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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89號 原 告 李東凱 莊榮兆 游晨瑋 被 告 林清鈞法官 廖弼妍檢察官 錢衍蓁法官 江健鋒法官 楊舒婷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 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 年度台上字第845 裁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另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第13 條另有特別規定,即對於上開公務員主張損害賠償責任,須 以其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 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且國家賠償法 為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及參酌國家賠償法第13   條之立法意旨,其目的在於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 擾,因審判及追訴,關於法律之適用及證據之取捨,難免有 不同之見解,不能因其見解之不同,而令負賠償責任。蓋依 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 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 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 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 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 糾正機能。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 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 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 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 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 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 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 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 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 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以,國家賠償法對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 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於第13條為特別規定 ,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 。而民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 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然於職司 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 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被告為職司追訴、審判 之公務員,揆諸前揭說明,須以被告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 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追訴、審判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 判決有罪確定,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主張被告有因參與追訴、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 決有罪確定之情事,則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 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2-25

TCDV-114-訴-689-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陳致廷 即 聲請 人 被 告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55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5863、287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游晨瑋係 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 「徐書瀚(漢)律師」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 麗昀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9,778萬元(下稱本案犯罪 事實),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與 抗告人即聲請人陳致廷(下稱抗告人)間有何關聯;又抗告人 雖對於被告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債權存在,然仍非謂任何被告有形財產之所有權, 已因強制執行程序轉由抗告人取得,亦即抗告人並未因「任 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而擴大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沒收程 序,導致「抗告人之財產」有遭不當沒收之虞,其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 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為被告之債權人,且已取得原審法院 民事庭113年度司執字第122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 堪認被告確實積欠抗告人金錢債務,且因被告現實上仍無權 占有抗告人之財產及金錢,既然抗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與 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沒收、追徵之客體同具金錢替代性,自有 可能發生必要之混同,致使本案沒收、追徵之範圍擴及於抗 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基於民法第761條第2項明定:「讓 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亦肯認當事人間得依契約之約定,以占有改定之方式, 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而發生動產交付之效力,則舉輕以明 重,抗告人已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亦應同樣發生 間接占有之效力,是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抗告人之財產,本 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有可能觸及抗告人經由上開占有 改定方式而間接占有之財產,是抗告人之財產自有可能受到 本案牽連之風險,對於抗告人權益影響甚鉅,爰請求撤銷原 裁定,准予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三、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 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 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 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 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 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從而,於 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 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 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 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 )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亦即為了預 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 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 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 三人沒收。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且基於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 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 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2 「沒 收特別程序」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 條 之12至第455 條之33),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 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 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須 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 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尚不得逕謂 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該第三人求償 權利,而遽認亦有使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性甚明。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5863號、第28792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77號案件審理中一節,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以如原審法院依審理結果,認 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第38條之 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 項 (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而有宣告沒 收之義務,始有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該第三人程序主體地 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使其於本案程序有參與訴訟 之機會。然則,無論依上開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 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190萬9778萬元之犯罪事實,或係 抗告人對於被告所取得勝訴判決之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093號民事判決書所載,抗告人與被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約付款,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交貨之事實,經原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之債權,以上 二者均顯與抗告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 之危險,全然無涉,自難認符合上述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 立法目的及法律明文規定,甚為明確。 (二)至抗告意旨雖一再主張:抗告人已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 名義,亦應同樣發生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效力,則 被告所有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既已由抗告人間接占有 而取得所有權,抗告人即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自得聲請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等語,然觀諸上開原審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書之主文可知,該判決僅為給 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並無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 係之效力,顯難逕認抗告人已因法院判決確定而直接取得被 告特定財產之所有權,自亦無從以占有改定方式發生動產物 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是抗告人自始並非被告將來可能被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1項僅以「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始得於 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 程序之明文規定不合,應毫無疑義。 (三)從而,原審法院以上開大致相同之理由,認被告所涉本案犯 罪事實,與抗告人間並無任何關聯,且抗告人雖對於被告有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存在,並非已轉由抗告人取得,難認 聲請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第三人」,是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無理由,經核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第41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HM-114-抗-406-20250219-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1 年度審訴字第685 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晨瑋為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 之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實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准自費交付11 1 年11月1 日、111 年12月13日、112 年1 月17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 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 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 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 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   、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 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685 號之被告而屬 當事人,然揆諸上揭規定,其需在案件辯論終結後7 日內, 先行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復經法院許可後   ,始得再於指定之期間內自行就有關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 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而本件聲請日期為114 年1 月 10日,顯已逾辯論終結7 日,是聲請人依此規定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4-審聲-8-2025021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桃小字第211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曾妍珊 被 告 游晨瑋(原名游政瑋、游衵丞)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桃小字第2111號給付停車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42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本院桃 園簡易庭第4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永輝 書 記 官 葉菽芬 朗讀案由。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 18規定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做判決書: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菽芬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5

TYEV-113-桃小-2111-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李東凱 莊榮兆 游晨瑋 被 告 林清鈞法官 廖弼妍檢察官 錢衍蓁法官 江健鋒法官 楊舒婷法官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等應在自由時報、聯合 報、中國時報刊登判決書主文及道歉啟事,此部分為請求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等3人100,000元,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500元(3,000+1,50 0=4,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24

TCDV-114-補-270-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游晨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557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0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 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 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 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982號、108年度台抗字第 7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晨瑋(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指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8442號案件承辦檢察官及偵查佐未依刑事訴訟   法規定,向受刑人本人合法送達傳票,即強制開庭,嚴重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該程序違法,損害受刑人防禦權,構成重   大程序瑕疵等情事,而未具體指明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及   其執行方法有何違法、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此等事項非聲   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而與聲明異議之要件未合。  ㈢受刑人固又主張定應執行之刑尚未確定,本件執行即屬違法 云云。惟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受刑人 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尚無直接向法院聲請之權 ,是受刑人以定應執行刑尚未確定本件即不得執行,亦非合 法。  ㈣至受刑人雖有聲請再審,惟該再審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233號裁定聲請駁回,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受刑人執此認應停止執行乙節,亦 屬無據。 四、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SLDM-113-聲-1731-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晨瑋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3年4月11日審判程序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均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 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晨瑋(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 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聲請人要對上開案件聲請再審,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 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3年4月11日審判 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 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 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案件 之113年2月29日及113年4月11日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為維 護其個人法律上權利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其聲 請亦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 。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1號案件之113年2月29日及113年4月11日法庭錄 音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4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法庭筆錄及開 庭錄音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 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PHM-114-聲-143-20250124-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詹齊恩 劉純有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駁回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113年度聲參字 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游晨瑋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游晨瑋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8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 雖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再審 ,惟現未經原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是原審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21號案件仍處於確定之狀態。抗告人詹齊恩、 劉純有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係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故抗告人等之聲請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僅被論以妨害自由,然其有不法所得 至少2萬元,於基礎事實同一關係中,自應該當擄人勒贖或 強盜取財;抗告人等收受被告親簽本票,形同取得占有改定 之財產契約,其財物現實上仍由被告侵占,而有受追徵之可 能性,故有准許抗告人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重複 其等於原審之聲請,就已經原裁定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 見再事爭執,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 ,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72-20250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晨瑋 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2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程序違失、不當訊問、缺乏證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聲請人)於偵查庭前一日始獲警方電話通知,未收 到正式書面,致聲請人未及請求律師協助。且檢方多次以判 刑輕重為誘因要求聲請人認罪,稱若指認他人犯罪可獲比主 嫌輕判,否則面臨更重刑罰,係以不當手段強逼認罪,而聲 請人被判刑8月,主謀黃建豪判刑5月,聲請人刑期明顯過重 ,聲請人應為無罪判決。又偵查庭錄影缺少關鍵五分鐘,於 一審時向法官提出此缺失卻遭重判,令人質疑公平性。再者 ,本案告訴人於警詢稱聲請人拿走其手機,構成妨害自由之 要件,然於第二審卻改稱為黃建豪所為,顯見告訴人證詞不 實且有誣陷意圖。聲請人亦於第二審提供LINE對話紀錄,顯 示黃建豪確實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亦證明本人 無任何妨礙自由犯罪動機,但不被採信。是相關事證不足, 無法成立聲請人之涉案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嚴偉維及林俊佑律師以網路惡意誣陷並濫訴:民國111年至11 3年間,上開2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21件刑 事案件,皆獲不起訴處分,兩人多年來反覆濫訴,係針對聲 請人之報復行為。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8442號以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案,引用上開2人提 供之虛假資料進行指控,並將其他毫無關聯之人牽連其中, 2人亦針對其他人以類似方式濫訴,足證該2人之指控不實, 其等不斷在網路及自媒體平台進行不實指控以及網路霸凌, 造成聲請人身心俱疲以及財物損失。  ㈢程序合法性質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5570號執 行單,未蓋有檢察官與書記官之正式印章,影響文書之合法 性。又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遞交解除限制出境之聲 請書,並多次致電確認進度,然所獲答覆前後不一違背行政 效率及正當程序原則。書記官要求聲請人繳交犯罪所得2萬 元,此追繳要求如未經合法裁定即實施,恐構成濫用職權。  ㈣因本案有前揭法律程序之違誤,屬新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聲請再審,並請停止執行,以保障 聲請人之工作權及家庭完整等語。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 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 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 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 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 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亮安、劉彥 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建豪、李孟昇、 李姿儀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男於警詢時之證 述,以及110年2月1日八里社區監視器影像截圖暨110年2月2 日之現場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與同案被告 李姿儀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彥伶與同案被告李 姿儀110年2月2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簽立之自白書、 借據各1紙及票面金額50萬元、50萬元、48萬元之本票共3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同案被告陳○瑜、陳○男之警詢筆錄年籍資料等證據資料 ,認聲請人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 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稱傳喚程序不合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悖於證據法 則、論理法則以及本案檢察官有不正訊問等情,均為原確定 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及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於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參諸前揭說明,非聲請再 審所得救濟,自與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不符,且原確定判決業就聲請人主張受檢察官不正訊問之 影響,其自白不具任意性等語,於理由欄壹、二、㈡說明, 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 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 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相關證據,自亦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㈣聲請人指稱告訴人劉彥伶就手機由何人收走部分警詢及本院 準備時前後矛盾,係誣陷、偽證等語。經查,告訴人劉彥伶 之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1日上審判程序提示並調查、辯論(113年度上訴字第 231號第152至153頁),且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故難謂此證據具為新規性,且聲請人 並未提出該告訴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 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無視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聲請人與 黃建豪之LINE對話紀錄),惟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一 、㈡、⒉、⑶說明該對話紀錄日期與本案相隔5個月,且內容簡 略,無從證明與本案聲請人向黃建豪收取2萬元有何關聯, 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等語,是此部分係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 不同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  ㈥聲請人稱其所受刑度較黃建豪重,原確定判決量刑不公等語 。因關於量刑輕重,並不生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之結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得救濟之範圍。   ㈦聲請人所提嚴偉維、林俊佑惡意誣陷、濫用司法乙節,經核 與本案無涉,且與原確定判決前述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 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 為更有利之判決,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 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之要件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上開聲請人所指各節,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 令,或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之證據,徒 憑己見再為爭執,或與本案事實認定之再審事由無涉,顯不 足以影響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聲再-521-20250121-2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黃晨瑋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駁回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113年度聲參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 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6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若要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自應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之。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則應俟法院為開始再 審之裁定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始得依其審級之通 常程序更為審判,回復確定前之狀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 三人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可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然若於法院裁定開始再審 前,即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自非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游晨瑋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游晨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游晨瑋均不服提起上 訴,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原判決撤銷。 游晨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 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游晨 瑋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3969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游晨瑋雖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妨 害自由案件聲請再審,惟未經原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是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案件仍處於確定之狀態, 抗告人黃晨瑋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係 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其聲請難認合法, 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仍執其 在原審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相同理由,或與本案游晨瑋妨害 自由案件無關之理由,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件僅在審酌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之裁定有無理由,抗告人請求本院依法羈押游晨瑋 ,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7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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