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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39、13234、1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晨犯竊盜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229號 2、3樓」應更正為「229號1至3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四)第2行「新竹市警察局」應更正為「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王馨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良好,卻不思守法自制,任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蔡昕瑀、梁鈺瑄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告訴人梁鈺瑄並具狀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犯行所生危害 ,既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昕瑀、梁鈺瑄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梁鈺瑄並具狀撤回告訴,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已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為免過苛,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   被   告 王馨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4日1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MARJ ORIE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蔡昕瑀管領之戒指5枚(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2,720元),並置於肩背包後,僅結帳灰色 圓帽1頂,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 店員蔡昕瑀察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二)於113年6月9日14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B1樓層之 Lucy's飾品店內,徒手竊取梁鈺瑄管領之戒指3枚(價值共 計6,840元),得手後握於手中隨即離去。嗣經店員察覺商 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13235號) (三)於113年6月10日13時、13時8分、13時50分許,分別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2、3樓由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經營之H&M服飾店,及上址B1樓層之無印良品、台灣極 優服飾有限公司經營之GU服飾店,徒手竊取H&M店長廖子恆 管領之男童上衣1件、女裝上衣1件、家居桌巾1件(價值共 計1,297元);無印良品組長吳婉婷管領之開領短袖襯衫(女 )1件(價值690元);GU代理店長黃惠筠管領之男童上衣1件 、抗UV透膚外套(女)1件(價值共計1,180元),得手後即離 去。嗣上開店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將王馨晨當場攔阻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已分別發還廖子恆、吳婉婷、黃 惠筠)。(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二、案經蔡昕瑀、吳婉婷、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台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馨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昕瑀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陳哲賢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 照片共27張。(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三)被害人梁鈺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員邱韻如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8張。(113年度 偵字第13235號) (四)告訴人吳婉婷、告訴代理人廖子恆、黃惠筠之指訴;警員陳 冠廷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9張。(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馨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5次。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昕瑀及被害人梁鈺瑄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被告復已將犯罪事實一(三)所 竊商品返還各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附卷可佐,是被 告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3-03

SCDM-113-竹簡-1241-20250303-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美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扣押物(113年度緩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緩字第1 45號聲請書。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 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即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 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 之規定。另外,著作權法第98條(新法業於民國111年5月4 日修正公布刪除,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就沒 收僅規定「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其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得沒收之」,至於犯其餘著作權法各條項之罪者, 有關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再者,「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朱美臻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以 及另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0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上之商標,係經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 ,並經前開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有侵害 該等公司,此有各該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扣案物之外 觀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等證 存卷可憑,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物品,確均為仿冒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公司之註冊商標圖樣,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 之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品,經鑑定均係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重製商品,且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 明書、扣案物之外觀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扣押物品清單等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係因告訴人木棉花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有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犯罪, 而被告所涉者並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項 之罪,揆諸上開規定,自無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本件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遭侵害之公司名稱 1 仿冒無印良品商標內褲。 55件 日商良品計畫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ITO商標洗臉巾。 39組 日商ITO有限公司。 3 仿冒HELLO KITTY口罩。 400件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口罩。 100件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5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230雙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6 重製鬼滅之刃著作之資料夾。 12件 木棉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 重製鬼滅之刃著作之指甲貼。 440組 8 重製鬼滅之刃著作之尺規。 43組 9 重製鬼滅之刃著作之防蚊貼。 570組 10 重製鬼滅之刃著作之掛繩。 387件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緩字第145號聲請書。

2025-02-27

CYDM-114-單聲沒-12-2025022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軒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軒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更正為「原基 於竊盜之犯意……」、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店 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於尚未離去現場而建立穩固之持有 前,復提升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竊得之剪刀……」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 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 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 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 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305號等判決意旨參考)。⒉本案被告於尚未離 去現場而建立穩固之持有前,即持用竊得之剪刀剪除竊取商 品標籤,依上說明,是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屬攜 帶兇器竊盜之行為無訛。㈡⒈是核被告陽軒廷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⒉檢察官雖漏未以此 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惟此於社會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本 院並已發函告知被告上開論罪法條之旨,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於被告之防禦權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而為判決。㈢惟本案衡諸被告非自始即基於行兇之意圖, 自行攜帶兇器即上揭剪刀前往行竊,於全案過程中,除持用 以剪除商品標籤外,亦未有其他實際威脅他人生命、身體之 行為,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16號   被   告 陽軒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軒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4日15時15分至同日15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1樓「無印良品」大立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得手,復以竊得之剪刀(如附表編號6所示)剪除所 有商品標籤後,藏放在竊得之後背包(如附表標號7所示)內 ,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嗣該店副理林玉珊發現遭竊後,調 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遭竊商品。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玉珊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軒廷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林玉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35張、蒐證照片8張、遭竊商品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MUJI溫和洗面乳(攜帶型) 1個 79元 2 MUJI敏感肌乳液(保濕攜帶型) 1個 89元 3 沐浴乳(攜帶型) 1個 89元 4 MUJI頭髮護理洗髮精(攜帶型) 1個 99元 5 TPU透明收納袋 1個 160元 6 不鏽鋼剪刀(附蓋) 1把 55元 7 後背包(深藍) 1個 1790元 8 錐形褲(S黑) 1件 990元 9 二重織工作短褲(XS象牙白) 1件 1390元 10 二重織短袖套衫(XS象牙白) 1件 1390元 11 泡泡紗外套(S黑色) 1件 1790元 12 短袖T恤(S白色) 1件 199元

2025-02-26

KSDM-113-原簡-99-202502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宏 ○○○○○○○○執行中,現暫寄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149 、52722、53165、53946、55729、5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瑞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顏瑞宏如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瑞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附表編號7偷竊物品 欄「已發還1,800元」,補充為「已發還1,800元,斜背包已 自行尋回」;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13次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告訴人10人、被害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件附表編號7被告竊得之 新臺幣1,800元及斜背包、編號13被告竊得之女性內褲2件、 女性內衣1件,已由告訴人尋回或立據取回,應不予宣告沒 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眼鏡壹副、眼鏡盒貳個、水煮豬肉壹包、原子筆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藍色壹件、女性內褲粉紅色壹件、黑色短袖上衣黑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貳件、連身上衣白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伊夢女性內衣褲粉橘色壹套、粉色壹套、華歌爾女性內衣褲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無印良品短袖上衣白色壹件、女性內衣褲膚色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肆件、女性內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美金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柒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運動短褲紫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褲咖啡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顏瑞宏之犯罪所得女性內衣咖啡色壹件、女性內褲白色貳件、藍色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顏瑞宏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22號                   113年度偵字第53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53946號                   113年度偵字第55729號                   113年度偵字第56086號   被   告 顏瑞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 有或管領之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顏瑞宏,並分別於民國113 年9月9日11時51分許扣得DUONG THI DUYEN HOA(中文姓名 :唐氏緣和)失竊現金剩餘款項新臺幣(下同)1,800元( 已發還),於同年月18日0時35分許扣得附表編號12、13所 示遭竊衣物(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棋訴由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葉信成、王沂洛、王 騰苡、DUONG THI DUYEN HOA、陳慧芳、陳耕峯、何偲瑋、 陳虹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秦苡甄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顏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之物,且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而扣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蘇信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729號卷9-10頁) 證明被害人蘇信於112年12月5日15時許,將機車停放於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於同日15時11分許發現吊掛在機車踏板處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6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729號卷11-13頁) 證明一名身穿黑衣黑褲及藍白拖鞋、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人,於112年12月5日15時許,徒手竊取被害人蘇信吊掛在機車踏板處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棋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946號卷11-13頁)。 證明告訴人林忠棋於113年8月23日8時許出門時發現晾置於住家門前玄關之附表編號2所示衣物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5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946號卷15-17頁,照片編號1-5) 證明一名穿著黑色衣服、黑色短褲、拖鞋、身材微胖、手提塑膠袋、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人,於113年8月23日2時13分許,在告訴人林忠棋住家門口,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衣物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葉信成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2722號卷11-12頁)。 證明告訴人葉信成於113年8月26日5時許,經小女兒轉述聽見住家有敲門聲響,告訴人葉信成查看發現附表編號3所示女性內衣2件、連身上衣1件遭人以掃把勾下竊取,遂立即撥打電話報案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2722號卷13-14頁,照片編號1-4) 證明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人於113年8月26日4時49分許,在告訴人葉信成住家後門,以持掃把勾取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女性內衣2件、連身上衣1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王沂洛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25-26頁)。 證明113年9月2日22時許告訴人王沂洛經附近鄰居告知住家附近有遭竊,告訴人遂返家清點衣物發現有附表編號4所示3套內衣褲遭竊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王騰苡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27-28頁)。 證明113年9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王騰苡經附近鄰居告知住家附近有遭竊,告訴人遂返家清點衣物發現有附表編號5所示無印良品短袖上衣白色1件、女性內衣褲膚色1套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47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73-84頁,照片編號1-47)、告訴人住家門口照片11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84-87頁,照片編號48-58)。 證明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13年8月27日2時55分許,在告訴人王沂洛、王騰苡住家前,以曬衣竿勾取方式,竊取晾在曬衣架上王沂洛、王騰苡所有之附表編號4、5所示衣物之事實。 ㈥ 證人即被害人洪子涵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33-34頁)。 證明被害人洪子涵於113年8月30日早上將衣物晾於自家門口,於同日中午發現附表編號6所示4件內衣及1件內褲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89、95頁,照片編號1-2) 證明一名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8月30日12時58分許,在被害人洪子涵家門口,徒手竊取編號6所示4件內衣及1件內褲之事實。 ㈦ DUONG THI DUYEN HOA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086號卷13-15頁)。 證明告訴人DUONG THI DUYEN HOA於113年9月6日8時,將其所有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5,500元、美金2元)放在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桌上,後發現遭竊,僅在該地防火巷垃圾桶內只尋獲黑色斜背包,未見包內上開金錢。嗣被告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花用剩餘現金1,800元,業已返還與告訴人DUONG THI DUYEN HOA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9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086號卷29-33頁,照片編號1-9) 證明一名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9月6日8時48分許,在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DUONG THI DUYEN HOA所有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5,500元、美金2元)之事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目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086號卷19-27頁)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9日11時51分許為警查獲後,上開竊得現金已部分花用,剩餘之1,800元經扣案後發還與告訴人DUONG THI DUYEN HOA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芳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29-31頁)。 證明告訴人陳慧芳於113年9月8日14時許將內衣晾於自家窗外,於同月10日20時許發現附表編號8所示7件內衣遭竊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陳耕峯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35-36頁)。 證明告訴人陳耕峯於113年9月9日21時許將衣物掛於自家門口,於同月10日18時30分許發現附表編號9所示運動短褲1件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90-91頁,照片編號3-6) 證明一名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9月10日0時41分許,在告訴人陳耕峯家門口,徒手竊取附表編號9所示運動短褲1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何偲瑋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37-39頁)。 證明告訴人何偲瑋於113年9月14日1時許將附表編號10所示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擺放於附表編號10所示地點右邊抽屜,於同日2時許發現遭竊之事實,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同日1時39分許有一名穿著水藍色衣服、背著斜背包之男子竊取菸及打火機 監視器畫面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92-93頁,照片編號7-8、5-6) 證明一名穿著水藍色衣服、背著斜背包、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9月14日1時39分許,徒手竊取告訴人何偲瑋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香菸1包及打火機1個。  證人即告訴人秦苡甄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5號卷15-17頁) 證明告訴人秦苡甄於113年9月17日14時30分許,在附表編號11所示地點防火巷欲收回內衣褲時發現附表編號11所示內褲1件遭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8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5號卷19-23頁) 證明一名穿著藍色背心、深色短褲、背黑色側背包、外表相貌與被告相似之男子,於113年9月17日12時9分許,竊取告訴人秦苡甄所有附表編號11所示內褲1件之事實。  警方拍攝照片1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69-72頁,照片編號1-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59-65頁)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8日0時35分許遭警查獲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不詳之人所有之女性內衣咖啡色1件、女性內褲白色2件、藍色1件,當場查扣前開衣物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陳虹如於警詢時之指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41-44頁) 證明告訴人陳虹如於113年9月17日17時許將衣物拿至附表編號13所示洗衣店清洗,於同日23時許現場目睹附表編號13所示女性內褲2件、女性內衣1件遭一名男子竊取,遂報警並騎乘機車跟隨,直至警方於18日0時35分許到場,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男子攔下,確認該男子為竊取告訴人衣物之人,復於同日1時20分許由告訴人清點財物並領回之事實。 查獲現場照片14張(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69-72頁,照片編號1-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149號卷49-57頁) 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陳虹如所有附表編號13所示女性內褲2件、女性內衣1件,於113年9月18日0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上開衣物經扣案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陳虹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附 表編號1至13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共13罪),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且未發還之 附表編號1至12遭竊物品,皆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偷竊物品 總價值 (新臺幣) 偷竊方式 1 112年12月5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蘇信 (未提告) 眼鏡1副、眼鏡盒2個、水煮豬肉1包、原子筆(尚未發還) 5,000元 徒手竊取 2 113年8月23日 2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林忠棋 (有提告) 女性內衣藍色1件、女性內褲粉紅色1件、黑色短袖上衣黑色1件(尚未發還)。 800元 徒手竊取 3 113年8月26日 4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 葉信成 (有提告) 女性內衣2件、連身上衣白色1件(尚未發還)。 1,000元 以掃把勾取方式竊取前開衣物。 4 113年8月27日 2時55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24日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王沂洛 (有提告) 伊夢女性內衣褲粉橘色1套、粉色1套、華歌爾女性內衣褲1套(尚未發還)。 3,000元 以曬衣竿勾取方式,竊取前開衣物。 5 113年8月27日 2時55分許(報告意旨誤載為113年8月24日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王騰苡 (有提告) 無印良品短袖上衣白色1件、女性內衣褲膚色1套(尚未發還)。 1,000元 以曬衣竿勾取方式,竊取前開衣物。 6 113年8月30日 12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洪子涵 (未提告) 女性內衣4件、女性內褲1件(尚未發還)。 1,000元 徒手竊取 7 113年9月6日8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DUONG THI DUYEN HOA (有提告) 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5,500元及美金2元,已發還1,800元) 5,560元 徒手竊取黑色斜背包1個後,取出包內金錢,將黑色斜背包丟棄在前開地點防火巷垃圾桶內。 8 113年9月8日至10日間某日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陳慧芳 (有提告) 女性內衣7件(尚未發還)。 1萬500元 徒手竊取 9 113年9月10日 0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陳耕峯 (有提告) 運動短褲紫色1件(尚未發還)。 210元 徒手竊取 10 113年9月14日 1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何偲瑋 (有提告) 香菸1包、打火機1個(尚未發還)。 150元 徒手竊取 11 113年9月17日 12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秦苡甄 (有提告) 女性內褲咖啡色1件(尚未發還)。 100元 徒手竊取 12 113年9月17日 2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衣美學院自助洗衣店) 不詳 女性內衣咖啡色1件、女性內褲白色2件、藍色1件(尚未發還)。 不詳 徒手竊取 13 113年9月17日 23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衣美學院自助洗衣店) 陳虹如 (有提告) 女性內褲2件、女性內衣1件(皆已發還)。 300元 徒手竊取

2025-02-25

PCDM-113-審易-455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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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13號 原 告 李承和 被 告 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吉田明裕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7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42元,及自民國 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 13年9月19日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94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257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並為請求金額之減 縮,分別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18日透過網路平台「博客來網路書店」訂購 被告之橡木床架(下稱系爭產品),於同年4月8日被告公司 委託之安裝人員至原告住處安裝床架,原告有提醒安裝人員 原告住處係全新裝潢,請安裝人員於安裝時務必小心;系爭 產品之產品說明書亦有規定「組裝時,請務必由2人以上共 同作業。1人操作可能會導致商品破損或掉落而造成傷害。 組裝或設置時請注意勿刮傷地板或既有家具」,然該安裝人 員將系爭產品零件放置於沒有保護的門或牆上,而未在本體 下方鋪設墊物進行保護動作,且係由1人單獨安裝而未依系 爭產品產品說明書所規定由2人以上作業,致撞傷毀損原告 全新裝潢好之KD檜木貼皮門及PERGO超耐磨地板,原告考量 當下若直接與安裝人員反應可能會導致衝突情況而作罷,然 於當日即以電話、傳送電子郵件或在網路平台留言等方式向 博客來網路書店及被告客訴,而除原告住處木門、地板遭安 裝人員於安裝時撞傷而毀損外,系爭產品亦有發霉之問題。  ㈡原告後於112年4月10日再次致電被告公司反應既有物品損傷 及系爭產品發霉之情形,並於同日10時17分先接獲博客來網 路書店客服人員之來電、於同日11時27分接獲被告公司客服 人員來電。被告公司客服人員於上開來電中明確表示「確實 有損傷情事會全權負責,且會更換發霉床架,另請原告找廠 商估價會請安裝人員賠償」等語,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12日 委託其他安裝人員聯繫更換系爭產品之事宜。於同年月17日 ,原告再次接獲被告公司來電,表示木門修繕費用需能夠開 立發票,然因原告原所找之修繕廠商為個人經營而非公司商 號,故無法開立發票,因顧慮若找工程行處理的話金額可能 過高而對安裝人員而言是一筆更巨大之費用,故原告此時向 被告提出是否請安裝人員私下賠償8,000元之提議,且亦因 同情物流士即安裝人員,原告於此時並未就地板損傷部分請 求賠償,而被告公司客服人員則答覆會轉知安裝人員等語。 是原告一開始雖未請求地板受損之損失,然同前所述,原告 係因體恤安裝人員而未提出求償,然原告就原告住處之木門 、地板確實在安裝人員安裝過程中受有損失乙情已提出照片 為證,且原告早於112年4月13日就向地板公司人員反應系爭 產品發霉、木門和地板還被撞傷等情。  ㈢然於112年4月24日,被告公司於電話商談中開始推卸責任, 並表示僅願意賠償3,000元,如原告不願意就叫原告上法院 告他們等語,被告公司更以安裝人員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無 證據證明安裝人員於安裝時有撞傷原告住處木門為由推卸責 任,又表示安裝人員認為原告不介意其撞傷木門及地板之謬 論。原告遂於同年5月3日向消費者保護會提出消費申訴,而 於同年6月5日由消費者保護會召開之協商會議中,博客來公 司與被告公司均有人員參與,然被告寧可找諸多律師與員工 出席,也不願表示願意賠償之意,更稱這種損傷僅需3,000 元即可處理等語,顯已自承有撞傷之情形;被告公司於該次 協商會議中稱要再回去研議,是該次協商結果為「申請人( 即原告)當場提供受損狀況照片與估價單,請求回復原狀或 賠償8,000元,由被告攜回研議,並於1周內連繫回覆原告是 否同意」。復於同年6月12日,原告接獲被告公司電子郵件 回信,內容稱被告公司基於客戶服務立場願提供部分補償以 免再有爭端,然請原告移除過往所有表述等語,至此,原告 已與被告經多次協商後,仍感受到被告毫無信用、推卸責任 ,故原告於同年6月14日、6月19日、6月21日、7月1日、7月 11日、7月25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電話、日文陳情信給被告 母公司,或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公司負責人等方式向被告表 達不滿,被告於同年6月20日則回信稱只願意賠償原告6,000 元,並於同年7月6日、7月13日、7月25日分別以電詢或沒有 誠意的道歉信回應原告。  ㈣原告住處之木門是採用KD檜木貼皮,若採取噴漆方式會造成 色差,是該木門之必要維修費用確實為21,000元;原告住處 之木地板則為比利時原裝進口,需要重新施打矽利康,故必 要維修費用確實為7,600元。復原告為向被告客訴、找廠商 估價、撰擬相關回信、向消保官申訴、參加協商會議、接受 電視採訪、寫日文客訴信、準備存證信函陳情、準備訴訟資 料等等,加上回被告答辯狀,花了不少時間、交通費、資料 影印費,並因本件事件支出存證信函、郵寄費用及舉證照片 影印費用共計871元(此仍為低估之金額)。又作為被害者的 原告為了討回公道而付出眾多心力、時間,躺在系爭產品之 床上都會想到在協商會議中被被告欺負的噩夢,想到被告公 司名稱就會血壓飆高,看到被告投發之廣告文宣就會再度被 喚起此段不愉快之回憶,甚有頭暈頭痛、食道潰瘍、胃液逆 流導致之咳嗽等症狀,是本件係因被告監督不周,導致被告 所提供之商品、安裝服務及後續客服流程,造成原告財物、 時間損失及精神折磨,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9,471元。  ㈤被告辯稱兩造間不具有買賣關係存在、安裝人員並非被告公 司員工等語,然在博客來公司與被告的溝通中,也說明會是 由被告負相關賠償,安裝人員也是受被告所委託,自然原告 會認為責任在於被告身上,且本件係由被告與訴外人捷盟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簽約委託配送安裝,造成 消費者即原告之財損,當然也要由被告代為負責;被告、捷 盟公司與博客來公司更曾經或現在處於同一集團,三者簽立 之合約內容跟作為消費者的原告並無關係,商品和服務既然 都是由被告提供,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需概括承 受所有售後服務;系爭產品不管出貨或退貨都沒有進到博客 來的倉庫,而物流公司之款項亦由被告支付,訂購商品時相 關資訊也記載後續處理係由被告負責,再者,博客來平台上 之無印良品是屬於被告之博客來網路門市,而依被告與捷盟 公司簽立之契約內容,可知捷盟公司及物流士均是被告使用 為之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而為被告之使用人與受雇人,是本 件應由被告先賠償第三者(即原告)之損失後,被告再自行依 據契約向捷盟公司求償。從而,依上所述,原告認為兩造間 之買賣關係存在,而物流士既係於執行職務所加害於原告之 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網友提供之意見,可 見被告委託之捷盟公司在安裝方面存在眾多問題,更顯示被 告在管理與監督上存在重大疏失。  ㈥末被告提出之宅配出貨單,內容是針對系爭產品本身有無瑕 疵為勾選,是原告僅是針對系爭產品有無瑕疵進行簽名,與 原告住處木門及地板是否有遭安裝人員撞傷無涉等情,爰依 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3月18日透過訴外人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博客來)之網路平台「博客來網路書店」訂購被告 之系爭產品,復由博客來將系爭產品轉向被告訂購,是系爭 產品之買賣關係乃分別存在於原告與博客來、博客來與被告 間,兩造並不存在買賣關係,被告自不因原告購買系爭產品 而與原告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遑論有債之履行行為;至博 客來於其網站上記載「慶祝MUJI博客來門市開店四周年」或 被告所經營官方臉書上記載「博客來門市」、「MUJI無印良 品博客來門市開館10周年」等,均僅係出於被告與博客來間 為促銷活動所為之行銷,無涉買賣關係存在於消費者與博客 來間、被告僅係買賣標的供應商之事實。而本件並非涉及系 爭產品本身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原告所稱損害既非系爭產品 本身所致,請求即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不合。  ㈡原告所稱之安裝人員即捷盟公司物流士訴外人林庠科,於完 成系爭產品安裝後,即就宅配出貨單上所載商品數量與完整 性逐一向原告確認,包含確認商品是否破損、確認貼皮有無 浮起或破裂、確認組裝後有無異常折損、確認各商品條碼與 數量是否正確、拆除之包裝是否請物流士帶走等,而原告於 當下並未提出物流士於搬運、組裝系爭產品時有何不當行為 ;被告於接獲原告來電後即有向捷盟公司確認當日情形,經 了解為「因屋內空間較小,確實有因此將產品靠在門上,然 於產品移走後,顧客有立即確認門板狀況,然當下並無反應 門板有刮痕」等情,是原告仍需證明林庠科於配送安裝系爭 產品時確有造成原告之地板撞傷、木門刮痕等損害事實,而 原告提出之照片並未就近拍攝木門、地板狀態,致無法依其 提出之照片辨識、判斷木門及地板是否於物流士組裝系爭產 品前確如原告所稱該處尚未受損之狀態;況原告遲於112年6 月5日於消費者保護會協商時才提出地板之損害,此距原告1 12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木門損傷已有2個月之時間,是本件 地板之損害,實有可能係原告日常生活使用不慎所造成。又 依博客來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商品轉單交易協議書」(下稱 系爭轉單協議書)及被告與捷盟公司間簽訂之「物流配送合 作契約」(下稱系爭物流契約)約定,系爭產品乃由捷盟公 司負責配送,原告所稱安裝人員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是縱然 安裝人員於安裝時確有造成原告損害之情形(被告否認之) ,然林庠科既非被告之受僱人,被告自無需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觀原告上述,可知 原告本知悉本件與被告無關,被告僅係將原告訴求及相關資 料轉達捷盟公司及物流士,被告所為回應並無原告所稱「被 告承認有造成原告財損」之情形。  ㈢另就原告主張之受損害數額部分,原告雖稱木門必要維修費 用為21,000元,然與其前提出之5,500元(重新噴漆)之金額 差異甚鉅,原告執最高價21,000元為請求,實難認為合理; 就原告主張木地板損害部分,原告提出之金額為廠商之片面 估價,實難依此認定原告就木門、地板修復之實際損害額。 至原告請求已支付存證信函、郵寄費用及舉證照片影印費用 共計871元部分,主張並無任何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電子郵件截圖頁面、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 爭議案紀錄、存證信函影本、產品說明書影本、網頁截圖、 簡訊截圖、診斷證明書、系爭產品組裝使用說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8-1至37、41至79、85、159至179、249至253 、272至282、325至334頁);就請求金額部分,則據原告提 出估價單、工程報價合約、KD檜木貼皮門費用網路頁面截圖 、購買票品證明單、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數位沖印取貨憑證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3、87至109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行動通訊與網路技術的快速發展,交易型態由傳統之實 體店面、郵購、直銷、電視購物發展至電子商務交易模式, 一般而言,電子商務交易模式大抵分為四大類:⑴Consumert o Consumer(C2C)﹔⑵Business to Business to Customer (B2B2C);⑶Business to Customer(B2C)﹔⑷Businessto Bu siness(B2B)。所謂C2C(顧客對顧客),係指電商負責提 供平台與交易服務,透過管理匯流資訊,撮合成每筆交易收 取手續費,或向賣家收取廣告費用,其是由消費者與開店賣 家直接進行交易;所謂B2B2C,供應商提供貨品並透過平台 商提供之平台及服務將貨品直接銷售給消費者,平台則收取 手續費或廣告費;所謂B2C(企業對顧客),係指企業直接 與消費者交易之商業模式,由供貨者供貨給企業,企業幫供 貨者展示商品賣給消費者,再由供貨者透過與企業營收拆分 之方式,與企業共同進行產品之銷售;所謂B2B(企業對企 業),係指企業之間的交易平台,因網際網路的出現連結了 各企業與上下游,使得資訊交換更加方便、供應鏈得以做更 好之整合,交易模式也變得更便捷、透明化,透過B2B電商 平台企業能夠更簡單、穩定地找到產品上、下游(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被告與博客來間之商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供應 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49至355頁)及系爭轉單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193至195頁)約定內容,可知係以被告就其出版、發 行、經銷貨代理經銷之所有產品交由博客來銷售為契約目的 ,而於博客來與個別消費者成立買賣交易、被告接獲博客來 正式之訂購單後,再由被告依各交易所約定之交貨日期,如 期交付博客來所訂購之商品至博客來/各消費者指定之交貨 地點,兩造並有約定相關進貨價格;就付款流程部分,為博 客來於每月30日前將對帳單交予被告,經被告核對無誤後於 次月5日前寄送發票給博客來,博客來並以電匯方式支付貨 款予被告;就退換貨部分,於符合系爭轉單協議書第7條約 定之退貨標準情形下,被告同意博客來將產品退回,並依合 約約定,退貨流程為被告自行向博客來收取,或經博客來、 消費者通知後,由被告逕行或委由其配合之物流業者前往收 取,並於退貨後,由博客來通知被告同意後進行退款程序, 而於退款程序完成後,被告與博客來即應註銷該筆訂單;此 外,就消費者在博客來購物網站下單後並完成訂單配送後, 發票係由博客來開立乙情,有購買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1頁)。綜上可知,博客來所提供之購物網站,並非僅 係單純負責提供平台供買方與賣方交易而已,而係以企業之 角色與各供應商個別成立供應、轉單契約後,於平台提供商 品資訊並舉行相關宣傳活動以吸引消費者於平台向博客來訂 購商品;於接獲消費者訂單後,依前開契約內容同時與被告 即供應商成立訂單,並於經博客來將訂單登錄在被告與博客 來間之系統後,約定由被告將商品送達博客來登錄之指定地 點;而依博客來與被告訂定之系爭轉單協議書約定,就產品 為進貨、運費係非單純為被告單獨負擔。從而,本件消費關 係應係個別存在於消費者與博客來、博客來與被告間,是原 告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第51條規定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憑。至原告雖另以依系爭轉單協議書 第8條第4項第1款約定,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然查,該約定係被告與博客來間之內部約定,然就消 費關係之認定並不因該內部約定而有異,況該項係針對產品 存放標示等產品本身標示內容如有違反規定而涉侵權時,被 告與博客來間內部損害賠償責任為約定,亦與本件所涉爭議 無涉,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憑,併予敘明。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運送系爭產品之物流士即安裝 人員係受僱於捷盟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到庭證稱可稽,是被 告抗辯本件物流士並非受雇於被告等語,應屬可採。而原告 雖另以依系爭物流契約第9條第8項約定,主張當捷盟公司、 捷盟公司之物流士造成消費者損失時,本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後再向捷盟公司或物流士請求賠償等語,然觀系爭物流契約 內容(見本院卷第197至206頁),可知被告與捷盟公司在法 律上屬各自獨立之公司法人而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 並係立基於平等關係而簽立上開物流配送合作契約,未得見 本件被告有何任意選任、監督並控制捷盟公司旗下人員之權 力,而前開契約約定係被告與捷盟公司就屬於捷盟公司屬下 人員於執行職務而造成損害時,就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重申 與釐清,仍不改本件物流士係受捷盟公司為指揮、監督,並 非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就本件物流於到府安裝期間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提出其與被告公司客服 人員溝通之電話錄音,以證明被告公司確有承認有造成原告 受有財損乙情,然觀原告陳述,該通話之內容均係被告公司 員工向原告主張「確實有損傷情事會全權負責……會請安裝人 員賠我」(見本院卷第244、268頁),而本件被告既非該安 裝人員即物流士之僱用人,對其亦無選任、管理及監督之權 ,業如前述,是縱原告主張對話內容為真,亦不影響前開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本件物流士於到府安裝 期間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之認定,併予敘明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51條之 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第一審證人旅費      1,078元       被告預付 合    計       2,07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0

TPEV-113-北消小-13-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0號 原 告 吳麗鶴 被 告 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 00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8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前之某日,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無印良品」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向原告佯稱:可 透過操作鴻博投資APP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3日18時許,在原告住處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依暱稱「無印良品」之指示前來收 款之被告,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 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有 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 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 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 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0

SLEV-114-士簡-10-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造 選任辯護人 黃胤欣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0 號、第2030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293號、第18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新造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8行關於「,因而未能得手」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高新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1293卷第83、203、235頁,本院審易1888卷第31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 場為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所示部分,被告既 已將所竊商品置入隨身背包內,可認均已置於被告之實力 支配下,雖未成功攜離現場,仍成立竊盜既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乙節,尚 有未洽,已如上述,然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之 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易1293卷第40、 82、202頁),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 又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各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一、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物,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 同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之物品,均已分別由優衣庫公司 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賴致安、林佑威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查(見偵5180卷第51頁,偵203 08卷第6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併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就讀碩士班之智識程度、從事研究 助理之工作、須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自述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12 93卷第235頁,本院審易1888卷第31頁),暨其各次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態樣及手段 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12 93卷第13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所竊 之物品均分別由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領回,業如前述;又被告及辯護人多次表達和解意願,惟 因告訴人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之公司政策因素而無意願 與被告和(調)解,然仍可認被告態度尚屬良好,並已知 悔悟,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本案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 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 ,均已由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領回,迭 經說明如前,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高新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高新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高新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光復校區研一舍42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優衣庫公司)西門店」內,徒 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避免該店防盜警示門之感應, 高新造在店內之更衣室等處,以預先準備之鋁箔紙包裹如附 表所示商品之標籤,並將商品置入隨身背包後,隨即離去。 嗣因經過感應門而觸發警報,該店店員發現後於感應門處加 以攔阻,因而未能得手。嗣經店內人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優衣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新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商品置入隨身背包,並以鋁箔紙包裹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標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想要去上廁所,怕商品交付被店員保管會被其他顧客拿走,所以用鋁箔紙將標籤包起來,以順利出感應門上廁所而不要觸動警報,鋁箔紙是伊之前烤肉用剩下放在包包,因為一吃剩下的食物也會想用鋁箔紙包起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優衣庫公司代理人賴致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優衣庫公司西門店內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2張 被告未結帳即自優衣庫公司西門店離去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竊盜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 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Keith Haring UT印花T恤 1件 590元 2 工裝休閒長褲(多口袋) 1件 990元 3 UT Archives UT印花T恤 2件 1,180元 4 抽繩肩背包 3個 2,970元 總計 5,73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   被   告 高新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研一社42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5分許止期間,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無印良品公司)松高旗艦店」內,徒手竊取由商家員 工林佑威管領、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 得手後即藏放至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即溶氣泡飲1件,隨即 離開現場。嗣經商家員工察覺上情,於店家門口攔阻高新造 ,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佑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新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高新造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商品置入隨身包包內,且未予以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急著要去上廁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報案紀錄單、無印良品公司交易紀錄明細各1分、刑案現場照片(含贓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 (1)被告未將附表所示商品結帳,即自無印良品公司松高旗艦店離去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圓領短袖T恤 1件 1,190元 2 涼感伸縮枕套(藍色) 1件 250元 總計 1,440元

2025-02-20

TPDM-113-審簡-2668-20250220-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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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新造 選任辯護人 黃胤欣律師 葛百鈴律師 陳金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0 號、第2030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293號、第18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新造犯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8行關於「,因而未能得手」之記載,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高新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易1293卷第83、203、235頁,本院審易1888卷第31頁)」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不以所竊之物是否已搬離現 場為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就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所示部分,被告既 已將所竊商品置入隨身背包內,可認均已置於被告之實力 支配下,雖未成功攜離現場,仍成立竊盜既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乙節,尚 有未洽,已如上述,然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之 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審易1293卷第40、 82、202頁),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 又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各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如附件一、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物,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 同地點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之物品,均已分別由優衣庫公司 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賴致安、林佑威領回,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存卷可查(見偵5180卷第51頁,偵203 08卷第6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併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就讀碩士班之智識程度、從事研究 助理之工作、須照顧罹患癌症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及自述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12 93卷第235頁,本院審易1888卷第31頁),暨其各次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之犯罪之態樣及手段 類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12 93卷第13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所竊 之物品均分別由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領回,業如前述;又被告及辯護人多次表達和解意願,惟 因告訴人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之公司政策因素而無意願 與被告和(調)解,然仍可認被告態度尚屬良好,並已知 悔悟,是本院念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本案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 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 過等考量,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品 ,均已由優衣庫公司及無印良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領回,迭 經說明如前,是本案無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戚瑛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及本判決補充更正 高新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高新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0號   被   告 高新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光復校區研一舍42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2樓 「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優衣庫公司)西門店」內,徒 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避免該店防盜警示門之感應, 高新造在店內之更衣室等處,以預先準備之鋁箔紙包裹如附 表所示商品之標籤,並將商品置入隨身背包後,隨即離去。 嗣因經過感應門而觸發警報,該店店員發現後於感應門處加 以攔阻,因而未能得手。嗣經店內人員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優衣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新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商品置入隨身背包,並以鋁箔紙包裹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標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想要去上廁所,怕商品交付被店員保管會被其他顧客拿走,所以用鋁箔紙將標籤包起來,以順利出感應門上廁所而不要觸動警報,鋁箔紙是伊之前烤肉用剩下放在包包,因為一吃剩下的食物也會想用鋁箔紙包起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優衣庫公司代理人賴致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優衣庫公司西門店內之監視器攝錄畫面截圖2張 被告未結帳即自優衣庫公司西門店離去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盜如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竊盜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由告訴代理人領回 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Keith Haring UT印花T恤 1件 590元 2 工裝休閒長褲(多口袋) 1件 990元 3 UT Archives UT印花T恤 2件 1,180元 4 抽繩肩背包 3個 2,970元 總計 5,73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08號   被   告 高新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研一社424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新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5分許止期間, 在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無印良品公司)松高旗艦店」內,徒手竊取由商家員 工林佑威管領、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 得手後即藏放至隨身包包內,僅結帳即溶氣泡飲1件,隨即 離開現場。嗣經商家員工察覺上情,於店家門口攔阻高新造 ,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佑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新造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高新造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商品置入隨身包包內,且未予以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急著要去上廁所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報案紀錄單、無印良品公司交易紀錄明細各1分、刑案現場照片(含贓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 (1)被告未將附表所示商品結帳,即自無印良品公司松高旗艦店離去之事實。 (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圓領短袖T恤 1件 1,190元 2 涼感伸縮枕套(藍色) 1件 250元 總計 1,440元

2025-02-20

TPDM-113-審簡-2669-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鏸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875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4307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錢鏸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得財物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肯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承翰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危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 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身心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53號   被   告 錢鏸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3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二樓之肯 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AVEDA」專櫃內,趁該專櫃尚未營業 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蘊活光萃洗髮精250M L、蘊活煥新洗髮精250ML、蘊活煥新豐盈精華150ML、蘊活 光華潤髮乳250ML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7,500元,業已發還 )得手,並將竊得之商品放入隨身提袋內,旋即離開現場。 嗣錢鏸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 無印良品松高門市內竊取商品(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下稱前案),經該商家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錢鏸於前案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肯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承翰於警詢之 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職務報告、本署前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含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2025-02-17

TPDM-114-簡-463-202502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欣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欣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遭竊商品 」欄之「⑧即時迷你拉麵」更正為「⑧即食迷你拉麵」外,餘 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欣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又為 本案各次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商品均經員警 查扣後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參;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 告係於同一天以相同犯罪手法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被害人 共3人、被告所竊得商品之總價值及該等商品均已合法發還 各被害人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商品,固為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均 已發還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楊欣田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楊欣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楊欣田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47號   被   告 楊欣田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欣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公司之附表所 示商店,徒手竊取附表所示店經理黃玉蓉、店長李妤蓁、店 經理蘇泰安等3人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並藏放在 其隨身提袋內。嗣楊欣田未至櫃臺結帳欲離開Mia C`bon超 市之際,為蘇泰安發現而向前攔阻,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黃玉蓉、李妤蓁、蘇 泰安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李妤蓁、惠康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委由蘇泰安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欣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妤蓁、蘇泰安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被害 人黃玉蓉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 報告書、無印良品中友門市遭竊品項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扣案贓物、被告身型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由告 訴代理人及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因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 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遭竊商品 1 黃玉蓉(未提出告訴) 民國113年5月11日16時0分許 中友百貨C棟1樓星巴克門市 黑胡椒雙色薯片3包(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65元) 2 臺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1日16時29分許 中友百貨B棟3樓無印良品門市 ①山毛櫸防塵刷1支 ②山毛櫸衣服刷2支 ③壓克力筆架2個 ④沖泡湯塊海帶芽湯2盒 ⑤沖泡湯塊味增豆腐湯2盒 ⑥沖泡湯塊毛豆玉米濃湯1盒 ⑦原味胡麻拌麵醬1盒 ⑧即時迷你拉麵-柚子鹽1包 ⑨可微波速食湯品南瓜濃湯4包 ⑩台灣20週年生日桶2桶 ⑪義大利麵調味包鮮蝦奶油5包 ⑫義大利麵調味包海膽奶油8包 ⑬軟質收納盒/半/小4個 (共價值4901元) 3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1日17時4分許 中友百貨A棟地下2樓Mia C`bon超市 ①傳六二色綜合14袋入豆子2包 ②AOHATA花生醬2罐 ③AOHATA大蒜羅勒風味吐司抹  醬2條 (共價值1236元)

2025-02-14

TCDM-113-中簡-267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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