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瀅珊

共找到 36 筆結果(第 11-20 筆)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張文巑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113年度板簡字第176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5-02-11

PCEV-114-板聲-26-20250211-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李鳯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並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919號簡易民事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919號卷宗審查後,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5-02-06

PCEV-114-板聲-20-20250206-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鐘琪 代 理 人 高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鐘琪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 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目前已辦理退休而未有任何工作收入等情, 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表查明(見 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0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任何固定之 工作收入;又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日保普老字 第11313064170號函之記載,債務人確已於111年3月24日請 領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此與債務人所述事實互核相 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另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 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3頁   )及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 1頁)之記載,債務人名下資產現值合計為2,671,421元(計 算式:1,720,310元+419,664元+69,522元+461,925元=2,671 ,421元),附此敘明。  ㈢債務人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應包含伙食 費每月9,000元、網路及第四台費用每月648元、瓦斯費每月 655元、醫療費每月800元、租金13,000元,合計為每月24,1 03元等情,惟查,債務人前開必要生活費用之主張,應屬過 高,債務人既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理當盡力清償,而 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是以,於債務人並未提出具體之事 證以證明其確有高於一般人生活費用需求之情形下,本院認 應以114年度新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每月20,2 80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並無任何工作收入,於負擔必要生活 費用每月20,280元後,應已入不敷出;又債務人名下資產現 值雖價值2,671,421元,然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應已達 至少4,156,353元(計算式:761,114元+2,543,355元+502,3 13元+349,571元=4,156,353元),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 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23

TPDV-114-消債清-6-20250123-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8號 聲 請 人 賴瀅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股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0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鼎恒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ND0000226-3 1 1000 002 鼎恒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ND0000227-5 1 1000 003 鼎恒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ND0000228-7 1 1000 004 鼎恒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ND0000229-9 1 1000 005 鼎恒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ND0000230-5 1 1000 006 鼎恒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NE0000210-9 1 10000 007 鼎恒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NE0000211-0 1 10000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23

SCDV-114-司催-8-2025012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陳瀅珊 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 被 告 劉蘭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肆萬陸仟零陸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捌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11 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飾瑩有限公司(下稱飾瑩公司)、被告侯欽岳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飾瑩公司邀同被告侯欽岳、被告劉蘭薰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0月28日。約定自撥款日起, 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借據第三條第一項);利 率依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2.41%,嗣後隨原告 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據第四條第一項)。如遲延還本時, 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應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 款項,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借據第七條),且經被告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據交予原告收 執。被告嗣於110年至113年間,陸續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期 限為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原借款還本付 息方式改為自借款日起共分48期,每期l個月,按期付息一 次,到期還清本金,利率改依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加1.6%,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改依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加2.41%,嗣後隨原告公司公告指標利率(月調 )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簽 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詎料,被告自113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 繳息,原告並於113年10月就被告存放於原告帳戶之存款行 使存款抵銷權,被告尚餘20,946,068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繳納,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變更借款契約 書第三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飾瑩公司、侯欽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劉蘭薰則抗辯:本件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確實為被告 劉蘭薰所簽名,惟被告劉蘭薰係被老闆即被告侯欽岳所騙, 被告劉蘭薰於疫情期間想要辦理退休,被告侯欽岳請被告劉 蘭薰幫其作保,被告劉蘭薰想退休後可以有一筆收入便簽名 ,後來因為被告侯欽岳跑了,被告劉蘭薰始知被告飾瑩公司 欠了約2億元,而被告劉蘭薰皆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並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件、變更借款契約書9件 、原告公司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單、分行催收紀錄卡、面催紀錄卡、雙掛號回執 聯、授信申請書、商工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59頁),核無不合。又被告劉蘭薰不否認上 開借據及變更借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處其簽名之真正, 且被告飾瑩公司、侯欽岳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 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劉蘭薰辯稱 其為被告侯欽岳所騙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則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劉蘭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受被告侯欽岳詐 欺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未證明原告知 悉或可得而知上開情事,復未依法撤銷其與原告間訂立系爭 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其上開辯稱遭侯欽岳所騙一節 縱然為真,亦無從解免其就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依約應對 原告所負之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1-20

PCDV-113-重訴-813-20250120-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陳瀅珊 相 對 人 蔣健芳(即張龍勝之配偶) 張家萱(即張龍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龍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1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03條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等人間請求清償借 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重簡字第1339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龍勝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1-16

SJEV-113-重聲-222-202501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7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常永義肢輔具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 被 告 陳佳函律師(即王秉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佳函律師即王秉睿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秉睿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常永義肢輔具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佳函律師即王秉睿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 人王秉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常永義肢輔具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常永義肢輔具有限公司(下稱常永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常永公司邀同被告王秉睿於民國109年6 月11日項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6月15日至114年6月15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至110年3月27日依央行擔保 放款融通利率1.5%減1.4%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 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11%浮動計息;嗣後隨原告公告 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且依約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 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嗣王秉睿已於11 2年7月26日死亡,陳佳函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借據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表、臺灣土地銀行指標利率變動表、客戶往來帳戶查 詢單、客戶往來明細、家事公告查詢表、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並為被告陳佳函律師即王秉睿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而 被告常永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主張被告負連帶責任,應予以更正)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31

SJEV-113-重簡-2572-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瀅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賴瀅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 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30

MLDV-113-補-2361-2024123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1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林宇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2024-12-27

STEV-113-店小-1316-2024122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梁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6元,及其中新臺幣11,657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元,及其中新臺幣900元自113年1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 2,296元及其中11,657元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93 9元,及其中900元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 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 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辦資料 表、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持卡人交易查詢 表、帳單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審諸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已高達15% ,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 告除遲延利息外,復請求300元之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 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 。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4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2-27

STEV-113-店小-1342-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