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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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3-20

HLDV-114-司家補-25-20250320-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3-20

HLDV-114-司家補-26-20250320-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展延陳報償還遺產債務期限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償還遺產債務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陳報償還被繼承人丙○○遺產債務之期限准自民國114年1月 11日起展延6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 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六個月期間,法 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家事事件法第 13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 24日死亡,繼承人即聲請人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經鈞院以 111年度司繼字第98號民事裁定准許自113年1月11日公示催 告,惟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尚有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是 否列入遺產存有爭議,聲請人就該爭議已提起民事訴訟,且 聲請人另聲請確認民事侵權行為訴訟費用額。為釐清上開遺 產權利歸屬,及訴訟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之比例,並避免損害 被繼承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1條規定 ,聲請延展陳報償還遺產債務期限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狀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98號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3-19

HLDV-113-司繼-786-20250319-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死亡,因 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 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 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 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惟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甲○○為 被繼承人之媳,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 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3-19

HLDV-113-司繼-751-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曾錦鎔 被上訴人 潘松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訴之撤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40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第6、7、18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 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潘清漳給付如附表訴之聲明 欄所示,經原審判決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暨各為准免 假執行之諭知。原判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寄存於上訴人位 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戶籍址所轄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1日發生 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99頁);另潘清漳部分,則因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經原審於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 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潘俊宏、潘俊平為其承受訴訟人續 行訴訟(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並連同原判決一併於同 年月15日、18日送達上訴人、潘俊宏及潘俊平(見原審卷第 131至135頁)。  ㈡上訴人雖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7頁)。惟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與潘清漳連帶給付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11日具 狀撤回起訴,且上訴人、潘清璋及其餘承受訴訟人均未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該部分依法發生消 滅訴訟繫屬之效力,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見本院卷第137至 139頁;原審卷第83至84頁)。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單獨給 付部分,則因上訴人於112年9月21日判決送達後,未於法定 上訴期間內(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為112年10月13日)提起 上訴,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訴之聲明 原判決主文 備註 1 曾錦鎔、潘清漳應連帶給付潘松宗7萬6,830元。 曾錦鎔、潘清漳應連帶給付潘松宗3萬8,415元。 已合法撤回起訴。 2 潘松宗其餘之訴駁回。 3 曾錦鎔應給付潘松宗50萬7,193元。 上訴逾期駁回。 4 曾錦鎔應給付潘松宗47萬3,19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18

TPHV-113-上易-565-20250318-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俊宏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同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8

KSDM-113-審交訴-312-20250318-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死亡, 聲請人於113年8月7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因聲請人等不 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 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 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 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 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 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 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 繼承之時,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8日死 亡,聲請人甲○○為繼承人之子女,乙○○、丙○○為被繼承人之 孫子女,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第三人馨琳 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通知函為證。惟查,聲請人於113年8月 14日始提出本件聲請(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 逾被繼承人死亡後三個月。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聲請人甲○○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則通常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應會收到通 知,俾使能與其他親屬共議殯葬事宜,聲請人甲○○於聲請狀 主張其於113年8月7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悖於常情,且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院調查,復無其他與被繼承 人間無聯繫之相關事證,其主張自不足採,揆諸前開法條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又聲請人甲○○之聲明既經駁回,則聲請人乙○○、丙 ○○為被繼承人之孫,均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3-18

HLDV-113-司繼-712-20250318-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鄉○○村○○00號) 於民國114年1月1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 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3-13

HLDV-114-司繼-74-20250313-1

司家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應補正之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 聲請。 三、本件聯絡人: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00 轉分機575) 。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3-13

HLDV-114-司家補-24-20250313-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於民 國105年3月1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3-13

HLDV-114-司繼-7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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