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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宜玲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宜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再按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 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 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 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遂於同 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 號裁定聲請人自113年6月2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 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 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應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 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4年3月12日到場陳述意見。 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及相對人具狀陳述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工作 收入新臺幣(下同)27,470元,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760元 ,合計33,23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兩名子 女扶養費10,000元後,幾乎已無餘額可使用,故請求裁定其 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除相對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亦無具狀表示意見外,其他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 以:      ⒈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法院查明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⒉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請法院詳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⒊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目前年 約36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 濫用。而依系爭清算裁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79 7,520元,扣除同期間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649,824 元,剩餘147,696元,是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 由、並請法院查調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等語。  ⒋相對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請法院職權調查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⒌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稱: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聲請人本已積欠銀行債務,卻未衡量收支狀況, 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入非生活必需之車輛,徒添債務負擔 ,後再聲請清算、冀圖免責規避債務,實無可取,又究聲請 人是否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規定之「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不無疑義,如未查明,實不應許其免 責規避債務。  ⒍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陳稱:本件相對人並未受償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 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 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 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 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 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 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 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  ⒉聲請人自陳每月所得33,23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扶養費10,000元等語,復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裁定附卷可稽,故堪認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 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 額6,154元(計算式:33,230元-17,076元-10,000元=6,154 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規定。  ⒊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為147,696元(計算式:6,154元12個月 2年=147,696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分配 總額為0元,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符合 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且聲請人未得全體普 通債權人同意免責,從而,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合迪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未衡量收支狀況,仍購入非生 活必需之車輛,徒添債務負擔,後再聲請清算,冀圖免責規 避債務,實無可取等語,惟在雲林縣大眾交通工具並不發達 之情況下,難認聲請人購買車輛供其交通出入使用並非生活 所需,是相對人合迪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本院復依 職權調閱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 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 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再消 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 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 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該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雖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情事,惟因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倘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餘額147,696元),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B欄位所示), 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 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即附表C欄位所 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如附表B欄所示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 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如附表C欄所示數額時,依第142條規 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           (A)(B)(C)欄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   號 債權人 (A)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B)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數 額(即147,696元×公告債 權比例) (C) 消債條例第142條 所定債權額20%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6,918 47.69% 70,436 105,385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5,281 16.77% 24,769 37,056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969 2.17% 3,205 4,794 4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79,517 7.20% 10,634 15,903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50,001 13.58% 20,057 30,000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2,267 2.92% 4,313 6,453 7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32,039 2.90% 4,283 6,408 8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53,751 4.87% 7,193 10,750 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1,092 1.90% 2,806 4,218   合計 1,104,835 100.00% 147,696 220,967 備註: 1.本附表依本院113年11月6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造(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0至132、135頁,另該債權表項次參之編號有漏號,債權人人數應為9人)。 2.上揭債權表所示之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不計入債權總  額。 3.計算式:債權比例欄於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均四捨五入、B欄及C欄於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其中B欄  加總為與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C欄  為與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相符,部分數值予以-1、+1調整。

2025-03-31

UL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331-1

消債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靜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喬湘秦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靜鈺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 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靜鈺已經鈞院以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請求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 信為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 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3-31

ULDV-114-消債聲-1-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綵詒即鍾名謹即鍾麗惠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綵詒即鍾名謹即鍾麗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 定准予更生,嗣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未達消 債條例第64條之1已盡力清償之標準,債務人於112年8月14 日具狀聲請轉為清算程序,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裁定自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於 113年11月1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㈡債權人意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新臺幣(下同)633,6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9,824元後,仍有剩餘223,776元,且高 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16,509元,應不予免責,另請調查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事由等語。  2.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本件受償金 額與實際債權金額差距甚大等語。  3.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債務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633,6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40 9,824元後,仍有剩餘223,776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116,509元,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現年56歲,距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得以勞動年數賺取報酬以清償債務,不同意免 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彰化縣不動產服務業職業 工會投保薪資,平均每月薪資為26,400元,又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17,903元,未提出支出證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9,324元(計 算式:26,400-17,076=9,324)。  2.又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度之各年度所得為142,431元、42, 739元、203,957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本院卷第33至37頁),則其自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11月4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之可處分所得為236,442元【 計算式:(142,431/12×2)+42,739+(203,957/12×10)=23 6,442】,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91,844元【計算式:(計 算式:14,866×2+15,946×12+17,076×10)=391,844】),已 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又本院於更 生事件時,因審酌聲請人具備銷售不動產能力,酌定其更生 期間之償債能力與投保薪資相同即26,400元,與聲請人於聲 請前置調解程序前2年之收入,為聲請人之實際收入,自有 不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富邦資產公司主張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以每月26,400元計算等語,尚 無足採。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等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是 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則均未提 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職權 調查之結果,亦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 情形,當無從認定其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 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 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 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 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3-31

CHDV-114-消債職聲免-5-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姜良雨即姜喬幕即姜惠敏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高義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 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 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 於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 團新臺幣(下同)238,743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5月3 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 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 保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 見,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 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112年10月24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債務人自聲請 清算前2年起至清算期間均無業,由其配偶支應債務人及子 女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 0月間給付保險理賠金102,461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 3年5月28日陳述及具狀陳明,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存摺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108年、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民權稽徵所109年、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惟查,債務人為 00年00月出生之人,應有工作能力,而其未成年子女分別為 90年5月、00年0月出生,於上開期間已就學,並無債務人在 家照顧之必要,而債務人未提出其有不能工作之事證供本院 調查,本院認應予以基本工資之數額,認定債務人於上開期 間之所得,則債務人於清算期間,每月均有餘額,至為明確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依基本工資計 算其收入,並加計前述其受領之保險理賠金,總金額為668, 861元(23,100元×8月+23,800元×12月+24,000元×4+102,461 元=668,861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23 8,743元,債務人應繼續清償430,118元,並經債務人於本院 114年2月19日訊問時同意在卷。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 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債務人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81,469元 1.5495% 3,699元 10,364元 6,665元 華南商業銀行 810,000元 6.9164% 16,512元 46,261元 29,74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594,338元 13.6136% 32,502元 91,056元 58,554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187,150元 1.5980% 3,815元 10,689元  6,874元 聯邦商業銀行 1,375,884元 11.7483% 28,048元 78,580元  50,532元 元大商業銀行 487,660元 4.1640% 9,941元 27,851元 17,910元 玉山商業銀行 383,743元 元 3.2767% 7,824元  21,916元     14,092元 凱基商業銀行 310,161元 2.6484% 6,323元 17,714元  11,39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74,821元 9.1776% 21,912元 61,385元 39,473元 安泰商業銀行 1,325,709元 11.3199% 27,025元 75,714元 48,6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987,119元 25.5062% 60,894元 170,601元 109,707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52,448元 0.4478% 1,069元 2,995元 1,926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592,348元 5.0579% 12,075元 33,830元 21,75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282,664元 2.4136% 5,762元 16,144元 10,382元 新光行銷 65,835元 0.5621% 1,342元 3,760元 2,418元 總計 11,711,349元 238,743元 668,861元   430,118元 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事件於113年4月3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

2025-03-31

TCDV-113-消債職聲免-64-2025033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温清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温清量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 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温清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債務 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可分配時,作成分配表,將清算財團新臺 幣(下同)116,352元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3年11月11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確定在案 ,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54號民事裁定、分配表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詢問無擔保無 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 未經全體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 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合先敘明。  ⒉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均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主張或證明, 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有符合該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存在,自無從認債務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裁定不免責。  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⒈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而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2條第1 、2項亦定有明文。是故,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⒉債務人於112年8月2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於清算期間任 職後憲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 28,000元,扣除此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母親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每月尚有餘額約3,000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共約672,000元,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約是422,557元,此期間其母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債務 人無須扶養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113年6月4日陳述及具 狀陳明,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摺影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249,443元,而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號116,352元,如前所述。 準此,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債務人 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裁定終結確定,而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復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債務 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如繼 續清償而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債務人得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 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537,830元 4.7587% 5,537元 11,870元 6,333元 聯邦商業銀行 754,950元 6.6798% 7,772元 16,662元 8,89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1,496,787元 13.2435% 15,409元 33,035元 17,626元 元大商業銀行 650,236元 5.7533% 6,694元 14,351元 7,657元 凱基商業銀行 1,159,219元 10.2567% 11,934元 25,585元 13,651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1,338,033元 11.8388% 13,775元 29,531元 15,75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71,206元 2.3996% 2,792元  5,986元    3,19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87,760元 8.7396% 10,169元 21,800元 11,63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794,826元 7.0326% 8,183元 17,542元 9,35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83,755元 3.3954% 3,951元 8,470元 4,519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1,736,102元 15.3609% 17,873元 38,317元 20,444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1,191,358元 10.5411% 12,263元 26,294元 14,031元 總計 11,302,062元 116,352元 249,443元    133,091元 註: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事件於113年1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

2025-03-31

TCDV-114-消債職聲免-1-2025033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 聲請人即債 鄧元賓 住○○市○鎮區○○路00號23樓之1 務人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4元、車牌號碼:F*-***3汽車( 西元1992年7月出廠)乙輛(下稱A車),此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可稽。其中 郵局存款,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A 車,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車輛業經高雄市區監理所登記禁動 原因為環保車體回收,車輛牌照狀態為條例易處逕行註銷。 車牌已註銷,車齡逾33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 ,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 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具狀 表示無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 之表示,此有本院114年3月5日雄院國114司執消債清事一字 第1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單等在卷可稽。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 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 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 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28

KSDV-114-司執消債清-10-202503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泊蓁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95號受理,於112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 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3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0元,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6月12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甲利工程行任職,每月工作收入27,000元,另有美商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平均每月約1,000元等情, 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7頁),並有服務證明書(本案 卷第129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31頁)、存摺及交易明 細(本案卷第145-14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 39-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3頁)在卷可佐 。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 元(本案卷第155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核列。  ⑶其主張扶養父親乙○○,每月支出6,000元(本案卷第127頁), 固提出父親急性腦中風之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33頁)、看 護費用收據(每日1,000元,本案卷第161-167頁)為憑,然其 父親於111年6月2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047,173元,1 11年8月22日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0,022 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存簿(清卷第203 -233頁)在卷可參。111年7月迄114年3月,約莫經過33個月 ,是否已無餘額可供生活,未見說明及舉證,且未見本院開 始清算後關於父親之所有存摺交易明細、保險資料,以確認 父親是否已無額外收入,自難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債務人主張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吳○霆(113年4月3日出生), 每月支出12,000元(本案卷第155頁),並提出戶口名簿(本案 卷第135頁)、每月托育費用16,000元之收據及每月領取育兒 津貼之7,000元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本案卷第169-181頁)。 審酌其子女甫剛出生,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而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19,248元,因子女無房租支出, 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 88元、14,559元,加計托育費用扣除育兒津貼補助後,由債 務人與小孩生父共同分擔,債務人於113年度應分擔11,044 元【(13,088+16,000-7,000)÷2=11,044】、114年應分擔1 1,780元【(14,559+16,000-7,000)÷2=11,780】。逾此範 圍,並無必要。  ⑸從而,債務人於114年度而言,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自己14 ,000元及未成年子女11,78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8月至112年7月)之情形  ⑴110年8月至111年12月於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18,000元,11 2年1月10日起於甲利工程行任職,每月收入27,000元,另有 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110年8月至12月 共10,908元,111年共22,901元,112年1月至7月共30,688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5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清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 頁)、存簿(清卷第235-243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163 頁)、甲利工程行陳報狀(清卷第109-111頁)、美商亞洲 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清卷第81-83頁)等在卷可 憑。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59,497元(計算式詳 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0,826元( 包含每月房屋租金9,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65 -167頁)、租金繳納證明(清卷第169-191頁)為證。依110 年度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 元、17,303元、17,303元,高於前開基準金額部分,未獲債 務人舉證,並非可採,仍以前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 為408,80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主張自112年1月起須扶養父親乙○○,每月支出扶養費9 ,000元。經查  ①乙○○係48年生,罹腦梗塞、頸神經根疾患,無業,110年度至 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4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11 1年6月2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047,173元,111年8月22日 領取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20,022元。  ②上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93-197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清卷 第245頁)、存簿(清卷第203-2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5頁)、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 63頁)、勞保局已領勞保老年給付證明(清卷第15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61-162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附卷可考。  ③以乙○○111年6月27日領取1,047,173元勞保老年給付,可維持 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59,497元,扣除自 己408,802元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50,695元。普通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之受償金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50,695元,因此,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28

KSDV-113-消債職聲免-183-2025032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李國興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等在卷足憑。經查 債務人名下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均僅為被保 險人無領取解約金之權利,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經本 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其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 之表示,有114年2月4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64 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 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 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5-03-27

KSDV-113-司執消債清-164-202503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第 三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第 三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債 務 人 白嘉莉 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凱基人壽及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 、辦理保單借款或領取解約金之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白嘉莉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 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1 白嘉莉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B0000000 2 同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3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4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5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6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00

2025-03-27

KSDV-114-司執消債更-59-20250327-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顏晨羽(原名:顏夢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依本條例第84條規定,其他法令 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利限制之規定,於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之債務人均準用,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所受 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不應終其一生,宜使其於一 定要件下回復法律上之地位,爰設本條,明定債務人得聲請 復權之要件,俾債務人有所遵循。」是本條適用之對象,應 僅循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債務人,若係依更生程序履行之債 務人,尚無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以103年度消債 更字第3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於104年9月7日以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依前開說 明,並無消債條例第144條規定關於復權之適用,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復權,顯有誤會,應予駁回。 三、更生履行之效力,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已明定「債務人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 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 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 負履行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7

KSDV-114-消債聲-2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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