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劉芳每
劉貴元
劉秀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原 告 劉曾川玲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劉祝君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以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
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㈠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號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
10年10月22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大字第2763號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10月22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大字第2763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379號
卷第7頁、第11頁)。嗣於113年1月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將
原請求權基礎改列為備位請求,並追加先位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前開起訴聲明則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7頁)。原告復於113年6月18日當庭撤回備位聲
明(見本院卷第96頁),另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4頁
)。而被告迄今未對原告撤回備位請求部分提出異議,視為
同意撤回。另原告前開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聲明部分係本
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劉新高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劉芳每、劉貴元、劉秀芳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
繼承人劉新高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劉
新高死亡而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劉新高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劉新高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進行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劉
芳每、劉貴元聲請追加劉曾川玲為原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
7日裁定劉曾川玲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劉曾川玲逾期未請求追加為原
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新高所
有,劉新高為免遭徵收遺產稅,於110年10月20日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為避免買
賣不實違反法律,劉新高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392萬元,並將申貸
金額1,160萬元匯入劉新高帳戶作為買賣金流之一部,貸款
實際係以匯入劉新高帳戶之貸款、劉新高原有存款、系爭不
動產租金清償。嗣劉新高已於112年9月21日死亡,系爭不動
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而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亦已造成全體繼承人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新高基於買賣之真意,於110年9月1日
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400萬元,劉新高
另免除被告債務220萬元。被告為支付買賣價金,向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貸款1,160萬元,並於110年9月14日以澎湖縣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20萬元至劉新高
帳戶,貸款亦由被告自110年11月26日起還款至今;且被告
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出租予第三人張瑞元,並收取租金,故
被告與劉新高間係成立買賣契約,非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
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劉新高名下所有,於110年10月2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又系爭
不動產於110年10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92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等情,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被告與劉新高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
文件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379號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第1
01頁),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劉新高所有,劉新高為規避高額遺產
稅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與劉新高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與劉新高於110年9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價款為2,400萬元,劉新高並免除被告給付價金債務2
20萬元,雙方於110年10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另於110年10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392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
貸款1,160萬元;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14日以澎湖縣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以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20萬元至劉新高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10月26日將前
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貸款項1,160萬元匯入劉新高前開中華
郵政帳戶,且由被告自110年11月26日起繳納貸款本息至今
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房地產買賣契約
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379號卷第37頁、第6
3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1頁),足見被告以自己名義購
入系爭不動產後,復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將所貸款項用以清償買賣價金,並負
擔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債務,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
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堪信屬實,原告泛稱系爭不動產為之
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事實上為借名登記云云,無
可採認。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取劉新高之資金以繳納貸款云云
,惟縱令原告所稱劉新高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被告領取乙情
為真,然被告償還之貸款是否全數以劉新高之存款清償,要
非無疑。又劉新高與被告為父女至親,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
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
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
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
關係,態樣不一而足,非僅有借名登記一端,且屬現時一般
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復佐以被告係於112年9月1日前提領
劉新高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斯時劉新高
精神意識清醒,被告因劉新高授權領取帳戶款項係供作日常
生活費所需等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
50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2頁),
尚難僅憑被告曾領取劉新高帳戶存款,即認被告係以劉新高
之資金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進而推論其與劉新高間就
系爭不動產並非成立買賣契約,而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
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⒉又系爭不動產自110年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起迄今,均由被告
保管所有權狀,有卷附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
可稽,並於本院調查時提出正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9頁、第256頁);且111年起之稅賦繳款收據均由
被告繳納,被告並管理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此亦據
被告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安
泰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5頁、第
171頁至第175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支出相關不動產
稅金,並保有相當之管理使用權限,難認僅為借名登記關係
之出名人。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被告開啟劉新
高保險箱自行取走云云,並提出112年7月23日、112年10月6
日拍攝之保險箱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5頁),
然觀諸上開照片,無法明確辨識保險箱內置放物品何者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285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劉新高之保險箱分別於112年7月
23日、112年8月5日、112年9月12日均有開啟,112年9月12
日當日係經劉新高同意,以兩造之母即原告劉曾川玲交付其
所保管之密碼、鑰匙開啟,並依劉新高之囑咐分發有署名之
財務,此據原告劉曾川玲及訴外人劉品宏、劉怡廷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另參以112年8月5日當日原告劉秀芳亦同在場,
並與劉品宏發生爭執,此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2970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29頁至第536頁
),則112年7月23日至112年10月6日間,尚有二次開啟保險
箱,且在場之人亦非僅有被告,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
放置於保險箱、是否由被告取走,顯非無疑,要難僅以原告
提出前開保險箱照片遽認原告主張權狀為被告擅自取走乙情
屬實。
⒊原告另以證人王秋香、劉俊良之證言為憑,主張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然依證人王秋香證稱「(問: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及其持份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買賣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劉祝君名義之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
。」、「(問:你如何知道?)乾爸劉新高跟我說的……」、
「(問:為何要忽然出具這份聲明書?)劉新高9月去世,
大哥劉貴元10月帶我去事務所,因為他們遺產,所有的兄弟
姊妹要均分,因為沒有均分,……但大哥後來跟我說,爸爸走
了之後事情都變了,大哥帶我去事務所看這些東西,我看了
認為這些是事實,我才簽的。」、「(問:你方稱在買171
巷房屋時,劉新高說要做託管,就你所知,當時被告劉祝君
是否有在場?)沒有在場,只有我跟乾爸乾媽吃飯見面,有
時候是爸爸打電話跟我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第390頁、第391頁),可知證人王秋香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
劉新高洽談借名登記契約之經過,僅係聽聞劉新高單方片面
陳稱因為申辦貸款而「託管」予被告之說詞,而為其主觀上
之臆測,尚不足以證明劉新高與被告間有於何時成立借名登
記之合意。另證人劉俊良亦證稱「(問:你何時聽父親劉新
高說要將不動產託管給被告劉祝君?) 時間點大概在110年
左右。」、「(問:當初被告劉祝君有無在場?)被告劉祝
君有在場,但沒有講得很明白。」、「當時被告劉祝君跟劉
新高說會有高額遺產稅,如果用買賣的方式,就不會有高額
遺產稅,不然壹億的話,會有四千萬遺產稅,但用買賣的方
式,五年後,扣除20%稅金,再分配給兄弟姊妹」等語(見
本院卷第396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劉新高提議以買
賣方式免除遺產稅之徵收,尚無從證明劉新高確實因此向被
告提出借名登記之要約,被告亦明確表示同意,渠等間已達
成借名登記合意;且證人劉俊良與兩造俱有親屬關係,彼此
證述對立,恐因與兩造間之交誼、嫌怨而有立場有迴護偏頗
之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實難僅憑一方友性
證人之證詞,即可率爾認定被告與劉新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況證人王秋香、劉俊良之證述與劉新高之配偶即原告劉
曾川玲所提書狀所稱被告與劉新高間確係成立買賣契約,並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陳述相左,證人王秋香、劉俊良前開
證詞,實難逕予採信。
㈣據上各情,原告所舉事證無法尚不能使本院就被告與劉新高
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
自不能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劉新高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之情為真,是原告亦無從主張劉新高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因劉新高死亡而消滅,進而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TPDV-113-重訴-339-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