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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峰愿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峰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峰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吳冠億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 於調解程序中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為賠 償;兼衡其從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罹有情感思 覺失調症(見偵卷第63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9號   被   告 葉峰愿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峰愿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日8時 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正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正氣路中山12電桿前, 欲左迴轉改往對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雙黃線路段左轉迴車,適 有吳冠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氣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吳冠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大 腦挫傷、雙手擦傷、右大腿擦傷、右膝擦傷、左踝擦傷、左 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頭部鈍傷、雙側髖部及 上肢挫傷等傷害。葉峰愿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 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冠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峰愿於警詢時坦認駕車迴轉肇生本案車禍。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診 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4-12-09

KSDM-113-交簡-984-2024120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均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4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均祐(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 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黃威翔(下稱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6號   被   告 葉均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0○○○○○○○○○○)             居高雄市○鎮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均祐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為無駕 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11日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覺民路與民祥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 、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民祥街;適有黃威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 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威翔人車倒 地,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異物刺入及1-2公分擦傷等傷害 。嗣葉均祐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威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均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威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記錄器截圖 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 告騎乘機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 之路段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 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 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 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至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雖另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 準備,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仍有前 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 此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 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 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4-11-27

KSDM-113-審交易-1266-2024112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寅 蔡志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19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王瑞寅、蔡志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王瑞寅、蔡志雄於本院審理中已彼此 成立調解,被告即告訴人王瑞寅、蔡志雄均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0號   被   告 王瑞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志雄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寅、蔡志雄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王瑞寅於 民國112年8月29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陳高娜,沿高雄市三民區高速公路西側 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澄和路之高速公路下方涵洞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依道路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規定 速度行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30 至40公里超速前行,適有蔡志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高 速公路下方涵洞往東方向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 ,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且應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貿然向 左偏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地,王瑞寅因而 受有右腕、右手、左手中指、左踝、左足、右膝及右骨盆擦 挫傷等傷害,蔡志雄則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胸部挫傷、左髖 部擦挫傷、疑腦震盪等傷害。王瑞寅、蔡志雄於肇事後,在 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瑞寅、蔡志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王瑞寅(下稱被告王瑞寅)之自白。 (二)被告兼告訴人蔡志雄(下稱被告蔡志雄)之自白。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 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瑞寅、蔡志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4-11-11

KSDM-113-審交易-1203-2024111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登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25915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登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鄭碧珠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15號   被   告 鄭登襄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登襄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1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計時停車格內起駛向左迴轉時 ,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往來車輛 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鄭碧珠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 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生 擦撞,致鄭碧珠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鄭登襄於交 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碧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登襄經按址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佐。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 ,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迴車前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迴轉,致與告 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 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KSDM-113-審交易-118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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