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9號
原 告 吳瑞美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60,000
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851,901元【計算式:自民國112年11月16
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851,90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411,9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31
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TPDV-114-補-62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