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峰愿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峰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峰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吳冠億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
於調解程序中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為賠
償;兼衡其從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罹有情感思
覺失調症(見偵卷第63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9號
被 告 葉峰愿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峰愿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日8時
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
寮區正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正氣路中山12電桿前,
欲左迴轉改往對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雙黃線路段左轉迴車,適
有吳冠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氣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吳冠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疑大
腦挫傷、雙手擦傷、右大腿擦傷、右膝擦傷、左踝擦傷、左
肩挫傷、左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頭部鈍傷、雙側髖部及
上肢挫傷等傷害。葉峰愿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
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冠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峰愿於警詢時坦認駕車迴轉肇生本案車禍。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冠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醫院診
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KSDM-113-交簡-984-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