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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陳薇筠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擔任處長(下稱系爭   契約),詎被告於民國111 年12月28日通知其出席人事評議   委員會(下稱人評會),復於同年月30日人評會決議(下稱   系爭人評會決議),以不實事項違法對其作成免職處分而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要屬無由,   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乙節,則經被告以伊解僱   要無違法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當有爭執,而   此等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   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 萬7,660   元,及自111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萬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及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0頁)。嗣變更其請求為: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7,660 元,及   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萬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351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利息起算日而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系統整合事業部,主要負   責政府採購標案(含IT資訊、機電整合、水資源處理、環境   營造工程等系統),職位自經理、資深經理、副處長最終晉   升至處長兼任訴外人大同林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大同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集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   理一職,亦承接過臺北市抽水站系統整合、花東鐵路電氣化   機電系統整合與入出境通關系統等政府標案。其任職期間始   終兢兢業業、表現良好,惟因身體狀況不佳,申請111 年7   月1 日至112 年1 月2 日期間留職停薪。詎被告於111 年12   月28日突然通知原告出席同年月30日人評會,惟未說明召開   事由或寄發書面通知,人評會當日則對其留職停薪前承辦之   工程案件突襲式調查;迨其收受被告111 年12月30日人字第   0000000-00號獎懲通知後,方悉人評會於是日作成免職處分   (下稱系爭通知),縱其告知此等解僱不合法,竟獲被告以   112 年3 月6 日2023年法務發字第009 號函(下稱0306函)   羅列諸多不實事項指控其徇私舞弊、故意洩漏被告技術及營   業上秘密之結論,嗣勞資爭議調解亦未能達成共識而不成立   。  ㈡被告系爭通知未具體說明判斷原告「涉及怠務要務,循私舞   弊,工作上有重大過失,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   密損害公司權益,致公司蒙受損失,情節重大」之事證及理   由;伊0306函所稱:「知悉承辦人員私自更換建議書內投標   協力廠商,並私下簽署投標合作協議書、放任承辦人員工程   詢價單自行塗改、使其他廠商獲悉他人報價金額並代為議價   ……」等內容,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未能證明系爭通知指述   之行徑。衡酌被告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適逢人事改組,應係   阻止其復職而違法虛構解僱事由所為,自不生效力,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係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而   受領遲延,基於原告留職停薪前月薪為19萬3,766 元,其仍   得請求112 年1 月2 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10個月薪資193 萬   7,660 元,及自同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19萬3,766 元。又   原告自被告基層做起,因表現良好獲得拔擢,先前工作表現   並無不妥也承接各重大公共工程,系爭豬案亦因發展循環經   濟具創新性而為媒體大幅報導,現卻遭被告故意以上開莫虛   有事由非法解僱,影響其在業界之觀感,致其精神上痛苦萬   分、嚴重侵害其名譽權,被告違約情節重大也成立故意侵權   行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100 萬元。  ㈢被告所指摘承攬111 年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畫第二期   統包工程」(採購案號:66E0000000號;下稱系爭豬案)該   案,係由被告與大同集成公司共同承攬,其中拆除工程部分   係由原告所屬大同集成公司負責發包,由訴外人即兼任該公   司採購之陳凌翎初步詢價、填寫請購單獲訴外人即被告資深   經理曾俊雄、原告簽核後,陳凌翎再向取得議價資格之廠商   進行議價後予原告審核,再由陳凌翎進行後續採購作業。原   告乃系爭豬案承辦人,管理項目繁雜眾多,「詢價」乃正式   請購之前置作業階段,其未參與或簽核至詢價單,詢價單內   容亦與請購單相符。至議價過程係任採購之陳凌翎權責,原   告就七案場中南靖案場承攬商訴外人今鑫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今鑫公司)之議價過程是否洩漏予訴外人本昊國際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本昊公司)一事毫無所知,且該案場仍係今鑫   公司承作,難認其有何疏失;又各該詢價單格式係採購人員   統一格式,即便訴外人盛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堂公司)   詢價單所列工項不同,亦能得以施作面積、單價等項目計算   進行比價,亦無適用找尋三家以上廠商詢比議價之規定,非   無落實該等程序之理,被告應就所謂「其找尋不具足夠專業   性之履約廠商」乙事負舉證責任。另簽署投標合作協議書之   對象自訴外人聯聖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技開公   司)變更為訴外人聯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工程公   司),緣自業主對投標案協力廠商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技   師科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要求,故與被告合作系爭豬   案之訴外人羅敬忠技師方先以「聯聖技開公司」名義與被告   簽署合作意向書,再以「聯聖工程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署投   標合作協議書,此二文件性質不同,用印方式亦源於被告規   定,要無私自簽約用印、規避合約管理之情事,另訴外人即   實際施作廠商萬世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世盛工   程公司),係因被告得標後比價選擇相較於聯聖工程公司對   設計規劃案報價較低者,仍由羅敬忠技師實際執行,該契約   亦經ECS 系統審查,要無不妥之處。另回收郵件一事,係為   免將被告內部預算成本洩露予協力廠商而認以投標書內預算   書進行設計即為已足,且影響工期原因多端,無從以此逕謂   其規避預算內控,留職停薪亦係因病申請而與規避系爭豬案   檢討及管理責任無涉。縱原告有疏失或違失,無從認定其違   反系爭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被告自111 年3 月4 日   起即受有罰鍰共1,517 萬3,651 元,亦陸續指派林常平技術   長任最後呈核主管、取消原告於大同集成公司職務,本得對   原告為大過或降調等處分,卻未為之而予解雇,亦與解雇最   後手段性及除斥期間不合,被告抗辯均不足採。  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487 條、第227 條第   2 項、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7,660 元,及自11   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給付原告19萬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111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自95年3 月1 日起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於留職停薪前身   兼被告系統整合事業部最高負責人即處長、大同集成公司董   事長兼總經理,職務範圍亦司掌工程案之發展、規劃、監督   及營理;另大同集成公司乃被告100%持股之關係企業,含原   告在內員工幾乎全由被告指派,員工均遵循被告內控規範辦   理,是原告當應遵守被告內控及稽核違失責任懲處辦法(下   稱系爭懲處辦法)與工作規則,此為全體員工所悉。原告前   未妥善評估可行性,即於110 年3 月系爭豬案評估會議上宣   稱充分知悉台糖公司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畫第一期統包   工程(下稱第一期豬案)廠商訴外人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延宕等爭議之相關原因,且談妥延攬該期人員加   入團隊,被告如能得標金額高達46億餘元之111 年台糖公司   第二期統包工程即系爭豬案,得於開工日起700 日曆天內如   期竣工並獲達2 億餘元鉅額收益等主張,積極、大力爭取被   告與大同集成公司共同投標系爭豬案並得標(由被告負責整   合跨領域專業、協調跨組織介面,提供整合性設計、建置及   專案管理等技術服務;大同集成公司則負責設備安裝工程與   綜合營造等),伊遂令其任計畫主持人,肩負該案最高管理   權限,負責投標、採購發包、主持協調解決、界面問題協調   ,並應定期代表被告、大同集成公司參與業主及專案管理單   位會議,就包含工程時程管理、工程爭議問題及不同工程界   面之整合為適時評估及協調。  ㈡原告既任被告處長多年,當知伊前無畜牧工程經驗,系爭豬   案復高達46億餘元,如出現履約爭議將有重大影響被告營運   之虞,原告及其下屬協同主持人曾俊雄、採購人員陳凌翎,   當應以最嚴格標準辦理相關程序,依懲處辦法第5 條規定,   若原告下屬有重大違失,原告亦併同連帶受罰。惟系爭豬案   111 年開工後案場工程持續延宕,被告與該案營建管理即訴   外人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發現原告   主導簽約之下包商並未具備設計自動化豬場之專業,陸續有   設計圖製作困難、人力不足、安全管理不佳等爭議浮現,罰   款金額不斷累積且情況始終未見改善,伊遂於同年12月依系   爭懲處辦法第7 條規定,責派法務部門、人資部門共同徹查   及釐清原因,於111 年12月28日將調查結果彙整製作成初版   「大同集成_ 陳薇筠_ 人事評議委員會00000000」之人評會   簡報檔,方知原告有下列行為,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   第4 款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事由:  ⒈原告逕簽核陳凌翎私下作成、變更之詢價單文件,並架空被   告詢比議價內控程序,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   第16款、第19款及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系爭懲處辦法第   5 條暨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為免員工與廠商勾結,詢   價單應由廠商自行製作並評估報價工項內容,且修改處倘未   經廠商用印,難以確認修改時間及用印先後,後續履約恐生   爭議,原告身為主管當應簽核確認及督導該等文件。惟系爭   豬案七案場工程中「大響二案場」之詢價單及請購單原載廠   商為今鑫公司,陳凌翎卻擅自塗改該等文件上名稱、統一編   號、聯絡人與地址等內容成得標廠商本昊公司,更改處復無   廠商用印或其他確認憑據,違反被告採購詢價內控流程,致   履約金額及內容發生爭議。另依被告工程發包採購作業流程   管理辦法(下稱採購辦法)第7 條、承接專案評估作業準則   等規定,辦理工程案件採購之詢比議價程序,皆至少應取得   3 家廠商報告,原告簽核時亦併附上詢比價文件,使被告可   在眾多廠商間選擇最佳履約廠商,是詢價廠商間數、內容精   緻性及詢價資訊之保密,在在影響詢議價程序功能之發揮與   否;然原告及其下屬僅擇1 間盛堂公司作為七案場之比價標   準,且互核各詢價單項目內容,不僅可知未經廠商實際評估   案場遽為報價,更與盛堂公司所提數值達數百坪甚或千坪之   差距,原告卻仍逕予審閱簽核,復未說明擇定廠商之判斷標   準,顯違上開規定,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營私舞   弊,工作上有重大過失」等情形。  ⒉原告與其下屬未經審查,即私自使用被告投標專用章簽約用   印,並使原始規劃投標、實際得標與履約廠商迥異,違反工   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6款、第19款及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第17條,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暨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被告與大同集成公司就系爭豬案原始投標規劃   ,係將聯聖技開公司列為協力廠商,卻遭原告及其下屬改列   聯聖工程公司為協力廠商,更為規避被告合約、印信管理辦   法,未使全數合約均經ECS 合約審查系統(下稱ECS 系統)   審查,復私自使用不得作為合約章之用印投標專用章與聯聖   工程公司簽署投標合作協議書;迨得標後亦非與聯聖工程公   司簽約,另以1 億1,000 萬元委託萬世盛工程公司,顯然規   劃管理混亂、增加被告不必要之支出費用,違反上開規定,   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營私舞弊,工作上有重大過   失」等情形。  ⒊原告就系爭豬案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使工程預算暴增、重大   延宕施工進度,使被告屢遭台糖公司以違反系爭豬案工程採   購契約(下稱台糖工程契約)第18條履約時程等約定為由課   以逾期違約金等損害,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   第16款、第19款及第72條第14項,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暨附   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被告未就工程案專門設計獨立預算   制度,故就預算內控機制自應回歸適用伊「SAP-PS專案預算   申請、請採購作業流程」(下稱預算作業流程),亦即,專   案預算控管項目應由專案主管負責按時(年/ 月/ 週)、供   應商預算限額等控管。基於系爭豬案金額龐大,開工前設計   及預算之管理將影響後續工程安排,使設計單位知悉被告預   算上限亦屬預算管理手段;惟於訴外人即斯時被告採購資理   張宥慈以郵件提供預算上線予設計單位時,原告竟以設計單   位毋庸知悉預算金額為由要求回收該等郵件,使後續案場設   計時間與費用皆超出預期甚鉅。另未依台糖工程契約第9 條   第2 項第1 款等規定,妥善安排案場時程、界面問題協調與   人員安排。又原告於投標之際本就各案場滯洪池預算金額評   估80萬元至200 萬元、七案場滯洪持投標總預算共約1,000   萬元,然嗣被告評估總建置金額竟高達1 億餘元,顯非合理   差距範圍,可見原告對豬案預算評估過度草率而有重大缺失   ,被告請求台糖公司追加工程款亦遭拒絕而受重大損失,是   原告確違反上開規定,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營私   舞弊,工作上有重大過失」等情形。  ⒋原告下屬擅將被告與今鑫公司詢議價內容洩露予本昊公司知   悉甚代為議價簽名,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   16款及第72條第5 項、第14項、第17條,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暨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⑶涉及違法及有虛偽隱匿之   情事:系爭豬案七案場中之南靖案場詢價單上記載被告向今   鑫公司為3 次議價,但首次議價簽名者竟為競爭承包商即大   響一、二案場承包商本昊公司之負責人許嘉佑,原告簽核時   應可見該明顯錯誤與洩密違失,卻仍逕行簽核,違反上開規   定,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故意洩露被告營業上之   密易,損害被告權益」等情形。  ㈢因原告上開違失,相關允為締約之廠商專業不足,規劃設計   階段即發生重大遲延,更未能控制預算,致系爭豬案案場設   計時間及預算超出預期甚鉅,嚴重影響被告發包進度與整體   工期,及耗資增加外聘人員進行設計優化,並因工期遲延遭   鉅額罰款及違約金,截至111 年11月底止高達2,000 萬餘元   且迄未底定,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情節重   大之要件,原告下屬曾俊雄及陳凌翎亦均因上述重大違失遭   免職。原告就系爭豬案進度延宕始終未積極處理,不僅於11   1 年7 月1 日因病申請留職停薪前就相關會議出席率僅有13   % ,於被告111 年5 月14日安排林常平協助處理審核責任後   ,更不再參與系爭豬案相關會議,未善盡其開會溝通及改善   、解決爭議之管理職責。復被告於111 年12月28日製作出上   開人評會簡報檔後,旋依系爭懲處辦法第6 條暨附件一、二   所示懲處作業流程,於同年月30日召開人評會予原告充分閱   覽及表示意見,惟原告卻以職務繁多、對此等違失不復記憶   ,甚稱主管對下屬上呈文件逕予簽核實為常情等詞辯解,對   其貽誤管理與廉潔要務毫無反省、檢討之意,重大影響被告   內部秩序紀律維護,客觀上誠難採取免職以外之懲處手段,   故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決議免職處分,亦   符同條第2 頂30日除斥期間,自無不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   合法終止,僱傭關係當不復存,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 年1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與精神慰撫金之理。   縱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月薪實屬浮動,係以標準金額   10萬3,766 元乘以當月實際出勤天數後再除以30日為比例計   算,又其留職停薪前6 個月平均出勤天數為26.66667日,其   平均月薪應為9 萬2,236 元,另加計每月經常性給與之固定   獎金9 萬元(至津貼、購股補助非經常性給與),合計18萬   2,236 元,原告請求伊每月給付19萬3,766 元尚有誤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52 頁至第354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 年7 月1 日申請   留職停薪前擔任被告系統整合事業處處長、大同集成公司(   前名為大同林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工   作範圍與工資權限如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8頁所載(即系爭   契約)。  ㈡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就保與職保歷   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所載,原告於95   年3 月1 日至95年3 月8 日由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   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於95年3 月8 日至111 年7 月2 日由   被告任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  ㈢被告承攬111 年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   資計畫第二期統包工程」(採購案號:66E0000000號;即系   爭豬案),依投標申請書記載原告為系爭豬案計畫主持人。  ㈣原告於111 年7 月1 日申請留職停薪至112 年1 月2 日屆滿   。  ㈤被告直至111 年11月28日止因系爭豬案違約遭台糖公司罰款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如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 頁所載,   共計2,103 萬3,551 元。  ㈥原告於111 年12月28日經被告通知,出席被告112 年12月30   日召開之人評會。112 年12月30日系爭通知記載原告違反系   爭懲處辦法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6款、第19款與第5 項規定,工作規則第72條   第7 項、第14項、第17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    ㈦兩造於112 年9 月21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後不   成立。 四、原告另主張其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以系爭通知終止系爭契約   無由,更故意侵害其名譽權,兩造間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   被告應給付自112 年1 月2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薪資、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如被告附表3 即本院卷   二第35頁至第37頁違反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   準,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6款、第19款與第5   項,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第17項等規定,故屬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   事?是否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㈡被告於112 年12月30   日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符合除斥期間?㈢如   系爭契約仍存在,原告月薪如何計算?工資範圍為何?㈣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93 萬7,660 元,及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 年11月1 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3,776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   之1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和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   院卷二第353 頁至第354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   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豬案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未違反解雇   最後手段性原則: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   人違反勞動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   得終止契約。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   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   懲戒方法可施,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   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非以雇主曾否   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要   旨參照)。且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   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   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   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   懲戒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697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109 年度台   上字第23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第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   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觀公司法   第8 條第1 項與第2 項、第23條第1 項自明。首觀原告95年   3 月1 日簽署之誓約書內文(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明載   其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願服從被告命令、遵守含工作規則在   內一切規章,也不洩露或供他人使用任職時所悉或持有之任   何機密、技術或業務內容;工作規則第2 條亦明文要求受僱   於被告之工作人員均應遵守工作規則,同規則第27條第3 款   、第4 款及第5 款,亦規定擔任分組長以上職務者,應認識   經董事會所受股東重託之責任,竭盡才智,忠誠負責,不僅   應做好產銷調節保持公司信用,並應控制成本確保產品競爭   力,以及傳達及執行被告經營方爭,亦應照顧同仁分配工作   、指導作業等事項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稽之上開   不爭執事實㈠㈡,0306函說明三及被告與大同集成公司組織   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   52頁),原告自95年3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陸續在伊直   屬部門或其他關係企業任職直至任高階主管,各自110 年2   月26日、同年4 月8 日起兼任大同集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當具豐富經驗並對被告相關規範甚屬熟稔,衡酌前開規範   ,原告本應知悉且遵守被告各該工作規則等規範,並於執行   職務範圍內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⒊被告相關規範,於大同集成公司相關經營亦有適用無訛:  ①與被告抗辯原告行為事實相關之一切規範,分別如下:  ⑴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1 款、第2 款、第16款、第19款及   第5 項,以及第72條第7 項、第17項與第17項,各規定以:   「凡本公司同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依個案   具體事實認定。⒈同仁有本工作規則第1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規定予以解僱。⒉玩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   受重大損失者……⒗侵占公司財務或營私舞弊者……⒚工作   上有重大過失,致公司蒙受損失或導致其他工作人員遭受重   大傷害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本   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本公司受損害者。」、「同仁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   者,斟酌其應懲罰程度,得予記大過或降調……虛報產量   或偽造不實工作紀錄者……違背工作方法影響生產或導致   廠方蒙受重大損失者……對上級人員有關職務上之查詢,   有故意隱瞞或作不實之報告者。」(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   第128 頁)。  ⑵系爭懲處辦法第1 條即揭示為貫徹風險政策及導引員工重視   內部控制程序及風險防制之制訂目的,第2 條至第5 條暨附   件二1.4.1 ⑵復規定此辦法適用於被告全體同仁且針對各項   作業層面上因內控違失—即各級主管或同仁就經管業務上之   監督與執行,未恪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因故意、過失等所   生者—致被告形象、財產上立即或潛在損失時,即有適用,   且不限於可歸責個人事由者,各級主管亦涵蓋督導所屬人員   視情節輕重併同連帶處分之責任,其中如所生損失屬可量化   者,實際損失達55萬元以上即屬得免職標準之重大損失,若   涉違法及有虛偽、隱匿情事者則皆以大過以上論處,並由人   評會依行為人行為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手段、行   為影響與損害,及行為後態度等因素予以加重或減輕懲處;   另第6 條至第7 條暨附件一更載原則上採用一般懲處流程,   倘涉屬大過以上之懲處案件、內容複雜無前例可循、當事人   不服提出申訴或有其他會審必要者,則由人力資源處提請人   評會進行會審確認相關人員責任歸屬、給予應有之處分(見   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  ⑶承接專案評估作業準則(下稱評估準則)、業務單位取得標   案前評估暨簽約流程檢討及採購辦法(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   至第187 頁、第215 頁至第225 頁),評估準則第壹條、採   購辦法第1 條全揭櫫為令系統事業群於承接專案前評估、選   擇、發展適合機會,及落實事業群營運自主管理之制訂目的   ,評估準則第貳條以下之適用範圍、核決權限及作業方法,   則規定投標金額達1,000 萬元之系統專案即適用此準則,且   達3,000 萬元以上者即須完成「承接專案可行性評估查檢表   」、召開專案評估會議後由總經理核決之,且政府機關專案   之招標文件、合約草稿,均應於召開評估會議前完成ECS 系   統法務審查;另採購辦法第2 條以下適用範圍、作業審查及   辦理重點,亦規定若為工程發包之業務工程案,應辦理詢價   作業,且100 萬元以上之承攬合約書應送ECS 系統法務審查   ,至需委外設計之自辦或修繕工程,應有3 家以上廠商之詢   比議價報告由各廠主管依核決權限核准,300 萬元以上案件   須送被告採購處發包,且合約均應經ECS 系統審核等流程規   範。  ⑷被告合約管理辦法暨印信管理辦法作業程序(見本院卷一第   253 頁至第263 頁),首於第一章第1 條揭示為落實公司治   理,避免合約簽署及履行過程中可能之風險所制訂,故於同   章第3 條明示:「以本公司(含無獨立法務單位之各投資公   司)名義對外簽署之所有合約,均適用本辦法」再於同章第   4 條、第5 條明確定義合約指因各種交易往來所需簽署之條   文、規範與權利義務事項等文件,諸如合約、協議書、聲明   書、保證書、承諾書與意向書等,且於簽署合約前就應調查   合約他方經營資格與信用狀況、禁止與未具經營資格或欠缺   信用之對象訂立合約;第二章第4 條更要求送審(履約)單   位應負有調查合約他方之營業資格及信用情況,確認合約對   象及其履約能力,確保送簽名或用印之合約內容與內部審查   結果一致,且簽署後亦應法律及合約規定暨保障被告合法權   益下,履行合約相關權利義務等職責;第三章除規定合約簽   訂審核流程與核決簽名權限外,並規定送審單位應依法務及   相關單位之審核意見與合約他方協商,最終由合約核決權人   對各單位出具之審合意見明確表示是否接納,若簽署「同意   」而未呼應審核意見時,即視為不採納審約單位意見而簽署   合約,又簽署合約除該辦法另有規定外,用印僅得使用合約   專用章(及檢附列印案件會簽表單、合約正本送至法務部門   、秘書單位蓋用合約專用大、小章)並由合約管理系統自動   產生存檔編號,所謂另有規定則祇含⑴政府採購案件以投標   時使用之印章與招標機關簽署正式合約,⑵經被告書面授權   用於民營機構投標、簽約印章之範圍內,⑶以分公司或取得   登記之工廠為當事人之合約得以分公司或工廠印章為之,⑷   相對人為依外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或團體合約,基於法   律或交易習慣需親自簽名情形,⑸投資公司合約依內部規定   方式簽署等情事,別無其他;第四章履約管理亦明示若涉及   合約變更事項,履約單位仍應將欲變更之合約內容送交法務   審核,並經最終核決權人核准後始得簽名用印,履約單位也   應嚴格依合約規定履行義務或行使相關權利,若發現問題應   及時通報相關單位,且以書面向他方行使相關權利或進行協   商,亦應予以違約通報;第五章附則則規範若違反造成被告   損失者亦會給予適當懲處或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再於印信管   理辦法作業程序中明載投標專用章僅係針對業務屬性與用途   所刻製專用之用途,而與合約專用章需檢附ECS 系統審核有   別在案。  ⑸預算作業流程(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至第275 頁),則係為   明確規範專案相關預算,及供應商預算如何申請、請採購作   業流程、工作內容、負責單位與相關準備文件為制訂目的,   除單次採購經額逾100 萬元以上須簽署採購合約,並經採購   部門送ECS 系統簽核並家千業務人員、觸及主管核可外,並   應控管週、月、年預算以及供應商預算等項目。  ②證人即現被告投資處處長黃筱穎於本院中證稱:投資處係進   行投資或設立前評估及後管理,含管理大同集團所投資之公   司,所謂管理即由投資處確認營運績效,而大同集成公司乃   被告持股99% 以上之投資公司,並未獨立制訂內控規範,故   依母公司即被告之管理辦法進行,雖依被告管理辦法進行一   事無明文規定,但集團所屬公司均應受集團內控框架規範,   此為歷來運作方式,被告乃上市櫃公司亦被要求進行含子公   司在內之內控管理,每年均會進行內控查核且範疇亦涵蓋子   公司,是大同集團所投資公司(即子公司)之管理基層均應   知悉且遵守,因子公司管理階層均知每年集團內控應檢視之   事項,稽核於每年會提出各公司抽查項目之稽核計畫,並非   全數查核。是以,大同集成公司若欲簽約即應依被告印信管   理辦法作業程序辦理,除非有特別規範,否則應以合約專用   大小章用印而不得以投標章取代,該合約專用章也須經ECS   系統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 頁至第432 頁)。  ③衡酌被告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被告112 年3 月1   日人事調派令所示(見本卷二第361 頁至第363 頁),證人   黃筱穎前自108 年8 月2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財會總處投資處   而對此具一定專業,被告又係公開發行且上市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14條之1 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授權制訂之公開   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確應建立財務、業務之   內部控制制度,上述處理準則第5 條亦明確規定需考量公司   及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內控制度等客觀情   形下,證人黃筱穎前開證詞尚非子虛,大同集成公司於執行   相關經營時,亦應遵守被告上開規範,要無疑問,此同有被   告合約管理辦法暨印信管理辦法作業程序第1 條明示適用範   圍涵蓋無獨立法務單位之各投資公司在內等文,且參大同集   成公司組織圖確無獨立法務單位一節(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   第51頁),亦足明瞭。原告乃被告系統整合事業部最高主管   即處長,基於系統整合事業部轄下有資通訊系統處、行管處   、機電工程處、業務支援部與應用服務部,其亦自述該事業   部主要負責相關政府採購標案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頁)。   衡諸常情,政府標案價金多鉅且項目繁雜重大,亦多有投標   及履約等爭議,是評估準則方有前揭供系統事業群於承接專   案前相關評估規範之制訂目的,原告既自述自任職被告多年   ,更自系統整合事業部基層做起,當悉且應遵守上揭規範,   尚不待言。  ⒋本件被告應已以111 年12月28日初版「大同集成_ 陳薇筠_   人事評議委員會00000000」之人評會簡報檔,告知原告相關   認定不當之行為及事由:原告雖曾主張系爭通知未具體記載   原因事實,被告未令其知悉被解僱之原因事實及事由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然其並不否認曾出席111 年12月30   日人評會而於當日受有調查之事實。衡酌系爭懲處辦法暨附   件已然可知人評會係涉及重大懲戒事件方有召開可能如前,   參之被告所提簡報檔、系爭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   170 頁、第21頁),詳載原告於系爭豬案之相關缺失及懲戒   處分包含不經預告終止、記大過與降調等項目依據,實適當   使其知悉遭審認之原因事實及可能受有被解僱之事由,其空   稱非最後作成決議結果書面文件即無從認定解雇事由依據云   云,實對該次人評會與簡報檔置若罔聞,委無足採。  ⒌原告及其下屬確有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9   款與第5 項,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第17項,系爭懲處辦   法第5 條暨附件二1.4.1 ⑵規定,且情節重大:  ①就被告抗辯原告及其下屬曾俊雄、陳凌翎上開違失一事,已   提出111 年12月30日人評會原告違失及懲處簡報、工程詢價   單、議價紀錄、請購單、工程單價分析表、系爭豬案原始投   標規劃書、合作意向書、投標合作協議書、系爭豬案工程採   購契約第三冊正本封面、服務建議書節本、ECS 系統電子郵   件、被告各部門間電子郵件、文書處理稿暨保證金文件、業   務銷售報備表、承接專案可行性評估查檢表、技佳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 月24日佳工(畜)字第1110000704號   、同年3 月31日佳工(畜)字第1110002450號、同年4 月7   日佳工(畜)字第1110002970號函暨111 年各次會議紀錄與   簽到表、電子郵件、被告與大同集成共同投標協議書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183 頁、第189 頁至第221 頁   ;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94頁),堪認伊此部分抗辯,尚有一   定憑據。  ②依該等議價紀錄、詢價單、系爭豬案原始投標規劃書等文件   與電子郵件內文,原告乃系爭豬案最終核准人及最高主管(   如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157 頁、第160 頁、第223 頁、第   237 頁),同為原告自述:其乃系爭豬案承辦人等語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312 頁),堪信各該詢價單、議價紀錄與規劃   書等均由原告負最終核決權限無訛。就南靖案場工程詢價單   ,顯見首次詢價簽名者竟係本昊公司之負責人許嘉佑,而與   今鑫公司毫無關聯,盛堂公司之工程單價分析表所載施作數   量,更與承包商工程詢價單所載內容大相逕庭,此自系爭豬   案ECS 系統審核紀錄,不僅上載相對人為聯聖技開公司與台   糖公司,法務部門人員意見更屢屢註記當時因豬瘟防疫需求   而無法提供各廠商進行現場履勘,投標前應自行評估履約風   險、謹慎評估施作成本及履約能力等文字亦悉(見本院卷二   第213 頁至第214 頁)。原告身為最終決策者,亦知系爭豬   案七案場有因無法現場履勘而具一定風險,當對各該報價項   目再三確認,且其於110 年11月17日當日接連簽核南靖、大   響一與大響二案場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7 頁至第25   1 頁;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221 頁),應可立即察覺工程   詢價單上簽名之重大錯誤,並確認詢比議價項目之不合理,   並予陳凌翎再為確認,卻未為之,顯未落實詢比議價程序之   理,堪認被告認有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 款、第19款與   第72條第7 項,及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等規定,尚非子虛。   原告主張簽核時未見詢價單云云,不僅與議價紀錄上記載「   如附件……報價項目」等文字尚屬不合,益見其確有違反上   開工作規則與系爭懲處辦法無疑,蓋果若毫無詢價單作為附   件,猶仍逕予簽核,豈非淪為橡皮圖章,對該「附件」、比   價等文字毫無把關、全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遵循   前開規範之情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③另就原始規劃投標、實際得標與履約廠商迥異部分:  ⑴又上開評估準則、被告合約管理辦法暨印信管理辦法作業程   序,業已明確要求系爭豬案合約應經ECS 系統審核,且若有   合約變更情事,亦應重新送請ECS 系統再次審核,並應使用   合約專用大小章用印於上。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   係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予報酬   之契約,被告先前既無承作如系爭豬案工程之經驗,則於投   標前當會確認伊協力廠商是否具有相關履約能力,並評估未   能履約之風險,此自為上開內控規範之制訂目的。據原始投   標規劃書上法務部門及曾俊雄之「理由/ 意見/ 回覆說明」   欄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第224 頁),法務部門針對   與聯聖技開公司間共同投標前協議書之簽訂及投標與否,已   說明基於乃鉅額採購案而有ECS 系統審核適用(編號ECZ000   0000000 號),更應經過財務及總務長、總經理審核關卡,   於原告最終核准前更由法務主管再次註記:「請注意本案標   的金額較大,且該案場本公司似未有建置經驗,履約管理風   險高,自應嚴加管控,本合約內容雖經ECS 核准,惟實際投   標與否請以標前審核會議結論為主」等文字;且於法務主管   註記:系爭豬案為評選標,得標與否非被告單方決策,原告   所屬單位亦說明未來得標後亦將由聯聖技開公司施作等意見   後,曾俊雄也未否認前揭敘述文字等客觀事實,堪信最初與   聯聖技開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以前,業以利用ECS 系統審核   ,經各方單位評估、提供意見至明。然於投標時提供予台糖   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卻更換成聯聖工程公司,此當屬契約當   事人之變更,有履約能力、風險評估之必要,依被告前開相   關規範,本應再次依循相同程序進行,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卻   未完備該等程序,實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⑵原告所陳協力廠商自聯聖技開公司變更為聯聖工程公司,大   同集成公司實際上又與萬世盛工程公司簽署契約之緣由,姑   不論自公司基本公示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至   第335 頁),聯聖技開公司與聯聖工程公司之負責人、資本   額與登記址均屬有別,更與實際協力廠商萬世盛工程公司大   相逕庭外,其主張被告係與羅敬忠技師合作一事,不僅毫無   積極證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又乏羅敬忠技師負連   帶保證責任之資料,本即以契約當事人方有該契約之權利義   務。遑論系爭豬案投標須知早於109 年、110 年年初即已公   告,此有台糖公司提供之招標文件電子檔可資佐證,原告所   屬被告系統整事業部既欲辦理該等採購,當知相關事項中所   載廠商資格(見本院卷二第297 頁至第302 頁),卻未置理   ,先經由ECS 系統審核通過與聯聖技開公司間合作意向書之   簽署,迨發覺聯聖技開公司不具台糖公司要求資格後,又未   以相同方式通過投標文件改由聯聖工程公司簽署投標合作協   議書、且未以合約專用章簽署之文件,益證未清楚知悉系爭   豬案相關資格要求,足謂被告認有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   2 款、第19款,第72條第7 項、第14項與第17項,及系爭懲   處辦法第5 條等規定,尚有依憑。  ④再被告因系爭豬案履行疑義,自111 年起持續遭台糖公司依   台糖工程契約第18條第1 款、第11條第12項第5 款、工程及   勞務承攬職業安全衛生遵守事項附表十第28項課以罰鍰,至   111 年11月28日止罰鍰金額已達2,103 萬3,551 元乙情,同   有台糖公司111 年3 月4 日畜殖字第1110001750號函、技佳   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同年2 月21日佳工   (畜)字第1110001330號函、台糖公司同年9 月22日畜殖字   第1110006811號函、技佳公司同年9 月6 日佳工字第111000   7035號函、台糖公司同年10月21日畜殖字第1110007573號函   、技佳公司同年10月11日佳工(畜)字第1110007835號函,   及台糖公司113 年3 月13日畜殖字第1130001490號函等存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至第188 頁、第299 頁至第306   頁、第369 頁)。據上開函文,益見含上開詢價疑義案場如   大響二場、鹿草場在內等共6 場案場(除四林二場外),均   有逾期未取得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之紀錄,且觀歷次會議紀   錄,多次記載有設計量能欠佳、圖資缺漏等情形,抑或承包   廠商對契約範圍認具爭議而不予施作、遲延進度之情事。被   告為公開發行上市公司,原告既任主要負責政府採購標案之   系統整合事業部處長、大同集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當知   承包政府標案案件因金額龐大,利益糾紛甚多,更應注意遵   循上述規範,惟其該等行為不僅未予遵循,於人評會調查時   及本件訴訟之際,仍欲合理化該等行為,實嚴重影響被告內   部秩序紀錄維護,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身分及職務,更會   造成被告對伊內部人事管理之影響,當符情節重大之要件,   是被告解雇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懲處手段,當無違反解雇最   後手段性原則之情事,洵堪認定。  ㈡被告為不爭執事實㈥所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未逾知悉情形   日起之30日除斥期間: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第2 項自悉。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   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   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   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   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   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   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要旨、110 年度台上字   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係於111 年12月28日方製作完上述初版人評會簡報檔乙   情,有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7 頁   至第279 頁)。又原告民事起訴狀亦載:被告於人評會時對   其進行突襲式調查、詢問幾個問題結束等語可資佐證(見本   院卷一第10頁),堪認於是日尚有事實調查之情事,111 年   12月30日人評會應兼具懲處與調查程序之性質,至為明確。   是被告既給予原告親自出席陳述意見,其違規程度及狀況應   迨斯時始由被告完備調查程序,基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當自111 年12月30日起算,被告於   當日以系爭通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該30日之除斥期   間,應堪認定。  ㈢系爭契約既因被告於111 年12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終止,則自是日起即向後發生效力而不復存,亦   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事。系爭契約自111 年12月30日起既不存在,被告當不負給   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另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   撫金,亦屬無據。職是,本院自不就原告每月薪資金額與項   目予以認定,末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487 條、第   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7,660 元,及自112 年1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 年1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萬   3,776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11 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1-24

TPDV-112-重勞訴-66-20250124-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同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賢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李吟秋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春生即岳翔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大泉淨水場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後,將其中土建及機械之土方工 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兩造並於民國107年7月 15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伊已按約完成,上訴 人亦於110年6月30日正式通知自來水公司全部完工,並要求 進行驗收及支付工程款。惟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仍有構造物回 填及夯實工程報酬新臺幣(下同)1,586,813元(含稅)、 滯洪池工程報酬264,046元(含稅)、工程保留款771,417元 ,合計2,622,276元尚未給付予伊,且就伊呈報之各項請款 單據,仍以各種理由拖延結算程序而拒絕付款。爰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22,276元,及其中771,417元自110 年8月27日起、其中1,850,859元自110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未給付報酬之「構造物回填及 夯實」工程部分,實係系爭合約所未包括之「植栽區回填」 部分,此與構造物回填之工作本即不同,亦不在合約計價之 內,依合約第8點約定,此新增工程項目需雙方協議後方可 計價,不得依原約定價格計價,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未 經協議,伊並無法給付,且其所提廠商請款審核申請單、支 票付款簽收回條均未經伊審核、簽認,屬非正式文件,未具 法律效力,其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5,720元本息,並宣 告附條件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滯洪池工程報酬 146,556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888,907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滯洪池工程 報酬117,490元、工程保留款771,417元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向自來水公司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再將其中之系爭工 程予轉包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  ㈡上訴人就系爭合約尚有部分工程款項未給付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圍牆外填方2,036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 560立方公尺,綠帶填方(無夯壓)1,806立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填方部分)。  ㈣被上訴人尚未受領之工程保留款共771,417元(含稅),並應 自110年8月2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爭點㈠即系爭填方部分是否屬於系爭合 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 夯實」所示之工程項目?抑或為新增項目?如係後者,其單 價應為若干?為上訴爭執,餘均已確定,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填方部分均屬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 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工程範圍, 上訴人否認之,並辯以系爭「構造物回填及夯實」依「公共 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係指原地面以下之構造物興建完成後, 將先前開挖出之土方分層回填至構造物與開挖空間空隙再加 以夯實之工項,此施工成本高昂,與施工成本較低之植栽區 回填夯實係將原地面未達設計圖面要求之完工後高程以填土 方式將地面墊高,本非相同作業,伊與自來水公司所訂合約 並未含植栽區回填夯實之工項及數量,雙方嗣即因此辦理追 加及議價,故系爭合約範圍本不及於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 ,係施工中方另行指示被上訴人追加施作之工項,其單價依 約應於雙方協議後核算給付等語,並援引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為據。而查:  ⑴查系爭合約第3點「工程總價」定為:7,199,840元(未稅) 詳細價目表附後,唯工程如有增減,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及 所訂各項單價計算;第4點「工程範圍」:依照使用單位、 監造單位核定之施工工程圖、施工說明書、施工規範及議定 之工程範圍施工,採『責任施工』方式,並負責通過使用單位 正式驗收,如文件内容有未盡明瞭之處,以監造人員解說為 準;第5點「付款辦法」之第4項第2、6款:雙方議價結果詳 如合約附件,實作實算,依施工進度分期、分項請領;估驗 請款如因變更設計增加數量時,在甲方未完成核准程序前, 不得合併請款,仍應以原契約書數量計算;第8點「工程變 更」:甲方對本工程各項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 權,因更改或增減而致工料有增減時,按系爭合約標單明細 所開單價計算而增減之,但如因配合建築施工之需要而僅改 式樣或零星之處,成為慣例所不可缺少者,雖圖樣及施工說 明書未經載明,被告亦應照做不得推諉或另索造價;如有新 增之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之單價,並於議定之後 ,書面附入系爭合約作為附件。又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 明細表」第4項次工程項目「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記 載為數量20,954立方公尺,單價130元,複價2,724,020元, 說明欄第2、4點則載以「升層回填乙方負責挖土回填且以人 工機具夯實、道路回填及夯實使用大型機具均由乙方負責」 、 「上述數量僅供參考,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挖方單價 確認、數量依測量後數量為依據所列數量為參考..」,有系 爭合約可稽(原審建字卷一第199至201、227至229頁)。  ⑵又系爭合約附件之一般施工補充說明、地形測量圖、位置圖 及施工說明、全場平面配置圖、全場座標位置圖、全場拆除 範圍平面示意圖、場區原有植栽平面位置圖等圖說、說明( 原審建字卷一第237至249頁),核與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所 訂工程契約附件相同(見鑑定報告附件四、五),以上訴人 係將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土方工程部分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顯見上該附件即為自來水公司工程契約之附件甚明。則依上 開附件圖說、說明及工程轉包慣例,被上訴人依上開第4點 「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及上訴人所應付價者,即應與上訴人 所承包系爭新建工程之應施作範圍相同,且被上訴人於此所 為之估價,在將本求利之目的下,衡情當亦係酌量上訴人所 交付之承攬施作圖說於評估後而為之,此也應為同為承攬工 程以圖獲利之上訴人所得預見、知悉。  ⑶另上訴人所承包之系爭新建工程係包括淨水場土建等均在內 之全區範圍,此為其所自承(本院卷一第468頁),且依該 合約附件之全場拆除範圍平面示意圖、全場平面配置圖所示 地貌、現場照片(見鑑定報告附件3-2以下),併詳細價目 表項次已列「拆除及整地工程」、「臨時擋土支撐等」、「 構造物開挖」,該工程顯係全區舊場為拆除後重建甚明。而 上訴人所指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7頁粉 紅色區域),對照系爭新建工程合約附件所附全場景觀配置 圖、管理樓景觀配置圖、管理樓景觀配置剖面圖、淨水處理 及加藥區景觀配置圖、前處理區景觀配置圖、污泥處理區景 觀配置圖、污泥曬乾床景觀配置圖等圖說(見鑑定報告附件 4-51至57頁),顯見此原即係該工程區域內各新建土木工程 之週遭及附近所應施作之綠化景觀範圍。以系爭新建工程須 拆除舊地上物及整地後,再開挖幾為全區之地面以為各建築 設施之土木興建,且嗣更有整場完復以為綠化及景觀之施作 ,如此,上訴人於土木完工後,自須將先前開挖出之土方分 層回填至構造物與開挖空間空隙再加以夯實(構造物回填及 夯實),復須將此外(即植栽區)為施工而開挖之區域,按 規範要求予以回填整復至設計圖面要求之完工後高程(見鑑 定報告附件4-37至50頁斷面圖)以待景觀設施等工程之施作 。準此,上訴人所謂之植栽區的系爭填方部分,自亦應在其 所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範圍甚明,此同為自來水公司台 水南一所字第1120001815號所函覆:「構造物回填,回填及 夯實」之工項於整體工程係為「整體工程依相關規範施工之 一切開挖處所,凡未為永久構造物所佔據而形成之空間,如 結構回填(黃色部分)及植栽區回填(粉紅色部分),依契 約圖說原即須施工」(本院卷一第209頁)在案。  ⑷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及上訴人所應 付價者,與上訴人所承包系爭新建工程之施作範圍應為相同 ,而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亦應在上訴人所承攬系爭新建 工程之施作範圍內,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此,系爭填方部 分自應在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內,且應為「工料承包明 細表」第4項次「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涵攝之範圍 ,此觀上開明細表說明欄第2點除「升層回填乙方負責挖土 回填且以人工機具夯實」外(此部分即為構造物回填夯實部 分,上訴人所述見本院卷一第57頁),亦含有「道路回填及 夯實使用大型機具均由乙方負責」部分(已屬非構造物回填 範圍)」亦明。且被上訴人在與自來水公司就其所謂並未在 系爭新建工程範圍之「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而為追加11,6 26立方公尺(110年5月20日訂立變更契約書面紀錄,見本院 卷一第217至221頁)前,已責由被上訴人施作該部分完畢【 被上訴人就第26期為估驗請款(110年7月5日),其估驗期 間為3月6日至6月30日,見原審審建卷第29頁廠商請款審核 申請單】,亦顯見上訴人已知「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為其 應施作範圍,否則在其與自來水公司商定該未承包部分範圍 、單價前,自不可能無由施作「植栽區系爭填方部分」,此 亦符自來水公司台水南一所字第11100056365號所覆:「系 爭填方部分是原契約工程項目『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項 下之數量,係依實作數量結算,並無重新約定單價」結果( 原審建字卷一第251頁),被上訴人主張「植栽區之系爭填 方部分」為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構 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工程範圍內而非新增項目等語, 應屬有據。  ⑸上訴人雖以「構造物回填及夯實」的作業與植栽區回填夯實 作業之定義不同,且成本差距甚大,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並不 包含系爭填方部分,故自來水公司嗣乃與伊重行議價追加, 並提出特定施工及技術規範書、剖面示意圖、工法說明、工 程計算紙等(本院卷一第83頁以下及235頁)及引鑑定報告 、自來水公司工程變更契約書面紀錄為證。惟:   ①「構造物回填及夯實」與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之定義及施 作成本如鑑定報告所示雖確為不同,然上訴人所指植栽區 之系爭填方部分的範圍,原已列於其與自來水公司所訂系 爭新建工程之合約附件圖說之內,為其所應施作之範圍, 且亦為系爭合約之「工程範圍」所應施作,已如前述。以 上訴人為營造業者,識知公開招標之土建工程圖說之施工 範圍、營造方式等節,以詳計其營建成本、可獲利潤而訂 其投標金額、是否投標,本為其專業,其於此自不可能諉 為不知。則縱自來水公司於招標時未將圖說內之構造物及 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予以區分並分別計價,應均不影響 其已知悉系爭工程所需施作之範圍及估價,自不得以兩者 施工之定義不同,即謂「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範 圍不包含植栽區之系爭填方部分在內。   ②又有關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之價目表就項次「構造物回填, 回填及夯實」單價之所以定為「32元/M3」,依上訴人所 述係因:「經内部評估後,決定以被上訴人作為本件工程 之施工廠商,於投標階段依台水公司提供之標單進行施工 成本分析時,遂將『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施工成本 定為130元/M3,並執為組成投標總額之計算基礎..然因台 水公司與上訴人就整體契約之各工項單價,須按決標比( 決標總價/預算總價)及設計單位預算單價之比例調整, 台水公司於此工項之預算單價為35元/M3,故上開項目之 簽約單價經調整後為32元/M3」(本院卷一第53頁),顯 見上訴人原係以130元/M3之施作價格為回填及夯實工項之 估價投標,嗣僅因自來水公司於得標後依總價比例為調整 始以32元/M3定價,此自非該工項之真實施作價格,自不 得以此而謂「構造物」回填及夯實之作業成本高於植栽區 ,故系爭填方部分並不在合約價目表「構造物回填,回填 及夯實」之內者。   ③再者,自來水公司就合約價目表「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 實」之數量不足而為變更契約部分,已以台水南一所字第 1120001815號函覆以「系爭填方部分依契約圖說原即須施 工,惟數量編列不足,經雙方合意以變更設計,原契約單 價,實做結算方式辦理追加」等語(本院卷一第209頁) ,而上訴人於此則謂:「因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之施工成 本遠低『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作業,倘台水公司將植 栽區回填夯實作業列為追加工作並重新議價,基於台水公 司之立場,其勢必須將此之價格調整為較『構造物回填, 回填及夯實』單價32元/M3更低之金額。上訴人基於減少虧 損之考量,方同意將植栽區回填夯實作業於結算時併入『 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之項目下(即不再另編列項目 及重心議定單價)辦理結算」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 以上訴人遠低於真實價格甚多之32元/M3結算,自有其自 身之考量(如其他部分之價格調整仍可填補等),此考量 原因與另基於系爭合約(真實價格)為實際施作之被上訴 人無關,自無從以自來水公司嗣後用變更設計方式解決數 量編列不足之問題,即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系爭填方部分係屬系爭合約附件「工料承包明細表」第4項次 「構造物回填,回填及夯實」所示之工程範圍,並非契約新 增項目,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兩造依上開明細表如前述就 此既已訂明單價每立方公尺130元,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 此自不因上訴人與自來水公司就合約價目表約以32元/M3之 施作價格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於實際施作數量,自得依此價 格請求給付報酬。又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圍牆外填方2,036 立方公尺,綠帶填方8,560立方公尺,綠帶填方(無夯壓)1 ,806立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綠帶填方( 無夯壓)部分以表土0.3公尺,因綠美化之需求不宜夯實為 由,將實際施作數量扣除壓路機單價13.62元之比例,折減 數量為1,029立方公尺乙節並無爭議,此之數量即應以此而 計,並以3者合計數量依所訂單價計算,不因已逾預定數量2 0,954立方公尺而受影響。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填方部分 可得請求之報酬即為1,511,250元〔計算式:(2,036+8,560+ 1,029)×130=1,511,250,未稅〕,含稅後為1,586,813元( 計算式:1,511,250×1.05≒1,586,81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所辯應以其與業主間協商每立方公尺32元或鑑定報告 所鑑價格核計此部分工程款,尚無所憑。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填方 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1,586,813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1-建上-31-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泰益 被 告 環境部 代 表 人 彭啓明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楊伯耕 訴訟代理人 潘俞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 2年2月9日院臺訴字第11250014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王泰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子敬,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薛富盛、 彭啓明,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 5-146、305-3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即開發單位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112 年9月26日改制前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於110年間經 由經濟部提出屏東科技產業園區(擴區)(下稱系爭計畫) 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被告先後提於系爭環 說書及「屏東縣六塊厝農場設置加工出口區計畫環境影響說 明書第5次變更內容對照表」專案小組110年10月15日(初審 會議)、111年1月27日(初審會議延續會議)、4月27日( 第2次初審會議)及6月17日(第3次初審會議)聯席會議, 及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111年7 月27日第424次會議決議修正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由被 告於111年8月15日以環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原 處分)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原告不服,以其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而提起訴願,遭行政院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故其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應予撤銷: (一)關於交通部分:108年至110年間,屏東市前進里之交通事故 中(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有駕駛人受傷並送醫者共186件 ,而僅車損、駕駛人並未受傷者共103件,且此統計尚未包 含未報警之潛在交通事故。而系爭交通事故數量之發生,實 係因工廠過多所致,顯見該地之車禍肇因於工廠林立下,車 流量遽增致路寬已不敷使用,且已危及當地居民之交通、生 命、身體安全。更遑論系爭開發案進行後,必因作為加工區 之用而廣設工廠,如此將使當地居民之交通、生命、身體安 全陷於更不利之處境,實已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 (二)關於水災部分:牛稠溪作為屏東市前進里最主要之溪流,惟 其沿線地區早已被規劃為易淹水潛勢區;每當有豪雨,屏東 市前進里即飽受六塊厝排水溝、牛稠溪之溪水倒灌社區之苦 。再者,牛稠溪之水流均匯入高屏溪,故若高屏溪有水位上 漲之淹水問題,必將導致牛稠溪之溪水無法排出而倒灌、流 入社區之淹水問題雪上加霜,危及沿線居民之安危。系爭環 說書第4章舊鐵橋目前左岸堤防預計外移300公尺防治高屏溪 水災,設立為水利地;再依系爭環說書第5章滯洪池,以水 利地作為滯洪池並不適當,主因目前的堤防線未來防治高屏 溪水災必定外移,且作為排水系統排入高屏溪其排水溝深度 及長度幾百公尺未有明確性的說明。 (三)關於系爭環說書:  ⒈第五章5-1需求性: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廠商招募員工以35歲以 上者大部分不招募,已違反勞工就業之規定(65歲以下), 而且月薪新臺幣(下同)26,000元小企業無法吸引青年,造成 外勞加速增加,直接影響到當地居民生活生態水質的環境, 破壞居民生活原本規律。  ⒉第五章5-2土方管理:雖借土方量為0立方公尺,工廠基地高 度未明確表明提升到海拔多少公尺,本社區海拔18到20公尺 ,即將面臨水災。  ⒊第六章6-1空氣品質:PM2.5保持全國第二名居高不下,落塵 量1個月外面1公分的灰麈。每天常有異味,當地居民得癌症 不少。  ⒋第六章6-32:河川水質牛稠溪中度污染,但常有牛奶色的水 質。另外六塊厝排水溝水質白色、黃色、彩色,也常看到死 魚的漂流,已是極度的污染。  ⒌第六章6-106:民眾對於現有環境之看法,調查不實際。  ⒍第六章6-115:社區及居住環境,基地週邊1.5公里内之社區 。已違反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即不得小於10公里乘10公 里之區域面積。同時違反開發行為環評作業準則第205之規 範。  ⒎第八章8-16:道路交通4線中完全未將本里社區道路每天都有 發生車禍未列入,已違反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下稱環評作業準則)之交通道路服務水準及道路現況說明。 及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内或線型式開發行為沿線兩側各 500公尺範圍内。  ⒏第八章8-24:沒有替代方案,該基地原本為台糖養豬場,為 使使人民有可休閒運動消費觀光的場所,原告多次抗爭,嗣 因台糖公司無法接案營運,縣政府發動斷電斷水應有手段, 讓台糖養豬場按步驟遷移他處,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只是從後 面趁機收割養豬場。  ⒐第十一章11-1、11-2:與周圍之相關計畫,系爭計畫有顯著 不利之衡突且不相容者。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選擇不 利之影響,對保育類與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 不利之影響,且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 當地環境涵容能力,照顧企業放棄當地居民生活權利,已違 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 (四)依環評作業準則第8條附件二環境敏感地區調查表「三、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調查之環境敏感地區」第7點 規定:排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自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 里内是否有農田水利主管機關之灌溉用水取水口。依原告於 112年3月28日上午9點錄影,距屏東科技產業園區9.6公里, 距屏東科技產業園區(擴區)基地12公里,有農委會農田水 利署屏東農田管理處之萬丹圳第一抽水廠之灌溉用水取水口 ,且系爭開發行為位於高屏溪流或水污染管制區等敏感區位 ,足見系爭開發案涉及環境敏感區位,應予撤銷。 (五)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環境評估事涉裁量或判斷餘地,原則上司法機關 應予以尊重,惟例外仍得為司法審查之事項,諸如有無認定 事實錯誤、有無規範解釋或涵攝錯誤、有無基於錯誤或不完 全資訊作成、有無違反法定程序等,合先指明。原告起訴主 張無非屬一己主觀意見並無客觀實據,或對系爭環說書各章 節有關規範意義及内容有所誤解,或與事實不符,於法並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則以:系爭計畫環評委員會之審查,查無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錯誤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 係之涵攝亦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沒有違背解釋法 則或牴觸上位規範,無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法定正 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且其組織與程序悉依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專業小組及環評委員會委員之專業意見與獨立判斷, 並無任何不當聯結之考量,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情 事。因此,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相合並無不妥。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的見解: (一)按環評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 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委員會……。(第2項)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中專家 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 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第7條規 定:「(第1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 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 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 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第3項)前項審查 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 ,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 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可知,我國環評法制乃係以現有或未來個別專業法律之許可 制度為基礎,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許可決定之前,增設 一套評估、篩選機制,並劃分為兩個階段,先由開發單位自 行編製環說書,供環評主管機關書面審查(一階環評),主 管機關之審查結論如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則應繼續 進行二階環評,並導入公眾參與程序;開發行為若未通過環 評審查者(不論是一階環評或二階環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據上可知,第一階段環評係由開發 單位自行預測、分析、評定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範 圍,並提出包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或替代方案 之環說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於第一階段環 評之審查機制,係在確認開發單位自我評估之適法性與可行 性,以認定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須進行第 二階段環評程序。 (二)承上,環評法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環評會審查環評報告有關事 項。而環評會為合議制組織,有相當獨立性,且其中專家學 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3分之2,故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 斷性質,法院對此專業判斷之審查,原則上予以尊重,承認 環評會就環評審查結論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採取較低之審 查密度,僅在環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 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⒈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⒉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無明顯錯誤。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⒋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⒌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⒍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 序。⒎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⒏是否違反 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 (三)經查,參加人規劃系爭計畫之開發行為,自行依環評作業準 則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成系爭環說書,預測開發行為可能 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經被告將系爭環 說書及「屏東縣六塊厝農場設置加工出口區計畫環境影響說 明書第5次變更內容對照表」提於評估委員會,迭經4次專案 小組會議、及第424次環評委員會召開會議審查後,結論認 定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後,被告即以原處分公告系爭環說 書之審查結論,認定系爭環說書已提供足以審查判斷系爭計 畫對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 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所需的資訊,而無環評法第8條、施 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之虞,故無須進行第二階 段環境影響評估,有110年10月15日專案小組聯席初審會議 紀錄(原處分卷第16-97頁)、111年1月27日專案小組聯席 初審會議延續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05-123頁)、111年4 月27日專案小組聯席第2次初審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32-1 61頁)、111年6月17日專案小組第3次聯席初審會議紀錄( 原處分卷第170-188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 審查委員會111年7月27日第424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95 -247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48-252頁)在卷可稽,證 明原處分之作成程序為合法,本院對於系爭環說書之審查結 論即應尊重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指各項,均不足動搖原 處分之合法性,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指稱交通事故過多部分:  ⑴按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依附件三及附 表一至附表十四之規定,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依附件四及 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十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之規定,記 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並 應備齊附件五規定之圖件。」所稱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事 項及審查要件」之「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 畫及環境現況。」之附表七「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 」交通類別之應調查項目包含①道路服務水準。②停車 場設 施。③道路現況說明。  ⑵查系爭計畫基地位在屏東市西側,基地坐落屏東縣屏東市大 溪段329、330、332、333、397、467、468、475等地號,共 8筆土地,土地面積約26.86公頃,有開發行為名稱及開發場 土地使用清冊可稽(系爭環說書本文4-1頁)。系爭計畫道 路系統現況為,以基地東側緊鄰之堤防路為中心,沿堤防路 往北依序可連接光大三巷往東至屏東市區、國道3號九如交 流道;沿堤防路往南可連接台1線道路往東可進入屏東市區 、往西經由高屏大橋可進入高雄市,有系爭計畫基地周邊道 路系統圖可參(系爭環說書本文6-115頁)。至於開發行為 可能引起之道路服務水準影響,系爭計畫施工期間由於系爭 計畫工程規模不大,衍生施工通勤及運輸車次有限,鄰近道 路交通狀況變化不大,皆能維持服務水準、交通亦可維持順 暢,此觀諸卷附施工期間基地鄰近道路尖峰小時交通量及服 務水準變化表所示,上揭堤防路、光大三巷、台1線等道路 ,現況年服務水準與施工年服務水準均相一致即明(系爭環 說書本文7-71頁)。另再參照目標年(120年)基地鄰近道 路尖峰小時交通量及服務水準變表可知,除堤防路至台3線 東向路段,將由現況年服務水準B降至目標年服務水準C;台 3線至台27線東向路段,將由現況年服務水準A降至目標年服 務水準B;台1線至台88線南向聯絡道,將由現況年服務水準 B降至目標年服務水準C、北向聯絡道,將由現況年服務水準 A降至目標年服務水準B外,系爭計畫園區開發後道路水準亦 多能維持與開發前相同(系爭環說書本文7-73頁)。又系爭 計畫基地週邊500公尺範圍為非都市計畫區,基地西南側屏 東公園設置戶外停車汽車120席、機車130席,六塊厝車站約 提供機車停車位90席,其他週邊土地以農業為主,未來開發 停車需求將由基地範圍內自給自足,周邊各道路並無路邊停 車需求(系爭環說書本文6-120頁)。足證系爭環說書於交 通類別事項,已依照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 記載。至原告所指稱工廠林立造成多起車禍,並提出車禍相 片、尖峰時間車流相片為據,然車禍發生原因多端,不能以 原告居住環境附近易生車禍,即認定原處分違法,且交通事 故發生頻率,亦非環評作業準則所規範系爭環說書所應調查 記載之事項,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⒉關於原告指稱易生水災部分:   ⑴按環評作業準則第8條第1項規定:「開發單位應先查明開發 行為基地,依附件二環境敏感地區調查表調查所列之地區, 並應檢附有關單位證明、圖件或實地調查研判資料等文件; 開發行為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地區者,應敘明選擇該地區為開 發行為基地之原因。」   ⑵查系爭環說書依照上揭規定製作第一級、第二級環境敏感地 區調查表,就災害敏感的調查,系爭計畫並非位在河川區域 、亦非洪氾區一、二級管制區及洪水平原一、二級管制區, 有該調查表可證(系爭環說書本文4-3至4-8頁)。復依據屏 東縣防災資訊網2020年災害調查,屏東市易淹水範圍主要分 布於屏東縣西北側長安里與凌雲里,東北側大連、華山等里 及南側六塊厝排水與牛稠溪幹線交會處,系爭計畫基地並未 位於淹水潛勢區。另歷年颱風造成之淹水事件範圍,系爭計 畫基地亦不在其內,有系爭計畫基地週邊淹水潛勢區圖、延 時24小時降雨量500mm淹水潛勢範圍圖、本計畫基地周邊歷 年颱風造成之淹水事件範圍圖可參(系爭環說書本文6-30至 6-31頁)。至原告所提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111年2月22 日水七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高屏大橋108年至110年3年 間達警戒水位之日期、次數乙節(本院卷第59頁)與本案無 關,不能以此說明原處分有違法之處。  ⒊關於原告指摘系爭環說書相關內容一節:  ⑴有關開發行為目的之說明,其中開發之「需要性」中,系爭 環說書記載,系爭計畫預計將為屏東縣貢獻約50億元投資額 ,創造100億元產值及790個就業機會等語(系爭環說書本文 5-1頁)。該事項係由參加人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為之 認定,本非被告作為環評主管機關所得論究。至原告主張月 薪26,000元無法吸引年輕人,只會造成外勞數量增加影響居 民生活規律云云,與原處分是否合法無關,不足作為原處分 違法之理由。  ⑵有關開發行為之内容中,規劃整地工程挖取土方量約106,300 立方公尺,填方量約95,501立方公尺,無須於區外購土,剩 餘土石方將於區內利用,不對外運棄,以園區達挖填方平衡 為原則(系爭環說書本文5-1頁)。系爭計畫之開發行為性 質屬環評法規規定「工業區之開發」、「園區之興建或擴建 」而非「工廠之設立」,自無原告所指欠缺工廠興建基地土 方之計算問題,是原告就此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⑶關於空氣品質,系爭環說書彙整105至109年系爭計畫鄰近之 被告屏東、鳳山、大寮空氣品質監測站統計資料,而為現況 調查,結果顯示PM2.5之年平均值常有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 之情形,有被告空氣品質監測站點位示意圖、鄰近計畫基地 之空氣品質監測站監測資料表可佐(系爭環說書本文6-21、 6-22頁)。嗣於110年4至6月及11月在凌雲國小、系爭計畫 基地及鳳屏工務段,進行4次連續24小時監測之補充調查, 除系爭計畫基地、鳳屏工務段於110年4月之PM2.5日平均值 不符標準外,其餘監測時間PM2.5平均值均合於標準,有現 地補充調查結果表可參(系爭環說書本文6-24頁)。而異味 部分,於110年5月11日在系爭計畫基地及前進國小進行異味 濃度之檢測作業,檢測項目包括硫化氫、甲硫醇、二硫化碳 、硫化甲基、二硫化甲基及氨氮,調查結果顯示部分測項濃 度低,或檢測值低於方法偵測極限,有異味調查結果表可稽 (系爭環說書本文6-25頁)。原告指陳每天常有異味,當地 居民不抽煙不喝酒,得癌症人數卻不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不足資為指摘原處分之依據。  ⑷系爭計畫施工期間逕流廢水之承受水體為牛稠溪,於110年4 、5、6月在牛稠溪中游採樣點之現況調查成果平均值,其懸 浮固體物之濃度值為21.17毫克/升。經估算若採承受水體對 應之乙類水體標準25毫克/升作為逕流水質,北側與南側集 水分區逕流水將使承受水體水質濃度增量2.87~3.64毫克/升 ,逕流水之懸浮固體濃度經估算介於24.04~24.81毫克/升, 低於營建工地之懸浮固體濃度標準及乙類水體標準,且本計 畫於施工期間將於排水出口前,設置臨時滯洪沉砂池等相關 設施,透過泥砂沉降、調節施工期間逕流量,降低對承受水 體懸浮固體濃度增量之影響,故對環境之影響應屬輕微,有 施工期間水質影響評估結果表可證(系爭環說書本文7-36頁 )。另營運期間廢污水類型主要為工業廢水,其餘為生活污 水,總計平均日廢污水量為736CMD。本計畫將與屏東科技產 業園區,共用其既有廢污水處理廠,並於系爭計畫基地設置 廢污水抽水站,廠商須將廢污水先行處理至符合園區管理中 心訂定之納管標準(與屏東科技產業園區一致)後,納入廢 污水管線經廢污水抽水站輸送至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廢污水處 理廠之進流抽水站,廢污水抽水站平均日廢污水設計量為80 0CMD,最大日廢污水設計量為1,040CMD,尖峰日廢污水設計 量為1,840CMD,有系爭園區廢污水量推估一覽表可參(系爭 環說書本文7-37頁)。且經屏東科技產業園區既有廢污水處 理廠處理後之水質,除須符合108年之放流水標準外,依據 環境影響評估河川水質評估模式技術規範,採用質量平衡公 式,計算系爭計畫放流水生化需氧量、懸浮固體、化學需氧 量、氨氮及溶氧之水質模擬評估,由模擬結果顯示,放流水 排放後,混合水質之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模擬結果均可符 合乙類河川水體水質標準,承受水體之生化需氧量、氨氮、 溶氧於現況水質已超過乙類河川水體水質標準,經模擬混合 水質後亦超過所屬標準,其水質濃度增量介於0.06~0.16mg/ L,對於承受水體牛稠溪之水質影響應屬輕微等節,均經系 爭環說書載明在案(系爭環說書本文7-37至7-38頁)。原告 空言主張牛稠溪常有牛奶色水質、六塊厝排水溝經常看到死 魚云云,仍不足作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憑。  ⑸原告稱經其進行實地調查,距系爭計畫基地12公里有農田水 利署屏東農田管理處之萬丹圳第一抽水廠之灌溉用水取水口 ,故系爭計畫基地應屬「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調 查之環境敏感地區」,系爭環說書調查不實,違反環評作業 準則云云。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業以 110年3月23日農水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11月15 日農水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表示系爭計畫開發案排 放廢污水之承受水體係排入牛稠溪,其規劃放流口放流點下 游20公里內,有該處萬丹第1抽水廠,惟該處沒有取用牛稠 溪水體作為灌溉使用,故系爭計畫未涉及該處灌溉用水取水 口等情,有上揭2份函文可稽(系爭環說書附錄附1-11、附1 -12頁),系爭環說書據此認定系爭計畫排放廢污水之承受 水體,自預定放流口以下20公里內,沒有農田水利主管機關 之灌溉用水取水口,所以非屬環境敏感地區(系爭環說書本 文4-8頁),並無違誤,原告前開所陳並不實在,無從作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⑹另按環評作業準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說明書應依附件三及 附表一至附表十四之規定,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應依附件四 及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十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之規定, 記載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說明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 並應備齊附件五規定之圖件。」所稱附件三「說明書應記載 事項及審查要件」應記載事項「環境現況」應依附表「開 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之規定作業。附表社會經濟 類別中,就調查項目「⒏社區及居住環境。」,系爭環說書 描述系爭計畫的社區及居住環境稱,基地週邊1.5公里內之 社區聚落主要零星分布於基地北側凌雲國小週邊地區。基地 西側為旱田及河濱公園;南側為汽車專用區、屏東科技園區 等工業區;東側則為大面積之農田使用土地,無社區聚落分 布等語(系爭環說書本文6-115頁),合於前引環評作業準 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環說書上揭關於系爭計畫社區 及居住環境之調查描述,並不是在進行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 範所稱之危害性化學物質之健康風險評估作業,所以與該技 術規範第4點但書所定,影響範圍之認定不得小於10公里乘1 0公里之區域面積根本無關。原告以無關之健康風險評估技 術規範第4點但書規定,指摘系爭環說書中社區及居住環境 部分調查違法云云,仍不足採。  ⑺末原告空言指稱系爭環說書第六章,有關民眾對現有環境之 看法,調查不實際;以及指稱其努力抗爭使台糖養豬場遷移 後,屏東科技產業園區從後面趁機收割養豬場云云,與原處 分有無違法全然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系爭環說書,經具備相關學術專長及 實務經驗委員所組成之環評委員會,以4次專案小組會議實 質審議,經參加人修正、補充而將評估依據暨理由具體列載 於系爭環說書,最終方經第424次環評委員會決議通過;基 於環評會委員多數為具備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 經驗之專家學者,其等透過多數決所作成之專業決定暨關聯 面向之取捨,並可由審議過程之調整紀錄、資料等內容,檢 視判斷理由為何,而各該所持理由,復未見有何出於資訊錯 誤、資訊不完全或怠惰等判斷違法情事,自當予以尊重。是 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26

TPBA-112-訴-347-2024122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林銘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志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建上更二字 第1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 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林銘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銘公 司)承攬對造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新北水利局) 之「林口文大三滯洪池遷移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施工範圍包括「滯洪池工程」、「文化二路二段工程」、「 中華一路工程」三大項。其中「滯洪池工程」因土質檢測含 有多氯聯苯,土石方無法運送至原預定之臺北港特定區區段 徵收開發工程,「文化二路二段工程」則擬辦理變更設計, 新北水利局乃於102年7月1日發函通知林銘公司暫停相關材 料之進場及訂購,於該日之前則未為任何停工之通知。嗣林 銘公司就「滯洪池工程」業依新北水利局核定之改運送至○○ 市○○區沙崙排整體改善工程之土石方處理計畫,於同年9月1 6日至同年10月16日執行土石方運棄工作,該項目未辦理變 更設計。兩造於同年11月21日就「文化二路二段工程」經新 北水利局核准變更設計之議價雖未達成合意,然依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約定,林銘公司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 工,仍有配合繼續施作之義務。至「中華一路工程」則自始 未變更設計,該項目管涵之施作可將與台電管線交會部分調 整至最後施工,林銘公司於施作該項工程期間,亦始終未表 示有施作障礙要求新北水利局排除,自無停工必要。系爭工 程不符合新北水利局通知停工且停工期間累計逾6月之情, 林銘公司於103年1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3款約定 通知新北水利局終止系爭契約,自非有據。兩造於102年11 月21日就「文化二路二段工程」議價未成後,林銘公司拒絕 與新北水利局進行第2次議價,而於同年12月1日自行停工退 場,再於103年1月3日通知新北水利局終止系爭契約,顯無 正當理由拒不履行系爭契約,新北水利局於103年1月9日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8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有 據,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第4款約定,得不發還林銘公司 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49萬元。惟該約定為懲 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審酌林銘公司未履約之比例,不發還之 履約保證金應酌減為581萬8,412元,其餘167萬1,588元則應 予發還。從而,林銘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新北 水利局給付167萬1,58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 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 均為不合法。末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敘明因事實未臻明確, 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原審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事實認定, 並未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亦無再行使闡明權 之必要。林銘公司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4-12-26

TPSV-113-台上-1635-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昕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曾昕 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經查獲 並發還由告訴人黃維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腳踏車車身1輛、後車輪1個,雖均屬被告犯罪所 得,然既已為警查獲並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本件被告竊得本案財物並轉賣不知情第3人而得款4,00 0元,誠屬其本件犯行所變得之物,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犯 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本 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79號   被   告 曾昕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伺機尋找犯案目標,於民國113年3月16日5月26日5時 26分,高雄市三民區文安南街與寶業滯洪池人行道上,見黃 維章所有腳踏車「車身烙碼KJFH115031、顏色:藍、黑相間 、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上鎖於人行道設置之U型停 車架上,遂持自備輪胎並徒手拆卸替換上鎖之前輪,竊取該 車後隨即騎乘逃逸。於113年3月18日7時30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以40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的莊明山( 另為不起訴處分),莊明山再透過社交平台臉書之「二手自 行車交易平台」刊登兜售。經黃維章觀覽臉書社團,發現莊 明山所兜售之物為其遭竊之車輛,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 得腳踏車車身(車身烙碼KJFH115031)1台、前、後車輪各1 個等物(車身及後輪經警發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維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昕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 明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維章之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檔案截圖、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4-12-19

KSDM-113-簡-3634-20241219-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綸 王健國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頼冠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仁傑 選任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425號、第3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綸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磅秤壹台及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王健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上開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犯轉 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壹支沒收。 羅仁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仁傑、王健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㈠、羅仁傑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下午5時36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穎川傑」 與曾家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曾家瑋,並指示曾家瑋匯款3,500元至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俟羅仁傑確認曾家瑋匯入 款項後,即於同日晚上8時1分至9時11分間某時,以3,000元 之價格向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犯意之王健國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俟羅仁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部 分甲基安非他命留供己用,並持剩餘不足1公克之甲基安非 他命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J室曾家瑋住處,將甲基安 非他命販售予曾家瑋。㈡、迨曾家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向羅仁傑反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不足0.4公克,羅仁傑 遂轉知王健國,王健國知悉自己售予羅仁傑之甲基安非他命 為1公克,並無不足量之情形,然因羅仁傑常會將欲販售予 客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擅自拿取部分施用,遂同意將0.4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曾家瑋,而與曾家瑋約定於翌( 5)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臺中崇德店交付該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王健國、徐偉綸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由徐偉綸依據王健國之指 示向不詳人士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以磅秤分裝完畢後,再將 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持往上開便利商店交付王健國,與王 健國共同無償轉讓交付予曾家瑋。㈢、王健國另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上午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晴旅旅社」,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1錢( 約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仁傑。嗣警獲報,於113年6 月17日搜索羅仁傑住處,在羅仁傑身上扣得鏟管12支、注射 針筒8支、殘渣袋1只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並持拘票拘捕王健國而扣得其所有之手機(IMEI:0000000 00000000)1支、拘捕徐偉綸而扣得其所有之手機(IMEI:00 0000000000000)1支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磅秤1台,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偉綸、王健國、羅仁傑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偉綸、王健國、羅仁傑及被 告王健國、羅仁傑之選任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綸、王健國、羅仁傑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被告徐偉綸部 分,見偵33425卷第75-84、279-285、441-443頁、聲羈卷第 41-43頁、本院卷第49-50、221-223頁;被告王健國部分, 見偵33425卷第59-67、289-295、447-449頁、聲羈卷第27-3 0頁、本院卷第45-47、221-223頁;被告羅仁傑部分,見偵3 3425卷第187-190、191-198、261-267、271-273頁、聲羈卷 第13-16頁、本院卷第41-43、221-223頁),且經證人曾家 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35227卷第39-42頁),並有被告徐 偉綸113年6月18日、證人曾家瑋113年5月28日之指認犯罪嫌 疑⼈紀錄表、犯罪嫌疑⼈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3425 卷第85-87、101-105頁)、被告王健國、徐偉綸於113年6月1 8日遭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 偵33425卷第107-113、115-121頁)、被告羅仁傑(暱稱「穎 川傑」)與證人曾家瑋(暱稱「小瑋」)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33425卷第151-156頁)、證人曾家瑋購買毒 品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33425卷第152頁)、被告羅仁傑使用 之車輛照片(見偵33425卷第157頁)、被告王健國與證人曾家 瑋(暱稱「小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4 25卷第157-15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113年4月5日下 午7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見偵33425卷第159-1 65頁;②113年4月5日下午7時5分許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三段 與崇德路五段路口,見偵33425卷第165-166頁;③普通重型 機車MVN-0612號機車之車行紀錄,見偵33425卷第166-168頁 ;④113年6⽉7⽇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與十甲路口,(見偵33425 卷第300頁;⑤113年6⽉5⽇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愛戀旅店 ,見偵33425卷第301頁)、普通重型機車MVN-0612號機車之 車行紀錄(見偵33425卷第168頁)、被告羅仁傑遭搜索扣押之 相關資料(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935號搜索票,見偵33425卷 第209頁;②113年6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扣押現場照片,見偵33425卷第211-219頁;③113 年6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 押現場照片,見偵33425卷第229-234頁)、被告王健國駕駛 之普通重型機車MVN-0612及被告羅仁傑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 287-GUC之車行紀錄地圖(見偵33425卷第299頁)、被告羅仁 傑與被告王健國(暱稱「WA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 3425卷第323頁)、被告羅仁傑與被告徐偉綸(暱稱「呆」)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425卷第325頁)、被告羅仁傑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33425卷第459、462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被 告徐偉綸所有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分裝 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磅秤1台、被告王健國所有之手機(IME 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羅仁傑所有之手機(IMEI:0 00000000000000)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徐偉綸、王 健國、羅仁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 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本件被告王健國、羅仁傑2人所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為有償交易,且各次犯行均係屬重罪,被告王 健國、羅仁傑2人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 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王健國、羅 仁傑2人主觀上均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 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條例第8 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而關於法規競合選擇 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學說亦乏具體明 確標準。本院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 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 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 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可避免刑罰不公,自 屬正當合宜。況本院採用上述原則,作為選擇法規競合適用 法律之標準,迄今已久,實務運用並無困擾。在相關法律及 客觀環境毫無異動之情形下,殊不宜驟然加以改變,以維法 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大上字第1089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行政院業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 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並於同日生效施行,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本案被告徐偉綸、王健國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 象即證人曾家瑋為成年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 曾家瑋警詢筆錄所載),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徐偉綸、王健國 共同無償轉讓予證人曾家瑋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 行政院前揭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同條例第8條第6 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徐偉綸、王健國共同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處斷。 ㈡、核被告王健國就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羅仁傑部分 ,及被告羅仁傑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家瑋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徐偉綸與王健國共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 家瑋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 告王健國、羅仁傑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各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至於被告徐偉綸、王健國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曾家瑋部分,係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 ,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其持有 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 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 再予論述被告徐偉綸、王健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徐偉綸、王健國就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 家瑋部分,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 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及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各別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徐偉綸、王健國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曾家瑋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健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轉讓禁藥罪( 共1罪),各次犯罪歷程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 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經查,被告王健國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11 0年度中原金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1萬元確定,並於111年9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 畢等情;被告羅仁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10 月確定,於106年2月16日入監執行,107年3月2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108年5月21日入 監執行殘刑,迄109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均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王健國、羅仁傑2人前 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審酌被告王健國、羅仁傑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彰顯其等法遵 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王健國、羅仁傑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並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被告王健國、羅 仁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7-30、31-35頁),則被告王健國、羅仁傑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惟⑴審酌被告王健國 前案所犯為幫助洗錢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王健國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特別惡性 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⑵審酌被告羅仁傑 前案犯行為毒品相關犯行,經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核均屬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 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 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羅 仁傑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鑑於毒品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 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 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 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 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 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 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 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 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 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 ,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 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 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徐偉綸、王健國就其等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曾家瑋之犯行、被告王健國就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羅仁傑之犯行、被告羅仁傑就其1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家瑋之犯行,於本案偵審期 間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罪間,其後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之要件時,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 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有無因被告徐偉綸及王健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據該署檢察官及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後,該分局函覆略以:犯罪嫌疑人陳振 偉經查涉嫌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徐偉綸及王健國等2人 ,本案本分局業於113年9月2日以中市警六分偵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 ,有該分局113年9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2545函及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22頁),且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函覆稱:「本署偵辦113年度偵字第334 25、3527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有因被告徐偉綸、 王健國查獲毒品上手陳振偉之犯行,被告陳振偉販賣毒品案 件目前由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160號(愛股)案件偵辦中, 請查照。」等語,有該署113年9月9日中檢介閏113偵33425 字第113911154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基此,被告徐偉綸、王健國既已供出毒品來源而有為檢警查 獲之情形,就被告王健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徐偉 綸、王健國所犯轉讓禁藥罪,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 羅仁傑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僅有1 人,再交易數量、價金及獲利均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售, 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 ,其危害性顯屬有別。參以毒品取得不易,為免毒癮發作時 難忍無毒品施用之痛苦,常出現施用毒品之個人間彼此互相 所為短暫、偶然協助而少量販售、轉讓毒品之情形,與有組 織、計畫、大盤、中盤販毒之情形不同,屬較輕微之類型, 而得從輕予以審酌。本院審酌被告羅仁傑所為販賣情節輕微 ,且其經警於113年6月18日查獲後即指認其毒品來源為被告 王健國,然因證人曾家瑋先於113年5月28日即先證述其毒品 來源為被告羅仁傑、王健國等人,致被告羅仁傑無從以供出 毒品來源而獲邀減刑之寬典,本院認被告羅仁傑縱經前述累 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處斷)刑(5 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本案被告羅仁傑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 告王健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已經前述偵審自白、 供出毒品來源而得遞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處斷) 刑(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顯可憫恕即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故被 告王健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另就被告徐偉綸、王健國所犯轉讓禁藥犯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 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及是否併科 罰金刑之空間,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自亦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王健國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 ,被告徐偉綸所為1次轉讓禁藥犯行,均同時有上開2種減輕 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均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被告羅仁傑所為1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2種 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政府列管之毒品、禁藥,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 鉅,為國法所嚴禁,猶為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 ,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 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 念被告3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 告王健國、羅仁傑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各僅1人 ,交易價格為3,000至7,000元不等,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 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被告徐偉綸、王健國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1人僅1次、數量非鉅;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 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225頁),暨其等前科素行(被告羅仁傑構成累犯之 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健國所犯2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量處之刑,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王健國所有持以與被告羅仁傑聯絡交 易毒品所使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被告 羅仁傑所有持以與證人曾家瑋聯絡交易毒品所使用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1支,核均係供其等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 販賣毒品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王健國所有持以與被 告徐偉綸、羅仁傑及證人曾家瑋聯絡轉讓禁藥所使用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被告徐偉綸所有持以與被 告王健國聯絡轉讓禁藥所使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1支暨用以秤重禁藥所使用之磅秤1台,核均係供其等轉 讓禁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所犯 轉讓禁藥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被告王健國本案113年4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取得交易價金3,000元,及113年6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取得交易價金7,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販賣 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羅仁傑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交易價金3,500元,雖未扣案,然 既屬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被告徐偉綸遭扣案之毒品殘渣袋3只、塑膠鏟管 3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水車吸食器1組及黑色包裝咖啡包1 包,及被告羅仁傑遭扣案之塑膠鏟管12支、注射針筒8支、 毒品殘渣袋1只等物,因依卷內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 告徐偉綸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羅仁傑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DM-113-原訴-60-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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