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熊明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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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蕭肇陽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 一九二四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保險係健康險、醫療險及傷害 險,非投資型、非儲蓄型和非年金給付型保險,為維護聲請 人生活及身後喪葬保障,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裁定 准予本院113司執字第1192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司執字第1192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4年度北簡 字第22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40萬9718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 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 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本件 訴訟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6萬1458元(計算式:40萬9 718元×3×5%=6萬1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 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6萬2000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3-18

TPEV-114-北簡聲-75-202503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5號 原 告 陳連清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本著誠信精神對內部人員偽 造簽名事作為補償1.恢復被取消的防癌終身保險個人型保單號00 00000000及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單號0000000000為有效保單。 2.追溯其中出險的款項。」,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明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是本院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17

TPDV-114-補-545-202503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9號 原 告 吳瑞美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60,000 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851,901元【計算式:自民國112年11月16 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851,90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411,9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31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13

TPDV-114-補-629-202503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受處分人即 林淑美 住○○市○○區○○街000○0號 債 務 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扶助律師 第 三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就債務人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領取理賠紅利或到期領款 、辦理保單借款(包括禁止自動墊繳保費約定)或領取解約金之 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2日開始更生程序 ,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3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 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 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次查,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要保人之 保單,保單顯有相當之價值,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惟查 ,債務人前向本院陳報之收入與支出情形如屬實,未來之更 生方案恐有不符盡力清償標準,須移轉清算程序之問題。為 避免未來之更生方案有因不符盡力清償標準,須移轉清算程 序時,債務人之財產有不當減少之問題,為保全債務人之財 產,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5-03-13

KSDV-114-司執消債更-38-20250313-1

重保險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保險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佩汶 訴訟代理人 許玉鼎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3月6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3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0

SJEV-114-重保險簡-1-20250310-1

司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麗珍 第 三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因債務人葉麗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 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就其與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 解約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 債務人清償。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 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 不受本條例第19條第2項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具 財產價值,為保全財產,請求鈞院將前揭保單裁定為保全處 分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 ,且債務人名下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11份,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裁定及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函文在卷可稽,堪認 屬實,為使債務人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

2025-03-07

CHDV-114-司消債全-1-2025030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洪炳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34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熊明河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113年10月16日 13,020元 000000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07

TPDV-114-司催-345-20250307-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翁亞琪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1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1月7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4年5月7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裁定保全處分,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2025-03-06

TCDV-114-消債全聲-25-2025030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2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告 許麗娟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麗娟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 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61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3-06

TYEV-114-桃補-220-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柴子竣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23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罹患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復因長 期住院治療無工作收入,為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 ,日前已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辦理低收入戶相關證明, 目前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 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 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中低收入戶證明乃此 核定標準之證明文件,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 定,係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無財產及收入而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訴訟費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聲請 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使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能力之人,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03

KSDV-114-救-1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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