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蘇子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8時47許」應更正為「8時43分許」;第4行「400元」應
更正為「1,375元」;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子良不思以己力獲取
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於竊取財物遭
發覺後,帶同員警找回部分贓物,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值,並斟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48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入監前為漁船上臨時人員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得之收銀機1台及其內
所剩現金新臺幣(下同)875元、剪刀1把均已返還予告訴人
蔡淂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是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
已從上開收銀機中取出500餘元(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
因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切金額,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推估做同樣認定,並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1號
被 告 蘇子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8時47許,徒步行經蔡淂守所
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永和豆漿店,徒手竊取收
銀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內含零錢400元)、
剪刀1把(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嗣蔡淂守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淂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子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於上開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及現金之事實,惟否認竊得金額有3,000元,辯稱:僅竊得共400餘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淂守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蔡淂守遭被告於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3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就尚未發還
予被害人之被告竊得400餘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
竊取之現金金額為3,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
財物損失,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
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TDM-113-簡-160-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