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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768 6 號、第377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二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高勝文 於113 年10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高勝文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明,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 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 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所 有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且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 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各該機車及財物之價值,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張克煊、吳 凱莉所受之損失,亦未獲取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相似 ,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關於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機車置物箱內之財 物部分,據告訴人張克煊於警詢時陳稱:放置於車箱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400 元遭竊等語,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有打開機車置物箱拿走裡面的錢120 幾元等語。是就被 告所竊得之現金逾120 元部分,僅有告訴人張克煊之單一指 述,尚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刑事採證原則,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20   元,且未據扣案,亦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克煊之事證 ,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 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竊得之機車部分,已由告訴人 張克煊、吳凱莉分別領回,有告訴人吳凱莉簽立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告訴人張克煊於民國113 年4 月8 日為警詢問之警 詢筆錄(參113 年度偵字第37789 號卷第39頁、113 年度偵 字37688 號卷第8 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故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86號                         第37789號   被   告 高勝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8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0弄00號1樓前,見張克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 際,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隨即 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另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餘元後,旋將竊得之上開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嗣經張克煊報警,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並 於上址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張克煊),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樓前,見吳凱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值8萬4,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之際,以接電線方式 發動機車電門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嗣經吳凱莉報警,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新北環河快速道路P152號橋墩)尋獲上開機 車(已發還吳凱莉上開機車車身及車牌1面),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張克煊、吳凱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勝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機車及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克煊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告訴人張克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置物箱內之現金,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凱莉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告訴人吳凱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取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遭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082882號鑑驗書各1份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載時、地,告訴人張克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佐證警方採自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內部線路抹痕之轉移棉棒,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永和分局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32877號鑑驗書各1份 (1)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載時、地,告訴人吳凱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佐證警方採自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握把處之轉移棉棒,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勝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除已發還告訴人張 克煊、吳凱莉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所受有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現 金為400餘元,惟查,現無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機車置物 箱內所含現金達400餘元,是就被告竊取現金超過120餘元部 分,即難僅憑告訴人張克煊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 告訴人張克煊上開機車之電瓶及毀損車頭小盾板、車側電線 ,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取告訴人吳凱莉上開機車之排氣 管、煞車卡鉗、煞車碟盤、前後輪輪胎及輪框、機車電腦、 整套煞車系統、後方鼓煞等物及毀損車殼,亦涉有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此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且本案除未扣得前開贓物,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 、證人等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張克煊、吳 凱莉單一指訴外,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及毀損上揭財 物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1-11

PCDM-113-審易-3498-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曉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曉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油管、總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姚曉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5日14時前之不詳時許,在張振偉所經營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佐菲車業行內,徒手竊取張振偉所有之機 車煞車卡鉗1組(下稱本案煞車卡鉗)及附帶器具即油管、 總泵(價值共約新臺幣3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張振偉於113年1月5日14時許發現本案煞車卡鉗、油管、總 泵均遺失,現場僅遺留外包裝盒。復姚曉毅於同年3月1日17 時許,攜帶本案煞車卡鉗前往佐菲車業行請求張振偉施工安 裝,經張振偉核對本案煞車卡鉗與外包裝盒所載序號相同, 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振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姚曉毅固坦承於113年3月1日17時許,攜帶本案煞 車卡鉗前往佐菲車業行,請求告訴人張振偉施工安裝,且本 案煞車卡鉗之序號,與遺留現場之外包裝盒所載序號相同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煞車卡鉗是我在旋 轉拍賣網站上購買,但我沒有透過旋轉拍賣網站下單,是另 外跟不知名的男性私下聊天後,前往臺灣大道上某地點面交 ,我沒有交易紀錄,是私下交易,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明,我 當時害怕緩刑被撤銷,所以才會傳訊息向告訴人女友坦承犯 罪,但我前面也有向告訴人女友否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3年1月5日14時許,發現原放置在佐菲車業行內之 本案煞車卡鉗、油管、總泵均遺失,現場僅遺留外包裝盒, 嗣被告於同年3月1日17時許,攜帶本案煞車卡鉗前往佐菲車 業行請求告訴人施工安裝,經告訴人核對本案煞車卡鉗與外 包裝盒所載序號相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6至19、51至52、55至56頁、本院卷 第24至25、111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本案煞車卡鉗照片(偵卷 第31頁)、本院113年8月8日當庭拍攝被告手機其與暱稱「 姿ㄗ」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照片27張(本院卷第41 至9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同年3月1日17時許前往佐菲車業行時所持之本案煞車 卡鉗,與告訴人遭竊之煞車卡鉗廠牌同為「ACCOSSATO」、 款式同為「PZ100」、規格同為「黑底紅/右」、序號亦均為 「3094」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偵卷第16至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2頁) ,並有本案煞車卡鉗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是告訴 人本案遭竊之煞車卡鉗序號,與被告持有之本案煞車卡鉗序 號既屬相同,顯非其他同規格之商品,是應認告訴人遭竊之 本案煞車卡鉗、油管、總泵,均係被告於113年1月5日14時 前之不詳時許所竊走。  ㈢被告於113年3月17日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女友即暱稱「姿 ㄗ」之人傳送訊息如下:「我唬爛的,有天看到我放褲子拿 走的,我忘記哪一天了,我想以10萬分25期給張(即告訴人 ),這是我最大的能力,我能力有限,抱歉造成你們的困擾 」、「有次去後面找排氣管的時候看到把他拿走的,總泵被 我丟掉了」、「拿完就說掰掰然後騎車到我們這邊後山放進 包包,原本打算跟你們自首但說不出口,覺得很對不起你們 」、(姿ㄗ:「從哪邊拿的」)「窗戶旁邊」、「他說不見 的時候想說但說不出口」、「我想自首但一開口就完全講不 出口」等情,有前揭被告與「姿ㄗ」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照 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7頁)。可證被告曾於本案案發 後向告訴人女友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被告並詳細說明竊取本 案煞車卡鉗之位置為窗戶旁邊,得手後已將總泵丟棄,且犯 後不敢自首等事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3年1月5日14時許,發現原本放置在店內倉庫窗戶旁的本 案煞車卡鉗不見等語(偵卷第2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均稱 本案煞車卡鉗原放置位置係在窗戶旁邊,足證被告確有竊取 本案煞車卡鉗及油管、總泵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 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 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 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 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 辯。但倘被告已提出足以支持其抗辯之相關證據,且有合 理懷疑其所辯為真時,即難逕認其所為抗辯係屬無效之「 幽靈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法交代係向何人購買本案煞車卡鉗, 僅泛稱面交地點為「西屯區惠中路與臺灣大道的某工地」 (偵卷第17頁),且不確定面交時間,以致無從調閱監視 器確認,且被告自陳已將對話紀錄全部刪除(偵卷第17頁 ),實無任何事證可能檢驗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參以告訴 人遭竊之本案煞車卡鉗既已有特定序號,實難想像被告透 過網際網路亦可恰巧買得相同序號之煞車卡鉗。況被告前 曾透過Messenger向告訴人女友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益徵 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前開判決所指之「幽靈抗辯」,故被 告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 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 可取。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調解或和解成立,尚未彌補告訴人本案所生損害,並參以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被告否認犯罪,請求從重量刑之 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4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12 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 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有讓我先把本案煞車卡鉗拿回, 但短缺零件上的附帶工具即訂製油管、總泵等語(偵卷第22 頁)。故被告竊得之本案煞車卡鉗、油管、總泵,均為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其中油管、總泵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煞車卡鉗已歸還告訴人,爰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DM-113-易-2545-2024101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53號 原 告 龍傲修 被 告 劉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Ma rketplace網購平台,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向 被告購買一個BREMBO之中古煞車卡鉗(下稱系爭卡鉗),並 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日收受系爭卡鉗,隨即發 現系爭卡鉗內油孔左、右兩側均有裂痕之嚴重瑕疵,會導致 油壓失壓而喪失剎車效能,故當日即向被告表示上情,要求 退貨及退款,隨即為解除契約表示。既被告交付具有裂痕之 系爭卡鉗,嚴重影響系爭卡鉗之使用功能,依法解除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卡鉗 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已收受原告匯付款項。被告 於112年8月10日在網路上販賣自己機車拆下之系爭卡鉗,使 用期間正常,原告購買並清理刷洗後告知系爭卡鉗有裂痕, 希望退貨並換一顆新的,被告認為原告清洗過程中方造成該 裂痕,另原告就系爭卡鉗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現被 告已獲不起訴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0號),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6,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卡鉗,嗣後原告曾因系爭卡鉗油 孔有裂痕,而向被告要求退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卡鉗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 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 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卡鉗為二手品,   被告於販賣頁面上即已表示「正常使用拆下,背面有傷,品 項普通,故便宜賣,沒有裂」,而原告於被告將系爭卡鉗寄 出時表示「我會拍攝影片跟您回報,因為基本兩個油孔我還 是要觀察一下,因為CNC對四油孔螺絲鎖太大力,會有裂開 的後遺症,您應該聽聞過案例」(見本院卷第65頁),依通 常交易觀念及雙方締約時之認識,系爭卡鉗為二手品,沒有 裂痕,且原告對於有無裂痕此點,極為重視。然原告收受系 爭卡鉗後,初步檢視右側油孔裂痕呈現縱向,且商品汙垢已 遮擋左側油孔,嗣原告清洗系爭卡鉗後,左側油孔裂痕清晰 可見,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7至249頁),而被告在與原告協商過程中亦自承:「賣你 們的人,是我們請的師傅然後剛請沒多久,他那個卡鉗,是 我自己拆下來沒辦法用的卡鉗」、「這個東西本來就是不能 賣的,我拆下來他從我倉庫裡偷拿」(見本院卷第257頁) ,堪認系爭卡鉗在被告自己使用之機車拆下後,被告已知系 爭卡鉗沒辦法用、本來就不能對外販售,顯然系爭卡鉗已不 達正常品原有之品質,甚且造成使用上安全之虞,自屬物之 瑕疵。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是原告清洗系爭卡鉗方造成 裂痕云云,然原告清洗系爭卡鉗前,已可明顯看出裂痕,有 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1頁),足證該裂痕於原 告清洗前即已存在,被告辯稱應係原告清洗後方產生之裂痕 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  ㈢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59條定有明文。系爭卡鉗有前述瑕疵不能補正,原告 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是原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 規定解除契約,並於112年8月12日以簡訊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核無不合,已生解除契約效力。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 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甚明。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依解 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 價金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0日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 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0-11

CDEV-113-橋小-65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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