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陳信銘
被 告 黃語彤 (住居所不明)
上列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16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信銘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並未載
明被告黃語彤之住所或居所,因不備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而原
告於114年2月21日收受後,逾期未補正上述事項一情,有本
院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王秀慧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起留職停薪不能親自簽名,由審
判長林虹翔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後段規定附記其事由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TPDM-112-重附民-18-202503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