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89號
原 告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訴訟代理人 黃振雄
複代 理 人 黃建勳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6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民國113年2月至113年5月服務費新臺幣(下
同)20,580元(5,145元×4月)、已同意支付之施工費用9,450元
(含稅)、提前終止合約之相當於3個月服務費違約金15,435元
(5,145元×3月)、專案未滿一年提前終止違約金25,000元,共
計70,4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門禁考勤系
統加值專案協議書、影像監視設備加值專案協議書、系統報價明
細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從而,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70,4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
(於113年7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CPEV-113-竹北小-589-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