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韋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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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億豪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億豪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3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中 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碰撞同 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賴豊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及腹部鈍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案繫屬本院後,調解成立,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告訴人因而具狀 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ULDM-113-交易-597-20250326-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傅肖芝蘭 被 告 黃春松 選任辯護人 劉建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春松所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5號強制罪案件 ,經原告傅肖芝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 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判決無罪,然 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見本院卷第 183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ULDM-114-附民-89-2025032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965、11365、1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變更為民國114年5月14日14時1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 。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惟因有部分證據尚待確認,為兼顧被告 權益及妥適判決,考量司法資源及當事人程序之勞費,爰裁 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ULDM-113-金訴-128-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浚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浚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年初某日,在不詳 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 色藥片(內含磚紅色錠劑)1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毛重3. 73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片(內 含六角形綠色錠劑、綠色錠劑)1包(毛重6.27公克,嗣因 鑑定所需拆分為2包送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後,置放 在其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1日7時10分許在上處搜索查獲, 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浚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46至47頁),並有本院113年聲 搜字8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0 58號鑑驗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告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21頁、 第23至25頁、第29至30頁、第77頁;本院易字卷第19至32頁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可證,綜上,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參以其本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毒品成分比例、期間、目的等情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已 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鐵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與父 母、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 狀,認為檢察官求刑、被告同意有期徒刑2月之請求(見本 院易字卷第49頁),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 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本院尚無從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係依審判中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見 本院易字卷第49頁)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 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紅色藥片(內含磚紅色錠劑)1包(含包裝袋1只)。 詳見偵卷第25頁、第29至30頁;本院簡字卷第17至19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片(內含六角形綠色錠劑)1包(含包裝袋1只)。 詳見偵卷第25頁、第29至30頁、第77頁;本院簡字卷第17至19頁。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藥片(內含綠色錠劑)1包(含包裝袋1只)。 詳見偵卷第25頁、第29至30頁、第77頁;本院簡字卷第17至19頁。

2025-03-17

ULDM-114-簡-26-202503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芹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0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意芹之羈押應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曾意芹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 必要,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經本院同意,自114年3月10日(刑期起算日期)起借 提被告入監執行該案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 月26日雲檢智嚴114執助181字第11490061500號函、114年3 月11日雲檢智嚴114執助181字第1149007491號函及執行指揮 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在監,已無逃 亡、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應認原羈押原因消滅,爰 自114年3月10日起予以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ULDM-114-訴-23-2025031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宦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宦宇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宦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 許,在嘉義市歌神KTV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維 尼」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5瓶及1包(推估檢驗前淨重合計28.1141公克, 總純質淨重為20.4065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 月18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榴邨一街之住處,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之上開愷他命 及施用工具K盤4個(詳如附表所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473 、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經檢驗其 中1罐純質淨重即已達5公克以上)、本院113年聲搜字243號 搜索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26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綜 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被告前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六簡字第 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參以其 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供己施用之目的,另考量施用 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 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 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學歷 、已婚、未育有子女、從事喪葬周邊商品工作、月收入約3 萬5000元、現與母親、太太、姐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被告持有本身即構成犯罪,自屬於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 之塑膠瓶罐及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之(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K盤4個,被告陳稱屬其所有,曾供施 用愷他命使用,均沾染愷他命,對於公訴檢察官主張依違禁 物規定一併沒收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本 院考量上開K盤應已沾染愷他命而難以完全析離,爰亦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瓶及1包(含塑膠瓶罐5個及包裝袋1只,推估檢驗前淨重合計28.1141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0.4065公克)。 詳見偵卷第37頁;本院簡字卷第19至25頁。 2 K盤4個。 詳見偵卷第37頁;本院簡字卷第31、35頁。

2025-03-13

ULDM-113-簡-18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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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嘉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雲林縣○○鄉○○街000號林美足經營之百樂超市,於同 日時41分許,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架上之「58金門高粱酒」 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5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放 入斜背包內,僅結帳其另行購買之其他商品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嘉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9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林美足於警詢之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現場暨路口監視器 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另 案殘刑(執行至106年9月17日)、甲案、乙案,而於109年6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44頁),惟檢察官並未主 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 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另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2000至3000元完畢(見偵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 ,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竊得之「58金門高粱酒」1瓶雖未歸還告訴人, 亦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至3000元完畢,已逾其 本案犯罪所得價額,猶如「已合法發還沒收之替代價額」, 是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ULDM-113-港簡-201-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永(歿) 第 三 人 張瑋善(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7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緩字第70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0.4295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張森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屬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 明文。再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 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 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修正增訂之立法理由復謂:「現行犯 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 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 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 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 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 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 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 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 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故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 等繼承人所有,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由檢察官 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 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 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 用第七編之二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 人單獨宣告沒收,以落實上開修法意旨,以避免第三人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而坐收獲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 旨參照),已明揭沒收義務人之繼承人,在保障其程序權利 之情形下,應屬沒收之對象。雖有論者指出,違禁物雖屬法 令禁止持有之物,但具有經濟價值,亦得為繼承標的,但因 繼承而持有違禁物,一經持有即已犯罪,為避免入人於罪, 犯罪行為人於審判中死亡者,案內之違禁物應依「對物訴訟 」為沒收,又或者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但可毋庸記 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等語(參閱吳燦,被告 死亡所為不受理判決之上訴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訴字第247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評析【 下】,司法周刊,第1906期,民國107年6月22日,第3版) ,惟本院認為,違禁物倘已扣案,縱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因 繼承取得違禁物之所有權,亦無從「持有」而不構成犯罪, 似無入繼承人於罪之疑慮;倘違禁物並未扣案,而繼承人確 有持有之事實,自應擔負持有違禁物之罪責,也無入人於罪 可言。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已知悉繼承人卻不記 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似亦有違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5第1款規定。再從程序保障之觀點,檢察官聲請 宣告沒收之客體是否確實為違禁物,仍有待法院判斷、認定 ,而此決斷攸關繼承人之財產權利,應將繼承人列為沒收裁 判之對象,或依刑事訴訟法準用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 ,以保障其程序權利,此與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 尚無不同,差異僅在違禁物於實體沒收規定上,並不區分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沒收。 四、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 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 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 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 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 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 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 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 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5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檢察官起訴之案件,縱使檢察 官未聲請沒收第三人之財產,第三人也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情形,法院仍應本於職權裁定命 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規定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 ,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案件,應同此理,檢察官 如未聲請對第三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符合沒收第三人財 產之情形,法院「認為必要時」,應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 五、按審理中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時,法院應注意有無依 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有必要者,應即命參 與,無必要者,應於所附隨之刑事本案終局判決中為必要之 裁判、說明;刑訴法第455條之12第3項所稱「必要時」,須 依現存卷證資料,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無沒收第 三人財產之可能;沒收之第三人財產若為違禁物,其合法持 有之可能性;第三人有無已陳明不提出異議而毋庸命參與程 序之情形等,以為判斷有無必要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點、第180點可資參照。 六、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象雖為被告,惟檢察官於 聲請書註記被告已歿,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被告於113 年8月22日發現死亡,復經本院查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並調 閱卷證後,可認被告之繼承人應為其子張瑋善(其他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件檢察官所聲請 沒收之扣案標的物,係被告所有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毒 偵578號卷第6頁),是以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扣案物,應屬張瑋善繼承之財產,檢察官本應聲請對被告之 繼承人沒收,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職權進行第三人沒收 程序。  ㈡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現扣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160號扣押物 品清單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578號卷第43頁),是本院自有 本案管轄權。  ㈢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公克),經送鑑定之結 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600142號鑑驗書1紙可憑(見毒偵578號 卷第44頁),足認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會沾染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 以分離,當視為毒品之一部而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295公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本件雖涉及第三人沒收,惟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於違 禁物,是本院認為無職權裁定命張瑋善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但仍應將其列為本案裁判之對象,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 受裁判(定)人」,如有不服亦可提出救濟。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1

ULDM-113-單聲沒-169-20250311-1

港原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追徵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參佰 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學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至雲林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麥寮新合順門市, 於同日時14分許,徒手竊取該商店店長林依柔所管領、放置 於架上之「金門58高粱酒」1瓶(300ml,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35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褲子口袋內,僅結帳其另行購 買之其他商品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1至13頁),核與告訴人林依柔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23至2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事項之判斷:  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 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 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 ,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 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 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 )」,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 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 、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 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 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 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 「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 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 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 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 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 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㈡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 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12年5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4頁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另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案所竊取之 財物並未歸還,迄今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難認 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意,參以其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衡以其自陳國中肄業之學歷、職業為木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 之「金門58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被告表示已飲用完 畢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而無從原物沒收,又高粱酒之 性質(有保存期限、開瓶保存問題)亦不宜原物沒收,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ULDM-113-港原簡-5-20250311-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煋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煋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煋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1日4時52分許至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道○○○號沿 海40J9541AD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沿海40J9541A S25號),徒手竊取由大東洋營造有限公司所管領之鍍鋅隔柵 板3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將上開 物品放置上開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後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煋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5至6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大東洋營造有限公司之經 理劉乃慈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頁),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3年5月17日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6頁、第18至25頁 ;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鍍鋅隔柵板3塊(均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見偵卷第16頁)可證,綜上,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 手段等情節,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歸還所竊取之物品 ,兼衡被告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已歸還告訴代理人,是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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