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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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516號、調偵字第466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 訴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案犯 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 狀況,減速接近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 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告訴人等亦因此痛失親人 ,無法挽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酌被告之素行、肇事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被告5年內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 卷足憑,並已履行賠償,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查 ,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3-31

CHDM-114-交簡-233-202503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羢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599號、112年度偵字第14968號、113年度偵字第6447 號、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秉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邱秉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審判中方自白,是被 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⒌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 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之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曾OO、 李OO、歐OO、黃OO等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虛擬貨幣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 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4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 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獲取相當之報酬而提供本 案MaiCoin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 案MaiCoin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等4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曾OO、李OO、歐OO、黃OO等4人均和解或調解成立 ,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3萬元以及2萬元 完畢,均有和解書、調解筆錄以及匯款證明在卷可證(本院 金訴卷第75-77、97-107、115-119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 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接受 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倘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64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   被   告 邱秉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秉羢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電子錢包帳 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虛 擬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向連線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稱 本案MaiCoin帳戶),並將本案MaiCoin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 法,向附表所示曾OO、黃OO、李OO、歐OO等人施用詐術,致 曾OO、黃OO、李OO、歐OO等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MaiCoin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嗣曾OO、黃OO、李OO、歐OO等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OO、李OO、歐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 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秉羢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惟矢口否認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辯稱:伊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後第一、二天有使用,之後就沒有再使用,也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伊不知道本案MaiCoin帳戶為何有受詐騙款項匯入,伊是112年10月14日因詐欺案件經警察通知製作筆錄,伊才發現本案MaiCoin帳戶遭到盜用云云。 2.被告自陳109年曾涉有詐欺案件,不會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曾OO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OO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條碼截圖、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曾OO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超商條碼繳費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OO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OO提供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條碼截圖及繳費收據影像畫面各1份 告訴人黃OO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超商條碼繳費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OO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OO提供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影本1份 告訴人李OO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超商條碼繳費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歐OO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歐OO提供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歐OO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超商條碼繳費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6 1.本案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入歷史紀錄、登入之身分驗證方式、本署113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08號函 3.被告112年6月至8月間差勤紀錄 1.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曾OO、黃OO、李OO、歐OO詐騙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款項均遭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之事實。 3.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4時49分許綁定手機號碼時,被告之出勤紀錄雖為上班狀態仍得完成相關程序之事實。 4.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4時49分許綁定手機號碼,並採用簡訊驗證之身分驗證方式,於同年月24日13時27分許,變更身分驗證方式為APP雙重驗證器,復於同年8月1日9時54分許,向客服變更身分驗證方式為簡訊驗證之事實。 5.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4時48分許,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所使用之手機設備與同年月28日23時49分許、同年月29日21時29分許、同年月30日11時50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同年月31日10時54分許、同年8月1日11時35分許所使用之手機設備相同,與被告所陳僅有註冊後1、2天有登入使用乙節不符之事實。 6.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所使用之電腦設備及IP位址與同年月27日11時21分許、同年8月2日8時1分、同日9時7分許所使用之電腦設備及IP位址相同,與被告所陳僅有註冊後1、2天有登入使用乙節不符之事實。 7.以未曾使用設備登入平台時,須取得帳號、密碼及經由註冊時所使用電子信箱內授權信件進行授權,始得變更,且身分驗證方式於112年7月24日13時27分許,變更身分驗證方式為APP雙重驗證器後,至同年8月1日9時54分許,再變更身分驗證方式為簡訊驗證期間,即無從以簡訊驗證方式登入平台之事實。 8.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登入及同年8月1日9時54分許,向客服變更身分驗證方式,均得以知悉本案MaiCoin帳戶遭他人變更身分驗證方式,與被告自陳112年10月14日始知悉本案MaiCoin帳戶遭盜用乙節不符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曾OO、黃OO、李OO、歐OO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代科技公司所使用之平台登入管控 機制,若非曾以本案MaiCoin帳戶登入時所使用之設備,除 須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外,尚須以註冊時所留 存電子郵件信箱收受授權信件,並於10分鐘內完成授權,始 得以其他設備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且變更身分驗證方式 後即無法以原本身分驗證方式登入,而本案MaiCoin帳戶既 為被告自行申辦,於112年7月18日14時48分許首次以手機設 備登入,於同日16時52分、同日時53分以網頁方式登入,且 於112年7月24日13時21分許,授權新的手機設備,並將身分 驗證方式自簡訊驗證變更為APP雙重驗證器驗證,另於同年8 月1日9時54分許始向客服申請移除APP雙重驗證器,回復為 簡訊驗證方式登入,後續復以112年7月18日14時48分許首次 登入所使用之手機設備,於同年月28日23時49分許、同年月 29日21時29分許、同年月30日11時50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 、同年月31日10時54分許、同年8月1日11時35分許登入,並 於同年27日11時21分許,以11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相同設 備及IP位址,以網頁方式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則若非被 告協助授權或變更身分驗證方式,被告112年7月24日後應無 法取得APP雙重驗證碼,而無法以相同手機設備或電腦設備 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是被告辯稱其至112年10月14日因警 方通知製作筆錄,始知悉其本案MaiCoin帳戶遭他人盜用、 其未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亦未將本案MaiCoin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告訴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曾OO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曾OO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雷公」向告訴人曾OO佯稱:得加入「雷公 發財539智囊團」群組,獲取名牌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繳納入會費、看牌費等,致告訴人曾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匯款。 ①112年7月28日16時2分許 ②112年7月28日16時5分許 ③112年7月28日16時10分許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 2 黃OO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黃OO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貸款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嘉文」向告訴人黃OO佯稱:因所提供帳戶被凍結,欲解除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匯款。 112年7月26日12時3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14968號 3 李OO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李OO於網路上張貼出售遊戲帳號、道具文章之機會,以買家「Alan Li」向告訴人李OO佯稱:得於GAM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上註冊出售遊戲帳號獲利,惟須先依指示激活帳戶始得提領販售所得云云,致告訴人李OO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並以超商條碼匯款。 ①112年7月29日19時57分許 ②112年7月29日20時45分許 ③112年7月29日20時46分許 ④112年7月29日20時49分許 ⑤112年7月29日20時51分許 ①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④1萬9,975元 ⑤9,975元 113年度偵字第6447號 4 歐OO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歐OO配偶張靜棠於網路上出售遊戲帳號之機會,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Luh Sri」向告訴人歐OO配偶張靜棠佯稱:欲進行交易,須至「SCD授權官網交易平台」註冊,復由平台客服向告訴人歐OO佯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以超商條碼完成繳費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歐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匯款。 ①112年7月27日17時8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17時11分許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

2025-03-31

CYDM-114-金簡-35-202503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仁 指定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9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鴻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黃鴻仁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進發」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之某 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岡山火車站旁之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受「陳進發」指 示前往收取提款卡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未 成年人,下稱甲),並告知甲該提款卡之密碼,供「陳進發 」、甲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LeeYoyo」、「張忠勇」及「股海淘 金」之人於112年10月25日起向連芮苓佯稱:依指示投資股 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連芮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3日10 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 詐欺集團再派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因此形成金流斷點, 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黃鴻仁亦因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5,000元。 二、案經連芮苓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鴻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6488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本 院金訴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芮苓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6至7頁)、通訊軟體Line好友頁面及對話 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頁)及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8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 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 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 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 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 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 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本案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5,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簡卷第25頁),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5年以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既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自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㈦辯護人雖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減輕其刑 (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惟被告所犯非該條例第2條第1款 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除獲得5,000元之報酬外並無獲得 其他利益,且被告有輕度語言障礙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6頁),惟被告既可預見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第三人,對該第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有所助益,然被告卻為獲取 報酬而將之交付予甲,致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損失金錢,並繼 而付出相當司法救濟成本,亦造成國家追訴成本之耗費,難 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卷內也 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 輕法重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 刑,核屬無據。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 ,非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 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 難;再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43至45頁);再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 致5,000元之報酬(詳後述),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粗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53頁),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認無訛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雖未扣案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上 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第25頁),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 45頁),若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形同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 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 本院認就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CYDM-114-金簡-63-202503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美賢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美賢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某時許,為賺取新臺幣1萬元之報 酬,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嘉友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徽工專員-蘇意年」之行騙者使用。嗣上開 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 8歲之人)取得本案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行騙 者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周美賢在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乙○○、丁○○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4至16頁、 第18至22頁)。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至24頁)。  ㈣告訴人甲○○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與行騙者之對話 紀錄截圖19張、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2張、行騙者傳送之Q R CODE截圖1張(警卷第30至52頁)。  ㈤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行騙 者傳送之QR CODE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 行騙者使用之旋轉拍賣帳號截圖1張、告訴人使用之旋轉拍 賣帳號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60至 70頁)。  ㈥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與行騙者之對 話紀錄截圖11張(警卷第78至83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甲○○ 行騙者佯裝買家向告訴人甲○○表示無法下單,並傳送假連結網址,告訴人甲○○點入連結後,自稱蝦皮客服人員、郵局認證員佯以認證需要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15日14時5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月15日14時57分許 4萬9,997元 2 乙○○ 行騙者佯裝買家向告訴人乙○○表示無法下單,並傳送假連結網址,告訴人甲○○點入連結後,自稱線上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以認證需要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15日15時19分許 2萬9,985元 3 丁○○ 行騙者佯裝買家向告訴人丁○○表示無法下單,並傳送假連結網址,告訴人丁○○點入連結後,自稱蝦皮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以認證需要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月15日15時22分許 1萬4,130元

2025-03-31

CYDM-114-金簡-95-202503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香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6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香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李香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二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右偏行之過失程度,且為本案之 肇事原因等節,參酌告訴人陳OO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勢,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曾調解成立,然未依調解 筆錄履行全部賠償義務等情,參以被告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之 金額等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2號   被   告 李香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香宜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上午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慢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光仁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側由陳 OO(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並行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貿 然往右偏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陳OO人車倒地受有左 足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OO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香宜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OO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案發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4日嘉監鑑字第1135000855號函附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為: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2025-03-31

CYDM-114-嘉交簡-248-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逸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3 號),被告到庭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孫逸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皮拾肆個、王子麵拾參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豆皮20個、冬粉15個、王子麵20包」應更正為「豆皮14 個,王子麵13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逸文於本院民國 114年2月27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 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案動機乃為充飢,手段為 徒手拿取被害人店門外鐵櫃內之食材,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高 等情,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曾因竊盜經法 院判刑,然距前次犯行已逾15年之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1至14頁),復參酌其自陳國小畢業, 無業,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靠殘障補貼生活之經濟狀況(見 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被告所食用完畢,為被告所自 陳(見易字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3號   被   告 孫逸文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逸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6時20分許、同年月23日5時51分許、同年月 24日5時36分許,至址設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七里香 水煎包(下稱本案店家),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瑞 鳳所有、放置本案店家玻璃櫃內之豆皮20個、冬粉15個、王 子麵20包(下合稱本案物品)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林瑞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逸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瑞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 繪圖、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所為竊取複數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末被 告竊得之本案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TDM-114-簡-34-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ALA MELANIE BIO(美拉倪) COMPLE LAURICE SILVA(蕾芮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91號、113年度偵字第244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45 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ALA MELANIE BIO(美拉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COMPLE LAURICE SILVA(蕾芮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ALA MELANIE BIO(美拉倪)、 COMPL E LAURICE SILVA(蕾芮可)(下均以中文譯名稱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2人所為 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承認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8891號卷第41至44、55至57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至 79頁),且被告2人亦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就被告美拉倪部分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本件被告2人既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應 較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 被告2人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交付本案美拉倪之郵局帳戶、薇娜斯中國信 託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 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業據前述。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亦均自 動繳回其全部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度贓字第58號、114 年度贓字第57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3、145 頁),是就其本案犯行,自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事由遞減之。另 本案係因被告美拉倪於警詢時供承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是 經被告蕾芮可之媒介,而交付與被告蕾芮可及馬喬之事實, 並主動提供被告蕾芮可、馬喬之工作地址資訊、臉書與大頭 貼照片等證據,始因而查獲本案共犯即同案被告蕾芮可與馬 喬等情,有被告美拉倪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蕾芮可於警詢 時之供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3、37至41頁),是就被 告美拉倪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美拉倪本案犯罪情節,以對被告 美拉倪遞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並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利益,竟基於對價關係,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及中國信託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 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 ;復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8 至79頁)、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本院金簡字卷 第13、15頁);參以告訴人王佩鈴以電話表示不對被告2人 進行求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27頁),及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於調解期日告訴人均未到場而未能 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足佐(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131頁);再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皆坦承犯行,亦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係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惟考量被告2人均為初犯,且均坦承犯行並願與告 訴人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審酌被告2人係因工作需求而 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被告2人之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213、215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秩序、社會安全之虞,經斟酌人權保障、社會安全之 維護及比例原則,認尚無諭知被告2人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美拉倪 自承:我因交付本案2個帳戶而獲得8,000元之報酬等語;被 告蕾芮可則自承:我因轉交本案2個帳戶而獲得4,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是上開報酬各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2人已自 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再本案被告2人僅係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被告2人所交付、轉交之郵局、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 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民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6時許,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 19時41分許 3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2 徐豪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晚間,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52分許 1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3 陳祈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20時10分許前,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 20時10分許 1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4 林珈汶 (原名:林碧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 20時8分許 2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5 王佩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起,以賺取回饋金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3日 11時52分許 1萬元 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 6 張雁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6時37分許,以賺取商家反饋券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 23時46分許 3萬元 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月11日 23時52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4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6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2日 12時27分許 1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49號   被   告 AALA MELANIE BIO(菲律賓,中文名:美拉倪)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號             居○○市○○區○○○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選任辯護人 陳姿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OMPLE LAURICE SILVA(菲律賓,中文名:蕾           芮可)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CASUL MARJUN NODERAMA(菲律賓,中文名:馬                    喬)             ○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ALA MELANIE BIO(菲律賓籍,中文名:美拉倪)、CASUL MARJUN NODERAMA(菲律賓籍,中文名:馬喬)、COMPLE LA URICE SILVA(菲律賓,中文名:蕾芮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 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 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20時33分 許,由蕾芮可及馬喬前往臺南市○○區○○○000號,以1個帳戶 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向美拉倪收取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美拉倪 之郵局帳戶)、不知情之CHAVEZ MARIA VENUS CAMBA(菲律 賓籍,中文名:薇娜斯)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再以1個帳戶6,000元代價出售予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美拉倪之郵局帳戶及薇娜斯之中 國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 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美拉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友人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蕾芮可、馬喬,並獲取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蕾芮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得知被告馬喬在販賣提款卡後,向被告美拉倪詢問有無意願出售提款卡,被告美拉倪將2張提款卡交付其,其再給予被告美拉倪8,0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馬喬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被告美拉倪所交付之2張提款卡,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人,並可獲得1張提款卡6,000元報酬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民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契約協議、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民硯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豪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紀錄截圖 告訴人徐豪志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祈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存摺明細、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祈壈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珈汶(原名:林碧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珈汶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佩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王佩鈴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雁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雁捷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證人薇娜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薇娜斯與被告美拉倪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其離台前,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予被告美拉倪保管之事實。 11 被告美拉倪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美拉倪郵局帳戶之事實。 12 證人薇娜斯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人匯款至證人薇娜斯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3 被告美拉倪與被告蕾芮可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美拉倪於113年1月10日20時33分許,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蕾芮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3人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美拉倪犯罪所得 8,000元;被告蕾芮可及馬喬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民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6時許,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19時41分許 3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2 徐豪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晚間,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2日 15時52分許 1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3 陳祈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20時10分許,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 20時10分許 1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4 林珈汶(原名:林碧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 20時8分許 2萬元 美拉倪之郵局帳戶 5 王佩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3日 11時52分許 1萬元 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 6 張雁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6時37分許,以假投資之話術誘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月11日23時46分許、同日23時52分許、同年月12日12時24分許、同日12時26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 3萬元、1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薇娜斯之中國信託帳戶

2025-03-31

TNDM-114-金簡-221-202503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22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鴻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且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更正為「且提供證件使他人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供他人 使用」。  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所載「幫助詐欺取財」更正為「幫助詐欺得 利」。  ㈢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將其所有之」更正並補充為「將其證 件提供與他人代為申辦」。  ㈣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  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所載「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更正為「詐欺犯罪者」。  ㈥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㈦犯罪事實欄第13行所載「詐取財物」更正為「詐取不法利益 」。  ㈧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林志鴻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IP位 址查詢資料」、「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3日遠傳(發)字第1141010230 8號函暨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 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李 佩秋後,使告訴人操作個人帳戶轉帳於虛擬帳戶內,並購買 MyCard點數,是本案詐欺犯罪者所獲得者當為無法以體之物 估量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 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罪與本院認定之罪屬同條之 罪,縱未告知前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證件提供他 人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供他人使用,雖被告並非最終之 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李佩秋財產損害,助長社 會上詐欺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表示不 原諒等情,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工程師、需要照顧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222號

2025-03-31

MLDM-114-苗簡-277-202503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恩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8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翊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與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 萱萱』之人」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萱萱』 之人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及不詳詐欺集團等人」更正為「等詐 欺犯罪者」。  ㈢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集團成員」更正為「犯罪者」。  ㈣犯罪事實末尾補充「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  ㈤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補充「112年10月3日下午2時 37分許/3萬元」;詐欺方式欄所載「謊稱未開通金融服務」 更正為「與客戶磋商交易後,再向該平台購買商品出貨給客 戶」。  ㈥附件附表編號3詐欺方式欄所載「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許」 更正為「112年9月10日晚上8時許」。  ㈦附件附表編號8被害人欄所載「(告訴)」刪除。  ㈧證據名稱補充「被告陳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 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 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 行。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就附件附表編號1、4至7部分,告訴人蔡才明、周滿女、黃承 中、賴進源、林宜靜所為多次匯款行為,均係遭詐欺犯罪者 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乃詐欺犯罪者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 一告訴人,致上開人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施用詐術 之方式及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係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 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有實施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且為達向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 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間,與「陳萱萱」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另被告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受侵害之財產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堪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並聽從指示轉匯款向,造成告訴(被 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 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 相當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承 中、賴進源、蔡才明達成調解,就告訴人蔡才明部分已履行 賠償完畢,然就告訴人黃承中、賴進源部分,則於調解成立 後屆清償期卻未依約賠償,難認被告勉力彌補損害之犯後態 度。另衡以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 飲業、月薪約2萬元、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 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另審酌被告所 為各次洗錢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 參以各次洗錢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 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雖有隱匿告訴(被害)人遭騙所匯詐欺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轉匯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陳萱萱」者,而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 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固因提 供個人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而獲得 1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 本院金訴卷第111頁),是上開1萬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本應依宣告沒收,然衡酌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蔡才明3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苗金簡卷第73頁),已 遠超其犯罪所得,應可認符合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條件;而就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黃承中、賴進源部分( 均達成賠償2萬元之調解條件),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仍可 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本院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 被告之財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促使被告履行調解條件,認 如仍予沒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及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此外,被告提供之個人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固經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 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告訴人蔡才明部分) 陳翊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告訴人洪振益部分) 陳翊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附表編號3(告訴人李昆和部分) 陳翊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附表編號4(告訴人周滿女部分) 陳翊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附表編號5(告訴人黃承中部分) 陳翊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附表編號6(告訴人賴進源部分) 陳翊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附表編號7(告訴人林宜靜部分) 陳翊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附表編號8(被害人薛淑媛部分) 陳翊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6986號

2025-03-31

MLDM-113-苗金簡-396-202503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岑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林承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承賢、陳怡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5-03-31

KLDM-114-訴-3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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