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宗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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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74號 原 告 王淥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57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8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24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宗立自民國113年2月起,以不詳之報酬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空白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2時55 分,撥打電話予伊,以假買家詐騙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99,123元2次至中華郵政帳戶000-000 00000000000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通知洪宗立提領後,於同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南 陽街23巷或228公園,將上開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 稱空白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8,246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被告自白 犯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判處:「洪宗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 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 原告依刑事判決所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 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98,246元,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原告所為詐欺等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 ,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信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自113年7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246元 ,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6

TPEV-113-北簡-10574-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73號 原 告 江智揚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58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8,0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87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請求金額為148,089元,其餘請求不變(本院卷第4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113年2月起,以不詳之報酬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空白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 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 月23日9時21分許,以假買家方式撥打電話給原告,使原告 陷於錯誤,先後於113年3月24日16時16分許、113年3月24日 16時19分許、113年3月24日16時26分許、113年3月24日16時 28分許、113年3月24日16時2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9,985元、49,985元、28,123元、9,998元、9,998元至中華 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通知被告提領,於同日在臺 北市中正區南陽街23巷或228公園,將上開款項層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空白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148,089元之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8,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前開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以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2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損害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0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9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20

TPEV-113-北簡-10573-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64號 原 告 徐廂寗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洪宗立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68號、第37899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審理,業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9日判決在案。原告雖具狀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4日 始遞送至本院,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載日期及收狀時間 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原告之訴雖非合法,惟本件刑事判決如有上訴情事,原告自 可於上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DM-113-附民-3264-2024121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31號 原 告 曾雪菁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附民-2631-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0號 原 告 黃玫菁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附民-2350-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5號 原 告 吳映璇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附民-2445-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29號 原 告 杜芳宇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附民-2529-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32號 原 告 李雅雯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附民-2632-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10號 原 告 蕭婉婷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附民-2510-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 68號、第37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拾陸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未○○於民國113年2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 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群組,群組內包括暱稱「龍圖樣」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件起訴、審理範 圍)。未○○與「龍圖樣」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 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未○○遂於113年4月5 日前某時許,聽從「龍圖樣」之指示,在位於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一「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復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丙○○、辛○○、午○○、丁○○、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辰○○、戌○○、黃○、巳○○、酉○○、宙○○、宇○ ○、丑○○、卯○○、乙○○、天○○、壬○○、申○○、子○○、地○○、 戊○○、己○○、庚○○、鐘逸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36668卷第35至45、231至233頁、 113偵37899卷第23至28頁、本院卷第112、24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辛○○、午○○、丁○○、癸○○、辰○○、戌○○、 黃○、巳○○、酉○○、宙○○、宇○○、丑○○、卯○○、乙○○、天○○ 、壬○○、申○○、子○○、地○○、戊○○、己○○、庚○○、鐘逸榛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寅○○、趙珮雯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偵36668卷第77至79、93至99、111至1 17、131至137、155至161、175至179、193至195頁、113偵3 7899卷第67至69、77至78、85至87、101至103、111至114、 127至128、135至136、149至150、163至164、169至173、17 9至183、197至198、205至207、221至222、227至228、235 至237、247至248、255至257、261至263頁),並有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至7「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及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張佳惠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36668卷第47至51、55至61、81 至89、101至107、119至127、139至147、163至171、181至1 89、197至205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至26「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蒂娜DIANA SARI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國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子婕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汪紹宇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 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謝隆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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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 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而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 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 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龍圖樣」之人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4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非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 罪名,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 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 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6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 提款車手,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 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無能力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而 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工作, 家中母親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 卷第249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約135萬元之 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衡諸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 得報酬為6,000元,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 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 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 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共獲取7萬元報酬等語(見113偵3666 8卷第43、233頁、113偵37899卷第2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稱其每日可獲得1,000元至1,350元之報酬,有時未獲得 報酬,其從事本案犯行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48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共獲 取6,000元之報酬。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查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匯 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 ,惟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除其獲取之6,000元報酬外,均 已依「龍圖樣」指示,放置於公園廁所、籃球場椅子下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3偵36668卷第233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 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6時4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den6855因無法下單,要求加入LINE客服暱稱陳志雄之人,並訛稱需認證帳號並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5時32分許 49,987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5時55分許 60,000元 豐原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5日15時33分許 49,988元 113年4月5日15時56分許 60,000元 113年4月5日15時57分許 30,000元 2 辛○○(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4時20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要求加入LINEID「xuanhhh」,並訛稱結帳有問題需聯絡賣場客服更新金流並加入台新銀行專員「楊毅偉」,而需將指定金額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5時46分許 49,989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午○○(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佯裝為臉書二手包買家暱稱「Said Morn」,要求使用統一賣貨便,又稱賣場有問題需加入客服LINE暱稱「李國展」,訛稱需轉帳以確認帳號簽署云云,致午○○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8時35分許 99,999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8時40分許 20,005元 豐原三民路郵局(臺中市○○區○ ○路000號) 113年4月5日18時40分許 20,005元 113年4月5日18時41分許 20,005元 113年4月5日18時42分許 20,005元 113年4月5日18時42分許 19,905元 4 寅○○(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23時,佯裝為「IG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匯款至愛心帳戶做公益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匯款失敗需加入LINE系統工程師「台新銀行林家偉」,並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寅○○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8時57分許 17,100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9時07分許 17,005元 5 丁○○(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22時57分許,佯裝為「IG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匯款至愛心帳戶做公益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第三方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林淑貞」,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9時01分許 12,989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9時08分許 13,005元 6 癸○○(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7時27分許,佯裝為「IG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支付代購費188元捐款至愛心基金會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林淑貞」,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9時21分許 11,018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5日19時44分許 20,005元 萊爾富豐原豐民店(臺中市○○區○○路00號) 7 亥○○(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7時18分許,佯裝為「IG月光塔羅師」告知中獎,要求先支付代購費188元捐款至愛心基金會才能抽盲盒,又訛稱因抽中現金禮但支付失敗需加入LINE「專員陳佳騰」,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亥○○陷於錯誤。 113年4月5日19時39分許 9,023元 張佳惠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辰○○(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許,佯稱因IG抽獎活動中獎,要求先繳20,000元訂單折現核實費,又訛稱支付獎金匯款失敗需加入LINE「營業部」,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113年3月14日15時44分許 49,986元 蒂娜DIANA SARI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15時47分 4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113年3月14日15時45分許 24,123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8分 10,000元 9 戌○○(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5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上買家欲購買保養品卻無法下單,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木頭人」,訛稱帳號需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開啟認證云云,致戌○○陷於錯誤。 113年3月14日15時45分許 19,946元 蒂娜DIANA SARI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15時48分許 15,135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9分 60,000元 113年3月14日15時53分許 7,123元 113年3月14日15時53分 32,000元 10 黃○(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4時40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上買家,因賣家帳戶問題導致買家帳戶遭凍結,要求加入客服LINE,客服訛稱需依指示轉帳以確認金流資料云云,致黃○陷於錯誤。 113年3月14日15時46分許 9,987元 蒂娜DIANA SARI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15時47分許 9,988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7分許 8,123元 113年3月14日15時48分許 5,044元 113年3月14日15時56分 7,000元 11 巳○○(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1時02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上買家「Phung Phung」(帳號feng2009)欲向其購買商品卻顯示錯誤,及要求加入LINE暱稱「張以柔」詳談,之後又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楊毅偉」,客服訛稱需依指示轉帳以確認帳戶資訊及身分解鎖云云,致巳○○陷於錯誤。 113年3月14日22時37分許 49,989元 陳國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22時43分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113年3月14日22時38分許 49,987元 113年3月14日22時48分許 29,989元 113年3月14日22時44分 39,000元 113年3月14日22時55分 30,900元 12 酉○○(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22時許,佯裝為旋轉拍賣上買家(帳號feng2009)欲向其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及要求加入LINE暱稱「張以柔」,並稱因此遭凍結帳戶,之後又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林家明」,客服訛稱需轉帳以完整授權及解除云云,致酉○○陷於錯誤。 113年3月14日23時0分許 11,075元 陳國修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4日23時11分 11,000元 13 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前某日,佯稱於臉書抽獎活動中獎,要求先繳20,000元核實金才能領取獎金,又訛稱入帳失敗,需加入LINE暱稱「陳政佑」,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宙○○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7時50許 105,123元 楊子婕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0日17時57分 6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 113年3月30日17時58分 46,000元 14 宇○○(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4時13分許,佯稱IU演唱會後援會粉絲福利,有購買商品就可以免費抽獎,要求先繳訂單核實費才能領取獎金,又訛稱匯款失敗,需加入LINE並依其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宇○○陷於錯誤。 113年3月30日18時07分許 29,987元 楊子婕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0日18時12分 30,000元 15 丑○○(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22時35分許,佯裝為臉書社團上買家欲購買娃娃並用全家好賣+交易卻顯示交易失敗,要求加入客服LINE,訛稱帳號需銀行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開啟認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113年3月31日13時18分許 499元 汪紹宇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31日13時23分 20,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惠慶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13年3月31日13時21分許 49,103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4分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35分許 39,983元 113年3月31日13時25分 9,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40分許 9,891元 113年3月31日13時39分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40分 20,000元 113年3月31日13時45分 10,005元 統一超商臺中福星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16 卯○○(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14時許,佯稱IG帳號「電影推選館」,有購買商品就可以抽獎,抽中獎後需繳交認證費才能領取獎品及獎金,又訛稱無法將獎金匯入帳戶,需沖正並依其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卯○○陷於錯誤。 113年4月3日16時56分許 49,989元 謝隆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6時59分 50,000元 臺中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3日16時58分許 49,989元 113年4月3日17時00分 50,000元 17. 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晚間某時許,佯裝為臉書社團上買家「趙鴻卓」因系統問題無法於賣場下標,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張專員」,客服訛稱需依指示進入網銀進行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3年4月3日17時14分許 32,033元 謝隆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7時25分 32,000元 18 天○○(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8日某時許,佯稱IG廣告免費送出麥當勞套餐,並加入美食推薦好友(暱稱「美食推薦官」),並匯款購買商品後參加抽獎,後因詢問折現未果而要求退款時,由對方行員LINE暱稱「系統工程師」主動聯絡,依其指示操作申請退款云云,致天○○陷於錯誤。 113年4月3日17時40分許 8,315元 謝隆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3日17時51分 9,000元 19 壬○○(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21時27分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並用7-11賣貨便交易,後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吳專員」,客服訛稱帳號需實名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認證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13年4月4日13時05分許 49,985元 謝發育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4日13時09分 20,005元 臺中逢甲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4日13時07分許 49,984元 113年4月4日13時10分 20,005元 113年4月4日13時11分 20,005元 113年4月4日13時11分 20,005元 113年4月4日13時12分 20,005元 20 申○○(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4日11時58分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二手書籍並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稱無法下單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線上客服」、「在線客服湯堯文」,客服訛稱帳號需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認證云云,致申○○陷於錯誤。 113年4月4日14時55分許 21,077元 謝發育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4日15時03分 20,005元 統一超商臺中福星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21 子○○(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4分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二手飾品並用7-11賣貨便交易,後接獲假冒銀行人員之電話,訛稱需帳戶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開通服務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3年4月7日13時36分許 49,986元 沈彥廷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7日13時40分 20,000元 臺中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7日13時37分許 29,123元 113年4月7日13時41分 20,000元 113年4月7日13時42分 20,000元 113年4月7日13時43分 20,000元 113年4月7日13時44分 20,000元 22 地○○(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2時50分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二手衣物並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稱無法下單要求加入客服LINE,客服訛稱需帳戶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開通服務云云,致地○○陷於錯誤。 113年4月7日13時38分許 9,999元 沈彥廷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臺中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7日13時40分許 9,998元 113年4月7日13時45分 9,000元 113年4月7日13時41分許 9,997元 113年4月7日14時42分 11,000元 統一超商臺中好時光店(臺中市○○區○○路00○00號) 23 戊○○(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13時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暱稱「田總裁」欲購買電腦及主機板並用7-11賣貨便交易,後稱無法購買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客服陳專員」,客服訛稱需簽署認證,並依指示轉帳以測試匯款是否正常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3年4月7日15時32分許 10,988元 沈彥廷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7日15時35分 11,000元 臺中西屯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4 己○○(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二手品並用蝦皮交易,後稱無法下單要求加入客服LINE暱稱「台灣銀行-線上櫃台」,客服訛稱需ATM轉帳驗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3年4月8日20時17分許 29,987元 洪寓鍼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8日20時 21分 20,000元 臺中二信西屯分社(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3年4月8日20時32分 10,000元 25 庚○○(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某時許,佯稱庚○○因參加IG抽獎活動中獎,要求加入LINE暱稱「陳建峰」,該人訛稱需依指示完成第三方驗證以利獎金匯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3年4月8日20時30分許 32,088元 洪寓鍼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8日20時32分 32,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金福星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113年4月8日20時42分許 20,088元 113年4月8日20時49分 20,000元 26 玄○○(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14時30分許,佯裝為臉書上買家欲購買傳輸線並用蝦皮交易,後稱無法下單要求加入蝦皮客服LINE,客服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銀轉帳云云,致玄○○陷於錯誤。 113年4月8日20時31分許 47,123元 洪寓鍼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8日20時34分 47,000元 全家超商臺中金福星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如附表一編號1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辛○○ 如附表一編號2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午○○ 如附表一編號3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寅○○ 如附表一編號4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丁○○ 如附表一編號5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癸○○ 如附表一編號6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亥○○ 如附表一編號7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辰○○ 如附表一編號8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戌○○ 如附表一編號9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黃○ 如附表一編號10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巳○○ 如附表一編號11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酉○○ 如附表一編號12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宙○○ 如附表一編號13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宇○○ 如附表一編號14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丑○○ 如附表一編號15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卯○○ 如附表一編號16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乙○○ 如附表一編號17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天○○ 如附表一編號18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壬○○ 如附表一編號19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申○○ 如附表一編號20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子○○ 如附表一編號21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地○○ 如附表一編號22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戊○○ 如附表一編號23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己○○ 如附表一編號24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庚○○ 如附表一編號25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玄○○ 如附表一編號26 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29

TCDM-113-金訴-292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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