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嘉蘭

共找到 214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劉光洺 劉林百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劉力菘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號)及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頁第4行「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同頁第12行「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第12頁第10行關於「113年3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 13年3月30日」;第13頁第15行、第14頁第5行關於「劉光洺」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劉力菘」。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3-18

CYDV-113-重家繼訴-5-20250318-2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劉OO 劉O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劉OO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依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訴部分之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2,607,569元(即上訴人依協議可受分配遺產之價格) ,應徵第二審裁判212,202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訴人本訴部分與反 請求部分之目的均在取得本訴所主張之遺產,且本訴之範圍較大 ,故僅徵收本訴部分裁判費。又上訴人劉OOO請求被上訴人劉OO 依協議自113年5月起按月給付扶養費25,000元至上訴人劉OOO死 亡之時止部分,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劉OOO為民國00年0月0日 生,於113年5月1日時為83歲,參酌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83歲 之女性平均餘命為8.22年,依此計算請求被上訴人劉OO給付扶養 費之程序標的金額各為2,466,000元【計算式:25,000×12月×8.2 2年=2,466,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215,20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3-18

CYDV-113-重家繼訴-4-20250318-3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劉光洺 劉林百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劉力菘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號)及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頁第4行「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即反請求被 告」,同頁第12行「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第12頁第10行關於「113年3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 13年3月30日」;第13頁第15行、第14頁第5行關於「劉光洺」之 記載,均應更正為「劉力菘」。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3-18

CYDV-113-重家繼訴-4-20250318-2

重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繼承登記等(反請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劉光洺 劉林百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劉力菘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依據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訴部分之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2,607,569元(即上訴人依協議可受分配遺產之價格) ,應徵第二審裁判212,202元。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上訴人本訴部分與反 請求部分之目的均在取得本訴所主張之遺產,且本訴之範圍較大 ,故僅徵收本訴部分裁判費。又上訴人劉林百合請求被上訴人劉 力菘依協議自113年5月起按月給付扶養費25,000元至上訴人劉林 百合死亡之時止部分,係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劉林百合為民國00 年0月0日生,於113年5月1日時為83歲,參酌台灣地區簡易生命 表,83歲之女性平均餘命為8.22年,依此計算請求被上訴人劉力 菘給付扶養費之程序標的金額各為2,466,000元【計算式:25,00 0×12月×8.22年=2,466,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15,20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3-18

CYDV-113-重家繼訴-5-20250318-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黃文樹 黃慶宏 康俊傑 康俊凱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嘉惠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康家通 聲 請 人 黃美玲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玟菁 法定代理人 黃順進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文樹、黃嘉惠、黃玟菁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康俊傑、康俊凱、黃慶宏、黃美玲部分 )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黃盟志之子女及孫子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死亡,聲請人於同日知悉 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 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盟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死亡,聲請人黃文樹 、黃嘉惠、黃玟菁為被繼承人黃盟志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 予備查。 ㈡、聲請人康俊傑、康俊凱、黃慶宏、黃美玲部分:聲請人康俊 傑、康俊凱、黃慶宏、黃美玲為被繼承人黃盟志之孫子女, 而被繼承人黃盟志之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其他子 女即黃聖益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康俊傑、康 俊凱、黃慶宏、黃美玲為被繼承人黃盟志第一順序親等較遠 之繼承人,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尚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 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3-17

CYDV-114-繼-407-2025031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林青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正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鄉○○村 ○○○00號)之長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審酌無不合法,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正龍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3-17

CYDV-114-繼-384-20250317-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郭OO 郭OO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 相 對 人 蘇OO 關 係 人 郭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 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 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亦有準用。準此,聲請人郭OO(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甲○○(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分別聲請宣告相對人丁○○ (下稱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 3項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郭OO部分: 1、甲○○、郭OO、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及次男,相對 人另有次女郭OO(甲○○、郭OO、乙○○、郭OO等,以下均逕以 姓名稱之)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現長住臺南教養院)。 相對人於113年間因自發性顱內出血併動脈瘤破裂,現意識 不清,四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郭OO為監護人,暨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 2、之前的10幾、20年來郭OO與3名子女和相對人居住在嘉義市OO 街乙○○之配偶丁OO所有之房屋內一起生活,乙○○除了提供房 屋給相對人居住外,每年也會匯款10萬至12萬元給相對人, 郭OO同樣也有分擔相對人生活所需。相對人為了要聲請中低 收入戶,帳戶內不能存放太多現金,所以長時間借用甲○○之 郵局帳戶。相對人於113年3月13日中風前,名下財產僅有現 金128,000元,另有存款約20多萬存放在甲○○之郵局帳戶內 ,此外有一輛中古機車及一些首飾,並非有太多的財產。上 述128,000元是在郭OO整理相對人皮包內發現2個紅包各裝6 萬元新鈔,都是乙○○113年給的過年紅包跟孝親費,之後又 發現了口袋裡面的現金8,000元。 3、相對人中風住院後續確定需要入住安養中心無法返回OO街住 處,因此郭OO決議將OO街房屋裝修後返還乙○○。為了裝修房 屋,郭OO女兒郭OO先將相對人存摺、印鑑及首飾等暫時保管 在其玉山路租屋處,然幾天後甲○○就要求由所有物品其保管 ,當時郭OO、乙○○有同意。詎料甲○○拿走上開資料後就再也 不願意歸還,甚至也將郭OO及其子女之存摺、印鑑都取走拒 歸還。 4、甲○○反覆提及郭OO與其前配偶林OO之扶養費訴訟,然不知該 案與本件監護宣告有何關連性?就算林OO返還了扶養費,這 也是郭OO或其子女之權利,與相對人並無直接關係。郭OO及 其子女拿到給付扶養費的確定裁定已經很多年,但之前一直 沒有對林OO聲請強制執行,是因為沒有查到財產,直到113 年3月查到有財產可以強制執行,後續才拿回一整筆扶養費 。甲○○可能是得知此事後認為郭OO有款項收入,竟表示要重 新擬定相對人照護事宜之合約書,但郭OO與乙○○意見一致, 與甲○○則無法有共識。 5、甲○○提出資料表示郭OO積欠相對人債務,每月還款5,000元云 云,該紙張只是相對人紀錄郭OO每月給其5,000元孝親費, 並非欠款。相對人向甲○○借用之郵局帳戶內,均是乙○○之轉 帳之金錢,甲○○卻還要求乙○○要另外再存入一筆錢到共同帳 戶,自己未曾給付任何費用,甲○○之主張根本不合理。郭OO 是重度身心障礙,長年住在臺南教養院,縱然也社會補助, 但仍要支付每月居住在臺南教養院的費用約4,000元,相對 人未中風前都時其在處理,相對人縱使提領郭OO帳戶內款項 ,也只是代為管理,甲○○卻說郭OO帳戶內被提領的款項是用 來扶養郭OO的3個孩子,顯無任何依據。 6、相對人肺腺癌開刀時,曾找甲○○商討治療方針,但其第一句 話卻說「你找我做什麼,我沒有要出錢」,此次相對人中風 倒下,甲○○也表示沒有要分擔費用,卻干涉郭OO及其子女對 第三人林OO扶養費之事,郭OO縱然願意把從林OO拿到的款項 用來支應相對人所需也與甲○○無關。相對人中風之初甲○○確 實有協助處理一些事,而且因為甲○○郵局帳戶內的錢是相對 人的,所以用該帳戶內的錢支付也合理,並非甲○○個人有負 擔相對人的費用。 7、甲○○書狀內附件有郭OO本人及前妻林OO的判決,這些跟本案 監護權沒有任何關係。郭OO的孩子從小就和相對人一起生活 ,祖孫之間感情很好,郭OO外出工作時也有賴相對人的陪伴 。相對人中風了,孫子們都很想幫忙,郭OO也盡可能協助關 心相對人的狀況,並非只有甲○○在付出。然而甲○○曾讓她丈 夫吳OO在醫院門口大罵郭OO;多年前吳OO也曾在原爆點公司 內罵乙○○,因此乙○○與甲○○在相對人中風前少有聯繫。 8、相對人目前入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是由郭OO出面簽約,入 住後每個月的費用也是郭OO、乙○○共同處理,甲○○一直都沒 有負擔過相對人的費用。希望由郭OO擔任監護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管理相對人財產及安排相對人日 後照護事宜。  ㈡、聲請人甲○○部分: 1、甲○○不同意由郭OO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理由如下: ⑴、郭OO意圖以前妻林OO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為理由,騙取甲○○ 為其支付37萬元之假扣押擔保金。 ⑵、郭OO、乙○○共謀欲侵佔林OO返還之扶養費,乙○○擬定一份不 平等有陷阱的合約欲騙取甲○○簽立。 ⑶、林OO曾在113年4月26日打電話給甲○○談了1小時以上,關於扶 養費的事想用60萬元和解,甲○○表示沒有意見。後來約在OO 街住處談,最後協調破裂。協調破裂後甲○○、郭OO、乙○○商 議有請律師對林OO財產假扣押之事,當時郭OO還傳來第一審 裁判費收據。 ⑷、甲○○幫父母還債、支付父親喪葬費、房屋貸款、支付乙○○學 費、父母全家生活費、郭OO刑事易科罰金之款項等等,對於 家庭的付出很多。 ⑸、連郭OO自己的女兒郭OO都信不過郭OO,113年3月1日曾傳訊息 給相對人,請其不可以將身分證拿給郭OO去處理車子的事。 ⑹、郭OO有通姦、偽造文書等前科,又偽報遺失幫相對人申請身 分證、侵佔相對人手機,讓人無法信任。 2、甲○○身為郭家長女,跑醫院跑了3個月終於在113年5月間將相 對人安頓好。在這之前郭OO及其3個孩子陸續離家,讓相對 人成了獨居老人,乙○○以老婆要與其離婚為由,要趕相對人 出去OO街住處。這個家裡的困難父母都是找甲○○商量解決, 甲○○才是最適合的監護人人選。 二、關係人乙○○則以: ㈠、近十年間相對人都與關係人郭OO及其子女同住在位於OO街之 住處,甲○○與乙○○等較少聯繫,因為聲請人之配偶會無故咆 哮,相對人對此也難以接受。113年3月13日相對人中風前, 所有醫療費用及照顧責任是由乙○○及郭OO支付、分擔,中風 後之所有費用,都是乙○○支付,或以相對人自己的存款支付 。包含相對人現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每月需繳納約新臺幣 (下同)4萬多元,也是郭OO簽約。甲○○主張自113年3月13 日至同年5月間,都是由其先支付相對人之醫療或照護費用 云云,事實上該段期間,甲○○只是先從相對人借用之甲○○郵 局帳戶內支出,帳戶內錢不夠時,還會叫乙○○轉帳,因為甲 ○○曾表示過不想花自己的錢。 ㈡、郭OO、乙○○已對郭OO聲請監護宣告,經裁定選任郭OO為監護 人,郭OO會親自至郭OO居住之台南教養院探視,並非沒有要 照顧郭OO。甲○○曾表示郭家的事其不管,現在卻來爭取監護 權,有錢聘請律師,卻未曾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實屬可笑 。希望可以選任郭OO為監護人,由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調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聲請人郭OO、甲○○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第1、7類、極重度)、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戶 籍謄本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丙○○ ○○所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蘇員(即相對人)家屬陳述及護 理之家紀錄,蘇員因腦出血導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與言語 理解表達能力亦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目前已 安置於部立嘉義醫院護理之家中接受長期照護。在鑑定時蘇 員昏迷指數7分,對叫喚及問話均無法回應,認知功能已有 極重度障礙。故蘇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 聲請人甲○○、郭OO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且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人。 2、相對人與其配偶郭立齋共育有4名子女,甲○○、郭OO、乙○○分 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及次男,相對人另有次女郭OO為極 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長住臺南教養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能夠協助相 對人處理事務之最近親屬為甲○○、郭OO、乙○○等3人。 3、相對人的3名子女中,甲○○、郭OO均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然 甲○○與郭OO、乙○○間毫無信任,難以合作處理事務,如下所 述。乙○○則表明同意由郭OO擔任監護人之意,彼此意見一致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4、相對人在中風前很長一段時間與郭OO及其子女郭OO(現年24 歲)、郭OO(現年23歲)、郭OO(現年21歲)同住,協助郭 OO照顧當時尚未成年之孫子女,此參戶籍謄本其等同設一戶 內即可知,且經郭OO陳述明確(後郭OO及其子女陸續搬出共 同住處,但經常返回該處)。相對人一直以來居住的OO街房 屋為乙○○配偶丁OO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對人為避 免帳戶內存款超過一定數額導致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因此 借用甲○○之郵局帳戶,是以甲○○郵局帳戶內款項均為相對人 所有乙節,已據甲○○陳述明確。對照甲○○提出之存摺內頁( 見387號卷內第571至585頁)可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現 金存款或乙○○所匯入者居多。可見相對人之3名子女與相對 人往來均屬親近。 5、甲○○一再提及郭OO對前妻林OO之扶養費事件,實則由卷內本 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見上開卷內第53至58頁) 可知,可以對林OO主張權利者為郭OO、郭OO、郭OO和郭OO, 與相對人沒有任何關係。郭OO若將取得之扶養費用於相對人 日後生活所需,乃出於其個人意願與孝心,並非甲○○得以強 制干預。然甲○○在與郭OO訊息對話中一再提及「林OO返還的 112.9萬是媽媽的錢」,顯然其主觀上認為相對人協助郭OO 照顧未成年子女多年,林OO返還的扶養費應由相對人個人取 得。卻未考慮相對人基於祖母身份,扶養照顧郭OO等孫子女 是出於個人意願及對晚輩的慈愛,依法並未因此取得上開對 林OO的債權。 6、從甲○○書狀所載內容可見其對於郭OO、乙○○有諸多猜忌,所 謂郭OO欲騙取37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云云;實則甲○○並未交付 郭OO任何款項。郭OO當時之所以誤以為需要假扣押林OO之財 產以保障自己債權,起因於不瞭解手中之確定裁定即為終局 執行名義,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不需先為假扣押程序。 甲○○甚至稱乙○○自編劇本(見第357號卷二第9頁起)云云, 無視乙○○多年來提供房屋給相對人居住,匯款至郵局帳戶供 相對人生活所需之事實,僅依自身主觀之想法,做出攻擊郭 OO、乙○○之言辭。甲○○書狀中提及91年間乙○○畢業後透過其 丈夫吳OO之介紹至「華義」上班,不知感恩栽培、違背專業 經理人該有的素養云云(見上開卷第15頁),將20多年前往 事重提,與監護人之選任難認有何直接關係,只是再次撕裂 彼此情誼。又郭OO帳戶內雖有政府之補助款入帳,但其入住 臺南教養院每月也都有必要支出,以郭OO數十年無謀生能力 的狀況,實難想像補助款可以大過生活支出而有剩餘。甲○○ 竟指責提領郭OO帳戶內款項是用於扶養郭OO之未成年子女云 云,顯屬無稽。從上開甲○○之論述可見,其主觀意識甚強, 指責多為本院難以認同者,若委由甲○○擔任相對人監護人, 必然引發家庭內的紛爭,有礙於相對人事務之處理。 7、相對人目前入住之護理之家是由郭OO出面簽約,可見在未選 任監護人前其為願意負起(契約)責任而非僅欲爭奪權利。 甲○○空言也可以負擔相對人生活所需,卻未見在相對人113 年中風後真有所金錢支出。相對人中風後醫療費用,除以相 對人借用甲○○之郵局帳戶款項支應外,其餘為甲○○向乙○○表 明金額後,由乙○○匯款給付,業據其等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 確。參照甲○○擬定之手寫合約內容可見(見第357號卷一第4 25至427頁),甲○○不僅未表明願意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甚 至要求以自己之帳戶作為共同帳戶,文字中記載「林OO的第 二筆扶養費返還,同樣從入甲○○郵局共同帳戶管理,此筆屬 於郭OO支付媽媽費用所有;乙○○需自行支付媽媽及郭OO費用 的一半」等語。打字的共用帳戶約定契約書(見上開卷第41 5至419頁)也僅列郭OO、乙○○為「甲乙方」,並提及「兩方 各拿50﹪」等語。均可見在甲○○預想的規劃中,其本人不用 負擔任何費用,卻要求郭OO、乙○○應按其指示如何如何。 8、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等,認為相對人 現年82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生活自理能力,長 期居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相對人名下並無太多財產,監護 人之主要職責非在於管理相對人財產,而是如何讓相對人平 穩的安享晚年。相對人3名子女中,郭OO、乙○○意見一致, 且乙○○為近10幾、20年來為主要提供相對人經濟上所需者, 郭OO則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者。甲○○雖為長女,但與相對人 2子均關係不睦,且甲○○有前述不合理干涉指揮弟弟們(郭O O、乙○○)應按其想法負擔相對人及郭OO之生活費用,導致 彼此關係破裂之狀況。本院認由聲請人郭OO單獨任監護人, 可使相對人受到妥善處理,也有益於照護、醫療事務之規劃 。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次男,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郭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11

CYDV-113-監宣-387-2025031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郭OO 郭OO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曜春律師 相 對 人 蘇OO 關 係 人 郭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 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 形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 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移由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 第二審法院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亦有準用。準此,聲請人乙○○(113年度監宣字第357號) 、甲○○(113年度監宣字第387號)分別聲請宣告相對人戊○○ (下稱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有 統合處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 3項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部分: 1、甲○○、乙○○、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及次男,相對 人另有次女郭OO(甲○○、乙○○、丙○○、郭懿賢等,以下均逕 以姓名稱之)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現長住臺南教養院) 。相對人於113年間因自發性顱內出血併動脈瘤破裂,現意 識不清,四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乙○○為監護人,暨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 人 2、之前的10幾、20年來乙○○與3名子女和相對人居住在嘉義市OO 街丙○○之配偶丁OO所有之房屋內一起生活,丙○○除了提供房 屋給相對人居住外,每年也會匯款10萬至12萬元給相對人, 乙○○同樣也有分擔相對人生活所需。相對人為了要聲請中低 收入戶,帳戶內不能存放太多現金,所以長時間借用甲○○之 郵局帳戶。相對人於113年3月13日中風前,名下財產僅有現 金128,000元,另有存款約20多萬存放在甲○○之郵局帳戶內 ,此外有一輛中古機車及一些首飾,並非有太多的財產。上 述128,000元是在郭OO整理相對人皮包內發現2個紅包各裝6 萬元新鈔,都是丙○○113年給的過年紅包跟孝親費,之後又 發現了口袋裡面的現金8,000元。 3、相對人中風住院後續確定需要入住安養中心無法返回OO街住 處,因此乙○○決議將OO街房屋裝修後返還丙○○。為了裝修房 屋,乙○○女兒郭OO先將相對人存摺、印鑑及首飾等暫時保管 在其玉山路租屋處,然幾天後甲○○就要求由所有物品其保管 ,當時乙○○、丙○○有同意。詎料甲○○拿走上開資料後就再也 不願意歸還,甚至也將乙○○及其子女之存摺、印鑑都取走拒 歸還。 4、甲○○反覆提及乙○○與其前配偶林OO之扶養費訴訟,然不知該 案與本件監護宣告有何關連性?就算林OO返還了扶養費,這 也是乙○○或其子女之權利,與相對人並無直接關係。乙○○及 其子女拿到給付扶養費的確定裁定已經很多年,但之前一直 沒有對林OO聲請強制執行,是因為沒有查到財產,直到113 年3月查到有財產可以強制執行,後續才拿回一整筆扶養費 。甲○○可能是得知此事後認為乙○○有款項收入,竟表示要重 新擬定相對人照護事宜之合約書,但乙○○與丙○○意見一致, 與甲○○則無法有共識。 5、甲○○提出資料表示乙○○積欠相對人債務,每月還款5,000元云 云,該紙張只是相對人紀錄乙○○每月給其5,000元孝親費, 並非欠款。相對人向甲○○借用之郵局帳戶內,均是丙○○之轉 帳之金錢,甲○○卻還要求丙○○要另外再存入一筆錢到共同帳 戶,自己未曾給付任何費用,甲○○之主張根本不合理。郭懿 賢是重度身心障礙,長年住在臺南教養院,縱然也社會補助 ,但仍要支付每月居住在臺南教養院的費用約4,000元,相 對人未中風前都時其在處理,相對人縱使提領郭懿賢帳戶內 款項,也只是代為管理,甲○○卻說郭懿賢帳戶內被提領的款 項是用來扶養乙○○的3個孩子,顯無任何依據。 6、相對人肺腺癌開刀時,曾找甲○○商討治療方針,但其第一句 話卻說「你找我做什麼,我沒有要出錢」,此次相對人中風 倒下,甲○○也表示沒有要分擔費用,卻干涉乙○○及其子女對 第三人林OO扶養費之事,乙○○縱然願意把從林OO拿到的款項 用來支應相對人所需也與甲○○無關。相對人中風之初甲○○確 實有協助處理一些事,而且因為甲○○郵局帳戶內的錢是相對 人的,所以用該帳戶內的錢支付也合理,並非甲○○個人有負 擔相對人的費用。 7、甲○○書狀內附件有乙○○本人及前妻林OO的判決,這些跟本案 監護權沒有任何關係。乙○○的孩子從小就和相對人一起生活 ,祖孫之間感情很好,乙○○外出工作時也有賴相對人的陪伴 。相對人中風了,孫子們都很想幫忙,郭OO也盡可能協助關 心相對人的狀況,並非只有甲○○在付出。然而甲○○曾讓她丈 夫吳OO在醫院門口大罵郭OO;多年前吳OO也曾在原爆點公司 內罵丙○○,因此丙○○與甲○○在相對人中風前少有聯繫。 8、相對人目前入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是由乙○○出面簽約,入 住後每個月的費用也是乙○○、丙○○共同處理,甲○○一直都沒 有負擔過相對人的費用。希望由乙○○擔任監護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管理相對人財產及安排相對人日 後照護事宜。  ㈡、聲請人甲○○部分: 1、甲○○不同意由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理由如下: ⑴、乙○○意圖以前妻林OO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為理由,騙取甲○○ 為其支付37萬元之假扣押擔保金。 ⑵、乙○○、丙○○共謀欲侵佔林OO返還之扶養費,丙○○擬定一份不 平等有陷阱的合約欲騙取甲○○簽立。 ⑶、林OO曾在113年4月26日打電話給甲○○談了1小時以上,關於扶 養費的事想用60萬元和解,甲○○表示沒有意見。後來約在OO 街住處談,最後協調破裂。協調破裂後甲○○、乙○○、丙○○商 議有請律師對林OO財產假扣押之事,當時乙○○還傳來第一審 裁判費收據。 ⑷、甲○○幫父母還債、支付父親喪葬費、房屋貸款、支付丙○○學 費、父母全家生活費、乙○○刑事易科罰金之款項等等,對於 家庭的付出很多。 ⑸、連乙○○自己的女兒郭OO都信不過乙○○,113年3月1日曾傳訊息 給相對人,請其不可以將身分證拿給乙○○去處理車子的事。 ⑹、乙○○有通姦、偽造文書等前科,又偽報遺失幫相對人申請身 分證、侵佔相對人手機,讓人無法信任。 2、甲○○身為郭家長女,跑醫院跑了3個月終於在113年5月間將相 對人安頓好。在這之前乙○○及其3個孩子陸續離家,讓相對 人成了獨居老人,丙○○以老婆要與其離婚為由,要趕相對人 出去OO街住處。這個家裡的困難父母都是找甲○○商量解決, 甲○○才是最適合的監護人人選。 二、關係人丙○○則以: ㈠、近十年間相對人都與關係人乙○○及其子女同住在位於OO街之 住處,甲○○與丙○○等較少聯繫,因為聲請人之配偶會無故咆 哮,相對人對此也難以接受。113年3月13日相對人中風前, 所有醫療費用及照顧責任是由丙○○及乙○○支付、分擔,中風 後之所有費用,都是丙○○支付,或以相對人自己的存款支付 。包含相對人現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每月需繳納約新臺幣 (下同)4萬多元,也是乙○○簽約。甲○○主張自113年3月13 日至同年5月間,都是由其先支付相對人之醫療或照護費用 云云,事實上該段期間,甲○○只是先從相對人借用之甲○○郵 局帳戶內支出,帳戶內錢不夠時,還會叫丙○○轉帳,因為甲 ○○曾表示過不想花自己的錢。 ㈡、乙○○、丙○○已對郭懿賢聲請監護宣告,經裁定選任乙○○為監 護人,乙○○會親自至郭懿賢居住之台南教養院探視,並非沒 有要照顧郭懿賢。甲○○曾表示郭家的事其不管,現在卻來爭 取監護權,有錢聘請律師,卻未曾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實 屬可笑。希望可以選任乙○○為監護人,由丙○○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本院調查: ㈠、監護宣告部分:聲請人乙○○、甲○○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身 心障礙證明(第1、7類、極重度)、病症暨失能診斷書、戶 籍謄本等附卷可稽。經本院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丁○○ ○○所為鑑定結果略以:根據蘇員(即相對人)家屬陳述及護 理之家紀錄,蘇員因腦出血導致肢體癱瘓,認知功能與言語 理解表達能力亦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目前已 安置於部立嘉義醫院護理之家中接受長期照護。在鑑定時蘇 員昏迷指數7分,對叫喚及問話均無法回應,認知功能已有 極重度障礙。故蘇員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 聲請人甲○○、乙○○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選任監護人及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本件相對人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如前述,且相 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人。 2、相對人與其配偶郭OO共育有4名子女,甲○○、乙○○、丙○○分別 為相對人之長女、長男及次男,相對人另有次女郭懿賢為極 重度身心障礙人士(長住臺南教養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能夠協助相 對人處理事務之最近親屬為甲○○、乙○○、丙○○等3人。 3、相對人的3名子女中,甲○○、乙○○均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然 甲○○與乙○○、丙○○間毫無信任,難以合作處理事務,如下所 述。丙○○則表明同意由乙○○擔任監護人之意,彼此意見一致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何人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較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4、相對人在中風前很長一段時間與乙○○及其子女郭OO(現年24 歲)、郭OO(現年23歲)、郭OO(現年21歲)同住,協助乙 ○○照顧當時尚未成年之孫子女,此參戶籍謄本其等同設一戶 內即可知,且經乙○○陳述明確(後乙○○及其子女陸續搬出共 同住處,但經常返回該處)。相對人一直以來居住的OO街房 屋為丙○○配偶丁OO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對人為避 免帳戶內存款超過一定數額導致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因此 借用甲○○之郵局帳戶,是以甲○○郵局帳戶內款項均為相對人 所有乙節,已據甲○○陳述明確。對照甲○○提出之存摺內頁( 見387號卷內第571至585頁)可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為現 金存款或丙○○所匯入者居多。可見相對人之3名子女與相對 人往來均屬親近。 5、甲○○一再提及乙○○對前妻林OO之扶養費事件,實則由卷內本 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2號裁定(見上開卷內第53至58頁) 可知,可以對林OO主張權利者為乙○○、郭OO、郭OO和郭OO, 與相對人沒有任何關係。乙○○若將取得之扶養費用於相對人 日後生活所需,乃出於其個人意願與孝心,並非甲○○得以強 制干預。然甲○○在與乙○○訊息對話中一再提及「林OO返還的 112.9萬是媽媽的錢」,顯然其主觀上認為相對人協助乙○○ 照顧未成年子女多年,林OO返還的扶養費應由相對人個人取 得。卻未考慮相對人基於祖母身份,扶養照顧郭OO等孫子女 是出於個人意願及對晚輩的慈愛,依法並未因此取得上開對 林OO的債權。 6、從甲○○書狀所載內容可見其對於乙○○、丙○○有諸多猜忌,所 謂乙○○欲騙取37萬元假扣押擔保金云云;實則甲○○並未交付 乙○○任何款項。乙○○當時之所以誤以為需要假扣押林OO之財 產以保障自己債權,起因於不瞭解手中之確定裁定即為終局 執行名義,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不需先為假扣押程序。 甲○○甚至稱丙○○自編劇本(見第357號卷二第9頁起)云云, 無視丙○○多年來提供房屋給相對人居住,匯款至郵局帳戶供 相對人生活所需之事實,僅依自身主觀之想法,做出攻擊乙 ○○、丙○○之言辭。甲○○書狀中提及91年間丙○○畢業後透過其 丈夫吳OO之介紹至「華義」上班,不知感恩栽培、違背專業 經理人該有的素養云云(見上開卷第15頁),將20多年前往 事重提,與監護人之選任難認有何直接關係,只是再次撕裂 彼此情誼。又郭懿賢帳戶內雖有政府之補助款入帳,但其入 住臺南教養院每月也都有必要支出,以郭懿賢數十年無謀生 能力的狀況,實難想像補助款可以大過生活支出而有剩餘。 甲○○竟指責提領郭懿賢帳戶內款項是用於扶養乙○○之未成年 子女云云,顯屬無稽。從上開甲○○之論述可見,其主觀意識 甚強,指責多為本院難以認同者,若委由甲○○擔任相對人監 護人,必然引發家庭內的紛爭,有礙於相對人事務之處理。 7、相對人目前入住之護理之家是由乙○○出面簽約,可見在未選 任監護人前其為願意負起(契約)責任而非僅欲爭奪權利。 甲○○空言也可以負擔相對人生活所需,卻未見在相對人113 年中風後真有所金錢支出。相對人中風後醫療費用,除以相 對人借用甲○○之郵局帳戶款項支應外,其餘為甲○○向丙○○表 明金額後,由丙○○匯款給付,業據其等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 確。參照甲○○擬定之手寫合約內容可見(見第357號卷一第4 25至427頁),甲○○不僅未表明願意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甚 至要求以自己之帳戶作為共同帳戶,文字中記載「林OO的第 二筆扶養費返還,同樣從入甲○○郵局共同帳戶管理,此筆屬 於乙○○支付媽媽費用所有;丙○○需自行支付媽媽及郭懿賢費 用的一半」等語。打字的共用帳戶約定契約書(見上開卷第 415至419頁)也僅列乙○○、丙○○為「甲乙方」,並提及「兩 方各拿50﹪」等語。均可見在甲○○預想的規劃中,其本人不 用負擔任何費用,卻要求乙○○、丙○○應按其指示如何如何。 8、本院參酌卷內事證及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等,認為相對人 現年82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生活自理能力,長 期居住嘉義醫院護理之家。相對人名下並無太多財產,監護 人之主要職責非在於管理相對人財產,而是如何讓相對人平 穩的安享晚年。相對人3名子女中,乙○○、丙○○意見一致, 且丙○○為近10幾、20年來為主要提供相對人經濟上所需者, 乙○○則為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者。甲○○雖為長女,但與相對人 2子均關係不睦,且甲○○有前述不合理干涉指揮弟弟們(乙○ ○、丙○○)應按其想法負擔相對人及郭懿賢之生活費用,導 致彼此關係破裂之狀況。本院認由聲請人乙○○單獨任監護人 ,可使相對人受到妥善處理,也有益於照護、醫療事務之規 劃。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次男,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乙○○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11

CYDV-113-監宣-357-20250311-1

家繼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善昌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具狀補正陳俊旭(被繼承人 長男陳良瓊之三子)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裁定,並追加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 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標的既為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   地,查被繼承人陳久之長男陳良瓊於89年2月1日死亡時,三 男陳俊旭為其繼承人,嗣陳俊旭於98年10月24日死亡,然陳 俊旭之全體繼承人(含配偶、子女、母親、兄弟姊妹等)均 拋棄繼承,經本院98年度繼字第1266號准予備查,有原告提 出之函文可參,是以應補正陳俊旭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起訴尚有程式之欠缺,應補正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5-03-10

CYDV-114-家繼簡-3-20250310-1

家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張OO 張OO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張OO 洪OO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 113年度繼字第20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2項部分廢棄。 抗告人丙○○、乙○○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權,准 予備查。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 設:嘉義縣○○鄉○○村○○00號)於113年9月26日死亡,抗告人 係被繼承人之孫,於113年12月16日接獲通知始知悉為繼承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 備查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丙○○、乙○○均為未成年人,經函請 補正拋棄繼承係為其等利益之相關釋明資料,惟未見補正。 依原審卷內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大於遺產 ,而致抗告人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將有不利益之情事。其等 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顯然不利於抗 告人。從而,本件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抗告意旨略以:113年度繼字第2063號及113年度繼字第1849 號案件之被繼承人均為甲○○,在113年度繼字第1849號案件 中已經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及債務大過遺產之證明資料 ,請求調取上開卷宗即明。原裁定否准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 明,恐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 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 ,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從而無 行為能力人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 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 定,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代為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 ,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 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 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 ,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 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 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前於113年9月26日死亡,抗告人丙 ○○、乙○○分別為10歲、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被繼承人 之孫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被繼承人之配偶、子 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第1686號、1 13年度繼字第1849號准予備查,亦有繼承系統表可查,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抗告人目前依民法第11 76條第5項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抗告 人於113年12月16日接獲本院通知知悉為繼承人後,於同年 月18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自符合民 法第1174條之程序要件。原裁定認抗告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 人未補正相關資料證明被繼承人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故 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不符抗告 人之利益,因此駁回其聲請。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業已表明 請求調取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849號案卷,該案卷內可見被 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足認 被繼承人並未遺有財產,此外並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出具之 (負債超過遺產)切結書在卷可查。依形式上審查,足認抗 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係為抗告人之利益,同意抗告人等聲明拋 棄繼承,核屬有據。 六、綜上,被繼承人負債大於財產,本件拋棄繼承應符合抗告人 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 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裁定 准予備查。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3-10

CYDV-114-家聲抗-6-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