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8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韓智宇律師
被 告 柯彥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449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與原告簽立社會住宅
轉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6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
期間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2日前給付,另租賃
期間之水費、電費、瓦斯費亦應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
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原
告即於同年7月8日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而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9日送
達被告,故系爭租約已於113年8月10日終止,惟被告遲至同
年12月23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共積欠原告自11
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8月10日止之租金55,000元、水費1,14
5元、電費2,308元、瓦斯費996元,合計59,449元;另被告
自113年8月11日至12月23日止,未依約定返還系爭房屋,原
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3項約定,亦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
當月租金額,及按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共30,000元
,則原告上開期間共得請求被告給付133,000元。為此,爰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水費
單據、電費單據、瓦斯費單據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9-1、45至5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租約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4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TYEV-113-桃簡-2048-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