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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28號 原 告 潘雪珍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被 告 李英昌 訴訟代理人 劉錦興 被 告 林聖傑 凱撒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群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王培庭 謝秉詳 高挺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聖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638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聖傑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聖傑以新臺幣3萬7638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李英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告凱撒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下稱凱撒管委會)法定代理 人原為廖乙臻,嗣變更為鄧智,其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1-265頁),於法無不合,應 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伊於111年12月25日經被告群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群雄公司)居間仲介,以新臺幣(下同)738萬元向李英昌 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伊於112年1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後,李英昌於同年月7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伊。 嗣伊於同年5月30日發現系爭房屋之主臥室窗戶上方天花板 有滲漏水現象,致天花板及牆面產生壁癌,且主臥室外陽台 花台亦有積水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李英昌明知系爭房 屋有系爭瑕疵,刻意隱瞞,致伊以不相當之對價購買系爭房 屋,並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並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 定,李英昌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系爭房屋價格減損8 萬5777元與瑕疵修補費用16萬3275元,合計24萬9052元。 二、又因群雄公司居間仲介伊與李英昌訂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未盡系爭房屋有漏水之告知與 調查之義務,致伊誤信系爭房屋未漏水而買受,爰擇一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不動產條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 請求群雄公司給付24萬9052元。 三、另被告林聖傑為系爭房屋樓上(下稱系爭樓上房屋)之所有 權人,系爭樓上房屋主臥室窗外花台有滲漏水往下延伸,致 伊所有系爭房屋受到滲漏水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聖傑給付24萬9052元。 四、再者,系爭房屋之社區大樓共用外牆面部分,係由凱撒管委 會負責管理、維繕,因其疏於維護、修繕大樓共用外牆面, 致伊所有系爭房屋主臥室窗戶旁之室內牆面滲漏水,外牆面 亦多處馬賽克剝落及裂縫處,致外牆面含水,造成室內墻面 壁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凱撒管委會給 付24萬9052元。 五、基上,爰聲明:㈠李英昌應給付原告24萬905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下稱24萬9052元本息)。㈡林聖傑應給付原告24萬905 2元本息。㈢凱撒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4萬9052元本息。㈣群雄 公司應給付原告24萬9052元本息。㈤第1至4項聲明部分,若 其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之 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7、306 頁)。 貳、被告部分: 一、李英昌辯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已載明伊僅 就系爭房屋裝修裝潢部分,於交屋日起負6個月瑕疵擔保之 責,未修整部分,依現況點交,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且伊於 簽約時,即告知原告系爭樓上房屋外牆曾有漏水,造成系爭 房屋主臥室牆壁及天花板有滲漏現象,但經凱撒管委會協調 ,該漏水已修繕完成,若日後再有漏水情形,即非由伊負責 。故伊就112年1月7日現況交屋「後」之系爭瑕疵,並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請求給付24萬9052元,並無理由。 二、林聖傑辯以:系爭房屋大樓外牆面及系爭樓上房屋主臥室窗 外花台滲水屋外部分,應由凱撒管委會負責修繕,不應由伊 負責。原告請求給付24萬9052元,為無理由。 三、凱撒管委會辯以:原告請求伊就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滲漏水部分既可 修復根治,自無造成交易價值減損之虞,該鑑定報告卻推估 系爭房屋於修復滲漏水後,仍造成交易價值減損,該部分鑑 定自非可採。況本件各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別,並非 屬同一目的,原告主張伊與其他被告需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給付24萬9052元,實無理由。 四、群雄公司辯以:伊居間仲介系爭房屋交易時,已善盡注意與 調查義務,且伊未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漏水。又李英昌 已據實告知原告系爭樓上房屋花台曾有滲漏水,業經凱撒管 委會協調修繕完畢,若日後有問題,可商請凱撒管委會協助 。原告請求伊給付24萬9052元,並無理由。 五、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319、307、308、289頁 ): 一、原告於111年12月25日以總價738萬元,向李英昌購買系爭房 屋暨其坐落基地,於112年1月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李英 昌於同年月7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 二、李英昌在系爭契約之現況說明書,對於系爭房屋現況是否有 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 三、林聖傑為系爭樓上房屋所有權人,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同 棟大樓之上下樓層。 四、凱撒管委會於85年12月19日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 條例)所定主管機關准予備查。 五、原告與李英昌係由群雄公司居間仲介,就系爭房屋簽立系爭 契約。             六、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後,於112年6月27日寄發臺中 樹仔腳郵局第000146號存證信函予李英昌及群雄公司。 七、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中市土地技師 公會(下稱技師公會)鑑定,其各項修補費用、責任方及減 損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李英昌、群雄公司給付24萬9052元,應屬無據:  ㈠原告主張:李英昌明知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刻意隱瞞,且 群雄公司未盡告知與調查之義務,致其以不相當之對價購買 系爭房屋,並受有損害,其得減少價金,並請求李英昌、群 雄公司給付24萬9052元云云,為李英昌、群雄公司所否認, 各以前詞置辯。    ㈡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 條定有明文。查:   ⒈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原因經本院送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無 法判斷發生時間為112年1月7日以前或以後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有該公會113年9月20日 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頁、外放 鑑定報告書第9頁)。準此,難認原告主張:李英昌於112 年1月7日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以前」,系爭瑕疵即已存 在,並為李英昌所明知及刻意隱瞞,且群雄公司未盡告知 與調查之義務,致其以不相當之對價購買系爭房屋一節屬 實。   ⒉況原告與李英昌已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以手寫方式, 特別約定:「本出售標的(即系爭房屋)賣方(即李英昌 )裝修裝潢部分,於交屋日起負6個月瑕疵擔保之責,未 整修部分,依現況點交,賣方不負瑕疵擔保之責。」(見 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與李英昌有以特約免除李英昌 就系爭房屋裝修裝潢以外部分之瑕疵擔保義務。因系爭瑕 疵係屬系爭房屋裝修裝潢以外部分,故李英昌依該特別約 定,自無需對原告負瑕疵擔保之責。至李英昌固在系爭契 約之現說明書,對於系爭房屋現況漏水之情形勾選「否」 (見本院卷第51頁),然此李英昌就系爭房屋於112年1月 7日點交時,表示系爭房屋之現況並無滲漏水,尚難據此 排除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之特別約定,是原告主張:兩 造並未以特約免除李英昌就系爭房屋之系爭瑕疵之擔保責 任云云,並無可取。   ⒊基上,原告既無法就李英昌於112年1月7日將系爭房屋交予 其「以前」,系爭瑕疵即已存在,並為李英昌所明知及刻 意隱瞞。且其與李英昌並未以特約免除李英昌就系爭房屋 裝修裝潢以外之系爭瑕疵之擔保義務,又群雄公司未盡告 知與調查之義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則其各 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84 條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及不動產條例第26 條第1、2項規定,請求李英昌、群雄公司給付24萬9052元 ,均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林聖傑給付3萬7638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㈠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 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 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 決參照)。準此,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抗辯不負賠償責 任,應就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  ㈡查經本院送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有如附表編號1至 3部分之滲漏水係由林聖傑專有系爭樓上房屋所致,故責任 方為林聖傑,此部分之修補費用與減損金額合計3萬7638元 (1萬6016+8008+1萬3614)。至其餘部分之滲漏水,分由系 爭房屋、社區住戶共有之大樓外牆所致,故責任方分為李英 昌(如附表編號4、5、8)、凱撒管委會(如附表編號6、7 )等情,為原告與林聖傑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 事項:七),並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該報告書第11頁 ),此部分堪認屬實。  ㈢因林聖傑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樓上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 無欠缺,或系爭房屋所受上開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系爭樓上 房屋有欠缺,或其對於防止上開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林聖傑給付3萬7638元部分,自屬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凱撒管委會給付24萬9052元,應屬無據:  ㈠按因公寓大廈共有外牆面屬共用部分,而共用部分之管理、 維護,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此參公寓條例第 3條第4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自明。惟社區大 樓之外牆面是否有產生裂縫,進而發生內牆滲水之情事,社 區管理委員會並無法輕易得知,亦難以預測,因此,除非有 社區住戶反應其專有部分,有自外牆滲水至內牆之情形,再 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個案狀況處理、修繕,且為免住戶隱私 權受損,不應責令社區管理委員會需定期經由住戶之內牆, 憑以主動發覺有社區大樓有自外牆滲水至內牆之情形。倘社 區管委會有定期為一般外牆之外觀管理、維護、修繕行為, 自應推定其已盡管理維護之責。準此,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房 屋發生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內牆面滲水,係凱撒管委會有 疏於維護、修繕大樓共用外牆面之過失行為所致一節,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  ㈡查:   ⒈如前所述,經本院送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有 系爭瑕疵原因,並無法判斷發生時間為112年1月7日以前 或以後。且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內牆面滲漏水部分,屬 社區住戶共有之大樓外牆所致,故責任方為凱撒管委會; 其餘部分之滲漏人係由社區住戶專有部分所致,故責任方 分為林聖傑(如附表編號1至3)、李英昌(如附表編號4 、5、8,見鑑定報告書第11頁)。準此,就如附表編號1 至3、4、5、8所示之瑕疵部分,自難認係凱撒管委會有疏 於維護、修繕大樓共用外牆面之過失行為所致。   ⒉因李英昌於112年1月7日以前,並未發現有系爭瑕疵,自未 要求凱撒管委會修繕,雖原告於同年5月30日發現系爭瑕 疵後,有向凱撒管委會反應修繕,惟因其認為該部分內牆 滲漏水,係由林聖傑所有系爭樓上房屋所致,致未修繕外 牆面(見本院內第16、17頁),然經送技師公會鑑定後, 凱撒管委會已就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修補費用8萬9250 元、1萬8900元,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1頁),此部 分應另由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凱撒管 委會修繕,尚不得徒以上情,遽認系爭房屋發生如附表編 號6、7所示之內牆面滲漏水,係凱撒管委會有疏於維護、 修繕大樓共用外牆面之過失行為所致。惟凱撒管委會經原 告請求後,如仍有拒絕修繕之行為,自需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  ㈢基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係凱撒管委 會有疏於維護、修繕大樓共用外牆面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凱撒管委會給付24萬90 52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聖傑 給付3萬7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 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聲請各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且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又原告各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 項),第184條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不動產 條例第26條第1、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李英昌、群雄公司及凱撒管委會給付24萬9052元部分,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見鑑定報告第11頁): 位置 編號 工項名稱 修補費用/新臺幣 (含稅)(A) 責任方 修補費用占總金額之比例 各項瑕疵之減損金額/新臺幣(B) 各項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新臺幣(C=A+B) 主臥室樑、頂板及窗簾盒 1 9F花台防水重新施作 1萬500元 林聖傑 6.431% 5516元 1萬6016元 2 9F花台排水管線檢修 5250元 林聖傑 3.215% 2758元 8008元 3 木作窗簾盒更換 8925元 林聖傑 5.466% 4689元 1萬3614元 4 採光罩矽利康填補 6300元 李英昌 3.859% 3310元 9610元 5 窗框周邊防水施作 8400元 李英昌 5.145% 4413元 1萬2813元 主臥室窗戶旁牆面 6 外牆防水彈性漆塗佈 8萬9250元 凱撒管委會 54.662% 4萬6887元 13萬6137元 7 內牆止漏灌注(對應外牆裂縫處) 1萬8900元 凱撒管委會 11.576% 9930元 2萬8830元 主臥室窗台下牆面 8 花台防水重作及排水引孔 1萬5750元 李英昌 9.646% 8274元 2萬4024元 總計 16萬3275元(SA) 100% 8萬5777元 (SC-SA) 24萬9052元 (SC)

2025-03-27

TCDV-112-訴-2728-202503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2號 原 告 陳適婷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 彭志煊律師 被 告 陳盺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366元,其中新臺幣387,650元自 民國111年12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602,716元自民國113年4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0,36 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 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原告後述之聲明所示(本院 卷二第7頁),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聲明擴張,且係基於同一 買賣契約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 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 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 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 ,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 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擴張訴訟標的金額至1,095,366元,已逾簡易訴訟程序之500 ,000元上限,惟兩造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 均且未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視為 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續為 審理及判決,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114年1月16日之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8日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街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4,70 0,000元,被告並於標的物現況不動產說明書項次15勾選系 爭房屋無壁癌、水痕、白樺、滲漏水之情形,擔保系爭房屋 無前開瑕疵(下稱系爭契約)。然原告於111年9月29日系爭房 屋交屋後,發現如附表系爭房屋瑕疵欄所示交屋前即存在之 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瑕疵仍未處 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第359條、第36 0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 判決被告負擔減少價金或賠償支出修復費用990,366元,並 給付因系爭瑕疵無法供人居住,原告另支出自112年2月至11 3年4月間之租金計105,000元(下稱系爭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366元,其中387,65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07,716元自民事變更聲明(二)暨陳述 意見(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系爭瑕疵部分:被告於交屋前即已施作防水工程,已盡相 當之管理注意義務,原告應證明系爭瑕疵係交屋前存在之瑕 疵。又系爭房屋屋齡已久,原告應可預見有系爭瑕疵之情形 ,且壁癌、白樺屬明顯瑕疵,在仲介帶看房屋階段即可發現 ,原告在交屋前已發現瑕疵仍同意點交,被告自不負瑕疵擔 保責任。另系爭說明書係仲介人員所勾選,被告之真意係現 況交屋,並未保證系爭房屋無瑕疵。爰請鈞院類推適用民法 承攬人修補責任,令被告先行修補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程度 。原告不願被告修繕,導致瑕疵情形越來越嚴重,不應由被 告承擔,且修復應只針對漏水部分即可,頂樓重做並不合理 。再者,屋頂乃系爭房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有瑕疵 應由全體共有人負責修繕,被告應僅負擔5分之1,修繕費用 亦應予折舊,並應剔除或酌減不必要之費用。 (二)就原告請求系爭租金部分:原告請求租屋日數顯逾社團法人 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之修 繕日數,原告應證明系爭房屋所致漏水情形已達無法居住之 程度,及其支出之租金與系爭房屋租金價格相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交屋後陸續 發現系爭瑕疵,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5,366元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 爭房屋是否於交屋前存在系爭瑕疵?(二)若是,被告就系爭 瑕疵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三)原告是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一)系爭房屋是否於交屋前存在系爭瑕疵?   原告主張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在交屋前有系 爭瑕疵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於交屋前即已施作 防水工程,已盡相當之管理注意義務,並無系爭瑕疵存在云 云。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做成 系爭鑑定報告,該報告記載略以: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之 瑕疵存在,形成原因為滲水、施工不良所致,雖瑕疵無法依 現有技術推斷係自何時產生及形成,但原告拆除天花板時, 可目視部分鋼筋生鏽處有塗抹藍色之塗料,且鋼筋生鏽處之 周邊混凝土已嚴重剝落,應為滲水造成鋼筋生鏽進而膨漲致 使混凝土剝落,可確認混凝土剝落、鋼筋生鏽、滲水痕跡等 瑕疵,應係施作天花板工程前即已存在等語(見系爭鑑定報 告第6至10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土木技師吳季鋼 、杜明星分別於112年9月6日、同年10月17日、113年2月1日 到場會勘,復基於其等在土木技術領域之專業智識經驗作成 之報告,且該鑑定之實施過程與立論基礎均無悖離科學基礎 或土木技術常規之端緒,是該鑑定報告應為可信。復參酌原 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即111年9月29日,即陸續向房屋仲介即 訴外人高子喬反應系爭房屋有壁癌、漏水之情,此有雙方LI 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至49頁),應足認系爭房屋 交屋前系爭瑕疵即已存在。縱使被告交屋前有施作防水工程 ,然是否施作防水工程與系爭瑕疵是否存在係屬二事,被告 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二)被告就系爭瑕疵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 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354 條所規定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一種法定無過失責任,凡 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時有瑕疵存在或發生,不問出賣人 對於該瑕疵之存在或發生是否有過失,均須負其責任。  2.系爭瑕疵係於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前即已存在,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是被告交付原告有系爭瑕疵存在之房屋,減少系爭房 屋通常效用,被告就系爭房屋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3.被告抗辯系爭說明書係仲介人員所勾選,被告之真意係現況 交屋,並未保證系爭房屋無瑕疵,況且系爭房屋屋齡已久, 原告應可預見有系爭瑕疵之情形,而壁癌、白樺屬明顯瑕疵 ,在仲介帶看房屋階段即可發現,原告在交屋前已發現瑕疵 仍同意點交,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買受人於契 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 擔保之責,民法第355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買 受前即已知悉系爭瑕疵存在,自應就此節先負舉證之責。被 告雖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照片、水電工程估價單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然均不能證明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前 即已知悉系爭瑕疵存在乙情。縱使系爭房屋屋齡已久,然房 屋因屋齡太久而可能產生瑕疵,僅係一般人主觀臆測,並非 客觀情事,不能因此率斷原告對高屋齡之房屋即應知悉有瑕 疵,或於看屋時即已知悉有系爭瑕疵之存在。  4.再者,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已約定:依現況 說明書內容交屋,其上並有被告之簽名及蓋章,而契約所附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亦於建物現況有無壁癌、水痕、滲漏水情 形勾選「無」,並記載曾在最近一年內修復壁癌、滲漏水, 原告並於該欄位旁簽名確認等情,有系爭契約暨現況說明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24頁),被告自應受系爭契約及 說明書之拘束,交付符合上開說明書所勾選或記載之房屋現 況,不因系爭房屋是否為中古屋而有不同。系爭房屋既有不 符合現況說明書所載無滲漏水狀況之情事,而存有系爭瑕疵 ,且系爭瑕疵已足以影響系爭房屋之價值、效用、居住品質 ,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確有未具備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存在,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之責,即為有理。 (三)原告是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固辯稱係原告不願被告修繕,導致瑕疵情形越來越嚴重,不 應由被告承擔責任云云。然系爭瑕疵係因系爭房屋本身有滲 水之情,及被告施作防水工程不當所致,業如前述,且原告 發現系爭瑕疵之初,已陸續透過仲介向被告反應,然兩造始 終未就修繕方式、金額達成合意,自無強迫原告單方接受被 告方案之理,是難謂原告此舉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且為造成系爭瑕 疵發生之「共同原因」,所辯要屬無稽,不足採取。 (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系爭瑕疵部分:   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9條定有明文。復按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 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惟就該減少之價 金,如已為給付,出賣人在買受人減少之價金範圍內,買 受人已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負不當 得利之返還責任。   ②被告應對系爭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既如前述,原告 請求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減少系爭房屋買賣價金990,366元,乃係依系爭鑑定報 告建議之修繕方式及所需費用而為請求,有該鑑定報告書 對照可查,且土木技師公會之成員,本係長久從事營造行 業,並具有相當專業性之人,復與兩造無利害關聯,甚鑑 定報告書所載之修繕方式,更已將修工期、修復步驟、修 復細節、所須材料逐一列明,而核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之處,則此自當採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是以,系爭房屋既 有系爭瑕疵,必須花費相當修復費用始能達到原告所約定 買受之房屋狀態,原告引用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 及金額作為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當屬合理且必要,堪以 准許。   ③被告雖抗辯應僅修復漏水部分,不應頂樓全部重新施作防 水工程,惟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說明,防水工程無法局部施 作,故後續之防水施工應以全面性為原則,亦即應全面拆 除舊有防水層後再重新施工,是認全部重新施作屋頂之防 水工程費用,為修復系爭瑕疵之必要費用,被告所辯,自 難憑採。   ④被告復抗辯室內天花板更新、粉刷、碳纖維貼片、水泥漆 均應折舊,而假設工程、其他費用僅為預估概算,應予剔 除,並按比例酌減利潤及稅捐費用云云。然兩造於買賣系 爭房屋之初,所預期即係被告交付原告未有漏水瑕疵之房 屋,故房房屋買賣價金應含括房屋為正常、無漏水狀態, 是原告請求減少本應包含無系爭瑕疵狀態之價金,自無庸 折舊。又估價時與實際施作工程時,本可能因材料、人工 費用上漲或其他不可預期之因素,額外增加費用,且一般 工程均會有維修耗材及其他瑣碎細項支出,難以逐一列明 ,系爭鑑定報告因此羅列假設工程費及其他費用,實與常 情相符。再者,系爭鑑定報告評估之收費項目均已由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人現場勘查後,依其專業智識具體判定,其 預估之修繕工程及金額,自屬可採,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⑤被告另辯稱屋頂乃系爭房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如有 瑕疵應由全體共有人負責修繕,被告應僅負擔5分之1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是縱使被告所辯屬實,亦不能卸 免被告於本件所應負之減少價金責任,併此敘明。   ⑥被告雖請求類推適用民法承攬人修補責任,令其先行修補 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程度,惟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 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 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 。得否類推適用,應先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 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 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60號民事判決參照)。惟定作人應先行催告承攬人 修補瑕疵之法理,係基於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 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 補,由其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 之經濟目的,然瑕疵擔保之義務,係為保障買受人之利益 而設,二者立法性質不同,不存在類推適用之前提,應無 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⑦又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 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 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 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 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 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 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 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 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 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 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 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系 爭瑕疵部分主張於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擇一判決,而本 院既就此部分認原告主張瑕疵擔保有據,擇不再就不當得 利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2.系爭租金部分:   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 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瑕疵而有居住安全疑慮,且依系爭鑑定 報告結果,可知系爭房屋無以完足發揮其供居住之目的, 原告自有另行在外租屋之必要。又原告自112年2月至同年 11月間每月負擔7,000元之租金,自112年12月至113年4月 ,每月負擔8,500元之租金,總計損失112,500元,故依民 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 金等語,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轉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4頁),並經證人曾靖諺到庭為其 租屋乙事作證(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惟觀 原告提出之系爭瑕疵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9至37頁),雖可 見有壁癌、白樺、水痕、油漆剝落等瑕疵,然其程度尚不 致產生居住危險性。再者,系爭鑑定報告雖鑑定系爭房屋 混凝土鑽心試體強度不符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結構混凝土 區工規範規定,然非意即系爭房屋有居住疑慮,參以系爭 鑑定報告於現場會勘時,針對系爭房屋結構安全,已確認 梁、柱無結構性之損壞,可見系爭房屋雖有居住不便之問 題,是無論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就 「積極損害」之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然本件客觀上尚難 認定房屋有因系爭瑕疵而達無法或難以使用之程度,是難 認原告有另為租屋之必要。   ③另原告亦依民法第179條主張系爭租金等語,然此部分被告 並無因此受有利益,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④準此,原告主張因系爭瑕疵而因此請求在外租屋之系爭租 金賠償,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擇一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修復系爭 瑕疵費用990,366元,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此 部分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物之瑕疵所生之債務並無確 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87,650元,嗣擴張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1,095,366元,已如前所述,是原告於387,650 元之範圍內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其 餘金額則應自民事變更聲明(二)暨陳述意見(三)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4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之規定,應於111年12月4日起生送達效力;另民事變 更聲明(二)暨陳述意見(三)狀則係於113年4月8日補充送達 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社區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本院卷 二第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於387,650元範圍內自111年12 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於請求602,716元範圍內自113年4月9 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第435條 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憑,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系爭房屋瑕疵 1 客廳瑕疵: ①天花板滲水,致木製部分多處產生水痕、白樺、下沉,致凹凸不平、爆裂鼓起。 ②天花板滲水,致多處位置產生壁癌、白樺。 ③天花板滲水,致木樑部分多處產生壁癌、水痕及爆裂。 ④天花板滲水,致上樑部分多處木製部分產生水痕及爆裂。 ⑤天花板、上樑處及天花板與牆面銜接處,均存有大面積壁癌、白樺、水痕、鋼筋滲濕祼露、鋼筋滲濕祼露至天花板混凝土膨脹及掉落等瑕疵。 2 次臥室瑕疵: ①天花板處存有壁癌、白樺及水痕等瑕疵。 ②牆面存有油漆剝落之瑕疵。 ③天花板、上樑處及牆面,均存有大面積壁癌、白樺、水痕、鋼筋滲濕裸露、鋼筋滲濕裸露至天花板混凝土膨脹及掉落等瑕疵。 3 主臥室瑕疵: ①牆面存有油漆剝落之瑕疵。 ②牆面上方,因滲漏水而生壁癌、白樺及水痕等瑕疵。 ③天花板上樑處及天花板與牆面,均存有大面積壁癌、白樺、水痕、鋼筋滲裸露、鋼筋滲濕裸露至天花板混凝土膨脹及掉落等瑕疵。 4 廚房之平頂,存有粉刷剝落、鋼筋外露等瑕疵。 5 浴廁之平頂,存有鋼筋裸露生鏽、鋼筋裸露至天花板混凝土膨脹之瑕疵。

2025-03-27

CLEV-112-壢簡-52-20250327-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江沂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靜儀 訴訟代理人 柯吉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元。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以新臺幣新臺幣(下同)760萬元向被告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坐落之基地(二者合稱系爭房地),兩造並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 定於113年3月22日驗屋完成後交屋。詎被告隱匿屋內有2大 片牆面滲水之瑕疵,自簽約日起拖延長達2個月皆無法進入 檢查,加之全戶地板8成以上空心及不平整需全部更新,被 告卻堅決不修復,構成違約,則自應交屋日即113年3月22日 起遲至同年4月2日止,另自口頭約定應清空日即113年3月15 日起遲至同年月21日,被告共計遲延19日,以每日1,500元 計算違約金,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28,500元(計算式:1, 500元×19日=28,500元),另因被告惡性違約,亦應賠償原 告懲罰性違約金4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8,5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應就系爭房屋2大片牆面滲水瑕疵及全戶地板8成以上 空心及不平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係約定買賣價金760萬元,付款方 式分為4期,即第1期款76萬元、第2期款0元、第3期款152 萬元,第4期款532萬元,嗣原告於簽約後將第3期款變更 為234萬元,第4期尾款變更為45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 應於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給付),然系爭房地已於113年2 月27日移轉登記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即江沂璇名下,依系 爭契約書第7條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應於5日內完成點交 手續,否則依違約事項計算違約金,且原告並未依約於移 轉登記5日內給付系爭尾款,經被告於113年3月29日以新 莊郵局存證號碼000201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該尾款, 原告始於113年4月9日給付,嗣原告又未依約辦理點交, 被告再於ll3年4月12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291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辦理點交,雙方遲至113年4月25日始 完成點交,可知本件係原告違約,被告並未違約,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實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房屋內有2 大片牆面滲水之瑕疵,自簽約日起拖延長達2個月皆無法進 入檢查,加之全戶地板8成以上空心及不平整需全部更新, 被告卻堅決不修復等情,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屬實, 然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 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是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之時, 有第354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始應負 擔保之責,亦即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原則 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除非在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 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瑕疵,如經買受 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 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 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要旨參 照)。參以出賣人之給付遲延責任與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倘出賣人已 於約定期限內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縱出賣物有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可知其所稱之牆面滲水、地板 空心及不平整等瑕疵,係發生點交房屋即危險移轉前,然為 買受人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催告為出賣人之被告補正而被 告仍不為補正。依前開論述說明,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而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另查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及被告提出之反原證三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 知原告係以貸款方式支付系爭尾款,則此尾款應於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5日內給付,然系爭房地已於113年2月27日移轉登 記至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即江沂璇名下,乃原告竟遲至113年4 月9日始給付系爭尾款,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 反原證二專戶收支明細表為證,足見被告亦已先依債務本旨 提出給付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事宜,原告卻遲延給付系 爭尾款,被告即不負給付遲延即遲延點交系爭房屋之責任, 應無原告所稱之違約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共68,500元,容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按「本買賣標的點交:一、買賣雙方約 定最後履行契約義務期限為113年3月22日。二、前項期限屆 至前完成移轉登記並塗銷他項權利登記,買賣雙方應於五日 內完成點交手續,否則依違約事項計算違約金。」「違約、 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一、買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遲延給 付之價金每逾一日按應付期款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 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逾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期限 仍未完成點交結算,以總價計算每日違約金;....。」系爭 契約書第7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 系爭房地已於113年2月27日移轉登記至反訴被告指定之訴外 人即江沂璇名下,反訴被告竟遲至113年4月9日始給付系爭 尾款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案,顯可認反訴被告已構成違 約情事,且反訴被告並不否認於履行契約義務期限即113年3 月22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而是遲至113年4月25日始完 成點交,即共遲延34天,則依系爭契約書上開約定,反訴被 告應依價總760萬元,每逾1日按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賠償反 訴原告,經核算金額即為51,680元(計算式:760萬元×2/10 000×34天=51,680元)。 二、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26

SJEV-113-重小-3152-20250326-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呂芷曦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楊相哲 等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 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 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前項差額,執行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2項 定有明文。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上開關於動產執行之規 定,亦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倘拍定人未繳足價金 ,執行法院就該標的物再行拍賣程序,最後拍賣之價金低於 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不問再行拍賣程序之 次數及是否減價,原拍定人均應負擔其差額,以填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過程如下: (一)執行債權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拍賣執行債務人楊相哲所有坐落○○縣○○鄉○○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民國000年00月17日第3次拍賣程序,由抗告人以新臺幣( 下同)45,888,888元得標拍定(土地部分共812萬元、建物 部分共37,768,888元),並繳納保證金8,913,600元,有拍 賣筆錄、投標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下稱影卷】一 第7至10頁)。嗣第三人○○○於000年00月25日具狀以鄰地現 耕所有權人身分向執行法院聲明優先承買(見影卷一第15頁 ),抗告人乃對○○○提起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確認 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下稱承買權訴訟),並於000年0月 20日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略以:抗告人及○○○同意系爭 土地由○○○優先承買,系爭建物由抗告人優先承買,有承買 權訴訟卷宗及和解筆錄可稽(見影卷一第53至54頁)。 (二)抗告人及○○○成立承買權和解後,執行法院即依承買權和解 內容,於000年0月26日分別核發繳款命令,限期命○○○繳清 系爭土地價金812萬元,及限期命抗告人繳清系爭建物價金 扣除預繳保證金8,913,600元後之剩餘價金28,855,288元。 其後,○○○於000年00月16日如數繳納,經執行法院於000年0 0月17日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於000年00月24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則逾期未繳納系爭建物剩餘價 金,執行法院乃就系爭建物重定第三次拍賣,迨於000年0月 12日第三次拍賣而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遂依強制執 行法第95條規定公告定於000年0月17日起3個月內進行特別 變賣,嗣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 ,有執行法院繳款命令、強制執行進行單、權利移轉證書、 土地登記謄本、拍賣公告、特別變賣公告、特別變賣程序後 減價拍賣公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見影卷一第55至 58、65至68、75至76、81至84、99至103頁,影卷二第5至14 頁)。 (三)○○○○乃於107年4月9日具狀對楊相哲、○○○提起原法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66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訴訟(下稱買賣 關係訴訟),經原法院於000年0月15日判決:確認楊相哲與 ○○○間就系爭土地於000年00月17日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准○○○買受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應予 撤銷、○○○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經 本院於000年0月12日以000年度重上字第00號判決、最高法 院於000年0月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駁回○○○之上 訴確定。上開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揭示:抗告人與○○○於承買 權訴訟成立和解,僅有私法契約之效力,無從拘束執行法院 或第三人;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應合併拍賣,於系爭拍 賣程序,經抗告人應買,○○○所為購買系爭土地而未連同系 爭建物一併購買之表示,並非合法行使其優先購買權,○○○ 與楊相哲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拍賣程序之買賣關係無從成立 ,○○○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為無效等意旨,有買賣關係訴訟卷宗及判決 可稽。 (四)嗣執行法院依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意旨,撤銷系爭土地之權利 移轉證書,回復登記為楊相哲所有(見影卷二第51、81頁) ,及以000年0月15日執行命令撤銷000年0月12日就系爭建物 之第3次拍賣程序及000年0月17日起3個月之公告應買程序, 並於000年00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進行第3次拍賣而無人應買 ,債權人亦未承受,執行法院乃公告進行自000年00月28日 至112年0月00日之3個月特別變賣程序,其間,第三人○○○於 000年0月6日具狀以44,568,000元聲明應買系爭不動產,並 於繳足系爭不動產價金44,568,000元後,獲執行法院於000 年0月1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嗣○○○○於000年0 月19日陳報債權計算書,其中因再拍賣所生登報費用共1,80 0元,有執行命令、拍賣筆錄、特別變賣公告、民事聲明應 買狀、權利移轉證書、民事陳報狀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 見影卷二第115、127、133至141頁,影卷三第47至48、159 至175頁)。其後,執行法院於000年0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723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應負擔再拍賣之價金 差額及再拍賣所生費用額確定為1,322,688元,並敘明由抗 告人前繳納之保證金8,913,600元中抵償,餘款7,590,912元 待原處分確定後無息發還。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由原法 院於000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0號裁定異議駁回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暨抗告意旨雖以:買賣關係訴訟經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000號判決確定後,執行法院應就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併重新拍賣,而非單方面續行。執行 法院雖於000年00月20日通知伊繳清剩餘價金,惟因伊於000 年00月17日拍定時,系爭土地廣場並無任何廢棄物,僅單純 堆放種植菇類之木削乾淨原料,然於000年12月20日執行法 院通知伊繳款時,卻遭堆滿廢棄物;且系爭土地於000年00 月17日拍定後,經○○○於106年間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執行 法院告知伊會先塗銷,然尚未塗銷即於110年12月20日通知 伊繳款,當時如何能令伊繳款承買?本件重新拍賣,伊相關 權益受損甚大,執行法院當初讓○○○優先承買,已有缺失, 不應再命伊負擔重新拍賣差額與費用。是以,原處分容有違 誤,伊自得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乃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 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然查: (一)債權人○○○○聲請執行拍賣債務人楊相哲所有系爭不動產,由 抗告人於000年00月17日第3次拍賣以45,888,888元得標拍定 ,然僅繳納保證金8,913,600元,並未繳納餘款。執行法院 於000年00月19日再行第3次拍賣未拍定,經第三人○○○於特 別變賣程序以44,568,000元應買,與先前抗告人拍定價差達 1,320,888元(計算式:45,888,888-44,568,000=1,320,888 ),且執行債權人○○○○預墊再拍賣登報費1,800元等情,已 如前二、(四)段所述,其間雖歷經承買權訴訟、買賣關係訴 訟及多次拍賣程序,揆諸前一、段所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再 行拍賣程序之次數及是否減價,原拍定人即抗告人均應負擔 其差額。且查,抗告人與○○○於承買權訴訟成立和解,係渠 等間就系爭不動產優先承買權之私法實體爭執互為讓步所為 訴訟上之和解,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且依買賣關係訴訟 判決前揭意旨,該和解筆錄僅有私法契約之效力,無從拘束 執行法院或第三人;況於承買權訴訟成立和解後,抗告人仍 未遵期繳納剩餘價金致執行債權未能受償,執行法院因而再 行拍賣程序(見前一、(二)段所述),○○○○始提起買賣關係 訴訟,終致承買權訴訟和解結果為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所推翻 ,此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當初讓○○ ○優先承買而有缺失云云,委無可採,要難以承買權訴訟和 解結果為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所推翻,即認抗告人得解免強制 執行法第68條之2第1項所定原拍定人應負擔拍賣差額之責。 則原處分裁定抗告人應負擔再拍賣之價金差額及再拍賣所生 費用額確定為1,322,688元(計算式:1,320,888+1,800=1,3 22,688),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 。 (二)且查,系爭執行事件於買賣關係訴訟判決確定後,執行法院 通知○○○○、○○○於000年00月25日到院就買賣關係訴訟判決意 旨表示意見,並諭知○○○如不願意行使建物之優先承買權, 則需依判決内容將撤銷土地權利移轉證書,○○○需塗銷抵押 權後始得領回土地拍賣款等節;並於000年00月1日通知○○○ 聲明是否就系爭不動產主張優先承買。經○○○於000年00月3 日到院表示不主張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遂於000 年00月20日通知○○○於000年1月3日前提出系爭土地抵押權已 塗銷之證明文件,以利發還土地價金812萬元,經○○○於110 年12月24日收受該通知;並於同日另通知拍定人即抗告人於 7日内繳清系爭不動產價金扣除預繳保證金8,913,600元後之 剩餘價金36,975,288元,且於通知中載明:「台端如未依限 繳納價金而再行拍賣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8條 之2規定,台端不得買受,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買受價金 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應由台端負擔其差額」等語,經 抗告人於000年00月22日收受該通知,有執行法院訊問筆錄 、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影卷二第15至17、41至57頁) 。其後,○○○於000年0月2日具狀陳報已無抵押權登記之土地 登記謄本,執行法院乃於000年0月29日核准將812萬元發還○ ○○;抗告人則於000年00月30日具狀陳述意見表示拒絕依上 開繳款通知繳款之意,執行法院乃通知抗告人於000年0月00 日到院訊問,抗告人屆期未到,並於000年0月00日具狀陳述 意見表示執行法院要求拍定人繳款前應先恢復當時拍賣現狀 等旨,執行法院則於000年0月00日函覆抗告人所述新增設定 抵押權,依規定於繳足價金後自會通知地政機關塗銷等旨, 有民事陳報狀、陳報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發還民事強 制執行案款通知、民事陳述意見狀、訊問筆錄、執行法院通 知函可稽(見影卷二第59至69、73至79、97、113至114頁) 。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及其他書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 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存於 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及其他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債務 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 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強 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拍定人需繳足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 始能向執行法院請求依拍定時拍賣公告所載之拍賣條件點交 。上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係就不動產在拍定後 應如何排除有礙強制執行效果之行為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 91度台抗字第406號、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前 四、(二)段所述,執行法院於000年00月20日通知抗告人繳 納價金尾款時,前後亦數次通知○○○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宜,○ ○○旋於000年0月2日陳報已塗銷抵押權,並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影卷二第73至75頁);其間,抗告人 曾多次具狀陳述意見,執行法院並有通知抗告人到院表示意 見然未遵期到庭,可見執行法院已使抗告人有表示意見之機 會及參與程序保障,抗告人亦得自行聲請閱卷或查詢地籍資 料而知悉抵押權存否;且依前揭規定,於抗告人繳足價金後 ,亦得通知地政事務所塗銷抵押權。是以,抗告人仍以系爭 土地上設有抵押權為由,拒絕繳納原拍定金額餘款云云,亦 非有據。 (四)再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物買 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69條、第113 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被第三人 堆置廢棄物而占用乙節,縱然屬實,然系爭執行標的物是否 被第三人占用,核屬物之瑕疵擔保之問題,抗告人就此對執 行法院並無瑕疵擔保請求權,且查封後遭第三人占用等排除 事宜,亦係拍定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請求點交時之程序處 理,或對占有者行使物上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問題, 亦非抗告人拒絕繳納原拍定金額餘款之正當理由。是以,抗 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抗-33-202503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吳秀珍 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被 告 綠大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華 訴訟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魏雯祈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日向被告購買建物門牌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地之 結構安全負擔保固責任15年(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交屋後系 爭房地外車道上方天花板,有嚴重滲漏水情形,而地下一樓 車庫內屋頂也因漏水呈現黑色水漬痕跡,存有多處漏水之瑕 疵(下稱系爭漏水)。因有前開瑕疵存在,被告於105年間以 重建後院地板方式修復,惟迄今仍呈現漏水狀態,且該漏水 已影響系爭房地之結構安全,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保固責任 。 (二)系爭房地「一樓後方磚及鐵鋁採光罩增建」部分經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109年5月25日函認定為違章建築,原告始發現 系爭房地有「一樓後方磚及鐵鋁採光罩增建」之二次施工違 建瑕疵(下稱系爭違建)。原告向被告反應此違建瑕疵,被告 仍置之不理,已有違反瑕疵擔保義務。 (三)系爭房地屋頂磁磚存有破損剝落等瑕疵(下稱系爭屋頂磁磚 剝落) ,經原告反應後,被告迄未修復,系爭屋頂磁磚剝落 亦已影響系爭房地之結構安全,被告應負保固責任。 (四)被告本應給付無瑕疵之房屋予原告,然系爭房地確有上開瑕 疵,被告自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上開給付亦屬不 完全給付,且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自應負擔債務不履 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負擔保固責任。原告因前述瑕疵得請求被告減少新臺 幣(下同)235萬元之買賣價金,且原告亦受有235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 7條、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 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交付時並未漏水,惟不否認系爭房地「105年後」 有系爭漏水情形。然而,系爭漏水係因原告於房屋點交後, 自行決定施作水電工程,破壞一樓後院地板防水層所導致, 且系爭漏水並未影響結構安全。 (二)被告不否認系爭房地於「109年後」有系爭屋頂磁磚剝落之 情形,然因109年間距離系爭房屋交屋已有7年之久,且該磁 磚位於屋頂,歷經多年風吹日曬雨淋,本可能隨著時間經過 而自然劣化,或因地震、酸雨等自然因素,導致磁磚剝落情 形,被告就此應毋庸負擔瑕疵擔保之責,且系爭屋頂磁磚剝 落並未影響結構安全。 (三)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時雖已有所謂「1樓後方磚」之隔戶、隔 界矮牆,然被告除於銷售及簽約時不斷強調告知一樓後院為 法定空地,被告基於隱私有為其施作屬「領得使用執照後始 施作之二次施工工程」之隔戶、隔界矮牆,於簽約時原告亦 簽署同意書同意不得以此部分主張瑕疵,兩造才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故被告已明確告知所謂「1樓後方磚」為未取得使 用執照之違章建築,原告亦清楚知悉,原告自不得以此向被 告主張瑕疵擔保之責。 (四)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舉證,且縱有亦已罹於2年時 效。原告所主張物之瑕疵擔保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亦已罹於除 斥期間,另關於民法第360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 效部分雖尚未完成,然被告並無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物之 瑕疵之情形,另原告未就其受有235萬元之損害提出具體說 明相關證據,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2、123頁): (一)兩造於102年5月2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及房屋買賣契約,由 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立同意書。 (二)系爭房地於105年間,曾由被告雇工於1樓後院地板及地下室 車道上方處施作防水工程,並由兩造分攤各2分之1費用。 (三)原告於109年9月22日,傳送簡訊予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其 修復系爭房地屋頂。 (四)原告於109年5月間收受桃園市政府建管處函文,通知系爭房 屋後方之系爭違建為違章建築,命原告自行拆除。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漏水是否為交屋時即102年7月19日時即已存在之瑕疵?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 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 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 之責。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 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9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於 同年7月19日辦理交屋手續,此有交屋證明可佐(本院卷一第 199頁),原告於112年2月8日亦已自認(本院卷二第122、12 3頁),堪認原告已於102年7月19日取得系爭房地,即102年 7月19日系爭房地之危險已移轉於原告,又原告雖後改稱於1 02年7月19日並未交屋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證明前開自認 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此部分之自認,先予敘明。  3.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2年間即有系爭漏水之瑕疵乙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系爭房地於 「交屋時」即具有系爭漏水瑕疵。經查,原告僅提出105年 間之漏水照片,且亦拒絕就系爭漏水之原因進行鑑定,是本 院無從認定102年間已有系爭漏水之情形。至105年間出現系 爭漏水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105年已距102 年交屋約3年,一般防水漆之使用年限約3至5年,是以105年 之系爭漏水瑕疵是否於102年間交屋時即已存在,已有可疑 。再者,原告亦自陳其於系爭漏水處之一樓即後院有增加水 電工程,並係委託被告施作,被告102年11月完工等語(本院 卷二第198頁),可認原告於102年7月19日交屋後,另委由被 告施作增加後院之水電,是以系爭漏水是否係因原告嗣後變 更水電所致,亦非無疑。復原告未就系爭房地於102年交屋 時即有系爭漏水之瑕疵乙節提出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 主張為真。從而,102年7月19日交屋時系爭房地並未有系爭 漏水情瑕疵之存在,應堪認定。 (二)原告就系爭漏水瑕疵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84條之請求 損害賠償?  1.系爭房地於102年7月19日交屋時並未有系爭漏水瑕疵情形存 在,業經認定如上,即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並無不符合債務 本旨之情事,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權利遭侵害,是原告依民 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2.另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增設後院水電、105年間有委託被告 修繕漏水等情,並提出105年之匯款明細可佐(本院卷一第12 5頁),又原告是否有於102年7月19日交屋後委託被告增加水 電、或有於105年委託被告修繕漏水,應屬兩造間是否另行 成立承攬契約,及上開承攬契約是否有瑕疵之問題,要與系 爭房地交付時是否具有系爭漏水瑕疵無涉,是原告據此主張 系爭房地交付時即具有系爭漏水之瑕疵,顯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漏水瑕疵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負擔保 固之責?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略以:「本房屋自取得使用 執照起,乙方負責針對結構安全部分負保固責任壹拾伍年」 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原告固主張系爭漏水已影響結構安 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又依一般情形,漏水並不當然影 響結構安全,是原告自應就系爭漏水已影響結構全乙節負擔 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亦拒絕進行鑑定,從而 ,原告自無從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保固之責。 (四)原告就系爭違建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價金 或依民法第360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1.系爭違建包含一樓後方磚及鐵鋁採光罩增建,又原告於本院 自陳鐵鋁採光罩係其所自行增建(本院卷二第202頁),是 原告自不得就鐵鋁採光罩之部分對被告主張瑕疵,先予敘明 。  2.原告固主張被告保證系爭違建為合法,並有取得使用執照等 語,就系爭違建之一樓後方磚部分,原告於102年5月2日簽 立同意書,同意書記載:「本人吳秀珍訂購桃園縣○○鄉○○村○ 鄰○○路○路○段000號房屋一棟,一樓廁所門外移及增設後院 隔戶牆和地界圍牆,係因考量使用需求不影響整體建築結構 及不妨礙他人權益下,委請廠商施工,並充分認知此增建工 程,為領得使用執照之二次工程,本人不得以此部分主張瑕 疵,且以目前房屋現況點交」等語(本院卷一第201頁,下稱 系爭同意書)。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白鴻文於本院證稱:系爭同 意書是被告要取得增建之使用執照等語(本院卷二第80頁) ,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徐英鳳證稱:我帶原告看系爭房地,我 跟原告介紹後院,並說明後面圍牆及兩側圍牆是公司另外施 作,系爭同意書的意思是我們取得使用執照後才增設後院隔 戶牆和地界圍牆,沒有跟原告說這是合法的,已經明確告知 不在使用執照之範圍內,後院的牆面沒有另外收費等語(本 院卷二第125至128頁)。  3.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系爭房地圖面,其後方僅有一水泥 空地,並無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之存在(本院卷一第79頁) ,又上開圖面係符合建築及使用執照之規範,故原告透過上 開圖面即可知悉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係與圖面不符之增建 ,應屬違法,且衡情若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屬使用執照範 圍內之合法建物,又何需另由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再者, 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工程」即是指違法增建之部分,亦 為一般大眾所知悉,是足認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已明知增 設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屬違法增建。證人白鴻文之證述, 顯係對系爭同意書之文義有所誤解,要無可採,原告主張同 意書係指二次施工會取得使用執照等情,與常情不符,亦不 足採,復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保證系爭房地後院之牆面增建為 合法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4.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已知悉系爭房地後 院增設之隔戶牆和地界圍牆係屬違法增建,且已同意被告為 此增建,原告即無從再主張此為瑕疵,被告亦無不完全給付 或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是原告無從依民法第 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亦不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5.原告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以特約免除被告之物之瑕疵擔保義 務,且被告故意不告知有違建之瑕疵,其同意書依民法第36 6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系爭同意書亦屬原告預定用之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並屬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情形有 顯失公平,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等語。經 查,原告已明確知悉後院隔戶牆和地界圍牆屬違法增建,業 如上述,難認被告有故意不告知違法增建之情形,系爭同意 書應屬有效。  6.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 使權利者。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 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係 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始足當之。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01 7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簽署系爭同意 書時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主 張系爭同意書為無效,顯無理由。 (五)原告就系爭屋頂磁磚剝落是否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 減少價金?是否得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84條之規定 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原告固主張系爭屋頂磁磚剝落之瑕疵係在交屋前時已存在, 惟就此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屬實。又109年 間有出現爭屋頂磁磚剝落之情形,為被告不爭執,應堪認定 。然109年距交屋已逾7年,且該磁磚位於屋頂,歷經多年風 吹日曬雨淋,本可能隨著時間經過而自然劣化,或因地震或 酸雨等自然因素,導致磁磚剝落,是本院自難以109年間之 系爭屋頂磁磚剝落而認定102年交屋時即有系爭屋頂磁磚剝 落之瑕疵存在,原告雖主張系爭屋頂磁磚剝落非短時即為發 現或生成,然其仍未舉證說明其在102年交屋時即有上開瑕 疵存在,是原告據此依民法第395條、第360條請求減少價金 及損害賠償,均難認有據。又系爭房地於交屋時既無系爭屋 頂磁磚剝落之情形,則難認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有不符合債 務本旨之情事或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是原告 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 由。 (六)原告就系爭屋頂磁磚剝落是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規 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系爭屋頂磁磚剝落屬結構安全部分,被告應負15年 之保固責任等語,然屋頂磁磚係另外覆蓋於系爭房地之主結 構上,其縱有剝落亦未必對主結構之安全造成影響,復原告 未舉證說明系爭屋頂磁磚剝落對系爭房地之結構安全有造成 何種影響,難認原告主張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59條、第360條、 第227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26

TYDV-110-訴-840-202503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生愛帝柏力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國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齊方(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柒萬陸 仟柒佰玖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其中百分 之六十五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解除兩造買賣契約全部,原審以上訴人 行使解除權罹於除斥期間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復抗辯被上訴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契約, 或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 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卷二第183頁),經被上 訴人質疑均係新防禦方法,不得准許等情。本院審酌上訴人 前揭抗辯係就原審已提之防禦方法再為補充,該抗辯所使用 之證據資料,實與關於要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抗辯 係互通,倘不許上訴人提出前揭抗辯,乃顯失公平,揆諸前 揭規定,應准其提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以下未提 及幣別時均同)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2頁), 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30日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 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曾於宣判前之 112年5月23日提出書狀,欲將聲明修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50頁),因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 提出,原審未予斟酌。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仍表示 就聲明修正為如前述112年5月23日書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 182頁),利息起算日擴張自110年3月17日起算,亦即追加 請求以本金50萬5463元於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02頁),並 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減縮1萬7073元( 522536-505463=17073)本息請求之部分,與訴之撤回無異, 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伊訂購品名「SP-1 16M113155D2」、「SP-116M113155D1」之觸控面板(下分稱 D2商品、D1商品,合稱系爭商品),D2商品單價45美元、共 150片,D1商品單價48美元、共250片,總價金(含稅)為55萬 5779元,伊已於同年3月16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上訴人。伊 曾因兩造其他貨物交易之故,於同年6月25日同意折讓3萬32 43元,經扣抵後買賣價金尚餘52萬2536元,且伊曾於110年5 月20日同意就系爭商品有瑕疵部分折讓價金1萬7073元,經 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價金50萬5463元。依買賣合約即訂 購單,上訴人應於伊交付系爭商品之次日即110年3月17日給 付價金,伊屢次催告,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給付 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為訴之減縮、追加如「壹、程序方面、二」所示),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50萬5463元以11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係用在醫療檢測儀器顯示器上之觸控 玻璃,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按兩造間交易往例仍負2年保固 責任,伊收受系爭商品後陸續發現有瑕疵,通知被上訴人要 求提供保固服務,但被上訴人已結束營業怠於處理,因系爭 商品不良率過高,伊已於110年11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 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全部。縱認前述電子郵件未合法送達,或 認伊行使解除權不符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然系爭商品 於交付後已屬特定給付物,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之商品構成 不完全給付,且被上訴人已解散歇業而無從修補瑕疵,陷於 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 25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全部契約,伊毋庸給付價金。退 步言,縱認無法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全部 或一部之契約,就伊已舉證證明有瑕疵之252片商品,被上 訴人應全額折讓,或由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決定應減少價金之數額,伊並依民法第246條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6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SP-116M113155D2」 、「SP-116M11355D1」等觸控面板(系爭商品),價金折合 新臺幣55萬5779元(見原審卷第30、32頁原證3、原證3-1) ,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6日將系爭商品交付予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38頁原證4),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貨款。  ㈡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檢查系爭商品狀態後 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商品中之12塊觸控面板各有如原證6-1 表格所示之瑕疵」(見原審卷第160頁原證6)。  ㈢被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20日,同意折讓1萬7073元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24、158頁)。  ㈣被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25日因兩造其他貨物交易之故,同意 折讓3萬3243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2頁原證5)。  ㈤上訴人曾寄送被證4號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予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134頁被證4),告知系爭商品有瑕疵。  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去交易或在產品訂單上約定負擔保固 責任(見本院卷一第468頁)。 四、查兩造間就系爭商品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10 年3月16日交付系爭商品予上訴人,依約上訴人應於次日即3 月17日支付價金,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請求上訴人 支付價金50萬5463元及自110年3月17日起計之遲延利息等情 ,上訴人則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 務,應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責,伊已寄送電子郵件解 除買賣契約,並於本件訴訟再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且提出同 時履行之抗辯,伊毋庸支付價金等情。茲析述如下:  ㈠查兩造締約過程,係由上訴人傳真已簽章之訂購單(上證4)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畫線刪除部分文字並加註部分文字且蓋 章後,再將修正後訂購單(上證5,下稱系爭訂單)傳真予上 訴人,兩造對前述過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4頁,上 證4、5見本院卷一第323、325頁),上訴人收受系爭訂單後 並無提出任何反對意見,堪認兩造已就系爭訂單達成買賣之 意思表示合致,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D2商品150片(單 價45美元)、D1商品250片(單價48美元)。系爭訂單約款第6 條載有「samples,it does not represent the entire bat ch,therefore,vendor assumes all liability for the qu ality,reliability.」等字(指:樣品,它並不代表整批貨 物,因此,賣方承擔所有品質、可靠性的責任),堪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商品係明示承諾負品質擔保責任。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就D1商品之交易數量為250片,就D2商品之 交易數量為150片,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16日就全部商品交 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訂單記載「 Payment Terms:Net 1 day」,上訴人應於商品交付後之翌 日(3月17日)支付價金;上訴人則抗辯依雙方長年來交易習 慣,係伊初步檢查後,被上訴人方會向伊請款,本件交易係 於110年6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對帳單請款等情,並提出電 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3頁)。審酌上訴人曾於 110年5月17日、同年5月19日檢查系爭商品狀態後通知被上 訴人其中12片有瑕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0日同意折讓1 萬7073元予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則上訴人所辯依雙方長年交易習慣,其先初步檢查完成 ,嗣後收到被上訴人傳送對帳單請款,其於收到對帳單(11 0年6月17日)之翌日方須付款等情,應堪採信為真。是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本應於110年6月18日支付買賣價金,惟上訴 人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其已 解除契約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理由而拒絕付款,關於前述 事由,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往來交易多年,被上訴人曾提供規格承認 書,載有「保固期:在正常的操作條件基礎下,依特博科技 提供2年的觸控模組保固服務」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37至 350頁),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就出售之商品均有提供2年保固 服務,系爭商品亦同等情。被上訴人承認前述文書真正,但 否認就系爭商品負保固責任,陳稱保固責任指「在約定期間 內,倘買方提出商品有瑕疵,經賣方驗證後,賣方給予折讓 或修繕服務」,本次出售系爭商品前已明示即將結束營業而 不負保固責任,並有給予價格折扣優惠,故就系爭商品雖仍 負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但不負保固責任等情(見本院卷一第 467至468頁),就所述已給予價格優惠而明示免除保固責任 乙節,僅以員工王芳玲於110年11月11日發送之電子郵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175頁),然郵件內僅提及「我司自去年12 月決議關廠,…當初業務要求LAST BUY訂單必須全額預付, 但貴司要求依照以往合作模式付款,本司基於多年合作關係 給予方便…」,通篇實未顯示締約時有以價格折扣優惠換取 不負保固責任經兩造合意之情,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採信為真。被上訴人自陳兩造 交易往來合作逾10年(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依上訴人所 提規格承認書之約款內容,堪認兩造過往既存交易模式,就 買賣之商品確實有保固期2年之約定。系爭訂單既無以特約 條款限縮賣方售後責任,且仍明示承諾品質擔保責任,被上 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已有免除保固責任之約定,則上訴人指 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按往例仍負2年保固責任等情,乃屬 有據,足堪採憑,被上訴人聲稱已免除保固責任,僅依民法 規定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㈣系爭商品係觸控玻璃,上訴人用於裝設在醫療檢測儀器顯示 器上,此為兩造不爭。上訴人主張此類精密設備之觸控玻璃 如有瑕疵,無法完全自外觀檢查即可獲知,尚須投入生產乃 至組裝完成交由客戶實際使用些許時日後,方得以陸續發現 功能或使用上之瑕疵等情,並以其員工即營業經理吳家維為 證人,經證人吳家維結證:伊公司主要產品為醫療行為控制 器,系爭商品是控制器的零組件,即顯示器上的觸控玻璃。 伊公司收受商品,會先依AOL規範(國際上關於抽驗之規範) 做進料抽檢,在半成品組裝時,會進行電性功能測試,組裝 完畢後、成品出貨前,會由品質檢驗人員抽測成品。伊公司 表示商品有問題時,被上訴人會提供可替代的新品,依兩造 公司習慣,若初期抽檢時就發現有瑕疵,被上訴人會直接將 該部分商品費用減價(例如:1個單位的商品有瑕疵若無法 更換就是扣掉1個單位的費用),若已組裝到商品,就要看 商品是已出貨或還未出貨,因這種瑕疵若要修補,在拆解時 可能會衍生其他損害或費用,甚至已出貨到客戶端的商品會 有更多損害或費用,這些損害或費用會要求被上訴人負擔, 有時被上訴人會用其他方式賠償。從外觀上要發現所有瑕疵 是不可能的,不良的原因可能有外觀、功能、信賴性測試, 以外觀檢驗最多只能檢查到部分的外觀不良,其他瑕疵是在 生產過程中或在客人使用中發現瑕疵。伊公司產品型號記載 「M12」(12吋系統)即係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因12吋 系統使用的觸控玻璃,伊公司當時是以被上訴人為唯一供應 商。系爭商品瑕疵經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有處理,因 被上訴人公司結束,沒有額外產品、沒有對應人員,伊公司 大約是在該年過完農曆年後得知被上訴人考慮歇業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0至15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使用於 精密設備,如有瑕疵,無法完全自外觀檢查即可獲知,尚須 投入生產乃至組裝完成交由客戶實際使用些許時日後,方會 陸續發現功能或使用上之瑕疵等情,確屬真實可信,此對照 兩造交易模式,被上訴人就此類商品係提供2年期保固服務 等情,亦可印證。  ㈤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召開股東會以長年虧損為由決議 解散,推選毛齊方董事為清算人,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9月 16日辦竣解散登記等情,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10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至31頁),且被上 訴人所屬員工何美玲、邱麗玲、黃麗君於110年7月上旬均已 辦理勞保退保,另於起訴狀所附之折讓單記載「無庫存、採 折讓」等字(見原審卷第162至164、44至46頁),與證人吳 家維證述當時曾通知商品瑕疵問題,但被上訴人無額外產品 及對應人員可處理等情,均不謀而合。上訴人提出公司內部 退貨系統匯出之142筆退貨紀錄(上證11)、出貨前檢測紀錄( 上證12)、檢測系統截圖(上證13)、在美國之工廠出貨前之1 10筆檢測紀錄(上證15)、檢測系統截圖(上證16)、客戶申訴 退貨紀錄(上證17)等文書資料,主張就系爭商品陸續發現瑕 疵等情。被上訴人雖質疑前述文書之真實性,然而,細閱前 述文書資料,部分係以表格詳細記載產品型號、瑕疵問題描 述、知悉瑕疵日期等事項(上證11、上證15,見本院卷一第 505至513頁、卷二第61至65頁),部分係以表單詳細羅列產 品型號、瑕疵問題描述、日期、處理人員等事項(上證12, 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17頁),就不同文書內所列「Order Nu mber」可互為核對查知檢測系統所示瑕疵狀況,瑕疵問題描 述包含:Dust、Screen Fail、Touch non function等,證 人吳家維亦證述上揭文書資料係由公司系統下載而來,其上 型號都載有M12,表示係12吋的系統。就不良原因,有些提 到有瑕疵有灰塵、有異物有暗點,是作業員以肉眼檢查,有 些提到檢查發現觸控沒有功能,修理方法是更換整個觸控玻 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堪認前述文書確係在 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查詢取得之資料,其內詳細記錄系爭商 品投入生產後陸續發現瑕疵之日期及歷程,應屬在例行性業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而來,足堪採 信為真。  ㈥上訴人主張系爭訂單交易數量為400片,上證11文書顯示142 筆產品有瑕疵、上證15文書顯示110筆產品有瑕疵,加計110 年5月間發現之12片瑕疵(該部分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折讓1萬7 073元),不良率高達66%,因伊持續發現瑕疵,已於110年11 月22日寄送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以不良率過高為由解除契約 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42頁),經被上 訴人否認收到前述電子郵件而質疑解除並不合法。細閱前述 文書內容,上證11所示142筆產品發現瑕疵日期係自110年11 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上證15所示110筆產品發現瑕疵 日期係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1年7月28日。依兩造約定,被 上訴人僅就系爭商品交付後2年內發現之瑕疵負保固責任。 系爭商品係於110年3月16日出貨交付,則2年保固期間應為 「110年3月17日至112年3月16日」,關於上證11,於保固期 內發現瑕疵之筆數應為124筆,至於上證15則均係在保固期 內發現。上訴人陳明以「M12」作為辨識伊公司產品係搭用 被上訴人所供應系爭商品之產品字樣,D1商品使用於「Cybe rMed-M12」產品,D2商品使用於「iOne-M12」產品。查閱前 述文書可知,上證11所載之124筆瑕疵,「CyberMed-M12」 產品共104筆、「iOne-M12」產品共20筆(亦即D1商品有瑕 疵104片、D2商品有瑕疵20片),上證15所載之110筆瑕疵, 「CyberMed-M12」產品共82筆、「iOne-M12」產品共28筆( 亦即D1商品有瑕疵82片、D2商品有瑕疵28片),經合計結果 ,D1商品有瑕疵共計186片(104+82=186)、D2商品有瑕疵共 計48片(20+28=48)。兩造簽立系爭訂單所交易之系爭商品共 計400片(含D1商品250片、D2商品150片),於性質上應屬 可分之債,依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顯示有瑕疵之D1商 品共186片、有瑕疵之D2商品共48片,其餘部分(不含已於11 0年5月發現瑕疵且由被上訴人折讓價金之12片)既無積極證 據可資認定亦存有瑕疵,該部分自不能逕認係瑕疵商品,被 上訴人自應僅就有瑕疵之部分,負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 責,上訴人以不良率過高而要求解除全部買賣契約云云,並 無可採。   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此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明文規 定。又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 ,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條 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推之自明。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 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 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 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 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又種類之債若因交付而成為特定給付物,給付之特定物存有 瑕疵,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系爭商品之買賣交易,性質上應屬種 類之債,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頁),依民法第200 條第2項規定,於交付行為完結後即成為特定給付物。於交 付後之2年保固期內,經上訴人發現D1商品有瑕疵計186片、 D2商品有瑕疵計48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已於110年8月30 日解散歇業,已無法提供同種類無瑕疵之物,而無法就前述 瑕疵商品予以補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有瑕疵構成 不完全給付,且就瑕疵商品無法補正,屬給付不能,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表明對被上 訴人解除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183頁),因前述給付 係屬可分,依上開說明,應得就契約之一部為解除。是以, 就瑕疵商品之部分,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應屬有據,至於 未證明有瑕疵之部分,該部分之解除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  ㈧上訴人就屬於瑕疵商品之給付,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既屬 合法有據,於行使解除權後,該部分買賣契約已溯及自始失 其效力,上訴人就該部分買賣價金即無給付義務。D1商品有 瑕疵計186片、D2商品有瑕疵計48片,業如前述,D1商品之 單價為美金48元、D2商品之單價為美金45元,就瑕疵商品之 價金共計為美金1萬1088元($48×186+$45×48=$11088),因被 上訴人提出本件請求時,係以價金加計稅金(5%營業稅)並以 110年3月16日匯率即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8.23元換算為新臺 幣予以計算(見原審卷第14頁),前述瑕疵商品之價金以前 述相同計算基礎予以計算結果,應為新臺幣32萬8665元($1 1088×1.05×28.23=328664.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訴人 就前述金額並無給付義務,應自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 對照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以往處理保固問題時係以 折讓(退錢、不收這筆錢之意)方式處理,實質上即是減少價 金概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頁),亦不相悖。從而,被 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 萬6798元(505463-328665=176798),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㈨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 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 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 107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其 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 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與出賣人應負之瑕疵補正或損害賠 償責任「相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就系爭商品買賣交易,本應於110年6月18日 支付買賣價金,業如前述;惟上訴人以系爭商品有瑕疵,被 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保固服務,其已解除契約及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等理由而拒絕付款,關於瑕疵商品(D1商品186片、D2 商品48片)之價金,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溯及免除其 遲延責任,惟上訴人就前述應給付之價金17萬6798元,仍應 於110年6月18日支付,該部分應自110年6月19日起陷於給付 遲延而得計算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6月19日起加 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已判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請求 擴張自110年3月17日起算,經本院計算結果,關於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之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萬1625元 (以17萬6798元,自110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176798×(1+115/365)×5%=11625.07,小 數點以下4捨5入),逾該數額之利息請求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17萬6798元,及自11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 判命上訴人應給付52萬2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1萬7073元本息,業經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不請求(該減縮部分業已確定)。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命給付逾17萬6798元本息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該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被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以50萬5463元計算自110年3月17日 起至111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之遲延利息,其中1萬 1625元之請求為有理由(詳如前述),應予准許,其餘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該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3-26

TPHV-112-上易-845-202503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徐仲輝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苡瑄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 人 梅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 一請求被上訴人羅苡瑄、日顯自動化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日 顯公司,與羅苡瑄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就利息 僅請求自民國10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翌日起算(不再主張 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另追加備位主 張對羅苡瑄擇一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 1項規定,對日顯公司擇一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備位請求 被上訴人各給付75萬元本息。核上訴人追加之訴,均係本於 其向羅苡瑄購買、由日顯公司建造維護之停車位有異音,侵 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此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2月向羅苡瑄購買位於臺北市○○區○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同區○○街000巷0弄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社區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 內編號1號、2號機械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與系爭房屋合 稱系爭不動產),日顯公司為系爭停車塔之建造及保養維護 廠商。伊購入後初期並無異樣,詎日顯公司於108年1月間逕 自開啟系爭停車塔置車盤防落安全掛鉤(下稱系爭掛鉤), 致車位啟動時產生巨大聲響(下稱系爭異音),伊詢問日顯 公司保養人員後得知日顯公司先前係應時任系爭社區主委之 羅苡瑄要求而關閉系爭掛鉤。日顯公司於112年5月20日依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關閉系爭掛鉤 ,系爭異音乃不再發生。羅苡瑄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故意隱 匿系爭異音之存在,及日顯公司於108年1月間開啟系爭掛鉤 導致系爭異音之行為,係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伊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羅 苡瑄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故意隱匿系爭不動產存有系爭異音之 瑕疵,及日顯公司設置並管理維護之系爭停車塔具系爭異音 ,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未於 系爭車位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警急處理危險之方法,違反消 保法第7條第1、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侵害伊居住安寧而情 節重大,對羅苡瑄擇一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 95條第1項規定,對日顯公司擇一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聲明:㈠羅 苡瑄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日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 ,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羅苡瑄辯以: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不久,因系爭停車塔運作 會發出聲響,乃向日顯公司保養人員反映,由其關閉系爭掛 鉤調整後已無聲響,嗣居住1年多後,始於103年12月間出售 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至104年1月12日交屋時,系爭掛鉤均 穩定停用中,不存在系爭異音之瑕疵,並無故意隱匿瑕疵或 不完全給付情事。又系爭異音之發生,係因日顯公司逕自於 108年間再次開啟系爭掛鉤所致,與伊無關,且關閉系爭掛 鉤後異音即不存在,可見系爭異音非屬系爭不動產之瑕疵。 又伊於104年1月12日交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 8年間即發現系爭異音,遲至112年5月10日始對伊起訴請求 ,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且違反民法 第356條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不得再對伊主張物之瑕疵擔 保及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  ㈡日顯公司則以:系爭掛鉤並非機械停車設備安全規範規定之 設備,伊前應羅苡瑄要求關閉系爭掛鉤,於108年間定期保 養時再行開啟,嗣於112年5月20日依系爭社區區權會決議關 閉,均係基於全體停車用戶利益所為,並無故意不法侵害上 訴人。又系爭停車塔由伊出售予系爭社區之建商後,經建商 出售予羅苡瑄,再由羅苡瑄轉售上訴人,伊與上訴人間並無 消費關係,縱認雙方為消費關係,系爭掛鉤開啟或關閉均無 礙系爭停車塔之安全,且系爭異音於關閉系爭掛鉤後即不存 在,不構成設備安全性欠缺。噪音之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狀 況而異,亦難認108年至112年5月20日期間發生之系爭異音 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情節重大。況上訴人於108年間即知系 爭異音存在而認居住安寧受損,遲至112年5月始對伊起訴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復於113年8月26日追加依消保法第7 條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置辯。  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287、301至302頁):  ㈠日顯公司為系爭停車塔之建造及歷來保養維護廠商。  ㈡羅苡瑄購入及入住系爭不動產後,日顯公司有應其要求而關 閉系爭掛鉤。  ㈢羅苡瑄於系爭掛鉤關閉之狀態下,於103年12月間出售系爭不 動產予上訴人,於104年1月12日交付予上訴人。  ㈣日顯公司嗣於108年1月間開啟系爭掛鉤,因而產生系爭異音 ,嗣於112年5月20日依系爭社區區權會決議關閉系爭掛鉤後 ,系爭異音即不再發生。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之 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始屬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居 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 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 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 ,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始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 。   ⒉經查,依原審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其自行錄製之錄音(影 )檔(外放證物袋)(原審卷第285頁)結果顯示:系爭 異音乃系爭停車塔啟動時,機械設備運作發出之嗡鳴及金 屬材質敲擊、撞擊聲(原審卷第223至225頁),尚屬一般 人所認知機械停車設備使用會產生聲響之正常合理範圍。 又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6條第1項第3款至第9款規 定:「三、測量儀器:須使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 音計。四、測量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1.2至1.5 公尺之間。五、動特性:須使用快(Fast)特性。六、測 量時間:24小時連續測量。七、測量地點:不受交通噪音 影響且具有代表性之地點,測量地點應距離建築物牆面線 1公尺以上。八、氣象條件:測量時間內須無雨、路乾且 風速每秒5公尺以下。九、測量地點附近有明顯噪音源時 ,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或排除、減低其他 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可知噪音之測量須使用 符合規定之儀器,依符合規定之程序及方式進行,始能測 得正確數值即均能音量,以判斷是否為噪音。而上開錄音 (影)檔為上訴人自行錄音(影)所得,未使用符合國際 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檢測,難以判斷聲響之正確音量值 ,亦無從證明該等音量已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 程度。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 主張108年1月至112年5月20日期間發生之系爭異音,侵害 其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尚難採信。   ⒊準此,上訴人憑上開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要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備位請求羅苡瑄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 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羅苡瑄於出賣系爭不動產時故意隱匿系爭異音之 瑕疵,致其因108年1月至112年5月20日期間存在之系爭異音 ,居住安寧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備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請求羅苡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75 萬元等語。然查,108年1月至112年5月20日期間存在之系爭 異音,並未侵害上訴人居住安寧情節重大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自難認系爭不動產有瑕疵,或羅苡瑄就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系爭掛鉤關閉後已無異 音,羅苡瑄嗣後出賣系爭不動產時,系爭異音已不存在,自 無所謂故意不告知系爭異音之情。基此,上訴人備位依民法 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請求羅苡瑄賠償 因居住安寧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洵無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備位請求日顯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為消保法第7條第1至3項所明定 。有關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服務之標示說明、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流通 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等情事為認定(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5條參照)。是以,服務安全性之欠缺,係指依當時之科 技或專業水準,於一般人以合理期待之態度接受服務,發 生超出其對安全期待之異常危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 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上訴人所指系爭異音乃系爭停車塔啟動時,機械設 備運作發出之嗡鳴及金屬材質敲擊、撞擊聲等情,業如前 述,自難認系爭異音之存在有致生安全之危險,且音量大 小端視各人不同之主觀感受,系爭異音未逾一般人對於機 械停車設備使用會產生聲響之正常預期範圍,並無超出一 般人對安全合理期待之異常危險,日顯公司自無須針對系 爭異音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承此,上訴人 主張日顯公司設置管理之系爭停車塔未符合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且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警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其居 住安寧情節重大,備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日顯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 0萬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對羅苡瑄依民 法第360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日顯公 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75萬元,及均自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3-25

TPHV-113-上易-745-202503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宣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玲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李華濱 被 告 健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彥輯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4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4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41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 年3月3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2,371,66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三第3至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德商公司Dauphin HumanDesign® Group GmbH & Co. KG(下稱道芬公司)與兩造間就椅具產品迄今已長年建立 良好合作交易關係,交易模式係由道芬公司向原告下單,原 告收到訂單後,先向被告下單採購所需背鋼板,再由原告自 行組裝背鋼板及其他零件,最後以海運方式將完成之椅具產 品運送交予道芬公司。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期 間,原告陸續向被告採購T151背鋼板(下稱系爭背鋼板), 被告雖依約如數交貨予原告,然道芬公司於111年2月15日通 知原告所交付之椅具產品(下稱系爭椅具)有整體偏斜度( 即左右高低差)過大之瑕疵,原告與道芬公司因重工費用成 本(包含倉儲費、檢驗、運輸費等)以及道芬公司之商譽等 考量,故協商由道芬公司在當地自行聘請工人就系爭椅具進 行重工,道芬公司並向原告請款所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 ,合計2,290,222元,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29日匯款53,597. 7歐元(該日匯率為1歐元換算31.053元,即1,664,369元) 、111年8月20日匯款20,565.9歐元(該匯率為1歐元換算30. 810元,即633,635元),合計匯款2,298,004元給道芬公司 ,然原告僅請求2,290,222元。  ㈡因道芬公司反映原告交付之系爭椅具有前述瑕疵之問題,原 告即於111年2月23日通知被告此情,原告並於111年2月24日 就廠內尚未出貨之系爭椅具進行抽驗及全檢,發現系爭椅具 確實存在整體偏斜度(即左右高低差)過大之瑕疵(下稱系 爭瑕疵一),且系爭瑕疵一係因系爭背鋼板歪斜所致。被告 於111年3月10日自原告處取回尚未組裝之系爭背鋼板2,093 支,並進行全檢及重工整修,且未向原告收費,又分別於11 1年3月14日、16日將重工整修後之系爭背鋼板送回給原告, 可見被告取回之系爭背鋼板本身有瑕疵,否則何以需重工整 修。再者,原告自111年2月23日起即與被告協商討論系爭椅 具,此有原告提出之111年2月23日至111年3月4日止LINE對 話紀錄(詳附表二所示)可佐,其中原告員工康鳴翔於111 年3月4日提問「背鋼板的問題?」(即附表二編號149), 被告員工戴秀蓮(LINE暱稱為「Sally Tai」)答覆「是」 、「鐵的問題」(即附表二編號150、152),康鳴翔再提問 「背鋼板是什麼問題?」(即附表二編號157),戴秀蓮則 答覆「確實是我早上說的縮邊定位問題」、「請不要擔心」 、「這個我可以克服跟處理」(即附表二編號158至160), 足證兩造在111年3月4日已就道芬公司反映椅子歪斜客訴之 問題是在背鋼板所致乙情已由兩造確認。又戴秀蓮於111年2 月24日傳送系爭背鋼板量測影片,而稱系爭背鋼板置於平整 桌面及以90°平貼均無瑕疵等語(即附表二編號32),可認 系爭背鋼板有無瑕疵,兩造皆係以左右不能有歪斜為判斷依 據,也為契約約定無誤;復於111年3月4日傳送系爭背鋼板 量測照片,亦有自認「差0.5」、「鐵的問題」、「縮邊定 位問題」、「下星期四出的貨就可以是修正版」等語(即附 表二編號145、146、148、152、158、153),可認系爭背鋼 板確實有瑕疵且須重工。依上所述,足證被告自認系爭瑕疵 一係因系爭背鋼板歪斜瑕疵所致,且系爭背鋼板顯係欠缺兩 造契約約定之品質,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被告應負擔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  ㈢又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發現被告交付之系爭背鋼板有過寬瑕 庇,原告於同日以背鋼板標準範圍(82mm至82.8mm)就系爭 背鋼板進行全檢,發現椅具之背墊無法順利組立,寬度實際 量測值為83.09,已逾前揭標準範圍(下稱系爭瑕疵二), 並於同日通知被告此情,就系爭瑕疵二部分由原告自行重工 修補,就修補費用同意以81,447元為準。  ㈣綜上,系爭瑕疵一、二係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背鋼板後所發 生,且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 (加害給付),致生固有財產之損害,屬於瑕疵結果損害, 且瑕疵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共計受有2,371,66 9元(計算式:2,290,222+81,447=2,371,669)之損害,爰 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㈤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背鋼板,再組合成系爭椅具輸出國外 ,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兩造間法律關係應係買賣契約,而 非承攬契約。系爭背鋼板係原告向被告要求打樣確認,而 由被告提供樣品給原告檢驗,以確認該樣品屬於兩造合意 無瑕疵之產品,原告於110年8月4日就該樣品確認合格, 即由被告自110年9月2日開始交貨,經原告組裝成系爭椅 具後交付給道芬公司。道芬公司於111年2月15日發現系爭 椅具有系爭瑕疵一,原告隨即於111年2月24日就廠內尚未 出貨之系爭椅具全檢,並發現有12.9%之不良率,而於111 年2月23日通知被告系爭椅具之不良率乙事,並要求被告 協商討論,是系爭瑕疵一於111年2月15日被發現,原告隨 即通知被告共商解決,本件並未逾民法規定請求權時效消 滅適用。   ⒉原告之所以向被告採購背鋼板,係因被告之背鋼板具有調 整昇降結構,於兩造達成買賣合意後,在專利功能結構限 制下,由被告提供其專利圖式(證書號數M560831、M5608 39)給原告,讓原告確認要求之所需寬度及底盤之孔洞位 置,其餘結構未做修改,原告再就該圖式圖檔轉成原告名 義之圖檔,並向被告下單製作後交貨。原告轉成之圖檔僅 在品質上作備註要求,而與被告提供之圖檔比較下,可知 原告並未在背鋼板左右偏斜作圖式修改指示或要求背鋼板 要作左右偏斜,則被告忽略前述兩造於110年8月4日確認 無高低差樣品之合意,而辯稱兩造未就背鋼板左右高低角 度作規範,為不正當主張。其次,原告提出之被告專利圖 式(證書號數M560831)第15圖,與被告提出之被告專利 圖式(證書號數M468980)第3圖,皆係被告所有升降調整 器無誤,被告也自認係以專利圖式(證書號數M468980) 第3圖製作且為被告之實際出售品,足證被告係以所有專 利圖式(證書號數M468980)實施作出產品並出售予原告 。次之,被告既係依照樣品進行量產,所交付之產品即無 再全檢之必要,此為市場買賣原則,而原告就該批系爭椅 具進行抽檢時並未發現系爭瑕疵一之情形,則被告稱其於 110年7月1日至111年1月25日交付之系爭背鋼板經原告驗 收確認無瑕疵而受領等語,並不具正當性。再者,系爭椅 具所需上下昇降之功能係源於被告交付之背鋼板,若被告 交付背鋼板有高低差,則原告包覆背下板或塑膠件後,系 爭椅具之背板也會呈高低差歪斜,此乃背鋼板所致,則被 告辯稱其未參與系爭椅具之製作,並無理由。此外,道芬 公司就系爭瑕疵一之後續處理,原告於111年3月間即通知 被告,被告也未爭執瑕疵品要運回台灣由被告負責修補。 又被告所述由戴秀蓮於113年7月30日當庭量測乙情,此係 被告事後自行量測,與系爭瑕疵一無關,況戴秀蓮於111 年3月4日即自行量測,透過LINE傳送量測照片並自認用90 度尺量測已呈0.5差距(即附表二編號145、146、148)。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向被告採購系爭背 鋼板,係由原告提供設計圖面給被告進行開模(模具製成後 所有權即歸屬於原告,被告則保管模具用於後續產製背鋼板 )、打樣試作,原告先提供設計圖面,被告按圖施作出樣品 ,經原告檢驗確認合格後,被告即按圖批量生產、製作並交 貨給原告,從而,兩造間係約定以被告製造或完成一定工作 物為契約之主要內容,至於被告移轉工作物之所有權僅為從 屬之義務,故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攬性質之工作物供給契約 。原告否認系爭背鋼板有造成系爭椅具存在系爭瑕疵一,且 原告未舉證說明被告交付之系爭背鋼板有何欠缺兩造所約定 之品質。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背鋼板有瑕疵存在(僅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之),依原告之主張,系爭瑕疵一係於111年1 、2月間發見且原告立即告知被告,另系爭瑕疵二,係於111 年6月17日發見且原告立即通知被告,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 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 年短期消滅時效,則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時效抗辯。  ㈡關於系爭背鋼板之產製,原告於110年4月間向被告訂作指定 規格之T151背鋼板,係以被告之「椅背之升降結構改良」( 證書號數M468980)新型專利圖式為基礎,而非原告所主張 之專利圖式,原告並提供最初設計圖面讓兩造進行討論,復 提供110年7月9日圖面(下稱舊版圖面)給被告試作,由被 告按圖施作,樣品經原告於110年8月4日檢驗合格,被告開 始批量生產後交付給原告,原告再於110年10月間提供110年 10月25日圖面(下稱新版圖面),要求被告按新版圖面施作 生產。其次,不論是舊版或新版圖面,均未就背鋼板外框左 右高低角度(下稱「垂直角度」)標示應符合何種規範、數 據或精度(公差值)之要求,而被告於110年8月4日檢驗確 認合格時,同樣未就背鋼板之「垂直角度」有何檢驗或量測 確認,則原告主張於110年8月4日確認樣品時並無背板左右 高低問題等語,顯係憑空臆測,而原告就系爭背鋼板所提之 檢驗紀錄及照片,均係原告片面製作,看不出量測方式為何 ,不具公信力,其中部分檢驗紀錄更非針對系爭背鋼板,則 原告主張系爭背鋼板有全檢12.9%之不良率等語,難認有據 。次之,被告按舊版及新版圖面施作之系爭背鋼板,均經原 告驗收確認無瑕疵而受領完畢,至於原告後續將系爭背鋼板 與其他零件組裝成系爭椅具,乃原告自行加工處理之行為, 被告並未參與,亦無法判斷哪個環節出問題,僅能就系爭瑕 疵一本身提出推測以及如何調整之建議,尚無從逕認系爭背 鋼板本身有何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再者, 原告所提出道芬公司拍攝之系爭椅具瑕疵照片,所測量之對 象係系爭椅具之背木板部分,並非系爭背鋼板,尚無法證明 系爭背鋼板有瑕疵,而依原告所提之道芬公司電子郵件內容 觀之,係就系爭椅具釐清及處理系爭瑕疵一之問題,並非以 系爭背鋼板為對象,亦即未提及系爭背鋼板本身有何瑕疵, 況戴秀蓮曾於113年7月30日當庭以直角規自行量測系爭背鋼 板之左右水平角度,並無高低不平左右歪斜之情形,則依常 理判斷,可能是系爭背鋼板與有瑕疵或不良之背木板組裝後 造成系爭瑕疵一,又或者是原告未做好出貨前檢驗及品管程 序,原告所受重工費用之損害,實與系爭背鋼板無關。  ㈢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告僅擷取片段內容而未 斟酌全部內容,過度推論系爭背鋼板有瑕疵等語,實非可採 ,被告員工戴秀蓮僅係就原告員工康鳴翔所詢問關於系爭背 鋼板之版本修正、設計改版、優化公差或二次加工(即縮邊 定位問題)等等事項予以回應,以解決原告面臨之組裝問題 ,又如「請不要擔心」、「這個我可以克服跟處理」之類話 語僅屬商業往來之客套話,戴秀蓮所述均非原告所曲解被告 於訴訟外自認之情形。原告雖分別於111年6月15日、111年8 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給被告,然觀其內容可知,兩造並未就 道芬公司如何處理系爭瑕疵一乙事進行討論、協商甚至達成 共識,且原告未知會被告即自行決定處理道芬公司請款事宜 ,則原告主張道芬公司就系爭瑕疵一之後續處理,原告於11 1年3月間即通知被告,被告也未爭執瑕疵品要運回台灣由被 告負責修補等語,均非屬實。此外,關於被告向原告取回2, 093支系爭背鋼板部分,係被告基於多年合作情誼,同意配 合原告新增需求(即將背鋼板外框「垂直角度」公差控制在 正負0.5度內)而進行二次加工,原告就此提出之有關單據 (進出貨退出單、估價單)均不足證明系爭背鋼板有瑕疵。  ㈣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背鋼板有瑕疵(僅假設語氣,被告否 認之),原告於最初提供設計圖面時,即未曾就「垂直角度 」明定任何規格或公差上之要求,而有未預促被告注意之情 形,事後更疏於從速檢查所受令之背鋼板,長達半年以上( 110年7月至111年1月)均未發見或主張系爭背鋼板有何瑕疵 情事,原告出貨前亦未做好系爭椅具之品質管理與檢驗,顯 然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情形,原告自係與有過失,則被告 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應免除或減輕責任至百分之1以下 。  ㈤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背鋼板於特定批號數量範圍內有不良率偏 高(即寬度超過標準範圍82mm至82.8mm)之瑕疵情形,然被 告念及兩造商誼,同意就系爭瑕疵二於81,447元之費用範圍 內不予爭執,81,447元係包含重工費用11,256元(花費67小 時,每小時168元,計算式:67×168=11,256)、退關費用49 ,861元(計算式:9,000+231+11,495+5,310+1,985+21,840= 49,861)、補貨費用20,330元。此外,原告有將被告就系爭 瑕疵二所為之陳述,與系爭瑕疵一予以混淆一情,應予釐清 。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 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 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復為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第354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關於系爭瑕疵一部分:   ⒈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期間,原告陸續向被告採購 系爭背鋼板,被告依約如數交貨予原告,被告組成椅具後 交付道芬公司,道芬公司於111年2月15日通知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椅具有整體偏斜度(即左右高低差)過大之瑕疵之 事實,原告主張係被告交付之系爭背鋼板有高低差之瑕疵 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被告交付之系爭背 鋼板有高低差之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系爭背鋼板之產製,原告於110年4月間向被告訂作指 定規格之T151背鋼板,依被告主張,係以被告之「椅背之 升降結構改良」(證書號數M468980)新型專利圖式為基 礎,有專利公報及圖樣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81至187 頁)。原告並提供最初設計圖面讓兩造進行討論,復提供 110年7月9日之舊版圖面給被告試作,由被告按圖施作, 樣品經原告於110年8月4日檢驗合格,有電子郵件、舊版 圖面、鐵件試作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99至103頁 ),被告乃開始批量生產後交付給原告。原告再於110年1 0月間提供110年10月25日之新版圖面,要求被告按新版圖 面施作生產,有電子郵件、新版圖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1第105至107頁)。茲被告抗辯其均係按舊版及新版圖面 施作系爭背鋼板等語,經觀之舊版或新版圖面,均未就背 鋼板外框左右高低角度之垂直角度標示應符合何種規範、 數據或精度(公差值)之要求,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交付之系爭背鋼板有不符合舊版或新版圖面之瑕疵,則原 告主張系爭背鋼板有高低差之瑕疵,已嫌無據。何況,原 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期間陸續向被告採購 系爭背鋼板,被告均依約如數交貨予原告,原告於受領系 爭背鋼板後,即自行加工,將系爭背鋼板與背木板、其他 零件組裝成系爭椅具並交付道芬公司,均未主張系爭背鋼 板有不符合舊版或新版圖面之瑕疵情形,若系爭背鋼板有 不符合舊版或新版圖面之瑕疵情形,原告於被告交付系爭 背鋼板得檢查時,甚至於自行加工,將系爭背鋼板與背木 板、其他零件組裝成系爭椅具時,應會發現,豈會長期未 發現,並將系爭椅具運往海外交付道芬公司販售?   ⒊原告所提出道芬公司拍攝之系爭椅具瑕疵照片,所測量之 對象係系爭椅具之背木板部分,並非系爭背鋼板,尚無法 證明系爭背鋼板有瑕疵。而依原告所提之道芬公司電子郵 件內容觀之,係就系爭椅具釐清及處理系爭瑕疵一之問題 ,並非以系爭背鋼板為對象,亦未提及系爭背鋼板本身有 何瑕疵。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對話內容,亦未就交付予 道芬公司之系爭椅具內之系爭鋼板實際測試,無法證明被 告交付給原告之系爭背鋼板有何不符舊版或新版圖面之瑕 疵情形。   ⒋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予道芬公司之系爭椅具內 之系爭背鋼板有不符舊版或新版圖面之瑕疵情形,既無證 據證明,原告主張:系爭背鋼板有欠缺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云云,即無可採,被告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 。準此,原告以系爭背鋼板有系爭瑕疵一為由,依瑕疵擔 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0,222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系爭瑕疵二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7日發現被告交付之系爭背鋼板 有過寬瑕庇,原告於同日以背鋼板標準範圍(82mm至82.8 mm)就系爭背鋼板進行全檢,發現椅具之背墊無法順利組 立,寬度實際量測值為83.09,已逾前揭標準範圍,並於 同日通知被告此情,就系爭瑕疵二部分由原告自行重工修 補,請求修補費用81,447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背鋼板,係由原告提 供設計圖面給被告進行開模(模具製成後所有權即歸屬於 原告,被告則保管模具用於後續產製背鋼板)、打樣試作 ,被告按圖施作出樣品,經原告檢驗確認合格後,被告即 按圖批量生產、製作並交貨給原告,兩造間係約定以被告 製造或完成一定工作物為契約之主要內容,至於被告移轉 工作物之所有權僅為從屬之義務,故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承 攬性質之工作物供給契約,系爭瑕疵二,係於111年6月17 日發見且原告立即通知被告,然原告卻遲至113年1月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顯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短 期消滅時效云云。惟依被告所述,原告於110年4月間向被 告訂作指定規格之T151背鋼板,係以被告之「椅背之升降 結構改良」(證書號數M468980)新型專利圖式為基礎, 由原告提供設計圖面給被告,被告即按圖面生產、製作並 交貨給原告,兩造之意思,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應適 用買賣之規定,本件原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為15年,則自111年6月17日原告發見系爭瑕疵二, 距其於113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準此,被告交付給原告之系爭背鋼板既有系爭瑕疵二,並 致原告受有81,447元之損害,則原告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447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1月25日期間,向 被告採購系爭背鋼板,被告交付給原告之系爭背鋼板,並無 證據證明有系爭瑕疵一;原告於111年6月17日發現被告交付 之系爭背鋼板有系爭瑕疵二,並致原告受有81,447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1,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 (見本院卷1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 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傳訊 證人康鳴翔、李華濱,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傳訊,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一 編號 費用種類 細項 帳單編號(Beleg-Nr. /Formular No.) 單價/單位 匯率 換算後之金額(新臺幣) 費用種類總金額(新臺幣) 1 重工費用 Rework 19390 27€ /153 h 31.28 129,217.68元 233,311.20元 Rework 19390 56€ /45 h 31.28 78,825.60元 Part's for rework 19390 327€ /1 item 31.28 10,228.56元 Rework 19492 56€ /9 h 29.84 15,039.36元 2 全檢費用 Working hours/ Costs testing the models SK 9248+SK 9248 Pro in the period form 03.03.2022 up to an including 18.03.2022 19348 56€ /182.5 h 31.28 319,681.60元 638,220.80元 Working hours/ Costs testing the models SK 9248+SK 9248 Pro in the period form 21.03.2022 up to an including 22.03.2022 19389 56€ /44 h 31.28 77,073.92元 Working hours/ Costs testing the models SK 9248+SK 9248 Pro in the period form 13.04.2022 up to an including 24.06.2022 19492 56€ /144.5 h 29.84 241,465.28元 3 客戶端品保,倉庫主管費用 Dauphin Quality Supervisor 19348 84€ /1 1item 31.28 28,902.72元 200,892.16元 Dauphin Logistic staff 19348 56€ /14 item 31.28 24,523.52元 Dauphin Logistic team leader 19348 92€ /11 item 31.28 31,655.36元 Dauphin Quality Supervisor 19389 84€ /4 h 31.28 10,510.08元 Dauphin Logistic team leader 19389 92€ /11 item 31.28 31,655.36元 Dauphin Quality Supervisor 19492 84€ /2 h 29.84 5,013.12元 Dauphin Logistic team leader 19492 92€ /25 h 29.84 68,632.00元 4 人員到倉庫交通費用 travel costs (car) for staff to external warehouse and back 19348 0.70€ /638 km 31.28 13,969.65元 27,413.12元 travel costs (car) for staff to external warehouse and back 19389 0.70€ /116 km 31.28 2,539.94元 travel costs (car) for staff to external warehouse and back 19492 0.70€ /522 km 29.84 10,903.54元 5 外包倉庫費用 Invoice external logistics partner for warehouse handling, sorting support and internal transport 19348 8,685.58€ /1 item 31.28 271,684.94元 888,451.31元 external logistics partner for warehouse handling, sorting support and internal transport 19389 12,296.74€ /1 item 31.28 384,642.03元 Set up pallets storage 19390 2,090.58€ /1 item 31.28 65,393.34元 external logistics partner for warehouse handling, sorting support and internal transport 19492 4,143.20€ /1 item 29.84 123,633.09元 external logistics partner for warehouse handling, sorting support and internal transport 19492 1,444.30€ /1 item 29.84 43,097.91元 6 運輸費用 Truck transportation coats for rework from external warehouse to Daupin and back 19348 1,304€ /1 item 31.28 40,789.12元 301,933.92元 transportation coats for rework from external warehouse to Daupin and back 19389 317€ /9 item 31.28 89,241.84元 Transport coats to the end customer 19390 870€ /2 item 31.28 54,427.20元 Container redirection 19390 370€ /1 item 31.28 11,573.60元 transportation coats for rework from external warehouse to Daupin and back 19492 317€ /7 item 29.84 66,214.96元 Transport coats to the end customer 19492 960€ /1 item 29.84 28,646.40元 Container redirection 19492 370€ /1 item 29.84 11,040.80元 合   計 2,290,222.51元                附表二:原告提出之111年2月23日至3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備註 1 111年2月23日 17:37 康鳴翔 Sally,你們的背高調節器都會偏斜一邊,會有這樣的狀況??? 本院卷二第9頁 2 17:39 Sally Tai 目前沒有客人反應這個問題耶,請問有照片或影片供我們了解嗎? 3 17:40 Sally Tai 我認為偏一邊跟客人固定點有關係 4 17:40 Sally Tai 主體空隙可能太大 5 17:43 康鳴翔 照片(略) 6 17:43 康鳴翔 單純量測背鋼板就有偏斜了喔 7 17:48 Sally Tai 請問是少數還是全數? 8 17:49 康鳴翔 我們會量測數據給你 @李華濱 9 17:49 Sally Tai 這是我第一次收到客人反應,受教了,感謝您 10 17:53 康鳴翔 麻煩你們也可以量測你們廠內的數據,感恩 11 17:54 Sally Tai 好 (貼圖:謝謝) 12 13 111年2月24日 08:52 Sally Tai (照片4張,略) 本院卷二第9頁 14 08:53 Sally Tai (照片6張,略) (照片6張,略) (照片4張,略) 本院卷二第10頁 15 08:55 Sally Tai 因為鎖背固定點在螺絲孔,我量測螺絲孔的左右升降最高點跟最低點 16 08:56 Sally Tai 公差是0.5到0.9 17 08:57 Sally Tai 這樣已經很極限了 18 09:08 Sally Tai 如果有什麼地方需要再改進配合,請告知我們,謝謝 19 16:58 康鳴翔 兩孔高度差嗎? 20 16:59 Sally Tai (照片,略) (照片,略) 是 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 21 16:59 康鳴翔 (照片,略) 本院卷二第11頁 22 17:00 康鳴翔 塑膠兩個角落差將近3mm 23 17:06 康鳴翔 延伸到兩邊背的寬度後左右高低差了 5,6mm 24 17:08 (康鳴翔邀請陳靜儀加入) (康鳴翔邀請蘇嬿愉加入) 25 17:08 Sally Tai 我們的量測不會用外框,我們會以孔位 26 17:09 Sally Tai 因為定位點是在螺絲孔 我等一下回公司會再實測 27 17:09 康鳴翔 一樣的意思,我要表達的意思是調節器有歪掉 28 17:10 康鳴翔 我知道孔位是最準的 29 17:10 Sally Tai 請等我半小時 30 17:11 康鳴翔 好喔! 31 17:11 Sally Tai (貼圖:謝謝) 32 18:08 Sally Tai (影片,略) (影片,略) 我使用90度規量測是ok的 本院卷二第12頁 33 18:09 Sally Tai (相片,略) 34 18:10 Sally Tai (相片,略) 兩側都正確 35 18:30 康鳴翔 這是調整模具後的,還是大貨抽量? 36 18:31 Sally Tai 大貨抽的 37 18:32 Sally Tai 明天剛好有一批貨要出 38 18:33 Sally Tai 昨天收到訊息,不可能今天就調整好模具有成品 39 18:34 Sally Tai 我怕是大家量測不同而差異 40 18:34 康鳴翔 沒偏斜??? 41 18:34 Sally Tai 沒有 我親手量測 42 18:35 Sally Tai 影片可證 43 18:38 Sally Tai 我們上下有高度規,左右有90度規,所以我有把握 44 18:39 Sally Tai (相片,略) 本院卷二第13頁 45 18:40 Sally Tai (相片,略) 46 18:43 康鳴翔 方便明天到廠一趟彼此確認嗎? 47 18:49 康鳴翔 順便帶你們好的背鋼板來一下,我想用高度規量孔內是不準的,因為圓孔,卡的位置會不準喔 48 18:51 康鳴翔 (貼圖,略) 49 18:54 Sally Tai 我可能要下午過後才能過去,因為早上有產銷會議,中午月底開支票跟去銀行一趟 50 18:55 Sally Tai 過去時間可能會3點過後 不知道會不會影響您們下班休息 51 19:00 Sally Tai 還是我可以過分懇求貴公司派人過來一趟嗎?順便做一下振企的廠商評鑑 52 19:03 Sally Tai 懇求不要嫌棄我們小公司 53 20:03 康鳴翔 明天晚點到可以喔,改天會找機會去拜訪你們 54 20:12 Sally Tai 好,那我出門前再告知您 55 111年2月25日 07:42 Sally Tai 我們將預定8點40分出發 56 07:43 Sally Tai 再麻煩給我們機會一起討論 57 07:58 康鳴翔 感恩\ @李華濱@陳靜儀 本院卷二第14頁 58 08:02 陳靜儀 收到 59 08:10 李華濱 收到 60 10:45 Sally Tai (照片,略) 61 10:47 Sally Tai 下午送貨附上一隻四方孔主體,方便使用大扁華司邊花齒螺絲 62 10:49 Sally Tai 如果有要設變請提早告知我 謝謝 63 11:17 李華濱 @Sally Tai 你們下午討論後,也請將消息回覆給我們,謝謝!! 64 11:18 Sally Tai 好的,我有進一步進展再向您報告 65 12:09 Sally Tai (影片,略) (影片,略) 66 12:10 Sally Tai 請開聲音 67 12:13 Sally Tai 我們建議改版 68 18:18 康鳴翔 @Sally Tai 真的要麻煩你們明天可以出來組50隻給我們,我們派司機過去拿回來試,因為要爭取時間處理,不然會來不及出貨 麻煩你一下 69 18:19 Sally Tai 真的有困難,因為全公司已經放假了 70 18:20 Sally Tai 我自己來組裝吧 71 18:25 康鳴翔 感恩老闆娘,我派人過去取!!原本我明天也是要出遊,我也是臨時取消,大家合力先把工作處理好,明天下午我再自己搭公車去跟朋友會合!!! 真的謝謝你的幫忙 幾點過去取? 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 72 18:26 Sally Tai 誤會了,我不是老闆娘 本院卷二第15頁 73 18:26 康鳴翔 ^^",麻煩你了 74 18:27 Sally Tai 我應該會早上自己組裝,然後請我們賴老闆載我過去您公司 75 18:27 李華濱 @Sally Tai太感謝你了 76 18:27 Sally Tai 因為我只會坐車不會開車 哈哈哈 77 18:27 康鳴翔 阿,還讓老闆親載你過來,我們過去取就好 78 18:28 康鳴翔 @陳靜儀@李華濱 請準備好相關配件,到貨後馬上組裝確認 79 18:29 Sally Tai 我確定一下再告知您,如果能夠讓你的問題解決,就是我們最高的榮幸 80 18:30 Sally Tai 我應該10點半可以解決好 81 18:31 Sally Tai ll點可以嗎? 82 18:35 康鳴翔 可以,感恩萬分,萬分感謝 83 18:35 Sally Tai 太客氣了 84 18:41 康鳴翔 ^^" 85 20:36 Sally Tai (照片,略) 完成了 86 20:41 康鳴翔 (貼圖,略) 果然是老闆娘 87 21:22 Sally Tai 真的是誤會,我們老闆是單身 88 21:44 康鳴翔 thanks, Sally 89 21:44 Sally Tai 應該的 90 21:45 康鳴翔 明天一早下來嗎?還是我們派車去取回? 本院卷二第16頁 91 21:46 Sally Tai 早上就可以來取貨,如果我們去要下午,我要等我的高級老闆司機才有辦法出門 92 21:47 康鳴翔 @李華濱 明天早上請人過去接貨喔 93 21:47 Sally Tai 沒問題,我8點半就到公司 94 21:48 Sally Tai 麻煩您們了 95 21:50 康鳴翔 感恩 96 21:50 Sally Tai (貼圖:謝謝) 97 21:58 康鳴翔 @陳靜儀 你明天早上早點出發跑一趟好了 @Sally Tai 你們的住址幾號? 司機明天早上有預約用牙齒 98 22:01 Sally Tai (照片,戴秀蓮之名片) 99 22:26 陳靜儀 (貼圖:OK) 100 22:30 康鳴翔 @陳靜儀 辛苦了,thanks!!! 101 111年2月26日 09:31 陳靜儀 @Sally Tai 我到了 102 09:32 Sally Tai 好,我開門 103 09:40 Sally Tai 載走了喔!希望能幫忙解決 104 09:43 李華濱 @Sally Tai 謝謝!! 105 09:44 Sally Tai (貼圖:加油) 106 09:46 Sally Tai 請測試後通知我後續訂單是否變更,方便我3月4日的1000支訂單 107 10:20 Sally Tai (貼圖:謝謝) 本院卷二第17頁 108 10:39 康鳴翔 @Sally Tai 塑膠材質一樣嗎? 109 10:45 Sally Tai 一樣,只是不同模具 110 10:59 康鳴翔 比較厚,螺絲要變 111 11:54 Sally Tai 因為空洞空隙比較大,所以建議螺絲使用大扁華司邊花齒,以確保使用安全,這是我們國外客人的一慣做法,僅供參考 112 15:27 康鳴翔 了解 113 111年3月1日 08:22 Sally Tai 請問有要更換嗎? 114 08:25 康鳴翔 目前訂單沒有,但會準備日後要更換 115 08:27 Sally Tai 所以3月4日訂單照舊出貨喔 116 08:28 康鳴翔 yes,但偏斜這個部份,你們可以如何改善??? 117 08:29 Sally Tai 這部分我們再討論一下 118 12:27 Sally Ta 目前舊版已經確定沒有改善空間,只能建議變更塑膠主體,增加調整空間。 119 111年3月2日 22:40 康鳴翔 目前塑膠主體都是偏一邊,且最大有偏到1度,這樣的偏斜太大了 120 22:43 Sally Tai 那是否考慮改版?主體 121 22:45 康鳴翔 有,但你們改版的塑膠也是偏斜 122 22:49 Sally Tai 改主體是最後對策了,如果改版的主體公差不能接受,那真的投降了。 123 22:53 Sally Tai 主要這系列,已經十多年每個月有5到6萬支出貨量,直出外銷,我們不能冒險變更 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124 22:55 康鳴翔 但貫際偏斜量超過你所提出的+/-0.5mm,所以確實是歪掉 本院卷二第18頁 125 22:57 Sally Tai 但是客人組裝確實沒有問題,我們確實頭次這個問題 126 23:02 Sally Tai 我想還是回歸是否改版是可接受的 127 23:03 Sally Tai 如果可接受,我們盡量配合變更 128 23:08 Sally Tai 康總對改版的猶豫點是什麼?可以直接告知我嗎? 129 23:09 Sally Tai 只要我們能力範圍內可以做到,我們會盡力,做不到的我們也會坦然告知 130 23:10 康鳴翔 我們有安排新的螺絲要確認改版,但需要幾天的時間驗證 131 23:11 Sally Tai 那我先暫時停產,等候通知再生產好嗎? 132 23:12 康鳴翔 不可以,目前我們是先磨小螺絲頭,讓組裝時有空間可以轉動一邊鎖緊!!! 133 23:13 康鳴翔 因為目前你們的背鋼板全數都是偏斜一邊,只能先這樣處理 都是單一邊,我們也不知道為何都是斜一邊 100% 134 23:19 Sally Tai 在沒有收到通知前,我一樣先進行舊版 135 23:21 康鳴翔 是 136 23:22 Sally Tai 了解!請先做休息哦!您辛苦了! 137 23:22 康鳴翔 你也辛苦了, thanks 138 23:22 Sally Tai (貼圖:晚安) 139 111年3月3日 15:55 Sally Tai 請問明天早上9點可以安排空檔時間給我嗎? 本院卷二第19頁 140 16:31 康鳴翔 要來我們這邊嗎? 141 16:31 Sally Tai 是的 142 16:33 Sally Tai 如果方便,我大概9點半至10點到 143 22:39 康鳴翔 10:30可以嗎? 144 111年3月4日 02:22 Sally Tai 好的 謝謝 145 17:48 Sally Tai (照片,略) 146 17:49 Sally Tai (照片,略) (照片,略) (照片,略) 147 17:49 康鳴翔 讚 變幾度? 148 17:50 Sally Tai 差0.5以內 149 17:50 康鳴翔 背鋼板的問題嗎??? 150 17:50 Sally Tai 是 151 17:50 康鳴翔 或調整器組裝的問題? 152 17:50 Sally Tai 鐵的問題 153 17:51 Sally Tai 請容許我延後4天出貨 下星期四出的貨就可以是修正版 154 17:53 Sally Tai 星期二我會先送20支讓您做首件確認 本院卷二第19至20頁 155 17:54 Sally Tai 順便送三明治樣品給您 本院卷二第20頁 156 17:57 李華濱 OK(回覆17:51之內容) 157 18:00 康鳴翔 背鋼板是什麼問題? 158 18:03 Sally Tai 確實是我早上說的縮邊定位問題 159 18:04 Sally Tai 請不要擔心 160 18:05 Sally Tai 這個我可以克服跟處理 (貼圖:對不起) 161 18:07 Sally Tai 造成您們困擾了 162 19:33 康鳴翔 如果可以早點,thanks!!!(回覆17:53之內容) 163 19:34 Sally Tai 好的,我盡量 164 19:34 康鳴翔 成本會增加多少嗎???現在單價非常緊,因為持續有量,我們希望不要調整單價,但變成三明治,對於強度有幫助,雙方都是安心的(回覆17:54之內容) 165 19:36 Sally Tai 三明治確實有成本增加問題 本院卷二第21頁 166 19:37 Sally Tai 單價不變更確實不可能 167 19:38 康鳴翔 你努力算一下 168 19:39 Sally Tai 哈哈哈,我盡量壓縮空間 您收到樣品再斟酌看看 169 19:41 康鳴翔 同時確認一下報價,thanks!!! 170 19:42 Sally Tai (貼圖:了解) (貼圖:辛苦了) 附表三:原告提出之111年3月7日至5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備註 1 111年3月7日 13:22 Sally Tai 3點前會送達14支修正版幾一支加強版(三明治),請知悉 本院卷二第21頁 2 13:24 Sally Tai 三明治的價差原本需每支背板加價15.5元,盡力壓縮後每支加價9.5元 3 13:25 Sally Tai 258+9.5=267.5已經是底線 4 111年4月14日 21:06 李華濱 @Sally Tai 戴小姐,目前以下背鋼板組,請再出貨1728組就好,後許可能會開始改為三明治款,我們這幾天會做最後確認 5 21:07 Sally Tai (貼圖:了解) 6 111年4月18日 20:50 李華濱 @Sally Tai 這部分數量,帶我明天確認哦!!先不要生產,謝謝!!(回覆編號4之內容) 7 111年4月19日 08:08 Sally Tai (照片,略) 本院卷二第22頁 8 08:14 李華濱 @Sally Tai 麻煩傳真過來好嗎 9 08:16 Sally Tai (貼圖:好的) 10 08:20 Sally Tai 已傳真,請查照 11 111年4月21日 21:02 李華濱 @Sally Tai 原來背鋼板組再送入902組,其他已下單未出貨,請更改為三明治款出貨,採購單我們會變更重傳 12 21:11 李華濱 新的物編:BM-195 13 23:57 Sally Tai 抱歉!已通知我星期一送2000支舊版,所以這個月的2000支已經即將完成 14 23:58 Sally Tai 請正式修改訂單給我並更新規格與單價哦 15 111年4月22日 00:00 Sally Tai (照片,略) (照片,略) (照片,略) 16 00:00 李華濱 我有通知你等我確認哦!(回覆編號6之內容) 本院卷二第23頁 17 00:01 李華濱 可以改嗎? 18 00:02 Sally Tai 已經生產好1500支了 19 00:03 Sally Tai 公司通知我舊版2000支 20 00:04 李華濱 不要再生產,後面全部改三明治款 21 00:04 Sally Tai 我還全廠停單生產 22 00:05 李華濱 是哦,我們內部沒有串聯好 23 00:07 Sally Tai 所以我星期一送1500支舊版,500支新版嗎? 24 00:08 李華濱 明天我確認一下 25 00:09 Sally Tai 那我明天一早先停線了 26 00:10 李華濱 好 27 00:11 Sally Tai 再麻煩將後續訂單更新,我重新變更投單生產 28 00:12 李華濱 好哦! 29 00:12 Sally Tai (貼圖:麻煩你了) 30 00:13 Sally Tai (貼圖:晚安) 31 13:08 Sally Tai 星期一我暫時不出貨,等候你們確認通 32 13:14 Sally Tai 星期一您通知我等候通知,星期二採購通知我出貨2000支舊版,我們全廠星期三開始停線換單投入生產,星期三與星期四,已完成1500支舊版,今天已先停線換生產他人訂單 33 13:16 Sally Tai 所以下星期一我暫時不出貨,等候你們確認通知 34 13:21 Sally Tai 萬一已完成1550支要做變更,將會產程重工費用,請知悉 35 16:27 李華濱 @Sally Tai 如聯繫,星期一送入1311pc,其他全部要改為三明治款,已請小姐把訂單重新修改給你們,之前有送入50pc四方孔,會一併退回給你們重新處理,謝謝幫忙,造成你們的困擾 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36 16:52 Sally Tai 沒問題!我們會配合 本院卷二第24頁 37 16:53 李華濱 @Sally Tai 謝謝你 38 16:55 Sally Tai 星期一 1311支舊版 689支加強版 50支加強版(換回4方孔) 39 111年4月25日 11:04 Sally Tai 星期五中午過後確認時間有比較緊迫,目前希望數量組裝完成,單卡在加強版全檢角度還無法完成,我們將會延至明天早上出貨,敬請見諒 40 11:29 李華濱 @Sally Tai 舊款先出,加強的我們還在等螺絲,比較不急 41 111年4月26日 08:55 Sally Tai (照片,略) 加強版共689+50<換貨=739支> 加強版已經修改規格請知悉 (照片,略) (影片,略) 42 10:37 李華濱 @Sally Tai 謝謝 43 10:38 Sally Tai (貼圖:應該的) 44 15:00 陳靜儀 @Sally Tai 戴小姐,不好意思,可以提供三明治款式的圖面給我司嗎,我們要建立我們內部檢驗用的圖面 45 111年4月27日 16:16 Sally Tai (圖片,略) (圖片,略) 本院卷二第25頁 46 111年4月28日 06:48 李華濱 早,可以註明偏左或右嗎 47 09:37 Sally Tai 固定偏右 48 111年4月29日 13:54 陳靜儀 @Sally Tai 戴小姐,請問圖面何時可提供(回覆編號44之內容) 49 111年5月3日 09:43 Sally Tai 今天下午會傳真過去喔!請再等待 50 10:14 陳靜儀 好 51 111年5月9日 18:11 陳靜儀 戴小姐,圖面有收到,但可以提供電子檔嗎 52 18:11 Sally Tai 只能提供電子照片檔 53 111年5月10 09:07 陳靜儀 可以,再麻煩提供,謝謝! 本院卷二第26頁 54 09:08 Sally Tai 晚一點喔!我在外面 55 09:19 陳靜儀 好,再麻煩妳了 56 10:38 陳靜儀 戴小姐,圖面已經受到,謝謝! 57 10:48 Sally Tai (貼圖:謝謝)

2025-03-25

CYDV-113-訴-90-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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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山簡易庭

減少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91號 原 告 蕭肇文 被 告 莊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3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小客車),並經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辦理過戶、交車 。惟被告交車時,系爭小客車之變速箱即已故障,而不具備 通常效用,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伊得請求按變速箱 修繕費用75,000元,請求減少買賣價金75,000元,並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12年10月4日交車前2、3天即曾試車,並 在112年10月4日交車當天,駕駛系爭小客車從台南監理站搭 載伊至高鐵台南站,伊否認系爭小客車於交車時有變速箱故 障之瑕疵。又兩造間買賣系爭小客車,係約定現況交車,亦 應認原告已同意免除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本件依物 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減少價金,並請求伊返還價金75 ,000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出 賣人如否認其所交付之標的物瑕疵存在,應由買受人就標的 物於「交付時」具有瑕疵一節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74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交車後,伊在一個禮拜開了兩次車 ,第一次開了半小時,第二次開了10幾分鐘,開第二次時變 速箱就發現問題,伊發現後就馬上告訴被告,可見被告交車 時,系爭小客車變速箱即有瑕疵云云,並提出兩造間之LINE 對話內容及銷貨單為證(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1107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5頁)。惟觀諸上 開資料,原告係在112年10月18日告知被告變速箱故障,並 在112年11月2日、113年1月9日前往修復變速箱,距離被告 交車之日即112年10月4日,均已有2週或超過2週之久,且依 原告所述,原告在交車後曾開車上路,第一次上路駕駛半小 時,變速箱並無問題,則系爭小客車於112年10月4日交車時 是否即有變速箱故障之瑕疵,即非無疑,上開資料尚難採為 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又原告在交車前幾天,在鳳山市區附近 試車,試車時間約10至15分鐘,復在交車當天駕駛系爭小客 車從台南監理站搭載被告前往高鐵台南站,車程約20幾分鐘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67、68頁),益 徵112年10月4日交車當天,系爭小客車仍得以正常使用,而 無原告所指變速箱故障而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此外,原告 復能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小客車於交車時有變速箱故障 之瑕疵,則其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按變速箱修繕 費用75,000元減少買賣價金,並進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24

FSEV-113-鳳小-691-202503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96號 原 告 吳昌城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楊麗珠 張哲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秀緞 被 告 杰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順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773元,及自民國11 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麗珠、張哲信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麗珠、張哲信以新臺幣9萬6,7 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㈠先位訴之聲明:被告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訴之聲明: 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杰誠 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杰誠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再備位訴之聲明: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廖順乾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3-4頁)。 三、嗣原告之訴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當庭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金額,其先位聲明為:楊麗珠、張哲信應給付 原告9萬6,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廖順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 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為:楊麗珠、張哲信應 給付原告36萬9,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備位聲明為:楊麗 珠、張哲信應給付原告9萬6,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杰誠不動 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7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339-340頁)。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0月間向楊麗珠、張哲信購買坐落在桃園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0號之房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屋),楊麗珠、張哲 信透過杰誠公司、廖順乾仲介銷售系爭房屋,惟杰誠公司、 廖順乾、楊麗珠、張哲信(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稱之) 均隱瞞未說明系爭房屋有與鄰戶共用化糞池、鄰戶給水管穿 越屋頂等瑕疵。另廖順乾為促成系爭房屋之買賣,曾向原告 表示:系爭房屋頂樓有漏水,會蓋鐵皮給原告等語,事後廖 順乾卻反悔不願意支付搭建鐵皮屋頂費用。原告認系爭房屋 欠缺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依民法第354、359條等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返還不當得利,另依原告與廖順乾間約定 ,請求被告支付搭建鐵皮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㈠楊麗珠、張哲信則以:系爭房屋買賣時,原告、楊麗珠、張 哲信已於現況說明書下方簽名,可知簽立買賣契約之際,原 告就系爭房屋應具如何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係約定以「現 況交屋」,足見系爭房屋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 或契約預定效用,自不能認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 系爭房屋為68年間落成,與鄰戶共用水塔、化糞池為早期建 築方式,不能認為此部分建築設計屬於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廖順乾、杰誠公司則以:   本件楊麗珠、張哲信所出售之系爭房屋,廖順乾、杰誠公司 仲介出售時,即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記載有漏水之情 形,嗣於原告、楊麗珠、張哲信簽約時,並未於契約中並載 明系爭房屋之漏水由何人負責處理,又系爭房屋為68年間落 成,與鄰戶共用水塔、化糞池為早期建築方式,難認為瑕疵 ,是廖順乾、杰誠公司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自難令 廖順乾、杰誠公司負擔物之瑕疵保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楊麗珠、張哲信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出賣與 原告,買賣總價金為1,150萬元。原告、楊麗珠、張哲信並 均於系爭房地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原告已依約支付 買賣總價金予被告,系爭房屋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 111年4月19日實際點交與原告,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收款明細確認表、本 票影本、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要約 書等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 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 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第354 至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亦有規定。  ㈡系爭房屋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則依上開規定,楊麗珠、張 哲信自應擔保系爭房屋交付與原告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至於系爭契約第17條雖 有:「依現況說明書內容辦理交屋」之約定(本院卷第11頁 ),並由兩造所簽名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第22、25項就「 是否有依法設置中繼幫浦機械室或水箱」、「地下室是否有 瓦斯管、變電室、發電機、水塔設施、電信設備或其他公共 設施」均勾選「否」(本院卷第16頁)。惟此處之「現況」 ,於契約當事人之認知上,應係於交屋或看屋時所得發現之 「現況」,包含所在位置、範圍、可確知之屋況,至於交屋 當下無法確知之瑕疵,自非買受人於看屋、簽約或交屋時認 知之「現況」,再參酌系爭契約並無特別約明免除出賣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則倘如系爭房屋於交屋時若有足以滅失或減 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仍應由出 賣人即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是楊麗珠、張哲信辯稱原告所 簽名之現況說明書已記載現況交屋,因而楊麗珠、張哲信無 須就原告所主張瑕疵情形負擔保責任云云,尚不可採。  ㈢系爭房屋於交付與原告前,即存有瑕疵而生價值減損情形:   本院就系爭房屋是否因共用水塔、化糞池等瑕疵而產生價值 減損,囑託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經該所於 以113年3月29日天佑桃字第113032901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回 復本院(本院卷第255-257頁,鑑定報告外放,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經該所估價師針對系爭房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 發分析法及建物成本法等估價方法評估後,考量系爭房屋所 有權行使範圍內,因鄰戶私設管線入室內而共用化糞池及水 塔,審酌此管路配置與佈設顯非市場相同作品之作法,而此 等管線延伸、穿越系爭房屋地下室天花板及屋頂平台,已屬 侵入系爭房屋不動產所有權支配空間,造成環境衛生及居住 安寧上妨害,足以阻礙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圓滿使用,是系 爭房屋所受鄰戶管線妨害之情事,已非市場上一般透天厝產 品之通案,已造成系爭房屋市場價值減損等情狀,鑑價結果 為:鄰戶給水管穿越屋頂而共用水塔之價值減損額為5,129 元、鄰戶污水管穿越地下室而共用化糞池之價值減損額為9 萬1,644元等語,復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內容並無爭執(本院 卷第273-274頁),是可認系爭房屋確實存有上開所認鄰戶 水管穿越屋內而共用水塔、化糞池(下稱系爭瑕疵)之情形 。又系爭瑕疵為系爭房屋落成時即存在,此為楊麗珠、張哲 信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之存有系爭瑕疵係於交付與原告之 前,自應由楊麗珠、張哲信就系爭瑕疵負擔保責任。  ㈣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為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依民法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 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 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 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⒉就系爭瑕疵所生價值減損金額,系爭鑑定報告認鄰戶給水管 穿越屋頂而共用水塔之價值減損額為5,129元、鄰戶污水管 穿越地下室而共用化糞池之價值減損額為9萬1,644元,合計 為9萬6,773元(計算式:5129+91644=96773)等情,業如前 述。又楊麗珠、張哲信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所為結論並無意見 ,且楊麗珠、張哲信並未具體指明金額是否過高,亦未提出 其他可供參酌之市場價格資料為佐證,應認系爭鑑定報告所 建議之上開減損金額可採,並得作為認定原告行使民法第35 9條減少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權利,系爭房屋減少價金之金額 既原告行使上開減少價金之權利,則經減少價金後,楊麗珠 、張哲信受領此部分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楊麗珠、張哲信如數返還,即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8日 寄存送達,本院卷第53-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廖順乾應允為原告於頂樓搭鐵皮屋頂,致原告 另行支出搭建鐵皮屋頂費用27萬2,250元,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原告因被告不履行搭蓋鐵皮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廖順乾有應允搭建鐵皮屋頂此等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其與廖順乾間有搭建鐵皮屋頂之契約存在,無非 以其與廖順乾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自原告與廖 順乾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廖順乾雖向原告表示: 有頂樓有漏水,以塔(應為搭)鐵皮給你等語(本院卷第15 9頁),然原告並未應允或為任何意思表示,僅不斷詢問價 格、看屋時間,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 7-167頁),自難認原告與廖順乾間就搭建鐵皮屋頂之契約 約之成立已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不得憑前開LINE對話紀 錄,遽認廖順乾確有與原告就搭建鐵皮屋頂有成立契約。  ⒊況且,原告主張廖順乾有應允搭建鐵皮屋頂一事,然對於究 係何人負責搭建鐵皮屋頂?搭建何種鐵皮及施工技法為何? 系爭房屋成交前或後施工搭建屋頂?凡此細節原告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徒憑前開LINE對話紀錄,委無從認原告與廖順乾 間已存在搭建鐵皮屋頂契約之合意。據上,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與廖順乾間就搭建鐵皮屋頂成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自 不能認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善盡舉證之責。  ㈥此外,衡以搭建鐵皮屋頂價值非微,且該鐵皮屋頂是否有申 請建築執照後再行施工,以避免新建鐵皮屋頂成為違建而遭 主管機關拆除,與原告得享有之利益有相當大的利害關係, 原告當可將此一約定事項,直接且明確載明於書面,不論是 在前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內約明,或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以為明定,以確保原告、 廖順乾權益,避免日後發生糾紛,此對原告而言並無窒礙難 行之處,惟原告卻捨此不為,原告主張其與廖順乾間有口頭 成立搭建鐵皮屋頂契約,實難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其與 廖順乾間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另行支出搭建鐵皮屋頂之損害, 為無理由。  ㈦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本件原 告所提起預備訴之合併,上開本院認其上開先位聲明有理由 部分,就其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價金減少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楊麗珠、張哲信給付9萬6,773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楊麗珠、張哲信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渠等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 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 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21

TYDV-111-訴-199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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