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涂人蓉

共找到 51 筆結果(第 11-20 筆)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0 號 聲 請 人 廖萬全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 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 之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1 款但書(下稱系爭規定), 因該規定未明定排除「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並就共有物全 部仍維持共有」之情形,致確定終局判決之結果反創設另一 新共有關係,此與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藉以消滅共有 關係之目的相扞格,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書所載,聲請人係對法院依法分割共有物之結果為認 事用法之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 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 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JCCC-114-審裁-140-202502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8 號 聲 請 人 李浚甫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5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關駁回上訴部分,及所適用 之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 24 點第 2 項第 3 款第 1 目(聲請人誤植為第 24 點第 2 款第 3 目(1 ))、國 軍官兵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及拒絕酒測懲罰參考基準表(下併 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1214 號 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一)關於請求撤銷國防部 空軍司令部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國空人管字第 1 090070136 號令及其訴願決定部分,上訴有理由,爰廢棄原 判決並撤銷該令及該訴願決定;(二)關於請求撤銷空軍戰 術管制聯隊 109 年 12 月 18 日空戰管人字第 109000578 4 號令、同年月日空戰管人字第 1090005786 號令及其訴願 決定部分,上訴無理由,駁回之。聲請人既係對系爭判決駁 回上訴部分提出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系爭規定及 確定終局判決牴觸憲法,尚難認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聲請裁判 之理由。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爰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JCCC-114-審裁-138-202502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9 號 聲 請 人 王保盛 上列聲請人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 其所適用之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4 項、第 830 條第 2 項及第 1172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 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 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桃園地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是聲請人並未依法用盡審級 救濟程序,自不得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JCCC-114-審裁-139-202502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6 號 聲 請 人 俞宏濂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聲 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民事訴訟 法第 436 條之 1 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第 436 條 之 24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就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聲 請法官迴避時,仍由同一法院之合議庭審理,有違憲疑義, 並請求對同法第 33 條「執行職務」之範疇做出解釋等語,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 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非行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是系爭規定一並 非確定終局裁定裁判之基礎,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此部分之聲請核屬不合法;至其餘聲請部分,聲 請人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當否,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 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 規定二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 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JCCC-114-審裁-66-202501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5 號 聲 請 人 雷亞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志遠 訴訟代理人 許永欽 律師 馬碩遠 律師 施苡丞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35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更二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 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9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就其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通過與訴外人光舟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系爭合併案 )並解散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未以行為時有效之公司 法及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認定召集程序之合法性,卻實質援 引修正及公布在後之企業併購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 770 號解釋,認定召集程序有違法之情事而撤銷 系爭決議,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衡平原則等語,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系爭判決一廢棄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並發回後,經系爭判決二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702 號民事判決並撤銷系爭決議,聲請人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 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所定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如非針對確定終 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 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是否已充分 揭露系爭合併案之事項及利害關係所為認事用法之爭執,客 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JCCC-114-審裁-65-202501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建築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2 號 聲 請 人 張惠堯 張惠鈞 張孔澤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建築法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42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第 2 項、中華民國 95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 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 34 條第 2 項、 第 35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系爭規定究 有何違憲之處;至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 ,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之認事用法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 上開憲訴法所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JCCC-114-審裁-62-202501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4 號 聲 請 人 陳泓宇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 李羽加 律師 陳秀嬋 律師 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 297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因保護法益不明,致難釐清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之構成要件為何,有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等違 憲疑義;系爭判決因適用系爭規定且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 情事,亦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 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2 年度上訴字第 1267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 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 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之 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所定要件不合 ,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JCCC-114-審裁-64-20250114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稅務案件等,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統裁字第 2 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代 表 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稅務案件等,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就(1)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 第 1727 號裁定、(2)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1238 號判決、(3)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847號判決 、(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1810 號裁定、(5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504 號判決、(6)最高 行政法院 102 年度裁字第 1167 號裁定、(7)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102 年度訴字第 528 號裁定共 3 件、(8)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 307 號判決、(9)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 2 月 14 日 110 年度訴字第 307 號裁定、(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2409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抗字第699 號刑事裁定、(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36 號刑事裁定、 (13)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82 號裁定、(14)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26 號裁定等,適用同一法 律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 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 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統一解釋係以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作為審查標的 ,故聲請人於聲請書審查客體中所載上開聲請意旨(1)至 (6)之其餘下級審裁判,不列為本件聲請標的,合先敘明 。復查,聲請人雖於書狀羅列首揭(1)至(14)之裁判等 ,惟並未具體指出其欲聲請統一解釋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各為何,以及適用何 法規範表示之見解有歧異之處,係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JCCC-114-統裁-2-202501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63 號 聲 請 人 吳銘圳 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 所適用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11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等規定( 下併稱系爭規定)、以及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高法院判決),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 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 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上開 6 個月之聲請期間,應自憲訴法 修正施行日起算;聲請逾越法定期限、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 上字第 4267 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 四、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查確定終局裁定僅為判斷是否符合再審之要件而並未適用系 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 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至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係 以一己之見,就確定終局裁定不開啟再審之認事用法所持見 解而為爭執,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有何違憲之處 ,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五、就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查確定終局判決及其三審判決皆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完成 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又聲請人欲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3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顯已逾越法定期限; 另聲請人所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判決違憲部分 ,因最高法院判決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 法規範,聲請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併此敘明 。 六、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法,本庭爰依憲訴法上開規定,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JCCC-114-審裁-63-202501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4 號 聲 請 人 黃秀滿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武陵 律師 廖泉勝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認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44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 勞上更二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 之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勞 工之報酬規定欠缺明確性,以致未能充分反映勞資雙方契約 簽訂所應分配之獎金應屬工資之情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而系爭裁定及判決,就系爭規定之解釋與適用,侵害聲請 人受憲法第 15 條及第 22 條規定所保障之權利,及憲法第 153 條第 1 項保護勞工之意旨,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 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 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 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 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 ,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 ,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 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認定勞資雙方契約之 獎金是否為工資,所為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客觀上尚難謂 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44-20250108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