以後麻煩你照顧了」等語, 有上開飛機「出國」群組畫面翻拍照片可參(偵7211卷一第 380之1頁),其間無人質疑「大巨」之身分,嗣後其他成員 討論同案被告己○○、被害人A1出國事宜時,未為任何避諱, 被告辛○○也不曾提出任何疑問,倘非與被告辛○○早有聯繫, 將其視為其等一員,實難認「DK-77」、「让子弹飞」、「 阿佑」、「人定胜天」、同案被告癸○○等勝宇公司人員會在 其面前大肆討論、無人質疑被告辛○○為何人。  ⑶同案被告癸○○於111年7月22日曾以Messenger傳送「2022年度 『勝泰人力派遣有限公司』創業營運計畫書」電子檔予被告辛 ○○,該計畫書顯然係欲以成立新公司掩蓋將人力運送、買賣 至東南亞地區之犯罪行為,藉此逃避追緝之事實,經本院認 定如前;其二人於Messenger對話內,另有同案被告癸○○傳 送「八月份任務獎勵」等訊息,及被告辛○○傳送他人身分證 、健保卡翻拍照片之紀錄,有上開同案被告癸○○行動電話中 Messenger暱稱「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附卷可查 (偵7211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警169卷二第177頁至第18 1頁、第191頁至第197頁);同案被告癸○○復曾於顯示時間8 月4日建立飛機「會所」群組,成員亦包含被告辛○○、「人 定胜天」,討論欲開會所即臺灣所稱酒店乙事,同案被告癸 ○○並稱這兩天安排人給「人定胜天」、其跟大巨負責找人等 語,有被告辛○○扣案行動電話中飛機「會所」群組畫面翻拍 照片4張(偵7211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可查,益徵被告 辛○○實屬同案被告癸○○及勝宇公司其他人員各種整體犯罪計 畫中之組織成員,否則殊難想像同案被告癸○○有特地將犯罪 計畫書傳送予被告辛○○、彼此傳送「任務獎勵」、他人身分 證、健保卡翻拍照片,或將其加入群組參與後續經營會所討 論之必要。再參以被告辛○○早於同案被告丙○○出國前之7月2 2日,即有以LINE傳送百威汽車旅館之GOOGLE資訊、告知「 這間 訂好了」之訊息予使用暱稱「阿順」之同案被告丙○○ ,有被告辛○○行動電話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查(偵7295卷 一第67頁);其亦曾與「人定胜天」使用飛機單獨對話,經 「人定胜天」詢問這週沒人要送嗎,當鋪的人還沒接到等問 題時,被告辛○○皆於稍後或隔數日實質答覆「哥 已經在安 排了」、「昨天有聯絡 預計下禮拜三」、「送機」等語, 有被告辛○○行動電話內飛機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偵7211卷一 第335頁,【大圖】警169卷二第199頁);復曾自顯示時間7 月31日起以飛機與「让子弹飞」單獨對話,二人傳送貼圖打 招呼後,「让子弹飞」稱「馬莎的兄弟就是我的兄弟」,並 表示「我用主帳號加你下吧」、「這隻是公司號」、「不重 要的公事這隻聯繫」等語,有被告辛○○行動電話內飛機對話 紀錄擷圖可稽(警169卷二第201頁至第205頁),在在足以 顯示被告辛○○對於勝宇公司運送國人出境之事宜,自始均有 參與,與同案被告癸○○均為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一員,絕非僅 借甲車與同案被告癸○○使用,或單純於其駕駛甲車外出時跟 隨而已。  ⑷同案被告癸○○為勝宇公司在臺灣地區核心成員,負責將受騙 國人送至國外,對於勝宇公司以愛情詐騙方式騙取國人出國 之犯罪手法應知之甚詳,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辛○○於本案 案發時與同案被告癸○○同居,全程參與犯罪過程,亦無不知 悉勝宇公司係以愛情詐騙詐欺身心障礙之被害人A1出國之理 。況被告辛○○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當時我看A1感覺有 點像宅男、看起來有點宅宅、憨厚,我有問癸○○,他說那邊 的哥哥會安排他做工作、我那時候也是有疑問,他看起來宅 宅的,去那邊能做什麼、我問癸○○A1看起來這麼笨,出去能 做什麼?癸○○都說他會安排等語(聲羈143卷第50頁、第53 頁、第54頁),依其上開供述內容,顯然對於被害人A1智商 低於常人、難以從事正常工作乙節早有所認知,仍與同案被 告癸○○共同前往辦理被害人A1出國事宜,就以詐術使被害人 A1出國之犯罪行為,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癸○○說帶一個人出去,整個可以分 到美金1,500元,經由甲○○的電子錢包收到價值美金1,500元 的虛擬貨幣USDT,癸○○找幣商換成新臺幣到我的帳戶裡,再 由我去從帳戶提領出來交給甲○○,錢交給甲○○後基本上都是 當成生活開銷,出門的花費就由甲○○付錢,沒有再另外分帳 ,我要做什麼花費跟他拿都可以等語(偵7211卷一第16頁、 第21頁),於偵訊時供稱:癸○○一直對我說只要介紹人過去 就有介紹費,介紹一人就是1,500元美金,後來又傳不同版 本給我看等語(偵7211卷二第26頁),堪認其對於同案被告 癸○○使被害人A1出國,依約可獲得報酬,且該等報酬一部可 能用於其與同案被告癸○○生活費用乙節,知之甚詳,主觀上 自有營利意圖無訛。  ⑹綜上,被告辛○○有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且具有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堪 以認定。  ⒊被告丙○○有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  ⑴被告丙○○自111年7月23日出境後輾轉至KK園區,即與張祐毓 、同案被告乙○○及勝宇公司及他人員共同從事包含詐騙被害 人A1出國在內之詐騙工作,為被告丙○○所自承,其客觀上已 有與其他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之人共同實施該犯罪組織手 段犯罪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觀諸被告丙○○與暱稱「佑毓張」(應為張祐毓)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其二人於110(2021)年7月18日即有語音通話接 觸,嗣後「佑毓張」自111年7月18日20時30分許起與被告丙 ○○聯繫,詢問身邊有無人欠錢還不出來的,並告知現在在泰 國工作,要求被告丙○○將人送過來幫忙清,或自己要來也行 ,15天就可以回去,被告丙○○詢問「做什麼工作?」、「抓 到不就被槍斃」、「詐?」,經「佑毓張」回答「對」、「 偏的」,被告丙○○即應允幫忙找人,二人並有進行語音通話 ,承諾自己願意出國後,進而討論短期即可取得高達扣稅後 94萬元、後續如何出境等事宜,「佑毓張」並有稱「這個東 西灰色產業 哪有敢自拍的」、「要低調」等語,有被告丙○ ○行動電話內與暱稱「佑毓張」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56 張附卷可查(偵7295卷一第113頁至第168頁),從其二人上 開對話內容,雖未見「佑毓張」告知被告丙○○實際上要至KK 園區勝宇公司工作之詳情,並稱15日即可返臺,惟就到國外 係從事「詐」、涉及無法告人之「灰色」產業等節,均已為 明確回答或提及,且衡諸常情,短短15日之時間即可賺取近 百萬元之高額報酬,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想見係從 事非法犯罪工作無疑,被告丙○○為成年人,具有通常智識及 社會工作經驗,甚而早有「抓到不就被槍斃」之體認,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然其被高額報酬所惑,欣然應允從事非法工 作之招募,堪認其對於出國後係參與犯罪組織並會實施非法 犯罪乙情已有所認知,後續實際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從事 詐騙被害人A1等人出國之犯罪行為,與其自主意願相符,是 縱被告丙○○出境後係至非在泰國境內之KK園區,工作條件、 報酬與原先遭招募時對方所述不同,亦需支付贖金且非短期 方可返臺,仍不影響其主觀上確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 事實。  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固然可知進入K K園區勝宇公司工作後,護照會被收走,不能全程使用原來 的私人手機,並有人告知不工作會被打等情(本院卷四第15 8頁、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2頁、第177頁), 惟其亦證稱:實際上我跟丙○○兩個都沒有被打,如果裝忙的 話,他們不會覺得我沒有在工作等語(本院卷四第177頁、 第178頁),堪認被告丙○○在KK園區勝宇公司時,人身及行 動自由雖遭到部分限制,然難認已達到若不配合認真參與、 確實實施犯罪行為,其身體、生命即有受到立即危險之程度 ,亦非不可以假裝工作之方式應付上游人員要求,以保全自 己同時也不侵害他人。是依卷內事證,要難認定被告丙○○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受他人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方 式,以致全然喪失自由意志而為之。  ⑷綜上,被告丙○○客觀上係受張祐毓招募而參與犯罪組織,已 實施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之手段犯罪,主觀上亦具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  ⒋被告己○○有與同案被告癸○○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 使被害人A1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己○○有受同案被告癸○○囑託,以其所交付之金錢帶同被 害人A1辦理護照、入住百威汽車旅館,嗣後與被害人A1同時 搭乘同一班機出境至泰國曼谷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其客觀上所為上開行為,係使被害人A1遭詐欺後出我國領域 外所不可或缺之環節,先予敘明。  ⑵被告己○○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就其出國之原 因、目的,於警詢時供稱:丙○○、張祐毓用泰國貸款的話術 騙我,給我癸○○的聯絡方式,癸○○接到我後跟我聊天,告訴 我說泰國貸款的部分是騙人的,沒有這個事情,問我要不要 考慮去做人事的部分(偵7211卷二第187頁、第189頁)、一 開始丙○○以辦理貸款為由要騙我出境,後來遇到癸○○跟我說 沒有貸款,是要去做詐欺的,我答應癸○○後才出國的,在盛 (應為「勝」之誤載)宇集團從事詐欺工作,犯罪手法主要 是騙人出國,他是說騙一個人可以拿到美金,但是多少錢我 忘記了,我答應癸○○去做詐騙(偵7211卷二第206頁、第207 頁)等語;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是聽信丙○○說泰國可以辦 貸款,只要10幾天,然後把錢捲款回臺灣後會終生不得入境 泰國,丙○○叫我跟癸○○聯絡。後來癸○○接我到臺南時,才告 訴我所謂貸款的事情其實是騙我的,問我要不要去他哥哥的 公司做詐騙,但當時也沒告訴我KK園區的事情等語(偵7211 卷二第230頁);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則供稱:我缺很多錢 ,想賺錢,要出國詐騙、丙○○一開始叫我出國辦理貸款,但 是我到南部後,癸○○跟我說丙○○說的貸款是騙人的,要不要 去他一個哥哥的下面做人事部,癸○○的聯繫方式是丙○○給我 的等語(聲羈156卷第16頁、第17頁),依其歷次供述內容 ,就與同案被告癸○○見面後,已知悉出國係從事詐騙他人之 犯罪工作乙節,前後陳述一致,而依當時情形,同案被告癸 ○○既得以告知被告己○○出國後係從事人事詐騙工作、上司為 其「哥哥」等細節,並實際辦理其與被害人A1出國事宜,被 告己○○應可推知同案被告癸○○亦為該詐騙組織之一員,與該 組織有相當之分工合作。  ⑶被害人A1智商介於40至54之間,低於常人,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等客觀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己○○於同案被 告癸○○、辛○○駕駛甲車從臺南前往雲林西螺接被害人A1、到 高雄辦理護照、送被害人A1到百威汽車旅館住宿之過程,均 全程在場,甚而親帶被害人A1辦理護照、入住手續,且於自 臺南出發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時又與被害人A1共同搭乘同案被 告庚○○所駕駛之乙車,與被害人A1接觸時間甚長,參以同案 被告辛○○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已供稱A1感覺有點像宅男、 看起來有點宅宅、憨厚、看起來這麼笨,出去能做什麼等語 ,業如前述,再被告己○○亦自承其於陪同被害人A1辦理護照 時,就知悉被害人A1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力不足乙情在卷 ,足認被告己○○至少於陪同被害人A1辦理護照時,即已知悉 被害人A1智商不足、具有身心障礙之事實,在此情況下,焉 能對被害人A1是否同要出國從事詐騙工作、同係自願出國, 抑或遭他人詐騙出國等情均不起疑竇。然被告己○○仍依從同 案被告癸○○指示,送被害人A1辦理入住、陪同出境,實可認 其與同案被告癸○○等人,就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之犯罪行 為,已有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  ⑷再者,同案被告癸○○、辛○○接到被害人A1並辦理護照後,載 送被害人A1至百威汽車旅館住宿,被告己○○僅帶被害人A1入 住,並未同樣投宿於百威汽車旅館,反而與同案被告癸○○、 辛○○返回仁和路租屋處居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被告己 ○○飛機暱稱為「阿財」,於顯示日期7月28日經同案被告癸○ ○邀請加入飛機「出國」群組,群組內成員後續有討論其與 被害人A1出國事宜、只接一人、明顯可疑為偷渡出境之相關 事宜,業如前述,在在均可見同案被告癸○○等人就被告己○○ 、被害人A1為全然不同之對待,倘被告己○○針對被害人A1被 詐騙出國之事毫不知情、全未參與,或同為被害人身分,僅 偶然與被害人A1遭安排同時出國,為何同案被告癸○○願意帶 被告己○○至私人租屋處居住,而不強迫其留宿在汽車旅館? 又為何僅將被告己○○加入飛機「出國」群組,不同時將被害 人A1加入,甚而與其他成員毫不避諱被告己○○同在該群組, 大肆談論上開事宜,不擔心被告己○○提醒被害人A1情況有異 ,提出疑問或向他人求助?益徵被告己○○之地位,與被害人 A1迥異,其顯同為勝宇公司實施詐騙被害人A1出國組織之一 員。  ⑸被告己○○既自陳係為賺錢方出國從事詐騙工作,理應知悉詐 騙有利可圖,且以詐術使他人出國本為犯罪行為,同案被告 癸○○送被害人A1出國,至少有交付辦理護照、住宿費用與被 告己○○,並支出相當油費、時間,亦不可能無償為之,則被 告己○○理應知悉同案被告癸○○有從中營利之事實,猶與其共 同為本案犯行,主觀上亦至少具有為他人營利之意圖。  ⑹綜上,被告己○○有與同案被告癸○○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營利 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符合該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癸○○、辛○○、丙○○、己○○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癸○○及辯護人雖辯稱對於被害人A1出國之原因及送其出 國之目的毫不知情,僅單純受人所託辦理出國事宜云云,惟 被告癸○○自身就委託其辦理被害人A1出國事宜之人究為何人 ,前後供述及證述已有不一,顯可能出於掩蓋勝宇公司犯罪 集團上游成員及自己其他犯罪行為之動機,其陳述是否與客 觀事實相符,大有疑問,況本院已詳述被告癸○○即為勝宇公 司犯罪組織一員,且為臺灣地區核心成員等情如前,又被害 人A1係經施以愛情詐騙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同意出國,而 非遭人以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強迫出國,是被告 癸○○無論於旅館、車上或機場,有無限制被害人A1行動自由 ,亦與是否構成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被告癸 ○○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  ⒉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並一再主張被告辛○○係 被父親趕出門,無家可歸,無奈之下方與同案被告癸○○同居 ,且舉證人即被告辛○○父親壬○○為證(本院卷四第147頁至 第152頁),惟依被告辛○○所參與客觀事實之程度、其行動 電話內通訊軟體群組與個人對話內容及所為供述,已堪認定 其與同案被告癸○○同屬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一員,共同為本案 犯罪行為,業如前述,至其先前究係因何故離家、為何會與 同案被告癸○○同居,實與本案成立犯罪與否無關。被告辛○○ 雖另稱加入群組、收受上開計畫書均為同案被告癸○○擅自所 為,其並未看群組、未當真云云,然被告辛○○曾在飛機「出 國」群組傳送訊息、打招呼,亦曾直接與同案被告丙○○、「 人定胜天」、「让子弹飞」單獨對話,且觀諸與同案被告癸 ○○間之對話,同案被告癸○○曾傳送「八月份任務獎勵」等訊 息及被告辛○○曾傳送他人身分證、健保卡翻拍照片,亦如前 述,實難認被告辛○○係純粹被動遭同案被告癸○○加入相關群 組並收受相關訊息,其辯解不但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明顯悖 於常情,不足採信。  ⒊被告丙○○客觀上係受張祐毓邀約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騙被 害人A1行為,主觀上亦有加入詐騙犯罪組織之犯意,縱張祐 毓邀約時提及工作條件、地點、報酬等內容,與嗣後被告丙 ○○實際至KK園區之情況不同,且其在KK園區人身、行動自由 受到部分拘束,仍不影響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 觀犯行,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丙○○及辯護人所辯內容,為 本院所不採。  ⒋被告己○○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本院已說明被告己○○非 單純遭安排與被害人A1同時出國,而係同意加入犯罪組織後 ,與同案被告癸○○等其他共犯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如上,又此 實與被告己○○日後至KK園區工作,需給付贖金方得離開,其 間人身、行動自由受到部分拘束無關,所辯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癸○○等五人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 定,被告癸○○、辛○○、丙○○、己○○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 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犯行, 辯稱:這部分的犯罪事實我已經被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果有罪的話,在彰 化的時候應該就要有罪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 B女自己出境到泰國,表示說她是要去玩,她媽媽也說她是 要去玩,還有看到被害人B女拍飯店的照片給她看,先前被 害人B女也說是温偉翔的原因才在111年8月2日出境,被害人 B女在本案的偵查中,雖然說是被告丙○○找她去邊玩邊工作 ,但是工作內容跟報酬都沒有講,比對被害人B女歷次陳述 ,到底是受到誰的招攬、要去做什麼事情、在泰國有沒有做 詐騙或什麼,每次的說詞都不一樣,不能單以被害人B女個 人供述就認為她出境跟被告丙○○有關,彰化地檢署就此部分 也已對被告丙○○為不起訴處分,温偉翔亦經另案判決無罪確 定,可認被害人B女她並沒有受到任何的詐術,是自願出境 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丙○○與被害人B女為朋友,其曾於111年7月26日前後某時 ,向被害人B女誆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於取得貸款後即可 離境,以騙取泰國銀行款項云云等事實,已據被告丙○○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61頁,本院卷 四第471頁、第473頁、第474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本案警詢時指述:大約是111年7月26日左 右,丙○○一開始用臉書聯繫我講去泰國貸款等語(偵7211卷 三第99頁),於偵訊中指稱:一開始丙○○是告訴我去泰國貸 款,但是我覺得貸款不用去泰國,在臺灣就能貸款等語(偵 7211卷三第114頁)、於被告丙○○因同一事實遭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偵辦之案 件(上開案號因被告丙○○遭發布通緝報結,緝獲後改分為11 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8號,下稱彰化地檢署另案,業經本案調 取確認無訛)警詢時指述:丙○○招攬我至曼谷從事詐欺工作 ,他於111年6月初(日期我不清楚)透過臉書互相聯繫向我 招攬,叫我出境至泰國當地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酬勞泰銖10 0多萬元歸我所有,銀行帳戶就交給丙○○使用(少連偵45卷 第102頁、第103頁)、丙○○有招攬我到緬甸KK園區及泰國辦 理開戶可獲得泰銖100多萬但是遭我拒絕(少連偵45卷第107 頁、第108頁)等語,於偵訊時指稱:一開始是丙○○找我去 泰國,他說可以去泰國向銀行貸款,我沒相信他等語(他11 52影卷第209頁、第210頁),均指稱一開始係被告丙○○向其 聯繫至泰國辦理貸款乙事明確。其中被害人B女雖於彰化地 檢署另案警詢時陳稱被告丙○○聯繫招攬出國之時間為111年6 月初,惟已稱日期其不清楚如上,顯見該次筆錄製作時,被 害人B女對於日期時間之陳述應非精確,再者,被告丙○○應 係於111年7月23日出境至KK園區勝宇公司開始工作後,始有 招攬國人出國之必要,且其受張祐毓招募,亦應係於111年7 月18日之後,業如前述,實無於111年6月初即向被害人B女 招攬出國之可能,應以被害人B女於本案偵查中所稱被告丙○ ○招攬之時點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至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 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B女 就嗣後於111年8月2日出國之原因及詳細情形,歷次證詞有 相當不一致之處(詳如下述),惟其針對前階段被告丙○○有 對其施以可至泰國辦理貸款誘騙其出國之詐術之重要事實, 前後證言大致相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因其他部分之證言 有所矛盾,即認其證言全部不得採信。則被害人B女此部分 之證述,得以補強被告丙○○之自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丙○○於111年7月23日出境至緬甸KK園區,在勝宇公司人 事部擔任詐騙國人出國之工作,後續並順利騙取被害人A1出 國,當時顯存在詐騙他人出國之動機,其當時亦應早已知悉 至泰國辦理貸款乙事純為騙局,仍告知被害人B女該不實事 項,應係為賺取勝宇公司所提供成功詐騙國人出國之獎金報 酬,達到工作業績,而向被害人B女施以上開詐術,欲使被 害人B女出國,顯已著手於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構成要件 行為,堪以認定。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有以至泰國工作、邊工作邊玩、約2 個月即可返國云云詐騙被害人B女,後與張祐毓、温偉翔( 起訴書誤載為溫偉翔)另組飛機群組,由被告丙○○透過該群 組傳送被害人B女身分資料、張祐毓聯繫温偉翔帶同被害人B 女辦理護照、住宿、於111年8月2日載送被害人B女至桃園國 際機場出境至泰國曼谷,並由接應之人以偷渡方式抵達緬甸 KK園區勝宇公司,已達使意圖營利以詐術使被害人B女出境 既遂之程度,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  ⒈就被害人B女嗣後於111年8月2日出國之原因及詳細情形,被 害人B女於本案警詢、偵訊時陳稱:丙○○創一個群組負責我 出國的事,群組內的成員有我、「阿佑(應指張祐毓)」、 温偉翔,丙○○跟阿佑是在群組內負責騙我去工作,温偉翔是 在臺灣負責控人帶我去機場出境(偵7211卷三第99頁)、一 開始丙○○是告訴我去泰國貸款,與阿祐一起騙我,後來才告 訴我他是人事部的人,可以安排我到那裡邊工作邊玩,還說 有經過阿祐張祐毓同意,可以只做兩個月就回來、說邊玩邊 工作,工作內容與報酬都沒有細講,飛機群組裡暱稱「阿順 」、「阿祐」聯絡温偉翔協助辦理護照及機票等語(偵7211 卷三第111頁至第114頁),固指述係因被告丙○○嗣後有以去 泰國工作為由對其行騙,方同意出國,及被告丙○○、温偉翔 及張祐毓均為同夥等情,然被害人B女於彰化地檢署另案警 詢時先一度稱:我出境曼谷是暱稱「99」(嗣後指認為温偉 翔)及其女友王○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筆錄誤載 為陳○玲)載我到桃園機場,我有補貼温偉翔油錢,機票是 我自己出錢請王○玲協助購買,我一人前往曼谷旅遊,只有 丙○○一人向我招攬至曼谷從事詐欺工作,丙○○與王○玲、温 偉翔不認識等語(少連偵45卷第100頁至第103頁),嗣後改 稱:王○玲如何幫我訂購機票我不清楚,丙○○有招攬我到緬 甸KK園區及至泰國辦理開戶可獲得泰銖100多萬元遭我拒絕 後,不死心透過飛機軟體引薦温偉翔介紹我認識,温偉翔又 招攬我到泰國工作,可獲得高報酬薪資,111年8月2日我至 曼谷就是温偉翔招攬我至泰國工作,是温偉翔提供機票錢讓 我去曼谷等語(少連偵45卷第106頁至第110頁),於偵訊時 則稱:一開始是丙○○找我去泰國,說可以向銀行貸款,我沒 相信他,後來温偉翔跟我聯繫,說我有兩個月的時間可以到 國外旅遊打工,薪水蠻高的,在臺灣時温偉翔就幫我加飛機 群組,我、温偉翔還有另一人都在該群組,另一個人應該在 國外,我沒見過,到泰國後該人透過飛機給我當地私人小客 車,引導我去找該車,司機說要到邊境,當時去曼谷的機票 是温偉翔所購買,我有補貼温偉翔油錢等語(他1152影卷第 209頁至第212頁),綜觀被害人B女歷次證述,於被告丙○○ 以至泰國貸款之詐術對其行騙而其不予採信後,被告丙○○有 無再單獨或與張祐毓、温偉翔共同繼續以至泰國或KK園區工 作之手法向其行騙、有無引介其與温偉翔聯繫、到底係因被 告丙○○、張祐毓或温偉翔之招攬或詐騙始同意出國、機票由 何人購買、使其出國之飛機群組成員為何人等細節,前後所 述嚴重不一致,出入甚大,而被害人B女已於案發後出境,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傳喚亦未到庭(本院卷三第20 1頁),無從以交互詰問方式釐清此部分事實,自難遽以被 害人B女前後不一致之指述,為對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害人B女、被告丙○○、温偉翔間於案 發時討論出國事宜之對話紀錄、被害人B女出國時所使用之 飛機群組對話紀錄,或其他足資佐證被告丙○○有對被害人B 女再施以除至泰國辦貸款外其他詐欺手法,致被害人B女最 終採信而出國,或與張祐毓、温偉翔就成功詐騙被害人B女 出國乙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達既遂程度之相關事 證,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丙○○就被害人B女部分,有除對 其施以可至泰國辦理貸款以誘騙其出國之詐術,惟被害人B 女未予採信而未能得逞以外之犯罪行為。  ㈣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然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已詳述被害人 B女於本案及彰化地檢署另案之證述內容,就被告丙○○曾以 至泰國貸款賺錢之不實事項誆騙被害人B女出國乙情,歷次 證述情節並無齟齬,且與被告丙○○之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僅就嗣後被害人B女出國部分,無法證明被告丙○○自己或與 其他共犯有再對被害人B女實施詐術成功使其出國之行為, 非謂被害人B女所為之證述因此全數不可採。又本案經檢察 官於112年3月31日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7日繫屬於本院, 而彰化地檢署另案於本案繫屬後之112年7月27日始經檢察官 就同一事實以被告丙○○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少連偵緝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 (本院卷二第445頁至第452頁),然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 起訴後,即受該起訴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 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是彰化地檢署另案檢察官所為 之上開不起訴處分,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不影響本案檢察 官起訴被告丙○○之效力,本院仍得就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 實審理判決,亦不因此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拘束,被告 丙○○及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㈠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犯行, 辯稱:我沒有跟翁啓華說可以前往泰國辦貸款的方式騙人家 出境,當初張祐毓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賺錢的東西,我跟翁 啓華、己○○在一起,翁啓華知道是什麼事情,也有跟張祐毓 講電話,我們一開始是都以為要出去貸款云云。辯護人為其 辯稱:被告丙○○僅將同案被告翁啓華傳送之資料轉傳給張祐 毓,只是預備的行為,尚未達於著手施行詐術之階段,難謂 是未遂等語。  ㈡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翁啓華為多年朋友,同案被告翁啓華曾 於111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前某時,向其友人即被害人劉育 維及一同在場之被害人子○○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以賺取高 額報酬,辦理完畢即可回國云云,惟因被害人劉育維是時仍 在假釋期間,無法出境;被害人子○○聽聞後,有意前往,同 意由被害人劉育維將其身分證拍照後傳送同案被告翁啓華, 同案被告翁啓華隨即於111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持用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轉傳予被告丙○○使用之L INE暱稱「阿順」,惟被害人子○○嗣後徵詢友人意見,並因 見聞媒體大肆報導國人前往東南亞遭人蛇集團詐騙乙事,懷 疑有異,未繼續與同案被告翁啓華聯絡,而未出境等事實, 有證人即被害人子○○之證述(偵7211卷二第413頁、第414頁 ,偵7211密卷二第91頁、第92頁,本院卷三第208頁至第224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啓華之證述(偵7211卷三第247頁 、第248頁,警169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本院卷三第240 頁至第258頁)、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雲林地檢署保密資料 袋①西螺分局公文封內)、同案被告翁啓華與Messenger暱稱 「丙○○」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偵7211卷二第307頁至第310 頁)、同案被告翁啓華與LINE暱稱「阿順」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被害人子○○身分證擷圖2張(偵7295卷一第92頁,偵7 295密卷一第18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丙○○所是認或未予 爭執,該等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院應予審究者,應係被 告丙○○有無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透過同案 被告翁啓華向被害人劉育維、子○○施以可至泰國辦理貸款以 賺取高額報酬,辦理完畢即可回國之詐術,欲使其等出國, 並轉傳同案被告翁啓華傳送至其LINE暱稱「阿順」帳號之被 害人子○○身分證照片予張祐毓,以遂行使被害人子○○出國之 行為。  ㈢本院判斷如下: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去找彰化市的朋友 「阿瑞」,我們聊天途中他朋友翁啓華打電話給他,問他有 沒有認識朋友想出國賺錢,只要出國去辦貸款就能賺50萬元 ,但「阿瑞」沒有要去,他說他沒有辦法出境,「阿瑞」當 場就問我要不要去,我當時有欠債,所以把身分證讓「阿瑞 」拍照傳給翁啓華,我沒有留翁啓華的聯絡方式,想說「阿 瑞」會再聯絡我,後續都沒有再聯繫,我還跟其他朋友討論 過,其他人都覺得這麼好賺應該不太可能,所以後來沒有前 往,當天晚上我就看到新聞在講,所以我就覺得不妥等語( 偵7211卷二第413頁、第414頁,偵7211密卷二第91頁、第92 頁);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我不認識翁啓華、丙○○,之前 111年7月的時候,我去找「阿瑞」即劉育維,聊天途中他朋 友打電話找他,問他有沒有認識的朋友想要出國賺錢,只要 出國辦貸款就能賺50萬元,但劉育維沒有要去,他說他沒有 辦法出境,問我要不要去泰國辦貸款,100萬元好像可以分 到50萬元,那時候在車上,他叫我拍我的身分證跟健保卡給 他,後來劉育維有看新聞,就是說柬埔寨新聞出來,所以他 跟我講說這件事情好像有危險,叫我說不要去了等語(本院 卷三第208頁至第224頁)。被害人子○○之證述,就本案有關 之重要情節,前後大致一致,且其與被告丙○○、同案被告翁 啓華均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糾紛,應無誣指其等或捏造犯罪 情節之必要,應屬可信,先予敘明。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翁啓華於偵訊時證稱:丙○○在己○○家中告訴 我可以找人去泰國辦貸款或去泰國工作,所以我就去找人, 我用我的手機以臉書打語音問劉育維,他是我之前106年8月 至111年5、6月間在彰化監獄服刑認識的朋友,後來劉育維 有用臉書訊息傳給我某人的身分證件,不是劉育維本人的證 件,我把該證件資料透過臉書訊息傳給丙○○,丙○○一直以臉 書訊息叫我把人帶去交給他,他沒有說帶去哪裡,但是當時 他說他在臺北上班,他請我幫他把人約出來,但我不確定安 不安全,覺得怪怪的,所以之後沒有幫他約人等語(偵7211 卷三第247頁);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丙○○確實有跟我說到 泰國7到14天的時間,可以去當地的金融機構貸款,獲取50 到100萬元,介紹一個人可以拿介紹費2,000元美金,我去找 劉育維,打電話給劉育維的時候,子○○剛好在旁邊,表示有 興趣,取得劉育維傳的子○○資料後我傳給丙○○。傳這些資料 的時候,我以為丙○○在臺北做工,他沒有跟我講他出國,後 來才知道出國不是要去辦貸款等語(本院卷三第240頁至第2 58頁)。核其歷次所述,就被告丙○○曾告知可至泰國辦理貸 款以賺取高額報酬,其並轉知其友人即被害人劉育維,經在 場之被害人子○○一併聽聞,被害人劉育維即傳送被害人子○○ 之身分證照片予同案被告翁啓華,其再轉傳與被告丙○○等事 實,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且與被害人子○○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至同案被告翁啓華雖於本院審理數度稱:是我自己要找 劉育維,丙○○沒有主動說要我幫忙找人,我自己想要去找人 ,自願去找人等語(本院卷三第240頁、第250頁至第252頁 ),嗣後方改稱:被告丙○○確實有叫我介紹人給他們,我才 會去找劉育維等語(本院卷三第254頁),前後有所出入, 本院自應參酌其他事證,本於經驗法則,比較判斷何者與客 觀事實較為相符,詳如下述。  ⒊參以上開被告丙○○行動電話內與暱稱「佑毓張」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暱稱「佑毓張」之張祐毓曾自111年7月 18日20時30分許起與被告丙○○聯繫,告知可至泰國從事灰色 詐騙工作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該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丙○○當日即有承諾代為找人之事實(偵7295卷一第116 頁至第118頁),則同案被告翁啓華稱被告丙○○於尚未出境 前,即有當面告知至泰國辦理貸款乙事,雖屬可能,惟同案 被告翁啓華傳送被害人子○○身分證照片予被告丙○○LINE暱稱 「阿順」帳號之時間,係於111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距離 111年7月18日已有數日之久,再依被害人子○○之證述,可知 同案被告翁啓華告知被害人劉育維至泰國辦理貸款事宜當下 ,被害人子○○即有意前往,並提供身分證讓被害人劉育維拍 照傳送與同案被告翁啓華,顯非同案被告翁啓華、被害人劉 育維在此之前已有其他商談、討論,或被害人子○○聽聞後歷 經一段時日之考慮方交付身分證,若非被告丙○○有於111年7 月25日17時46分許稍前再行告知同案被告翁啓華可找人至泰 國辦理貸款乙事,殊難想像同案被告翁啓華有於數日後自行 與被害人劉育維聯繫、詢問是否出國之可能,是同案被告翁 啓華證稱被告丙○○後來確實有叫其介紹人給他們,其才會去 找被害人劉育維等語,應與客觀事實較為相符。再者,觀諸 前揭同案被告翁啓華與Messenger暱稱「丙○○」之對話紀錄 擷圖,可知使用Messenger暱稱「丙○○」帳號之人曾向同案 被告翁啓華稱下禮拜還有一臺飛機要飛、其8個人都到了、 輕鬆又賺一條、晚上都要去看人妖秀、不會有事、要不要隨 便他等招攬人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之內容,同案被告翁啓華 於對話中也提出「泰國玩多久」、「這個工作你接觸多久」 、「我們在吃飯他在考慮」、「要確定配合貸款不是有事的 ,不然我要對朋友交代」、「他要條件就是到那先拿40」等 疑問及意見,其亦證稱跟被害人劉育維說可以去辦貸款的同 時,跟被告丙○○在講這些內容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55頁 ),堪認於111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同案被告翁啓華傳送被 害人子○○身分證照片稍前,使用Messenger暱稱「丙○○」帳 號之人確有告知並一再確認可至泰國辦理貸款以賺取高額報 酬,因而使同案被告翁啓華轉知被害人劉育維、子○○。  ⒋同案被告翁啓華就使用LINE暱稱「阿順」、Messenger暱稱「 丙○○」等帳號與其對話之人確為被告丙○○乙節,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43頁、第254頁至第256頁),甚 且進而證稱:因為他會用語助詞,像「啃!」什麼的,類似 罵髒話,我記得也有用講話的方式跟他聯繫(本院卷三第24 3頁、第255頁),就該人罵髒話之用語與被告丙○○習慣相符 、曾與對方為語音通話等節為說明,且參諸上開同案被告翁 啓華與Messenger暱稱「丙○○」之對話紀錄擷圖,二人除以 文字訊息對話外,確實亦有語音通話之紀錄(偵7211卷二第 309頁),與同案被告翁啓華證述情節相符,其此部分證述 內容應可採信。是上開被害人子○○、同案被告翁啓華之證述 、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得以互為補強,堪認被告丙○○確 有於111年7月25日,向同案被告翁啓華告以可至泰國辦理貸 款乙事,以使同案被告翁啓華代為招攬被害人劉育維、子○○ ,並接收同案被告翁啓華傳送被害人子○○身分證照片。  ⒌被告丙○○於111年7月23日出境,於111年7月25日時,人應已 至KK園區勝宇公司內,早知悉至泰國辦理貸款即可賺取高額 報酬乙事蓋屬虛偽,純為騙局,仍透過同案被告翁啓華轉知 被害人劉育維、子○○該不實事項,其應係為賺取勝宇公司所 提供成功詐騙國人出國之獎金報酬,達到工作業績,而向被 害人劉育維、子○○施以上開詐術,欲誘使被害人劉育維、子 ○○出國,惟被害人劉育維無法出境,僅被害人子○○有意前往 ,參以上開飛機「勝宇人事部」群組內白板照片,亦可見被 害人子○○已遭納入進度表格,足徵其於收受被害人子○○身分 證照片後,知悉被害人子○○有意前往,即有與上游張祐毓等 勝宇公司人事部人員將被害人子○○出國之事納入進度,以便 進行後續使其出境之事項,顯已著手於以詐術使人出國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分別因被害人劉育維無法出境、被害人子○○ 深思熟慮後未同意出國,方未能得逞,堪以認定。  ㈣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丙○○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丙○○就有無轉傳被 害人子○○身分證照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同案被告翁啓 華有叫其把被害人子○○的資料轉給張祐毓等語(本院卷二第 258頁),於審判時改稱當時與同案被告翁啓華對話的人不 是其云云(本院卷四第472頁),前後供述內容顯有不一, 則其所辯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顯屬有疑,而依上開卷內事 證,得以認定與同案被告翁啓華對話招攬他人出國並接收傳 送被害人子○○身分證照片之人確為被告丙○○無疑等情,業經 本院詳述如前,且被告丙○○至KK園區後,私人手機固有可能 遭他人取走,然個人通訊軟體帳號仍可於其他手機、電腦等 電子設備登入後使用,本難以私人手機遭限制使用,即認係 他人冒用被告丙○○名義使用該等帳號。又被告丙○○既已有透 過同案被告翁啓華向被害人劉育維、子○○施用詐術之行為, 已著手於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 預備階段。被告丙○○及辯護人種種所辯,本院不予採納。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所辯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癸○○等五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 修正(該條之修正,係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第6條 之1,原第3項、第4項強制工作之規定刪除,與110年12月10 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 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修正項次及文字,且增列第4項第2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之規定等);另第4條 增訂第2款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 ,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並未認定被告癸○○等五 人使被害人A1出國或被告丙○○欲使被害人B女、劉育維、子○ ○出國,係意圖使其等在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之修正,對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 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該次修正,然此部分對被告癸○○ 等五人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詳下二、㈠、⒉所述),一併 敘明。  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四,均已實行與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施用詐術行為,而已達 著手程度,惟分別因被害人B女、子○○終未受騙,被害人劉 育維無法以合法方式出境,不能真正完成以詐術使人出國之 行為,均應屬未遂。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侵害個人自由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圖利以詐術使不同被害人出國等詐欺行為,因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詐欺犯罪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 之多次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圖利以詐術使人 出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實施各該手段之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法益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 。被告癸○○、辛○○、己○○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除本案外 ,現尚並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而被告丙○○、乙○○本案為 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最先繫屬者,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被告丙○○本案被起訴數次圖利 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未遂犯行中,犯罪事實二即對被害人 A1所為係首次犯行(著手時點最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本院卷四第472頁、第473頁),應堪認定。  ㈣是核被告癸○○等五人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97條 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三、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未遂罪。  ㈤被告癸○○等五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二罪間,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行為有所重合,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係同時對被害人 劉育維、子○○施以詐術,以一行為觸犯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由被告丙○○、乙○○等人對被害人A1施以詐術,被告 癸○○、辛○○、己○○負責在臺灣地區接送被害人A1、辦理護照 、帶其至機場出境,勝宇公司其他人員則居間聯繫、購買機 票、接洽出境前後事宜;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由被告丙○○ 負責施用詐術,再轉知勝宇公司其他人員,其等雖未親自參 與構成要件之各個行為,亦非全部人員間均已謀面或有直接 聯繫,然所參與部分均為該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顯見其等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甚明,無礙於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癸○○等 五人與勝宇公司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與張祐毓或勝 宇公司其他人員,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 ,係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翁啓華施用詐術,為間接正犯。 二、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  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三、四,均已著手於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僅止於未遂階段,審酌其犯罪所 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⒉被告癸○○等五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規定於1 12年5月24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後段則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 之要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乙○○、己○○於偵查(含 本院羈押、延長羈押訊問)、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 修正前後減刑規定,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從一重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之結果,此 部分犯行無從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於科刑審酌時,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科 刑因子(詳後㈡所述),俾完足評價。至被告癸○○、辛○○、 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修 正前後該規定之適用,亦無比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 說明。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 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乙○○之辯 護人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其等酌減其刑,惟本院審 酌被告丙○○在勝宇公司工作期間,廣為灑網,詐騙素不相識 之被害人A1、原先之友人即被害人B女、同案被告翁啓華之 友人即被害人劉育維、子○○等人,於本院審判中就犯罪事實 二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三、四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 犯行,均未為坦承,難謂已有所悔意;被告乙○○雖坦承全部 犯行,並於作證時翔實陳述,態度良好,然其與被告丙○○均 為直接詐騙被害人A1之第一線人員,因而使被害人A1出國, 至今仍不知所蹤,處境堪憂,令其親友擔心恐懼,犯罪所造 成之危害甚鉅,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是均無 從認定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其等辯護人主張並無理由 。  ㈡爰審酌被告癸○○等五人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為圖不法利 益,共同以愛情詐騙方式詐欺具有身心障礙之被害人A1出境 ,迄今仍不知所蹤,處境堪憂,使其親友擔心恐懼,所造成 之損害甚鉅,被告丙○○甚而另行詐騙被害人B女、劉育維、 子○○,廣為灑網,其等行為均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害人B女 難認最終係因被告丙○○之詐術而出國,被害人劉育維、子○○ 幸而均因故未出國,未造成損害持續擴大;被告癸○○、辛○○ 犯後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被告丙○○僅坦承圖利以詐術使被害 人A1出國之部分犯行,己○○於偵查中一度坦承全部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被告乙○○則始終坦承 全部犯行,並於作證時翔實陳述,犯後態度良好,本院雖認 否認犯罪為刑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 之依據,但仍應將被告癸○○等五人之上述犯後態度,與其他 類似之另案相較,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量;又被 告丙○○、乙○○當時已身在KK園區,被告己○○事後亦抵達KK園 區,本院雖認其等係依己意行為,仍存在自由意志,而應負 擔刑事責任,然亦將其等行動遭受部分限制、受有相當業績 壓力,兼具或多或少之被害人性質乙節納入量刑事由一併審 酌;併考量被告癸○○相較本案其他被告,應為勝宇公司較為 核心之成員,被告辛○○、己○○聽從同案被告癸○○指令行事, 但被告辛○○另有與勝宇公司其他上游直接溝通之管道,被告 丙○○、乙○○為基層之第一線人員等其等各自於勝宇公司犯罪 組織內之地位、角色、分工範圍、本案參與程度;兼衡被告 癸○○等五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其等隱私,不 予揭露,本院卷四第479頁至第481頁參照),暨其等素行、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 丙○○、乙○○所提出之量刑資料,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㈢本院衡酌被告丙○○所犯三罪,係於參與勝宇公司之同一犯罪 組織期間所為,犯罪類型、手法均類似,時間亦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認 於併合處罰時,酌定應執行刑自不宜過高,而就其所犯三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己○○為緩刑宣告,惟其所受 之宣告刑既已逾2年有期徒刑,即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 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辛○○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其等各別所有,並用於聯繫本案 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癸○○ 、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二編號1、6、7所示之行動電話,固分別為被告丙○○ 、己○○、乙○○所有,惟其等均供稱為回國後另行取得者,難 認為本案犯罪時所用之物或參加犯罪組織所取得之財產,應 僅其中儲存之電磁紀錄具證物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係於被告辛○○管領、常借與被告 癸○○使用之甲車上扣得,衡情應係其等共同辦理送國人出境 時申辦護照使用,然無法證明為本案前即取得,而得以判斷 是否係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扣案後警方不慎遺 失,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針對被告癸○○等五人有無因本案犯罪獲取犯罪所得,及應否 沒收、追徵,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告癸○○就有無獲取犯罪所得乙節,曾於警詢時供稱:A1、 己○○、丙○○出境我總共收到6,000元,還欠我美金1,000元( 偵7211卷一第79頁)、A1、己○○自離家到出境,二個人共獲 利2,000元,丙○○用虛擬貨幣轉200USDT給我女朋友甲○○的冷 錢包(包含代辦護照費跟接送費)(偵7211卷一第50頁、第 52頁)、「阿佑」會支付我走路工2,000元(去一次機場) (偵7211卷一第61頁)、本來有談好每個人出境我能獲利4, 000元,但是我都沒有拿到錢,因為都是我代墊,他們還欠 我尾款(警169卷一第61頁)等語;於羈押庭訊問時供稱: 我們載A1出國,只是拿到車馬費4,000元,我給庚○○2,000元 、辛○○2,000元,庚○○說要繳車費,我多給他,總共給快2萬 元等語(聲羈143卷第61頁、第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阿發他們說會算日薪1,500元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1 85頁);於本院審判時則供稱;我沒有拿到錢,後來他們也 沒有匯錢給我,庚○○的錢也是我自己先給的等語(本院卷四 第463頁、第464頁),前後供述不一,無從僅以其先前不利 於己之供述,為對被告癸○○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即同案被告 甲○○固證稱:癸○○的錢放在我的錢包、他有說朋友請他幫忙 ,錢放在我這裡、沒有跟我提過這個錢是他讓別人出國的仲 介費用等語(本院卷三第479頁、第489頁、第491頁),僅 可證明其有提供錢包供被告癸○○放錢,無從依其證述推斷被 告癸○○是否有收受使被害人A1出國或參與犯罪組織之報酬。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癸○○說 帶一個人出去,可以分到美金1,500元,在警詢時這樣回答 ,但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在做,到底是不是照他所說的送人出 去可以賺錢,我完全不知道,之前我說錢會經過甲○○電子錢 包收到USDT,再換成臺幣匯到我帳戶,時間是在被押之前的 一個禮拜,好像不是111年7月底的事等語(本院卷四第337 頁至第339頁),亦無從證明被告癸○○確實已收取使被害人A 1出國或該段期間參與犯罪組織之報酬。是本院綜觀卷內事 證,固然可認定被告癸○○有與勝宇公司人員議定送人出國後 可獲取以人頭計金額若干之報酬,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之事 實,然無從認定其實際上是否已收受報酬、如是,金額為何 等節,自難認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就被告辛○○部分,其自始均否認自己已獲取犯罪所得,而依 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辛○○獲取犯罪利益之方式,係待同案 被告癸○○收受報酬,用以作為其等共同生活費用,則本案既 無法認定被告癸○○已獲取犯罪所得,自難進而推斷被告辛○○ 已因本案犯罪獲取何等利益。  ⒊被告丙○○供稱未就詐騙被害人A1出國乙事獲取報酬,僅於一 開始配合之後收到1萬元生活費等語(本院卷四第475頁、第 476頁),而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固證 稱:我知道丙○○有收到招A1、B女等人的獎金,但沒有跟我 說到收到多少錢、騙人出國可獲得美金2,000元報酬等語( 偵7211卷三第133頁、第14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在園區裡有聽到我們可以抽成,但我不知道有沒有人跟丙○○ 講,我只有聽裡面一個人講到丙○○招攬A1、B女等人有收到 獎金,但我不是自己親自看到或是聽丙○○講他收到獎金等語 (本院卷四第167頁至第169頁),堪認被告乙○○未親自見聞 被告丙○○已獲取詐騙被害人等人獎金乙事,卷內亦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告丙○○有獲取其他報酬,則就其所收取之1萬元, 應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本院認定被 害人B女事後出境與被告丙○○行使之詐術並無關聯,而被害 人劉育維、子○○均未出境,無法認定被告丙○○已從中獲利, 是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無從認被告丙○○有取得以詐術使 人出國未遂之犯罪所得。  ⒋被告乙○○於警詢、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供稱於勝宇公司工作期 間有獲取餐費、生活費約2萬元等語(偵7211卷三第131頁、 第132頁,聲羈181卷第3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稱:像丙○○ 講的,每個人有1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477頁),而卷內除 被告乙○○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取得之生活費 金額究為多少,則本院採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認其已取 得勝宇公司交付之1萬元生活費,此應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乙○○ 除上開款項外,另有獲取成功詐騙被害人A1出國之獎金或其 他報酬,無從認定其有其他犯罪所得。  ⒌被告己○○始終辯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一致,卷內亦無 其他事證證明其已獲取犯罪所得,無從對其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癸○○等五人尚與張祐毓、「發哥」等人共同基於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使被害人A1出境抵達曼谷後另由「 發哥」所接洽、身分不詳之人蛇集團買主帶至位於泰國境內 之某酒店,嗣被害人A1於111年7月29日晚間在臉書打卡,並 與家人聯絡報平安後,旋遭該人蛇集團買主帶走,並取走聯 絡用之手機,使其親人因此無法與被害人A1聯繫等語。因認 被告癸○○等五人亦均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強制勞力剝削罪嫌等語。  ㈡被告丙○○尚與張祐毓、温偉翔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 犯意聯絡,使被害人B女出境至泰國曼谷後,再由接應之人 將其以偷渡方式帶至KK園區勝宇公司,因護照遭取走,且有 持槍之人在附近巡邏,需配合從事詐騙工作,惟於對話中均 明白告知實際上班地點為媒體一再宣導禁止前往之緬甸,因 此並無國人上當,後勝宇公司因國內媒體一再報導,唯恐衍 生其他事端,乃同意被害人B女離職返國,被害人B女始自行 購買機票於111年9月7日入境返臺。因認被告丙○○亦涉犯修 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強制勞力剝削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等五人就被害人A1部分,及被告丙○○就 被害人B女部分,亦涉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之罪嫌,無非以起訴書所載之各項事證為其論據。 四、被告乙○○固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惟被告癸○○、辛○○、 丙○○、己○○就被害人A1部分及被告丙○○就被害人B女部分, 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癸○○、辛○○及其等 辯護人均以前詞置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進而辯稱:就被 害人A1部分,張祐毓要被害人A1出境之目的為何,被告丙○○ 不知悉,出境後何人安排、接走、去哪裡做何事,一概不知 ,沒有參與,無權過問,且被害人A1入境泰國、緬甸後有無 從事勞動、報酬是否顯不相當,檢察官均未調查舉證,如何 論處人口販運罪嫌?而就被害人B女部分,被害人B女在KK園 區並未遭強迫勞動,且被害人B女供述歷次前後不一,依被 害人B女之母之證詞,也可判斷被害人B女沒有遭受不法對待 或勞動力不法剝削等語;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進而辯稱:被 告己○○到達泰國之後就遭犯罪集團將其與被害人A1強制帶開 ,不知道被害人A1到底去了哪裡、做什麼事情,更不可能以 任何方式強迫被害人A1勞動,不該當該條罪名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指 綜合考量被害人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 作場所、工作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此構成要 件,檢察官自應就被害人有進行工作、薪資報酬以及各項勞 動條件為何為具體舉證,法院始能據以認定是否有「顯不相 當」之情形;倘連被害人從事工作與否、工時、工作內容、 場所、工作環境等具體勞動條件、實際取得之報酬為何等基 礎事實都未能究明,即不能該當本罪。  ㈡被害人A1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癸○○等五人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記載被害人A1遭詐騙出國至曼 谷後,先由不詳人蛇集團買主帶至泰國境內某酒店,再遭該 人蛇集團買主帶走,對被害人A1有無工作、是否係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強迫為之、具體勞動條件、實際取得之報酬 為何,均隻字未提,則依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被告癸○○ 等五人顯無從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強 制勞力剝削罪嫌。  ⒉被害人A1出境後,未曾至KK園區勝宇公司,即不知所蹤,業 據當時已實際在勝宇公司工作之被告乙○○、丙○○及與被害人 A1同時出境並至勝宇公司工作之被告己○○始終供述一致,卷 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A1嗣後有在KK園區或其他地點 遭強迫勞動之事實;而被害人A1既未曾至KK園區,縱然假設 其有勞動之事實,亦無法推認勞動條件、薪資報酬與在KK園 區內工作之其他人相同,自然也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有所謂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情形可言。  ⒊又勝宇公司人事部成員雖以詐騙國人出國至KK園區為主要工 作內容,惟就詐騙國人出國成功後,究竟是否一概需至KK園 區工作,抑或有其他去處,仍非無疑,而被告乙○○、丙○○在 勝宇公司人事部擔任者,應僅屬第一線向被害人下手行騙之 角色,嗣後係由張祐毓或其他更高層級之人負責安排被害人 出國及去向、用途等事宜,而被告癸○○、辛○○負責在臺處理 被害人出境事宜,亦難認其等對於各該被害人出國後之實際 去向及用途也有所掌握,是難認其等在共同詐騙被害人A1使 其出國時,主觀上亦具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式,使其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  ⒋公訴意旨指稱被害人A1出境抵達曼谷後由「發哥」所接洽、 身分不詳之人蛇集團買主帶走乙節,與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項之強制勞力剝削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業 如前述,惟似指涉被告癸○○等五人及共犯涉犯刑法第296條 之1之買賣人口罪嫌。然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己○○、 被害人A1至曼谷後即分開,由被告己○○隻身前往KK園區勝宇 公司,被害人A1在臉書打卡、以LINE與家人報平安後,自此 不知所蹤等事實,被害人A1事後去向為何?是否確遭人蛇集 團以買賣方式帶走?此等情節均無客觀事證足以佐證,亦無 從論以買賣人口之罪責。  ⒌綜上,就被害人A1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指情節,已不符修正 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卷內亦無任何 事證,足證被告癸○○等五人具有該罪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㈢被害人B女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B女被帶至勝宇公司人事部後,始得知從 事詐騙工作,因護照遭取走,且有持槍之人在附近巡邏,只 能虛意配合工作等節,然公訴意旨所述情節,僅提及被害人 B女護照遭勝宇公司人員取走,及有人持槍在附近巡邏,使 被害人B女因而虛意從事詐騙工作,然就其工作之具體勞動 條件、實際取得報酬為何,均未為說明,則縱依公訴意旨主 張之犯罪事實,是否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強制勞力剝削罪嫌,已非無疑。  ⒉又就於111年8月2日自我國出境後被害人B女行向為何、有無 遭人強制勞動等節,被害人B女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彰化地檢署另案警詢時先證稱:我一人前往曼谷旅遊,在 曼谷市中心百貨公司附近酒店投宿,投宿三家飯店,一人居 住,從111年8月2日至111年9月7日沒有從事職業工作(少連 偵45卷第101頁);嗣改稱:我到曼谷機場後依詐騙集團指 示搭乘指定計程車,路途中有透過手機翻譯詢問司機到達何 處地點,得知要去邊境,直覺就是要去緬泰邊境之KK園區從 事詐騙工作,人身自由會受控制而且有安全之虞,我就要求 司機讓我在泰國美索城市一家旅館下車(少連偵45卷第109 頁)等語;於該案偵訊時則證稱:我到泰國曼谷透過與温偉 翔同群組另一人引導找到當地私人自小客車,上車後問司機 目的地,司機說是美索邊境,就是泰國跟緬甸的邊界,我知 道後就跟司機說我要到旅館就好,請司機載我到附近旅館, 住了15天,15天後叫計程車到泰國曼谷玩,然後自己買機票 回臺灣等語(他1152影卷第210頁至第212頁)。  ⑵於本案警詢時證稱:我出國後到泰國曼谷機場,他們有傳我 的照片給司機,也有傳車輛的車牌給我看,接洽上車,我先 被載到泰國美索的一處旅店前,在旅店前換了一個司機,才 把我載到偷渡的地方,是一條河,過河就是緬甸,在我上第 二臺車時,有看到第二個載我的司機身上有帶槍枝,才覺得 不對勁,也不敢逃了,我被帶到緬甸KK園區工作,只有給過 我一次1萬5,000元泰銖當作飯錢,後來就都沒有再給過我其 他薪水了,我負責的是「人事」,因為外面的人都是緬甸叛 軍有拿槍枝,園區內也都有拿槍巡邏的人,所以我不敢偷跑 出去,我於111年9月7日回國,KK園區的人把我、丙○○、阿 佑都載到美索酒店,我跟一個女生就自行搭車到泰國曼谷, 自己訂機票回臺灣等語(偵7211卷三第99頁至第101頁); 於偵訊時證稱:在緬甸「勝宇人事部」工作時,上司為「阿 祐」張祐毓,可以使用自己的手機,但是不能一直用,只是 讓我們能跟家屬聯絡,不會被通報失蹤,我可以回國是因為 在臺灣的新聞鬧太大,他們園區內就不再收臺灣人,全部的 臺灣人都回來,機票是我自己先刷我媽的信用卡買的,他們 園區不收臺灣人時,「阿泰」本來要把我們賣到其他園區, 後來是說先讓我們到美索休息一天,我們出園區之後就自由 了,所以才有機會回來等語(偵7211卷三第112頁至第114頁 )。  ⑶綜觀被害人B女歷次證述內容,針對其出境曼谷後有無再偷渡 至緬甸KK園區、有無從事詐騙工作等情節,前後證詞全然不 一,惟被告丙○○、同案被告乙○○、己○○均陳稱被害人B女曾 在KK園區內乙情一致,且被害人B女於本案偵訊時,曾具體 說明有加入「勝宇人事部」飛機群組、群組內成員為何人、 上司為張祐毓、人事部、業務部之分工為何(偵7211卷三第 112頁至第114頁),進而手繪「勝宇人事部」工作區平面圖 (偵7211卷三第119頁),足以證明被害人B女確曾至KK園區 勝宇公司人事部,其於彰化地檢署另案中證述情節,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惟縱然如此,本院先前已詳述依卷內事證,無 法證明被害人B女嗣後出國與被告丙○○具有關聯,而被告丙○ ○應僅屬勝宇公司人事部第一線向被害人下手行騙之角色, 取信被害人後,再由張祐毓或其他更高層級之人負責安排被 害人出國及去向、用途等事宜,亦如前述,實難認被告丙○○ 以至泰國貸款向被害人B女行騙時,主觀上已有強迫其勞動 之人口販運犯意,況依被害人B女證述於勝宇公司內工作情 節,僅稱其護照遭取走、有緬甸叛軍持槍巡邏,然該等行為 是否屬被告丙○○或其他共犯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非法方法,且 已達至使被害人B女強制勞動之程度,未見檢察官再為舉證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害人B女之勞動工時 長短、辛苦程度各為何,則自無從率以認定被害人B女在KK 園區內係遭被告丙○○或其共犯以上述非法方法強迫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癸○○等五人就被害人A1及 被告丙○○就被害人B女所為亦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 2條第1項之罪,依法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主張 此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癸○○等五人、被告丙○○前揭認 定有罪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軍 偵字第261號併辦意旨略以: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泰哥」(飛機暱稱為「人定勝天」)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發哥」(飛機暱稱為「讓子 彈飛」)之成年男子等人,在緬甸「KK園區」成立「勝宇集 團」,而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陸續自我國招募成員前往 緬甸KK園區而從事詐欺犯罪。勝宇集團之模式係由第一線人 員,經由網際網路或交友軟體,以感情為詐術手段,探詢不 特定人有無投資意願。若有,則交由第二線人員即「組長」 繼續對該名被害人施用詐術,以投資黃金、MT5交易程式為 由詐取財物。被告癸○○、辛○○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勝 宇集團,負責為勝宇集團在臺灣招募人員前往緬甸KK園區工 作。被告癸○○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時,告知郭暐增(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勝 宇集團欲招攬人員至泰國從事「歐美資金盤」之詐欺犯罪, 並傳送內容為「泰國 底薪2500美金 個人業績 0-20萬 7% 2 0-50萬 9% 50-80萬 11% 80以上 15% 人民幣結算」、「介 紹費單人4000美金(女生3000) 出國費用公司負責 食宿公 司負責 周期6個月」之訊息與郭暐增,郭暐增再於111年6月 27日將上開訊息轉傳與吳昱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另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告知工作內容係從事 「歐美資金盤」之詐欺犯罪。吳昱霆嗣於111年7月初某日, 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張貼內容為「泰國 底薪2500美金 個人業績 0-20萬 7% 20-50萬 9% 50-80萬 11% 80以上15% 人民幣結算」之訊息。吳昱霆之友人黃宥翔、劉富看到上開 訊息後,即與吳昱霆聯絡,吳昱霆則說明工作內容為「顧電 腦、做金流」,並安排郭暐增與黃宥翔等人見面。於111年7 月10日,黃宥翔、劉富、謝長霖與郭暐增相約在高雄市三民 區鐵道三街某工地見面。郭暐增則說明工作內容為「歐美資 金盤」,係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吸引對方投資而詐取財物 ,並傳送被告癸○○之聯絡方式與黃宥翔、劉富、謝長霖。被 告癸○○嗣與黃宥翔、劉富、謝長霖聯繫,並於111年7月13日 先將每人辦理護照費用1,500元交與黃宥翔、劉富、謝長霖 ,由渠等自行至行政院外交部南部服務中心申辦護照,黃宥 翔、劉富、謝長霖再委由被告癸○○代為領取護照。被告癸○○ 另代黃宥翔、劉富、謝長霖購買機票、辦理簽證。嗣於111 年7月15日11時許,由不知情之陳一銘(涉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嫌,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 0號「麗馨精品商旅七賢店」接送黃宥翔、劉富、謝長霖至 桃園國際機場。被告癸○○另駕駛甲車,搭載被告辛○○同至桃 園國際機場。至桃園國際機場後,由被告辛○○協助黃宥翔、 劉富、謝長霖辦理登機、出境手續。黃宥翔、劉富、謝長霖 嗣於111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搭乘泰國國際航空編號TG63 3號班機至泰國曼谷,再於111年7月16日由勝宇集團人員駕 車載至緬甸KK園區。黃宥翔、劉富、謝長霖遂自111年7月18 日起,加入勝宇集團之犯罪組織,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以 投資黃金、MT5交易程式為由詐取財物。被告癸○○因而賺得 美金3,000美元之佣金,郭暐增、吳昱霆因而各賺得美金4,5 00美元之佣金。因認被告癸○○、辛○○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 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 或兩案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 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論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 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 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 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 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 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 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 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 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 、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 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為人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一為招募之行為, 犯罪即屬既遂亦完成、終了,其於招募之當時若係出於與招 募之他人一同為組織之犯罪行為,行為人主觀上當係出於一 個意思決定,然觀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並非為犯罪組織 手段之必要方法,實行犯罪組織手段亦非為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當然結果,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並非為 組織犯罪手段實行行為之一部,難認其二者間有何實行行為 局部重疊關係,故欠缺上開要件其一,自難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一行為關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 三、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癸○○、辛○○參與犯罪組織,透過郭暐增 、吳昱霆招募黃宥翔、劉富、謝長霖加入勝宇公司犯罪集團 ,進而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以投資黃金、MT5交易程式為 由詐取財物,其等組織犯罪手段實行行為之對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犯行,與招募犯罪組織犯行間,依前揭說明,本無想像 競合之一罪關係。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固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脫離犯罪組織時,犯行 始行終結,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實施手 段之犯罪行為皆有所重合,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實施手段犯罪之犯行,論 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 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本案為被告癸 ○○、辛○○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至於 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實施各該手段之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法益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業如前述。 再者,被告癸○○、辛○○參與勝宇公司犯罪組織,依本院所認 定之本案犯罪事實,係於111年7月底配合勝宇公司境外人員 將所詐騙之被害人A1送出國外,未涉及招募被害人A1等人加 入犯罪組織,與移送併辦意旨所指其等另行於111年6月27日 前某時至同年7月中,透過郭暐增、吳昱霆招募黃宥翔、劉 富、謝長霖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再由黃宥翔、劉富、謝 長霖對不特定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實際參與之 行為態樣、方式、主觀故意、對象均有不同,尚難認僅因係 招募黃宥翔、劉富、謝長霖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即認與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移 送併辦意旨移請本院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之 犯罪事實,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癸○○前係情侶,同案被告癸○○與被告庚 ○○係朋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癸○○等五人為貪求仲介國人 、協助出境可以獲取之高額報酬,因此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 間不詳時間,加入勝宇公司人蛇集團,為勝宇公司「人事部 」成員,負責所有費用之收支、帳務與保管,先由同案被告 乙○○、丙○○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方式誘騙被害人A1出國後, 被告甲○○由同案被告癸○○駕駛甲車搭載,與同案被告辛○○、 己○○一同於約定之111年7月27日10時40分許,在被害人A1雲 林縣西螺鎮住處附近接被害人A1,再一同前往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南部辦事處辦理護照、於同日15時33分許搭載被害人A1 至百威汽車旅館住宿,後由同案被告癸○○以犯罪事實二所載 方式轉知被害人A1資訊供境外「陀飛輪」、「小魚」購買機 票,於111年7月29日3時許,與加入之被告庚○○共同基於以 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之犯意聯絡,由 同案被告癸○○駕駛甲車、被告庚○○駕駛乙車,搭載被害人A1 、同案被告己○○、辛○○、被告甲○○與不知情之友人戊○○至桃 園國際機場,並由同案被告癸○○提供111年8月12日泰國曼谷 吉隆坡飛臺北之回程機票2張以取信被害人A1,使被害人A1 誤信於8月12日即可返台,再由負責監控之同案被告己○○與 被害人A1一同搭乘長榮航空111年7月29日8時25分起飛、目 的地為泰國曼谷機場之BR211號班機,抵達曼谷後,同案被 告己○○並依「出國」群組中「DK-77」、「人定勝天」之指 示,將被害人A1交與向「發哥」接洽之身分不詳人蛇集團買 主帶至位於泰國境內之某酒店。嗣被害人A1於111年7月29日 晚間在臉書打卡,並與家人聯絡報平安後,旋遭該人蛇集團 買主帶走,並取走聯絡用之手機,使被害人A1之胞妹A2及其 他親人因此無法與被害人A1聯繫等語。因認被告甲○○、庚○○ 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修正前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強制勞力剝削等罪嫌。 二、被告翁啓華明知勝宇公司係從事詐欺工作,竟為貪圖仲介國 人出國之高額報酬,與同案被告癸○○等五人、甲○○共同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應為贅載)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間不詳時間,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 由同案被告丙○○告知被告翁啓華可以隱瞞前往緬甸KK園區勝 宇公司工作,須交出護照、手機以供保管,且不得自由出入 工作園區,暨實際從事詐欺工作等真相,而以前往泰國辦理 貸款容易,於取得款項後隨即出境,即可規避清償責任等話 術,行騙國人出境,被告翁啓華乃於111年7月25日17時46分 許前不詳時間,持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以Mes senger功能撥打電話予友人即被害人劉育維,告知上開詐騙 泰國銀行之說詞。但因被害人劉育維是時仍在假釋,無法出 境而未能得逞。適被害人劉育維之友人即被害人子○○在場聽 聞,因此陷於錯誤,乃透過被害人劉育維將所有身分證拍照 後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告翁啓華,被告翁啓華隨即於111年 7月25日17時46分許,將被害人子○○之身分資料以LINE傳送 予人在緬甸之同案被告丙○○,由同案被告丙○○將上情告知張 祐毓以安排後續出國事宜。惟被害人子○○之後徵詢友人意見 ,因媒體大肆報導國人前往東南亞,遭人蛇集團詐騙之新聞 ,懷疑有異,即未繼續與被告翁啓華聯絡,被告翁啓華等人 始因此未能得逞。因認被告翁啓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 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嫌。 貳、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 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 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 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 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 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 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 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 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庚○ ○、翁啓華既均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 知,依上開說明,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等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爰此,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庚○○、翁啓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 起訴書所載及上列各項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坦承 有於111年7月29日凌晨與同案被告辛○○搭乘同案被告癸○○駕 駛之甲車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之事實,被告庚○○坦承於同日有 應同案被告癸○○請託搭載被害人A1至桃園國際機場並收受報 酬之事實,被告翁啓華坦承有將可出國辦貸款之事告知其友 人即被害人劉育維及同時在場之被害人子○○,並將被害人劉 育維傳送給其之被害人子○○身分證照片轉傳同案被告丙○○之 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等與辯護人 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被告甲○○辯稱:我只有去機場才第一次看到A1,不知道癸○○ 有接洽A1出境之事,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一起騙A1出 國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於案發時與同案 被告癸○○是認識一個月、同居共財的男女朋友,在交往之初 知道同案被告癸○○在做虛擬貨幣的交易,答應幫他管錢,這 是日常生活費用的支出,不是犯罪行為,也不會過問用途、 金錢來源或去向。被告甲○○沒有隨行去西螺接被害人A1、辦 護照及到百威汽車旅館投宿這些過程,第一次見到被害人A1 是在機場,但其是應同案被告癸○○的堅持才前往的,也沒有 跟被害人A1有任何的接觸,不知情本件是犯罪行為,檢察官 說被告甲○○是負責本案犯罪集團的財務,只是臆測之詞,被 告甲○○之犯罪嫌疑不足,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被告庚○○辯稱:癸○○知道我有車,說要介紹工作給我、載人 ,我不知道A1是被騙出國的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庚○○沒有加入犯罪集團的前置行為,也沒有去百威汽車旅館 給被害人A1送過餐,只是同案被告癸○○請被告庚○○開車載同 案被告己○○、證人戊○○跟被害人A1去桃園國際機場,一路上 並沒有多做太多的交談,沒有辦法去瞭解說被害人A1到底出 國是要做什麼,不管從詐騙被害人A1的聯絡過程,或者是從 西螺把他接到臺南、在臺南住宿的過程,都沒有證據證明被 告庚○○有參與,跟其餘同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的分擔 ,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被告翁啓華辯稱:丙○○有跟我說介紹人去泰國辦理貸款,介 紹人可以拿美金2,000元,當時我有將可以去泰國辦貸款的 事情告訴劉育維、子○○,後來大約8月底己○○回來的時候, 有把丙○○騙他的相關證據給我看,我才知道實際上不是去泰 國辦貸款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翁啓華主動提供 對話內容,依其與同案被告丙○○的對話紀錄及同案被告丙○○ 、己○○之證述,可以看得出來被告翁啓華只知道要介紹其他 人出國辦貸款,並沒有利用資訊落差來傳遞不實資訊的意思 ,被害人子○○甚至說被告翁啓華有透過被害人劉育維告知他 說好像有危險不要出國好了,也一直都沒有積極聯絡的行為 ,被告翁啓華並無涉及參與組織或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罪,請 為無罪判決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甲○○、庚○○部分:  ㈠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癸○○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與同案被告 癸○○、辛○○均同居在仁和路租屋處;於交往期間,有負責管 理同案被告癸○○之財務;另於111年7月29日凌晨,其有與同 案被告辛○○搭乘同案被告癸○○駕駛之甲車一同前往桃園國際 機場;被告庚○○與同案被告癸○○為朋友,受其請託,於同日 駕駛乙車搭載同案被告己○○、被害人A1及證人戊○○至桃園國 際機場搭機,並因此受有報酬等事實,有前揭甲、參、一、 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甲○○、庚○○所是認或未 予爭執,首堪認定。又被害人A1係遭同案被告癸○○等五人及 勝宇公司其他人員,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方式,共同詐騙出 我國領域外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院應予審究者, 應係被告甲○○、庚○○有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由被告甲○○負責所有費用之收支、帳 務與保管。其二人是否與同案被告癸○○等五人及勝宇公司其 他人員基於圖利以詐術使被害人A1出國之犯意共同為上開行 為。先予敘明。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甲○○部分:  ⑴就被害人A1遭詐騙出國之過程,被告甲○○參與之部分,包含 於該段期間內與同案被告癸○○交往、為其管理財務,曾於11 1年7月29日凌晨,與同案被告辛○○搭乘同案被告癸○○駕駛之 甲車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公訴意 旨主張被告甲○○亦有於111年7月27日,搭乘同案被告癸○○駕 駛之甲車,與同案被告辛○○、己○○一同至西螺接被害人A1、 至高雄辦理護照,再至臺南百威汽車旅館投宿,為被告甲○○ 所否認。查同案被告辛○○於警詢、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 序時雖供稱:被害人A1於111年7月27日10時46分許,在雲林 縣西螺鎮住處附近搭乘甲車,係由癸○○駕駛,副駕駛為甲○○ ,我坐在後座,我、癸○○、甲○○、己○○及A1一起去外交部辦 護照(偵7211卷一第9頁、第10頁)、當時是癸○○開車,載 他女朋友,有問我要不要順便去雲林(聲羈143卷第50頁) 、載我到西螺載A1,之後到高雄辦護照、到臺南的百威汽車 旅館,己○○、甲○○應該都有一起(本院卷一第271頁)等語 ,惟於本院審理作證時改稱:這點真的是我記錯,當時癸○○ 跟甲○○通常都是同進同出的,後面才搞清楚,A1離開家還有 辦護照的那天,甲○○是沒有跟的等語(本院卷四第333頁、 第334頁),就此部分,前後陳述內容已有所出入,難以遽 以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又同案被告癸○○於警詢、本院 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稱:A1於111年7月27日 10時46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住處附近搭乘甲車,是我駕駛 ,車上還有己○○、辛○○(偵7211卷一第49頁、第50頁)、我 、辛○○跟己○○於111年7月27日7時許駕駛甲車前往雲林縣西 螺鎮一帶載A1,之後我們就直接載A1去高雄市外交部辦理護 照,辦完後載A1至百威汽車旅館入住,隔天7月28日載辛○○ 、己○○、A1前往高雄外交部拿護照(偵7211卷一第70頁、第 71頁)、我女朋友完全沒有跟我們去西螺,車上有己○○、辛 ○○(聲羈143卷第59頁)、去A1家當天甲○○沒有去(本院卷 二第184頁)、那幾天甲○○剛好月經來,所以她沒辦法出門 ,我也沒讓她出門,甲○○只有在A1要去機場的那一天才第一 次見到他,我不知道為什麼辛○○說甲○○有去(本院卷三第45 2頁、第468頁)等語,就被告甲○○並未於111年7月27日至西 螺搭載A1後辦理護照時一同前往乙節均為明確供述;而同案 被告己○○於警詢、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供稱:111年7月27日 早上,辛○○駕駛甲車,車上有癸○○、辛○○、我至A1家中載A1 ,隔天癸○○駕駛甲車載辛○○跟我載A1去高雄拿我跟A1的護照 (偵7211卷二第189頁、第190頁、第193頁)、那時癸○○跟 辛○○開車載我跟A1去汽車旅館(聲羈156卷第14頁)等語, 與同案被告癸○○供述相符;再參以上開被害人A1住家附近路 口監視器擷圖及翻拍照片,僅見甲車至被害人A1住家附近後 被害人A1上車離開,依監視器角度、影像畫質,無法分辨被 告甲○○當時是否乘坐於該車內,則除同案被告辛○○前後不一 之陳述外,顯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此部分之事實,自無從認 定被告甲○○有參與至西螺搭載被害人A1、帶同其辦理、拿取 護照之過程。  ⑵被告甲○○固然有管理同案被告癸○○財務之行為,惟是否與本 案犯罪有關,實際情形、原因為何,就相關卷證分述如下:  ①同案被告辛○○歷次陳稱:癸○○說帶一個人出去,可以分到美 金1,500元,是經由甲○○的電子錢包收到價值美金1,500元的 虛擬貨幣USDT,癸○○再找幣商換成新臺幣到我的帳戶裡,由 我去從帳戶提領出來交給甲○○,錢交給甲○○後基本上都是當 成生活開銷,出門的花費就由甲○○付錢,都沒有再另外分帳 ,我要做什麼花費跟他拿都可以,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11樓之1住處之磁扣、鑰匙,是甲○○去租的,房租由癸○○出 ,甲○○及癸○○都沒有實際領月薪的工作,癸○○獲利有給庚○○ 1萬元當天載送的費用,也說要給戊○○一個月3萬元的底薪, 讓戊○○長期從事該工作,剩下的獲利都交給甲○○(偵7211卷 一第16頁、第17頁、第21頁)、現金都是甲○○保管,癸○○都 是跟甲○○拿,甲○○知道錢的用途(偵7211卷二第25頁)、( 檢察官問:甲○○負責何事?)錢包都在她那裡,7月間到我 被羈押前因為我離家出走在四處流浪,癸○○他們就來找我。 我們一開始住在仁和路租屋處,但是蔡均霖跟人起爭執,怕 別人到那邊找麻煩,所以他就叫甲○○再租別處中華路即被拘 提處所,我因為沒有錢所以才跟他們一起行動(偵7211卷三 第303頁、第304頁)、我所說的獲利都交給甲○○的意思,是 那時候癸○○身上有錢,會把錢都交給甲○○,她不清楚資金來 源,但出去吃飯都是她在付錢,她負責保管錢包還有生活開 銷支出,先前說錢經由甲○○電子錢包收到虛擬貨幣USDT,轉 成新臺幣匯入我帳戶,我再提領出來給甲○○,只有一筆而已 ,也不是7月底的事情(本院卷四第334頁、第338頁、第339 頁)等語。  ②同案被告癸○○歷次陳稱:就己○○、A1部分,丙○○用虛擬貨幣 轉200USDT(折合約6,000元)給我女朋友甲○○的冷錢包(包 含代辦護照費跟接送費)(偵7211卷一第52頁)、「阿佑」 會將我支付的相關費用(住宿、護照、送人出境)以USDT( 泰達幣)方式支付到我女朋友甲○○的冷錢包給我,我再將US DT賣給其他人,將錢包內的錢匯到辛○○中國信託帳戶內(偵 7211卷一第72頁、第73頁)、住在仁和路租屋處時,我的銀 行帳戶被凍結,我賺的錢放在甲○○那邊而已,我需要怎麼用 錢不用跟甲○○交代,人家要換U幣會打到甲○○那邊,因為我 的手機有時候有網路、有時候沒網路,才說盡量打到她那邊 ,甲○○不會跟對方聯絡,也不知道這些錢是什麼錢,她不知 道我有收車馬費帶人出國這件事,只跟她說他們要出國,我 有做U幣買賣還有正當工作,所以有一點生活費,大部分放 在甲○○那邊,用錢會直接跟她講我要拿錢,就算是辦出國有 關的事情,甲○○也不知道錢是什麼用途(本院卷三第441頁 、第442頁、第452頁、第472頁、第473頁)等語。  ③同案被告己○○歷次陳稱:出境前我有住過一晚百威汽車旅館 及癸○○他們的租屋處,三餐、住宿費、辦理護照的費用都是 癸○○或是癸○○的女朋友供應,基本上癸○○都是找他女朋友拿 錢的,癸○○、辛○○、戊○○、甲○○都是負責我跟A1的住宿、辦 理護照、出國、吃住等事宜,一開始還沒被抓時,泰哥、張 祐毓、丙○○、小魚等四人及癸○○、辛○○等二人有使用飛機互 相聯繫。我個人認為上述這些人在從事人口販賣的工作(偵 7211卷二第192頁、第200頁)、癸○○及辛○○叫我帶A1辦理護 照及住宿,錢是癸○○及辛○○、甲○○三個其中一個拿給我的( 偵7211卷二第205頁)等語。  ④依同案被告辛○○、癸○○、己○○上開歷次陳述內容,固堪認被 告甲○○確實有以其冷錢包收取同案被告癸○○收入之虛擬貨幣 、提供同案被告辛○○、癸○○所需花費(包含使他人出境費用 )等事實,惟被告甲○○當時與同案被告癸○○為男女朋友,同 居共財,而情侶間由其中一人管理二人共同財務,保管收入 、支出費用,實屬常情,基於信賴關係,提供其所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虛擬錢包供對方使用以收付款項,亦非少見, 尚難基此即斷定其係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方為同 案被告癸○○綜管財務,或明知同案被告癸○○等人係以詐術使 被害人A1出國,仍代同案被告癸○○支出相關費用、收受報酬 。況同案被告己○○雖一度陳稱認為被告甲○○與其他人在從事 人口販賣的工作,然經進而詢問犯罪組織、分工為何時,均 未提及被告甲○○負責之詳細內容(偵7211卷二第200頁、第2 01頁、第206頁),顯然亦無法遽以論斷被告甲○○確為勝宇 公司犯罪組織之成員。  ⑶另依同案被告癸○○之供述,「阿佑」張祐毓電子錢包地址為 「TSZVcbiLodKwtqe8eh2VsuxoWJgSRqhP7e」,被告甲○○電子 錢包地址則為「TMbKxrumDZ3Jn9oZ5nic6dfclDYLypKF6KN」 (偵7211卷一第72頁),再參諸上開行動電話電子錢包入帳 200USDT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7211卷一第367頁),確可證 明同案被告癸○○所述張祐毓上開錢包有於111年7月22日付款 200USDT至被告甲○○錢包之事實,然此付款時間甚至早於同 案被告丙○○出境時間,是否與事後被害人A1遭詐騙出境乙事 有所關聯,亦有所疑,難以據此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⑷被告甲○○雖有於111年7月29日,與同案被告辛○○一同搭乘同 案被告癸○○駕駛之甲車,至桃園國際機場送被害人A1出境之 行為,惟就其同去之目的為何,同案被告癸○○均陳稱被告甲 ○○是跟著其出門,當時其二人幾乎出入都在一起等語一致( 偵7211卷一第52頁,聲羈143卷第14頁),與被告甲○○所辯 相符;而被告甲○○當日搭乘甲車,與搭乘乙車之被害人A1亦 始終未同車,雖到達桃園國際機場後,確有下車入內之事實 ,然觀諸上開該日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害人A1 出境影像擷圖,僅可見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癸○○時而牽手行 走,直至被害人A1出境為止,未見其與被害人A1有任何接觸 、交談,甚或有妨害被害人A1行動自由之舉措;再參以被害 人A1係遭同案被告癸○○等五人及其他共犯以愛情詐騙之詐術 詐欺,使其陷於錯誤同意至泰國,而非以強暴、脅迫等違反 其意願之方式強迫出國,業如前述,依被害人A1亦與同案被 告己○○自行步行出境之情形以觀,堪認其於出境前均未起過 強烈疑心,實難認有讓被告甲○○一同前往機場,再行增加人 力優勢,以監視、警戒或強使被害人A1出境之必要,難以被 告甲○○一同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乙事,即認定其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又同案被告癸○○等五人及其他共犯平日工作及用以聯繫本案 被害人A1出國之飛機「勝宇人事部」、「出國」群組,均未 見被告甲○○有自己加入或透過他人帳號參與對話之情,檢察 官亦未提出被告甲○○有與任何其他勝宇公司人員聯繫、接觸 之通聯紀錄、對話內容,實難認其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一同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況依卷內事證可知,同案 被告癸○○並非僅曾送過被害人A1一人出國,同案被告己○○甚 而稱其係經同案被告癸○○告知,同意出國從事詐騙工作,則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已明確知悉被害人A1係遭詐騙出國, 或已預見此情而不違背其本意。  ⑹另本院已針對被害人A1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情節,本已不符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卷內亦無 任何事證,足證同案被告癸○○等五人所為有該罪之主觀犯意 或客觀行為,詳述如前,自亦難逕認被告甲○○所為係與其等 共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⑺綜上,本院認被告甲○○雖有代同案被告癸○○管理財務、收取 款項、支出費用,並一同至桃園國際機場送被害人A1出境之 行為,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難以排除僅係與同案被告 癸○○交往期間同居共財,並同進同出、一起行動之可能性, 尚不足證明其係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圖利以詐術使被害 人A1出國之犯意為本案行為,復無從構成人口販運罪,無法 以該等罪責相繩。  ⒉被告庚○○部分:   ⑴被告庚○○就被害人A1遭詐騙出國之過程,有參與之部分,包 含受同案被告癸○○請託,於同日駕駛乙車搭載同案被告己○○ 、被害人A1及證人戊○○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庚○○有於被害人A1入住百威汽車 旅館期間與同案被告癸○○、辛○○等人輪流送餐之行為,為被 告庚○○所否認。就被告庚○○有無在被害人A1入住百威汽車旅 館期間協助送餐之事實,本院遍查卷內事證,並無任何人證 、書證、物證之客觀證據得以證明此一事實存在,反而在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12部分,檢察官有舉證 人戊○○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以證明「因友人介紹去泰國 從事金流等工作,而與被告癸○○聯絡,由被告癸○○協助辦理 出境之事,但因伊仍在假釋期間,無法申辦護照出境,而留 下來幫被告癸○○跑腿。因而聽從被告癸○○之指示,於A1入住 百威汽車旅館期間,協助送餐予A1,並與被告癸○○等人一同 載送被告己○○與A1出境」之待證事實,犯罪事實欄卻記載「 期間並由庚○○、辛○○、癸○○等人輪流送餐」,而全未提及證 人戊○○送餐乙事。綜合上情,堪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僅屬檢 察官將「戊○○」誤為「庚○○」之人別誤認或誤載,先予敘明 。  ⑵被告庚○○固然有受同案被告癸○○委託,載送被害人A1、同案 被告己○○、證人戊○○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之事實,惟其原因 、實際情形為何,相關證人證述如下:  ①同案被告癸○○歷次陳稱:庚○○、戊○○想去看桃園機場的樣貌 ,我請庚○○順便幫我載己○○、A1一起到桃園機場,庚○○跟戊 ○○是想去桃園機場看看而已,我叫他們順便載人(偵7211卷 一第49頁、第52頁)、那時候庚○○問我,有沒有賺錢的,我 想說這一趟讓他賺好了(聲羈143卷第60頁)、我有跟庚○○ 說就是給他1,500元到2,000元的車馬費幫忙載人,油錢我們 出,沒有跟他說那些人去機場要做什麼,庚○○也沒有問這兩 個人為什麼在疫情期間要出國,我忘記我有沒有曾經跟庚○○ 講過仲介人出國可以賺仲介費等語(本院卷三第454頁、第4 55頁、第475頁)。  ②同案被告辛○○歷次陳稱:癸○○平常說話都沒什麼依據,半真 半假,只是要讓庚○○去,給他1萬元討好他(偵7211卷二第2 5頁)、庚○○當天開另一臺車去,為什麼他會去我就不知道 ,因為我跟他完全不認識(本院卷四第329頁)等語。  ③同案被告己○○歷次陳稱:庚○○負責載人,戊○○負責管控A1到 機場,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由癸○○給庚○○錢,庚○○只有負 責去桃園機場載運這段(偵7211卷一第206頁、第207頁)、 癸○○從他們租屋處聯絡庚○○,庚○○開車過來癸○○租屋處,請 庚○○開車載我跟戊○○,庚○○這臺車去載A1,之後一路開到桃 園機場(聲羈156卷第15頁)、我不認識庚○○,不清楚為什 麼他會載我,也不知道他是誰叫來的,是癸○○叫庚○○載我們 ,我那時候不認識庚○○,也沒有什麼感覺他跟癸○○認不認識 ,出國那天當下才有看到庚○○,想說他只是開車而已,一路 上都沒有交談,全部的人都沒有講話就直接到機場,路途上 有沒有說要搭飛機去柬埔寨或泰國,我記不清楚,沒有提到 A1為什麼要出國(本院卷三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10頁、 第313頁至第315頁)等語。  ④證人戊○○歷次陳稱:庚○○開車載我、己○○、A1,是癸○○叫我 一同前往機場,並叫我與庚○○、己○○、A1同一車(偵7211卷 二第252頁、第253頁)、我知道癸○○常與庚○○來往,庚○○是 癸○○朋友,我跟他不熟(偵7211卷二第270頁)、我住在癸○ ○租屋處期間,庚○○偶爾會來找癸○○聊天,111年7月29日到 機場我是坐庚○○的車,我大約知道癸○○打電話找庚○○來開車 載人,不知道己○○、A1要出國做什麼,庚○○好像不是癸○○的 司機,我也不知道,應該算朋友,A1在車上都沒有講話(本 院卷三第317頁至第335頁)等語。  ⑤綜合上開同案被告癸○○、辛○○、己○○、證人戊○○提及與被告 庚○○相關之陳述,可認定被告庚○○係受同案被告癸○○委託, 駕駛乙車搭載被害人A1、同案被告己○○、證人戊○○至桃園國 際機場搭機,並經同案被告癸○○提供報酬,然無從認定被告 庚○○到底是僅偶然一次應同案被告癸○○請託載運被害人A1等 人,抑或已達成日後均互相配合接送人至機場之協議,據以 推斷被告庚○○是否有加入具有持續性犯罪組織之犯意,亦無 從認定同案被告癸○○、辛○○、己○○有直接或間接告知被害人 A1係遭勝宇公司人員以愛情詐騙詐欺出國之事實;且在此前 ,被告庚○○應未曾與被害人A1接觸,而依同案被告己○○、證 人戊○○上開所述至機場路途中情狀,亦難認定被告庚○○已有 透過與被害人A1交談、接觸,得以推論被害人A1係遭詐騙出 國之事實,仍決意為載送被害人A1出國之行為。  ⑶另被告庚○○當日受委託之範圍,係駕駛自備之乙車自臺南搭 載被害人A1、同案被告己○○、證人戊○○至桃園國際機場,待 被害人A1、同案被告己○○搭乘早上出發之班機出國後,再載 送證人戊○○返回臺南,即在深夜時分出發、臺南桃園兩地當 日往返,路程甚遠,付出相當勞力、時間,亦耗費一定油費 ,而究竟因此係取得多少報酬,其自身與同案被告癸○○、辛 ○○供述有所出入,惟縱以其等所述最高金額之1萬元觀之, 未明顯高於計程車或一般機場接送之市場行情,難謂非相對 合理之價格,亦無從認定被告庚○○有獲取異常高額之報酬, 進而推斷其已知或可得而知所從事者為非法行為。  ⑷又被告庚○○當日到達桃園國際機場後確有下車入內,然亦未 見其與被害人A1有任何直接接觸、交談、妨害其行動自由之 舉措,有上開該日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害人A1 出境影像擷圖可佐,而依被害人A1遭詐騙後至出境時均未曾 起強烈疑心之情況,無再增加人力優勢,以監視、警戒或強 使被害人A1出境之必要,亦如前述,則被告庚○○辯稱因證人 戊○○想要進去看看,所以就進去看一下飛機、桃園機場長什 麼樣子,因為其沒有去過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自難以被告 庚○○至桃園國際機場後同有下車入內乙事,即認定其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⑸被告庚○○未曾加入飛機「勝宇人事部」、「出國」群組,而 同案被告癸○○扣案行動電話內雖可見與使用LINE暱稱「家智 (宗文)」之對話紀錄,並經檢察官舉為證據使用(偵7211 卷一第345頁至第347頁、【大圖】第445頁至第448頁),然 依其二人對話時間、內容,無從認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 聯;至檢察官雖另主張同案被告癸○○有於111年8月3日19時 許,要求被告庚○○協助幫忙購買遊戲幣,由同案被告辛○○帳 戶協助轉帳與被告庚○○之事實,惟此至多僅得證明案發後被 告庚○○有透過同案被告辛○○帳戶與同案被告癸○○有其他金錢 往來,尚難看出與被告庚○○所涉犯罪事實之關聯性,均無從 據為對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⑹檢察官雖另主張被告庚○○曾於偵查中供稱之前聽聞同案被告 癸○○提及仲介國人出境至泰國或是柬埔寨等地,每仲介一人 可賺取佣金美金2,000至4,000元不等,也從同案被告己○○、 癸○○對話,知悉同案被告己○○要前往泰國等地從事詐騙機房 之工作等情,惟依卷內事證可知,同案被告癸○○並非僅曾送 過被害人A1一人出國,且出國之原因、目的為何,以同案被 告己○○為例,其即自陳係自己同意出國從事詐騙工作,顯見 同案被告癸○○辦理出國之對象,非一概為遭勝宇公司詐騙出 國者,原因不一而足,則被告庚○○縱使得知同案被告癸○○可 自仲介國人出國或從事詐騙工作獲利,仍難認得以進而判斷 其已明確知悉被害人A1係遭詐騙出國,或已預見此情而不違 背其本意。  ⑺再者,本院已針對被害人A1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情節,本已 不符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卷內 亦無任何事證,足證同案被告癸○○等五人所為有該罪之主觀 犯意或客觀行為,詳述如前,自亦難逕認被告庚○○所為係與 其等共犯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罪。  ⑻綜上,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難以排除被告庚○○純 係偶然受同案被告癸○○委託載送被害人A1至機場,主觀上不 知悉被害人A1遭詐騙出國之可能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加入 勝宇公司犯罪組織、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圖利以詐術使 被害人A1出國之犯意為之,復無從構成人口販運罪,難以該 等罪責相繩。 二、被告翁啓華部分:  ㈠被告翁啓華與同案被告丙○○為多年朋友,被告翁啓華曾於111 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前某時,向其友人即被害人劉育維及 一同在場之被害人子○○稱:可至泰國辦理貸款以賺取高額報 酬,辦理完畢即可回國云云,惟因被害人劉育維是時仍在假 釋期間,無法出境;被害人子○○聽聞後,有意前往,同意由 被害人劉育維將其身分證拍照後傳送被告翁啓華,被告翁啓 華隨即於111年7月25日17時46分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 示之行動電話,以LINE轉傳同案被告丙○○(暱稱「阿順」) ,惟被害人子○○嗣後徵詢友人意見,並因見聞媒體大肆報導 國人前往東南亞遭人蛇集團詐騙乙事,懷疑有異,未繼續與 被告翁啓華聯絡,而未出境等事實,有前揭甲、參、三、所 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翁啓華所是認或未予爭執 ,首堪認定。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應係被告翁啓華向被害 人劉育維、子○○告知上開事項,並轉傳被害人子○○身分證照 片予同案被告丙○○,是否與同案被告丙○○或共犯共同基於圖 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為之。被告翁啓華有無參與勝宇公 司犯罪組織。  ㈡本院之判斷:  ⒈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翁啓華與同案被告丙○○共犯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嫌,即同案被告丙○○告知被告翁啓華可以隱瞞前往 KK園區勝宇公司工作,須交出護照、手機以供保管,且不得 自由出入工作園區,暨實際從事詐欺工作等真相,而由被告 翁啓華對被害人劉育維、子○○施以至泰國辦理貸款可賺取報 酬之詐術,則應審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 告翁啓華告知被害人劉育維、子○○上開事項時,確實知悉倘 其等同意出國後,實際上係到KK園區勝宇公司、人身自由受 限、需從事詐欺工作,而非到泰國辦理貸款賺取報酬短期即 可返臺等事實,即其知曉「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純為詐術 。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訊、本院審判時結證稱之所以透過「 阿瑞」即被害人劉育維傳送身分證照片予被告翁啓華,係因 被告翁啓華告知可出國辦貸款以賺取高額報酬,惟之後其思 考決定不前往等情,業如上述,其於本院審判時進而證稱: 後來劉育維的朋友有跟說這件事很危險,叫我不要去,這個 朋友就是我所說打電話給劉育維的那一位,本來叫劉育維找 人的朋友,反而跟他說叫他不要去,覺得怪怪的,好像是有 危險的,不要去好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19頁、第222頁、第 223頁)。被害人子○○證述情節,就與本案有關之重要情節 ,前後並無嚴重齟齬,且其與同案被告丙○○、被告翁啓華均 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糾紛,應無誣指其等捏造犯罪情節之必 要,其證言應屬可信,亦如前述。依其證述內容,固然可認 定被告翁啓華自始均向其與被害人劉育維稱係要出國辦貸款 ,並未提及實際上要去KK園區做詐騙等事,然僅憑此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翁啓華主觀上已得知「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為 虛偽不實之詐術。又倘被告翁啓華確欲以上開詐術對被害人 劉育維、子○○行騙,理應盼望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應 允出國,似無再行透過被害人劉育維告知此事怪怪的、好像 有危險,而勸解被害人子○○勿前往之可能。另被害人劉育維 已死亡,而未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亦未曾於偵查中 為任何陳述,本院無從交互比對被害人劉育維、子○○二人之 證言,以判斷客觀事實,自無從僅以被害人子○○之證言,逕 為對被告翁啓華不利之認定。  ⑵同案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 告翁啓華有叫其把被害人子○○的資料轉給張祐毓等語,於審 判時始改稱當時與被告翁啓華對話的人不是其云云,業如前 述;其另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己○○及翁啓 華在翁啓華家時,張祐毓打電話跟我說出國辦貸款,講話時 我都會開擴音,翁啓華剛好有聽到,我不知道翁啓華有打電 話給劉育維,後來沒有轉傳子○○的身分證等資料給我,我不 知道他傳給誰,我手機都被收走了,是張祐毓拿我的手機跟 翁啓華對話,張祐毓打給我,在場的人都以為真的是單純去 辦貸款,翁啓華不知道我實際上出國之後是到KK園區去做詐 騙,我有跟他講我要去辦貸款,他從頭到我都覺得我是要去 辦貸款等語(本院卷三第226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38 頁)。本院固然認同案被告丙○○關於自己所涉犯行部分,辯 解前後不一,為本院所不採,其應確為與被告翁啓華使用Me ssenger、LINE對話並接收被告翁啓華轉傳被害人子○○身分 證照片資料之人無訛,惟同案被告丙○○始終未供述或證述其 曾告知被告翁啓華可隱瞞前往KK園區勝宇公司工作,須交出 護照、手機以供保管,且不得自由出入工作園區,暨實際從 事詐欺工作等真相,則亦無從以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證述 ,為對被告翁啓華不利之認定。  ⑶觀諸前揭被告翁啓華與同案被告丙○○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可知同案被告丙○○曾於被告翁啓華轉傳被害人子○○身分 證照片前,向其稱下禮拜還有一臺飛機要飛、其八個人都到 了、輕鬆又賺一條、晚上都要去看人妖秀、不會有事、要不 要隨便他等招攬人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之內容,被告翁啓華 於對話中也提出「泰國玩多久」、「這個工作你接觸多久」 、「我們在吃飯他在考慮」、「要確定配合貸款不是有事的 ,不然我要對朋友交代」、「他要條件就是到那先拿40」等 疑問及意見,應可認定被告翁啓華經同案被告丙○○告知之出 國目的,始終為「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又經警方擷取其 二人LINE之對話紀錄,於111年7月25日當日僅可見同案被告 丙○○要求被告翁啓華載同案被告己○○去坐車、他要出國,被 告翁啓華傳送被害人子○○身分證照片後告知「等等」、「如 果可以的話一起」、「我在等他消息」、「拿錢給他坐車」 等語(偵7295卷一第91頁、第92頁,偵7295密卷一第18頁) ,至其餘內容雖可見同案被告丙○○一度對被告翁啓華稱「貸 款那個是後面」、「這邊那個」、「我也見到直屬老大了」 (偵7295卷一第93頁),然參諸下方對話提到「阿學」(應 指同案被告己○○)沒有什麼業績等語,應堪認係案發後即同 案被告己○○111年7月29日出境抵達KK園區後始發生之對話。 是依照其二人於案發前之對話紀錄,亦難認被告翁啓華已知 悉「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純為騙局。  ⑷同案被告己○○曾以LINE傳送機票等相關資料予被告翁啓華, 並稱「我出事就靠你了」、「七點五十的飛機」、「泰國曼 谷」等語,有被告翁啓華與LINE暱稱「Dear阿學」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偵7295卷一第94頁),堪認應係 同案被告己○○出國前向被告翁啓華報備班機時間、目的地, 以防後續出事,當時未見同案被告己○○曾告知被告翁啓華何 等實際上要到KK園區從事詐騙工作之內容,其又曾以Messen ger向被告翁啓華稱「那我現在跟你說吧」、「阿順也在這 」、「我有事你就供他出來」等語,有被告翁啓華與Messen ger暱稱「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查(偵7295 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依其對話內容,可判斷亦係發生在 同案被告己○○出國至KK園區遇到同案被告丙○○後,時序均在 本案被告翁啓華向被害人劉育維、子○○告以可出國辦理貸款 賺錢後,則亦無從依其與同案被告己○○對話內容,認定被告 翁啓華於行為時已知悉同案被告丙○○實際上係在KK園區從事 詐騙工作。  ⑸綜上,本院認無論依被害人子○○、同案被告丙○○之陳述或被 告翁啓華與同案被告丙○○、己○○之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公 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丙○○曾告知被告翁啓華在KK園區從事詐 騙工作、人身自由受限之真相,及得以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 之詐術詐欺他人,而被害人劉育維現已死亡,無從到庭作證 ,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自應為對被告翁啓 華有利之認定,即其可能誤信同案被告丙○○所述至泰國貸款 賺錢乙事為真,方據以轉告被害人劉育維、子○○。  ⒉被告翁啓華於偵查中固坦承同案被告丙○○要求協助介紹國人 出境,並告知介紹一人可以獲得美金2,000元仲介費之事實 ,應可認定其告知被害人劉育維、子○○出國辦貸款之目的, 在於從中賺取仲介費,而意圖牟利,然本院既認無證據證明 其知悉至泰國辦理貸款賺錢乙事為虛偽,而有誤信同案被告 丙○○之可能,則其告知被害人劉育維、子○○上開事項,雖有 從中牟利之意圖,亦難謂具有共同以詐術詐欺他人出國之主 觀犯意。  ⒊被告翁啓華未曾加入勝宇公司用以犯案之飛機「勝宇人事部 」、「出國」等群組,於本案案發時,僅與同案被告丙○○有 所聯繫,斯時同案被告己○○尚未至KK園區勝宇公司工作,檢 察官又未提出任何同案被告丙○○或勝宇公司其他人員曾招募 被告翁啓華加入勝宇公司,或被告翁啓華有以何等方式自行 加入勝宇公司,並參與勝宇公司犯罪行為之事證,是無法認 定被告翁啓華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一同加入勝宇公 司犯罪組織甚明。  ⒋綜上,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翁啓華 具有以詐術使被害人劉育維、子○○出國之主觀犯意,亦無從 證明其有加入勝宇公司犯罪組織,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院調查之結果,認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 提出之證據及推論,不足為被告甲○○、庚○○、翁啓華有罪之 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 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 【癸○○】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三 【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四 【丙○○】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丙○○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295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辛○○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211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癸○○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211卷一第113頁至第119頁)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甲○○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庚○○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211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 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己○○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211卷二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9頁) 7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乙○○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169卷一第345頁至第349頁) 8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翁啓華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211卷二第299頁至第303頁) 9 空白申請護照委任書4紙 辛○○ 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211卷二第299頁至第303頁) ②於甲車上扣得,扣案後警方不慎遺失,未入本院贓物庫(參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二第165頁)

2024-11-18

ULDM-112-訴-301-20241118-4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6號 原 告 蕭武龍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蕭乃嘉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北港路1 024號建物(下稱甲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陳述:  ㈠原告、蕭武雲、蕭武華、蕭武松(下合稱四房)為蕭賜榮、 張金貴之子,被告為蕭武雲之女。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甲地)原登記為原告、蕭武松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蕭武松之應有部分,於民國93年11月9日由蕭湘茹 (蕭武松之女)、被告、蕭偉銓(蕭武華之子)以拍賣為原 因依序登記取得其中10,000分之3,125、10,000分之625、10 ,000分之625,再於100年5月19日由蕭偉峪(蕭武松之子)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其中10,000分之625。甲屋坐落甲地 上,原為蕭賜榮所有,蕭賜榮生前於93年底表示願將甲屋贈 與四房,每房應有部分各4分之1,因礙於蕭武松負債不便登 記為共有人,又為節稅,乃於93年12月7日、94年1月13日將 甲屋應有部分逐年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甲屋實際上為四房共有,每房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㈡甲屋長年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分配予四 房,原告取得其中4分之1。甲地未出租他人,被告提出之11 3年度北港路1024地號租金簽收表(下稱租金簽收表),為 臨訟製作,且未經原告簽名,其內容不實。甲屋於某年整修 屋頂時,由蕭武雲經手處理,支出修繕費570,000元,按四 房比例各分攤142,500元,扣除原告所得租金25,000元後, 於當年6月16日向原告收取117,500元,並由蕭武雲出具其簽 名之計算書交付原告。被告繳納甲屋之房屋稅後,均向原告 收取4分之1稅款,並曾將已繳款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交 付原告。甲屋多年來均投保火災保險,由被告將甲屋所有權 狀及個人資料交由原告經手處理,原告執有甲屋6個年度之 火災保險單。蕭武雲復於111年10月28日以被告之代理人名 義,出具確認承諾書,表明甲屋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實際上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並由蕭武雲在「立確認承 諾書人」欄位簽署被告姓名及蓋章,在「代理人」欄位簽署 蕭武雲姓名及蓋章。蕭武雲與被告為同住父女,甲屋苟無借 名登記之事,蕭武雲不可能甘冒刑責,擅自偽造不利於被告 之確認承諾書,並交付原告。依上情節,甲屋確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  ㈢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乙屋)原為原告所有, 後為原告之女蕭婷云所有,蕭賜榮、張金貴生前無償使用居 住其內多年,原告不時向蕭賜榮、張金貴請安,早午餐則由 原告之配偶蕭陳綉備妥送往乙屋,甲屋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後,原告仍僱用看護照顧蕭賜榮、張金貴。被告全家茹素, 不便為蕭賜榮、張金貴料理葷食,又被告為71年生,甲屋登 記為其所有時,尚在外地求學,可見蕭賜榮、張金貴未與被 告或其家人同住並接受奉養,欠缺因疼愛被告而贈與甲屋之 動機。  ㈣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將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表明甲屋為借名 登記意旨,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送達後默認 無異議。原告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再度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529 條、第541條第1項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或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被告應將甲屋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為此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蕭賜榮晚年係由被告與家人同住並接受奉養,蕭賜榮疼愛被 告,乃將甲屋應有部分逐年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而由被告取得甲屋全部所有權,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蕭賜榮將甲屋贈與被告時曾表示,北港路周邊土地將來可能 徵收,徵收補償金由被告取得,未徵收前,甲屋租金按甲地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就甲地登記之應有部分雖 為2分之1,然其中4分之1為蕭武雲所有,借名登記為原告所 有,因此甲屋租金於扣除被告應繳納之所得稅後,分配4分 之1予原告。甲地、甲屋係合併出租他人,非僅單獨出租甲 地,被告於113年度製作之租金簽收表,包含甲地、甲屋租 金,因原告自113年度起以匯款方式受領所分配租金,始未 在租金簽收表簽名。  ㈢蕭武雲雖在原告持有之計算書上簽名並書寫「16/6」文字, 惟「鐵屋屋頂」、「57萬」乃原告事後加註,上開計算書文 義欠明,被告就其用途不復記憶,否認係因請求原告分攤甲 屋修繕費而製作。  ㈣甲屋之112年度房屋稅係由被告之母洪美華在其申設之嘉義市 農會帳戶提領現金繳納,並非原告出面繳納。  ㈤原告雖執有甲屋火災保險單,惟未持有保險費收據,被告縱 曾委任原告投保,不能逕認其為甲屋共有人。  ㈥蕭武雲為甲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為原告所 有,蕭武雲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原告將甲地應有部分4分 之1移轉登記為蕭武雲所有,業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 第10號判決蕭武雲勝訴確定(下稱民事另案),蕭武雲因而 於113年6月20日登記取得甲地應有部分4分之1。蕭武雲提起 民事另案訴訟以前,原告曾要求蕭武雲在確認承諾書上簽署 被告與蕭武雲姓名,始願意將上開借名登記之甲地應有部分 回復登記為蕭武雲所有,蕭武雲只得依原告要求為之。蕭武 雲雖在確認承諾書上簽署被告與蕭武雲姓名,惟印文均非被 告與蕭武雲所用印章製作,被告未授權蕭武雲出具確認承諾 書,或事後承認其效力,況其上記載之日期疑似變造,被告 不受拘束。  ㈦原告送達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真偽不明,被告未予回應, 並非默認無異議。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蕭武雲、蕭武華、蕭武松四房為蕭賜榮、張金貴之子 ,被告為蕭武雲之女。  ㈡甲地原登記為原告、蕭武松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蕭武 松登記之應有部分於93年11月9日由蕭湘茹(蕭武松之女) 、被告、蕭偉銓(蕭武華之子)以拍賣為原因依序登記取得 其中10,000分之3,125、10,000分之625、10,000分之625, 再於100年5月19日由蕭偉峪(蕭武松之子)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其中10,000分之625。惟蕭武雲為甲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蕭武雲終止借名登記後 ,請求原告將甲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為蕭武雲所有, 業經民事另案判決蕭武雲勝訴確定,蕭武雲因而於113年6月 20日登記取得甲地應有部分4分之1。  ㈢甲屋坐落甲地上,原為蕭賜榮所有,蕭賜榮於93年12月7日、 94年1月13日將甲屋應有部分逐年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單獨所有。  ㈣甲屋長年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按甲地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就甲地登記之應有部分雖為 2分之1,然其中4分之1為蕭武雲所有,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因此原告取得租金4分之1(惟甲地是否一併出租他人,兩 造尚有爭執)。  ㈤以被告為出租人名義,於110年5月20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 租賃標的物記載為「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不包含西 海岸活蝦部分)」,並以地籍圖謄本為契約書附件標示承租 範圍。  ㈥以被告為出租人名義,於111年1月1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租 賃標的物記載為「嘉義市○區○○里○○路0000號上之建物(僅 目前出租西海岸活蝦之部分)」,未以地籍圖謄本為契約書 附件標示承租範圍。  ㈦原告執有之計算書記載「57,000÷4=142,500-」、「142,500- 25,000=117,500-」、「鐵屋屋頂」、「(老大)」等文字 ,蕭武雲曾在其上簽名並書寫「16/6」文字(惟計算書是否 因請求原告分攤甲屋修繕費而製作,兩造尚有爭執)。  ㈧甲屋112年度房屋稅係由被告之母洪美華在其申設之嘉義市農 會帳戶提領現金繳納。  ㈨原告執有已繳款之甲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  ㈩原告執有甲屋6個年度之火災保險單。  蕭武雲於111年10月28日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出具確認承諾 書,表明甲屋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實際上原告應有 部分為4分之1,並由蕭武雲在「立確認承諾書人」、「代理 人」欄位分別簽署被告、蕭武雲姓名,其上復有被告、蕭武 雲之印文(惟蕭武雲有無代理權,及其有無在「立確認承諾 書人」、「代理人」欄位蓋章,兩造尚有爭執)。  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將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表明甲屋為借名 登記意旨,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 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 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第759條之1第1項規 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人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保障, 主張其非真正之權利人者,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其次,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 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且借名者得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甲屋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為借名者,被告為出 名者,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依前 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蕭武雲於111年10月28日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出具確認承諾 書,表明甲屋係借名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實際上原告應有 部分為4分之1,並由蕭武雲在「立確認承諾書人」、「代理 人」欄位分別簽署被告、蕭武雲姓名,其上復有被告、蕭武 雲之印文,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惟被告否認將出具確認承 諾書之代理權授與蕭武雲,且不承認確認承諾書之效力,原 告亦未舉證證明蕭武雲有權代理被告,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 規定,被告不受確認承諾書之拘束。原告據此主張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㈡甲屋坐落甲地上,原為蕭賜榮所有,蕭賜榮於93年12月7日、 94年1月13日將甲屋應有部分逐年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 單獨所有,又甲屋長年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於扣除相關費用 後,按甲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就甲地登記之 應有部分雖為2分之1,然其中4分之1為蕭武雲所有,借名登 記為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取得租金4分之1,此為兩造不爭執 事實。然以被告為出租人名義,於110年5月20日訂立之租賃 契約書,租賃標的物是否包含甲地,文義不明,於111年1月 1日與他人訂立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僅指甲屋,又證 人賴玉珠即蕭武華之配偶、蕭偉銓之母於本院結證後,關於 甲地有無出租他人之陳述,前後反覆,另被告提出之租金簽 收表,未經原告簽名,且原告否認內容真正,被告辯稱甲地 亦出租他人,尚非可採。惟甲屋坐落甲地上,且甲屋之承租 人使用甲地,則甲地共有人要求被告分配租金利益,不違常 情。原告得分配甲屋租金4分之1,除因甲屋可能有借名登記 外,亦可能因甲屋坐落在甲地上,而得按甲地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租金。原告據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㈢原告執有之計算書記載「57,000÷4=142,500-」、「142,500- 25,000=117,500-」、「鐵屋屋頂」、「(老大)」」等文 字,蕭武雲曾在其上簽名並書寫「16/6」文字,此為兩造不 爭執事實。惟被告否認計算書係因請求原告分攤甲屋修繕費 而製作,又未經被告參與,難謂被告承認原告因有甲屋應有 部分4分之1,而發生分攤甲屋修繕費之義務。原告據此主張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㈣原告執有已繳款之甲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及6個年度之火 災保險單,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惟原告執有上開文書,是 否出自甲屋借名登記之原因,未據原告舉證,又甲屋坐落甲 地上,原告為分配租金,非無可能分攤甲屋之房屋稅或保險 費。原告據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㈤蕭武雲為甲地共有人,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為原告所 有,蕭武雲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原告將甲地應有部分4分 之1移轉登記為蕭武雲所有,業經民事另案判決蕭武雲勝訴 確定,蕭武雲因而於113年6月20日登記取得甲地應有部分4 分之1,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惟民事另案判決當事人與本 件不同,對於本件兩造無既判力,又甲地之共有關係及應有 部分比例如何,與甲屋之共有關係及應有部分比例,本不必 一致。原告據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甲屋原為蕭賜榮所有,其於生前已將甲屋贈與被告並 辦畢移轉登記,是甲屋並非蕭賜榮之遺產,原告無從以繼承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遑論於取得所有權以後,借名登記為被 告所有。又甲屋既非原告直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則蕭賜 榮是否出於疼愛被告之動機而移轉,亦無深究必要。原告所 舉借名登記存在之證據,不僅難以直接單獨證明,亦難以間 接證明,則其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移轉 甲屋應有部分4分之1,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05

CYEV-113-嘉簡-86-20241105-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洪千琇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 洪千雅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雪 被 告 洪韻淳 吳祝禎 陳洪秀枝 張洪麗珠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洪鴻裕 被 告 洪菁穗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森林 被 告 洪菁琪 吳洪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甘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即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黃麗雪、洪千琇、洪千雅(長女洪千茹業經拋棄繼承 ),經黃麗雪具狀及本院裁定由渠等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93、295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由渠等承受訴訟。     二、被告洪森林、洪韻淳、洪菁穗、洪森林、洪菁琪、吳洪碧蘭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甘欉為伊之祖先,洪甘欉於58年6月15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兩造為洪甘欉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洪 甘欉所遺系爭土地始終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洪 甘欉所留之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祝禎、洪森林、洪菁穗、洪鴻裕、洪韻淳、陳洪秀枝 、張洪麗珠:同意依應繼分分割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 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 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 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 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 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 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94年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   ㈡查被繼承人洪甘欉於58年6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據,應屬真實。是如附表二所示 之兩造於分割被繼承人洪甘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 前,對各該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渠等既未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而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本院認附表一不動產部分,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得使渠等均享不動產完整經濟效益,且於個人有資金 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其分得之應有部分以取得實現所有權處 分權能表彰之現實利益,故認此部分採分別共有分割方式符 合兩造共有人利益,係屬適當,而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訴請分割遺產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分割且為兩造即全體共 有人定分割方法,自應由渠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始為公平,爰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甘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867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麗雪 1/54 洪千琇 1/54 洪千雅 1/54   洪森林   1/18   吳祝禎   1/36    洪韻淳   1/36   洪鴻裕   1/6   洪菁穗   1/12   洪菁琪   1/12   吳洪碧蘭   1/6   張洪麗珠   1/6   陳洪秀枝   1/6

2024-11-04

CHDV-112-家繼訴-75-20241104-2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莊媖勛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其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 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 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吳**」個人資料不明,起訴不 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地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應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所有權人如有已開始繼承之情形 ,應提出所有權人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製作繼承系 統表。 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 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2024-10-14

CYEV-113-嘉簡調-83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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