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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蔡○帆 (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蔡○全 (年籍住址詳卷) 翁○貞 (年籍住址詳卷) 被 上訴 人 洪○丞 (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廖○鈴 (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洪○遜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民國111年12月6日下午,A國小6年級Y班與同年級X班在學 校操場一起打躲避球,嗣X班之上訴人追著Y班之被上訴人 跑,故意從後面推、撞、絆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倒地翻滾 並受有左手橈尺骨骨折傷害,本件係打躲避球,非在操場 進行賽跑,被上訴人一直站在自己位置上,沒有去找上訴 人,亦無言語霸凌之行為動機,上訴人不應該追逐被上訴 人。  二、被上訴人進行手術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6,91 9元,被上訴人手部恥骨及橈股均骨折,無法自主上廁所 ,由家屬輪流全日照護一個月,應賠償66,000元。被上訴 人為國小六年級之少年,受系爭傷害在治療中痛苦不堪, 恐未來對於被上訴人亦造成無法回復之疤痕及影響未來發 育成長,被上訴人已收受學校申請之意外險保險金5萬元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22,919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答辯略以:  一、事發當時上訴人與同學在說話,是被上訴人奔向上訴人並 言語霸凌上訴人,嗣後2人前後追逐,被上訴人跑開時係 自己跌倒受傷,上訴人天生八字腳,不可能追上被上訴人 。系爭傷害發生於操場,該設施供給學童運動、跑跳、追 逐等活動之用途,故上訴人於操場嬉戲追逐之行為並無違 反相關法令、學校規定、亦未逾越正常操場使用規則而有 過失,自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又當時被上訴人主動前往 上訴人所在位置並挑起上訴人之追逐情緒,進而於操場追 逐、嬉戲,被上訴人亦可停留原地不與上訴人追逐嬉戲, 竟自甘冒險與上訴人追逐、嬉戲,致其自己不慎跌倒,與 上訴人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光碟不能證 明上訴人推倒被上訴人;縱認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與 有過失。另操場地面不平整,亦為重要因素,上訴人發生 跌倒骨折之情,係發生於系爭傷害之後,非如原審所稱發 生在系爭傷害前,不應以此做為加重上訴人注意義務之基 礎。  二、被上訴人自承其未聘請專業看護照顧,而係由被上訴人之 父與祖母輪流看護照顧,則被上訴人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自 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應以家庭看護類移工之每日通常薪 資667元(20,000元÷30天=667元)為計算,縱使本院認為66 7元顯低(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係由家人看 護,應以每日1,000元之看護費用為上限。上訴人為無經 濟能力之未成年人,原審認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80,0 00元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以符公允等語。故聲 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919元,並分別為假執 行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22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111年12月6日下午,A國小6年級Y班與同年級X班在學校操 場一起打躲避球,嗣X班之上訴人追著Y班之被上訴人跑, 被上訴人倒地(倒地原因有爭執)而受有左橈尺骨骨折之 傷害,12月6日至12月8日住院檢查及治療,全身麻醉施行 開放式復位及骨釘固定手術,依二林基督教醫院112年3月 23日診斷書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嗣於112年6月 16日至19日住院檢查及治療,全身麻醉施行骨釘移除手術 。惟112年6月30日因左橈骨再度骨折,而接受全身麻醉施 行徒手復位及石膏固定術。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6,919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由家屬輪流看護一個月。  ㈣A國小就被上訴人在校受傷,A國小已申請意外保險金5萬 元,並由被上訴人收受。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當時追逐行為是合理利用操場的行為並無不 法,有無理由?又上訴人在追逐被上訴人過程中,有無推 倒或絆倒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 系爭傷害? 上訴人主張其在後追逐被上訴人,是因為場地 地面不平有裂痕,才導致被上訴人跌倒,有無理由? ㈡倘若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為多 少? ㈢倘若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㈣上訴人主張事發當時,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言語霸凌,才 會發生上訴人追逐被上訴人之事,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有 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絆倒被上訴人之不法過失行為,且與被上訴人在 追逐中跌倒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追逐被上訴人,因 而絆倒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倒地翻滾,並受有左橈尺骨 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二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學校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骨折醫療照片 、醫藥費用收據、醫療必要費用收據等為證外,並有證人 即被上訴人導師洪OO於一審具結證稱:「(問:原告《即被 上訴人》是你當導師的學生,當天體育課後發生什麼事情 ?)…當天其他學生告訴我原告在體育課時受傷了,現在 在保健室我就下樓到保健室看原告,當時原告手臂上腫一 塊,護理師說疑似骨折…原告父親就把原告送到二林基督 教醫院,那天班上其他同學有跟我說原告被(X)班的同學 絆倒,我不知道那個絆倒他的學生名字,後來才知道。後 來第二天上課時我有問班上的學生是何人絆倒原告,當時 有約三到六個學生說的大致上一致,說原告被(X)班的 學生追後來摔倒,而絆倒的部分有些人有說有些人沒說, 後來我有找幾個學生來問。他們有說是被告絆倒的,我在 不同時間問了幾次,有人提到說原告有對被告說了一句話 ,但我忘記那句話是什麼,所以後來被告才去追原告。.. .我們班上有壹個學生叫丁○叡(姓名詳卷)有去確認,可以 證明是被告絆倒原告。」等語明確,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54秒時,有看見上訴 人追著被上訴人。56秒時,上訴人追到被上訴人,上訴人 的身體看得出來是往前傾斜,被上訴人同時跌倒,跌倒原 因被同學身體擋住視線看不出來,也就是被上訴人跌倒時 跟上訴人並不是隔一段距離。被上訴人跌倒時,上訴人並 沒有跌倒。被上訴人跌倒後,一堆同學跑過去被上訴人跌 倒的地方。」(見二審卷第84頁)。依前揭勘驗結果,上訴 人追到被上訴人時身體往前傾斜,被上訴人同時跌倒,足 見被上訴人之跌倒與上訴人追到被上訴人之間應有因果關 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絆倒被上訴人乙節,應屬可 採。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跌倒係因操場地面不平整有 裂痕云云,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㈡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雖為操場,然依證人即該校老師洪OO一 審證詞可知,當時兩班一起玩躲避球,而躲避球規則是擲 球攻擊對方內場球員,若擊中身體而未被該名球員或其內 場隊友用手接住,該名球員即告出局而需移至外場,若該 次出局是由攻方外場球員擲球達成,則該名外場球員可進 入內場。故當時上課內容並非上跑步或賽跑等活動,本應 依上課規定內容從事躲避球活動,不應追逐、嬉戲,然上 訴人當時突然去追逐被上訴人,已踰越當時體育課躲避球 之正常活動範圍,故上訴人辯稱其追逐奔跑係合理利用操 場,並無不法及過失等語,尚無足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113年 3月23日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可證,應堪採信。按親屬 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傷勢 ,並無長期看護必要,自難聘僱外籍看護並以外籍看護薪 資做為計算費用之基準。又審酌被上訴人手部骨折受傷, 依其年齡及傷勢,實無法自理生活,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並參酌公益法人台中巿居服照顧合作社就彰化縣之看護 費用收費標準,全日班24小時為2,300元,有該合作社收 費標準表可憑,則被上訴人由家屬看護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請求賠償66,000元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未 逾上開收費標準,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過高, 應屬無據。  三、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兩造事發當時均為國小 學童,茲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須開刀固定骨釘住 院治療,之後又須開刀一次移除骨釘住院治療,又因左橈 骨再度骨折,而接受全身麻醉施行徒手復位及石膏固定術 ,身體所受痛苦極大,且影響學業及造成日常生活不便, 衡量被上訴人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 衡酌上訴人之行為係屬過失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80,000元為適當。  四、上訴人另辯稱本件被上訴人主動前往上訴人所在之場地並 挑起上訴人之追逐情緒,被上訴人亦可停留原地不與上訴 人追逐嬉戲,竟自甘冒險與上訴人追逐、嬉戲,被上訴人 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 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 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 相當。查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挑起上訴人 追逐情緒之行為,且被上訴人為避免遭上訴人追打而跑走    ,係為避免遭受損害,並非助成損害發生或擴大,故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醫療費用106,919元、看護費用66,000元、慰撫金80,00 0元,均屬有據;至於原判決扣除被上訴人收受學校申請 意外險保險金50,000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2,919元,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 被上訴人上開各項請求之判斷,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上訴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2024-11-04

CHDV-113-簡上-88-20241104-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柯昆宏 被 告 薛雄即薛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天堂樂園停車場由南往 北方向倒車行駛時,因倒車不慎,撞擊沿新天堂樂園停車場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由訴外人洪OO所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該 車受損,經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077元(鈑金費 用7,000元、噴漆費用6,840元、零件費用5,237元),原告 並已賠付予車主即訴外人劉OO,依法已取得代位請求權。爰 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07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9,077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當時,伊正在倒車,僅能憑後照鏡 看到後方,訴外人洪OO當時係直行車,行車視角能看到伊正 在倒車,伊車身已出停車格,惟洪OO不僅未減速,更是強行 逆向通過而發生事故,可見洪OO未遵守行車禮讓、靠右行駛 之交通法規。又伊與洪OO於光華派出所作完筆錄後已達成共 識,要各自負責車損,且因雙方車子皆僅有小擦傷,故未書 寫和解書。本件伊並無過失,原告亦未說明伊何以倒車不慎 ,且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無法說明伊有何理由應負 擔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碰撞由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OO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非交通事故、汽車保險單、行照影本、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停車場雖 非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認得類推適 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停車位 倒車駛出車位,自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 人,況被告駕駛車輛倒車,本應注意車輛後倒方向四週之情 形,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時自承僅憑後視鏡確認後方無車( 見本院卷第48頁、第131頁),顯已忽略一般駕駛人應可知 悉後視鏡可能因反射死角而未能注意其他車輛動態之情形; 另由本件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車輛業已倒車近半車身,始發 生本件車禍,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亦有未能注意車前已有被 告車輛在倒車準備進入車道行駛,而仍自系爭車輛後方遶行 行駛甚至進入來向側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之情事,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 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所承保之車輛駕 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 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 為369/1000,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 廠日期為109年11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距車禍發生時 ,計為1年1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19,077元(其中鈑金費用 為7,000元、噴漆費用為6,840元、零件費用為5,237元), 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就零件部分,依前開 說明經折舊後得主張之金額為3,203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值5,237×0.369=1,932,第1年折舊後價值5,237-1,932=3,30 5;第2年折舊值3,305×0.369×(1/12)=102,第2年折舊後價 值3,305-102=3,203)。是本件系爭車輛之損害為17,043元 (計算式:3,203+6,840+7,000=17,043)。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行使法定代位權, 被告自得以其對請求權人即訴外人洪OO所為之抗辯對抗原告 。是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部分,自亦應依上揭過失比例而減為 11,930元(計算式:17,043×70%=11,930,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93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5

HLEV-113-花小-59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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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洪晟洲(原名:洪虎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2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 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 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有關向 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 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法。 三、本件聲請人與案外人洪OO(其係案外人洪OOO、洪OO、洪OO 、洪OO等4人之被繼承人)前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383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二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0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又先 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 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 四、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有坐落OO市OO區OO段0小段53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分配後取得土地登記面積應為0. 64598公頃,然重劃成果重劃土地分配土地面積因計算錯誤 ,並已登記完竣,相對人逕行函知更正,未經聲請人同意, 顯有不適用法律規定。又聲請人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系 爭土地69年重測結果,經過公告30天屆滿無人異議,土地登 記簿載明系爭土地權利面積亦無錯誤,復經實踐重劃作業多 年,相對人本無異議,且土地法第46條之3亦有不得異議之 規定,原判決未依重劃當時證據論斷而有牴觸改制前本院86 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 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其所主張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及 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 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 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23

TPAA-113-聲再-327-20241023-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康OO 相 對 人 洪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康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洪OO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洪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康OO係相對人洪OO之女,相對人 因罹患嚴重型憂鬱症合併焦慮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振興醫院精神科醫師毛衛中前訊問相對人, 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尚可正確回應, 日常生活亦可自理。惟審酌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 年10月8日振醫字第1130006425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認 :「綜合上述資料,洪員的認知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自罹患 憂鬱症及焦慮症後明顯不如病前,半年多來,其言語、思考 、執行、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與人際應對等功能皆已減退 ,經常須由他人協助。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洪員診斷為 重度憂鬱症合併焦慮症,並有輕微認知功能減退,其認知功 能於日常生活中,對外界買賣交易、金錢提領、投資理財等 種種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等整體能力明顯衰退,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雖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但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 但因為洪員目前仍受憂鬱症焦慮症病症之影響,建議再持續 積極治療至少壹年後,再評估認知功能是否有恢復之可能。 」等語。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故本 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洪OO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又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 111條之1規定甚明。查本件相對人洪OO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本院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與其配偶 康OO(已歿)育有聲請人康OO、利害關係人康舒涵、康舒喬等 3名子女,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渠等已自行商 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本院卷第15至16頁之同意書)。本 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康OO為受輔助宣告人洪OO之輔 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0-18

SLDV-113-輔宣-63-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昕穎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昕穎(下稱被告)經原審 法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係經司法警 察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拘提到案,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又與境外之前夫有聯繫,足認其有逃 亡境外之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有刪除手 機對話紀錄之情形,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 另被告有詐欺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互參上情,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 ;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之2條、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 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之犯罪模式,係有 規模且分工縝密之組織,對社會安全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 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 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衡量下,本 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 優於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確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 3年9月27日起,羈押期間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係就起訴書所載所有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犯罪,並非 羈押裁定所載「坦承部分犯行」等情形,此有113年9月27日 訊問筆錄可稽。又檢察官偵查已終結,證明犯罪事實之相關 事證既已於偵查階段確保,實無再由被告於審判中再為變造 、隱匿之可能,故本件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另被 告及辯護人已於前次庭期表明願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受科技設備監控等之強制處分;亦願受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第1項第6款交付護照併通知不予核發護照之處分,此 羈押替代處分應已足夠防免被告逃亡境外,實無再行羈押被 告之必要。被告就其前案詐欺案件受通緝部分並不知情,其 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後,即 依法申請繳納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完畢,並無在逃躲避刑事 執行之情形,且被告確於居所內生活、照護未成年子女,並 無出逃跡象,是原羈押裁定以此作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 認定,尚屬率斷。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羈押在看守所,因服用「APAno」藥物流產 後,陰道持續流血,腹部絞痛,雖定時透過看守所內程序就 醫仍不見好轉,此情有辯護人提供之被告就診、用藥紀錄可 稽。復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婦產部就服用「APAno」藥 物流產之醫療指示,足見被告確有須迅速返院檢查或急診之 情形;然被告於看守所內無法獲得此等醫療資源,若持續置 被告於看守所內,將使被告之身體健康蒙受不可逆之損失, 應有保外治療之必要。從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 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遭原羈押裁定駁回,已有違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規定。  ㈢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洪OO」,係由被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單獨監護),該名未成年子女年約4歲,尚 屬幼小,從未離開被告單獨生活,現雖由被告親友代為照養 ,然子女年幼亟需母親在旁照養,請求法院以命被告具保、 限制被告住居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處分為之。 對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被告未成年子女之受母親 照料之生命身體健康權益皆較有保障,亦對於審判流程不致 過於窒礙。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或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 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預防性 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 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 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為相同犯 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至於所 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 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 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 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3年9月27日裁定被告 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已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 或不當。  ㈡被告於112年間多次攜同女兒反覆出境至吉隆坡、柬埔寨與前 夫洪孟哲見面,且其留置天數均非短,依被告本身之工作及 經濟狀況並非得以負擔機票或其於國外期間之住宿、餐飲等 費用,而均由洪孟哲出資,另被告亦曾於000年0月間至廈門 與洪孟哲會合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陳述甚明,佐以本院依 職權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知被告近年來 卻實有密集多次出入境紀錄,且被告亦自承其與洪孟哲離婚 僅係為切割其等之關聯,以防遭其官司等因素連累,兩人實 質上仍有如夫妻之關係等語,顯見被告與潛逃在外之前夫仍 有密切聯繫,亦具備於海外生活之條件或能力,堪認被告有 逃亡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均係 以Facetime、Instagram、Telegram、WeChat等通訊軟體與 洪孟哲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或接受其等指示,且被 告亦曾刪除與其母郭美英、暱稱「台灣水利局」之洪孟哲友 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情,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及其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考,衡酌現今通訊 種類繁多,聯繫管道甚為發達,本件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 ,若任被告在外,自無法排除其與本案共犯互相連絡本案案 情而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是認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曾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 錄,於本案尚有參與不同詐欺集團之情形,且本案屬集團型 犯罪,組織龐大,分工細密,再犯風險甚高,堪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復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再考量對被告人身 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佐以現今通訊 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可輕易透過通訊軟體與 共犯或證人聯繫勾串等節,足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且有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抗告意旨稱本件 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原裁定應予撤銷等語,洵非可採。  ㈢另抗告意旨主張被告因服用「APAno」藥物流產後,陰道持續 流血、腹部絞痛,而有依醫療指示須迅速返院檢查或急診等 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所稱不得駁回其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等語,然經原審法院以電話詢問法務部 ○○○○○○○○○○衛生科關於被告入所後之身心健康狀況,其回覆 稱:被告有在本所就診,目前精神穩定,藥物流產後亦已痊 癒,目前醫生並未要求需戒護保外就醫等語,此有原審法院 113年10月8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564號卷第127頁 ),可知並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主張被告現罹疾病且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至抗告意旨所 述其未成年子女尚屬幼小等家庭狀況,然據被告供述該名未 成年子女與其母親同住等語(見金訴564號卷第70頁),故 其未成年子女仍有親友照顧,且此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訊問被告及核閱全案相關卷證資料後,認 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故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於法 並無不合,且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抗-2093-20241014-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OOO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代 理 人 顏OO律師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張OO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程序監理人洪OO心理師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並由兩 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 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 2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監理人應就第1項之事由釋明之,分別為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之利益,依職權 裁定選任洪OO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後,其已與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會談、訪視,並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 1件(見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OO號卷第77至91頁)供本 院參考。本院審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 度及其提出之工作時間及報酬明細說明,復參考前揭法條規 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6,000元, 應屬適當。又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選任既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 為,故由兩造平均分擔上開程序監理人之報酬,應屬合理,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08

KSYV-108-家親聲抗-105-202410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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