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資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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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吳思賢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為中 低收入戶並領有證明書,雖無法提出全戶所得、財產清單, 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同意提供法律扶助,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14 年度南國簡補字第2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在案,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聲請人財產資料,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31

TNEV-114-南救-11-20250331-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新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凱名 被 告 林庭緯 羅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 第13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原附民字第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424元,及其中被告林庭緯 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其中被告羅懷隆部分自民國11 4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4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2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審原附民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61,4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桃原簡卷第112頁),核屬擴張請求之金額及減縮請求利 息期間,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規 定甚明。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214,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嗣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雖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 萬元,而非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致本件不屬 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然被告均不為程序上之爭執,進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之審 理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應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續行 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0時1分許,一同前往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柔情社區,由被告林庭緯趁大 門未關之際進入該社區地下室,持電纜剪竊取伊所有之電纜 線約230公斤(下稱系爭電纜線),被告羅懷隆並一同搬運 及處理電纜線。而系爭電纜線嗣雖經發還予伊,惟已遭截切 並剝除塑膠絕緣層而無法使用,伊為此須重新購買並安裝電 纜線,受有修復費用761,460元(含材料604,485元、工資15 6,97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1,460元,及自113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均沒有意見,惟目前無資力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制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電纜線之耐用年數為15 年,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 逾耐用年數之電纜線,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 殘值。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系 爭電纜線,致原告因須重新購買並安裝電纜線而支出修復費 用761,460元(含材料604,485元、工資156,97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桃原簡卷第40 -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刑 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原簡卷 第11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電纜線遭竊所受之損害。又原告請求之 修復費用中關於材料部分,既係以全新電纜線將舊有材料更 新,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原告自承其社區 係於87年建築完成,且系爭電纜線自斯時起即未更換等語( 見桃原簡卷第86頁反面、第112頁反面),是系爭電纜線迄 至遭竊時即112年10月28日止,使用已逾耐用年數15年,則 材料部份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0,449元(計算式:604,48 5元×1/10=60,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需計算折 舊之工資156,97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 為217,424元(計算式:60,449元+156,975元=217,42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賠償能力之問 題,尚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是被告自不得以其等 無資力為由,拒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其前開所辯,洵屬無 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17,424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 (林庭緯部分為113年12月7日、羅懷隆部分則為114年1月24 日,見桃原簡卷第48頁、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3-桃原簡-100-20250328-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8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馮○丁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00巷0弄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其間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保險契約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依 人壽保險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為不予執行之標的。又伊於民 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為68.1歲,已屆退休年齡無工作能 力、無資力,且離婚獨身一人。依內政部111年公布之屏東 縣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為74.12歲,換言之,伊尚有6 .02年餘命,因此生活所必須之費用顯逾3個月之餘額。本件 保險契約之終止將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意旨之情,因本件保險 契約係伊唯一且有效之保險契約,隨著伊年齡增高,失去自 理能力且需要長期照護之可能性亦上升,伊於保險事故發生 時僅得依賴本件保險契約給付,倘任意終止本件保險契約則 無異置伊於毫無保障之窘境,有違保險安定社會之本旨,況 本件保險契約終止後尚無法完全清償本件債權,僅得清償不 足過半債權,卻犧牲伊本件保險契約給付之保障,實難肯認 符合大法庭裁定之比例原則。又伊現已68.1歲,依通常保險 實務難以通過保險契約之危險評估,伊尚難再購買保險契約 以保障高度可能發生之失能風險,伊離婚獨身一人,保險事 故發生時伊未有親屬照護,亦無完善經濟基礎從而獲得良好 醫療救助,僅能期待本件保險契約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使伊 獲得符合人性尊嚴之照護。以債權人為規模龐大之金融機構 ,債權實現僅係帳面數字之浮動增加,難以對債權人公司產 生絲毫影響,惟伊喪失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障,失去晚年醫療 照顧,衡酌兩者間之情事,顯非公平合理,難認符合大法定 裁定意旨。為此聲請法院不予終止本件保險契約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 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 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 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 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 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第6點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 第3條第2項規定自明。基此,依該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不得循此聲明 異議。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發支付轉給命令者 ,執行程序於執行案款發款完畢時即謂終結。 三、經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286號債權憑證即本院109年度司 票字第962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函查異議人投保人壽保險之資料,並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 三人之人壽保險保險金債權。本院遂於113年9月20日對第三 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三商美邦) 核發扣押命令,並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之保險 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第 三人三商美邦則查覆本件扣押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保單)、保險契約內容係20年繳費守護久久殘廢照護終 身保險、繳費中、試算至113年9月23日之解約金額係240,91 9元、前無已收受之法院執行命令等情。本院於113年9月27 日通知異議人前開扣押情形,及本院擬終止系爭保單並諭知 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10日內表示意見,上開扣押命令及 通知均合法送達,因異議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本院遂於113 年11月18日終止系爭保單,並准許債權人向第三人三商美邦 收取解約金,以上有本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第三人三商 美邦113年9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次查,債權人另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413號債權憑證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5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三商美 邦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經本院以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地院 )執行,並經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601號受理在案 ,士林地院遂於113年12月18日對第三人三商美邦核發扣押 命令,第三人三商美邦則以系爭保單業經本院扣押為由聲明 異議,士林地院嗣於113年12月3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 定將上開事件併入本件執行程序,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 818號受理。本院遂於114年1月10日通知第三人三商美邦將 系爭保單之解約金242,017元(下稱系爭案款)支付轉給本 院,由本院於114年2月24日將系爭案款發給債權人完畢。 五、本院審酌,系爭保單非小額終老商品,且除系爭保單外,異 議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尚有以伊為被保險人名義之健康 保險之主約及附約保單,此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及第三人三商美邦11 3年9月23日陳報狀及附件自明。復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及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 省最低生活費數額,第三人三商美邦陳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 已逾55,854元【計算式:18,618元×3月】,而得認系爭保單 屬得執行之財產。進一步言之,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 全民健康保險,應足提供基本醫療保障,商業保險係異議人 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不得以 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更不得以此遽認不得就該等商業保險為強制執行(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32號裁判理由第㈣點參照)。再者 ,本件業於114年2月24日將系爭案款發給債權人完畢,本件 已完成執行行為而終結,有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 附卷可稽。異議人雖於113年12月31日向士林地院具狀聲明 異議,然我國現行法制就意思表示係採「到達主義」,亦即 意思表示以到達本院始生效力,本院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即11 4年3月3日始收受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暨陳述意見狀 ,是本院審酌本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3-28

PTDV-113-司執-58250-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煒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5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沛文 書記官 田宜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蔡宏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宏煒明知無資力購買臺灣運動彩券(下稱彩券),竟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3時29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將QRcode傳送予位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紅發運 動彩券行之店員即其友人羅楚欣,要求羅楚欣未收款即開立 彩券;蔡宏煒復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騎車前往上開彩券 行,將手機內之QRcode交給羅楚欣掃描,再度要求羅楚欣未 收款即開立彩券。羅楚欣因此陷於錯誤,從同日下午3時29 分許至晚間9時38分許,依蔡宏煒之指示開立購買共13筆彩 券,總下注金額新臺幣(下同)56萬9000元,扣除下注獲利 後,蔡宏煒仍應支付羅楚欣共計28萬4850元。惟蔡宏煒見下 注彩券未有獲利,竟向羅楚欣謊稱欲外出籌錢後離去,嗣後 縱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羅楚欣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於案發後業與羅楚欣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規定,爰依本案協商結論 不另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田宜芳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SCDM-114-易-45-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曾輝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0頁),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依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6項、同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依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前揭民法第205條規定 ,尚無被告所辯利息過高之問題;另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有困難 、無力一次清償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 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辯,均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小-401-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施博仁 施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施博文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施博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博仁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施 博仁嗣後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 幣(下同)29,843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業經鈞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010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在案(見本院卷第15、19頁),合先說明。又本件被告 施博仁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於 民國112年8月23日無償贈與給被告施博文,被告間之贈與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施博文:這筆贈與是買賣,但是國稅局說沒有資金流向所 以只能用贈與的,我有幫施博仁清償債務,這筆移轉登記是 買賣的證明,且這筆贈與是在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前,應該 沒有妨礙他們債權的問題等語置辯。 ㈡、被告施博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施博仁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後,仍有款項未依約清 償,經原告依法訴追後取得執行名義(支付命令)。 ㈡、在被告施博仁仍積欠原告款項期間,被告施博仁將其名下的 本件不動產,移轉給被告施博文。 ㈢、被告施博仁現無資力可以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106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計算書、本件不動產第一類登 記謄本暨異動索引、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㈡、觀以被告施博文所提出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其 上附言欄位僅記載:本筆款項為清償施博仁貸款…等語(本院 卷第129頁),惟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不動產之買賣 或價金,故此開證據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施博 文也未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故本院無從逕予採信其 抗辯內容。再者,本件不動產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 欄位記載為:贈與,而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 條),因此本院參酌不爭執事項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據後, 認被告施博仁透過以無償轉移本件不動產之方式使自己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國稅局資料已經顯示被告在轉移本件不動產 後已無其他財產),此等行為的確會造成原告受償之困難, 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應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的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 決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之規定,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故本件不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性質 不動產內容 1 土地 一、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二、面積:690.41平方公尺。 三、權利範圍:1286/20000。 2 建物 一、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段   000巷0弄0號6樓。 二、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 三、主要建築材料、用途及房屋層數:   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6層樓。 四、建物面積: ㈠、樓層所在面積:   六層、113.32平方公尺。 ㈡、附屬建物用途:   陽台、22.5平方公尺。

2025-03-28

PCEV-114-板簡-60-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80號、第16506號、第16519號、第16532號、第21201號、 第21214號、第21227號、第21240號、第7398號、第11839號、第 11930號、112年度偵字第254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第1701號、第335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至7、9、11至13「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三: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戴世良前因毒品、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 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應更 正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 2月3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 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 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被告戴世 良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以竊得之手機所綁定之信 用卡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 利罪。 (二)核被告戴世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取電能 罪;就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4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係基於一個詐欺 之犯意,先後盜刷告訴人林素雲之信用卡,並持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4所為,係基於單一竊電決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上午6時25分許起至同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到場查 獲止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亦以一罪論處。 (四)另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 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 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 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雖係於同一 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林素雲所有之手機及告訴人范維欣 保管之統一超商商品,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 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13次竊盜及1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3354號卷第13至 85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2、5至13所示之竊盜案件,足見其 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 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前開竊盜犯行,爰均依法加 重之。至本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 為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5日,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另附表編號1之詐欺得利部分 ,與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並非相同罪質,均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    又未經告訴人林素雲同意而持告訴人林素雲之手機進行消 費購買遊戲點數,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告訴人徐千慧、編 號8告訴人周愛月、編號10被害人游順鈺等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審簡字第1710號卷第49至50頁),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4、6至7、9、11至13「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各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後背包1個、Airpods pr o耳機1副、鉛筆盒1個及附表編號10之犯行所竊取之行動 電源1個、充電線2條、鑰匙1串,業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睿騰、游順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 偵字第21214號卷第45頁、偵字第7398號卷第49頁),被告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8、10所竊得而尚未發還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物,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附表編號2告訴 人徐千慧、編號8告訴人周愛月、編號10被害人游順鈺等 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解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第1710號卷第49至50頁),基於上 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 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 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 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 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 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 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被告如附表 編號2、8、10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9部分,竊得告訴人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工商憑證1張,被告並未歸還,衡情該憑證業已掛失補 辦,且紙張本身經濟價值甚低,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 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巧克力蛋糕1個、米你法式土司1個、鮮乳1罐、杏仁茶1罐、紫色口罩1盒、價值共新臺幣450元(下同)之遊戲點數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PHILIPS無線充行動電源1個、StarRing無線藍牙耳機1個、Galaxy A21s手機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 價值50元之電能 戴世良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2,400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airpods pro耳機1副、鉛筆盒1個、背包1個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網路攝影機1台、無線網路延伸器1個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OPPO行動電話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筆記型電腦1台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黑色小包1個、雨傘1把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10,200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525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車用電扇1台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32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6日下午4時5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三光門市內,見林素雲放置店內桌上OPPO牌 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無人看管 之際,即徒手竊取手機,得手後旋再竊取店內由范維欣陳列 販售之巧克力蛋糕1個、米你法式土司1各、鮮乳1罐、杏仁 茶1罐、紫色口罩1盒(價值共計32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 離去後,將超商物品食用殆盡;復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持上開所竊得之林素雲手機,以該手機內Google Play商店 所綁定林素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戶,以刷卡消費方式 ,購買價值300元、100元、50元之遊戲點數共3筆,以此方 式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共450元後,將遊戲點數予以變賣, 手機則予以丟棄。嗣林素雲察覺手機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後 ,訴警偵辦,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1時37分許,騎乘由友人余熾東借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袁惟曦)普通重型機車,至桃 園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侑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 由徐千慧陳列販售之PHILIPS無線充行動電源1個及StarRing 無線藍牙耳機1個,及櫃臺內Galaxy A21s公務手機1支(價 值共計2萬2,4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徐 千慧發覺上揭公務手機遭竊後,經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及報警 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在該處屋主薛 畯宥房屋門口雨遮上方裝設監視器後,擅自將監視器插頭插 在該處監視器插座上,竊取薛畯宥之電能。嗣於同年月15日 下午4時40分許,薛畯宥發覺上揭雨遮新增有監視器,且監 視器插座遭人插用(損失約50元電費),經調閱相關監視畫 面及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監視器1個。  ㈣於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 沅門市內,見翁森宏放置休息區座位上錢包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錢包內現金2,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並將贓款花用殆盡。嗣翁森宏察覺遭竊後,訴警偵辦, 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雲、范維欣、徐千慧、薛畯宥、翁森宏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及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行竊及盜刷手機內綁定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證人林素雲之手機及盜刷手機內綁定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維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超商店內物品之事實。 4 證人林素雲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消費帳單及其手機內Google Play商店消費紀錄截圖共5頁 佐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得證人林素雲手機及盜刷手機內綁定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行竊如犯罪事實㈡所載物品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盜證人徐千慧店內販售物品及公務手機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及余熾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行竊時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取證人薛畯宥所有電能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畯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盜證人薛畯宥所有電能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行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監視器1個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以扣案監視器竊取證人薛畯宥所有電能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取證人翁森宏錢包內現金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森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盜證人翁森宏之錢包內現金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行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件竊盜及詐欺得利 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監視器1個為被告 所有且為竊取電能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4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毒品、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街與中山 路口,見陳睿騰放置其機車腳踏墊上裝有airpods pro耳機1 副及鉛筆盒1個之背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200 元),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陳睿騰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察覺其背包遭竊,旋 即報警,始循線偵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28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由友人鄒志豪借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忠敬門市內,趁馮氏麗趴坐店內桌上睡覺時,徒 手竊取馮氏麗擺放在桌上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馮氏麗甦醒後發覺 行動電話遭竊,經報警及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㈢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中壢NOVA」2樓217櫃「三井3C店」, 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先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網路攝 影機1台及無線網路延伸器1個(價值共計4,698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於翌(12)日下午1時許,店員傅嘉毅 盤點店內貨品時發現短少,復經調閱監視畫面及報警偵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由友人余熾東借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袁惟曦)普通重型機車,至桃 園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周愛月擺放在其攤架上 之OPPO行動電話1支(價值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 機車離去。嗣周愛月發覺上揭行動電話遭竊後,經委由其胞 弟周勝瑞報警及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騰、馮氏麗、傅嘉毅、周愛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行竊證人陳睿騰上揭背包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證人陳睿騰上揭背包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證人陳睿騰之背包後,遭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背包等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行竊證人馮氏麗上揭行動電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馮氏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盜證人馮氏麗上揭行動電話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㈡所在時地,騎車上揭機車行竊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取證人傅嘉毅所保管上揭電子產品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傅嘉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盜證人傅嘉毅所保管上揭電子產品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取證人周愛月所有行動電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勝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盜證人周愛月所有行動電話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行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㈣所在時地,騎車上揭機車行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財物短少,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1.被告戴世良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凌蒼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2460號 2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游順鈺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4.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 3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謝得志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12張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4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誌之警詢證詞 3.照片4張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 5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謝銀來之指述 3.監視器截圖照片9張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各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除已發還者外,均為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備註 1 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112年7月8日凌晨2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筆記型電腦1部、工商憑證1張 112年度偵字第52460號 2 游順鈺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餐廳5樓員工休息室 黑色小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2條、鑰匙1串、雨傘1把,除黑色小包及雨傘外,其餘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 3 謝得志(提告) 112年9月14日下午4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4 黃信誌(提告)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59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 現金525元 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 5 謝銀來(提告) 112年7月23日下午1時5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娃娃機店內 車用電扇1部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6號

2025-03-28

TYDM-113-審簡-1086-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80號、第16506號、第16519號、第16532號、第21201號、 第21214號、第21227號、第21240號、第7398號、第11839號、第 11930號、112年度偵字第254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第1701號、第335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至7、9、11至13「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三: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戴世良前因毒品、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 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應更 正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 2月3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 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 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被告戴世 良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以竊得之手機所綁定之信 用卡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 利罪。 (二)核被告戴世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取電能 罪;就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4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係基於一個詐欺 之犯意,先後盜刷告訴人林素雲之信用卡,並持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4所為,係基於單一竊電決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上午6時25分許起至同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到場查 獲止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亦以一罪論處。 (四)另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 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 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 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雖係於同一 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林素雲所有之手機及告訴人范維欣 保管之統一超商商品,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 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13次竊盜及1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3354號卷第13至 85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2、5至13所示之竊盜案件,足見其 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 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前開竊盜犯行,爰均依法加 重之。至本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 為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5日,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另附表編號1之詐欺得利部分 ,與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並非相同罪質,均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    又未經告訴人林素雲同意而持告訴人林素雲之手機進行消 費購買遊戲點數,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告訴人徐千慧、編 號8告訴人周愛月、編號10被害人游順鈺等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審簡字第1710號卷第49至50頁),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4、6至7、9、11至13「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各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後背包1個、Airpods pr o耳機1副、鉛筆盒1個及附表編號10之犯行所竊取之行動 電源1個、充電線2條、鑰匙1串,業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睿騰、游順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 偵字第21214號卷第45頁、偵字第7398號卷第49頁),被告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8、10所竊得而尚未發還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物,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附表編號2告訴 人徐千慧、編號8告訴人周愛月、編號10被害人游順鈺等 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解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第1710號卷第49至50頁),基於上 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 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 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 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 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 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 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被告如附表 編號2、8、10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9部分,竊得告訴人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工商憑證1張,被告並未歸還,衡情該憑證業已掛失補 辦,且紙張本身經濟價值甚低,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 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巧克力蛋糕1個、米你法式土司1個、鮮乳1罐、杏仁茶1罐、紫色口罩1盒、價值共新臺幣450元(下同)之遊戲點數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PHILIPS無線充行動電源1個、StarRing無線藍牙耳機1個、Galaxy A21s手機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 價值50元之電能 戴世良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2,400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airpods pro耳機1副、鉛筆盒1個、背包1個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網路攝影機1台、無線網路延伸器1個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OPPO行動電話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筆記型電腦1台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黑色小包1個、雨傘1把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10,200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525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車用電扇1台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32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6日下午4時5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三光門市內,見林素雲放置店內桌上OPPO牌 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無人看管 之際,即徒手竊取手機,得手後旋再竊取店內由范維欣陳列 販售之巧克力蛋糕1個、米你法式土司1各、鮮乳1罐、杏仁 茶1罐、紫色口罩1盒(價值共計32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 離去後,將超商物品食用殆盡;復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持上開所竊得之林素雲手機,以該手機內Google Play商店 所綁定林素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戶,以刷卡消費方式 ,購買價值300元、100元、50元之遊戲點數共3筆,以此方 式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共450元後,將遊戲點數予以變賣, 手機則予以丟棄。嗣林素雲察覺手機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後 ,訴警偵辦,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1時37分許,騎乘由友人余熾東借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袁惟曦)普通重型機車,至桃 園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侑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 由徐千慧陳列販售之PHILIPS無線充行動電源1個及StarRing 無線藍牙耳機1個,及櫃臺內Galaxy A21s公務手機1支(價 值共計2萬2,4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徐 千慧發覺上揭公務手機遭竊後,經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及報警 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在該處屋主薛 畯宥房屋門口雨遮上方裝設監視器後,擅自將監視器插頭插 在該處監視器插座上,竊取薛畯宥之電能。嗣於同年月15日 下午4時40分許,薛畯宥發覺上揭雨遮新增有監視器,且監 視器插座遭人插用(損失約50元電費),經調閱相關監視畫 面及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監視器1個。  ㈣於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 沅門市內,見翁森宏放置休息區座位上錢包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錢包內現金2,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並將贓款花用殆盡。嗣翁森宏察覺遭竊後,訴警偵辦, 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雲、范維欣、徐千慧、薛畯宥、翁森宏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及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行竊及盜刷手機內綁定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證人林素雲之手機及盜刷手機內綁定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維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超商店內物品之事實。 4 證人林素雲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消費帳單及其手機內Google Play商店消費紀錄截圖共5頁 佐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得證人林素雲手機及盜刷手機內綁定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行竊如犯罪事實㈡所載物品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盜證人徐千慧店內販售物品及公務手機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及余熾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行竊時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取證人薛畯宥所有電能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畯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盜證人薛畯宥所有電能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行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監視器1個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以扣案監視器竊取證人薛畯宥所有電能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取證人翁森宏錢包內現金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森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盜證人翁森宏之錢包內現金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行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件竊盜及詐欺得利 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監視器1個為被告 所有且為竊取電能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4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毒品、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街與中山 路口,見陳睿騰放置其機車腳踏墊上裝有airpods pro耳機1 副及鉛筆盒1個之背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200 元),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陳睿騰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察覺其背包遭竊,旋 即報警,始循線偵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28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由友人鄒志豪借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忠敬門市內,趁馮氏麗趴坐店內桌上睡覺時,徒 手竊取馮氏麗擺放在桌上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馮氏麗甦醒後發覺 行動電話遭竊,經報警及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㈢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中壢NOVA」2樓217櫃「三井3C店」, 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先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網路攝 影機1台及無線網路延伸器1個(價值共計4,698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於翌(12)日下午1時許,店員傅嘉毅 盤點店內貨品時發現短少,復經調閱監視畫面及報警偵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由友人余熾東借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袁惟曦)普通重型機車,至桃 園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周愛月擺放在其攤架上 之OPPO行動電話1支(價值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 機車離去。嗣周愛月發覺上揭行動電話遭竊後,經委由其胞 弟周勝瑞報警及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騰、馮氏麗、傅嘉毅、周愛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行竊證人陳睿騰上揭背包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證人陳睿騰上揭背包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證人陳睿騰之背包後,遭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背包等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行竊證人馮氏麗上揭行動電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馮氏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盜證人馮氏麗上揭行動電話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㈡所在時地,騎車上揭機車行竊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取證人傅嘉毅所保管上揭電子產品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傅嘉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盜證人傅嘉毅所保管上揭電子產品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取證人周愛月所有行動電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勝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盜證人周愛月所有行動電話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行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㈣所在時地,騎車上揭機車行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財物短少,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1.被告戴世良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凌蒼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2460號 2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游順鈺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4.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 3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謝得志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12張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4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誌之警詢證詞 3.照片4張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 5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謝銀來之指述 3.監視器截圖照片9張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各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除已發還者外,均為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備註 1 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112年7月8日凌晨2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筆記型電腦1部、工商憑證1張 112年度偵字第52460號 2 游順鈺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餐廳5樓員工休息室 黑色小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2條、鑰匙1串、雨傘1把,除黑色小包及雨傘外,其餘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 3 謝得志(提告) 112年9月14日下午4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4 黃信誌(提告)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59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 現金525元 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 5 謝銀來(提告) 112年7月23日下午1時5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娃娃機店內 車用電扇1部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6號

2025-03-28

TYDM-113-審簡-1187-2025032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被 告 邱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517元,及其中新臺幣124,86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51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國114年2月11日民事陳報狀及本院11 4年3月1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歷史 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 見促字卷第3頁至第5頁、桃簡卷第17頁至第20頁),而被告 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異 議狀陳述:伊因資金不足,無法繳納信用卡款項等語,惟有 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做為拒絕給付之 正當事由,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8

TYEV-114-桃簡-154-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世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80號、第16506號、第16519號、第16532號、第21201號、 第21214號、第21227號、第21240號、第7398號、第11839號、第 11930號、112年度偵字第2546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724號、第1701號、第335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戴世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至7、9、11至13「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三: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戴世良前因毒品、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 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應更 正為「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1 2月3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 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 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 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 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 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則被告戴世 良於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以竊得之手機所綁定之信 用卡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 利罪。 (二)核被告戴世良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3條之竊取電能 罪;就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4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詐欺得利犯行部分,係基於一個詐欺 之犯意,先後盜刷告訴人林素雲之信用卡,並持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附 表編號4所為,係基於單一竊電決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 日上午6時25分許起至同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到場查 獲止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取電能使用,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亦以一罪論處。 (四)另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 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 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 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 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雖係於同一 時、地同時竊取告訴人林素雲所有之手機及告訴人范維欣 保管之統一超商商品,被告就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係以 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 (五)被告如本案附表所示13次竊盜及1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6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易字第3354號卷第13至 85頁),是被告確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2、5至13所示之竊盜案件,足見其 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具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特別惡性,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 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前開竊盜犯行,爰均依法加 重之。至本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 為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15日,與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另附表編號1之詐欺得利部分 ,與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並非相同罪質,均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    又未經告訴人林素雲同意而持告訴人林素雲之手機進行消 費購買遊戲點數,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2告訴人徐千慧、編 號8告訴人周愛月、編號10被害人游順鈺等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審簡字第1710號卷第49至50頁),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 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3、4、6至7、9、11至13「犯罪 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各告 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竊得之後背包1個、Airpods pr o耳機1副、鉛筆盒1個及附表編號10之犯行所竊取之行動 電源1個、充電線2條、鑰匙1串,業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 陳睿騰、游順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 偵字第21214號卷第45頁、偵字第7398號卷第49頁),被告 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2、8、10所竊得而尚未發還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物,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附表編號2告訴 人徐千慧、編號8告訴人周愛月、編號10被害人游順鈺等 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3解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字第1710號卷第49至50頁),基於上 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 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 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 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 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 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 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 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就被告如附表 編號2、8、10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9部分,竊得告訴人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工商憑證1張,被告並未歸還,衡情該憑證業已掛失補 辦,且紙張本身經濟價值甚低,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 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 OPPO牌智慧型手機1支、巧克力蛋糕1個、米你法式土司1個、鮮乳1罐、杏仁茶1罐、紫色口罩1盒、價值共新臺幣450元(下同)之遊戲點數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PHILIPS無線充行動電源1個、StarRing無線藍牙耳機1個、Galaxy A21s手機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 價值50元之電能 戴世良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2,400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airpods pro耳機1副、鉛筆盒1個、背包1個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網路攝影機1台、無線網路延伸器1個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OPPO行動電話1支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筆記型電腦1台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黑色小包1個、雨傘1把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10,200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現金525元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車用電扇1台 戴世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32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簡 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6日下午4時57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三光門市內,見林素雲放置店內桌上OPPO牌 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無人看管 之際,即徒手竊取手機,得手後旋再竊取店內由范維欣陳列 販售之巧克力蛋糕1個、米你法式土司1各、鮮乳1罐、杏仁 茶1罐、紫色口罩1盒(價值共計32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 離去後,將超商物品食用殆盡;復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 持上開所竊得之林素雲手機,以該手機內Google Play商店 所綁定林素雲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戶,以刷卡消費方式 ,購買價值300元、100元、50元之遊戲點數共3筆,以此方 式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共450元後,將遊戲點數予以變賣, 手機則予以丟棄。嗣林素雲察覺手機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後 ,訴警偵辦,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14日凌晨1時37分許,騎乘由友人余熾東借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袁惟曦)普通重型機車,至桃 園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侑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 由徐千慧陳列販售之PHILIPS無線充行動電源1個及StarRing 無線藍牙耳機1個,及櫃臺內Galaxy A21s公務手機1支(價 值共計2萬2,4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徐 千慧發覺上揭公務手機遭竊後,經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及報警 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在該處屋主薛 畯宥房屋門口雨遮上方裝設監視器後,擅自將監視器插頭插 在該處監視器插座上,竊取薛畯宥之電能。嗣於同年月15日 下午4時40分許,薛畯宥發覺上揭雨遮新增有監視器,且監 視器插座遭人插用(損失約50元電費),經調閱相關監視畫 面及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監視器1個。  ㈣於112年12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金 沅門市內,見翁森宏放置休息區座位上錢包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錢包內現金2,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並將贓款花用殆盡。嗣翁森宏察覺遭竊後,訴警偵辦, 經警方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雲、范維欣、徐千慧、薛畯宥、翁森宏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及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行竊及盜刷手機內綁定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證人林素雲之手機及盜刷手機內綁定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范維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超商店內物品之事實。 4 證人林素雲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消費帳單及其手機內Google Play商店消費紀錄截圖共5頁 佐證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得證人林素雲手機及盜刷手機內綁定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行竊如犯罪事實㈡所載物品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盜證人徐千慧店內販售物品及公務手機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及余熾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行竊時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 佐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取證人薛畯宥所有電能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畯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盜證人薛畯宥所有電能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行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監視器1個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以扣案監視器竊取證人薛畯宥所有電能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3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取證人翁森宏錢包內現金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翁森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盜證人翁森宏之錢包內現金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行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件竊盜及詐欺得利 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監視器1個為被告 所有且為竊取電能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40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前因毒品、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日 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街與中山 路口,見陳睿騰放置其機車腳踏墊上裝有airpods pro耳機1 副及鉛筆盒1個之背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200 元),竟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旋即離 去。嗣陳睿騰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察覺其背包遭竊,旋 即報警,始循線偵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28日下午5時23分許,騎乘由友人鄒志豪借予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忠敬門市內,趁馮氏麗趴坐店內桌上睡覺時,徒 手竊取馮氏麗擺放在桌上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馮氏麗甦醒後發覺 行動電話遭竊,經報警及調閱店內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㈢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及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中壢NOVA」2樓217櫃「三井3C店」, 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先後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擺售之網路攝 影機1台及無線網路延伸器1個(價值共計4,698元),得手 後未結帳即離去。嗣於翌(12)日下午1時許,店員傅嘉毅 盤點店內貨品時發現短少,復經調閱監視畫面及報警偵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7時18分許,騎乘由友人余熾東借予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袁惟曦)普通重型機車,至桃 園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周愛月擺放在其攤架上 之OPPO行動電話1支(價值8,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 機車離去。嗣周愛月發覺上揭行動電話遭竊後,經委由其胞 弟周勝瑞報警及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騰、馮氏麗、傅嘉毅、周愛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行竊證人陳睿騰上揭背包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證人陳睿騰上揭背包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竊盜證人陳睿騰之背包後,遭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該背包等事實。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行竊證人馮氏麗上揭行動電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馮氏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竊盜證人馮氏麗上揭行動電話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㈡所在時地,騎車上揭機車行竊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就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取證人傅嘉毅所保管上揭電子產品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傅嘉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所載時地,竊盜證人傅嘉毅所保管上揭電子產品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 佐證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㈢全部犯罪事實。  ㈣就犯罪事實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世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取證人周愛月所有行動電話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勝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竊盜證人周愛月所有行動電話之事實。 3 證人袁惟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㈣所載時地,行竊所騎乘之機車係由余熾東出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被告涉嫌犯罪事實㈣所在時地,騎車上揭機車行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4件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 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460號                   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被   告 戴世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世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財物短少,訴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1.被告戴世良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凌蒼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112年度偵字第52460號 2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游順鈺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4.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 3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謝得志之警詢證詞 3.監視器截圖照片12張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4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誌之警詢證詞 3.照片4張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 5 1.被告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謝銀來之指述 3.監視器截圖照片9張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9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各次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除已發還者外,均為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得財物 備註 1 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告) 112年7月8日凌晨2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筆記型電腦1部、工商憑證1張 112年度偵字第52460號 2 游順鈺 112年9月21日下午5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肯德基餐廳5樓員工休息室 黑色小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1個、充電線2條、鑰匙1串、雨傘1把,除黑色小包及雨傘外,其餘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7398號 3 謝得志(提告) 112年9月14日下午4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1839號 4 黃信誌(提告) 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59分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 現金525元 113年度偵字第11930號 5 謝銀來(提告) 112年7月23日下午1時5分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娃娃機店內 車用電扇1部 113年度偵緝字第2906號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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