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湯瑞科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 9日輾轉得知訴外人環貫綠佳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貫綠 佳利公司)前曾對○○○提出請求違約金之訴(即本院111年度 智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 度上字第268號判決,下稱前案),原告透過司法院法學資 料系統檢索前案判決,始知悉○○○與環貫綠佳利公司至高雄 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進行前案3次調解時(時間分別為109年 8月26日、109年9月23日及109年10月14日),○○○均偕同被 告到場,且○○○對在場之人均稱被告係其太太,可見被告與○ ○○間有別於一般朋友之親密互動,且對於與○○○出雙入對毫 不避諱。○○○近年來對原告之言行舉止丕變,甚至於112年6 月間搬離與原告同居之處所,經原告之胞姊即訴外人○○○聘 請徵信社對○○○進行蒐證,查得○○○與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行 為,益徵○○○與被告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有同進同出、 共同出遊、出國之事實,是○○○與被告之互動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正常社交往來界限,更戕害原告積極維護家 庭完整性之責任心與對家庭、婚姻幸福之信心,嚴重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認識,然僅係朋友關係,被告從未 以○○○配偶之身分自居或自稱為○○○之配偶,縱○○○於前案3次 調解時,有對外稱被告係其太太,亦與被告無關,自不能以 ○○○之個人說法,率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況基 於朋友身分陪同調解或開庭者,在社會上並非少見,自難認 被告陪同○○○前往調解,有任何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情形, 且前案判決已否決被告為○○○之伴侶,原告豈能再以前案判 決作為本件主張之依據。而附表所示光碟內容,既係徵信社 所偷拍,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應認該內容不具證據能力,縱 認有證據能力,依附表之內容,亦未拍攝到被告與○○○間有 手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之舉,僅為朋友間之單純拜訪,且 被告亦未曾與○○○一同出國遊玩,足見附表之行為亦無法證 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之光碟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 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係採取證據排除法則,其主要目 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並認該等理論 之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 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 民之基本權。但在民事訴訟程序,對立之兩造係立於公平地 位,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 並無不對等情事,較無前述因司法權之強大作用可能造成之 弊端,因此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應採較寬鬆態度,非有重 大不法情事,否則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為證據排 除法則之援用,且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 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 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因此就違法取 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 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 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 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 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 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 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 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諸 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 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 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 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 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如證據之取得方式 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 兼或及於與之為相姦行為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 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⒉經查,就原告提出附表之光碟內容,被告雖辯稱係徵信社所 偷拍,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參酌附表之光碟所拍攝之地 點,均係在大門外、面向馬路之窗戶等公開場合,是否有侵 害被告之肖像權,已非無疑。且本院審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及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夫妻是 否違反該義務,本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此項隱私權 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衡以原告於本件主 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方 式為之,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得另採其他更 為適當之方式加以取證。原告雖經由其胞姊○○○聘請徵信社 而拍得附表所示之內容,然其並非係以強暴或脅迫方法所取 得,侵害手段難謂甚鉅,且附表所示內容,對於被告是否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行為,亦具有關鍵性之必要。則在考 量前揭所述此類事件特殊性之前提下,權衡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訴訟權及被告隱私之保障、原告取得上述證據之方式 與不法程度、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本院認原告 提出附表之光碟內容,仍得做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無不法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前開所辯,要不 足採。  ㈡被告有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侵 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 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 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 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 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侵害配偶關係所 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 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經查,環貫綠佳利公司前向○○○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前案 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二審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案判 決可參(審訴卷第15頁至第20頁;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 而被告對於有陪同○○○出席前案調解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院卷第1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主 張○○○於前案調解中,對外聲稱被告為其太太,可認○○○與被 告間有別於一般朋友之親密互動云云,惟觀諸環貫綠佳利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於前案之對話錄音譯文(院卷第41 頁),○○○稱「那只是在那個場合(指調解期日),她(指 被告)請我說(指被告係○○○之太太),一起陪同去這樣子 」、「她對外面是這樣子沒錯,但事實上,我們兩個只是朋 友」等語;佐以證人即前案調解委員孫紹光於審理中證稱: 印象中○○○出席調解有一位女士陪同,但發言人主要是○○○, 該女士有無說她是○○○的誰,我記不清楚等語(院卷第134頁 );證人○○○則於審理中證稱:○○○於前案調解中帶被告來, 我問被告是誰,○○○就說被告是他老婆,被告沒有否認,有 點頭,如果○○○說被告不是他太太,我也不會同意被告留在 現場,但在調解過程中被告及○○○是正常的討論、發話,沒 有特別親密的舉動等語(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可見係 ○○○於前案調解中向在場之人稱被告係其太太,而非被告主 動宣示其與○○○間之關係,自難單以○○○之說詞,即率認被告 有何侵害配偶權之舉。況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商請友人陪同 出席調解、開庭者,所在多有,而被告陪同○○○出席前案調 解時,亦僅有正常討論、發話,未有其他親密舉動,則在環 貫綠佳利公司對被告出席調解之身分有所質疑之情況下,由 ○○○稱被告係其太太,達到被告可順利陪同調解之目的,亦 非不可理解,是被告陪同○○○出席前案調解之行為,自難認 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之情,而無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事實。  ⒊次就附表所示行為部分,依證人即原告胞姊○○○於審理中證稱 :我有請徵信社拍到被告與○○○一同出遊,○○○會開自己的車 載被告出門,也會幫被告接送小孩,我去現場陪同徵信社蒐 證時,也有親眼看到○○○在被告住家3樓房間的陽台進進出出 ,或是看到○○○將自己的車停在車庫內、○○○與被告外出散步 ,徵信社跟我說有拍到被告與○○○共乘計程車,一起下車, 然後把行李扛下來,所以我認為被告與○○○有一起出國等語 (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復觀諸附表之內容,○○○自112 年8月至同年11月間,有頻繁進出被告之住所,而○○○與被告 一同外出散步後,返家時亦係由○○○持鑰匙開門進入被告住 處,○○○亦有協助被告外出溜狗、照顧門外盆栽,並多次將 汽車、機車停放於被告住處車庫內,再自行或載被告進出, 足見附表雖未顯示○○○與被告有手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舉 動,然○○○於該段時間內不僅擁有被告住處之鑰匙,且會協 助被告料理家中事務(如溜狗、照顧盆栽、接送被告進出) 。又被告與○○○上開行為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短短4個月 間,即被拍攝高達54次,其中更多次係夜間或凌晨之進出狀 況,益徵其等於短時間內相處密切、頻繁,此情要與一般朋 友偶爾拜訪、短暫停留住處之情形有別。況徵諸社會一般通 念,有配偶之人為避嫌或免惹人非議,通常會避免與其他異 性長時間頻繁出入於一屋內,而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第三人正 常交友,亦本可自由選擇於非晚間之時段在公共場合為之, 此乃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持及婚姻關係之尊 重而應恪遵之分際,可認被告與○○○為附表之行為已逾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要屬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範疇。至原 告雖主張被告有與○○○一同出國之事實,惟依證人○○○前揭證 詞,徵信社僅拍攝到被告與○○○搭計程車返回被告住處時, 有從車上拿下行李之舉動,至多僅能認其等有共同出遊,尚 難率認有共同出國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被告與○○○於該段 時間內有一同出、入境之紀錄,亦難認定其等係單獨出遊或 與其他友人共同行動,是原告上揭主張,要難採信為真,併 此敘明。  ⒋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與○○○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有 附表所示行為,既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並達侵害 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  ㈢末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 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外商藥廠行銷主管,年收入約16 00,000元(審訴卷第9頁);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銷 售工作,月收入約為30,000元(院卷第33頁),及兩造名下 財產狀況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暨原告與○○○自88年3月31日結婚迄今,被告明知○○○為有配 偶之人,仍與○○○為上述之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 之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數額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8日起(審訴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院卷第169頁。

2024-12-26

CTDV-113-訴-576-20241226-1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價值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30,868 元(7,654,342 ×1/5 =1,53 0,868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4,246 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4-12-23

PTDV-113-家繼訴-53-202412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芸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白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提款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戊 ○○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陳宜欣行騙,致陳宜欣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徐丞姸(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 中)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內。嗣戊○○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陳宜欣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陳 宜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己○○、乙○○、陳宜欣、證人即少年鄭○恩證述相符,並有 附表一所示之黃建銘中信帳戶、徐丞姸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本案合庫 帳戶申辦人個人戶籍資料、交易明細、道路監視畫面及截圖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亦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白」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丁○○、陳宜欣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 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 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 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 告如附表一、二所犯詐欺告訴人丁○○等4人之犯行,詐欺集 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 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分別成立一罪,是被告 本案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於密集的時間為 之,本案各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云云,尚不足採。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113 年11月19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均有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均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 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 規定。且本案員警調閱被告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發覺有 一不詳男子徘徊一旁,經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出該人為證人 即少年鄭○恩,員警始得知悉該人身份,又經員警查獲少年 鄭○恩並就其本案犯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定少年鄭○恩媒介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情,有上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3年10月7日函及所附少年鄭○恩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28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足認本案係因被告自白並供出少年鄭○恩而查獲其為 本案之幫助犯,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規定,是被告所犯洗錢罪原得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被 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又本案係因被告自白並供出少年鄭○恩而查獲其為本案之幫助 犯,此已說明如前,是卷內無證據證明少年鄭○恩係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本案尚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就本 案犯行雖均坦承,然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降低, 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 犯罪類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 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實 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且被告本 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 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 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採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於提領 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 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查獲共犯,有洗錢犯行自白及因 而查獲共犯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乙 ○○,經告訴人乙○○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 ,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 乙○○113年6月17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是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被告雖未能與告 訴人丁○○、己○○、陳宜欣調解成立,然係因此部分告訴人三 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 告非無補償全部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任何犯 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 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4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說明如 前,本院審酌被告如上所述之犯罪參與程度,其於本案偵、 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已全部履行 完畢,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丁○○、己○○、陳宜欣調解成立, 然係因此部分告訴人三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是被告確有 補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足認其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所生 之損害等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告究 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 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 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張 志杰、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6時16分許,撥打丁○○之電話,佯為「台北松德郵局」人員,並誆稱:因接獲尖端書局通知刷卡錯誤要辦理退款,需先操作網銀匯款確認身分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9月23日16時40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黃建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建銘中信帳戶,所涉犯行由警另行偵辦中) 於112年9月23日16時43分、44分、45分、48分、49分、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9月23日16時4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2年9月23日17時22分許,匯款2萬123元 於112年9月23日17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萬元 112年9月23日17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徐丞姸申設之元大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丞姸元大帳戶,所涉犯行由警另行偵辦中) ⒈於112年9月23日17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⒉於112年9月23日17時30分、3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元(起訴書將此部分提領誤載於附表編號2、3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且贅載尚有1筆金額2萬元之提款,各應予更正、刪除) 2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7時45分許,撥打己○○之電話,佯為「尖端書局」人員,並誆稱:因系統出錯,需要辦理退刷,但要先操作網銀匯款確認身分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9月23日19時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⒈於112年9月23日17時47分、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中福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 ⒉於112年9月23日19時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應予更正)ATM提領2萬元。 3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7時15分許,撥打乙○○之電話,佯為「尖端書局」人員,並誆稱:因系統遭駭導致訂單錯誤,需要辦理退刷,但要先操作網銀匯款確認身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9月23日17時34分許,匯款4萬933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陳宜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0時22分許,撥打陳宜欣之電話,佯為「梵美麗電商」人員,並誆稱:因下單誤勾到VIP會員,每個月將被扣款2萬元,需先操作匯款確認身分等語,致陳宜欣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3日21時9分許,匯款4萬9,649元 ⒈於112年9月23日2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⒉於112年9月23日2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⒊於112年9月23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9,000元 112年9月23日21時14分許,匯款4萬9,959元 ⒈於112年9月23日2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⒉於112年9月23日2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⒊於112年9月23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1萬元 ⒋於112年9月23日2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河堤門市ATM提領600元 112年9月23日21時46分許,匯款1萬9,980元 於112年9月23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447-202412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芸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0 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4號),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白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擔任詐欺集團中之提款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47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丙 ○○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乙○○行騙,致乙○○陷於錯誤,而 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徐丞姸(所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帳戶)內。嗣丙○○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本案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乙○○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博、黃婉晴、林裕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 博、黃婉晴、林裕容、乙○○、證人即少年鄭○恩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黃建銘中信帳戶、徐丞姸元大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本案 合庫帳戶申辦人個人戶籍資料、交易明細、道路監視畫面及 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被告亦已繳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 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白」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陳彥博、乙○○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 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 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 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 告如附表一、二所犯詐欺告訴人陳彥博等4人之犯行,詐欺 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 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分別成立一罪,是被 告本案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於密集的時間 為之,本案各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云云,尚不足採 。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 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113 年11月19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均有上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均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4,000元,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 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 規定。且本案員警調閱被告提領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發覺有 一不詳男子徘徊一旁,經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出該人為證人 即少年鄭○恩,員警始得知悉該人身份,又經員警查獲少年 鄭○恩並就其本案犯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定少年鄭○恩媒介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情,有上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113年10月7日函及所附少年鄭○恩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28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足認本案係因被告自白並供出少年鄭○恩而查獲其為 本案之幫助犯,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規定,是被告所犯洗錢罪原得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被 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又本案係因被告自白並供出少年鄭○恩而查獲其為本案之幫助 犯,此已說明如前,是卷內無證據證明少年鄭○恩係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本案尚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就本 案犯行雖均坦承,然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降低, 此為政府廣為宣導並教育民眾之事,乃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 犯罪類型,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 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實 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且被告本 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是 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被告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 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難採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於提領 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 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查獲共犯,有洗錢犯行自白及因 而查獲共犯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林裕容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 林裕容,經告訴人林裕容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 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告訴人林裕容113年6月17日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是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被告雖 未能與告訴人陳彥博、黃婉晴、乙○○調解成立,然係因此部 分告訴人三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 可參,是被告非無補償全部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 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 所犯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說明如 前,本院審酌被告如上所述之犯罪參與程度,其於本案偵、 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裕容調解成立並已全部履 行完畢,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陳彥博、黃婉晴、乙○○調解成 立,然係因此部分告訴人三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是被告 確有補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足認其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 所生之損害等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加強被告之法治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均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於被 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 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 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此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張 志杰、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陳彥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6時16分許,撥打陳彥博之電話,佯為「台北松德郵局」人員,並誆稱:因接獲尖端書局通知刷卡錯誤要辦理退款,需先操作網銀匯款確認身分等語,致陳彥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9月23日16時40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黃建銘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建銘中信帳戶,所涉犯行由警另行偵辦中) 於112年9月23日16時43分、44分、45分、48分、49分、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9月23日16時4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2年9月23日17時22分許,匯款2萬123元 於112年9月23日17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萬元 112年9月23日17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徐丞姸申設之元大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丞姸元大帳戶,所涉犯行由警另行偵辦中) ⒈於112年9月23日17時2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⒉於112年9月23日17時30分、3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ATM提領2萬元、1萬元(起訴書將此部分提領誤載於附表編號2、3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且贅載尚有1筆金額2萬元之提款,各應予更正、刪除) 2 黃婉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7時45分許,撥打黃婉晴之電話,佯為「尖端書局」人員,並誆稱:因系統出錯,需要辦理退刷,但要先操作網銀匯款確認身分等語,致黃婉晴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9月23日19時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⒈於112年9月23日17時47分、4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中福店ATM提領2萬元、2萬元。 ⒉於112年9月23日19時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應予更正)ATM提領2萬元。 3 林裕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7時15分許,撥打林裕容之電話,佯為「尖端書局」人員,並誆稱:因系統遭駭導致訂單錯誤,需要辦理退刷,但要先操作網銀匯款確認身分等語,致林裕容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9月23日17時34分許,匯款4萬933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0時22分許,撥打乙○○之電話,佯為「梵美麗電商」人員,並誆稱:因下單誤勾到VIP會員,每個月將被扣款2萬元,需先操作匯款確認身分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9月23日21時9分許,匯款4萬9,649元 ⒈於112年9月23日21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⒉於112年9月23日21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⒊於112年9月23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9,000元 112年9月23日21時14分許,匯款4萬9,959元 ⒈於112年9月23日2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⒉於112年9月23日2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 ⒊於112年9月23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1萬元 ⒋於112年9月23日21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河堤門市ATM提領600元 112年9月23日21時46分許,匯款1萬9,980元 於112年9月23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高雄分行ATM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5元,應予更正)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20

KSDM-113-審金訴-953-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24號 原 告 許孟佑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杜玉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玉秀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4,664,369元【計算式:1,545,966元+3,118,403元(依起 訴時即民國113年9月12日之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2.18計 算,即美金96,905元32.18元=3,118,403元)=4,664,36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233元,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2,00 0元,尚不足45,233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 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 起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杜玉秀(Z000000000)最新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2-09

PTDV-113-補-724-20241209-1

勞安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表人 劉永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9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   劉永紘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永紘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2樓泓嘉工程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指揮其雇用之員工關於工作規劃、分配、監督業務 之人,因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雇主。詎劉永 紘本應防止員工受到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而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10月8日, 指示其員工葉宇哲、蔡奇峰、童文章等人前往臺南市左鎮區 南171線民生橋下工地施作全套管基樁作業時,於同日12時5 0分許,因鑽掘機抓土斗故障無法開合,葉宇哲遂持電焊機 維修抓土斗內之內部鋼索滑軌轉軸,然因該交流電焊機使用 之焊接柄,未有相當之絕緣耐力,且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失效 ,致葉宇哲進行焊接線路之收線作業時,因未穿著上衣,焊 接柄夾頭帶電金屬部分不慎碰觸胸部而形成感電迴路,進而 遭電擊而昏厥休克。嗣經蔡奇峰發現,將葉宇哲送往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救治,惟於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於 同日14時15分許,急救無效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永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蔡奇峰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父親葉興允於警詢及偵訊 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112年10月8日診斷明書 、台南地檢署112年10月9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8日勞職南4字 第1121816911B號函暨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左鎮區南171民生 橋改建工程」之承攬人泓嘉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葉宇哲發 生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暨泓嘉工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  ㈣案發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永紘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 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吳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 泓嘉工程有限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 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劉永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劉永紘為泓嘉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 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 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 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葉宇哲死 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有高雄市 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參,足 徵悔意,兼衡被告劉永紘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泓嘉工程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罰金刑;就被告劉永紘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劉永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斟酌被告劉永紘業已履行和解 賠償,且事後亦為設備之相應改善,堪認被告劉永紘已記取 教訓,善盡其雇主責任,爰為不附負擔之諭知。至被告泓嘉 工程有限公司雖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然審酌其屬法 人性質之雇主,僅科以罰金刑,為督促其日後經營事業能善 盡雇主責任,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4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9

TNDM-113-勞安簡-2-20241129-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高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妏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準備程序,原訂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言詞 辯論期日取消,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08

KSHV-112-建上-29-20241108-2

家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已繳納聲請 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兩造調解不成立,經聲請人請求 進行訴訟程序,按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為自 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 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聲 請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主張遺產價 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373,078元,聲請人應繼分比例為1/2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為4,686,539元(9,373,078×1/2=4 ,686,539),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聲請費用47,431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2,000元調解 聲請費,聲請人尚應補繳45,431元之裁判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0.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15,3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20.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1,087,290元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8.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534,230元 4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219,965元 5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333334/0000000) 57,466元 6 門牌:高雄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 13,700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54元 8 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00,243元 9 合作金庫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448,198元 10 中華郵政台東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937,868元 11 中華郵政彌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47,884元 12 元大銀行灣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421,025元 13 元大銀行灣裡分行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14 元大銀行灣裡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44,105元 15 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359元 16 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209,342元 17 彌陀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97,171元 18 田寮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825元 19 梓官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2,833元 20 茄萣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 58,876元 21 鳳山區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 3,130元 22 股票 和桐 9,740元 23 陽明 124,000元 24 群創 4,020元 25 和碩 205,500元 26 仁寶 46,000元 27 旺宏 37,600元 28 華碩 34,950元 29 凱美 61,600元 30 廣達 83,000元 31 宣德 53,100元 32 台康 7,600元 33 研勤 17,000元 34 國光生 3,700元 35 南緯 27,600元 36 國際中橡 21,700元 37 其他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4元 38 汽車 車牌:000-0000 30,000元 39 機車 車牌:000-000 3,000元 合計 9,373,078元 備註 附表編號1至37、38至39,分別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13年2月23日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2024-11-08

KSYV-113-家調-329-20241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 上 訴 人 潘和源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湯瑞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16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40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潘和源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意圖使 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不當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 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證據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上訴人競選布條上所載「民主進步 黨唯一提名」字樣,觀諸文意應係上訴人為民主進步黨提名 參選之人,此節雖與事實相悖,然非指摘其他候選人之負面 言論,雖屬對自己誇大不實之用語,然尚無從以之推認上訴 人囑其弟潘和宗、妹潘春桂(以上2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懸掛載有「民主進步黨唯一提名」文字之本案競選布條,自 始即係為損害其他候選人之名譽,且難認足以產生貶抑或損 害其他候選人名譽之效果。乃原審未察,遽論上訴人於罪, 自有未洽。㈡、在地區性小選區選舉,是否受政黨提名並非 必然有利或不利於候選人,而由各候選人自行評估利弊決定 是否參與黨內初選由政黨提名。本案上訴人與競選對手林愛 玲均係民主進步黨黨籍,但同以無黨籍身分登記參選臺灣省 ○○縣○○鄉第19屆鄉長選舉,此觀之選舉公報即知。民主進步 黨迄今,從未就上訴人非該黨唯一提名之候選人乙事提起告 訴或告發,上訴人本案之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民主進步黨 ,亦有疑問。㈢、上訴人擁有民主進步黨黨籍,雖以無黨籍 身分參與本案之選舉,然於競選過程,屢屢與同黨屏東縣長 候選人周春米、前縣長潘孟安同台造勢、一同廟宇進香並合 影,足見民主進步黨同意上訴人參選,依此,上訴人競選布 條上所載「民主進步黨唯一提名」文字,自非不實,且不影 響該屆鄉長選舉之公正性。原審率對上訴人以刑責相繩,並 不符合刑罰謙抑性原則及比例原則。㈣、原審撤銷第一審諭 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當選, 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刑,然原 判決說明上訴人前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遭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等情,竟就此項不利於上訴人之 前科資料,未命上訴人為科刑辯論,其踐行之程序,殊有不 當等語。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採證認 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之立法理由謂:「 為端正選風,維護優良競選風度,公平競爭起見,特訂定本 條,對散布虛構之事實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為目的 者加以處罰」,可認本條規範目的係著眼於選舉之公正性, 避免謠言或不實事項經散布後,影響選民對於候選人之價值 判斷。而此價值判斷之影響,固以惡意攻訐他人,損壞他人 名譽,影響選民對於候選人品德、操守之判斷為最常見。然 為使候選人當選,刻意以不實事項誤導選民,欲藉此提升選 民對於候選人之認同度,若已達足以影響選舉公正之程度, 自足生損害於公眾,仍可為本罪處罰之態樣,是本罪自不以 故意虛構事實毀人名譽為成立之唯一要件,而應著眼於行為 人所散布之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是否已對選舉之公平競爭 有所妨害,否則選罷法第104條直接套用刑法誹謗罪之構成 要件即可,實無在本罪增列誹謗罪未有要件(例如: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必要。再者,刑法上所稱「足生損害」 ,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 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此固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但仍以 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克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其事實 所載意圖使候選人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 上訴人之供詞,參酌潘和宗、潘春桂、林愛玲、受託為上訴 人製作競選布條之廠商林鐘財之證詞,徵引卷附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派出所偵查報告、臺灣省○○縣○○鄉第19 屆鄉長選舉公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選舉布條照片、蒐證照片、林鐘財提出之其 與署名「新埤鄉主席潘和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選舉布條、直立旗、手搖旗底稿圖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 判斷,資為前揭認定,核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憑;並對於上訴 人本案所為並未對公眾或他人生何損害等語之辯解,何以與 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並說明:政黨在現今民主 政治扮演重要角色,經由政黨推薦之候選人藉由選舉參與政 治,實屬政黨政治之重要機制,對於政黨支持者而言,政黨 效應往往比個人效應還高,是經由政黨推薦之候選人,通常 可獲得該政黨支持者認同,進而投票支持該候選人,並提高 當選機會。以我國目前政治生態而論,民主進步黨為我國主 要政黨之一,其政黨支持度在歷次民調中均名列前茅,尤其 我國主要政黨間競爭激烈,各黨均不乏堅定不移之支持者( 俗稱鐵粉),是候選人有無經民主進步黨提名參選,因會牽 動該黨多數支持者投票意願,自屬影響選舉公平之重要因素 。故而上訴人明知未獲民主進步黨推薦提名,竟於對外宣傳 之競選布條印製「全力支持民主進步黨唯一提名」文字,足 使民主進步黨支持者受此不實事項誤導,認其為該黨唯一提 名候選人,進而對其投票加以支持,自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而 生損害於公眾等旨,復補充說明:在判斷上訴人對外傳播其 是民主進步黨唯一提名之○○縣○○鄉鄉長候選人之不實事實, 是否構成選罷法第104條之罪時,其評價重點應在於該法文 欲保護之客體或法益有無因此受侵害之實際可能,至於是否 會導致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而選罷法第104條訂定 之目的既係在維護選舉之公正性,以民主進步黨為我國主要 政黨之一,且政黨支持率經歷次民調結果均名列前茅等情, 參以上訴人參與者乃小選區之鄉長選舉,因選民人數非多, 票票均屬珍貴,是上訴人於選前對外宣傳前開不實事項,足 使民主進步黨支持者因此受誤導進而投票對其支持,而有影 響公平選舉之高度可能等旨綦詳。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未經明察,率認上訴人有本件意圖使候選人當選, 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行,有 理由所為說明與所採用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判決理由不備、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 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289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 5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第3項移列第2項,明定:「前項辯 論(指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 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 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區別認定事實與量刑 程序,使量刑更加精緻、妥適。然對於科刑資料應如何進行 調查尚無明文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 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即就被 訴事實訊問被告後)行之。其所謂科刑資料,參諸刑事訴訟 法第310條第3款所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 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之旨,應係 包括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所列與量刑有關之事實而言。而其 中與犯罪事實有關者(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 生危險或損害等),應經嚴格證明;至於非關犯罪事實之情 狀事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原審於行審判程 序時,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業已對於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手 段、對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與被害人之損害等與犯罪事實有 關,以及上訴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非關犯罪事實等一切情狀,暨上訴人與告訴人之 偵、審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向 當事人提示或告以要旨,給予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於辯論程序中,依序命檢察官、上訴人及 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辯論,而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其 在第一審說明其之學歷、職業及生活、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 ,以前在養牛、務農,現在當鄉長,伊這次有當選,獨居, 小孩都在外地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現在沒有變更或 補充等語,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復對審判長提示並告 以要旨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 見」等語,於量刑辯論時猶堅決主張「無罪」而為實質上科 刑之辯論,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39、14 4至145頁),並經原判決援引上開各項科刑之相關情狀作為 其量刑因子(見原判決第7至8頁),堪認原審實質上已踐行 科刑調查暨辯論程序,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未踐行科刑辯論之訴訟程序云云,依上述說明,並非依據 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枝節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 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所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上-3862-20241023-1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陳正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陳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2號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0-14

KSHM-113-重附民-29-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