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借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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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04號 原 告 陳其銘 被 告 泓源木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詹程鈞 被 告 張淳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 。次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說明起訴法律依據、事實及理由,亦未 附足額繕本,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4,900元、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足額繕本(依照被告人數提 出),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3-27

PCDV-114-補-604-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羅湘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3,927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26

MLDV-114-補-279-20250326-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李喬㳖(原名莊怡慧) 被上訴人 陳佩霞 陳安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的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裁判 費。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於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0,600元。而查, 上揭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已將該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21日寄存於海山派出所,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的規定,於同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 力)。惟查,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 表載明可佐。本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26

CYDV-112-重訴-44-20250326-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黃宜婕 徐文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宜婕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徐文 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並約定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 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又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黃宜婕自113年6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借 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尚積欠本金134,991元、1,203,811 元、140,701元、546,504元,及均自113年6月9日起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10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存款利 率查詢結果、授信核定通知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保證書、電腦主檔資料、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 13至39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黃宜婕 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尚積欠前述本金134,991元、1,203,811元、140,701元、5 46,50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徐文蔭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25

SCDV-113-訴-1322-202503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114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279,171元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 卡)使用,且曾於民國113年2月6日、7日及8日以網路交易 平台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刷卡共計新臺 幣(下同)285,000元(下稱系爭交易款項),該等交易均 經原告發送網路刷卡之OTP簡訊驗證碼至被告持有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由被告閱讀簡訊後輸入OTP簡訊驗證碼完成 交易,且其後被告亦部分清償而承認有該等債務,故被告對 上開刷卡所生之款項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114元 ,及其中本金279,171元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9月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乃將所有之 金融資料包含全部信用卡(含系爭信用卡)、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詐欺集團,嗣因金融帳戶存款提領紀錄與信用卡消費紀 錄有異,爰向警方報案;故系爭交易款項並非被告所消費, 被告不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查詢簡訊狀態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99頁),足認系爭交易款項確係 由原告發送網路刷卡之OTP簡訊驗證碼至被告持有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並經輸入OTP簡訊驗證碼完成交易。又觀之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 至3項、第5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 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 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 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 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9條第1 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 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 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 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 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4條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見本院卷第65頁 )。是被告持信用卡於網路交易時,原告依上揭約定,寄發 用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 留存於原告處之手機號碼,經在交易網站輸入密碼時,即可 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原告依約即有代被告結帳之義務 ;而該收受密碼之手機既在被告支配下,且被告依約不得將 此密碼告知第三人,其復自陳已經忘記有無把OTP簡訊密碼 告知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04頁),可推認OTP簡訊密碼應 為被告自行在交易網站所輸入,而為被告消費之款項,自應 以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繳款。況且,依上開規定,足見持卡 人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之義務,若違 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縱 OTP簡訊密碼為被告告知他人而輸入,亦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5項約定負清償責任。  ㈡至被告雖辯稱係遭詐欺集團盜刷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第1 8條第2項但書第1款復約定「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 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 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 用之全部損失: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 立即通知貴行者。」、第13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應詳細查閱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包括但不限 於交易明細、紅利點數之計算及兌換等),如對帳單所載之 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 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 單手續費後請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 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 給付調單手續費者,每筆簽帳單新臺幣壹佰元,如調查結果 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 由者,其調單手續費由貴行負擔。」等語,是故,縱被告主 張系爭交易款項為被冒用之爭議款,亦應儘速於繳款截止日 前通知原告。查系爭交易款項列為113年3月帳單款項(見本 院卷第69、71頁之信用卡帳單),被告於收受113年3月帳單 後即能發覺遭冒用盜刷之情形,惟其並未依約通知原告有此 爭議款項,及未向原告提出任何掛失手續,其後仍繼續使用 系爭信用卡以消費,此據原告所提113年4月至8月之信用卡 帳單為憑,甚於113年6月復行繳納積欠之信用卡款項(見本 院卷第85頁),亦認被告有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 立即通知原告等情,被告對其辯述被冒用或盜刷所發生之損 失依約仍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 0,114元,及其中本金279,171元自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5

MLDV-114-苗簡-39-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徐辰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6,113元,及其中新臺幣924,613元自民 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980,000元,約定按月分期攤還借款本息如貸 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詎其僅繳款至113年7月20日止 ,經原告催討後仍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本金924,613元,並依系爭契約約定應支付違約 金1,5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見司促卷第9至1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5

MLDV-114-訴-62-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戴忠勇 被 告 吳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09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 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09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25

PTDV-114-補-159-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厚騰有限公司(原名:盛興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濬騰(原名:彭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 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肆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據約定就本借據涉訟時,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厚騰有限公司(下稱厚騰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向 原告借款700萬元,並由被告厚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彭濬騰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分成如【附表】所示4筆款項 動用撥款。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9年12 月22日止,以1個月為1期,自第21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 如被告厚騰公司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利率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就【附 表】編號1、2所示款項加計0.89%、就編號3、4所示款項加 計1.04%機動計息(現年息如【附表】「利息」欄所示), 暨自逾期之日起算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息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遲延利息20%計算違約金。 ㈡、詎被告厚騰公司自113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如【附表】 所示4筆款項之本息,迄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共計4 ,557,49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 借款契約書、利率查詢、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 證書、放款明細等件為證(卷第13-33頁),而被告迄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 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被告彭濬騰為被告厚騰公司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厚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撥款金額 剩餘本金 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40萬元 260,188元 年息2.615% 自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60萬元 2,341,149元 年息2.615% 3 60萬元 391,179元 年息2.765% 4 240萬元 1,564,975元 年息2.765% 共計 700萬元 4,557,491元

2025-03-25

SCDV-114-訴-91-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紀宏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伍佰陸拾 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扣除支付命令之500元 ,仍應補繳3,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2025-03-25

SCDV-114-補-34-2025032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周詩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肇因於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所生糾紛,依約定條款第10條:「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 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借 款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4

KLDV-114-基簡-19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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