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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許智捷律師 相 對 人 王興隆 王軍棋即王俊淇 上列聲請人因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4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事件,擔任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 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王光珠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 為新臺幣6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王光珠 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經原法院選任為祭祀公業王 光珠之特別代理人,並於第二審即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4 號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下稱本事件)續行特別代理 人職務,茲因本事件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酌定其於本事 件擔任祭祀公業王光珠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 墊付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 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 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 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 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 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經原法院以民國111年11月25日111年度聲字第39 4號裁定選任為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特別代理人(見原法院聲 字卷17至20頁),嗣原法院判決後,相對人提起上訴,聲請 人於本事件續行祭祀公業王光珠之特別代理人職務,有本事 件案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於本事件擔任祭祀公業王 光珠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本事件 到庭執行職務4次,閱卷2次,並出具書狀2份、上訴人祖先 內牌與祖先列表之對照表1份,有報到單、民事答辯書狀、 對照表可憑(見本事件卷一45、55、71、75、83;卷二59、 69頁),本院審酌其所耗心力程度及本事件案情繁雜程度, 暨本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77萬356元(見本 事件卷一11頁),參考上開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 人之律師酬金為6萬元,並命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V-114-聲-39-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原 告 紀恢復 紀安全 紀酉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設 特別代理人 紀燕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紀恢復、紀安全、紀酉生對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權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 人能力,應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 理人,祭祀公業之財產,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特別代理人係法院就特定訴訟所選任為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 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受選任後 ,即應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直至有法 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行為時為止,觀諸同法第51條第4 項亦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定、108年度台 上字第36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雖 未依該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 ,自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尚未選任管理人,原告聲請本院 為被告選任王素玲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被告之派下員紀燕山 則應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原告 固具狀反對,惟本院審酌紀燕山雖然非被告法定代理人,然 已獲選為被告(紀盛)派下之管理人,有臺中市○○區○○○○00 0○0○00○○區○○○號備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且本身為被告派下員,對本件事實具有相當認識,除可 維護被告權益,其也表明願意無償擔任被告特別代理人(見 本院卷第163頁),得以節省本案訴訟費用,因而以113年度 聲字第274號裁定選任紀燕山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在案, 有前開民事裁定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聲字第274號選 任特別代理人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參。本件原告均主張為被告派下員,惟被告送予臺中市 龍井區公所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及派下員系統表並未將原告列 入,且被告之派下員即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亦否認原告為被告 之派下,致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發生疑義,進而影響原 告派下權之行使。則原告是否對被告存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 即有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均主張:原告父親為紀煥然,祖父為紀啓明,曾祖父為 紀盛,原告祖父紀啓明及胞弟紀木進(紀木進之子紀堯麒部 分業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確定均為被告之派下 員)均為紀盛男嗣;紀盛於日據時代之大正13年12月7日, 曾與紀雙溪之管理人、紀肇西之管理人、紀肖溪之管理人、 紀亦虞、紀永吉、紀通明、紀腳、紀讚等人共同訂立土地分 管鬮約書(下稱系爭鬮約書),依系爭鬮約書記載,紀盛鬮 分取得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第43番、第44番、第44 番之1土地,顯見紀盛確曾就被告名下土地與其他派下員約 定分管,可知紀煥然、紀啓明均為系爭鬮約書所載紀盛之繼 承人,且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 字第7號判決,亦均確認該2人前述身份無疑。又依被告於11 3年4月30日修訂前之之派下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本祭祀 公業紀長者派下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冠紀姓者為限。」, 原告紀恢復、紀安全、紀酉生既均為紀煥然之子,紀煥然為 紀啓明之子,紀啓明為紀盛之子,則原告均為紀盛之血親卑 親屬,既紀盛為被告派下員,且未拋棄派下權,而原告為紀 盛所傳男性血親卑親屬,合於前開被告派下管理規約規定。 從而,原告紀恢復、紀安全、紀酉生主張其等繼承紀盛之派 下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紀 長者之派下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祭祀公業派下權內涵派下身分權與派下財產權, 兩者共同構成為必要。紀盛先前分管取得之臺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龍津段第176、177、179地號 土地),於分產時已歸紀木進取得,因此原告乙○○曾代表其 父紀煥然與紀木進就龍津段第179地號土地於50年間簽立耕 地三七五租約(龍津字第337號),每6年續約一次。嗣龍津 段第17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亦經臺中市龍井區 公所發函通知承租人原告乙○○變更一事,兩造僅是租佃關係 ,原告並非被告名下土地之取得權利者甚明。而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1項及被告113年4月30日修訂之派下管理規約第 4條第1項所示,原告需取得紀盛之財產權,才能取得派下員 身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 清或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戶籍資料及其 他確切書據每難查考,就其設立人及設立方式,乃至派下身 分之舉證,均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難 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法院於審理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應 斟酌同條但書規定,調整修正舉證責任,審酌兩造各自提出 之人證、物證等資料,本於舉證責任減輕之原則,綜合全辯 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 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 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 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 ,法院於個案中,固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 ,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 而免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8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均主張父親為紀煥然,而紀煥然之父為紀啓明, 紀啓明之父為紀盛,即紀盛為原告等人之曾祖父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舊式及新式戶籍謄本、被告派下全員 系統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111頁)。參上開戶籍登記簿 所載,紀煥然為紀啓明之長男,紀啓明為紀盛之次男,紀煥 然之住所地登錄為「臺中縣○○鄉○○村0鄰○○路○○○巷00號」( 全戶動態記事:原中央17號43年1月10日整編),紀啓明之 住所地登錄為「臺中縣○○鄉○○村0鄰○○路00號」,紀盛之住 所地登錄為「臺中洲大甲郡龍井庒三塊厝字海埔厝第53番」 ,且被告對前開事實亦均未爭執,自可信上開資料為真。 ㈢、復參酌另案紀燕卿、紀燕輝、紀燕儒、紀燕山等人與本案被 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 字第36號案件,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號案件等( 下分稱另案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訴訟)之相關調查結果 ,紀盛於日據時期之住址為:「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庒三塊厝 字海埔厝53番地」,有該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另案第一審 訴訟卷第10-11頁),又經龍井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0日函 文所示「三塊厝段海埔厝小段43、44、44-1地號重劃後新地 號分別是龍津段178、177、179地號」,並函附新、舊及日 據時期地籍登記簿在卷(見另案第一審訴訟卷第197頁至204 頁);以及紀盛於日據時期大正13年12月7日,曾與紀雙溪 之管理人紀雍、紀肇西之管理人紀萬珍、紀肖溪之管理人紀 水蒼、紀赤虞、紀永吉、紀通明、紀脚、紀讚等人共同訂立 系爭鬮約書,其中紀盛鬮分取得大甲郡龍井庒三塊厝字海埔 厝第43番、第44番、第44番之1土地,而於系爭鬮分書中, 關於第43番地係記載「現在所有者紀長興名義」,而第44番 、第44番之1地則記載「現在所有者紀長者名義」,有系爭 鬮分書附卷可參(見另案第一審訴訟卷第13頁)等情,亦可 知紀盛所鬮分取得之紀長者名下第44番土地為現龍津段第17 7地號土地、第44番之1土地為現龍津段第179地號土地,依 地籍登記簿記載觀之,龍津段177地號舊地籍登記簿之「所 有權部」,於52年10月17日收件登記之姓名為「祭祀公業紀 長者管理人紀盛」、住址為「臺中縣○○鄉○○村0鄰○○路○○○巷 00號」,於35年6月9日收件、36年6月1日登記之姓名為「祭 祀公業紀長者公業管理紀盛」、住址為「三塊厝字海埔厝53 號」;龍津段第179地號舊地籍登記簿之「所有權部」,於5 2年10月17日收件登記之姓名為「祭祀公業紀長者管理人紀 盛」、住址為「臺中縣○○鄉○○村0鄰○○路○○○巷00號」,於35 年6月19日收件、36年6月1日登記之姓名為「祭祀公業紀長 者紀盛管理」、住址為「海埔厝53號」,日據時期登記簿則 記載「受附:明治45年2月16日」、「業主:公業紀長者」 、「管理人:大甲郡龍井庒三塊厝字海埔厝53番地紀盛」( 以上分見另案第一審訴訟卷第209-218頁),且有另案訴訟 各審確定裁判審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7頁)。足見 被告派下員兼前管理人紀盛於日據時期及35-52年間,係長 年居住於「三塊厝字海埔厝53號」、「臺中縣○○鄉○○村0鄰○ ○路○○○巷00號」,與前開所述原告父親紀煥然、祖父紀啓明 之住所地相符,前揭事實,也為被告所不爭執,益徵原告均 主張曾祖父確為紀盛乙情屬實。 ㈣、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 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 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 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 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之祭祀公業,依原告提呈之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修定前之派 下管理規約第5條規定:「本祭祀公業紀長者派下所傳男性 、血親卑親屬冠紀姓者為限。」,則原告父親紀煥然,紀煥 然之父紀啓明,為紀盛之血親卑親屬且為男性,紀盛又曾為 被告之管理人,並參與分管被告之財產事宜,且將上開管理 財產辦理土地登記事宜等,並列計於祭祀公業資料表,即紀 長者之後代紀大為、紀公保、紀公振、紀肇西、紀肖溪、紀 雙溪六房,其中紀公振派下,紀盛為其派下(見另案第一審 訴訟卷第42頁、51頁),基上各情以觀,紀盛為被告派下員 ,而原告均為紀盛之繼承人,則原告確實為被告派下員無訛 。 ㈤、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依被告於113年4月30日修訂且經公所備 查之派下管理規約第4條第1項所示,原告證明已取得紀盛之 財產權,並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才能取得派下員身分 云云,然前開規約係於113年4月30日所修訂,而修訂前之規 約並無相關應取得財產之規定,只要是紀盛的男性子孫均屬 派下員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7頁),而本 件原告紀恢復、紀安全、紀酉生分別於21年、24年、34年出 生,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均在前開113年4月30日修訂之管理規約前,自應適用 修訂前規定之規定。承上,修訂前之規定既僅規定只要是被 告派下所傳男性位親卑親屬冠紀姓者則為被告之派下員,則 原告依該規定而已取得被告派下員身分,亦不因前開規約嗣 後遭修正而受影響,是被告所辯依法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紀盛為被告派下員,而原告則均為紀盛之男性血 親卑親屬,且均仍冠紀姓,依被告113年4月30日修訂前開管 理規約第5條規定,自為被告之派下員。從而,原告均請求 確認其等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依法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27

TCDV-113-重訴-586-20250227-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 相 對 人 陳美玲 法定代理人 許竣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91號所為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 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二審認定相對人是出嫁女子,不符合97 年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且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 ,故無派下權,惟在二審訴訟期間,依據112年1月13日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列為異議人之派下員,換言之 ,相對人於111年11月5日一審判決時,並不具派下員權,其 房份應該是0,不是2分之1。陳勸之四子陳金松、陳炯全未 出嫁之六女陳金滿,五女陳美青等3人,依據97年實施之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皆具派下員身分,然其3人分別在73年、 81年將其財產權拋棄給異議人全體,非拋棄給當時非派下員 之相對人。此外,派下員陳石九以下的陳勸該房其餘5名男 性子孫,陳招治該房陳炯全其餘3名女兒,共6人,未來皆得 請求列為異議人之派下員,則相對人房份僅佔陳石九房份12 分之1,在陳石九其餘子孫尚未請求列入派下員之前,扣除 陳金松佔陳石九房份之2分之1房份,相對人、陳金滿、陳美 青3人各佔陳招治(即陳炯全繼承)該房份之3分之1,故相對 人目前房份僅佔陳石九該房房份之6分之1。原裁定之裁判費 繳納費用,不應依據相對人起訴時主張2分之1房份計算,應 以相對人實際所佔房份比率計算。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 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55-137頁);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1,146,254元,業經相對人預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 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46,254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 無不合。 五、至異議人主張不應依據相對人起訴時主張2分之1房份計算裁 判費等語,惟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 用之範圍,並按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比例, 尚不得就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及其比例為不同之酌定。至 異議人其餘所陳,均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要審究訴訟 費用範圍、確定應賠償訴訟費用數額等事無涉,並非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自無從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 不當。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27

PCDV-114-事聲-7-202502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吳學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間請求確認派 下權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關於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上訴部分) 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TPSV-114-台聲-124-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號 原 告 曾自東 被 告 祭祀公業曾華廷 法定代理人 曾盛康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 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公業之派 下權存在,查被告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原告主張其所占派下權之 比例為1/1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 1,283元【計算式:(1464×5400×1/12)+(1077×5400×1/12)+( 1610×1400×1/12)=1,331,28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1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10

PTDV-114-補-35-20250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謝阿長 謝慶忠 謝春木 謝文貴 謝文全 謝文德 謝春美 謝秋蜂 謝宏煜 謝宜彤 謝琪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徐淡 法定代理人 徐福賢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複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 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具有派下權,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 就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不安之狀態,參諸首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不安狀態,於法有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謝徐儉之再轉繼承人,謝徐儉則為訴外人徐天 來之女系子孫,徐天來為被告第16世派下員。被告於設立時 並無規約,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憲 法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應具有被告之派下權,並得列為 被告之派下員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 。 二、被告答辯   系爭憲法判決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無規約之 祭祀公業始有適用,而本件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並有規約,故應依規約約定為之。又縱使被告設立時尚無 規約,然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謝徐儉為日治時代之人,依日 治時代之民事習慣,派下權為家產,僅有男性子孫可繼承, 謝徐儉為女性子孫,無從繼承派下權。被告於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後,均按祭祀公業條例修正規約,並無刻意修正規約, 使原告無從取得派下權之情形,且原告亦仍得依被告規約, 向被告提案申請取得派下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4頁第1至6行)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2、3繼承系統表除謝文吉死亡日期應為民 國104年9月28日、謝宏昌死亡日期應為99年5月17日以外 ,其餘為真正。 (二)被告於清朝年間設立。 (三)被繼承人徐天來於24年間死亡。 (四)被告於88年10月24日首次訂立規約。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51頁第8至12行)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無規 約之規定,是否係指設立時無規約之祭祀公業? (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有規約之祭祀公業,得否因繼承發 生時尚無規約,而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憲法判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關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無規 約之規定,是否係指設立時無規約之祭祀公業?   ⒈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 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 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下稱 系爭規定)   ⒉依系爭規定文義觀之,系爭規定之規範觀於時點之敘述, 僅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後」而已,全然未敘及祭祀 公業設立時之情形,堪認系爭規定關於規約有無之認定, 係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時點為斷。倘依原告所述,認有無 規約之判斷,應以設立時為斷,則系爭規定即無須以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前、後為記載,而逕規定為:「祭祀公業設 立時有規約者……。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即可,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然逸脫系爭規定之文義,難認可採。   ⒊原告雖援引系爭憲法判決之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書 ,主張有無規約之認定,應以祭祀公業設立時為斷云云。 然協同意見書、不同意見書對法院並無拘束力可言,本難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觀諸系爭憲法判決理由,均未曾 提及「祭祀公業設立時」此一時點,而僅援引系爭規定, 提及「祭祀公業條例施行」之時點,堪認系爭憲法判決關 於有無規約認定時點,亦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時為斷。是 無從以上開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書,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   ⒋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主張應 將有無規約之判斷時點,解釋為祭祀公業設立時云云。然 查上開判決記載:「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劉祥晃於祭祀公業 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前死亡發生繼承之事實,系爭規約第 4條第2項明定『基本派下員因故死亡時,由其子男兒一人 繼為基本派下員』,而劉祥晃之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規定 為其妹司劉靜,但司劉靜並非劉祥晃之子、男兒等情,為 原審確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亦認定規約有無之判斷時點,應以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時為判斷時點,並未認定應以祭祀公業設立時為準,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有規約之祭祀公業,得否因繼承發 生時尚無規約,而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憲法判決?   ⒈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 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約 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 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 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立 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 旨。」   ⒉由系爭憲法判決主文所引用之系爭規定條文所示,系爭憲 法判決主文,僅係針對祭祀公業條例施行時無規約或規約 未規定之情形為判決,其主文效力範圍,並不及於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時已有規約之祭祀公業。   ⒊且觀系爭憲法判決中,詹森林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記載: 「本判決審查之標的,乃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及 同條第2項規定。換言之,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 祭祀公業,且該祭祀公業根本無規約,或雖有規約,但該 規約未就派下員之資格或派下權之繼承訂有明文者,始受 本判決之拘束,而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不得再剝奪女系 子孫之派下員資格或限制其繼承派下權。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訂有規約,且該規約剝奪女系子 孫之派下員資格或限制其繼承派下權者,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規約有效。而且,釋字第 728號 解釋認為,基於私法自治及維護法秩序安定,上開以規約 認定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規定,尚難認與憲法第 7 條保障 性別平等之意旨有違。」(見該協同意見書第8頁)由該 協同意見書所述,亦可見系爭憲法判決並未就祭祀公業條 例施行前已「有規約」之祭祀公業為解釋,益徵系爭憲法 判決之主文效力,僅限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無規約」 之祭祀公業。   ⒋查祭祀公業條例係於96年12月12日施行,而被告規約則係 訂定於88年間,已如前述。被告既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 已有規約,則系爭憲法判決主文效力自不及於被告,原告 主張依系爭憲法判決主文,原告得為被告之派下員,自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2-07

TYDV-113-訴-1022-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全 張俊鋒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 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確認派下權 存在事件之審判長楊熾光、受命法官廖穗蓁、陪席法官郭妙 俐,曾被民眾抗議涉及司法關說、判決亦遭非議;其等於審 理本案時,利用職權不當掌控開庭進度,促使案件辯論終結 ;曲解聲請人律師陳述之意旨,致筆錄內容記載不實;預先 設計問題,誘導聲請人作出不利之陳述;主動替對造舖陳對 其有利之證據;對聲請人請求調查證據置之不理,拒不再開 言詞辯論等,足認其等執行職務已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合議庭全體法官迴避等語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 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50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並未 證明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其聲請迴避之事由,均屬法官進行訴 訟指揮之權限,參照上開說明,難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 三、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 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訴 訟係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惟聲請人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同年月20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 ,其等既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且未證明迴避之原 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參照上開說明,亦不得據此聲請法 官迴避。 四、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 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 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 ,既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情事,則承審法官未 停止訴訟程序,仍如期於114年1月22日進行宣判(按:判決 結果係宣告聲請人勝訴),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聲-23-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6號 原 告 紀金柦 紀玩勝 紀文龍 紀榮清 紀增鎗 紀華傳 紀銳雄 紀俊士 紀俊山 紀偉勳 紀鐏錳 紀安祿 紀迺訓 紀建寬 紀宏修 紀政漢 紀清相 紀文耀 紀冠宇 紀尚佑 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者 特別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上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為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 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故訴請確認自己派下權存在之訴, 其訴訟標的係原告主張自己對於祭祀公業之權利,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依其主張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自己在訟爭 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而被告於113 年4月30日修訂之管理規約,將被告之土地由各個別派下分 管,並由個別派下自行選任管理人負責管理其派下分管取得 之土地(本院卷第197頁),原告據此主張本件訟爭利益為 原告就祀產土地之房份及原告就所屬個別派下分管土地之房 份(本院卷第333-334頁)。惟原告本訴係請求確認對被告 之派下權存在,並非僅請求確認就原告所屬個別派下之派下 權存在,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闡示之意旨,仍應以被告之總 財產價額中原告主張之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調取被 告申報設立及財產資料,被告之財產如該所於113年7月10日 以龍區民字第1130014484號函備查被告陳報規約修訂案所附 不動產清冊所示計土地16筆(本院卷第199頁),復依原告 主張訟爭派下權所占總合比例為29/960(本院卷第62頁)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0萬5,159元 (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579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2,579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土 地 標 示 面 積 (㎡) 權利 範圍 土地公告現值 (元/㎡)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79 全部 10,30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440 全部 10,30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720 全部 10,300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40 全部 10,300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08 全部 10,300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7 全部 10,300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59 全部 10,300 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544 全部 10,300 9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99 全部 10,300 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392 全部 10,300 1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1 全部 10,300 1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3798 全部 10,300 1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156 全部 10,300 1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651 全部 10,300 1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549 全部 10,300 1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376 全部 10,300 土地面積合計16,729㎡×10,300元/㎡×29/960=5,205,15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2025-01-23

TCDV-113-補-1766-2025012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蕭家雄 蕭鍚滄 蕭金勇 蕭汝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慶珍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2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55萬9,758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 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 之1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8,939,688元,【依新制】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5萬9,758元,未據繳納;上訴人復未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CHV-112-重上-72-2025012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張全 張良振 張閔雄 張繼正 張俊仁 張俊鋒 張治郎 張明添 張兆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參 加 人 張春潭 訴訟代理人 張英傑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〇〇〇 法定代理人 張樹烈 張芳貴 張瑞坤 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倘其管理人有數人,復未互 推一人為代表人,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由全體管理人為其 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 照)。祭祀公業〇〇〇(下稱系爭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其 管理人丑○○、己○○、癸○○(下合稱丑○○等3人),有彰化縣 員林市公所112年5月11日員市民字第1120015249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自應由丑○○等3人全體代理系爭 公業進行訴訟。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乙○、庚○○、辛○○、 丁○○、甲○○、壬○○、寅○○、戊○○、丙○○等人(下稱乙○等9人 )主張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為系爭公業所否認,乙○ 等9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益法律關係自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乙○等9人主張派下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乙○等9人對系爭公業提 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等9人主張:  ㈠〇〇〇為來台第9世,之後依序為第10世〇〇〇、第11世〇〇〇、第12 世〇〇〇;第12世〇〇〇之後分為第13世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與〇〇〇等四 支,〇〇〇生有第14世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等三支,〇〇〇無子嗣,〇〇〇 將其子〇〇〇過房予〇〇〇;〇〇〇生有第15世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等七支,〇〇〇生有第15世〇〇〇,〇〇〇生有第15 世〇〇〇、〇〇〇等二支。乙○等9人為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稱〇〇〇等 3人)18、19、20世子孫,均為〇〇〇後代子孫(如附表一所示 )。 〇〇〇派下子孫原本均生活於萬年邸(即日據時期臺中〇〇 〇郡〇〇街〇〇00番地週遭),〇〇〇與另二戶派下子孫先後搬離萬 年邸,遷往日據時期臺中廳〇〇郡〇〇街〇〇000番地,〇〇〇其餘子 孫則繼續住在萬年邸。  ㈡第18世〇〇〇於民國98年8月5日向彰化縣員林市公所(下稱員林 市公所)申請變更系爭公業管理人,主張系爭公業係第16世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合稱〇〇〇等3人)於光緒年間集資設立, 派下員均為〇〇〇等3人之一脈,系爭公業財產為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下合稱系爭 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惟〇〇〇等3人之父為第15世〇〇〇,〇 〇〇僅承接〇〇〇、〇〇〇一脈,並非〇〇〇唯一嫡系。又000、000地 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之業主為「〇〇〇」,並非由〇〇〇等3人 捐助財產而設立,顯見〇〇〇等3人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㈢祭祀公業原則上選任派下員為管理人,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 期登記之管理人為第15世〇〇〇,得推定〇〇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 員,乙○、庚○○、辛○○、丁○○、甲○○(下稱乙○等5人)可追 溯為〇〇〇後代子孫(如附表一所示),即得繼承而享有系爭 公業派下權。又000、000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業主為〇〇 〇,依臺灣社會舊有習慣,土地財產未確立個人所有制,是 以「家」為財產持有習慣,系爭土地應屬家產,乙○等9人為 〇〇〇後代子孫,即應享有派下權,為系爭公業所否認,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乙○等9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等 語(〇〇〇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原審判決乙○等9人敗訴,乙○等9人不服,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乙○等9人對系爭公業 之派下權存在。 二、系爭公業抗辯:   對於乙○等9人係〇〇〇後代子孫不予爭執,惟系爭公業係第16 世〇〇〇等3人共同集資設立,與第15世〇〇〇等3人之後代子孫無 關。乙○等9人主張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應先證明其祖 先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之一。乙○等9人縱然為〇〇〇等3人之後 代,不因其與〇〇〇等3人係出於同源同宗並祭拜同一享祀人〇〇 〇,即得認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  ㈠同意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   ㈡〇〇〇於98年間以「如果不申報,縣政府就會把祭祀公業土地拍 賣」話術,引誘部分派下員於推舉書上簽名蓋章,讓〇〇〇持 之向員林市公所申報。〇〇〇明知系爭公業派下員包括乙○等9 人在內之眾多萬年邸宗親(〇〇〇子孫原本多居住於萬年邸,〇 〇〇一脈早期已遷離萬年邸),〇〇〇勾結代書不實申報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僅有18人;參加人雖然有被〇〇〇列入系爭公業之 派下現員,但參加人並未授權〇〇〇申報派下員僅18人。〇〇〇違 法出賣000、000地號土地,分配賣地價金予代書及各派下員 ,參加人不願意與不肖份子共同犯罪,故有參加訴訟之必要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  ㈠系爭公業係日據時期即已設立,並無原始規約。    ㈡系爭公業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申報登記完畢,成為祭祀 公業法人。  ㈢系爭公業名下全部之土地,本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〇〇段0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重測前〇〇段 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重測前〇〇段000地號土地)。  ㈣系爭公業於98年8月5日經〇〇〇之孫〇〇〇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因104年8月8日員林鎮改制為員林市,故為員林市公所)申 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並於申請時主張祭祀公業 〇〇〇之設立者為〇〇〇等3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獲准核 發(名冊如原審卷一168頁)。  ㈤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員地一字第1120008441 號函及檢附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〇〇段000地番土地(現 為000地號土地)業主爲〇〇〇,管理者本爲張〇〇,明治38年10 月31日管理改名〇〇〇,明治40年6月8日,管理變更〇〇〇,明治 40年7月26日、保存;〇〇庄000番地(即現000地號土地)業 主爲〇〇〇,管理者爲〇〇,明治38年10月31日管理改名〇〇〇,明 治40年7月26日、保存;〇〇庄000-0番地(即000地號土地) 查無日據時期舊簿(如附表三所示)。  ㈥依上開函文檢送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〇〇段000地番土 地(現為000地號土地)、〇〇庄000番地(即現000地號土地) 係於明治40年7月26日(民前5年即西元1907年)保存、收件 (受附)登記(表題部即土地標示部),並於同日登記為祭 祀公業〇〇〇所有,祭祀公業〇〇〇之管理人為設籍彰化廳武東堡 〇〇庄〇〇〇〇番地之〇〇〇。 五、兩造爭點:  ㈠系爭公業是否為〇〇〇等3人共同集資設立?   ㈡乙○等9人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六、本院判斷:  ㈠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乃由大陸來臺先民數代後之子孫,懷念祖   先經營之辛勞而設立以祭祀某祖先者;祭祀公業之設立必有   設立人,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其他均不得為派下,祭祀   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   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   為限,至享祀人僅係祭祀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   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   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 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 。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之祭祀 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 ,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 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 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 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 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是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 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 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乙○等9人主張系爭公業於日據時期設立,設立人目前無法確 認,惟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業主為〇〇〇即屬家產,乙○等 9人為〇〇〇之後代子孫,乙○等5人之第15世祖〇〇〇曾擔任000地 號土地之管理人,即得推定〇〇〇為派下員,其等亦有派下員 資格等情;為系爭公業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公業係第16世〇〇 〇等3人集資設立,乙○等9人非屬〇〇〇等3人之一脈,不得享有 派下權云云。經查:  ⒈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其設立方法,習慣 上有鬮分字與合約字二種,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抽 出財產之一部而設立;後者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 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 資人連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公業抗辯設立人為第16世之〇〇〇等3人云云,惟其無 法提出設立字據或合約等相關設立資料,故本件無從依設立 字據或合約確認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⒉〇〇〇之第18世子孫〇〇〇於98年8月向員林市公所申辦管理人變更 事宜,〇〇〇檢送之系爭公業沿革記載「張姓〇〇祖東渡來台開 墾,克勤克儉,胼手胝足,本立居台中州〇〇郡〇〇街000番地 ,即今員林鎮〇〇里〇〇路00號,唯因張姓在員林、埔心、永靖 ,是人口眾多之姓氏,為凝聚張姓宗親而成立張氏宗親家廟 。光緒年間由嫡系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思慮免於謂同姓不同宗之 血脈,而集資設置祭祀公業〇〇〇為宗旨,突顯自唯一嫡系, 期後世子孫知承襲何嫡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8頁 )。〇〇〇雖向員林市公所主張系爭公業係由〇〇〇等3人集資設 立,惟觀之〇〇〇申辦時提出之申請書、推舉書、沿革、派下 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等文件(見原審卷 一第117至137頁),均屬〇〇〇自行出具之私文書,無從逕以 認定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即為〇〇〇等3人。  ⒊觀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員地一字第112000 8441號函文及檢附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見原審卷一第 399至407頁):〇〇段000地番土地(即000地號土地)業主爲 〇〇〇,明治38年10月31日管理者為〇〇〇,明治40年6月8日管理 變更為〇〇〇;〇〇庄000番地(即000地號土地)業主爲〇〇〇,管 理者爲〇〇,明治38年10月31日管理者改名〇〇〇;〇〇庄000-0番 地(即000地號土地)查無日據時期舊簿,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倘若系爭土地係由〇〇〇等3人集資購 買捐助公業,土地台帳調查時所登記之原始業主應為〇〇〇等3 人,再由〇〇〇等3人贈與公業,惟000、000地號土地於土地台 帳所登記之原始業主為「〇〇〇」。而依臺灣社會舊有習慣, 土地財產並未確立個人所有制,而是以「家」為財產持有的 習慣,殖民政府在土地調查中將土地登記為個人名下,可能 只是由該個人出具名義所登記「家」的共同財產,此有臺灣 師範大學台灣史研究所〇〇所撰著之「台灣總督府土地調查事 業(0000-0000)的展開及其意義」一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7至148頁),故000、000地號土地可能僅是登記在 〇〇〇名下之家產,而非〇〇〇等3人集資購買捐助予公業。    ⒋再依土地台帳登記之情形可知,〇〇〇於明治38年擔任000地號 土地管理者,斯時〇〇〇為22歲(民前39年即西元1873年出生 )、〇〇〇為17歲(民前00年即西元0000年出生)、〇〇〇為13歲 (明治00年即西元0000年出生),此有系爭公業提出之派下 全員系統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6、57頁),姑不論〇〇 〇是否有足夠資力獨自設立系爭公業,以〇〇〇、〇〇〇斯時尚為 成長中之少年,實難想像有足夠財力參與購置土地並設置系 爭公業。另按祭祀公業管理人與設立人係屬不同概念,管理 人本人或其前代祖先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使〇〇〇於明 治38年、40年曾擔任0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亦難認〇〇 〇即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  ⒌證人即系爭公業管理人丑○○於原審證述:「設立的人是〇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於何時設立我不清楚,因為我都不記得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49頁)。惟系爭公業於日據時期已存在設 立,〇〇〇於40年7月19日死亡,〇〇〇於6年1月2日死亡,〇〇〇於1 2年5月29日死亡,丑○○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系爭公 業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6、57頁 )。故系爭公業之設立係丑○○出生前所發生之事,丑○○所述 系爭公業設立人係〇〇〇等3人等情,並無事證可為支持,自不 可採。  ⒍證人子○○於本院證述:他是〇〇〇後代第19世,他對尋根有興趣 所以到大陸去蒐集資料,他的父親是〇〇,爺爺是〇〇,再上去 的祖先是〇〇〇;第12世的祖先是〇〇〇,〇〇〇有4個兒子,就是〇〇 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他是〇〇〇那一房;他有整理第1世到第15 世的族譜,第14世〇〇〇生了7個兒子,〇〇〇是其中1個,〇〇〇是 第15世;〇〇〇本來是〇〇〇的第3個兒子,後來過房給〇〇〇,〇〇〇 的兒子為〇〇〇及〇〇〇,〇〇〇再生有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算是祭 祀公業的管理人;他聽他父親 說,他們這一房是最早從舊 厝搬出來的,後來〇〇〇他們那一房也跟著搬出舊厝;新厝土 地即〇〇庄000、000-0、000、000番地是祖先留下來,是大家 公家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9頁)。依證人子○○所述 可知,〇〇〇等3人雖從舊厝(即萬年邸)搬出至新厝,惟系爭 土地並非〇〇〇等3人集資購買,而是早於〇〇〇等3人之前世祖所 留下的。  ⒎基上,系爭公業無法認定係由〇〇〇等3人所集資設立,僅能認 定係於日據時期設立,且為〇〇〇等3人更早以前世代之先祖所 設立。  ㈣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 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 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一節應由否認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乙○等5 人之15世祖〇〇〇曾擔任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㈤),依前說明即可推定〇〇〇為系爭公業之 派下員,系爭公業亦未舉證證明〇〇〇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乙○等5人為〇〇〇之後代子孫(如附表一所示),乙○等5人即 得繼承而享有系爭公業派下權。另依本院前揭論述,系爭公 業應為〇〇〇等3人更早以前世代之先祖所設立,〇〇〇既為派下 員而享有派下權,同為15世祖之〇〇〇、〇〇〇亦應為派下員而享 有派下權,而壬○○、寅○○、戊○○、丙○○(下稱壬○○等4人) 為〇〇〇、〇〇〇之後代子孫(如附表一所示),壬○○等4人即得 繼承而享有系爭公業派下權。綜合上開事證判斷,乙○等9人 據以主張其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求為確認其等對系爭公 業之派下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乙○等9人請求判決確認其等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 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乙○等9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9至12世 13世 14世 15世 16世 17世 18世 19世 20世 〇〇〇 ↓ 〇〇〇 ↓ 〇〇〇 ↓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 〇〇〇 〇〇〇 即〇〇 〇〇 ★ 乙○ 〇〇 ★ 丁○○ ★ 甲○○ 〇〇〇 即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 庚○○ ★ 辛○○ 〇〇〇 ☆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 〇〇〇 ★ 壬○○ ★ 寅○○ ★ 戊○○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 ★ 丙○○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過房) ☆ 〇〇〇 ☆ 〇〇〇 ☆ 〇〇〇 ☆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〇〇〇 【附表二】 編號 日據時期地號 現今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員林〇〇庄000-0 員林鎮〇〇段000 田 2260.15㎡ 1/6 已處分 2 員林〇〇庄000 員林鎮〇〇段000 田 587.05㎡ 1/6 已處分 3 員林〇〇庄000 員林鎮〇〇段000 田 5587.03㎡ 1123/5760 尚未處分 【附表三】 編號 日據時期地號 現今地號 土地台帳登記情形 1 員林〇〇庄000-0 員林鎮〇〇段000 查無日據時期舊薄 2 員林〇〇庄000 員林鎮〇〇段000 明治 年 月 日(業主〇〇〇) 明治 年 月 日(管理張〇〇) 明治38年10月31日(管理改名〇〇〇) 明治40年6月8日(管理變更〇〇〇) 明治40年7月26日(保存) 3 員林〇〇庄000 員林鎮〇〇段000 明治 年 月 日(業主〇〇〇) 明治 年 月 日(管理〇〇) 明治38年10月31日(管理改名〇〇〇) 明治40年7月26日(保存)

2025-01-22

TCHV-113-上易-33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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