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消債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周月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月鳳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聲免字第1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 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24

KLDV-114-消債聲-1-202501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 債 務 人 陳俶慧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最後分配完結時,法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 ,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予以公告在 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債權 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5-01-24

SLDV-112-司執消債清-68-20250124-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債 務 人 楊士定即楊宏笙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26-30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0頁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 第54-5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5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0-7 4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 76-78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 卷第120-158、199-201頁反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 第160-161頁)、配偶肖金園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含明細、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62-17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 79-184頁)、配偶肖金園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02-203頁) 為證,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9日陳 報狀(見本院卷第207頁及其反面)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目前從事公寓 大廈清潔打掃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 108頁反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及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月2,821元(見本院卷第198頁),合計每月支出27,276元 ,每月僅餘724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85,36 5元(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 卷第5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756,202元(見本院 卷第4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 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4

SLDV-113-消債更-241-20250124-3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債 務 人 孫清清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清清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債務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 0至1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 卷第14至18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本院112年6月6日、同年7月27日 士院鳴112司執貴字第40954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16至1 17、132至1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9日、同年7 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助寅字第9208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 第118至119、124至1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13 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助濟字第5231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 20至123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44頁)、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146至1 56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社會安全福利金認證 書(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 給付證明、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64 至16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168至176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3297號函(見本院卷第76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4日保費資字第113137065 50號函(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遠雄人壽113年12月10日 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8至186頁) 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7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由妹妹及兒子每月資助生活費維生(見本院卷第11 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 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價值共約3萬5,8 16元之股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約115萬119元( 見本院卷第144至154、170、178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本院卷第2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57萬6,887元 (見本院卷第2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4

SLDV-113-消債清-141-2025012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宏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535,863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寶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除個人必要支 出24,000元外,因父親已過世,母親為菲律賓人,收入不豐 ,聲請人每月須負擔母親扶養費6,000元、未成年胞弟教育 費4,000元,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員工薪資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10月8日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 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 (含本金、利息)為2,084,735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德寶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薪 資單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薪資30,000元作為聲請 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 ,000元,惟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算始為適當。聲請人 另主張其父過世,其母為菲律賓人,收入不豐,其每月須負 擔母親扶養費6,000元、未成年胞弟教育費4,000元等語,有 戶籍謄本為證,依聲請人提出其母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其母於111年度所得總額141,8 23元,112年度所得0元,審酌聲請人父親於106年過世、聲 請人母親上開收入情況及其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2人、 聲請人之未成年胞弟有2名旁系血親等情,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須負擔其母6,000元、胞弟4,000元,尚屬適當。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其母及胞弟扶養費10,00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 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 行於調解時提供180期、年利率6%、每月11,311元之清償方 案、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提供10 8期、每月3,000元之清償方案,而相對人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可見聲請人每 月餘額顯低於相對人渣打銀行、和潤公司所提還款方案每月 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尚須清償積欠裕富公司之債務196,89 4元,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24

TNDV-113-消債更-669-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債 務 人 蕭麗媛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蕭麗媛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本院卷第34-37頁)、民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8、2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卷第24-25頁)、現戶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77頁)、房屋出租證明書(本院卷第16頁)、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79-80頁)、投資人開立 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81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8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83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4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85頁)、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86-9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94-95頁)等為憑,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本院卷第3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23日北 市社助字第1133074084號函(本院卷第6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4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7150號函(本 院卷第64-66頁)、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29日府社工助字 第1130158830號函(本院卷第67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6歲(本院卷第77頁),居住在臺北市北 投區,自陳目前已退休,每月領有老年年金2萬6,100元( 本院卷第74-75頁),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 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 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 餘2,521元可供還款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2 頁),相較債務人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23萬471元(本院 卷第28-2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 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5-01-24

SLDV-113-消債更-70-20250124-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債 務 人 胡雅芳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雅芳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見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 第48頁)、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2-14頁)、110年至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5、17頁,本 院卷第2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 第16頁)、監理服務車牌線上異動申請進度查詢(見調解卷 第26頁)、銀行及郵局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27-39頁、第62-118頁、第121-12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40-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5 -47頁)、 台北富邦銀行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見本 院卷第49頁)、受扶養人江軒超學生證、受扶養人江法聖、 江軒超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6-61頁)為證,並有 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3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1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平均 薪資收入46,892元(見本院卷第54頁),並依114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 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受扶養人江法聖、江軒超扶養費 每月共24,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合計每月支出44 ,280元,每月僅餘2,612元可供還款。又債務人除陳稱已報 廢之汽車1輛(見調解卷第26頁)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587,938元(見調解卷第8頁),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1-24

SLDV-113-消債更-231-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宋美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共新臺幣2,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已聲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已開始 ,相對人亦有向法院陳報債權,相對人自不得再向抗告人主 張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而從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以觀,其目的係以一債務清理程序 取代訴訟及非訟程序,以求程序經濟及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故於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另規定,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 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是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只是 例示,當然包括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非訟程序,此為 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效果。又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無 非為取得執行名義,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債權申報後 ,無論申報債權有無經過異議、抗告程序,於異議期間經過 ,或經裁定確定後,均有既判力,比本票裁定之效力更強。 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參照 );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不認可,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參照),債權人非依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其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債權人亦得 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消債條例第140條前段參照) 。上述各種情形,債權人均無再取得本票裁定之必要(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2年6月14日簽發面額 36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後, 尚有票款本金339,6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惟抗告人前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聲請更生程序,經該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 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抗告人於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有嘉義地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嘉義地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公告暨債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28頁)。且相對人業於該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金額, 有相對人在該更生程序於113年4月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20頁),相對人所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 票債權,成立於抗告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屬消債條 例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更生債權,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 上開裁定確定後,除行使抵押權外,僅得依更生程序對抗告 人行使權利,本院不得對抗告人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 程序,且相對人已就系爭本票債權申報債權,自無再取得本 票裁定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 3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4

SLDV-114-抗-36-2025012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債 務 人 蕭玉珠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及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 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 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有預納郵務 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 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 費應預納2,440元【(3+1)4320-1,000=2,440】,二者合 計3,44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 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錄: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三、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 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四、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五、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民國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起迄今 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 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七、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11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 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11年9月起迄今 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 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 、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 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 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 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 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代替)。並說明聲請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 資助金額為何? 八、債務人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給付金額為多少?並 請提供子女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九、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 、房租津貼或其他社會補助,並詳細、分項列明其「金額」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 格之原因。 十、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保失 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 ,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 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 十一、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二、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 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勿以 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明房屋坪數, 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並提出所有居 住成員收入證明,及最近一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 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十三、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 入。

2025-01-23

SLDV-113-消債清-142-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債 務 人 廖靖恩即廖佩婷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43條 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雖業已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公同共有土地7筆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債務人之 債權人清冊、優良當鋪繳款卡、甲○○有限公司機車購買貸款 契約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國民年金保險 費繳款單、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民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 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身分證正反面、房屋租賃契約書、戶 籍謄本、受債務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受債務人扶養之母親身份證正反面 、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2號卷第9至54頁),惟債務人 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本院乃於113年5 月8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裁定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該等裁定於113年5月15日送達債務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40頁)。債務人固於本院113年8月27日訊問程 序期日補提如民事陳報三狀所附資料,惟就債務人提出之資 料觀之,債務人就113年5月8日裁定附件第⒐項部分,僅提供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而未說明其所投保之保單狀況,及如為有 效保險契約,其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 ;另就第⒑項部分則未提出,致本院無法確認債務人投保及 工作情形,而無從確認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債務人顯已違反 債務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綜上,債務人並未於本院上開裁 定所命期限內補足上開文件、資料及說明,亦未於本院上開 訊問前、後補足之,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依上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23

SLDV-113-消債更-120-2025012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