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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162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梁皓               住○○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峻民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新莊區 ,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6

SCDV-114-司執-10162-20250226-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915號 聲明人 即 債 務 人 柯江山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彭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即債務人對本院民 國113年9月30日新院玉113司執莊41915字第1134053300號與114 年2月6日新院玉113司執莊字第4191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扣押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有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主文可資參照。次按「小 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 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前項保險契約保 險事故發生後請領之保險給付,不得強制執行。司法院頒布 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五點 亦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 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 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 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分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的國泰安家終身壽險,保險 金額僅新台幣50萬元,係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所規 定之小額終老保險,不得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又聲明人 購買所扣押保單並非要逃避債務,而是要替自己或家屬做保 障,並請求撤銷執行命令。   三、經查: (一)本院依據債權人聲請,而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以債務 人為要保人且有解約金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並 以113年9月30日新院玉113司執莊41915字第1134053300號執 行命令扣押之,該執行命令說明一即載明『扣押範圍不含:㈠ 「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及其他 終止後無解約金之人壽保險』,聲明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尚 未函覆扣押結果前,即於113年10月21日(本院收狀日)聲明 異議,稱所投保之商品為不得扣押之小額終老保險。本院為 免第三人國泰人壽誤扣,特又於同年11月4日將聲明人書狀 轉知第三人,並特別通知如有毋庸扣押之情狀,請毋庸扣押 。該通知於同年月5日以電子公文送達第三人,此有電子公 文收文發文狀態資料在卷可稽。因第三人遲未回復,本院又 於同年12月30日函催第三人,該通知則於114年1月7日以電 子公文送達第三人,此亦有電子公文收文發文狀態資料在卷 可稽。嗣114年1月23日第三人國泰人壽以國壽字第11410118 64號函通知,依本院執行命令扣押聲明人保單號碼為000000 0000之保險契約在案,並於同年2月19日國壽字第114002910 8號函復,上述保單並非小額終老保險。 (二)現今保險商品之種類繁多,其性質與險種,並非執行法院一 望即知,故對限制執行之範圍與內容,法院係以載明於執行 命令上之方式,由第三人依其專業而為判斷。第三人國泰人 壽係在台經營多年之知名壽險公司,對其販售之保險商品性 質,自應知之甚詳。且對於保險契約之執行,第三人亦非首 次受理,而小額終老保險為不得執行之規範,亦係適用於全 台,難認第三人會有判斷不當之狀。而經本院就聲明人主張 事項,通知第三人表示意見,經第三人函復扣押上述保單非 小額終老保險,自可知聲明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聲明人又稱該保單係替自己或家屬之保障等情,惟依據聲明 人提出之資料顯示,該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係於保險事故 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予非聲明人自身之第三受益人,而保 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之事實,並無法以此不確定發生 之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是以,亦難認此為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況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 之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受益人或其他第三人對將來保險金 請求權之期待。從而,聲明人之聲明與異議,於法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SCDV-113-司執-41915-20250225-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848號 債 權 人 融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法定代理人 李勝倫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代 理 人 陳約任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債 務 人 黃煥凱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符金鳳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屏東縣,有債 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KSDV-114-司執-17848-20250225-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19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勝宗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 ,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 後」,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固 得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 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 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1日執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99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於聲請人聲請 強制執行前之113年9月19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2860號債權憑證、 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 說明可知,債務人既已於113年9月19日即本件強制執行開始 「前」死亡,聲請人於債務人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 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聲請人為補 正,是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2-24

SCDV-114-司執-9519-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9835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劉昭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 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 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 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 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929本票裁定與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提出與本票裁定所載 相符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惟查,系爭 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 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 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 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 日命其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該通知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 ,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2025-02-24

SCDV-113-司執-49835-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994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簡秉函 0000000000000000 曾塘宸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及人壽保險資料,然 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分別係在屏東縣萬丹鄉、桃園市龜山區 ,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均非在本 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 或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如主文所示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5-02-24

PCDV-114-司執-30994-2025022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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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14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黃國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鼎 力分行之存款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 雄市三民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可稽,是 本件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2-24

CTDV-114-司執-13214-20250224-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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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453號 債 權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送達代收人 洪柔至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債 務 人 紀忠城(民國110年6月15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紀進明  住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892巷1弄1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紀進明住所係在臺南 市仁德區(債務人紀忠城已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死亡),有債 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4

CTDV-114-司執-14453-202502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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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117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婉婷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葉健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葉健於第三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因第三人 所在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故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 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2-24

KSDV-114-司執-18117-20250224-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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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3352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鄔季衡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公司之薪資債權係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何永彬

2025-02-24

PCDV-114-司執-23352-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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