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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2面金牌」,應補充為「2面金牌(價值共計新臺幣3,00 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邱德安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面金 牌,得手後隨即為被害人楊蕊察覺而阻止其離去,經告訴人 楊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8頁),應認被告就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4號   被   告 邱德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16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鐵工廠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神像懸掛之2面 金牌,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該店負責人楊蕊察覺而阻止其 離去,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楊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庭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簡-97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板橋區富山街109巷65號15」,應更正為「板橋區富山 街109巷65弄15」及第3行「雨衣1件」,應補充為「ONZA品 牌綠色及黑色之雨衣1件(價值新臺幣1,500元)」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聰偉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頁)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邱棠領回,有 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8頁),應認被告就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91號   被   告 張聰偉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11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5號前 ,徒手竊取邱棠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雨衣1件(已發 還),得手後即離去。嗣邱棠發現其雨衣遺失,報警處理後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聰偉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雨衣1件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予告訴人一情,有贓物領 據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簡-5721-202503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語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速偵字第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語絃(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 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長期憂鬱與解離症狀、衝動控制障 礙加上中風記憶力衰退等因素,對犯案已不清楚,懇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精神鑑定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竊盜 犯行(見113年度速偵字第640號卷【下稱偵卷】第40、41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王建智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19頁、 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 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係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暨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依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情形與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障礙類型為第七類即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 構造及功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依被告行為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 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就原審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  ㈢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證人王建智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晚間10 時9分許,先後拿取全聯福利中心三重天台門市內貨架上之 老協珍美顏飲-蔓越莓PLUS 6包、Haagen-Dazs日式麻糬慶典 迷你杯四組入1盒、超優質無染原色內衣洗護袋1個、小熊吉 米高級洗衣網1個等物放入隨身包包內而為隱匿後,未結帳 即離開該店,主觀上顯有拿取商品且不結帳之竊盜故意,佐 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經警逮捕,於警詢中尚能對答如流 ,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無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係因憂鬱、精神解離而有衝動控制障 礙始為本案犯行並請求為精神鑑定,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度上易字第709號案件審理 中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結果略以 :被告所呈現之臨床症狀雖符合憂鬱症之主觀陳述,然其現 實感、日常生活自主功能表現、認知功能表現則無明顯障礙 。被告稱其行為後情緒會感受到紓解,也(有)時候感受到 未受公平待遇,前述情形,或符合臨床所稱之衝動控制不佳 或邊緣性人個(格)特質,但並無現實感或日常生活功能或 認知功能等之缺損,尚難稱其呈現影響責任能力之辨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受損情形,是被告並無影響責任能力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事責任能 力減損情形,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495號卷第59至63頁),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敘明上開情 狀有何變更,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釋明調查證據之必要 性,難認有再送精神鑑定之必要,亦無從依刑法第19條規定 諭知被告無罪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語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7頁),暨被告有多次竊盜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告提出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的如附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已由被害人 王建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9頁) ,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0號   被   告 王語絃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2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1之全聯 福利中心三重天台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組長王建智所管領 放置在貨架上之老協珍美顏飲-蔓越莓PLUS 6包(價值新臺幣 【下同】475元)、Haagen-Dazs日式麻糬慶典迷你杯四組入1 盒(價值399元)、超優質無染原色內衣洗護袋1個(價值129元 )、小熊吉米高級洗衣網1個(價值39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 去之際,經店員發覺後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 還王建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建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簡上-495-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嘉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電線壹組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江嘉興有於5年內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不良,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 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價 值新臺幣5,000元之電線1組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15號   被   告 江嘉興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 ,徒手竊取葉珈岑所有之電線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葉珈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珈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珈岑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所竊得之電線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簡-5688-202503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瀚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瀚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蕭瀚星前於民國105年及114年間,先後因酒駕 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尤其是114年1月3日即因酒駕為警查獲,竟不 知悔改,相隔6日又再犯本案,惡性重大,其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 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4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87號   被   告 蕭瀚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瀚星於民國114年1月9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 化一路與寶林路口某工地飲酒,飲畢時身體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所,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路○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瀚星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PCDM-114-交簡-291-202503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英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 行「於民國113年16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廖英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3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肇致交通事故, 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14號   被   告 廖英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英順(所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16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板橋果菜市場內飲 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逾量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未待酒精消退,猶於同日11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1分許,行 經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與立德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擦撞穿越 路口之林○鍇(104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致 林○鍇受有左胸部擦挫傷、右小腿擦挫傷、臉部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當場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英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駕駛人資料、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PCDM-114-交簡-294-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業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業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宋業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 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 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之損害、犯 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 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堪 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件 包裹,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16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偵 查卷第22頁),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宋業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業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不詳 時間,向購吻網站訂購貨到付款之3件包裹(價值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890元、70元、2200元),郵寄至新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明志門市(以下稱明志門市),再於民國1 13年10月26日15時35分許,前往明志門市向店員詢問包裹放 置區,旋即至門市內自助取貨區,未經付款,竊取由該門市 店長王翌惟所管領之上開網購包裹3件得手,旋即逃逸。嗣 因該門市員工要辦理退貨,查無該等包裹,調閱監視器始查 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業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王羿惟於警詢之指述筆錄(三)明志門市內監視器錄影 截圖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簡-815-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名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名威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名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1瓶 ,價值新臺幣21元,未逾佰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 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 之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1瓶雖已為被告飲用完盡(偵查卷第 8頁),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賴名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新竹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名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晚上9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商 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王建智所管李而陳列 在貨架上之統一PH9.0鹼性離子水1瓶(價值新臺幣21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旋遭王建智察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建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名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建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名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簡-5718-2025032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德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61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 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00號   被   告 林德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築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逾量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即 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河邊 北街68巷口時,為警攔查,經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 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PCDM-114-交簡-293-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帆青草藥膠布10入肆包、南美力克舒藥膠布 貳包、普拿疼肌力貼布壹個、永信非炎貼布壹個、正光金斯膏貼 布壹個及護民舒痛炎貼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美麗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三帆青草藥膠布10入4包、南美力克舒藥膠布2包、普拿疼肌 力貼布1個、永信非炎貼布1個、正光金斯膏貼布1個、護民 舒痛炎貼布1個等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黃曉純,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竊得之人生黃藥水、久仁優碘30ML藥水及優碘100ML 藥水各1瓶,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31頁),揆 諸前揭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3號   被   告 陳美麗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18時41分至48分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仁愛藥局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黃曉純管領之三帆 青草藥膠布10入4包、南美力克舒藥膠布2包、普拿疼肌力貼 布1個、永信非炎貼布1個、正光金斯膏貼布1個、護民舒痛 炎貼布1個、人生黃藥水1瓶、久仁優碘30ML藥水1瓶、優碘1 00ML藥水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212元,後3項商品已發還), 未經結帳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黃曉純發現,經調閱現場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害人黃曉純於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截圖。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揭財物,除已發還之商品外,其他未據扣案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其他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3-簡-567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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