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瑄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848號、第28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欄「11
3年5月5日某時許」更正為「113年5月5日4時許」、編號15
詐騙時間欄「113年4月25日某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25日
11時5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育瑄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查
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董舒雅」之
人所稱,提供金融帳戶申請成功會給予基金,竟無正當理由
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
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66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
,而獲有報酬,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48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42號
被 告 吳育瑄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
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2時許,將所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第一
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簡稱本案彰化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中信帳戶)等之4張
金融卡(含密碼),寄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
之統一超商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董
舒雅」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董舒雅」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金融卡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旋經以跨行
提款方式領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育瑄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在統一超商內,依指示將本案第一、彰化、玉山及中信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舒雅」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之事實(雖辯稱:係被騙云云,然被告亦不否稱:對方給伊寄件編號,伊要寄金融卡之前,有查基金會地址,但查不到該樓層,是因為想要拿回1萬2,000元才寄等語,是足認被告將本案第一、彰化、玉山及中信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給對方顯無正當理由。) 2. 告訴人鍾昀晁之指訴、告訴人鍾昀晁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鍾昀晁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鍾昀晁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第一及彰化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錢雅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錢雅婷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第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定宇之指訴 告訴人吳定宇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第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廖政欽之指訴、告訴人廖政欽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廖政欽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廖政欽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第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馷涔之指訴、告訴人黃馷涔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黃馷涔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2張 告訴人黃馷涔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第一及玉山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許雅堂之指訴、告訴人許雅堂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許雅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許雅堂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彰化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黃羽茹之指訴、告訴人黃羽茹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2張 告訴人黃羽茹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彰化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鄧金敏之指訴、告訴人鄧金敏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鄧金敏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鄧金敏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彰化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奕鴻之指訴、告訴人李奕鴻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鄧金敏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李奕鴻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子哲之指訴、告訴人黃子哲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黃子哲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黃子哲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魏鑫漢之指訴、告訴人魏鑫漢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魏鑫漢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魏鑫漢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黃彥騰之指訴、告訴人黃彥騰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黃彥騰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黃彥騰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蔡卓樺之指訴、告訴人蔡卓樺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蔡卓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蔡卓樺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劉翠伶之指訴、告訴人劉翠伶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劉翠伶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彰化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蒲紹文之指訴、告訴人蒲紹文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含告訴人蒲紹文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照片影本1張) 告訴人蒲紹文遭詐騙後有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17. 本案第一、彰化、玉山及中信等帳戶之客戶身分證資料與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及如入所示之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
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董舒雅」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顯示,被告係因申請婦女基金
,始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是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均依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昀晁 (有提告) 113年5月7日下午9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5時42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3年5月9日下午9時7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2. 錢雅婷(未提告) 113年5月9日某時許 假交友 113年5月9日下午11時49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3. 吳定宇(有提告) 113年4月20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中午12時33分許 8萬5,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4. 廖政欽(有提告) 113年5月8日下午10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5. 黃馷涔(有提告) 113年5月1日某時許 假交友 113年5月10日下午11時30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第一帳戶 113年5月11日午夜12時16分許 4萬8,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6. 許雅堂(有提告) 113年5月9日下午2時許 假交友 113年5月9日下午8時47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7. 黃羽茹(有提告) 113年5月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下午2時18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113年5月10日下午3時46分許 1萬8,000元 8. 鄧金敏(有提告) 113年4月28日某時許 假交友 113年5月10日下午6時27分許 3萬元 本案彰化帳戶 9. 李奕鴻(有提告) 113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 假網拍 113年5月10日中午12時54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10. 黃子哲(有提告) 113年4月27日某時許 六合彩 113年5月10日下午1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 魏鑫漢(有提告) 113年5月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下午1時26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2. 黃彥騰(有提告) 113年5月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下午3時48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3. 蔡卓樺(有提告) 113年5月9日某時許 假慈善機關 113年5月10日下午3時7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4. 劉翠伶(有提告) 113年5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下午6時35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彰化帳戶 15. 蒲紹文(有提告) 113年4月25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下午6時36分許 2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TPDM-114-審簡-492-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