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億豪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億豪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3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
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碰撞同
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賴豊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及腹部鈍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案繫屬本院後,調解成立,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因而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ULDM-113-交易-59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