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EV-114-中簡-754-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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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54號 原 告 曾麗芬 被 告 劉育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36號 ),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77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於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36分許,將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元保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模式,交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權門市與詐欺集團所屬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LINE暱稱「鄭維邦」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112年7月3日不詳時間起,指派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蘇玟雅」、「行情資訊部」、「華晨專線客服NO.018」向原告佯稱可下載「華晨投資股票」APP並參與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2日9時35分許,匯款200,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736號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有被告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卷第37、69-71、75、79-80頁,系爭刑案卷第131頁)為證,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欺之不法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對「鄭維邦」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侵權行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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