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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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YADSIN PHONGTORN(中文名:朋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AYADSIN PHONGT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SDEM-113-沙交簡-746-20241030-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SDEM-113-沙交簡-749-2024103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 19號及107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 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提及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亦未就此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不論以累 犯,但被告之前科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DEM-113-沙簡-636-20241030-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功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功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SDEM-113-沙交簡-755-20241030-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恬莎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 向戊○○○、丙○○、丁○○給付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處,」後 應補充更正為「乙○○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第8行「並欲向左轉彎,」 後補充「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往左迴車時,應注 意有無來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61、63-69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 節,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75頁),是以被告 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 ,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 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而疏忽肇事致本件車 禍,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天倫夢碎,令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 人丁○○、被害人家屬戊○○○、丙○○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營造業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2千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6頁) ,暨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動機、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犯罪, 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 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並以附表所示之內容作為緩 刑條件等情,有簡式審判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 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給付方式 一、乙○○願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前給付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3-54頁)。 二、乙○○願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丙○○貳拾萬元(不含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3-54頁) 三、乙○○願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丁○○貳拾萬(不含已給付之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調解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53-54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8號   被   告 乙○○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號2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行經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391.5公里南下快車道處, 乙○○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死者劉文祥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臺9線由 北往南方向同向行駛於外側路肩,並欲向左轉彎,致雙方發 生碰撞,劉文祥因此受有腦挫傷等傷害。嗣經緊急送醫急救 ,仍於同日10時4分,因車禍導致頭部嚴重撞擊引發腦挫傷 死亡。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祥之子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死者劉文祥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2 證人即在場人黃聖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情形,及發生碰撞後之車輛相對位置、車輛毀損狀況等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2月1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0011175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與死者劉文祥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1份及相驗現場照片18張 證明死者劉文祥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TTDM-113-交訴-16-20241030-2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彥斌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在卷可佐,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 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 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 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 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亦可能對公共 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 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 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號   被   告 黃彥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5號、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6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12年10月16日10時30分許,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彥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TDM-113-東簡-249-2024103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昱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昱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余昱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無因公共危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 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 況小康,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3號   被   告 余昱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昱翔自民國113年9月11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止,在其位於 臺東縣○○市○○街00號居所,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9分許,行經臺東縣○○市○ ○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 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30

TTDM-113-東原交簡-445-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蘇子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8時47許」應更正為「8時43分許」;第4行「400元」應 更正為「1,375元」;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子良不思以己力獲取 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於竊取財物遭 發覺後,帶同員警找回部分贓物,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值,並斟酌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48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 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入監前為漁船上臨時人員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易字卷第82至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得之收銀機1台及其內 所剩現金新臺幣(下同)875元、剪刀1把均已返還予告訴人 蔡淂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是 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自陳 已從上開收銀機中取出500餘元(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 因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切金額,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推估做同樣認定,並依同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宣 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1號   被   告 蘇子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良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8時47許,徒步行經蔡淂守所 經營,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永和豆漿店,徒手竊取收 銀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內含零錢400元)、 剪刀1把(價值500元)得手後離去,嗣蔡淂守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淂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子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於上開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及現金之事實,惟否認竊得金額有3,000元,辯稱:僅竊得共400餘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淂守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蔡淂守遭被告於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3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就尚未發還 予被害人之被告竊得400餘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 竊取之現金金額為3,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 財物損失,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 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TDM-113-簡-160-20241030-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怡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58)」外(見 本院卷第25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 ,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之所謂「發覺」,固指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然不以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 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 ;此與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偵查犯罪公務 員之工作經驗,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於犯罪發生後, 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或反應異常等表現,引人疑竇等 情形,尚未能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而僅屬「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而遭通緝,然為警緝獲時,尚乏確切根據足以對 其產生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交出身上之扣案毒品,並 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 之被告警詢筆錄、職務報告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於警方尚 乏確切之根據時,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再 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於警 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 毒偵卷第6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 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只,包裝袋上仍會摻 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扣案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 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吸食器1組,雖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惟仍屬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626063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5頁): 1.證物:晶體1包。 2.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3.驗前毛重:0.3961公克。 4.取樣:0.0068公克。 5.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毒品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號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段00 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74號案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11日15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某處之 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 月12日20時35分許,在臺東縣鹿野鄉省道台9線333.3公里處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 重0.3893公克)、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11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8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3年5月28日、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528010號 、第1130626063號函附檢驗總表及鑑定書等資料在卷為憑,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30

TTDM-113-東原簡-139-2024103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晃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晃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晃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月30日)前所 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 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 ,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37頁),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408號 朱晃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5日21時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94號 113年1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月30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11日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06號 113年7月5日 均同左 113年8月9日 備註 無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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