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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3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陳毅睿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即民國111年9月17日之過失傷害部分,至111年10 月25日之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吳政龍於本院審理期間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 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 卷可佐(見偵5811卷第29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案發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1毫克( 見偵5811卷第19頁),尚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所規範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潘怡君受有傷害,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傷勢照片可見偵5811卷 第73、75頁;本院卷第51、53頁),且被告雖一再表示有與 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於案發後至113年5月28日入監前,未 與告訴人聯繫調解事宜(見調院偵230卷第65頁),於排定 之調解期日亦未到場(見偵5811卷第27頁),難認有彌補告 訴人之誠意,暨被告之過失情節(闖紅燈)、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經本案安排調解,最終仍因 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30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號   被   告 陳毅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睿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午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三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前開科專三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遵守燈光號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適 有潘怡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鎮仁愛 路由南往北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同向行駛在前 ,致潘怡君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肩旋轉肌及二頭 肌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二、陳毅睿於111年10月25日晚間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十街之路邊起駛時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的車輛優先通行,且依 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向左駛出進入車道,適吳政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陳毅睿車輛 後方,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吳政龍受有頭部挫傷、右 手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潘怡君、吳政龍訴由本署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112年度偵字第5811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毅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闖紅燈之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潘怡君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潘怡君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 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後現場狀況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112年度偵字第6538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毅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車輛行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政龍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吳政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 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後現場狀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2罪 )。請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且偵查中及調解程序屢次未到庭,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MLDM-113-交易-165-20241216-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吳邁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追 加 原告 李阿雪(即原告吳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吳宜龍(即原告吳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吳哲宏(即原告吳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吳惠琴(即原告吳天財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金花 追加 原 告 吳家蓁 吳榮達 趙薇雲 袁進泰 住宜蘭縣○○鄉○○路0段○○○村00 號 沈袁惠蓮 鐘吳阿滿 趙志偉 被 告 吳樹桐 柳玉梅 曹俊傑 曹麗華 曹俊富 曹麗芳 曹文章 楊曹彌玲 陳曹玉蘭 潘翊中 游哲銘 潘怡君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美惠 被 告 黃志明 黃馨嬅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彤卉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鎮○○路0 段00號 被 告 陳長興(曹文雄之遺產管理人) 江柏麟 江佩彤 江子琳 游志成 徐游英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吳樹桐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芳、曹文章、 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君、游美惠、 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江佩彤、江子 琳、游志成、徐游英子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 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 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 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 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 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 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 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吳邁起訴 時主張其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僅有8分之3,尚不符合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1項規定,其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並塗銷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等語。本件 因涉及原告人數及持有應有部分是否達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之限制,而屬合一確定之訴訟,經本院發函請共有人吳天 財、吳家蓁、吳榮達、趙薇雲、袁進泰、沈袁惠蓮、鐘吳阿 滿、趙志偉表示意見,共有人吳天財、吳家蓁、吳榮達、趙 薇雲、袁進泰、沈袁惠蓮、鐘吳阿滿、趙志偉收受通知後未 具狀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嗣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裁定命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吳天財、 吳家蓁、吳榮達、趙薇雲、袁進泰、沈袁惠蓮、鐘吳阿滿、 趙志偉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一 同起訴(見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上開追加原告均逾 期未為追加,故視為已與原告一同起訴。  ㈡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追加原告吳天財在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6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李阿雪、吳宜龍、吳哲宏、吳惠琴, 因其等俱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職權於112年12 月25日以裁定命原告李阿雪、吳宜龍、吳哲宏、吳惠琴為原 告吳天財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25 頁至第226頁),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原為:「⒈ 被告吳樹桐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地上權登記。⒉被告吳春欉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 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訴之聲明, 最終於113年8月7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及113年9月12日當庭 變更訴之聲明:「⒈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 告吳樹桐應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塗銷地上權登 記。⒊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芳、曹 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君、游 美惠、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江佩彤 、江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21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 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見本院卷㈢ 第99頁、第211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柳玉梅等人部分, 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其餘就追加如附 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則與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㈣追加原告及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芳 、曹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君 、游美惠、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江 佩彤、江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庭之兩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110年12月2日土地重劃前原為新城段鎮平小段469 地號,新城段鎮平小段469地號地籍圖重測前原為同樂段42 地號)原為吳木生、吳春泉、吳春長共有,吳木生等3人過世 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現為原告及追加原告,系爭土地上依收 件日期38年11月21日,登記日期43年3月1日之建築改良物情 形填報表所載,吳木生、吳春泉、吳春長、吳春欉、吳春賜 5人共有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同樂村61號,本國式土角造, 面積8坪4合5勺之住家,各人持分均為5分之1,於43年3月1 日吳木生、吳春泉、吳春長設定地上權予吳春欉、吳春賜2 人,地上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權利範圍均為8坪4合5勺(即 27.93平方公尺),吳春賜過世後,其他地上權由被告吳樹桐 受讓取得,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吳春欉之繼承 人先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法院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 權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於43年3月1日登記時,並未約定 期限,地上物早已年久失修並歷經火災,結構殘破不堪無法 使用成為無人住居之廢墟,是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 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甚明,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應 予終止。  ㈢按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 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 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又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 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 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既經終止而消滅,惟在未 塗銷登記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 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吳春欉之繼承人先 辦理繼承登記,並於法院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後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㈣聲明:⒈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吳樹桐應 就系爭土地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登記。⒊被告柳玉梅、 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芳、曹文章、楊曹彌玲、陳 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君、游美惠、黃志明、黃馨 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江佩彤、江子琳、游志成、 徐游英子21人應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樹桐: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1頁、第3 47頁)。  ㈡被告江柏麟:同意原告之請求,雖被告江柏麟並不清楚本件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1頁至第212頁)。  ㈢被告曹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柳玉梅、曹俊傑、曹麗 華、曹俊富、曹麗芳則以書狀表示: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5頁至第333頁)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追加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上設定有 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而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原登記地 上權人吳春欉業已死亡,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 俊富、曹麗芳、曹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 哲銘、潘怡君、游美惠、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 、江柏麟、江佩彤、江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為如附表二 所示地上權人吳春欉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如附表 二所示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 記聲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99 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 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 ,仍有適用。  ㈢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人之建築物或地 上物,業已廢棄,且被告等人目前亦無使用系爭土地等節, 業經被告吳樹桐供述明確,且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至現場 勘驗,現場雜草叢生,現存有宜蘭縣○○鄉○○路00號紅磚建物 1棟,牆壁仍然存在,屋頂已經坍塌,另外有1間土角厝,門 牌號碼未記載,屋頂為鐵皮,2棟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使用, 系爭土地上除了上開2棟建物外,其他部分均為雜草、綠色 藤蔓植物,無法確定裡面是否有建物或工作物,有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3頁至第128頁),則 現場所存之紅磚屋、土角厝均已殘破不堪,無法使用,原成 立地上權之目的已不存在,且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人自 43年間設定後已存在70餘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 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 用,倘任令如附表一、二所示地上權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 於原告、追加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是以,原告、追加原告請求終止如附表一、二所 示地上權人,自屬有據。  ㈣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   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准許終止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 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然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之權 利人仍為吳春欉,其於59年2月26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業 依法繼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之權利,然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徵,則原告請求吳春欉之 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 芳、曹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 君、游美惠、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 江佩彤、江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應先就如附表二所示之 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亦有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 院准予終止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法律關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曹俊富、曹麗芳、曹文章 、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游哲銘、潘怡君、游美惠 、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興、江柏麟、江佩彤、江 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再請求被告吳樹桐、柳玉梅、曹俊傑、曹麗華、 曹俊富、曹麗芳、曹文章、楊曹彌玲、陳曹玉蘭、潘翊中、 游哲銘、潘怡君、游美惠、黃志明、黃馨嬅、黃彤卉、陳長 興、江柏麟、江佩彤、江子琳、游志成、徐游英子塗銷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亦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 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 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等人,且終止地上權之結果,亦有利 於原告、追加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 告、追加原告負擔,較符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告、 追加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鄉○○段00地號 96年 宜登字第139140號 96年8月2日 吳樹桐 5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27.93平方公尺 096宜地字第003752號 (空白)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一般註記事項)由重劃前新城段鎮平小段469地號轉載 附表二: 地上權坐落地號 收件年期 字 號 登記日期 權利人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宜蘭縣○○鄉○○段00地號 38年 字第000000號 43年3月1日 吳春欉 5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27.93平方公尺 字第000914號 (空白)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一般註記事項)由重劃前新城段鎮平小段469地號轉載

2024-11-14

ILEV-112-宜簡-189-20241114-4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91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潘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零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82,303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1

TPDV-113-司票-30914-2024111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57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潘怡君 朱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貳 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1,088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9月14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22,46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票-30579-20241108-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傅玉雨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呂政儀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吳秉恩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曾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附民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其請求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52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 69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加入訴外人「藍道 」為首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系爭詐騙 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進行犯罪分工,並由系 爭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伊佯稱線上教 學投資股票,致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下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下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下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致伊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送達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傅榆藺則以:原告之金錢並非伊所詐騙,伊於系爭詐騙 集團僅從事驗車之工作,並未經手金錢等語。   被告陳樺韋、張家豪、鄭建宏則以:原告之金錢並非伊等所 詐騙等語。   被告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則以:原告應向藍道杜哲誠請 求賠償,伊等僅負責洗錢,且係其他詐騙集團詐騙原告等語 。   被告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則以:原告之金錢非伊等所詐 騙,原告應跟藍道請求賠償等語。   被告吳秉恩則以:伊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派車人員,不清楚組 織內部做什麼,伊並未參與詐欺行為等語。   並均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曾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對其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本院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刑事 案件判處罪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 實: (一)曾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傅榆藺雖抗辯其未要求原告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且亦未 受有原告匯款利益云云,然查,傅榆藺對於其有參與系爭 詐騙集團之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審核加入系爭詐騙集 團之控管據點成員、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等分 工事宜情節,為不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29、302頁), 其既參與人頭帳戶審驗業務及據點控員審核指揮等事宜, 乃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侵權行為之一部,則依上開說明 ,原告受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其為詐欺之侵害行為致 生損害,傅榆藺自應就其損害結果,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對於有參與系爭詐騙集團實行詐欺 之侵權行為一節,並未爭執(刑事判決第28至29、303至3 11頁),自屬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 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詐騙原告金錢之目的,依前說明,自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吳秉恩雖辯稱其僅係派車司機云云,然其有加入系爭詐騙 集團,並透過Telegram聯繫分工而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傅榆藺、陳樺韋、 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 、本院審理中供證;及證人即桃園據點、淡水據點名義承 租人陳進文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述明確(刑事判決 第50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並有Telegram「幹部群⑴」 、「幹部群⑵」、「外送茶」群組成員擷圖及對話、桃園 據點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吳秉恩與陳進文於111年9月24 日桃園據點梯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刑 事判決第51至55頁所載卷證頁碼、第326至327、371至387 頁所載群組與對話內容及卷證頁碼),堪以認定。吳秉恩 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五)準此,被告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行為關連共同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 原告依上開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請求賠償其 所受之全部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7月13日(附民卷第7至25、31、3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與除曾忠義外之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曾忠義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9月28日 蔡佩妤(帳號000-000000000000) 150萬元 2 111年9月28日 潘怡君(帳號000-000000000000) 170萬元 3 111年10月5日 郭芃欣(帳號000-000000000000) 200萬元 合計      520萬元

2024-11-01

SLDV-113-重訴-84-2024110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5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潘怡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9,0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潘怡君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起至民國115年11月27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5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 月23日止累計109,092元正未給付,其中104,581元為本金; 4,511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5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4581元 潘怡君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3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581-20241030-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潘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潘宜芳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潘宜芳之妹,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 雖被繼承人無子女,其父親已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 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母親張淑慧仍生存且未拋棄 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可稽(參113年度司 繼字第2389號卷內資料)。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母親張淑 慧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0-21

TPDV-113-司繼-2942-202410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853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潘怡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1,659元,及其中新臺幣76,3 72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4.8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85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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