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銘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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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3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黃于珍 被 告 邱元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27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6

KLDV-114-基小-328-20250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4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2025-02-25

TCEV-113-中小-4942-202502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65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靖雅 洪銘遠 追加被告 許至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6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4-中小-654-20250221-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黃靖雅 被 告 王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2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 起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8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南 往北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南路行駛,行經鎮南路與大學路1段 交岔路口前時,適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之訴外人幸淑琴 駕駛訴外人明鴻文具行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停等上開交岔路口之紅燈 而減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此 煞避不及,被告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5, 093元(零件費用155,113元、鈑金費用20,451元、烤漆費用 19,529元),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由原告給付修繕費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訴外人幸淑琴之駕駛執照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 之系爭事故交通處理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錄影確認屬實。末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 原因,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故追撞 前方因停等紅燈而減速之系爭車輛,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車輛之行車錄影確認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足見本件事故係 出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195,093元之損失,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 頁),惟查,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 出廠基準日),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頁),參以原告所提估價單、發票,可見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55,113元、鈑金費用20,451元 、烤漆費用19,529元,故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107年6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3 日,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7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9,29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20,451元、烤漆費用19,529元,則本 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9,278元 (計算式:19,298+20,451+19,529=59,278),是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參諸 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由其同居人即其孫簽收 ,而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 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113×0.369=57,2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113-57,237=97,876 第2年折舊值    97,876×0.369=36,11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876-36,116=61,760 第3年折舊值    61,760×0.369=22,7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760-22,789=38,971 第4年折舊值    38,971×0.369=14,3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971-14,380=24,591 第5年折舊值    24,591×0.369×(7/12)=5,29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591-5,293=19,298

2025-02-20

TLEV-113-六簡-412-2025022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小字第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洪銘遠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00樓 被 告 沈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6,0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180公里南側向交流道處(即王田南向入口匝道, 臺中市大肚區境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損由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彩微所有、由訴外人郭文昌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 修理費用74,861元(含工資9,248元、塗裝31,173元、零件34 ,44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費用折舊部分後為45,000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我要負責沒有意見,但沒有那麼多錢賠償;而且 系爭車輛只是保險桿右邊的釦子掉出來而已,損害應該沒有 那麼嚴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撞及系爭車輛,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 賠案號查覆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規定保持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 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 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㈢查被告於112年1月1日在彰化交流道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時陳稱:「我從大肚上國道1號往南行駛欲往彰化,於 上述時地行駛於王田入口匝道,我見前車BPA-9886急剎車, 我也跟著急剎車,但來不即剎停,碰撞到前車BPA-9886車( 即系爭車輛)後車尾肇事,當下未發現有匝道儀控燈,事後 了解才知道前車因匝道儀控燈才剎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 3頁)、系爭車輛駕駛郭文昌於112年1月1日製作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從王田欲至彰化鹿港,我當下剛 上王田交流道,我看到匝道儀控燈準備由黃燈變成紅燈,我 趕快煞車減速至靜止,突然我車右後車尾遭後車BGM-9110撞 擊…(警):當時看到黃燈變成紅燈,你停駛位置已超越停止 線,有無意見要補充?答:我是順順煞車至完全停止,我怕 突然煞車,後車會煞車不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考量被告、郭文昌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於事發當日所為 ,則被告、郭文昌甫經歷本件事故,對於事發始末、肇事車 輛情形之陳述,顯較為清楚、可信,應屬可採。是被告於上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之車輛 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發現 前方系爭車輛因入口匝道號誌而減速停止時,因閃避不及, 致從後撞及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 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74,861元(含工資9,248元、塗裝31,173元、零件34,440元 ),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前揭說明,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 於110年12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0年12月15日, 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月1日,已使用1年1月(未滿 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22 2元【如附表計算方式】,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68, 643元(計算式:28,222元+9,248元+31,173元=68,643元), 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68,643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如 前揭所述之過失,惟郭文昌於上開路段因應匝道儀控燈由黃 燈變成紅燈,即趕快煞車至靜止,本院審酌車輛進入高速公 路雖應遵守匝道儀控之管制,但仍須以煞車燈提醒後方車輛 應減速而非驟然減速及在交流車道中臨時停車,是郭文昌的 行為致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該處,發現前方有系爭車輛 停止於上開路段時已閃避不及發生追撞,是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 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郭文昌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代位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郭文昌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 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8 ,050元【計算式:68,643元×70%=48,05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惟原告僅請求45,000元,未逾越上開得請求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只是保險桿右邊的釦子掉出,系爭車輛 應該沒有那麼嚴重等語,然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事故照片、修理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有明顯凹痕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51頁),衡諸汽車因遭外 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通常需經實 際檢修後,始能發現並確認受損部位。是本院審酌其損壞情 形及修復之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亦 難認有無必要或有偏離事實的估價情形,應認該費用尚屬合 理,而被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前開估價單有何不實 或浮報之情,則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與實際損失不符 云云,即屬無據,要難採信。另被告雖稱其無能力負擔等語 ,惟無力負擔僅係被告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 責任,自非其得拒絕賠償之理由。  ㈦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4年1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5,000元,及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4,440÷(5+1)≒5,74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4,440-5,740) ×1/5×(1+1/12)≒6,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440-6,218=2 8,222。

2025-02-20

CHEV-114-彰小-16-20250220-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兼送達代收人) 李易其 被 告 張永進 訴訟代理人 張瑀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2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9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925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56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0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63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道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慶恩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遭碰撞後,再遭訴外人林建維駕駛8437-P6號自用小貨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再次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明顯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欲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且已超過保險理賠上限而為報廢處分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341,420元,又原 告前與訴外人林建維以40,000元達成和解,而系爭車輛報廢 殘體拍賣價值為24,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但是我認為賠 償金額應該要跟訴外人林建維依比例分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再遭訴外人林建維駕駛8437-P 6號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再次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欲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報廢殘值為24,000元等節,有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系 爭車輛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7至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反面,證物袋);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回復狀為原則,惟其不能回復 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 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即明。又民法第215條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 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 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 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 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 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欲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說明,原告 僅能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而兩造均稱同意以本 院依同使用年份、同款車種查詢之二手車價即275,000元作 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前之市價(見本院卷第62頁、第64頁 ),則上開市價扣除報廢殘值24,000元後,系爭車輛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應為251,000元(計算式:275,000-24,000元= 251,000元)。  ㈢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可參照)。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惟訴 外人林建維應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與訴外人林建維相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即其2人應就原 告所受251,000元之損害,平均分擔義務,是每人應分擔之 賠償責任為125,500元(計算式:251,000÷2=125,500)。又 原告與訴外人林建維於本院以40,000元達成調解等情,此有 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而原告並無免除其他共 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依前開說明,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25,500元,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93, 925元,未逾上開金額範圍,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2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2-18

CLEV-113-壢保險簡-214-202502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洪銘遠 陳秀鴻 洪鈺仙 洪育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洪銘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償,其於 被繼承人洪英一死亡時為其繼承人,被告洪銘遠為避免其財 產強制執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秀鴻、洪 鈺仙(原告起訴狀僅載「陳××」、「洪××」,經查為陳秀鴻 、洪鈺仙),因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洪銘遠整體財 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 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系爭房地)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110年5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 秀鴻、洪鈺仙、洪育浩(原告起訴狀僅載「洪××」)就系爭 房地於110年5月1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陳秀鴻、洪育浩就系爭房地於112年3 月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和解移轉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 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 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 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 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洪英一之遺產分割申請資料,得知被 繼承人洪英一之遺產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存款,此有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40000454 號函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等件資料附卷足憑,然原告本件起訴僅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其所訴之事實法 律上顯無理由,故本院於114年1月17日函知原告遵期具狀聲 請閱卷,並依法補正聲明,原告僅於114年2月5日補陳系爭 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 是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顯無理由,其二、三項聲明亦失所附麗(訴之聲明第三 項中被告陳秀鴻、洪育浩均非原告之債務人)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洪英一部分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2025-02-18

TCEV-114-中簡-122-20250218-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 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之記載 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未指定犯 人誣告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15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靜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表、相片編號及個資對照表、加值專案申請 書、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 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本案先後所為等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 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報案失竊之目的即為詐取同款手機等語( 本院卷第171頁),顯係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且行為之時 、地密接而有部分合致,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此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且此前尚無人 因而經檢察官起訴,原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部分因與所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 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向警察機關謊報財物失竊之刑事案件 ,使國家機關無端發動偵查,耗費司法資源,並藉此詐取如 附表所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且此前尚無人因而經檢察官起訴,而 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 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2頁),與坦承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vivo廠牌型號Y36手機1支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   被   告 黃靜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5時20分許購入Vivo牌手機(IMEI 碼:000000000000000)1支(下稱上開手機),並加保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之行動 裝置險,明知上開手機並未於112年11月23日14時前某時許 ,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前,放置機車後車廂內遭竊 ,而係將上開手機攜帶前往林俊廷開設位於彰化縣○○市○○街 00號之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與 不知情之林俊廷,竟基於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3年1 月8日7時5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向 承辦警員謊稱上開手機遭竊,使承辦員警誤信而受理報案, 並由員警開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交予黃靜,並以此虛構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黃靜取得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 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 年1月8日15時17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正門市,佯稱上開手機遭竊,填 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新安東京海上 產險行動裝置保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並交付上開受( 處)理案件證明予承辦人員轉交予新安東京公司,致新安東 京公司誤認上開手機遭竊而理賠同款新手機1隻(未扣案)予 黃靜。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發現上開手機係由 不知情之沈芳如,以3590元向林俊廷購得後使用中,始悉上 情。(報告書漏載刑法第171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報案遺失手機,並向新安東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書之事實。 2 證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員工洪銘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黃靜於112年12月間有提出保險理賠申請,但因案件證明單非屬承保範圍,被告又於113年1月間提出竊盜理賠申請,新安東京公司審核後同意理賠同款手機之事實。 3 證人林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黃靜於112年11月初,有拿Vivo手機型號Y36到店裡出售,被告表示是續約多出的手機之事實。 4 證人沈芳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沈芳如於112年11月7日10時許,前往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以3590元向林俊廷購得上開手機後使用之事實。 5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安東京公司113年3月14日(113)新保二字第58號函文附件、新安東京海上產物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要保書、行動裝置保險(分期交付)單、行動裝置保險理賠申請暨維修同意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報修申請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訂購單、彰化市○○○街00號機車行000-0000維修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銷售確認單、刑案照片。 1.被告黃靜於112年11月1日15時20分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中正門市,續約0元購得上開手機。 2.被告黃靜於112年12月8日向新安東京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並於112年12月15日撥打電話至新安東京公司,表示手機放置機車後車廂失竊,新安東京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表示遺失不屬承保範圍,被告再於113年1月8日以失竊事由提出理賠申請。 3.112年11月23日,被告黃靜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前方停放之機車,未見有遭撬開後車廂失竊情形,且112年11月間機車沒有後車箱維修紀錄。 4.被告於113年1月8日7時5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辦案稱上開手機遭竊,而上開手機於112年11月7日即為證人沈芳如向證人林俊廷購買使用。 6 彰化縣彰化戶政事務所113年6月24日彰戶三字第1130004678號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8219號函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9月6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53648號函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 1.被告黃靜於112年間未曾補發國民身分證,且不曾在國泰世華銀行開戶。 2.被告黃靜至日月光通訊行變賣之上開手機係全新未拆封,上開手機自112年11月起至12月30日止,僅有證人沈芳如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紀錄,且證人沈芳如於112年11月7日11時16分許,確實出現在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而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1日15時38分許,基地台出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距離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不到1公里,位置重疊。 二、訊據被告黃靜辯稱:伊只有1次到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賣紅 米手機,沒有賣上開手機,上開手機是112年11月間在機車 後座失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與國民身分證也在包 包裡面遺失,伊失竊當天就辦理身分證補發,VIVO手機購買 後都小朋友在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8日第一次 警詢中指稱:112年11月23日14時許,伊發現放置機車後車 廂之手機遭竊且後車箱損壞,伊於當天11時許購買手機後, 前往阿姨家餐敘,之後就直接回家睡覺等語,復於113年3月 20日第二次警詢中指稱:伊購買手機的日期記錯了,伊的車 廂遭撬開沒有維修紀錄是因為機車行老闆說不用維修,112 年11月23日遺失前2天確定手機還在身邊等語,被告前後2次 警詢,就何時取得及遺失手機說詞不一,且被告於112年12 月7日20時1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報案 上開手機遺失,復於113年1月8日7時5分許,再次至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向承辦警員報案上開手機遭竊 ,又被告於112年間並未曾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亦未曾在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有彰化戶政事務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函文附卷可稽。再經調閱上開手機IMEI碼,上開手機於112 年11月1日起至12月間,僅有證人沈芳如於112年11月7日之 使用紀錄,並未曾有被告或他人使用之紀錄,有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另被告名下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於112年11月1日15時38分許,基地台位置出現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與距離日月光通訊生活廣場不到1公里,位 置重疊,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核與證人林俊廷證稱: 被告於112年11月初到店裡出售VIVO手機等語相符,上情堪 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黃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名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同 款新手機1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5-02-13

CHDM-114-原簡-6-202502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炳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16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3

TCEV-114-中補-598-2025021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裕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4,78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2

TCEV-114-中補-46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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